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融集团监管原则 - cbrc.gov.cn · 1 金融集团监管原则 (中文译稿) 2012 年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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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金融集团监管原则 (中文译稿) 2012 9 联合论坛 巴塞尔银行监管委员会 国际证监会组织 国际保险监督官组织 中国银监会政策研究局 /本文件由张晓朴、陈璐、毛竹青翻译,刘春航、张晓朴审校,吉玉萍、张莉、吴斌斌、王纯怿、刘瑞霞、 龙飞、李洪凯等参与了部分内容的翻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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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集团监管原则

(中文译稿)

2012 年 9 月

联合论坛

巴塞尔银行监管委员会

国际证监会组织

国际保险监督官组织

中国银监会政策研究局①/译

①本文件由张晓朴、陈璐、毛竹青翻译,刘春航、张晓朴审校,吉玉萍、张莉、吴斌斌、王纯怿、刘瑞霞、

龙飞、李洪凯等参与了部分内容的翻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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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背景

2007 年爆发的金融危机凸显了金融集团在维护全球和地区

经济稳定中的重要地位。金融集团经营范围广、构成复杂,涉及

受监管实体和未受监管实体(如特殊目的公司和未受监管的控股

公司),给分业监管带来很大挑战。危机显示,现有监管未能全

面覆盖金融集团的所有经营活动,也未能准确评估上述活动给金

融体系带来的影响和成本。

联合论坛先后在 1999 年 2 月和 12 月发布报告,提出金融集

团监管的基本框架(简称 1999 年版《原则》)①。1999 年版《原

则》主要解决以下问题:(1)金融集团资本充足性评估方法,包

括资本重复计算的认定;(2)促进监管机构之间信息共享;(3)

监管机构之间的合作;(4)对金融集团管理层、董事和主要股东

的履职评价;(5)对风险集中度、集团内部交易及其风险敞口的

审慎管理与控制。

联合论坛在 2009 年进行的对 1999 年版《原则》执行情况的

内部评估(简称《内部评估》)和报告中,建议对 1999 年版《原

则》进行更新和完善。2010 年 1 月联合论坛发布《对金融规制

性质和范围差异的审议报告》(简称《审议报告》)②,总结了金

融危机中金融集团监管的经验和教训,再次提出对 1999 年版《原

则》进行后评估和扩充,得到金融稳定理事会(FSB)的支持。

① 1999 年发布的报告汇编至《联合论坛文件摘要》(2001),参见 www.bis.org/publ/joint02.htm。 ② 参见 www.bis.org/publ/joint24.ht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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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部评估》建议对 1999 年版《原则》的修订主要包括:

资本充足性、风险集中度及集团内部交易等内容,以反映行业的

发展趋势;建议金融集团监管更加关注特殊目的实体①和金融集

团的控股公司,并对“适宜性原则”进行更新完善,以覆盖公司治

理方面更多的内容。

《审议报告》列举了金融集团监管的一系列问题②,认为如

果这些问题得到解决,将改进金融集团监管。报告建议所有的金

融集团,特别是那些跨境经营的金融集团,应纳入监管范围;监

管要覆盖金融集团的所有行为和风险,包括对集团层面风险有重

大影响的各附属机构(受监管实体和未受监管实体)的风险。报

告还指出应弥补管漏洞并防止监管套利。

根据《内部评估》和《审议报告》的建议,2012 年《金融

集团监管原则》(简称 2012 年版《原则》)对 1999 年版《原则》

进行了更新和完善。

2012 年版《原则》吸收了近期联合论坛的上一层委员会(巴

塞尔银行监管委员会、国际证监会组织和国际保险监督官组织)

在国际金融监管方面的最新成果。以上委员会认为应将金融集团

监管的关注点集中在三个方面:(1)发现并纠正资本的重复计算,

如双重和多重杠杆效应;(2)评估集团风险,包括风险传染、集

① 参见联合论坛《关于特殊目的实体的报告》(2009 年 9 月),www.bis.org/publ/joint23.pdf。 ② 《审议报告》指出 1999 年版《原则》应在以下几方面进行更新:(1)确保《原则》考虑自 1999 年以来

行业框架及金融市场的新变化;(2)应对金融集团的业务和风险实行更有效的监测,尤其是对于跨境行为,

以及当金融集团的业务部分受到监管、部分未受到监管时;(3)为加强金融集团监管奠定基础,尤其当金

融集团或其组成机构具有系统重要性时;(4)促进跨业跨境监管机构间的合作协调;(5)明确各国(地区)

监管机构对于金融集团内各实体风险的监管责任和权力;(6) 确保金融集团结构透明,与其业务规划一致,

且不妨碍稳健风险管理;(7)尽可能提供可靠、有效的监管行动选择,以应对或避免危机发生。参见

www.bis.org/publ/joint24.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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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度、管理复杂程度、利益冲突等;(3)减少监管套利。

需要指出的是,2012 年版《原则》支持 20 国集团(G-20)

提出的金融改革计划。这个计划要求通过更有效的监管来强化全

球金融体系①。

二、目的

联合论坛发布 2012 年版《原则》的目的是为各国政府、标

准制定机构和监管机构提供一套国际公认的金融集团监管原则,

支持对金融集团、特别是国际活跃金融集团的持续有效监管。联

合论坛致力于缩小监管差异,消除监管“盲点”,并确保源自未受

监管金融业务和机构的风险得到有效监管。2012 年版《原则》

应当以适当的方式应用于对已有风险的监管,并至少应适用于对

大型国际活跃金融集团的监管。

2012 年版《原则》对 1999 年版《原则》的重要更新主要表

现在对以下几个方面提供指引:一是政策制定者应赋予监管机构

必要的权力、授权和资源,确保监管机构能够对金融集团实施集

团范围(group wide)的全面监管(参见监管权力和授权部分)。

二是监管机构应通过集团范围的监管(参见监管责任部分),确

保金融集团具备稳健的公司治理、资本、流动性和风险管理框架。

(参见公司治理、资本充足性及流动性、风险管理部分)。

2012 年版《原则》的结构安排便于各国(地区)监管机构

① 2010 年 6 月 26-27 日举行的 20 国集团(G20)多伦多峰会公报指出:“我们已经通过强化审慎监管、促

进风险管理、提高透明度和加强国际合作巩固全球金融体系。第二支柱是有效监管。我们一致认为新的、

更强有力的规则必须配以更有效的监管。我们向全球金融稳定理事会(FSB)分配了以下任务:在与国际

货币基金组织(IMF)磋商的基础上,向 2010 年 10 月的财政部长和中央银行行长会议提出强化监管的建

议,尤其是明确监管机构的授权、能力与资源,以及前瞻性地识别、处置风险包括早期干预的特别授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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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不同的法律框架下持续实施《原则》并对实施效果进行后评估。

2012 年版《原则》在许多方面都以 1999 年版《原则》为基

础,具体分为五个部分。它们都建立在经修订的、更广泛的金融

集团定义的基础上。同时,为适应不同国家(地区)的不同金融

集团的结构情况,《原则》采用非描述性的、更灵活的方法对金

融集团进行监管。

(一)监管权力和授权

1999 年版《原则》针对金融集团受监管金融机构的监管,

重点在于监管信息共享与协作(参见监管责任部分)。

2012 年版《原则》设立了新的高级别原则,针对政策制定

者和监管机构。该要求可以看作是实施集团范围有效监管的先决

条件。新《原则》强调建立清晰的法律框架,赋予监管机构必要

的权力、授权和资源,确保其能够独立或与其他监管机构协作,

全面行使金融集团范围监管职责。全面的金融集团范围监管应尤

其能获得源自集团内未受监管实体(包括未受监管的集团母公

司)的风险信息,并且应有能力在必要时采取监管纠正措施。

(二)监管责任

1999 年版《原则》针对金融集团受监管金融机构的监管,

提出一套监管信息共享原则;为如何确定一个(或多个)协调机

构提供指导;并且对于紧急和非紧急情况下协调机构的责任和角

色①提出一系列要求。

① 参见《监管信息共享原则》(1999 年 2 月)http://www.bis.org/publ/bcbs47c9.pdf 和

http://www.bis.org/publ/bcbs47c10.pdf,以及《协调员论文》(1999年2月)http://www.bis.org/publ/bcbs47c11.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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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 年版《原则》重申监管合作、协调和信息共享的重要

性,强调确认集团层面(group level)监管机构的重要性。该监

管机构的职责是专注于集团层面的监管并促进相关监管机构之

间的合作。新《原则》对监管机构在执行最低审慎标准、监管金

融集团活动及必要时采取纠正措施等方面的责任和角色提出了

更高要求。

(三)公司治理

1999 年版《原则》对公司治理的要求仅限于“适宜性原则”

(fit and proper principles)①,并未涉及更广泛的公司治理问题。

2012 年版《原则》重申上述原则的重要性,对金融集团相

关管理、控制人员的“适当性”(即履职能力)提出更高要求。《原

则》通过一系列高标准要求,确保金融集团建立健全公司治理框

架。这些要求涉及金融集团的组织架构、董事会和高管层职责、

利益冲突的处理、薪酬政策等内容。

(四)资本充足性和流动性

1999 年版《原则》明确了金融集团资本充足评估的技术方

法和要求,便于监管机构对集团范围资本充足性( capital

adequacy)进行评估,并识别资本的双重和多重计算②。

2012 年版《原则》在 1999 年版《原则》的基础上进一步指

出在资本评估中充分考虑各类风险的重要性。新《原则》强调监

管机构在集团层面资本充足评估中的作用,指出应充分考虑未受

① 参见《适宜性原则》(1999 年 2 月),http://www.bis.org/publ/bcbs47c4.pdf。 ② 参见《资本充足性原则》(1999 年 2 月),http://www.bis.org/publ/bcbs47ch2.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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监管的机构、业务及其给受监管实体带来的风险。

2012 年版《原则》提出了有关资本管理的高级别原则。这

些要求为监管机构及集团内部资本规划流程(capital planning

process)提供指引,确保金融集团在整个集团范围内建立健全和

实施稳健的资本管理政策。集团内部资本规划流程以良好的董事

会和管理层决策、压力测试和情景分析以及充分的内部控制为基

础。

2012 年版《原则》引入了流动性评估与管理的新要求。新

《原则》为监管者提供指引,以确保金融集团准确计量并恰当管

理流动性风险,从而满足集团各层面在正常条件及压力情景下的

融资需求。

(五)风险管理

1999 年版《原则》为监管机构提供指引,以促进金融集团

对集团的风险集中度、集团内部交易及其风险敞口进行审慎管理

与控制①。

2012 年版《原则》重申了建立集团全面风险管理框架的重

要性,提出需建立有效的系统和流程来管理和报告集团范围风险

集中度、内部交易及其风险敞口情况。新《原则》着重强调金融

集团应有能力计量、管理和报告集团所面临的所有重大风险,包

括那些未受监管实体和活动所引发的风险。

2012 年版《原则》提出了新的更高监管要求,为监管机构 ① 参见《风险集中原则》(1999 年 12 月),http://www.bis.org/publ/bcbs63.pdf; 《集团内部交易及其风险敞

口原则》(1999 年 12 月),http://www.bis.org/publ/bcbs62.pdf;以及联合论坛报告《集团层面风险集中度识

别与管理的跨业审查》(2008 年 8 月),http://www.bis.org/publ/joint19.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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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供指引,以确保金融集团具备完善的程序和流程,构建良好的

集团风险管理文化,制定风险偏好政策,并定义集团风险容忍度,

管理新业务及外包业务风险,进行集团范围压力测试和情景分

析,审慎加总各类风险,并将表外业务纳入集团监管范畴。

对 1999 年版《原则》和 2012 版《原则》更详细的比较,参

见附件 1。

三、适用范围

2012 年版《原则》适用于整个金融集团范围①。对金融集团

的定义是:在受监管的银行业、证券业或保险业中,实质性地从

事至少两类金融业务,并对附属机构有控制力和重大影响的所有

集团公司,包括金融控股公司。

各国(地区)应考虑将这样一类金融集团纳入《原则》适用

范围:此类金融集团既从事以上一类受监管金融业务,也实质从

事在分业监管框架下未受全面集团范围监管的其他金融业务。

《原则》构建了对金融集团的监管框架。该框架是对现有银

行、保险和证券监管框架的补充,而非替代现有的监管框架。《原

则》的目标是处理因金融集团跨业经营而导致的复杂性和监管差

异问题。

作为一个补充性的框架,《原则》关注金融集团的特有审慎

性风险,在分业监管的框架下填补分业监管的漏洞,并未否定分

业监管。《原则》致力于缩小监管差异,消除监管“盲点”,确保

① 根据《原则》,如果一个集团仅从事受监管的银行业、证券业或保险业中的一类业务,并从事其他商业活

动(如非金融活动),则其并不属于金融集团。这类集团由相关行业监管框架覆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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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未受监管业务和实体引发的风险进行有效监管。《原则》在尊

重国别差异和分业监管的前提下,推动各国对金融集团的有效监

管。例如,2012 年版《原则》无意推翻或替代现有的分业监管

对金融机构资本和流动性的要求。监管机构应尽量避免因监管要

求的重复或冲突,增加金融集团不必要的负担。

为了保证金融集团所有潜在风险得到全面监管,应用《原则》

对金融集团进行监管时,允许有一定程度的国别差异。有效监管

可能要求提高监管者的权力。在适用 2012 年版《原则》时,某

些国家(地区)可能希望完善国内立法以推进原则的实施,但并

不是每一个国家(地区)都应如此。

2012 年版《原则》强调监管机构要认清金融集团组织体系

的复杂性,并了解其可能引发的风险,包括各附属机构对集团整

体风险轮廓(risk profile)、财务头寸和集团内部其他机构的影响。

(一)未受监管实体(Unregulated entities)

监管机构应关注金融集团中未受监管实体所引发的风险,这

非常重要。未受监管实体包括本集团附属机构及本集团所属更广

泛集团的附属机构,不直接受现有金融监管机构监管。未受监管

实体可能会对金融集团带来不同风险,需逐一评估、处理。未受

监管的机构至少应包括以下几类:(1)经营性或非经营性的控股

公司(包括中间控股公司,intermediate holding company);(2)

未受监管的母公司及其附属机构;(3)特殊目的实体①。

① 参见联合论坛《关于特殊目的实体的报告》(2009 年 9 月),www.bis.org/publ/joint23.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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评估未受监管实体的影响时,至少应考虑:(1)(直接或间

接)参与、影响和(或)具有其他合同义务;(2)关联性;(3)

风险敞口;(4)风险集中度;(5)风险转移;(6)风险管理;(7)

集团内部交易及其风险敞口;(8)战略风险;(9)声誉风险。

虽然一个特定的未受监管实体缺乏直接的监管部门,但尽可

能广泛地考虑上述因素,可以使得该未受监管实体给集团以及集

团内受监管实体带来的风险,纳入监管部门对金融集团的评估和

监管之中。

(二)监督检查(Supervisory oversight)

本框架并未明确在特定国家(地区),应由谁来进行集团监

管、监管权力应如何划分,以及哪个监管机构或权力部门应负责

实施或合规检测。这在不同国家(地区)和金融集团而有所不同,

应由各个国家自己来决定。需要指出的是,本框架所具有的灵活

性,有助于政策制定者和监管部门(包括集团层面监管机构)对

金融集团进行适当的监管,并限制监管套利。考虑到各国(地区)

法律和监管机构的不同,以及金融集团情况的差异,本框架有意

识地没有指定集团层面监管机构和其他监管机构,也没有明确集

团层面监管机构的选择程序①。此外,《原则》制定的基础还包括

先前发布的对于复杂实体的监管协调制度。

有效适用《原则》应做到:(1)针对每个金融集团确定一个

集团层面监管机构,明确其集团层面监管以及促进相关监管机构

① 参见联合论坛《关于监管协调员的报告》(1998 年 5 月),www.bis.org/publ/bcbs47c11.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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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作的责任;(2)确立集团层面清晰、透明的监管流程,包括明

确各监管机构的角色和责任;(3)建立有效的监管部门间意见分

歧处理机制。

四、术语解释

为帮助阐释《原则》的内容,特给出以下术语的解释。

“董事会和高管层”履行总体上的监督职能和管理职能,其解

释应根据各国(地区)的法律规定作出。

“公司”、“法人”包括所有类型的法律实体以及契约关系(如

合伙关系)。

“金融集团”的定义在适用范围部分已经作了说明。

“集团”指“金融集团”;“集团范围”指“金融集团范围”。

“集团范围(group-wide)监管”由集团层面(group-level)监

管机构以及相关分业监管机构协调合作实施。集团范围监管包括

对组成金融集团各附属机构的监管(并考虑这些附属机构与该金

融集团以外、但和该集团共同隶属于更广泛集团的实体之间的关

系)①。

“集团层面(group-level)监管机构”负责金融集团层面的监

管。集团层面的监管包括所有未被相关分业监管( sectoral

supervision)所覆盖的集团范围内的所有领域,也包括相关分业

监管机构之间的协调合作。

① 集团层面监管和集团层面监管者的概念的建立和扩展是基于 1999 年版《原则》中《关于监管协调员的报

告》。这表明指定多个监管者中的一个为“协调员”可能有益于促进信息共享。在许多情况下,协调员是实施

并表监管的监管者,或是负责金融集团最大部分的监管者。决定集团层面监管者的具体程序由各国(地区)

自行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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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母公司”或“金融集团(或集团)母公司”,除另有规定外,

均指对金融集团有控制作用或施加决定性影响的实体(金融集团

的母公司可能是最终的母公司,或者是更广泛集团金融子集团的

母公司)。

“分业监管”指银行业监管、保险业监管与证券业监管三者其

中之一。

“分业监管机构”指银行业监管机构、保险业监管机构与证券

业监管机构三者其中之一。

“重要控制人”指累计持有的股权高于一定比例的股东,或者

由于直接间接参股、影响以及其他合同关系而具有实质性影响的

控制人。

“监管机构”包括分业监管机构,以及其他对金融集团进行单

独、集体或协调监督的监管者。一般情况下,包括集团层面监管

机构(除非有特别说明需要把集团层面监管机构区分出来)

“最终控制人”指“更广泛集团”的母公司(即最终实际控制的

母公司)。

“未受监管实体”指不直接受到分业监管机构或集团层面监

管机构审慎监管的机构。

“更广泛集团”指金融集团所属的、范围更广的集团,例如一

个更大、包含金融集团,也包含其他金融与非金融实体的集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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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具体原则

本部分从五个方面来阐述金融集团监管的具体原则。每个原

则有相应的实施标准和解释说明。

实施标准是监管机构实施《原则》应采取的措施。

解释说明是对背景、细节等情况的说明,以帮助监管机构更

好地理解原则以及实施标准。

(一)监管权力和授权

本部分旨在促进建立充分清晰的监管权力和授权,确保监管

机构对金融集团实施有效的集团范围的监管,涵盖所有可能影响

金融集团整体或集团内机构风险轮廓、财务状况的实体。尤为重

要的是,监管机构应有权处理来自集团或更广泛集团未受监管实

体所引发的风险。此外,明确有关监管机构之间合作、协调、信

息共享的权力和授权也非常重要。

实施标准

法律框架应赋予监管机构(包括集团层面监管机构)必要的

权力和授权,包括:

1(a) 要确认和界定纳入监管的金融集团或实体的范围,特别

是那些对受监管实体或金融系统带来风险的机构。

全面的集团范围监管

原则 1. 金融集团监管的法律框架应赋予监管机构(包括

集团层面监管机构)必要的权力和授权,以确保其能够进行全

面的集团范围监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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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b) 对金融集团的重要控制人设定合适的准入标准。

1(c) 要求金融集团建立充分透明的组织架构,以避免阻碍有

效监管、恢复或处置。

1(d) 评估金融集团所在的更广泛集团带来的风险和支持措

施。

1(e) 获取金融集团母公司和金融集团其他重要关联实体的

董事会、高管层信息,评估其对金融集团带来的风险及支持措施。

1(f) 使用多种监管工具用于及时校正,包括但不限于:解决

公司治理与风险管理缺陷、资本及流动性短缺、突破集中度限额

以及不适当的内部交易等问题。

1(g) 处理危机,包括解决与恢复和处置有关的问题等。

解释说明

1.1 为了评估金融集团的风险轮廓,法律框架应针对金融集

团母公司及其附属机构的信息收集予以明确授权。这些信息包括

记录、审慎报告和统计报表等。同时,还应授权监管机构收集用

于评估更广泛集团风险水平和支持措施的必要信息,内容包括风

险评估、集团内部交易、风险集中度、公司治理和全面风险管理

等。

1.2 法律框架应赋予监管机构充分的执行权(enforcement),

确保其可处理金融集团从合规到安全稳健、处置等方面的问题。

应充分授权监管机构,对金融集团中的受监管实体(最好还包括

金融集团母公司)采取纠正措施或限制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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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法律框架应允许监管机构采取管理或处置危机的必要

措施,确保金融集团能够被安全、有序地处置。

实施标准

2(a) 法律框架应授权监管机构与其他相关监管机构(包括分

业监管机构、跨业监管机构、国内监管机构和国际监管机构)开

展密切合作、协调和信息交流。

2(b) 法律框架应授权监管机构与国内外相关监管机构充分

共享信息,保障各机构对此类信息严格保密并限制进一步披露。

解释说明

2.1 通常会有一个以上的监管机构对金融集团的附属机构进

行监管,对于跨境经营的金融集团更是如此。因此,跨境和跨部

门的合作与信息共享是集团范围有效监管的关键。为有效实施金

融集团监管,需要建立一套法律框架(包括问责),确保监管机

构之间保持密切合作与有效沟通,并建立适当的协调机制。

2.2 法律框架应授权监管机构建立适当的信息共享、合作和

协调机制,以促进有效的集团监管。上述合作与协调可包括设立

监管联席会议制度,开展现场和非现场监管合作,对金融集团采

取联合执法行动;以及有关判定重要股东、董事、高管人员和其

合作和信息共享

原则 2. 法律框架应赋予监管机构必要的权力和授权,以

实现监管机构之间的有效合作、协调和信息共享,促进集团范

围的监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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他关键控制人员适当性的信息共享。法律框架不应妨碍适当的合

作和信息共享,并应包括适当的保密要求。

实施标准

3(a) 法律应规定监管机构的监管独立性、问责制及治理架

构。

3(b) 应明确界定监管机构的责任和目标。

解释说明

3.1 金融集团一般都具有规模大、影响广泛和受公众关注等

特征。监管机构应保持监管独立性,免受不当影响干扰。同时,

监管机构应设立明确、公开的目标,并对履职情况问责。

3.2 任何影响监管独立性的行为,以及影响监管机构获取和

配置监管资源能力的行为,都不应当发生。在任期内调整监管机

构负责人须公开披露具体原因。确保监管机构在尽职情况下可以

免责,确保监管机构治理独立(如独立的董事会),配备充足、

稳定的经费,有权制定有约束力的规则。

独立性和问责

原则 3. 法律框架应赋予监管机构操作独立性,并确保对

履职情况的问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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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施标准

4(a) 应为监管机构配备充足的财务资源,确保其具备适当的

人力、技术、知识及信息资源,能够实施全面有效的金融集团监

管,包括识别和理解金融集团的风险。

4(b) 监管机构的资金来源使其可以对金融集团实施有效监

管,确保其独立性及履职能力不受损害。

解释说明

4.1 鉴于金融集团的规模和复杂性,有效监管是资源密集型

的。全面有效的金融集团监管要求为监管机构配备充足资源,以

开展集团范围风险评估和监测。这可能涉及多个监管部门,还需

与相关监管机构进行沟通协调。

4.2 评估监管资源的充足性应考虑一系列因素,包括监管人

员数量和技能是否与被监管机构的数量、规模和复杂性相匹配;

预算是否足以确保实施监管,并为监管人员配备必要的工具。

(二)监管责任

本部分旨在规定监管机构有效使用实施金融集团监管所需

的权力和授权的方式方法。。

监管资源

原则 4. 金融集团的监管机构应配备充足资源,以使其独

立性不被削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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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施标准

5(a) 各国应建立清晰、经各方认可的协调程序,确定集团层

面监管机构。

5(b) 在确定集团层面监管机构时,应考虑相关监管机构的权

力和授权。

5(c) 协调程序应确定一个集团层面监管机构,负责集团层面

的有效监管,促进相关监管机构之间的协调,以确保集团范围的

有效监管。

解释说明

5.1 为确保集团范围的全面监管,应当有且只有一个集团层

面监管机构,该监管机构对集团层面监管的有效性负责,并促进

相关监管机构之间的协调,以确保集团范围的有效监管。

5.2 在确定集团层面监管机构时,应考虑各监管机构的权力

和授权。在通常情况下,集团层面监管机构应是负责监管金融集

团母公司、实施并表监管或对集团大部分机构进行监管的机构。

5.3 确定集团层面监管机构具体职责时,不应认为其他监管

机构的职责已转移至该机构。即集团层面监管机构并不代替分业

监管机构的职责。相反,有效的集团层面监管应与分业监管有机

集团层面监管机构

原则 5. 监管机构应建立清晰的流程,包括确定集团层面

监管机构的协调流程,在清晰界定责任基础上协调各种角色和

责任,以确保全面有效的集团层面监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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配合和相互补充,从而实现更有效的集团范围监管。

5.4 值得注意的是,本框架保留一定的灵活性,以便于政策

制定者和监管机构合恰当地监管金融集团,包括确定集团层面监

管机构和最小化监管套利的范围。

实施标准

6(a) 应明确每一个相关监管机构在金融集团监管中的目标、

角色定位和职责,以提升监管效率和有效性。

6(b) 应明确监管机构之间在必要时的事前信息交流和其他

形式的协调机制。

6(c) 应采取措施建立监管机构协调机制,包括信息共享、参

加监管联席会议、现场和非现场监管、压力测试以及采取执法行

动等方面的合作,以确保有效的集团范围监管。

6(d) 监管机构应建立合适的协调机制,以相互沟通金融集团

跨业、跨境的风险敞口情况。

6(e) 监管机构应建立、实施并保持正常及压力情况下的监管

协调机制。

6(f) 监管机构应充分了解并遵守法律、信息披露限制,并对

监管合作、协调和信息共享

原则 6. 监管机构应建立程序,明确各监管机构在金融集

团监管方面的角色和职责,并确保建立高效和有效的信息共

享、合作和协调机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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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其他监管机构处获取的信息实施严格的保密安排。

6(g) 监管机构应协商、制定并实施有关解决监管机构之间意

见分歧的安排。

解释说明

6.1 集团层面监管机构应牵头负责监管合作、协调和信息共

享。建立清晰的程序、明确各监管机构的角色和职责,将有助于

提升信息共享、合作与协调的有效性。清晰的监管职责划分和有

效的协调对于消除监管“盲点”和监管重叠而言也是必要的。

6.2 确定金融集团各监管机构的角色和职责时应考虑:一是

金融集团的结构;二是受监管实体及其他附属机构的特点(如规

模、行业);三是金融集团所从事行业的现状和市场地位;四是

金融集团各机构所在地及其业务所在地;五是所有相关监管机构

可获得的权力、授权、资源及其所在地。对于跨业、跨境金融集

团,应建立相应的监管协调机制。

6.3 针对正常和压力情形,在跨业、跨境层面建立完善的监

管合作协调机制和充分有效、及时可靠的信息共享机制非常重

要。基于时效性或重要性的原因,压力情形下的监管安排可能有

别于正常情形。监管机构应采取适当的措施,确保共享信息的保

密性,这非常重要。

6.4 针对重大风险积聚(尤其是跨业风险)和新问题,监管

机构应提高沟通和应对的前瞻性,及时、主动提出相应监管措施。

其中,定期、稳定的交流机制有利于减少争议。这些争议包括不

21

同监管机构对重大事件或信息的理解分歧,或在特定背景下对信

息的理解分歧。此外,定期、稳定的交流机制也能够促进各监管

机构有效履行其对金融集团或集团内部受监管实体的监管职责。

监管联席会议和危机管理小组为监管合作和协调提供了有效机

制,但其他更频繁、非正式的机制也很重要。

6.5 监管机构之间应针对跨业、跨境的风险集中进行交流,

确保此类风险不被忽视。例如,如果银行在某地区发放并持有住

房抵押贷款,其姊妹保险公司在同一地区对住宅提供保险,或其

姊妹证券公司在同一地区管理或拥有房地产,这可能引发区域风

险敞口集中。飓风或地震等灾难性的事件,可能导致集团内部不

同业务间相互交织的影响。监管机构应关注这些可能的影响,并

对集团是否已经考虑到上述影响提出质询,这非常重要。

6.6 定期对信息共享和监管协调机制进行后评估是必要的,

可确保信息共享和监管协调机制的切实运行,并在需要时得以强

化。

6.7 金融集团各监管机构应针对正常及压力情景,协商建立

意见分歧解决程序。例如对集团附属机构采取具体监管行动,或

确定集团层面监管机构的过程中,监管机构之间可能出现意见分

歧。建立意见分歧解决机制十分重要,可以避免分歧对集团范围

监管和分业监管带来的不当影响。

22

实施标准

7(a) 监管机构应建立风险为本的、符合最低审慎标准的全面

监管框架,并及时更新,以保持其有效性。

7(b) 监管机构应确保审慎标准能够充分处理金融集团的特

有风险,如双重杠杆、风险传染、集中度风险、利益冲突,以及

内部风险敞口等。

7(c) 监管机构应明确审慎标准对金融集团各附属机构的适

用性。

7(d) 监管机构应要求金融集团以易于公众获得的方式充分

披露其财务状况、公司治理和风险管理信息。

解释说明

7.1 金融集团需要在清晰的最低审慎标准框架下经营。该框

架应明确对金融集团的预期,并便于强化其在关键领域的审慎经

营。

7.2 有效的金融集团监管同样需要强有力的最低审慎标准框

架,监管机构可据此合理评估金融集团。

7.3 审慎标准框架的基本要素包括对公司治理、资本充足率、

流动性和风险管理的要求,以上基本要素对金融集团同样重要。

此外,金融集团特有风险还包括但不限于:双重杠杆、风险传染、

审慎标准和范围

原则 7. 监管机构应建立、实施并保持金融集团风险为本

的、符合最低审慎标准的全面监管框架。

23

集中度风险、利益冲突、内部交易及其风险敞口。在金融集团的

审慎监管框架中,上述风险需得到有效处理。

7.4 监管框架应明确集团母公司和附属公司各自适用的监管

要求,以便于金融集团遵守该框架和监管机构实施金融集团监

管。该监管框架应是对现有有效监管核心原则和适用于金融集团

各附属机构的各行业审慎监管要求的补充。

7.5 通过充分披露有关金融集团财务状况、公司治理和风险

管理的信息,提高透明度,对于加强市场约束是非常重要的。信

息披露应全面和便于获取,包括有关金融集团的并表财务状况和

业绩、风险敞口、风险管理策略及公司治理政策程序等。

7.6 监管方法不断随市场、行业的发展而改进是十分重要的。

因此,审慎监管框架需定期后评估,以确保其有效性,并能够适

应市场变化。考虑到金融集团的多样性、复杂性,以及跨境经营

和发展变化的可能性,监管框架定期后评估尤为重要。

实施标准

8(a) 监管机构(特别是集团层面监管机构)应形成对金融集

团总体风险的评估,包括对金融集团风险来源的前瞻性评估。

8(b) 监管机构应能够收集、检查和分析金融集团及其附属机

监测和监管

原则 8. 监管机构应通过采取一系列适当的监管行为,持

续深入了解金融集团的运营状况。

24

构(在必要情况下包括未受监管实体)的信息。

8(c) 监管机构应审查金融集团行业层面风险自评估与集团

层面加总风险自评估结果的一致性。

8(d) 监管机构应与金融集团母公司、集团最终控制人、重要

附属机构的董事会、高管层进行充分的交流。

8(e) 监管机构应对金融集团开展现场和非现场监管,评估审

慎标准框架的实施情况。

解释说明

8.1 监管机构应全面了解金融集团的整体运营、业务策略、

财务状况、法律和监管合规情况、公司治理安排、风险敞口等。

此外,监管机构还应考虑金融集团源自经营环境的更广泛风险。

8.2 要形成上述认识,监管机构需获得充足、及时的信息(经

授权后,可强制要求提供更多、更具时效性的信息),并进行现

场和非现场的评估。现场检查对于拓展和深化监管认识,核实信

息可靠性和评估内控系统有效性都非常重要。定期与金融集团母

公司、最终控制人、重要附属机构的董事会和高管层沟通,有助

于确保与掌控金融集团发展方向的关键人员经常联系,保护金融

集团的稳健性。与金融集团其他关键人员(如风险管理和内部审

计人员等)保持沟通,也非常重要。

8.3 前瞻性地评估金融集团风险来源,包括考虑风险传染等,

对及时识别和处置风险非常重要。

25

实施标准

9(a) 监管机构应在必要时根据适当的程序,督促金融集团及

其附属机构采取整改措施或对其实施处罚。整改措施和处罚可以

是定性或定量的。

解释说明

9.1 对于正在发生或突发的情况,仅靠有法律框架为监管机

构提供授权以使其有能力及时实施一系列纠正措施,不足以保证

有效的集团范围监管。在必要时,监管机构应证明其具备及时采

取行动的能力和意愿。

9.2 针对风险来源或违规行为的处罚或整改措施,包括但不

限于:限制当前或未来的业务活动,暂停向集团内有关机构的股

东发放股息,以及防止资本不达标的其他措施。处罚或整改措施

的实施应根据合理、正当的程序进行,包括必要的申诉机制。

(三)公司治理

广义上讲,公司治理是指指导、管理、控制公司或集团的一

系列流程、政策及法律。公司治理定义了公司管理层、董事会、

股东,以及其他经认定的利益相关者之间的关系①。公司治理还

包括公司据以设定目标、实现目标以及监测业绩的整体架构。

① 一个国家的法律和监管体系决定了其辖区内机构对股东和其他利益相关者的义务。本文件采用“经认定的

利益相关者”的表述,以体现各国(地区)和各行业在明确这方面义务中存在的差异。

监管工具及实施

原则 9. 监管机构应在必要时运用监管工具,及时采取纠

正措施,使金融集团遵守审慎标准框架。

26

良好的公司治理应建立恰当的激励机制,促使董事会和管理

层追求符合公司及其股东利益的目标,并实施有效的监测。有效

的公司治理体系,无论是对于单个公司、集团还是整个经济体而

言,都有助于为市场经济的合理运行提供信心。

金融集团的组成往往复杂多样,包括受监管、未受监管金融

公司以及其他实体。由于其内在的复杂性,公司治理必须认真考

虑并平衡最终控制人的(被认定的)利益相关者、集团内受监管

主体以及其他实体之间的利益。公司治理体系的目标之一,是确

保拥有统一的战略以达到上述平衡,并保证受监管实体在个体和

集团加总层面都遵守相关监管规定。董事会有责任构建这一公司

治理体系。

当对金融集团公司治理进行评估时,监管机构应根据不同行

业的情况及分业监管目标适用以下原则。

本部分描述了与金融集团最为相关的公司治理要素,以及监

管机构应如何对这些要素进行评估。

实施标准

金融集团的公司治理

原则 10. 监管机构应努力确保金融集团在整个集团构建

了全面、一致的公司治理架构。该架构旨在实现金融集团,包

括未受监管实体的良好治理,不偏向(without prejudice to)

集团内部的单一实体。

27

10(a) 监管机构应对金融集团的良好治理框架提出最低要

求,使其附属机构能有效履行审慎、合规的义务。金融集团母公

司的董事会对良好、审慎的集团管理承担最终责任。

10(b) 监管机构应要求金融集团高度重视业务的整体性

(integrity)。

10(c) 监管机构应努力确保金融集团公司治理框架能够恰当

地平衡集团内各附属机构与集团整体之间的利益冲突。

10(d) 监管机构应要求治理框架尊重投保人、存款人等客户

的利益,并努力确保该框架尊重被认定的金融集团其它利益相关

者的利益,以及考虑集团内部实体的财务稳健性。

10(e) 监管机构应要求金融集团的公司治理框架包括健全的

政策和程序,以尽量避免集团内部的利益冲突,并能对实际利益

冲突进行识别和管理。

解释说明

10.1 在适当情况下,公司治理框架应注意以下问题:与金融

集团内部架构的一致性;重要股东的财务稳健性;董事会成员、

高管层和重要部门关键人员的适当性,包括其是否能够做出公正

合理的商业判断;母公司及重要附属机构董事会和高管层的责

任;对利益冲突的管理,尤其是对金融集团内部利益冲突和集团

内薪酬政策和实践的管理;以及金融集团内部控制、风险管理体

系、内部审计及合规职能。

10.2 集团公司治理框架应主要包括强有力的风险管理框架

28

(参见风险管理章节),健全的内控体系及有效的内审和合规职

能,确保集团保持适当的独立性和高度一体。

10.3 集团范围的公司治理不仅涉及集团母公司的治理,同时

也适用于集团范围的所有重要活动和实体。

10.4 当任何一个金融集团附属机构所适用的当地公司治理

要求低于集团公司治理标准时,应当执行更严格的集团公司治理

标准,除非此举违反当地法律。

10.5 监管机构应要求金融集团的公司治理框架包括道德行

为守则。

10.6 监管机构应要求金融集团制定识别和管理集团内部潜

在利益冲突的政策,利益冲突可能来自集团内部交易、收费、附

属公司向母公司的分红及风险转移。上述政策应获得金融集团母

公司董事会批准,并在整个集团内有效实施。这些政策应关注金

融集团整体的长期利益,以及重要附属机构、金融集团利益相关

者的长期利益,并综合考虑所有适用的法律和监管。

实施标准

11(a) 监管机构应了解金融集团的组织架构、架构可能发生

金融集团的架构

原则 11. 监管机构应努力确保金融集团拥有透明的、与集

团整体策略和风险轮廓相一致的组织和管理架构。集团母公司

的董事会和高管层应充分了解这一架构。

29

的变动及其影响。

11(b) 监管机构要对金融集团的股权结构进行评估,包括重

要股东的财务稳健性和诚信状况。

11(c) 监管机构应努力确保金融集团的架构不妨碍有效监

管,如有必要,监管机构可在适当的情形下要求集团重组架构。

11(d) 监管机构应努力确保金融集团母公司的董事会和高管

层能够描述和理解金融集团(包括未受监管实体)的目标、架构、

策略、重要运营及重大风险。

11(e) 监管机构应评估和监测金融集团审批和控制架构调整

的流程,包括新设附属机构的流程。

11(f) 当现有金融集团是一个更广泛集团的一部分时,监管

机构应要求金融集团母公司董事会和高管层有相应的治理安排,

且相关管理部门能够识别和适当评估源于这一更广泛集团的重

大风险。

11(g) 监管机构应努力确保金融集团内部以及金融集团与更

广泛集团各实体之间拥有信息交流的机制(如报告流程)。

解释说明

11.1 金融集团可自由设定其职能、层级、业务条线和区域组

织结构,使集团内部的所有实体符合相关地区和法律框架要求。

11.2 评估金融集团的重要股权结构需要考虑以下因素:对重

要股东(包括最终受益人)的识别、股权结构的透明度、股东的

财务信息、入股资金的来源,以及其他当地监管部门的要求。重

30

要股东的必要资质至少应与其个人行为和商业行为的诚信状况

相关,也需考虑其能否在必要时为集团提供额外支持。

11.3 监管机构应努力确保金融集团的组织管理架构能够促

进实施审慎的管理,必要时,能够有序地处理相应行业的要求。

金融集团的报告路线应清晰,便于信息在集团内部自下而上和自

上而下传达。

11.4 监管机构应满意地看到,金融集团母公司的董事会和高

管层能够理解和影响集团的法律架构,使之与集团既定的业务策

略和风险轮廓相符合,同时能理解架构中的不同要素如何相互作

用。当金融集团拥有多家附属机构时,它们的数量、尤其是它们

之间错综复杂的关系和交易,对公司治理的有效性构成了挑战。

这种风险应被识别和管理,尤其当金融集团的组织和管理架构与

其附属机构的架构存在偏差时。

11.5 监管机构需要评估金融集团架构的变化以及这些变化

如何影响集团的稳健性,尤其当这些变化导致金融集团从事的业

务活动和(或)在一些国家(地区)的运营,有碍透明度要求或

者不符合来自于所在行业的国际监管标准时。

31

实施标准

12(a) 监管机构应对金融集团的董事会成员、高管层和重要

部门关键人员的适当性感到满意。

12(b) 监管机构应要求金融集团拥有令人满意的对人员适当

性定期进行评估的流程。

12(c) 监管机构应要求金融集团母公司和重要附属机构的董

事会的行动能独立于其所在更广泛集团的外部利益相关方,且金

融集团母公司董事会中必须包含独立于其所在更广泛集团的独

立董事(即非更广泛集团的股东、董事会成员、高管层和员工)。

12(d) 当金融集团董事会成员、高管层和重要部门关键人员

不符合适当性测试要求时,监管机构应与该金融集团的其他监管

机构进行沟通。

解释说明

12.1 董事会成员、高管人员和其他重要部门关键人员需要有

合适的技能、经验和知识,具备审慎、诚信和正直的品质,以做

出公平合理的商业判断和加强对利益相关者(经认定的)的保护。

董事会成员、高管人员及重要部门关键人员的适当性

(suitability)

原则 12. 监管机构应努力确保金融集团各实体中的董事

会成员、高管人员和重要部门关键人员具备诚信品质、竞争力、

经验和任职资格,以确保其能够履行职责和形成客观正确的判

断。

32

金融机构需要审慎处理管理人员不适当可能导致的风险,适当性

标准可能会根据其对金融集团的影响和所承担的责任而各不相

同。

12.2 监管机构对集团里受监管实体进行人员适当性测试时,

应当遵守所在地法规和其他相关要求。金融集团的组织和管理架

构为监管机构确定人员适当性增加了复杂性。例如,对集团内受

监管实体的管理不承担直接责任的人可能对其有延伸的影响,因

此从集团范围的视角来衡量适当性能尽可能避免疏漏。监管机构

可以借鉴集团其他相关监管机构所做的适当性评估,必要时可以

针对适当性评估协商采取监管行动。

12.3 为满足适当性要求,董事会成员、高管人员和其他重要

部门关键人员,无论个人还是集体,都应拥有和展现出承担岗位

职责的能力。该能力可以通过专业水平(如金融或其他行业从业

经验)或资格证书来评判。

12.4 在更广泛集团的其他公司担任董事会成员或高管层,并

与金融集团内受监管实体形成竞争或产生交易时,可能会损害独

立判断并导致利益冲突,这与在董事会交叉任职是类似的。董事

会可以从更多的候选人中选择成员,以提升做出独立于管理层、

个人利益的客观判断的能力。独立的关键在于,能够不受高管人

员、外部利益和个人利益的影响,在公平考虑适用法律要求和所

有相关信息之后,做出独立、客观的判断。

33

实施标准

13(a) 监管机构应要求金融集团母公司董事会拥有战略实施

和风险偏好执行情况的监测机制。

13(b) 监管机构应要求金融集团母公司董事会定期评估金融

集团的战略和风险偏好,以确保其符合集团的发展。

13(c) 当金融集团附属于更广泛的集团时,监管机构应评估

金融集团母公司在处理与其所在的更广泛集团、最终控制人之间

的关系时,是否遵循金融集团的公司治理框架。

13(d) 监管机构应要求金融集团建立各附属机构之间的资源

共享机制,既满足本集团、也满足附属机构的公司治理标准。

解释说明

13.1 监管机构应评估董事会是否对金融集团母公司管理层

进行了充分的监督,包括评估董事会制定集团战略的过程,并确

保该战略在集团各附属机构得到一致运用。为此,母公司需要建

立一个与集团组织架构、业务和风险相符合的公司治理框架。这

一框架应确保战略在集团内部的执行和监测,并定期进行评估,

特别是在发生重大变化时(如业务快速增长、复杂性上升或地域

扩张等)跟进评估。

金融集团母公司董事会职责

原则 13. 监管机构应要求金融集团母公司董事会合理界

定集团战略和风险偏好,并确保这一战略在集团所有机构(包

括受监管实体和未受监管实体)得到实施。

34

13.2 金融集团母公司对其受监管和未受监管的附属机构,在

尊重其独立的法人身份和公司治理基础上,都应进行充分的监

督。监管机构应对集团附属机构遵守集团范围公司治理原则,或

至少采取与这些原则相一致的政策而感到满意。受监管的附属机

构董事会应保留和制定与其内部规章、规模、业务相匹配的公司

治理要求,但不应与金融集团的公司治理框架相冲突。需要明确

相关公司治理安排,使得受监管附属机构的法律或监管拨备、审

慎要求等被母公司知悉并考虑。

13.3 当金融集团是更广泛集团的一部分时,金融集团母公司

应负责管理其与更广泛集团之间的关系,包括建立资本和流动性

管理的适当机制,评估股东决策可能引发的重大风险影响,服务

协议(service level agreements),报告路线以及与集团最终控制

人和其他内部相关公司高层的定期磋商机制。

13.4 大型金融集团中规模较小的附属机构不必复制相应的

系统和控制机制。如果经过评估认为适用于处理集团风险,这些

小机构可以依赖母公司的系统和控制机制。

13.5 监管机构应对其从金融集团母公司获得的有关集团战

略、风险偏好和公司治理框架等信息的数量和质量感到满意。

35

实施标准

14(a) 监管机构应要求金融集团建立符合国际标准的合理薪

酬政策,并被集团内各层级和处于不同国家(地区)的实体执行。

合理的薪酬政策应将员工薪酬与其审慎的风险承担、良好有效的

风险管理相挂钩,并兼顾其他合理因素。薪酬政策的整体目标应

在金融集团内保持一致,但可以根据附属机构的性质和当地法律

要求,允许存在合理的差异。

14(b) 监管机构应要求金融集团母公司对薪酬政策承担最终

监督职责。

14(c) 监管机构应要求金融集团在确定董事会成员、高管人

员和重要部门关键人员的薪酬时,既不能使得这些人员忽视自身

对金融集团及其附属机构所承担的责任,也不能违反任何法律和

监管要求。

14(d) 监管机构应要求与风险相关的薪酬政策在集团风险管

理框架中予以体现。例如,参与集团范围财务和风险控制的人员

的薪酬应与其职能重要性相符,应参与激励机制的设计,并评估

这一机制是否会鼓励不审慎的风险承担行为。

14(e) 监管机构应要求风险管控人员的薪酬与其所负责管控

金融集团的薪酬机制

原则 14. 监管机构应要求金融集团拥有和实施符合其风

险轮廓的合适的薪酬政策。薪酬政策应考虑机构面临的重大风

险,包括员工行为引发的风险。

36

的条线的业绩不存在实质性的挂钩,而是更加基于其职责目标的

完成情况(如内部控制遵守情况)。

解释说明

14.1 薪酬是公司治理框架的一个重要方面,需要适当考虑,

以减轻不当薪酬安排所引发的风险。与薪酬相关的风险应体现在

金融集团整体的风险管理框架中。

14.2 薪酬可服务于很多重要的目标,包括吸引专业人员,促

进组织和员工绩效的提升,降低人员流失率,提供退休保障以及

允许人员薪酬根据其创造的收益而有所不同等。显然,设计不当

的薪酬安排可能会鼓励过度承担与机构长期稳健发展目标不一

致的风险。这些风险和不当的薪酬激励需要在监管中引起特别关

注。

14.3 金融集团的薪酬政策最终应致力于保证有效的薪酬治

理与审慎的风险承担,并获得经认定的利益相关者的认可。

14.4 监管机构应确保公司治理体系能够识别和防范那些规

避集团、行业或附属机构薪酬要求的行为。

14.5 对于董事、高管人员和其他重要部门关键人员业绩标准

的衡量,不仅要考虑短期的业绩,也要考虑对金融集团整体的长

期利益。

(四)资本充足性及流动性

有关资本充足性及流动性的原则旨在补充分业监管原则。正

如前文所提到的,2012 年版《原则》无以推翻或替代现有分业

37

监管对金融机构资本和流动性的要求。只有当相关分业监管框架

不能完全体现并覆盖金融集团的性质和范围,保证集团范围资本

充足时,才有必要实施资本性的补充评估。监管机构还应努力防

止跨业经营的金融集团资本和流动性方面的监管套利。

1、资本管理

监管机构应要求金融集团建立审慎、健全的资本管理政策和

制定及实施流程,同时要考虑到未受监管业务的额外风险和跨业

经营带来的复杂情况。

实施标准

15(a) 监管机构应要求金融集团通过严格的、经董事会批准

的、全面的和正式成文的流程对其资本进行主动的管理,以确保

集团及其附属机构保持充足的资本。

15(b) 监管机构应要求金融集团在资本管理政策中规定,有

关资本管理的事项应经过董事会和管理层决策(包括股息分配、

监管机构应要求金融集团:

原则 15. (1)保持集团范围的资本充足,以缓冲集团经

营活动带来的风险。

(2)制定和完善资本管理政策,该政策应经董事会批准

并定期审查,并应包括一个明确、正式的资本规划流程,以确

保符合对整个集团范围以及单个被监管机构的资本要求。

(3)在进行资本管理时,要考虑和评估集团范围的风险

轮廓。

38

资本工具的发行、赎回和回购),资本管理决策应体现稳健的资

本规划,并考虑压力情景下的结果。

15(c) 监管机构应要求金融集团在资本管理政策中明确,集

团母公司董事会必须至少每年对资本管理规划进行一次审查和

批准,条件允许时应提高频率。

15(d) 监管机构应要求金融集团建立一套独立的审查流程,

例如建立集团的内部审计,以确保金融集团整个资本管理过程的

完整性,包括对金融集团内部单个机构的要求。

15(e) 监管机构应要求资本规划流程设定与风险敞口规模和

类别对应的资本充足性目标,同时考虑集团战略重点和经营计

划。

15(f) 监管机构应要求资本规划流程考虑集团范围的风险轮

廓和风险偏好、重要附属机构及其已暴露的相关业务风险对集团

资本状况可能造成的负面影响。

15(g) 监管机构应要求资本规划流程应能识别和计量所有具

有潜在资本需求的重大风险。无论是表内还是表外业务风险,亦

或集团内未受监管实体的业务和风险敞口,都应予以考虑。除考

虑集团单个机构的风险外,还要考虑加总风险。

15(h) 监管机构应要求资本规划流程能够确定量化的内部资

本目标,以及在正常情况和压力情景下达到和保持目标水平的切

实可行的计划。该计划应包括对可能的不达标情况的预警管理程

序。

39

15(i) 监管机构应要求资本规划流程明确资本低于或预期将

低于内部资本目标时管理层应采取的行动。

15(j) 监管机构应要求资本规划流程考虑集团内部资本跨机

构流动的可行性,包括集团资本在附属机构之间,以及跨行跨境

流动的监管、法律和其他障碍。

15(k) 监管机构应要求集团在设立内部资本目标时,不应考

虑内部担保、潜在的资本注入和未来管理行为等。

15(l) 监管机构应要求资本规划流程充分考虑当前和可预测

的商业和宏观经济环境,应采用前瞻性的压力测试识别可能的事

件或市场状况的变化,并评估其给集团的资本状况带来的不利影

响。

2、资本评估

监管机构应评估金融集团范围的资本充足性,注意可吸收损

失的潜在资源的水平和质量,以及这些资源对集团内实体经营的

可支持程度。

实施标准

16(a) 监管机构应要求金融集团资本评估涵盖集团内所有机

构(包括受监管实体和未受监管实体)。在集团范围资本评估中,

未受监管实体的处理方式包括代理资本(capital proxy,即替代

原则 16. 监管机构应要求金融集团的资本充足率评估考

虑集团范围的风险,包括集团内未受监管的附属机构的风险。

评估应妥善处理第三方参与者及少数股东的权益。

40

的名义资本)或资本扣减。

16(b)监管机构应在必要时以及考虑到分业监管要求时,对重

要的风险敞口和特定机构的投资等可提出具体的额外资本要求,

16(c) 当集团内风险由受监管实体转移至未受监管实体时,

受监管实体的监管机构应对未受监管实体的资产数量和质量进

行审查。

解释说明

16.1 在开展风险评估时,金融集团和其受监管实体应在整个

集团内进行风险评估。风险应是整个金融集团所承担的风险,包

括未受监管实体,如特殊目的实体及其他表外实体、控股及中间

控股公司。

16.2 在计算集团范围的资本要求时,监管机构应对金融集团

附属机构的重大风险做出特定的资本要求,特别是当监管机构评

估认定的金融集团的资本要求应高于对集团单个附属机构资本

要求的总和时。例如,复杂的集团架构可能会导致风险在各附属

机构之间传染,从而增加集团整体的风险水平。

实施标准

17(a) 监管机构应要求金融集团的资本评估应充分处理好资

本双重或多重计算的情况(例如控股公司向集团另一附属机构注

入监管资本时)。

原则 17. 监管机构应要求金融集团资本充足性评估和计

量考虑双重或多重杠杆效应。

41

17(b) 监管机构应要求金融集团实现全面有效的并表管理。

17(c) 如果不是在全面并表的基础上计算资本充足率,监管

机构应要求集团及其附属机构资本充足性评估在必要时扣除集

团内部相互持有的监管资本。

17(d) 监管机构应警惕所有权结构可能带来的问题(如集团

内部相互持股),以及金融集团过于复杂的组织结构可能会掩盖

金融集团内资本的双重或多重杠杆效应。

17(e) 监管机构应注意,在不同集团交叉持有对方(或对方

附属机构)股份时,也会产生资本双重或多重杠杆效应。

解释说明

17.1 当金融集团未在各层面完全实现并表监管,同时一个附

属机构持有另一附属机构发行的监管资本,且发行人被允许将该

资本计入资产负债表时,会出现资本双重或多重计算。

17.2 一般来说,当金融集团及其附属机构在并表基础上计提

资本时,该集团无法获取因资本的双重计算而带来的监管资本套

利,上述问题可以得到减轻。当同一资本同时在两个或两个以上

的附属机构作为风险缓冲时(包括通过未受监管的中间控股公司

入股从事金融业务的子公司或附属机构情形),双重或多重杠杆

效应就会出现。

42

实施标准

18(a) 监管机构应要求金融集团在资本充足性评估中考虑资

本结构的影响。

18(b) 监管机构应评估金融集团母公司注资附属机构的方

式,以及这种方式可能引发的过度杠杆问题。

18(c) 资本充足率的计量技术应考虑附属机构帮助母公司偿

还债务的过度压力(比如受监管的附属机构承担向母公司支付红

利的义务)。

解释说明

18.1 当母公司发行债务(或其他在附属机构中不被认为是监

管资本的工具)并将资金以股权或其他监管资本形式注入附属机

构时,可能引发过度杠杆问题。在这种情况下,附属机构①的实

际杠杆可能大于单独计算的杠杆。虽然这类杠杆并非一定是不安

全或不稳健的,但过度使用会构成潜在风险。例如,如果受监管

实体须向母公司支付红利,以帮助母公司偿还债务,则受监管实

体会承担过度的压力。当母公司发行某一等级资本工具,并以更

高质量资本工具的形式注资附属机构时,类似的问题也会出现。

18.2 当金融集团未受并表资本要求的约束时,上述不对称的

① 当一个机构控制另一个机构,或对后者施加决定性影响时,后者就是前者的附属机构。

原则 18. 监管机构应要求资本充足性评估和计量技术能

够解决过度杠杆和母公司发债注资子公司的问题。

43

注资可能带来重大潜在问题。即使金融集团受到并表资本要求约

束,这仍可能引起附属公司层面的过度杠杆化。因此,这类不对

称注资应受到特别监管和监测。

18.3 监管机构对集团范围资本充足率的评估需要考虑资本

结构对集团的影响,对于集团母公司尤其如此。要做到这一点,

监管机构必须能够获得母公司的信息,从而对其偿还外部债务的

能力进行评估。

实施标准

19(a) 在对集团范围的整体评估中,监管机构应判断是否存

在影响集团内部资本有效转移的现有或潜在障碍。

19(b) 监管机构应要求纳入集团范围资本评估中的可用资

本,在必要时可以合法转移和使用。

19(c) 监管机构应要求除母公司监管机构认为有必要使用其

他替代方法和代理资本以外,附属机构的监管资本和相关资本要

求应根据所在行业和国家(地区)所适用的规则进行计算。

19(d) 在根据金融集团母公司资产负债表确认附属机构超额

资本(excess capital)时,监管机构应确保超额资本由合格资本

构成。

原则 19. 监管机构应要求金融集团资本评估和计量技术

能够评估集团内部资本转移的限制,并需考虑这些潜在限制可

能对此类资本是否应当纳入集团资本评估产生的影响。

44

19(e) 在不考虑金融集团内部资本转移能力的情况下,监管

机构应评估集团内部资本分配是否恰当。

解释说明

19.1 对集团范围的评估需要确定集团内资本的有效转移是

否存在现有的或潜在的障碍。监管机构可能会得出如下判断:尽

管集团范围的资本加总已达到或超过集团的资本要求,但集团内

部资本转移的障碍或限制,可能会导致集团层面的资本缺口。这

种评估应考虑到对附属机构超额资本转移(无论是通过资产转移

或其他方式)的各种限制(如法律限制、税收规定、其他股东和

投保人的利益、针对单个附属机构的监管要求的限制、外汇管制、

附属公司所在地的特殊要求等)。

3、流动性

实施标准

20(a) 监管机构应要求金融集团母公司完善和维护与其复杂

程度、风险轮廓和经营范围相一致的流动性管理流程和资金计

划。

20(b) 监管机构应要求金融集团流动性风险管理流程和资金

计划充分考虑贷款、投资和其他业务活动,要确保金融集团内母

原则 20. 监管机构应要求金融集团母公司充分和持续地

识别、计量、监测和管理母公司和整个集团的流动性风险。金

融集团流动性要满足整个金融集团在正常和压力情景下的资

金需求。

45

公司和附属机构都具有充足的流动性,要充分考虑到实际和潜在

的对集团附属机构之间以及各附属机构与母公司之间资金流动

的限制性因素,包括法律和监管因素。

20(c) 监管机构应确保金融集团流动性风险管理包括:(1)

有效的公司治理和适当的监督;(2)健全的政策、程序和风险限

额;(3)强有力的信息管理系统,能够计量、监测、报告和控制

流动性风险。

解释说明

20.1 当金融集团是更广泛集团的一部分时,监管机构应及时

了解其所在更广泛集团的流动性头寸(liquidity position)及其风

险,在评估金融集团是否有足够的流动性时应当考虑其与所在更

广泛集团的关系。

20.2 金融集团应制定并保持与其复杂程度、风险轮廓和经营

范围相一致的流动性管理流程和资金计划。适当的流动性风险管

理非常重要,因为流动性问题可能很快传染至子公司。特别是当

集团内部各机构名称相似时,客户可能并不了解各机构之间的区

别。

20.3 直接从市场融资和/或通过特定资金计划融资的集团内

部各机构应特别注意:(1)保持足够的流动性、现金流和资本实

力(capital strength),以偿还债务和覆盖固定成本;(2)评估融

资策略是否会影响公众对附属机构流动性和稳定性的信心;(3)

保证有健全的政策和操作,以确保附属机构资金的稳定性,以及

46

覆盖到所有流动性风险,包括是否存在资金错配和对潜在不稳定

短期资金来源的依赖程度。

20.4 风险承担行为(risk undertaken)的管理应包括:在必要

时进行有效的公司治理和监督管理;针对风险承担制定健全的政

策、流程,并设定相应限制;具有能够计量、监控、报告和控制

流动性风险的强有力的信息管理系统。

20.5 监管机构应能够获得必要的信息,以保持对上述功能的

了解和评估。

(五)风险管理

金融集团是经营风险的机构,良好的风险管理是监管的重

点。本部分原则旨在对金融集团风险管理框架进行良好和全面的

监管,包括风险管理文化、风险容忍度、压力测试与情景分析,

以及对风险集中度的监测。

实施标准

21(a) 监管机构应确保各行业被监管机构的风险管理框架的

全面性和一致性。风险管理框架应包含风险管理职能、风险管理

流程和治理、系统和控制等内容。

风险管理职能

风险管理框架

原则 21. 监管机构应要求金融集团建立独立、全面、有效

的风险管理框架,并具备健全的内控体系、有效的内部审计和

合规管理。

47

21(b) 监管机构应要求金融集团的风险管理职能独立于其它

业务单元,并有充分权力和资源执行其职能。

21(c) 监管机构应要求风险管理部门要有向金融集团董事会

和高管层直接报告的路线。

21(d) 监管机构在认为必要时应要求金融集团在董事会层面

建立独立的风险管理委员会。

风险治理

21(e) 监管机构应要求金融集团母公司董事会全面负责集团

范围的风险管理、内控机制、内部审计和合规管理,以确保金融

集团风险管理行为的高度一致。

21(f) 监管机构应要求金融集团建立全面风险管理流程,以

定期审查集团范围风险管理框架的有效性,并确保恰当加总风

险。

21(g) 监管机构应要求金融集团风险管理流程包括识别、计

量、监测和控制各类风险(如信用风险、操作风险、战略风险、

流动性风险),并提出适当的资本计提要求。

系统和控制

21(h) 监管机构应要求金融集团建立集团层面的健全有效的

风险管理流程和内控机制,包括健全的行政管理和会计程序。

21(i) 监管机构应要求金融集团具有成文的风险管理流程和

内控机制,并至少考虑:(1)业务性质、规模和复杂程度;(2)

业务多样性和地域性;(3)交易的数量、频率和规模;(4)各类

48

业务的风险;(5)集团内部实体之间的关联性(例如以集团内部

交易及其风险敞口作为一种衡量方法);(6)信息报告机制的全

面有效性。

解释说明

21.1 不论金融集团业务条线或跨业经营的复杂程度如何,其

都承担一定风险。因此,强有力的风险管理非常重要。

21.2 全面的风险管理框架和流程应包含来自董事会和高管

层的监督。

21.3 在识别、评估、监测、控制、缓释重大风险时(不论该

风险来自受监管业务还是未受监管业务),金融集团应预判它们

可能发生的变化,并做好相应准备。

21.4 金融集团的风险管理流程和内控机制应包含:(1)职权

与责任的明确安排;(2)金融集团资产负债的资金管理部门与会

计部门的分离;(3)相关流程的协调机制;(4)金融集团的资产

保全;(5)适宜的独立内部审计与合规管理,以保证以上控制措

施、相关法律和监管要求得到遵守。

实施标准

22(a) 监管机构应要求金融集团通过一定的程序和流程形成

合意的风险管理文化,包括为员工提供风险管理培训和独立、恰

风险管理文化

原则 22. 监管机构应要求金融集团建立一定的程序和流

程形成合意的集团范围风险管理文化。

49

当的激励机制。

22(b) 监管机构应要求金融集团的风险管理文化包含有对未

受监管实体和金融产品的风险意识。

22(c) 监管机构应要求金融集团对员工提供恰当的风险管理

培训,特别是董事会成员、高管人员、重要部门的关键人员等。

22(d) 监管机构应要求金融集团建立内部举报制度,鼓励员

工对不遵守风险管理和合规管理规定的行为进行举报。

解释说明

22.1 金融集团的董事会和高管层应引领风险管理文化。高管

层所构建的适当的风险管理文化应考虑金融集团业务的整体性

(包括受监管和未受监管的,表内和表外的业务),这一点非常

重要。风险管理文化也应当主动寻求有意愿的、信息充分的董事

会成员提出质疑。

22.2 治理结构与风险管理文化应能支持风险管理职能的独

立性要求,使之免受来自业务条线的过分或不当的影响。风险管

理职能应在机构内部享有足够的地位,能够对业务条线提出有效

的质疑,并对金融集团更广范围内的风险管控、流程与系统,开

展独立审查。良好的风险管理文化还体现在长期以来对审计和监

管问题的有效整改,并及时报告不利的信息。

22.3 高管层应支持审慎承担风险,尊重风险管理职能的独立

地位。

22.4 金融集团各个层面的决策中均应考虑风险管理,包括产

50

品设计阶段。

实施标准

23(a) 监管机构应要求金融集团母公司董事会、高管层和关

键人员知会和理解金融集团的风险容忍度和风险偏好政策。

23(b) 监管机构应要求金融集团持续识别和计量金融集团的

风险敞口,该风险敞口不应越过风险容忍度限制(并与风险偏好

政策保持一致),以尽早识别潜在风险,包括不同区域、业务条

线以及不同金融行业的风险等。

解释说明

23.1 金融集团应建立风险容忍度和风险偏好政策,明确可接

受和不可接受的风险承担行为,并与集团的业务战略、风险轮廓

以及资本规划保持一致。

23.2 金融集团应定期审查风险容忍度,以保持其与金融集团

动态变化的相关性。金融集团的风险偏好政策也应定期进行再评

估,并考虑以下因素:新的商机、风险管理能力与容忍度的变化、

经营环境的变化。

风险容忍度和风险偏好政策

原则 23. 监管机构应要求金融集团制定适宜的、经董事会

批准的集团范围风险容忍度和风险偏好政策。

51

实施标准

24(a) 监管机构在认为必要时,应审查金融集团进入新业务

领域前所进行的风险评估。

24(b) 监管机构应要求,除非建立了健全的管理流程、控制

机制和系统(如 IT 系统),金融集团不能扩张新的产品领域。

24(c) 监管机构应确保金融集团在进入新业务领域后,能够

对风险进行持续的评估。

解释说明

24.1 在评估是否开发新的业务领域或产品线时,金融集团必

须开展风险评估与分析,以识别新业务潜在的内在风险。

24.2 金融集团应努力理解新业务风险与集团现有风险轮廓

之间的潜在相互影响,包括考虑新业务是否会对金融集团的风险

偏好或风险容忍度产生不利影响。

新业务

原则 24. 监管机构应要求金融集团在进入新业务领域时

进行稳健的风险评估。

52

实施标准

25(a) 监管机构应要求金融集团建立对功能外包决策进行审

核的流程和标准,以确保外包并不意味着责任的代理。

25(b) 监管机构应满意地看到,金融集团功能外包不影响监

管机构在集团范围的有效监管。

解释说明

25.1 监管机构应满意地看到,金融集团在考虑功能外包时已

经权衡了其风险和是否适宜,这非常重要。具体包括外包给特定

供应商的适宜性,以及所有外包功能的风险积聚。监管机构应要

求金融集团事先进行审查,以确保供应商能够提供服务,遵守合

约条款和所有适用的法律法规。

25.2 监管机构应定期评估外包功能的政策合规性、风险管理

方式和控制流程等。

25.3 外包并不导致相关功能的责任由外包公司代理。金融集

团内部某些特定功能在任何情况下都不应外包,某些则仅在具有

相关防护措施的情况下才能外包。

外包

原则 25. 监管机构应要求金融集团在考虑是否将一项特

定功能外包时,应进行风险评估,包括对该功能是否适宜外包

等风险进行评估。

53

实施标准

26(a) 监管机构应要求压力测试设置的情景足够严重,具有

前瞻性和灵活性。压力测试应覆盖一系列必要的业务活动,并包

括不同类型的测试,如敏感性分析、情景分析和反向压力测试。

26(b) 监管机构应要求金融集团对压力测试和情景分析,包

括反向压力测试,要有正式的记录。压力测试要在稳健的公司治

理框架下进行,包括政策、流程以及对流程和结果验证的完备的

文件。

26(c) 监管机构应要求金融集团所开展的集团层范围压力测

试和情景分析,要与集团的业务和主要风险来源的性质、规模与

复杂性相适应。

26(d) 监管机构应要求集团范围的压力测试和情景分析能够

具有集团范围的视角和方法(考虑集团不同部门和不同风险类型

的相互作用),并将分行业压力测试结果考虑在内。

26(e) 监管机构应要求金融集团在进行反向压力测试时,识

别出一系列可能导致经营失败的不利情景,并认真评估其发生的

可能性。

解释说明

26.1 金融集团在进行压力测试时应较好地理解内部不同行

压力测试和情景分析

原则 26. 监管机构在必要时应要求金融集团定期就主要

风险来源开展集团范围风险的压力测试和情景分析。

54

业之间的关联性和风险差异。压力测试应当稳健,并考虑到足够

负面的情景。集团范围的压力测试应计量和评估这些情景对单个

实体可能造成的潜在影响。

26.2 要注意包括表外业务风险在内的所有风险均应考虑在

内。例如,金融集团的压力测试和情景分析应考虑以下风险:尽

管某些表外实体的风险转移在形式上是合法的,但由于声誉传

染,金融集团不得不把其资产和负债转回计入合并的资产负债

表。

26.3 当反向压力测试显示,经营失败的风险与金融集团风险

偏好和风险容忍度相比高到难以接受时,金融集团应进行评估,

并在必要时采用有效的措施、流程、系统或其他手段以防范或缓

释风险。

风险加总

原则 27.监管机构应要求金融集团审慎加总风险敞口①。

实施标准

27(a) 监管机构应要求金融集团对风险的分散不作过于乐观

的假设或欠审慎的相关性推定,特别是出于提高资本充足率及偿

付能力等目的。

27(b) 监管机构应要求金融集团有足够的资源和完善的系统

(包括 IT 系统)来实现风险加总。

解释说明

① 参见联合论坛《关于风险加总方法新进展的报告》(2010 年 10 月),www.bis.org/publ/joint25.pdf。

55

27.1 风险加总应包含对假设条件的清晰理解,并足够稳健,

以支持全面的风险评估。

27.2 金融集团的业务扩张可能带来多元化效应、降低关联

性,也可能因这种集团的属性而导致“集团风险”,表现为财务传

染、声誉传染、评级传染(附属机构以母公司的信用评级获得资

本,并在运用资本后遭受压力)、双重和多重杠杆效应(集团内

对同一资本的多重计算)、过度杠杆效应(在集团内部挪移后,

资本质量被虚增),以及监管套利(金融集团层面与附属实体层

面的风险评估都非常重要)。

实施标准

28(a) 监管机构应要求金融集团建立有效的系统和流程,以

识别、评估和报告集团范围的风险集中度(包括对风险集中度进

行监测及控制)。

28(b) 监管机构应要求金融集团建立有效的系统和流程,以

识别、评估和报告重大的集团内部交易及其风险敞口。

28(c) 监管机构应要求金融集团定期报告整个集团重大的风

险集中情况、集团内部交易及其风险敞口。

28(d) 监管机构应考虑设置量化限制指标及充分的报告要

风险集中度、集团内部交易及其风险敞口

原则 28. 监管机构应要求金融集团建立有效的系统和流

程,以管理和报告集团范围的风险集中度、集团内部交易及其

风险敞口。

56

求。

解释说明

28.1 监管机构应确保金融集团令人满意地管理风险集中度、

集团内部交易及其风险敞口。

28.2 监管机构应鼓励对风险集中度、集团内部交易及其风险

敞口情况进行充分公开。

28.3 监管机构之间应保持密切联系,互相了解关注点,在必

要的时候协同合作,对金融集团的风险集中度、集团内部交易及

其风险敞口采取监管措施。

28.4 监管机构应有效应对重大风险集中度、集团内部交易及

其风险敞口可能对受监管附属机构,或整个金融集团造成的不利

影响。

表外业务

原则 29:监管机构在必要时应将金融集团表外业务(包括

特殊目的实体)纳入集团范围的监管。①

实施标准

29(a) 监管机构应要求设立评估流程,以决定根据特殊目的

实体与集团关系的性质,其应被完全纳入还是部分纳入并表监

管。

29(b) 监管机构应要求金融集团在压力测试和情景分析中考

虑表外业务风险。

① 参见联合论坛《关于特殊目的实体的报告》(2009 年 9 月),www.bis.org/publ/joint23.pdf。

57

29(c) 监管机构应要求金融集团评估集团与特殊目的实体之

间关系的性质,包括特殊目的实体所带来的风险传染。对二者关

系性质的评估应不限于传统的控制和影响关系。

解释说明

29.1 金融集团的风险管理框架与流程应覆盖集团所有风险,

包括受监管实体、未受监管实体、特殊目的实体以及表外业务带

来的风险。

29.2 在传统意义上,金融集团不拥有或不控制特殊目的实

体,但这并不代表特殊目的实体不应被并表管理。应注意以下传

染渠道:(1)提供流动性支持(包括实际的与或有的); (2)

声誉风险;(3)特殊目的实体的资产之前属于金融集团,还是第

三方。

29.3 金融集团应评估特殊目的实体在交易过程中所承担的

所有风险和商业目的,区分风险转移(risk transfer)与风险转化

(risktransformation)。金融集团应格外注意风险随时间发生变

化。监管机构应确保评估持续进行,且管理层对这些风险有充分

的了解。

29.4 金融集团应有能力加总、评估、报告所有特殊目的实体

的风险敞口,并将其与集团内其他所有实体的风险共同考虑。

29.5 监管机构应定期监督、监测特殊目的实体活动的使用,

并评估它们对金融集团的影响,以识别可能导致系统脆弱性、系

统性风险传染或放大顺周期性的变化。

58

59

附件 1:

1999 年版《原则》与 2012 年版《原则》的具体差别

1999 年版《原则》 2012 年版《原则》 备注

《资本充足性原则》

1999 年版的《资本充足性原则》已根据《审议报告》中的建议进行

了更新。

《资本充足性原则》提及了以下三点由于过于细化而未列入

2012 年版《原则》的内容:

定义了三种资本计量的方法;(参见《资本充足性原则》中的“方

法”章节以及附件 1、2)

指出如果无法对某一受监管的附属机构的资本作出审慎评估,

则应扣除入股价值;(参见“全部扣除”章节)

识别出市场风险是一个新问题,促使监管机构考虑对头寸全部

相互抵消可能并不合适,应用综合性加总或扣除的方法才能对

集团层面风险做出最好的评估。(参见“市场风险”章节)

1999 年版《原则》还在多数股东权益和少数股东权益方面更为

细化。(参见 1999 年版《原则》相关内容)

1. 监测并应对资本双重或多重杠杆的情况,例如同

一资本同时被两个或多个法律实体用作风险缓冲。

17. 监管机构应要求金融集团资本充足性评估和计

量考虑双重或多重杠杆效应。

实质上两套《原则》是相同的。(参见 2012 版的实施标准和 1999 年

版《原则》的说明)

2. 监测并应对母公司发债注资子公司,可能会导致

过度杠杆的问题。

18. 监管机构应要求资本充足性评估和计量技术能

够解决过度杠杆和母公司发债注资子公司的问题。

实质上两套《原则》是相同的,2012 年版《原则》在 1999 年版基

础上进行了更新。其解释说明基本与 1999 年版《原则》关于过度杠

杆情况的说明一致。

3. 包含监测并应对由未受监管的中间控股公司对金

融机构持股,导致的双重、多重或过度杠杆引发的后

果。(参见“资本充足性”文件)

16. 监管机构应要求金融集团的资本充足率评估考

虑集团范围的风险,包括集团内未受监管的附属机构

的风险。评估应妥善处理第三方参与者及少数股东的

权益。

2012 年版《原则》中,银行的资本充足性评估应当将所有受监管和

未受监管实体承受的全部集团层面风险(不仅是双重杠杆风险)纳

入考虑。此外,在 2012 年版《原则》中,“未受监管的实体”(参见

第三部分“适用范围”)的概念比 1999 年版《原则》中的“从事与出4. 金融集团中未受监管实体从事与出于偿付能力目

60

的而受到监管的实体类似的业务(如租赁、贴现、再

保险等),要构建机制以应对这些业务活动所可能导

致的风险。(参见“资本充足性”文件)

于偿付能力目的而受到监管的实体类似的业务”范围更广泛。

1999 年版《原则》少数股东权益和多数股东权益的内容比 2012 年

版《原则》更细化。(参见 1999 年版《原则》说明)

5. 保证控股公司对受监管实体(以及原则 4 中未受

监管实体)的干预,对持有少量股权和多数股权的子

公司的管理都是审慎稳健的。

适宜性原则(fit and proper)

实质上两套《原则》是相同的。金融集团中发挥重要作用的关键岗

位人员(股东、董事、高管层)应当具有稳健的财务和诚信状况。

在两套监管原则中,都需要进行相关任职资格测试,且监管机构在

金融集团关键岗位人员无法满足适当性要求时应当直接与其进行沟

通(在 2012 年版《原则》中,此类适当性要求是解释说明的一部分)。

还需注意的有:

1999 年版适宜性原则提出了各国立法和监管的差异问题(参见

适宜性原则第 14 段:“董事的适宜性或其他任职资格测试应根

据其职责来进行”),这一点已不包括在 2012 年版《原则》中。

2012 年版《原则》详细阐述了 1999 年版中未出现的“财务稳健

性”的概念。(参见实施标准 11(b)和解释说明 11.2)

1999 年版《原则》要求建立一个机制以确保监管机构在准入阶

段能够了解起到重要影响的人员,并在人员发生变化时被及时

告知。(参见适宜性原则最后一段)

1999 年版《适宜性原则》文件已被整合为 2012 年版《原则》

中的一个单独原则。(包括实施标准和解释说明)

此外,2012 年版《原则》多以“设立明确目标”替代 1999 年版《原

则》中“对监管机构和金融集团施加各种要求”。(措辞上用“应努力”

(should seek to)来替代“应要求”(should reqiure))

61

1. 为助于确保金融集团中的受监管实体能够审慎稳

健运行,对于集团中那些对受监管实体起重要或控制

性影响的其他实体的董事或管理层也应进行适宜性

或其他资格测试。

董事会成员、高管人员及重要部门关键人员的适当性

(suitability)

监管机构应努力确保金融集团各实体中的董事会成

员、高管人员和重要部门关键人员具备诚信品质、竞

争力、经验和任职资格,以确保其能够履行职责和形

成客观正确的判断。

2012 年版《原则》重申了 1999 年版《原则》中提及的适宜性。但

并未像 1999 年版《原则》那样提供更多细化的适宜性要素。(参见

《适宜性原则》文件中“适宜性标准主要要素”章节)

2. 持股超过一定比例或对集团中受监管实体起到重

要影响的股东也应进行监管部门的适宜性或其他资

格测试。

3. 适宜性或其他资格测试应当在准入阶段进行,此

后在发生特定事件时再进行测试。

12(a) 监管机构应对金融集团的董事会成员、高管层

和重要部门关键人员的适当性感到满意。

12(b) 监管机构应要求金融集团拥有令人满意的对人

员适当性定期进行评估的流程。

12(c) 监管机构应要求金融集团母公司和重要附属机

构的董事会的行动能独立于其所在更广泛集团的外

部利益相关方,且金融集团母公司董事会中必须包含

独立于其所在更广泛集团的独立董事(即非更广泛集

团的股东、董事会成员、高管层和员工)。

实质上两套《原则》是相同的。适宜性需求应当满足持续性原则。

4. 监管机构应要求各实体能够采取必要措施确保适

宜性或其他资格测试满足持续性原则。

5. 如果在受监管实体中起到重要影响的董事、高管

曾是或仍是同一集团其他受监管实体的董事或高管

人员,监管机构应当向另一实体的监管机构了解此人

员的情况,并作为评估程序的一部分。

12.2 监管机构对集团里受监管实体进行人员适当性

测试时,应当遵守所在地法规和其他相关要求。金融

集团的组织和管理架构为监管机构确定人员适当性

增加了复杂性。例如,对集团内受监管实体的管理不

承担直接责任的人可能对其有延伸的影响,因此从集

团范围的视角来衡量适当性能尽可能避免疏漏。监管

机构可以借鉴集团其他相关监管机构所做的适当性

评估,必要时可以针对适当性评估协商采取监管行

动。

实质上两套《原则》是相同的。监管机构之间应当就适宜性问题进

行沟通交流。

6. 如果在某受监管实体中起到重要影响的董事、高

管曾是或仍是同一集团其他未受监管实体的董事或

高管人员,监管机构应试图向与该未受监管实体有业

务往来的受监管实体的监管部门咨询相关情况,并作

为评估程序的一部分。

7. 在高管、董事或其他关键股东未通过适宜性或其

62

他资格测试时,监管机构应与集团内其他受监管实体

的监管机构进行沟通。

《监管信息共享原则》文件

监管合作、协调和信息共享。

6. 监管机构应制定程序,明确各监管机构在金融集

团监管方面的职责,并确保建立有效的信息共享、合

作和协调机制。

2012 年版《原则》重申了 1999 年版《原则》中《监管信息共享和

协作》的内容,并寻求建立一个组织协作和确保各监管机构职责的

流程。(参见实施标准)

相比 2012 年版《原则》,1999 年版《原则》提供了更多关于如何共

享信息的细节(参见《监管信息共享》文件中每个原则后附的详细

说明)和需共享的信息类型。(参见《关于监管协调员的报告》附件

1)

1. 为有效监管集团内的受监管实体,所有监管机构

应当能够充分获取关于各监管机构的法律、监管体

制、监管目标和方法等相关信息。

2012 年版《原则》没有详述哪些信息需要被共享,因为它们应该包

含在更详细的指引中。(参见 1999 年版《原则》后的说明)

2. 监管机构应当主动将重大事项和关注事宜告知其

他监管机构。被告知的监管机构应及时妥善地做出回

应。

1999 年版《原则》强调了“及时性”的概念,并包含了更多关于如何

进行信息共享的细节。(参见 1999 年版《原则》后的说明)

3. 监管机构应就发现的问题、已采取和可能采取的

重大的、有潜在不利影响的监管行为,及时与其主要

监管机构进行沟通。

4. 受监管实体的主监管部门应当与其他负责的监管

部门共享信息,包括已采取或可能采取的监管行为,

但出于监管考虑的特殊情况除外。

6(f) 监管机构应充分了解并遵守法律、信息披露限

制,并对从其他监管机构处获取的信息实施严格的保

密安排。

与 1999 年版《原则》(出于监管考虑的特殊情况除外)相反,2012

年版《原则》不认为会出现监管机构在某些状况下不希望信息共享

的情况。不过 2012 年版《原则》呼吁监管机构确保来自其他监管机

构信息的保密性。

5. 监管部门应当有目的地采取措施建立和维护与其

他监管部门的联系,并在监管部门之间形成一种合作

互信的氛围。

6(c) 应采取措施建立监管机构协调机制,包括信息共

享、参加监管联席会议、现场和非现场监管、压力测

试以及采取执法行动等方面的合作,以确保有效的集

尽管呼吁参与监管联席会议、合作进行现场检查及采取强制性措施

等内容是新增的,实质上两套《原则》仍是相同的。

63

团范围监管。

《监管信息共享》文件的附件 1:信息共享的十个关键原则

两套《原则》都要求信息共享符合法律框架。但 2012 年版《原则》

不包括 1998 年 5 月由 G7 财长签署的十个关键原则中的一些细节。

1. 信息共享和获取的授权:监管部门在收到信息共

享要求或认为共享有益从而主动与他国监管部门进

行共享时,应当获得总体法定授权。是否进行信息互

换应由信息提供者决定,无须获得其他人批准。提供

者在应需求方要求获取信息时,也应该有足够的权利

(包括适当的保护)。

合作和信息共享

2. 法律框架应赋予监管机构必要的权力和授权,以

实现监管机构之间的有效合作、协调和信息共享,促

进集团范围的监管。

实质上两套《原则》是相同的。两套《原则》都要求信息共享的原

则应符合法律框架。

2. 跨部门的信息共享:金融业不同部门的监管机构

应该进行信息共享,无论是与他国(如一国的证券监

管部门和另一国的银行监管部门)或是在本国国内。

监管合作、协调和信息共享

6. 监管机构应建立程序,明确各监管机构在金融集

团监管方面的角色和职责,并确保建立高效和有效的

信息共享、合作和协调机制。

实质上两套《原则》是相同的。在同一金融集团的监管机构之间信

息应当顺畅交流。

3. 关于系统和控制的信息:监管机构应就识别和监

测国际活跃集团的管理信息系统的使用、控制职能的

运用等展开合作。

1999 年版《原则》在信息共享的类型方面比 2012 年版《原则》更

细化。

4. 个人信息:监管机构应当有权共享与监管有关的

客观个人信息,包括被监管机构的所有权人、股东、

董事、高管或职员的个人信息。

5. 交易所间的信息共享:一国的交易所应当能够与

他国交易所共享包括其成员头寸在内的监管信息。

6. 保密性:信息提供方应当将信息提供给能够保密

的需求方。需求方应在符合最低保密要求的前提下,

在其职责范围内出于监管目的自由使用这些信息。

6(f) 监管机构应充分了解并遵守法律、信息披露限

制,并对从其他监管机构处获取的信息实施严格的保

密安排。

实质上两套《原则》是相同的。

7. 正式协议和书面请求:信息需求方不必要就获取 合作和信息共享 实质上两套《原则》是相同的。2012 年版《原则》详细描述了 1999

64

信息与提供方签订严格的正式协议,也不必事先提交

书面请求,尤其是在紧急情况下。

2. 法律框架应赋予监管机构必要的权力和授权,以

实现监管机构之间的有效合作、协调和信息共享,促

进集团范围的监管。

年版《原则》中的内容并呼吁:

建立强制性信息共享和合作的法律框架。

监管机构之间就信息共享的流程达成共识。 8. 互惠需要:可以考虑互惠原则,但这并不是信息

互换的前提条件。

9. 以进一步监管为目标:为保证金融机构和市场的

公正,出于进一步监管的目的,信息提供者应该允许

需求方出于监管或执法目的,将信息传递给本国其他

监管或执法部门。

监管合作、协调和信息共享

6. 监管机构应建立程序,明确各监管机构在金融集

团监管方面的角色和职责,并确保建立高效和有效的

信息共享、合作和协调机制。

10. 废止妨碍监管信息交换的法律:为促进对国际活

跃集团的监管合作,各国及地区应当逐步废止或调整

对必要的监管信息交换造成阻碍的法律和程序。

合作和信息共享

2. 法律框架应赋予监管机构必要的权力和授权,以

实现监管机构之间的有效合作、协调和信息共享,促

进集团范围的监管。

实质上两套《原则》是相同的。法律框架应当允许相关信息共享。

《关于监管协调员的报告》

在两套《原则》中,监管机构之间都应当指定一个主监管机构(2012

年版《原则》中的“集团层面监管机构”和 1999 年版《原则》中的“监

管协调员”)并确定其职责。然而《关于监管协调员的报告》在如何

选择监管协调员(参见《关于监管协调员的报告》附件 2)方面比

2012 年版《原则》更为细化。《关于监管协调员的报告》还包含了

2012 年版《原则》中没有的“协调要素” 的细化。(参见《关于监管

协调员的报告》附件 1)

相较于 1999 年版《原则》更加注重信息共享(尽管在《关于监管协

调员的报告》文件原则 4 中提及“其他形式的协调”),2012 年版《原

则》拓宽了协调的范围(确保有效和全面的集团层面监管)。呼吁参

与监管联席会议、合作进行现场检查、非现场监管和采取强制性措

施等内容都是新增的。而《关于监管协调员的报告》仅提及“合法及

65

必要时参与对机构的海外业务进行的现场走访或检查”。

1. 监管部门间的协调安排机制应当在日常和紧急情

况下都能提供必要的信息。

集团层面监管机构

5. 监管机构应建立清晰的流程,包括确定集团层面

监管机构的协调流程,在清晰界定责任基础上协调各

种角色和责任,以确保全面有效的集团层面监管。

紧急和正常情况下都应有相应的协调流程。但 1999 年版《原则》着

重于信息共享,2012 年版《原则》坚持金融集团整体监管原则。

2. 决定委派监管协调员和监管协调员的确定应当由

与该集团相关的监管部门自主决定。

5(a) 各国应建立清晰、经各方认可的协调程序,确定

集团层面监管机构。

5(b) 在确定集团层面监管机构时,应考虑相关监管机

构的权力和授权。

5(c) 协调程序应确定一个集团层面监管机构,负责集

团层面的有效监管,促进相关监管机构之间的协调,

以确保集团范围的有效监管。

3. 监管机构应自主商议确定日常和紧急情况下监管

协调员的角色和职责。

4. 在日常和紧急情况下监管协调员和其他监管部门

之间的信息交流和其他形式的协调安排应尽可能事

先清楚说明。

5. 监管机构履行自身监管职责的能力不应受限于监

管协调员的确定和履职。

5.2 在确定集团层面监管机构时,应考虑各监管机构

的权力和授权。在通常情况下,集团层面监管机构应

是负责监管金融集团母公司、实施并表监管或对集团

大部分机构进行监管的机构。

实质上两套《原则》是相同的。集团层面监管机构的存在不应取代

其他监管机构的权力和职责。

请注意实施标准 6(g) 呼吁 “解决监管机构之间意见分歧的安排”。

正如注释 6.7 所指出的,“在对集团附属机构采取具体监管行动,或

确定集团层面监管机构的过程中可能出现意见分歧”。

6. 监管协调员的确定和职责的明确应当基于能够促

进监管机构对金融集团中受监管实体进行更好监管

的目的。

5.1 为确保集团范围的全面监管,应当有且只有一个

集团层面监管机构,该监管机构对集团层面监管的有

效性负责,并促进相关监管机构之间的协调,以确保

集团范围的有效监管。

1999 年版《原则》在如何选择监管协调员方面更为细化。

7. 监管协调员的确定和职责的明确不应造成监管责

任转移给监管协调员的情况。

5.2 在确定集团层面监管机构时,应考虑各监管机构

的权力和授权。在通常情况下,集团层面监管机构应

是负责监管金融集团母公司、实施并表监管或对集团

大部分机构进行监管的机构。

实质上两套《原则》是相同的。集团层面监管机构的存在不应取代

其他监管机构的权力和职责。

请注意实施标准 6(g) 呼吁 “解决监管机构之间意见分歧的安排”。

正如注释 6.7 所指出的,“在对集团附属机构采取具体监管行动,或

确定集团层面监管机构的过程中可能出现意见分歧”。

66

集团内部交易及其风险敞口原则

实质上两套《原则》是相同的。但是 1999 年版《原则》在原则的运

用方面更加细化,可参见每条原则下的说明。

1999 年版《原则》对集团内部交易及其敞口进行了界定。

1999 年版《原则》在 2012 年版《原则》中转化为实施标准和

解释说明。

1. 监管机构应当采取措施,直接或者通过被监管实

体提供报告,说明金融集团作为整体已经针对内部交

易及风险管理制定了足够的风险管理流程。如果有必

要,监管机构应当考虑采取适当的措施,例如通过监

管限额强化这些流程。

风险集中度、集团内部交易及其风险敞口

28. 监管机构应要求金融集团建立有效的系统和流

程,以管理和报告集团范围的风险集中度、集团内部

交易及其风险敞口。28(d) 监管机构应考虑设置量化

限制指标及充分的报告要求。

实质上两套《原则》是相同的。但是,2012 年版《原则》更明确地

涉及集团内部交易。

2. 必要时,监管机构应当通过定期报告或其他方式,

定期监测被监管金融机构的内部交易和风险敞口情

况,从而保持对金融集团的内部交易及风险敞口的清

醒认识。

28(b) 监管机构应要求金融集团建立有效的系统和流

程,以识别、评估和报告重大的集团内部交易及其风

险敞口。

28(c) 监管机构应要求金融集团定期报告整个集团重

大的风险集中情况、集团内部交易及其风险敞口。

3. 监管机构应当鼓励内部交易和风险敞口的公开披

露。

28.2 监管机构应鼓励对风险集中度、集团内部交易及

其风险敞口情况进行充分公开。

4. 监管机构之间应保持密切联系,互相了解关注点,

在必要的时候协同合作,对金融集团的内部交易采取

监管措施。

28.3 监管机构之间应保持密切联系,互相了解关注

点,在必要的时候协同合作,对金融集团的风险集中

度、集团内部交易及其风险敞口采取监管措施。

5. 监管机构应有效应和适当地应对内部交易可能对

受监管附属机构造成的不利影响。

这些影响或者直接,或者通过对整个集团的不利影响

而作用于被监管实体。

28.4 监管机构应有效应对重大风险集中度、集团内部

交易及其风险敞口可能对受监管附属机构,或整个金

融集团造成的不利影响。

风险集中度原则

67

实质上两套《原则》是相同的。

但是,请注意:

1999 年版《原则》在原则的运用方面更加细化,可参见每条原

则下的说明。

1999 年版《原则》对风险集中进行了界定。

1999 年版《原则》在 2012 年版《原则》中转化为实施标准和

解释说明。

1. 监管机构应当采取措施,直接或者通过被监管实

体提供报告,说明金融集团已经制定了足够的风险管

理流程管理集团风险集中。如果有必要,监管机构应

当考虑采取适当的措施,例如通过监管限额强化这些

流程。

风险集中度、集团内部交易及其风险敞口

28. 监管机构应要求金融集团建立有效的系统和流

程,以管理和报告集团范围的风险集中度、集团内部

交易及其风险敞口。

实质上两套《原则》是相同的。但是,2012 年版《原则》扩大到明

确捕捉集团内部交易及其风险敞口。

2. 必要时,监管机构应当通过定期报告或其他方式,

定期监测被监管金融机构的重大风险集中,从而保持

对金融集团风险集中的清醒认识。

28(b) 监管机构应要求金融集团建立有效的系统和流

程,以识别、评估和报告重大的集团内部交易及其风

险敞口。

28(c) 监管机构应要求金融集团定期报告整个集团重

大的风险集中情况、集团内部交易及其风险敞口。

3. 监管机构应当鼓励风险集中度的公开披露。 28.2 监管机构应鼓励对风险集中度、集团内部交易及

其风险敞口情况进行充分公开。

4. 监管机构之间应保持密切联系,互相了解关注点,

在必要的时候协同合作,对金融集团的风险集中度采

取监管措施。

28.3 监管机构之间应保持密切联系,互相了解关注

点,在必要的时候协同合作,对金融集团的风险集中

度、集团内部交易及其风险敞口采取监管措施。

5. 监管机构应有效和适当地应对重大风险集中度可

能对受监管附属机构造成的不利影响。

这些影响或者直接,或者通过对整个集团的不利影响

而作用于被监管实体。

28.4 监管机构应有效应对重大风险集中度、集团内部

交易及其风险敞口可能对受监管附属机构,或整个金

融集团造成的不利影响。

68

新增原则

一、监管权力和授权 2012 年版《原则》的第一部分直接针对政策制定者,可以认为是金

融集团有效监管的先决条件。从这个角度上来说,尽管其中有些与

1999 年版《原则》的“监管信息共享与协作”相关,但还是认定其为

新增原则。

全面的集团范围监管

1. 金融集团监管的法律框架应赋予监管机构(包括

集团层面监管机构)必要的权力和授权,以确保其能

够进行全面的集团范围监管。

独立性和问责

3. 法律框架应赋予监管机构操作独立性,并确保对

履职情况的问责。

监管资源

4. 金融集团的监管机构应配备充足资源,以使其独

立性不被削弱。

二、监管责任

2012 年版《原则》的第二部分直接针对监管机构,相较于 1999 年

版《原则》中的“监管信息共享与协作”,对监管机构的职责提供了

更全面的意见。(参见《监管信息共享原则》和《关于监管协调员的

报告》)

审慎标准和范围

7. 监管机构应建立、实施并保持金融集团风险为本

的、符合最低审慎标准的全面监管框架。

监测和监管

8. 监管机构应通过采取一系列适当的监管行为,持

续深入了解金融集团的运营状况。

监管工具及实施

69

9. 监管机构应在必要时运用监管工具,及时采取纠

正措施,使金融集团遵守审慎标准框架。

三、公司治理 1999 年版《原则》没有全面广泛地涉及公司治理,最为接近的原则

是“适宜性”,这只是公司治理中的一小部分。因此这部分被认定为

新增原则。

金融集团的公司治理

10. 监管机构应努力确保金融集团在整个集团构建

了全面、一致的公司治理架构。该架构旨在实现金融

集团,包括未受监管实体的良好治理,不偏向(without

prejudice to)集团内部的单一实体。

金融集团的架构

11. 监管机构应努力确保金融集团拥有透明的、与集

团整体策略和风险轮廓相一致的组织和管理架构。集

团母公司的董事会和高管层应充分了解这一架构。

金融集团母公司董事会职责

13. 监管机构应要求金融集团母公司董事会合理界

定集团战略和风险偏好,并确保这一战略在集团所有

机构(包括受监管实体和未受监管实体)得到实施。

在 1999 年版《原则》中,没有对董事会的职责提出任何要求。

在 1999 年版《原则》中,也没有对董事会构成提出任何要求。(参

见 2012 年版《原则》12(c))

金融集团的薪酬机制

14. 监管机构应要求金融集团拥有和实施符合其风

险轮廓的合适的薪酬政策。薪酬政策应考虑机构面临

的重大风险,包括员工行为引发的风险。

四、资本充足性及流动性 2012 年版《原则》细分为三部分:一是资本管理,二是资本评估,

三是流动性充足率。

2012 年版《原则》中关于资本评估的部分是基于 1999 年联合论坛

70

的《资本充足性原则》,并根据 DNSR 报告中的建议进行了更新。

资本管理和流动性充足率的原则是新增原则。

资本管理 监管机构应该确保金融集团从集团层面制定和实施资本管理政策,

足以使其承受逆境的考验。

15.监管机构应要求金融集团:

15(1)保持集团范围的资本充足,以缓冲集团经营

活动带来的风险。

15(2)制定和完善资本管理政策,该政策应经董事

会批准并定期审查,并应包括一个明确、正式的资本

规划流程,以确保符合对整个集团范围以及单个被监

管机构的资本要求。

15(3)在进行资本管理时,要考虑和评估集团范围

的风险轮廓。

资本评估

19. 监管机构应要求金融集团资本评估和计量技术

能够评估集团内部资本转移的限制,并需考虑这些潜

在限制可能对此类资本是否应当纳入集团资本评估

产生的影响。

流动性 流动性风险在 1999 年版《原则》“监管调查和风险集中度原则”中被

多次提及。然而,却缺乏针对银行合理管理流动性风险需求的总体

原则。

20. 监管机构应要求金融集团母公司充分和持续地

识别、计量、监测和管理母公司和整个集团的流动性

风险。金融集团流动性要满足整个金融集团在正常和

71

压力情景下的资金需求。

五、风险管理 2012 年版《原则》对 1999 年版《原则》中的“风险集中度原则”和“集

团内部交易及其风险敞口”的扩充是为了更广泛地建立风险管理的

原则。

风险管理框架

21. 监管机构应要求金融集团建立独立、全面、有效

的风险管理框架,并具备健全的内控体系、有效的内

部审计和合规管理。

风险管理文化

22. 监管机构应要求金融集团建立一定的程序和流

程形成合意的集团范围风险管理文化。

风险容忍度和风险偏好政策

23. 监管机构应要求金融集团制定适宜的、经董事会

批准的集团范围风险容忍度和风险偏好政策。

新业务

24. 监管机构应要求金融集团在进入新业务领域时

进行稳健的风险评估。

外包

25. 监管机构应要求金融集团在考虑是否将一项特

定功能外包时,应进行风险评估,包括对该功能是否

适宜外包等风险进行评估。

压力测试和情景分析

26. 监管机构在必要时应要求金融集团定期就主要

风险来源开展集团范围风险的压力测试和情景分析。

风险加总

72

27.监管机构应要求金融集团审慎加总风险敞口 。

表外业务

29:监管机构在必要时应将金融集团表外业务(包括

特殊目的实体)纳入集团范围的监管。

73

附件 2:

联合论坛《金融集团监管原则》工作组人员名单

国家或国际组织 人员 机构单位

联席主席 Olivier Prato

Teresa Rutledge

法国金融审慎监管局

美国货币监理署

澳大利亚 Steven Bardy

Helen Rowell

Melisande Waterford

澳大利亚证券投资委员会

澳大利亚审慎监管局

澳大利亚审慎监管局

比利时 Veerle de Vuyst 比利时国家银行

巴西 Marcelo Colli Inglez

Paulo Sèrgio Neves de Souza

巴西中央银行

巴西中央银行

加拿大 Daniel Mayost

Judith Roberge

加拿大联邦金融机构监督办公室

加拿大联邦金融机构监督办公室

中国 张晓朴 中国银监会

法国 Emmanuel Carrère

Emilie Fialon

法国金融审慎监管局

法国金融审慎监管局

德国 Sina Weinhold-Koch

Sabine Otto

德国联邦金融监管局

德国联邦金融监管局

意大利 Maria-Alessandra Freni 意大利银行

日本 Shintaro Nakamura

Akira Yasui

Kenji Hoki

Yuka Osuna

Tsuyoshi Saito

日本银行

日本银行

日本金融厅

日本金融厅

日本金融厅

韩国 Mr Hoon Huh 韩国金融监管局

新加坡 Francis Quek 新加坡金融管理局

西班牙 Roberto España

Marta Estavillo

José Gomez de Miguel

José Manuel Portero

西班牙银行

西班牙银行

西班牙银行

西班牙国家证券市场委员会

瑞士 Urs Halbeisen 瑞士金融市场监督管理局

英国 Himali Hettihewa

Olu Omoyele

英国金融服务局

英国金融服务局

美国 Meg Donovan

Robert Esson

Alexandria Luk

Mark Attar

美联储

美国国家保险监督协会

美国货币监理署

美国证券交易委员会

欧盟 Linda Van Goor 欧洲联盟委员会

国际货币基金组织 Jennifer Elliott

Michael Moore

国际货币基金组织

国际货币基金组织

国际保险监督官组织 Lance Leatherbarrow

Jeffery Yong

国际保险监督官组织

国际保险监督官组织

国际证监会组织 Isabel Pastor 国际证监会组织

秘书处 Paul Melaschenko 巴塞尔委员会/联合论坛秘书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