遺產及贈與稅 申報及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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遺產及贈與稅 申報及法規. 講師:劉素妙 股長. 一、 課徵範圍 二、納稅義務人 三、申報期限 四、財產估價 五、不計入遺產總額 六、遺產稅免稅額 七、遺產稅扣除額 八、遺產稅之計算. 第一章 遺產稅. 一、課徵範圍. 凡經常居住中華民國 境內 之中華民國國民:在中華民國 境內境外 全部遺產。 經常居住中華民國 境外 之中華民國國民、非中華民國國民:在中華民國 境內 之遺產。 所稱境內或境外之財產,按被繼承人死亡時之財產 所在地 認定。. 【 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1 條 】. 『 經常居住中華民國 境內 』 之定義. 指被繼承人有下列情形之一: - PowerPoint PPT Presenta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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遺產及贈與稅申報及法規講師:劉素妙 股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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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遺產稅一、課徵範圍二、納稅義務人三、申報期限四、財產估價五、不計入遺產總額六、遺產稅免稅額七、遺產稅扣除額八、遺產稅之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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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課徵範圍 凡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內之中華民國國民:在中華民國境內境外全部遺產。 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外之中華民國國民、非中華民國國民:在中華民國境內之遺產。 所稱境內或境外之財產,按被繼承人死亡時之財產所在地認定。

【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1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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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內』之定義 指被繼承人有下列情形之一:1. 死亡事實發生前 2 年內,在中華民國境內有住所者。 2. 在中華民國境內無住所而有居所,且在死亡事實發生前 2 年內,在中華民國境內居留時間合計逾 365天者。但受中華民國政府聘請從事工作,在中華民國境內有特定居留期限者,不在此限。

【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4 條第 3 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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擬制遺產: 被繼承人死亡前 2 年內贈與下列個人之財產,視為被繼承人之遺產

1.被繼承人之配偶。2.依民法第 1138條及第 1140條規定之各順序繼承人。3.前款各順序繼承人之配偶。

一、課徵範圍

【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15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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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課徵範圍 例外 -1:•被繼承人與受贈人間之親屬或配偶關係,在被繼承人死亡前已消滅者,該項贈與之財產,免合併申報課徵遺產稅。 (82/3/18台財稅 821480434)•死亡前 2 年內贈與民法第 1138條及第 1140條規定之各順序繼承人之農業用地,免併入遺產課稅。 (88/6/8台財稅 88191568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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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課徵範圍 例外 -2:•死亡前 2 年內贈與配偶或直系血親之公共設施保留地,免併入遺產課稅。(91/8/7台財三發 0910455253)

•死亡前 2 年內贈與配偶或直系血親符合新市鎮開發條例第 11條免徵贈與稅之土地,免併入遺產課稅。(98/8/17台財稅 098002610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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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課徵範圍被繼承人在死亡前因重病無法處理事務期間舉債、 出售財產或提領存款,而其繼承人對該項借款、價金或存款不能證明其用途者,該項借款、價金或存款,仍應列入遺產課稅。

【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 1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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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託財產: 因遺囑成立之信託,於遺囑人死亡時,其信託財產。 信託關係存續中受益人死亡時,其享有信託利益之未領受部分。

一、課徵範圍

【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3 條之 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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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繼承人死亡時,其納入請求權計算之婚後財產較生存配偶少,繼承人得繼承該請求權並列報為債權遺產。( 98/3/9台財稅 09800068360)

一、課徵範圍

【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3 條之 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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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納稅義務人 依序為:1.有遺囑執行人者,為遺囑執行人。2.無遺囑執行人者,為繼承人及受遺贈人。3.無遺囑執行人及繼承人者,為依法選定遺產管理人。

【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6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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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配偶 ( 民法 §1144I)2. 其他繼承人的順序 ( 民法 §1138)

1) 直系血親卑親屬2) 父母3) 兄弟姐妹4) 祖父母

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 ( 民法 §1139) 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 ( 民法 §1140)

法定繼承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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例 : 李君於 97年 1 月 1 日死亡,遺有配偶及二子,均已結婚,並各育有 2 子

李 甲 李 乙

李 大 - 李 大 配 偶

李 丙 李 丁

李 小 - 李 小 配 偶

李 父 - 李 母

繼承人 ? 李母、李大、李小若李大於 96 年 7 月 1 日死亡,繼承人? 李母、李小及李甲、李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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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陸繼承人大陸地區人民繼承臺灣地區人民之遺產,應於繼承開始起 3 年內以書面向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為繼承之表示,逾期視為拋棄其繼承權。所得繼承財產總額,每人不得逾 200萬元。 ( 98年 7 月 1 日公布修正大陸配偶不適用所得遺產總額不得逾新臺幣 200萬元之限制)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 67條之 1 、第68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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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申報期限 納稅義務人應於被繼承人死亡之日起 6個月內,辦理遺產稅申報。

遺產管理人辦理申報:自法院指定之日起算。 受死亡宣告者:以法院判決宣告之日起算

延長期限:具有正當理由不能如期申報者,應於期限屆滿前,以書面申請延長,延長期限以 3 個月為限。【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23、 26條、同法施行細則第 21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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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報轄區: 凡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內之中華民國國民:向死亡時戶籍所在地之國稅局或所屬分局、稽徵所、服務處申報。 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外之中華民國國民、非中華民國國民:向臺北市國稅局申報。 大陸地區人民就其在臺灣地區遺有財產:向臺北市國稅局申報。 【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23、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施行細則第 65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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納稅義務人。 納稅義務人為 2 人以上時,應由其全體會同申報。 但納稅義務人 1 人出面申報者,視同全體已申報。 未成年人或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申報。

申報人:

【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 2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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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俟申報期限過後,始得辦理。 (71/8/13台財稅 36048)

代位申報時應檢附文件:• 法院民事執行處核准由債權人代位申繳遺產稅之民事裁定函。• 法院判決債權存在有關之證明文件。

代位申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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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報遺產稅應檢附基本資料 遺產稅申報書 1份,申報書應加蓋納稅義務人或代表人私章。 被繼承人死亡除戶資料及各繼承人現戶戶籍資料(如身分證、戶口名簿、戶籍謄本、護照或在臺居留證影本)。 繼承系統表 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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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報遺產稅應檢附基本資料 繼承人若拋棄繼承權者,應檢附經法院准予備查之文件。

• 繼承人拋棄繼承權者,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 3 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申請。 ( 民法 §117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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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報遺產稅應檢附基本資料 由遺囑執行人、遺產管理人申報或債權人代位申報者,應檢附遺囑或經法院選定遺產管理人之證明或債權人身分證明等,債權人代位申報者尚須檢附經法院裁定債權確定判決之文件。 非納稅義務人自行辦理申報者,應檢附相關身分證明文件(如委任書和受任人身分證明文件、法院判決確定文件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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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報遺產稅應檢附基本資料 補申報之案件,應檢附補申報部分之相關資料,並檢附原核定之證明文件影本(如核定通知書、繳清證明書或免稅證明書)或註明以前各次申報年度及收案編號。 核准延期申報案件,應檢附核准延期申報函影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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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財產估價估價原則:以被繼承人死亡時之時價為準。

土地:以公告土地現值為時價。房屋:評定標準價格為時價。上市、上櫃股票:收盤價。興櫃股票:當日最後成交價。(修正:當日加權平均成交價) 未上市、未上櫃股票:公司資產淨值。

【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10條、同法施行細則第 28、 29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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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不計入遺產總額1.遺贈人、受遺贈人或繼承人捐贈之財產:1)各級政府及公立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2)公有事業機構或全部公股之公營事業 3)於被繼承人死亡時,已依法登記設立 為財團法人組織且符合行政院規定標準之教育、文化、公益、慈善、 宗教團體及祭祀公業 【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16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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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不計入遺產總額 檢附文件:1. 受遺贈人或受贈人同意受遺贈或受贈之證明 2. 財團法人登記證明書影本3. 受贈單位經主管機關核發辦理具有成績證明 ( 財團法人設立未滿一年者免附 )4. 受贈機關團體之組織章程影本等 【捐贈教育文化公益慈善宗教團體祭祀公業財團法人財產不計入遺產總額或贈與總額適用標法第 2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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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不計入遺產總額 交付期限:主管稽徵機關核發不計入遺產總額證明書之日起 • 不動產: 1 年內辦妥產權移轉登記

( 98年 9 月 17日修正) • 動產: 3 個月內交付

【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 7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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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不計入遺產總額2. 約定於被繼承人死亡時,給付其所指定受益人之人壽保險金額、軍、公教人員、勞工或農民保險之保險金額及互助金。

例外:被繼承人死亡前短期內或帶病投保人壽保險,經依 94/07/11台財稅09404550470號函課徵遺產稅時,應以被繼承人死亡時保險公司應給付之金額計算遺產價值。 (98/5/8台財稅09804032080)

【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16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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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不計入遺產總額3. 被繼承人死亡前 5 年內,繼承之財產已納遺產稅者。

係指整件遺產稅案件,經核定有稅並完納稅捐者,不含免稅之農業用地、公共設施保留地等。 死亡前受遺贈之財產,於受遺贈時已納遺產稅者,亦有適用。 未達課徵標準之免稅案件,無該法條之適用,仍應計入遺產總額課稅。 應檢附稽徵機關發給之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影本。

【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16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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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不計入遺產總額4. 被繼承人遺產中經政府闢為公眾通行道路之土地或其他無償供公眾通行之道路土地,經主管機關證明者。

例外:但其屬建造房屋應保留之法定空地部分,仍應計入遺產總額。

【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16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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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不計入遺產總額5. 公益信託財產

遺贈人、受遺贈人或繼承人提供財產,捐贈或加入於被繼承人死亡時已成立之公益信託並符合下列各款規定者,該財產不計入遺產總額。

【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16條之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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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不計入遺產總額

【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16條之 1】

1) 受託人為信託業法所稱之信託業。2) 各該公益信託除為其設立目的舉辦事業而必須支付之費用外,不以任何方式對特定或可得特定之人給予特殊利益。3) 信託行為明定信託關係解除、終止或消滅時,信託財產移轉於各級政府、有類似目的之公益法人或公益信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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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遺產稅免稅額1.免稅額 1,200萬元( 98年 1 月

23日以後發生之繼承案件適用)。 2.如為軍警公教人員因執行職務死亡者,加倍計算 (2,400萬元 ) 。 應提出服務機關出具之執行任務死亡證明書。

【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18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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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遺產稅扣除額 身分之扣除額:繼承人中拋棄繼承權者,不適用。又被繼承人為經常居住境外之國民或非國民者,不適用。 配偶、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前三者之殘障扣除額、受撫養之兄弟姊妹、祖父母。

【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17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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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遺產稅扣除額1.配偶扣除額: 445萬元

但配偶拋棄繼承權者,就不予扣除。 如夫妻雙方同時死亡時,僅能選擇一方加扣配偶扣除額。

【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17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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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遺產稅扣除額2. 直系血親卑親屬扣除額: 45萬

但繼承人拋棄繼承權,就不可以扣除。 其中有未滿 20歲者,並得按其年齡距屆滿 20歲之年數,每年加扣 45 萬元,未滿 1 年者以 1 年計算。 例如:李先生死亡時留有一個 18歲的兒子,相距 20歲還有 2 個年數,扣除額為 (45萬+ 45 萬 ×2) = 135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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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遺產稅扣除額 親等近者拋棄繼承由次親等卑親屬繼承者,扣除之數額以拋棄繼承前原得扣除之數額為限。 例如:李先生死亡時留有一個兒子及二個孫子,若兒子拋棄繼承,由二個孫子繼承,其扣除額仍為 45萬元,而不是 90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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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遺產稅扣除額3.父母扣除額: 111萬元

不論父母是否為繼承人,皆可扣除。 但是如果父母親是繼承人而拋棄繼承權時,就不可以扣除。Q :繼父母?雖為生父母,但被繼承人死亡前已登記由他人收養者?能否列報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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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遺產稅扣除額4. 殘障特別扣除額:再加扣 557萬元。

前 3 項之人如為身心障礙者權益保護法第 3 條規定之重度以上身心障礙者,或精神衛生法第 3 條第 4 款之嚴重病人,每人得再加扣 557萬元。 檢附文件: 重度、極重度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或專科醫師診斷證明書影本。

【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 10條之 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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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遺產稅扣除額5.受扶養之兄弟姐妹、祖父母扣除額:

45萬元, 其兄弟姐妹中有未滿 20歲者,並得按其年齡距屆滿 20歲之年數,每年加扣 45 萬元,未滿 1 年者以1 年計算。 但是如果受扶養之兄弟姐妹或祖父母為繼承人而拋棄繼承權時,就不可以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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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遺產稅扣除額財產扣除額:被繼承人為經常居住境外之國民或非國民者,不適用。 農業用地扣除額、繼承財產之扣除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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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遺產稅扣除額6. 繼續經營農業生產之農地扣除額

遺產中作農業使用之農地及其地上農作物,由繼承人或受遺贈人承受者。 但該農地如繼續供農業使用未滿 5 年者,應追繳應納之遺產稅。 如因該承受人死亡、該承受土地被徵收或依法變更為非農業用地者,不在此限。 應向縣(市)政府申請核發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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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遺產稅扣除額7. 繼承財產之扣除額

被繼承人死亡前 6 年至 9 年內,繼承或受遺贈之財產已納遺產稅者,按年遞減扣除 80% 、 60% 、 40% 及 20%。 檢附前次繼承已繳納遺產稅證明書影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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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遺產稅扣除額 其他之扣除額:以在中華民國境內發生者為限。 應納未納稅捐 、未償債務扣除額、喪葬費扣除額、執行遺囑及管理遺產之直接必要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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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遺產稅扣除額8. 應納未納稅捐、罰鍰及罰金扣除額:

應檢附迄被繼承人死亡時,尚未繳納之稅單或繳納通知書等相關資料。 以在我國境內發生者為限。

【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17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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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遺產稅扣除額9. 未償債務扣除額:

具有確實之證明者。 請檢附債務證明文件。 如係被繼承人重病期間之舉債,應敘明債務發生之原因,並證明其用途。 以在我國境內發生者為限。

  【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17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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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遺產稅扣除額10.喪葬費扣除額:以 111萬元計算

免附證明文件 11.執行遺囑及管理遺產之直接必要費 用:

請檢附有關費用證明文件。 前 2 項扣除額以在我國境內發生者為限。【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17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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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遺產稅扣除額12 .公共設施保留地扣除額: 法源 - 都市計畫法第 50條之 1 公共設施保留地因繼承而移轉者,免徵遺產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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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遺產稅扣除額 信託財產為公共設施保留地,享有全部信託利益之受益人於信託關係存續中死亡,其享有信託利益之權利,無都市計畫法第 50條之 1 規定之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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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遺產稅扣除額13. 水源特定區土地之扣除額: 水質水量保護區依都市計畫程序劃定為水源特定區之土地,其土地依限制程度減免遺產稅、贈與稅,減免情形請參考『水源特定區土地減免土地增值稅贈與稅及遺產稅標準第 3 條』

【自來水法第 12條之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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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遺產稅扣除額 目前經主管機關發布之水源特定區

臺北水源特定區 坪林水源特定區 烏來水源特定區 新店水源特定區 石門水源特定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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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遺產稅扣除額 14. 新市鎮特定區土地扣除額: 適用免稅要件 : 屬於新市鎮特定區計畫內之土地 應實施區段徵收之土地 於新市鎮範圍核定前已持有 繼承事實在核定之日起至區段徵收發還抵價地 5年內發生者

【新市鎮開發條例第 1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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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遺產稅扣除額14.古蹟及其土地扣除額: 法源:文化資產保存法第 92條 私有古蹟及其所定著之土地,因繼承而移轉者,免徵遺產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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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遺產稅扣除額15. 行水區土地之扣除額: (97.5.9 生效 ) 水庫蓄水範圍、海堤區域、河川區域及排水設施範圍內規定限制使用之私有土地,其使用現狀未違反水利法第 97條之 1 規定,於繼承時免徵遺產稅。 但承受人於承受之日起 5 年內,其承受土地使用現狀違反本法規定者,應追繳應納稅賦 應檢附主管機關核發其土地使用現狀未違反本法規定之證明文件。

【水利法第 97條之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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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遺產稅扣除額16. 生存配偶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扣除額: 民法第 1030 條之 1 :

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如死亡、離婚等),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 除外財產:

• 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 慰撫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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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遺產稅扣除額 請求期間:

自請求權人知有剩餘財產之差額時起, 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自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起,逾 5年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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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遺產稅扣除額 檢附文件

生存配偶行使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計算表。 載有結婚日期之戶籍資料。 被繼承人及生存配偶之財產資料、取得日期證明及債務發生日期、內容證明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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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遺產稅扣除額夫 妻

現存婚後財產6,000萬元( 其中 2,000萬元係繼承取得 )

3,000萬元( 其中 1,400萬元係夫贈與 )

4,000萬元 1,600萬元婚後債務 1,200萬元 0剩餘財產 2,800萬元 1,600萬元差額分配請求權 (2,800-1,600) ÷2= 600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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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遺產稅扣除額 繼承人應於稽徵機關核發稅款繳清證明書或免稅證明書之日起 1 年內給付該請求權金額之財產予生存配偶,並將移轉財產明細表連同移轉事實證明文件(動產為具體之移轉事實證明,不動產為已辦妥移轉登記之所有權狀影本或登記簿謄本)送交國稅局備查。 逾期未交付或交付不足者,將追繳應納遺產稅。 交付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之不動產登記,應以「剩餘財產差額分配」為登記移轉原因。 【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17條之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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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遺產稅之計算

遺產淨額=遺產總額 免稅額 扣除額- -應納稅額遺產淨額 稅率 =* - 扣抵稅額及利息

遺產總額=全部遺產 擬制遺產 信託財產+ - 不計入遺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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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遺產稅之計算可扣抵稅額

國外財產依所在地國法律已納之遺產稅,得由納稅義務人提出所在地國稅務機關發給之納稅憑證,並應取得所在地中華民國使領館之簽證 ; 無使領館者,應取得當地公定會計師或公證人之簽證,得自其應納遺產稅額中扣抵。 但扣抵額不得超過因加計其國外遺產而依國內適用稅率計算增加之應納稅額。 【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1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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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遺產稅之計算 被繼承人死亡前 2 年內贈與之財產,依第 15條之規定併入遺產課徵遺產稅者,應將已納之贈與稅與土地增值稅連同按郵政儲金匯業局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計算之利息,自應納遺產稅額內扣抵。

但扣抵額不得超過贈與財產併計遺產總額後增加之應納稅額。 【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1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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遺產稅稅率 單一稅率:10﹪(自98年 1 月23日以後 發生之繼承案件適用)   

     【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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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贈與稅申報一、課徵範圍二、納稅義務人三、申報期限四、財產估價五、不計入贈與總額六、贈與稅免稅額七、贈與稅扣除額八、贈與稅之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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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課徵範圍 贈與:指財產所有人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予他人,經他人允受而生 效力之行為。

    【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4 條第2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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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課徵範圍 以贈與人身分認定課稅範圍

凡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內之中華民國國民:在中華民國境內境外全部財產為贈與。 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外之中華民國國民、非中華民國國民:在中華民國境內之財產為贈與。 境內、境外財產:依贈與時財產所在地認定。    【遺產及贈與稅法第3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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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內』之定義 指贈與人有下列情形之一:1. 贈與行為發生前 2 年內,在中華民國境內有住所者。 2. 在中華民國境內無住所而有居所,且在贈與行為發生前 2 年內,在中華民國境內居留時間合計逾 365天者。但受中華民 國政府聘請從事工作,在中華民國境內有特定居留期限者,不在此限。

【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4 條第 3 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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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課徵範圍 信託贈與:1. 他益信託:信託契約明定信託利益之全部或一部之受益人為非委託人者,視為委託人將享有信託利益之權利贈與該受益人。2. 屬自益部分之信託利益,變更為非委託人者。3. 追加信託財產,致增加非委託人享有信託利益之權利者。

【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5 條之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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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課徵範圍 視同贈與:

1.在請求權時效內無償免除或承擔債務 者,其免除或承擔之債務。 例外: 1.破產法、公司法規定債權無法十 足取償所免除之差額部分。 2.抵押物不足清償部分(包括本金、 利息)。

【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5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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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課徵範圍2.以顯著不相當代價,讓與財產、免除或承擔債務者,其差額部分。

【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5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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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課徵範圍3. 以自已之資金,無償為他人購置財產者,其資金。但該財產為不動產者,其不動產。

原則:以贈與人為他人購置財產實際所出資金數額為贈與金額。 例外:購置財產為不動產時,土地依土地公告現值、房屋依評定標準價值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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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課徵範圍4. 因顯著不相當之代價,出資為他人購置財產者,其出資與代價之差額部分。5. 限制行為能力人或無行為能力人所購置之財產,視為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之贈與。

但能證明支付之款項屬於購買人所有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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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課徵範圍6. 二親等以內親屬間財產之買賣。

但能提出已支付價款之確實證明,且該已付之價款非由出賣人貸與或提供擔保向他人借得者,不在此限。 二親等關係:包括血親及姻親。 應檢附支付價款憑證及簡要說明支付流程,資金來源證明文件,如係貸款取得時,請檢附償債能力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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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課徵範圍 以下數種行為並不涉及贈與: 拋棄遺產之繼承權不發生繼承人間相互贈與問題。 繼承人於繳清遺產稅後,再就稅後遺產淨額協議分割,則繼承人間不論如何分割遺產,亦不課徵贈與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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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課徵範圍 假藉免稅土地取巧安排移轉其他應稅財產者 子女自父母受贈取得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免稅土地後,以下方式處理時,實質即為贈與現金、建地,仍應就實質贈與課稅。( 92/4/9台財稅第 0910456306) (1)父母再以現金買回。 (2)父母再以建地與之交換。 (3)父母藉由共有土地分割,使子女取得整 筆建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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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課徵範圍 假藉免稅土地取巧安排移轉其他應稅財產者 贈與人贈與免徵贈與稅之公共設施保留地予子女,其子女轉贈地方政府取得可移轉之容積,贈與人再以本人為負責人之建設公司與其子女所取得之可移轉容積合建,使其子女獲配售屋款者,就實質贈與移轉之財產,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4 條第2 項規定課徵贈與稅。 ( 98/7/3台財稅字第 0980023738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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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課徵範圍 三角移轉

不動產所有人經由第三人移轉不動產予特定人之案件。 如其移轉給特定人之行為(第 2 次移轉)在 92 年 7 月 2 日以後者,不再發輔導函,輔導當事人申報,將逕行查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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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課徵範圍 如經查明其移轉予第三者以及第三者移轉予特定人之有償行為係屬虛偽者:

• 應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4 條第 2 項規定課徵贈與稅,• 並依同法第 46條處罰鍰 1-3倍,• 及依稅捐稽徵法第 41條追究刑事責任,其有教唆或幫助者,• 亦應依稅捐稽徵法第 43條追究刑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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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納稅義務人 贈與人或他益信託之委託人。 例外 :  但贈與人或委託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以受贈人為納稅義務人:

1. 行蹤不明。2. 逾繳納期限尚未繳納,且在中華民國境內無財產可供執行。3. 死亡時贈與稅尚未核課。( 98年 1 月

21日增訂,適用於修法後發生之贈與案件) 【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5 條之 1 、第 7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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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申報期限贈與人在一年內贈與他人之財產總值超過贈與稅免稅額時,應於超過免稅額之贈與行為發生後 30日內辦理贈與稅申報。 延長期限:具有正當理由不能如期申報者,應於期限屆滿前,以書面申請延長,延長期限以 3 個月為限。同一贈與人在同一年內有兩次以上之贈與行為者,應於辦理後一次贈與稅申報時,將同一年內以前各次之贈與事實及納稅情形合併【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24、 25、 26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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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申報期限所稱「一年內」及「同一年內」,均按曆年制計算,以 1 月 1 日至 12 月 31日為一年。申報期間之起算日為贈與行為發生之次日起 30日。 例如:某甲於 98 年 1 月 5 日訂立贈與契約,則申報期間自 1 月 6 日起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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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申報期限贈與日之認定: 原則:以贈與契約訂定日為贈與日。 例外:另定契約生效日者,以生效日為贈與日(例如:預售屋之贈與日,以取得使用執照日為贈與日)。 同一年內贈與人贈與財產總額未超過220萬元者可免辦申報,但因辦理產權移轉登記需要,仍需辦理申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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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報轄區:凡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內之中華民國國民:向贈與時戶籍所在地之國稅局或所屬分局、稽徵所、服務處申報。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外之中華民國國民、非中華民國國民:向臺北市國稅局申報。大陸地區人民就其在臺灣地區之財產為贈與:向臺北市國稅局申報。

【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 22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施行細則第 65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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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報贈與稅應檢附基本資料 贈與稅申報書 1 份,申報書應加蓋納稅義務人私章(委任他人代辦者,應加蓋受任人私章)。 贈與人及受贈人贈與時之戶籍資料(如身分證、戶口名簿、戶籍謄本、護照或在臺居留證)影本各乙份。贈與人當年度戶籍有異動時尚須加附異動前之戶籍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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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報贈與稅應檢附基本資料 贈與、信託或買賣契約書影本 1 份。 委任他人代辦時,檢附委任書及受任人身分證明文件或身份證正反面影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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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財產估價估價原則:以被贈與人贈與時之時價為準。

土地:以公告土地現值為時價。房屋:評定標準價格為時價。上市、上櫃股票:收盤價。興櫃股票:最後成交價。(修正:當日加權平均成交價) 未上市、未上櫃股票:資產淨值。【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10條、同法施行細則第 28、 29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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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財產估價信託估價

全部他益信託:贈與時信託財產之時價。本金他益信託:以贈與時信託財產之時價,按贈與時一年期定期儲金固定利率複利折算現值。孳息他益信託:贈與時信託財產時價-本金他益部分。

【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10條之 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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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不計入贈與總額1. 捐贈各級政府及公立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之財產。2. 捐贈公有事業機構或全部公股之公營事業之財產。3. 捐贈依法登記設立為財團法人組織且符合行政院規定標準之教育、文化、公益、慈善、宗教團體及祭祀公業之財產。

【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20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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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不計入贈與總額4. 扶養義務人為受扶養人支付之生活費、教育費及醫藥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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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不計入贈與總額 5.贈與民法第 1138 條所定繼承人之農業用地。但受贈人自受贈之日起 5 年內,未將該土地繼續作農業使用者,應追繳應納稅賦。

請檢附主管機關核發之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 以「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成立他益信託,將孳息以外信託利益之權利歸屬民法

第 1138條第 3 款所定繼承人之 1 ,無不計贈與總額之適用。( 95/6/26台財稅0950454007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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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不計入贈與總額6. 配偶相互贈與之財產。 7. 父母於子女婚嫁時所贈與之財物,總金額不超過 100萬元。

請檢附辦妥婚姻登記後之戶籍資料。 所稱『婚嫁時』,以結婚前後 6 個月內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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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不計入贈與總額8. 公益信託贈與

因委託人提供財產成立、捐贈或加入符合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16條之 1 各款規定之公益信託,受益人得享有信託利益之權利,不計入贈與總額。

【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20條之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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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贈與免稅額 贈與人在同一年度內,不論其贈與次數及受贈人數多寡,每年得自贈與總額中減除免稅額 220萬元。( 98 年 1 月 23日以後發生之贈與案件適用 )

【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2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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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贈與稅扣除額 贈與附有負擔,由受贈人負擔部分應自贈與總額扣除。

以具有財產價值,業經履行或能確保其履行者為限。 負擔內容係向贈與人以外之人為給付得認係間接之贈與者,不得主張扣除。 前項負擔之扣除,以不超過該負擔贈與財產之價值為限。

【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21條、同法施行細則第 18、 19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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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贈與稅扣除額 土地增值稅、契稅:

應由受贈人繳納。 若由贈與人繳納,應以贈與論,一併列入贈與總額課稅,再同額扣除。 檢附已繳納之稅單影本 。

銀行貸款 承接舊貸、貸款餘額及土地、建物登記謄本等證明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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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贈與稅扣除額 公共設施保留地扣除

公共設施保留地因配偶、直系血親間之贈與而移轉者,免徵贈與稅。 與農地贈與之受贈人條件不同。 贈與事實發生日尚未徵收之公共設施保留地。

【都市計畫法第 50條之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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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贈與稅扣除額 新市鎮特定區土地扣除額

屬於新市鎮特定區計畫內之徵收土地 於新市鎮範圍核定前已持有 在核定之日起至區段徵收發還抵價地5 年內發生者,因配偶、直系血親間之贈與而移轉,免徵贈與稅。

【新市鎮開發條例第 1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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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贈與稅扣除額 水源特定區土地之扣除額: 水質水量保護區依都市計畫程序劃定為水源特定區之土地,其土地依限制程度減免遺產稅、贈與稅,減免情形請參考『水源特定區土地減免土地增值稅贈與稅及遺產稅標準第 3 條』

【自來水法第 12條之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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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贈與稅扣除額 行水區土地之扣除額: (97.5.9 生效 ) 水庫蓄水範圍、海堤區域、河川區域及排水設施範圍內規定限制使用之私有土地,其使用現狀未違反自來水法第 97條之 1 規定,於繼承時免徵遺產稅。 但承受人於承受之日起 5 年內,其承受土地使用現狀違反本法規定者,應追繳應納稅賦 應檢附主管機關核發其土地使用現狀未違反本法規定之證明文件。

【水利法第 97條之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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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贈與稅之計算

一年內有 2 次以上贈與者,應合併計算其贈與 額,依前項規定計算稅額, 減除其已繳之贈與稅額後,為當次之贈與稅額。

贈與淨額=贈與總額 免稅額 扣除額- -應納稅額贈與淨額 稅率 =* 扣抵稅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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贈與稅稅率 單一稅率: 10﹪(自 98年 1 月 23日以後 發生之贈與案件適用)

【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2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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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違章處罰 納稅義務人未依限辦理遺產稅或贈 與稅申報者,按核定應納稅額加處2 倍以下之罰鍰。 納稅義務人對應申報之遺產或贈與財產,已依規定申報而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應按所漏稅額處 2 倍以下之罰鍰。

【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44、 45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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納稅義務人有故意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遺產稅或贈與稅者,除依繼承或贈與發生年度稅率重行核計補徵外,並應處以所漏稅額 1-3 倍之罰鍰。 前 3 項所定之罰鍰,連同應徵之稅款,最多不得超過遺產總額或贈與總額 。 【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46、 47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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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遺產及贈與稅法部分裁罰金額及倍數( 98/3/5台財稅09804516500) 短漏報財產項目 舊制 新制

未依限申報者

不動產、車輛、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有價債券 1倍 0.5倍其他財產 1倍 1倍

依 限申報者

不動產、車輛、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有價債券 1倍 0.4倍其他財產 1倍 0.8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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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8 年 1 月 23日遺贈稅修法說明( 1 ) 配合調整稅率結構及免稅額:•最高邊際稅率降為 10﹪ ,並簡化為單 一稅率。(遺贈 13 、 19)•贈與稅免稅額增至 220萬元,遺產稅免 稅額增至 1,200萬元。(遺贈18 、 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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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8 年 1 月 23日遺贈稅修法說明( 2 ) 改進繳納制度:•放寬分期繳納規定:由 12期增至 18期。 (遺贈 30)•適度規範不易變現及時價下跌財產得 抵繳金額:規定以該課徵標的物之應 納稅額為限。(遺贈 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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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8 年 1 月 23日遺贈稅修法說明( 3 ) 配合相關規定之修正:•因應司法院釋字第 622號解釋,增訂贈與人 死亡時尚未核課之贈與稅,以受贈人為納 稅義務人。(遺贈 7 )•參照司法院釋字第 536號解釋之意旨,課稅 財產價值之認定、抵繳財產價值之計算,涉 及人民之租稅負擔,應由法律規定或依法律 授權於施行細則訂定,爰增訂授權依據。(遺贈 10、 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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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8 年 1 月 23日遺贈稅修法說明( 4 ) •增訂納稅義務人得依民法 1030-1行使生存配偶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於申報時扣除,並於稽徵機關核發證明書 1 年內給付該請求權金額之財產予生存配偶,逾期未交付或交付不足者,稽徵機關應追繳應納遺產稅。(遺贈 17-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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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8 年 1 月 23日遺贈稅修法說明( 5 ) 處罰合理化:•現行未依限申報及短漏報案件,無從落實行政罰法第 18條第 1 項規定「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所得利益」。(遺贈 44 、 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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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8 年 1 月 23日遺贈稅修法說明( 6 ) 彌補地方財源:•修法造成地方政府稅收損失,爰規定於修正現行財政收支劃分法擴大中央統籌分配稅款規模之規定施行前,由中央政府依修正條文施行前 3 年度遺產稅及贈與稅稅收之平均數,減除修正施行當年度或以後年度遺產稅及贈與稅稅收數之差額,為稅收實質損失,由中央政府補足,並不受預算法第 23條有關公債收入不得充經常支出之用之限制。(遺贈5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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遺產稅及贈與稅申報書及相關申請書表,請至北區國稅局網站( http:// www.ntx.gov.tw) / 便民快捷服務 / 稅務書表,下載使用。

如有任何稅務上的疑問,可撥打 0800-000321免費服務電話,或利用本局網站-納稅人反映意見信箱諮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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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報完畢敬請指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