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融產業趨勢與用人標準 ING 證券 榮藝強 2011 年 10 月 22 日. 榮藝強 John Jung 現職: ING 證券 投資企劃部 協理 經歷: 富邦證券 客戶行銷部主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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員工工作規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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員工工作規則
093.02.24.訂定雲林縣政府府勞動字第0931500219 號函核備
103.07.03.修訂雲林縣政府府勞動字第1036510143 號函核備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本規則依勞動基準法及相關法令規定訂定之。
第二條 本規則視同勞動契約,規範本公司勞僱關係,凡符合勞動基準法之規定,
經本公司聘僱敘薪之員工適用之。
第三條 本公司各部門因工作管理之需要,對所屬員工得另定單行規則呈准施
行,視同本規則之一部。
第二章 任免、升遷
第四條 招募新員工,應以人事預算及各部門之實際需要為依據。各部門如有職
務空缺或增加人員時,應優先從本公司績優員工中調用之,如無適當人
員,得對外招聘。
第五條 應徵人員應備下列書件繳驗:
一 履歷表。
二 國民身份證。
三 學歷證件。
四 退伍證(女性免)。
五 前公司行號離職證明書。
六 (駕駛員)營業大客車駕駛執照、資歷證明及無肇事證明。
七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犯罪記錄證明。
八 公立醫院或衛生所之體格檢查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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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條 本公司新進人員均需經公開甄選,並經審查核定後始予雇用。
第七條 具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僱用為本公司員工:
一 曾因案經其他公營機構或民營公司行號解僱或停止試用者。
二 因案通緝尚未結案或在追訴中者。
三 曾犯故意殺人、搶奪、搶劫、強盜、妨害風化、恐嚇取財或擄人勒
贖之罪,經判決確定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
四 有不良嗜好,為法令禁止者。
五 受禁治產之宣告,尚未撤銷者。
六 患有精神病或其他惡性傳染病者。
七 經公立醫院體格檢查,身體機能不適任應徵之職務者。
第八條 人事部於發寄試用通知時,應備下列資料併送與新聘員工:
一 填表說明。
二 到職單。
三 人事資料卡。
四 扶養親屬申請表。
五 員工工作切結書。
第九條 本公司新聘員工應於接到試用通知後,按指定日期、地點,親自辦理報
到手續,並繳交下列書件:
一 到職單。
二 本人最近半身脫帽照片二張。
三 人事資料卡。
四 扶養親屬申請表。
五 身份證影本。
六 學歷證件影本。
七 營業大客車駕駛執照影本。
八 退伍證影本(女性免)。
九 全戶戶籍謄本一份。
十 員工工作切結書。
第十條 經甄選合格者未於通知日期、地點辦理報到手續者,視為拒絕受僱,該
通知失其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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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條 經審查錄用之員工均應簽訂勞雇契約。
契約期間如經主管發現有不適用情形、工作表現不良或有違反法令記錄
者,即應簽報辭退,工資發放至最後一個工作日止,員工應無條件接受,
並辦理離職手續,不得提出異議。
第十二條 員工受僱後,應接受員工教育訓練,訓練考核成績未達標準,即終止任
用。
第十三條 試用期間之薪資依本公司規定,並比照正式人員享有各項福利,試用期
滿後經考核通過,方得正式任用。
第十四條 本公司員工終止契約時,除有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所列情事外,不得請
求公司發給資遣費。
本公司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經預告後終止契約:
一 歇業或轉讓時。
二 虧損或業務緊縮時。
三 因不可抗力,暫停工作一個月以上時。
四 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員工之必要,又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時。
五 員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
第十五條 本公司因前條情事終止勞動契約,其預告期限依下列各款之規定:
一 繼續工作三個月以上未滿一年者,於十日前預告之。
二 繼續工作一年以上未滿三年者,於二十日前預告之。
三 繼續工作三年以上,於三十日前預告之。
員工於接到前項預告後,為另謀工作得於工作時間請假外出,其請假時
數,每星期不得超過二日之工作時間,請假期間之工資照給。
第十六條 員工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本公司得不經預告予以免職:
一 於訂立工作契約時為虛偽意思表示,使公司誤信而受損害或有受損
害之虞者。
二 對於雇主、雇主家屬、雇主代理人或其他共同工作之員工或其家屬,
實施暴行或有重大侮辱之行為者。
三 不服公司管理人員合理調遣並有侮辱之行為而情節重大者。
四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判決宣告確定,而未諭知緩刑或未准易科罰金
者。
五 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
六 故意損毀(耗)機器、工具或其他本事業所有物品,或洩漏本公司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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業上或職務上秘密,致公司受有損害者。
七 駕駛員故意調整、遮掩車上監視器,或以不正常方法使錄影系統無法
正常運作者。未檢視或故意將監視器電源斷電,或私接電源致系統損
壞者,亦同。
八 違反公路法、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等相關規
定者。
涉民、刑事責任者,依法究辦。
第十七條 員工自動呈請辭職,應按本規則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期間預告公司,並於
辭呈中敘明離職原因。
員工未依前項規定於事前預告而離職,致使本公司發生損失者,本公司
得向其本人請求損害賠償。員工雖已提出辭呈,於未離職前仍應照常工
作。
第十八條 職務派免以實授為準。
第十九條 部門主管出缺時,視年資及學經歷核定,優先從本公司績優員工中調升
之。
第三章 工資
第二十條 本公司員工之薪資給與由勞雇雙方議定之,但不得低於中央主管機關核定
之基本工資。
一 本公司薪資項目包括本薪、津貼、獎金或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
與均屬之。其他非經常性之給與,另依規定支付。
二 本公司薪資之計算方式,依需要得採計時、計日、計月、計件及計
量制。
第二十一條 員工薪資之給付,依勞動契約規定按月於每月十日及二十五日定期發
給,直接給付員工本人。
第二十二條 員工因業務需要,其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
資額加給三分之一以上,再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
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二以上,休假日上班者,每小時工資加倍發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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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工作時間、休息、休假
第二十三條 本公司員工每日正常工作時間,依勞動基準法第三十條第一、二、三
項規定排定,但駕駛員為配合大眾運輸需要,得依汽車運輸業管理規
則第十九條之二規定延長之。
第二十四條 本公司員工繼續工作四小時,原則上應有卅分鐘之休息。但其工作有
連續性或時效性者,另行調配其休息時間。
第二十五條 本公司因公眾之生活便利或其他特殊原因業務需要者,得依勞動基準
法第三十條、三十條之一及卅二及卅三條規定,延長工作時間。
第二十六條 子女未滿一歳須員工親自哺乳者,除規定之休息時間外,本公司將每
日另給哺乳時間二次,每次以三十分鐘為度,哺乳時間,視為工作時
間。
員工為撫育未滿三歳子女,得請求下列所定事項之一:
一 每天減少工作時間一小時;減少之工作時間,不得請求報酬。
二 調整工作時間。
員工為前二項哺乳時間、減少或調整工時之請求時,本公司不得拒絕
或視為缺勤而影響其全勤獎金、考績或為其他不利之處分。
第二十七條 本公司員工除下列人員外,應按規定於上、下班時間打卡。
一 因公出差填妥『出差申請單』,經主管核准者。
二 有正當事由請假經核准者。
三 遇有急病或緊急事故,委託他人代辦請假手續,敘明事由,經由
主管核准者。
員工於上班時間十分鐘未到者為遲到,卅分鐘後未到者,除事先請假
或公出者外,以曠職半日論,但偶發事件經主管核准,視為請假。
員工於規定下班時間十五分鐘前,非為公司業務上之需要,擅自離開
工作場所者即為早退,卅分鐘前離開者,則以曠職半日論。
第二十八條 員工於上班途中因發生不可歸責於員工之事由致遲到,除經公司查明
有虛偽情事者外,不視為遲到或曠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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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九條 員工委託他人打卡出勤,經查屬實者,雙方均以曠職一日論。
第三十條 本公司各場站部門應依規定設簽到簿或出勤卡,逐日記載員工出勤情
形,此項出勤記錄至少應予保存一年。
第三十一條 本公司員工因事必須親自處理者,得請事假,全年合計不得超過十四
日。事假期間不給工資。
第三十二條 本公司員工因普通傷害、疾病或生理原因必須治療或休養者,得依下
列規定,請普通傷病假:
一 未住院者,全年合計不得超過三十日。
二 住院者,二年內合計不得超過一年。
三 未住院傷病假與住院傷病假二年內合計不得超過一年。
普通傷病假一年內合計未超過三十日部分,工資折半發給;領有勞工
保險普通傷病給付未達工資半數者,由本公司補足之。
普通傷病假超過規定之期限,經以事假或特別休假抵充後仍未痊癒
者,得予留職停薪。但留職停薪期間,以一年為限。
第三十三條 本公司員工結婚者給予婚假八日,工資照給。
第三十四條 本公司員工喪假依下列規定:
一 父母、養父母、繼父母、配偶喪亡者,給予喪假八日,工資照給。
二 祖父母、外祖父母、子女、配偶之父母、配偶之養父母或繼父母
喪亡者,給予喪假六日,工資照給。
三 曾袓父母、外曾祖父母、兄弟姊妹、配偶之(外)袓父母喪亡者,
給予喪假三日,工資照給。
第三十五條 員工依法令應徵短期兵役召集或其他依法令規定請給公假者,檢具有
關證明文件,並按實際需要給予公假,工資照給。
第三十六條 產假:
一 女性員工分娩前後,應停止工作,給予產假八星期。 二 妊娠三個月以上流產者,應停止工作,給予產假四星期。 三 第一目、第二目規定之女性員工受僱工作在六個月以上者,停止工
作期間工資照給,未滿六個月者減半發給。 四 妊娠二個月以上未滿三個月流產者,應停止工作,給予產假一星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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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妊娠未滿二個月流產者,應停止工作,給予產假五日。 六 第四目、第五目,依性別工作平等法請求一星期及五日之產假,雇
主並無給付薪資之義務,但受僱者為此項請求時,雇主不得視為缺
勤而影響其全勤獎金考績或為其他不利之處分。 七 女性員工請產假須提出證明文件。
第三十七條 安胎休養請假:員工懷孕期間需安胎休養者,其治療或休養期間,併
入住院傷病假計算。安胎休養請假薪資之計算,依病假規定辦理。
第三十八條 陪產假:員工於其配偶分娩時,於分娩日及前後二日共五日中,擇三 日休假;遇假日不另給假。陪產假期間工資照給,需檢附相關證明文 件。
第三十九條 生理假:女性員工因生理日致工作有困難者,每月得請生理假 1 日,
其請假日數併入病假計算。(生理假薪資之計算,依各該病假規定辦
理)。
第四十條 員工請假者,應於事前親自填寫請假申請表,敘明請假事由及日數,
附有關證明文件,但遇有急病或緊急事故,委託他人代辦請假手續者,
事後員工未請假或假滿未續假而擅不到職者,以曠職論。
第四十一條 本公司員工因職業災害而致殘廢、傷害或疾病者,其治療、休養期間,
給予公傷病假。
第四十二條 本公司員工每二週工作總時數不得超過八十四小時。
站車人員為配合大眾運輸需要,其例假日由本公司擇定排補假或補休。
第四十三條 紀念日、勞動節日及其他由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應放假之日,為休假日,
工資照給。
第四十四條 本公司員工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每年依下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
一 一年以上三年未滿者七日。
二 三年以上五年未滿者十日。
三 五年以上十年未滿者十四日。
四 十年以上者,每一年加給一日,加至三十日為止。
但停薪留職者,其期間應不予列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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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五條 員工之特別休假,得連續或分次辦理,以不妨害正常營運及大眾交通
需要之原則,由勞資雙方協商排定輪休。
第四十六條 員工如合於特別休假條件,公司經徵得其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其應
休未休之日數,於年度終結時,由本公司加倍發給工資。
第四十七條 本公司員工請公假或公傷假,如發生疑義時,得參照勞工法令有關釋
例辦理。
第五章 紀律守則
第四十八條 本公司員工應遵守下列各項紀律原則:
一 本規則之規定及本公司依法訂定之其他有關規定。
二 任事負責、盡忠職守、熱誠服務。
三 服從主管人員合於法令規定之指揮監督,不得推諉或違抗。
四 員工於出勤時,應按規定穿著整齊清潔之制服。
五 發現火災、竊盜或突發意外事件時,應立即報告管理人員、主管
或直接通知火警台或報案台協助處理。
六 對於業務或職務上事項,如有意見應循級陳報,不得越級陳訴,
但緊急或特殊狀況不在此限。
七 對於業務或職務上之機密,不得對外洩漏。
八 不造謠、不誣告。
九 不得私自或縱任他人攜帶易燃、易爆、兇器等危險或違禁品上車
或進入工作場所。
十 本公司基於業務之需要及勞動契約之規定,得調整員工職務及工
作處所,員工不得藉故推諉或拒絕。
十一 未經核准不得私帶公物外出。
十二 負責保管有價票證或公務文件,不得遺失或毀損。
十三 在工作場所或工作執勤時,不得賭博、酗酒、鬥毆或嬉戲。
十四 輪班交接時,應將事、物交代清楚,以明責任。
十五 在工作時間內,需離開工作場所者,應辦妥請假或公出手續,時
間短暫者亦應報告其主管,經允准後始得離開。
十六 員工經排定工作時間者,未經奉准不得私自調換。
十七 其他應行遵守事項,按本公司依法訂定各職務員工有關特別服務
守則或管理辦法規定行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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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 獎懲
第四十九條 本公司員工之獎勵,如下列規定:
一 大功。
二 小功。
三 嘉獎。
四 獎金。
五 晉級。
第五十條 有下列事蹟之一者,得記大功:
一 提出重大革新具體方案,經採行確具成效者。
二 對負責職務有重大優良事蹟,足為其他從業人員表率者。
三 在危險惡劣環境下盡忠職守,使公司及公眾利益避免損害者。
四 為維護公司或公眾利益,適時防杜或消弭重大變故之發生,或已
發生能予控制,使本公司或公眾免遭嚴重損害者。
五 檢舉貪污、瀆職、舞弊或其他不法情事,經調查屬實或經判決確
定者。
第五十一條 有下列事蹟之一者,得記小功:
一 研究與業務有關之工作方法,提出改進方案,經採行具有價值者。
二 遭遇意外受傷,仍勉力完成任務、盡忠職守者。
三 拒收賄賂,經查明屬實者。
四 發現汽車駕駛肇事或有故意妨礙交通致生損害,提供線索,因而
破案者。
五 發現重要公路設施有嚴重缺失或故障,適時處置因而免肇事故者。
六 見義勇為,協助他人適時消弭意外事件,因而減少傷亡或財物損
失者。
七 發現可疑人物報請處理,經循線查獲重大刑案者。
八 颱風侵襲與洪水氾濫時,防範得宜,使本公司財物免受損害者。
九 執行緊急任務,能迅速依限完成者。
十 對於交通事故熱心協助處理,獲得良好反映者。
十一 發現使用偽鈔及偽造票證,當場查扣,並將使用人送交警方處理
者。
十二 遇有事變,救助傷患或協助維持交通秩序處置妥善者。
十三 協助警方執行交通安全任務,配合良好者。
十四 拾金不昧,拾獲財物其價值在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者。
十五 樽節物料或對廢料利用具有成效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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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二條 有下列事蹟之一者,得記嘉獎:
一 操守廉潔、臨財不苟,或拾金不昧有具體事蹟足資矜式者。
二 改進作業方式,獲得經濟效益者。
三 發現竊盜現行犯、防止竊盜既遂,或協助逮捕竊盜犯者。
四 發現公司財物及車輛失火或其他突發性之損壞,奮力搶救處理得
宜減少損失者。
五 愛惜公物節省公帑,有具體事實者。
六 執行公務無故被毆辱,仍能忍辱從公者。
七 研究改良各項設施,節省公帑具有貢獻者。
八 作業中發覺使用偽鈔或偽造票證處理得宜,因而偵破全案者。
九 發現應繳交公司款項未如數繳交,提出檢舉經查屬實者。
十 工作勤奮、服務認真,有具體成績表現者。
十一 維護交通器材,成績優良者。
十二 支援搶運或搶救得力者。
十三 救助旅客或公眾脫險者。
十四 維護團體榮譽有具體事蹟者。
十五 服務認真受客戶或乘客讚許者。
第五十三條 有下列事蹟之一者,得發給獎金:
一 研究發明對公司確有重大貢獻者。
二 一年內記大功三次者。
三 具有其他特殊功績者。
第五十四條 晉級得與第五十條〜第五十三條規定並行之。
第五十五條 本公司員工之懲罰,如下列規定:
一 大過。
二 小過。
三 申誡。
四 行政處分。
第五十六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經查證屬實或有具體事證者,得予記大過。
一 擅離職守,致負責職務產生嚴重錯誤或遺漏,影響公司正常作業
或使公司蒙受重大損害者。
二 向外洩漏公司業務或技術機密者。
三 遇有意外災害逃避不救,致公司蒙受損害者。
四 工作疏忽造成公司財務及聲譽損失,經查屬實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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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對直接主管以上之幹部態度傲慢,言語粗暴、侮辱上級情事者。
六 捏造事實蓄意欺矇主管者。
七 煽動同仁批評公司形象,情節重大者。
八 遺失經管之重要文件、物件或機具者。
九 不聽從主管指揮,惡性重大者。
十 故意損毀公物或撕毀公文者。
十一 假借職務上之方便,接受餽贈物品或收取採購回扣者。
十二 在外行為不檢,有損公司名譽,經查屬實者。
十三 擅自變更工作方法,在業務執行上有不合之情事,情節重大,致 公
司蒙受損失者。
十四 於工作時間,利用工作場所,製造私人物件者。
十五 塗改變造員工識別證或將其轉借他人冒用者。
十六 託人打卡或代人打卡,或塗改、偽造上、下班記錄卡者。
十七 上班打卡後無故不到勤者。
十八 其他違反本公司規章或命令,情節重大者。
十九 違反電信法,在公司場站或車輛內擅自設置使用電信設備致干擾
合法通信或影響飛航安全者。
二十 無正當理由繼續曠職三日或一個月內曠職達六日者。
二十一 侵占公款、公物及竊取他人財物,經查屬實者。
二十二 攜帶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所列物品或其他爆炸性、含毒
性、 發火性等危險品或違禁品進入工作場所者。
二十三 在公司、站廠區內油庫、加油站、材料庫等易燃品儲存場所及禁
煙區吸煙致生災害者。
二十四 吸食毒品者。
二十五 偽造、變造或盜用公文書件、出勤紀錄及公司或負責人印信者。
二十六 張貼散發煽動性文字圖畫,足資破壞勞雇情感情節重大者。
二十七 在公司、站廠區內或服勤時間飲酒賭博及有傷害風化行為者。
二十八 向公司請假,而逕往他處工作或參與其他妨害社會秩序之抗爭行
為,證據確鑿者。
二十九 利用職權或工作機會營私舞弊或接受招待賄賂,經查屬實者。
三十 利用公司名義在外招謠撞騙情節嚴重,致公司名譽受損者。
第五十七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經查證屬實或有具體事證者,得予記小過:
一 對主管之指示或有期限之命令,不申述正當理由而故意不服從或
處理不力未如期完成者。
二 因工作疏忽致毀損公物或傷及他人者。
三 在工作場所喧嘩嬉戲吵鬧,妨害他人工作者。
四 遇有意外災害逃避不救,致本公司蒙受損害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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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投機取巧隱矇謀取不當利益者。
六 對同仁惡意攻訐、誣告、偽證,製造事端者。
七 在職訓諫無故不到者。
八 因曠職致影響公司業務者。
九 於辦公處所場站任意留宿外人者。
十 車輛修護、裝配不當,未盡職責,損害車輛使用壽命及安全者。
十一 兼任他公司行號職務,妨礙本職工作者。
十二 在工作時間,擅離工作崗位者。
十三 塗改考勤資料,或無正當理由,拒絕參加排定之輪值者。
第五十八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經查證屬實或有具體事證者,得予申誡:
一 進出工作場所,不遵守規定、擅自攜伴閒雜人等或拒絕有關人員
之查詢者。
二 因過失致發生工作錯誤,情節輕微者。
三 品行不良,行為不檢,不服糾正,情節輕微者。
四 妨礙他人工作或違反工作規則,情節輕微者。
五 侮辱同事,情節輕微者。
六 浪費或污損公物、公帑者。
七 承辦業務無故延誤處理者。
八 檢查或監督業務未認真執行職務者。
九 應該請示之事項而不請示,擅自獨斷處理者。
十 對所屬管理不善,致發生事端者。
十一 妨害現場工作秩序者。
十二 員工忘記打卡累計次數達三次(含)以上者。
十三 在工作場所(含駕駛員服勤時)吸煙者。
第五十九條 同年度之功過得抵銷,嘉獎與申誡、小功與小過、大功與大過視為同
等功過。
第六十條 員工受懲戒處分,如有不服應於收到懲處通知書七日內提出具體事證
申覆。
第六十一條 解僱得與第五十六〜五十八條規定並行之。
第六十二條 獎懲應列為員工平時考績,併入年終考績中計算。違反規章受處分者,
得不核給獎金。
第七章 職業災害補償及撫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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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三條 本公司員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依下列
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本公司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
定,已支付費用補償者,得抵充之。
一 本公司員工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或罹患職業病時,由本公司補償
其必需之醫療費用,職業病之種類及醫療範圍,依勞工保險條例
有關之規定。
二 本公司員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
但其醫療期間屆滿二年仍未能痊癒,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為
喪失原有工作能力,且不合第三款之殘廢給付標準者,本公司得
一次給付四十個月之平均工資後,免除此項工資補償責任。
三 本公司員工經治療終止後,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其身體遺存
殘廢者,本公司按其平均工資及其殘廢程度,一次給予殘廢補償。
殘廢補償標準,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
四 本公司員工遭遇職業傷害或罹患職業病而死亡時,本公司除給與
五個月平均工資之喪葬費外,並一次給與其遺屬四十個月平均工
資之死亡補償,其遺屬受領死亡補償之順位如下:
(一)配偶及子女。
(二)父母。
(三)祖父母。
(四)孫子女。
(五)兄弟姊妹。
第六十四條 本公司依前條規定給付之補償金額,得抵充就同一事故所生損害之賠
償金額。
第六十五條 本公司人員非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者,按其最後月給本薪發給慰
問金,其支給標準依下列規定:
一 服務未滿一年者發給一個月。
二 服務滿一年以上者,每滿一年加發一個月,如有剩餘月數則按其
比例發給,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但最高以發給十個月為限。
第六十六條 第六十三條及第六十五條之受領補償權,自得受領之日起,因二年間
不行使而消滅。受領補償之權利,不因員工之離職而影響,且不得讓
與、抵銷、扣押或擔保。
第八章 退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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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七條 本公司員工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自請退休:
一 工作十五年以上年滿五十五歲者。
二 工作二十五年以上者。
三 工作十年以上年滿六十歳者。
第六十八條 本公司員工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強制其退休:
一 年滿六十五歲者。
二 心神喪失或身體殘廢不堪勝任工作者。
第六十九條 依第七十二條及第七十三條退休之員工,其退休金之給與標準如下:
一 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給與兩個基數。但超過十五年之工作年
資,每滿一年給與一個基數,最高總數以四十五個基數為限。未
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年者以一年計。
二 依第七十三條第二款規定,強制退休之員工,其心神喪失或身體
殘廢係因執行職務所致者,依前款規定加給百分之二十。
退休金基數之標準,係指核准退休時一個月平均工資。
第七十條 員工請領退休金之權利,自退休之次月起,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第九章 福利獎金
第七十一條 本公司員工應依法令參加勞工保險,並享有本公司其他之各項福利。
第七十二條 本公司依據『職工福利金條例』,設置職工福利委員會,辦理員工福利
事項,凡本公司員工均得享有各項福利措施。
第七十三條 本公司於每年年度終了結算,如有盈餘,除繳納稅捐、彌補虧損及提
列股息、公積金外,對於全年工作無重大過失及特優之員工,發給年
終獎金或考績獎金。
第十章 勞工安全衛生
第七十四條 本公司依照勞工安全衛生法及有關規定辦理勞工安全衛生事宜。
員工工作規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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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十五條 本公司依照法令設置勞工安全衛生單位及委員會,員工應接受定期健
康檢查及必要之臨時健康診斷。
第十一章 性騷擾處理制度
第七十六條 員工於工作場所遇有性騷擾時,可向 人事部 申訴。
申訴專線電話: 05-5361176 申訴專用傳真: 05-5321722 申訴專用信箱或電子信箱: [email protected]
第十二章 附則
第七十七條 為協調勞資關係,促進勞資合作,提高工作效率,依勞資會議實施辦
法舉辦勞資會議。
第七十八條 本規則如有未盡事宜,依照有關法令之規定,同一法令另有修訂時,
依修訂後之法令辦理。
第七十九條 本規則經陳報主管機關核備後公告施行,修正時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