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權講義 - tmhs.tc.edu.t ·...

55
智慧財產權講義 壹、智慧財產權概論 一、智慧財產權之定義 二、智慧財產權之種類 三、智慧財產權之基本原則 四、智慧財產權保護對像 五、智慧財產權之競合 貳、著作權 一、著作財產權之立法目的 二、著作財產權之基本原則 三、著作之類別 四、著作人 五、著作人格權 六、著作財產權 七、製版權 八、權利管理電子資訊及防盜拷措施 九、著作權之讓與及授權 十、著作權之限制 十一、著作之侵害與救濟 十二、著作權仲介團體與著作權審議及調解委員 參、專利權 一、專利的保護目的 二、專利之種類 三、專利之要件 四、專利的保護客體 五、專利權之取得方式

Transcript of 智慧財產權講義 - tmhs.tc.edu.t ·...

智慧財產權講義

目 次

壹、智慧財產權概論

一、智慧財產權之定義

二、智慧財產權之種類

三、智慧財產權之基本原則

四、智慧財產權保護對像

五、智慧財產權之競合

貳、著作權

一、著作財產權之立法目的

二、著作財產權之基本原則

三、著作之類別

四、著作人

五、著作人格權

六、著作財產權

七、製版權

八、權利管理電子資訊及防盜拷措施

九、著作權之讓與及授權

十、著作權之限制

十一、著作之侵害與救濟

十二、著作權仲介團體與著作權審議及調解委員

參、專利權

一、專利的保護目的

二、專利之種類

三、專利之要件

四、專利的保護客體

五、專利權之取得方式

六、優先權

七、專利權之內容

八、專利權之侵害與救濟

肆、商標權

一、商標之概念

二、商標之註冊要件

三、商標之取得

四、商標之侵害

伍、其他智慧財產權相關

一、營業秘密法

二、積體電路電路布局法

三、植物品種及種苗法

四、光碟管理條例

五、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

六、電子簽章法

七、政府採購法

機關邀請或委託文化藝術專業人士機構團體表演或參與文藝活動作業辦法

機關委託專業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

八、公平交易法

九、消費者保護法

十、民法

陸、結論與討論

壹、 智慧財產權概論

一、智慧財產權之定義

「智慧財產權」,係指由人類運用智慧研發創造得出之成果,予以保護之權利。在台灣,

智慧財產權並未有一套法規明訂此項權利,它是散布在各法規裡的

二、智慧財產權之種類

我國法規關於智慧財產權的除了一般常見的著作權法、專利法、商標法,尚包括營業秘密

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積體電路電路布局法及光碟管理條例等。

三、智慧財產權之基本原則

(一)權利耗盡原則

所謂權利耗盡原則,乃係指權利人就其所製造、創作或經其同意所製造之物品,

於第一次進入市場後,即喪失其對該物品之販賣權與使用權。亦即權利人就該物品之

之販賣權、使用權已經被耗盡,任何合法取得該物品之第三人,均得自由將該物品讓

與他人或任意使用,權利人不得予以干預或主張權利。

權利耗盡原則依效力,可區分為「國內耗盡」與「國際耗盡」。

1. 國內耗盡:

權利人僅就其所製造,創作或經其同意製造或重製之物品,於「本國內」第

一次進入市場後,其對該物品之販賣權與使用權始被耗盡,因此對於在外國第一

次進入市場之物品,權利人在本國內對該物品仍得主張權利。

2. 國際耗盡

相效開國內耗盡,對於在外國的第一次銷售行為亦肯定會使權利人就該物品

之權利耗盡者,則為權利的國際耗盡理論,換言之,權利人對於其所製造、創作

或經其同意製造或重製之物品,於本國或外國第一次進入市場後,其就該物品之

販賣權與使用權即被耗盡,而不得再行主張。

3. 智慧財產權法規對權利耗盡原則:

(1) 專利法§57Ⅰ○6:

發明專利權之效力,不及於下列各款情事:一、…….六 專利權人所製造或經其

同意製造之專利物品販賣後,使用或再販賣該物品者。上述製造、販賣不以國內為

限。

(2) 商標法§30Ⅱ:

附有註冊商標之商品,由商標權人或經其同意之人於市場上交易流通,或經有關機

關依法拍賣或處置者,商標權人不得就該商品主張商標權。但為防止商品變質、受

損或有其他正當事由者,不在此限。

(3) 著作權法§59-1:

在中華民國管轄區域內取得著作原件或其合法重製物所有權之人,得以移轉所有權

之方式散布之。

(二)真品平行輸入之問題

1.所謂「真品平行輸入」,係指本地已有經授權之代理商,但第三人卻由外國進口於

國內之非仿冒品。

2.在我國有關智慧財產權的法規裡,著作權法第八十七條第四款規定著作人之「輸入

權」,明文規定禁止真品平行輸入(未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而輸入著作原件或其重

製物者,視為侵害著作權或製版權),專利法第五十六條第一、二項、第一O六條第

一項及第一二三條第一項等條文禁止絕大部分目的之真品平行輸入。商標法則無明

文規定,尚有爭議,但最高法院判決採有條件合法之見解。

(著作權 92年台上字第 1003號、商標 最高法院 81年度台上字第 2444號民事判決)

3.是否禁止真品平行輸入,國際著作權公約此項問題任由各國立法決定,多數國家

的著作權法也多禁止真品「平行輸入」,歐盟禁止歐盟以外國家的真品「平行輸入」

進入歐盟,對歐盟內部國家間的進出口則不禁止;美國禁止真品「平行輸入」,但

不包括自美國輸出後再輸入美國境內的行為。

四、智慧財產權之的保護標的物

(一) 文化創新之保護

1. 專利法

新式樣專利(§§109-129)

2. 著作權法

(1)著作人格權(§§15-21)

(2)著作財產權(§§22-78)

(二) 技術創新之保護

1. 專利法

(1)發明專利(§§51-92)

(2)新型專利(§§93-108)

2. 植物品種及種苗法

(1)品種權 (§§22-43)

(2)種苗(§§44-53)

3. 積體電路電路布局保護法

電路布局權(§§15-34)

(三) 正當交易秩序之保護

1. 商標法

(1)商標(§6)

(2)證明標章、團體標章、團體商標(§§72-80)

(3)證明標章、團體標章或團體商標不當使用之效果(§§79)

2. 公平交易法

(1)姓名、商號、公司名稱(§20)

(2)商標、商品容器、包裝、外觀或其他顯示他人商品之表徵(§20)

(3)商譽(§22)

(4)權利濫用之效果(§45)

3. 營業秘密法

方法、製成、配方、程式、設計或其他可用於生產、銷售或經營之資

訊(§2)

五、智慧財產權保護的競合

(一) 如著作同時符合著作權法及商標法之規定,即可同時取得著作權及商

標權。例如圖案可以取得美術著作及圖形著作著作權,同時也可以將

該圖案申請取得商標權。或同時符合著作權法及專利法之規定,即可

同時取得著作權及專利權。

(二) 競合之特別規定

1. 商標法§23○17,商標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註冊:

○17商標侵害他人之著作權、專利權或其他權利,經判決確定者。但得

該他人同意申請註冊者,不在此限。

2. 專利法§112○1○2○3

下列各款,不予新式樣專利:

一 純功能性設計之物品造形。

二 純藝術創作或美術工藝品。

三 積體電路電路布局及電子電路布局。

3. 積體電路電路布局圖因立法政策考量,雖有可能符合著作權法中圖形

著作之規定,但該布局圖僅受積體電路電路布局保護法保護,可依該

法註冊享有積體電路電路布局權,而不受著作權法保護 (智著字第

09400059700號)

貳、 著作權(960711)

一、著作權立法目的

§1 為保障著作人著作權益,調和社會公共利益,促進國家文化發展,特

制定本法。

二、著作權之基本原則

(一) 原創性

(二) 創作保護主義(10)

(三) 著作權與著作物所有權分離原則

(四) 耗盡原則

(五) 思想與表達區分原則(10-1)

三、著作之類別

著作權法§3Ⅰ一:

著作:指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其中包括

語文、音樂、戲劇、舞蹈、美術、攝影、圖形、視聽、建築、電腦程式

著作、衍生著作(編輯著作、表演著作、共同著作、非著作、外國人著

作)。

四、著作人

(一)受雇人(含公務員)(11)

(二)受聘人(12、110)

(三)著作人之推定及其準用(13、110)

五、著作人格權

(一) 公開發表權(15、20)

(二) 姓名表示權(16)

(三) 同一性保持權(17)

(四) 著作人名譽之保持權(87 I 一)

(五) 著作人格之特徵:

1. 永續性(18)

2. 共同性(19、民法 966)

3. 專屬性(21)

六、著作財產權

(一) 重製權

1. 重製:指以印刷、複印、錄音、錄影、攝影、筆錄或其他方法直

接、間接、永久或暫時之重複製作。於劇本、音樂著作或

其他類似著作演出或播送時予以錄音或錄影;或依建築設

計圖或建築模型建造建築物者,亦屬之。(§3Ⅰ五)

2. 著作權法§22:

Ⅰ. 著作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專有重製其著作之權利。

Ⅱ. 表演人專有以錄音、錄影或攝影重製其表演之權利。

Ⅲ. 前二項規定,於專為網路合法中繼性傳輸,或合法使用著作,

屬技術操作過程中必要之過渡性、附帶性而不具獨立經濟意義

之暫時性重製,不適用之。但電腦程式著作,不在此限。

IV.前項網路合法中繼性傳輸之暫時性重製情形,包括網路瀏覽、

快速存取或其他為達成傳輸功能之電腦或機械本身技術上所不

可避免之現象。

3. 案例:

(1) 最高法院有關「以按圖施工之方法將著作表現之概念製成立體

物,須其外形在客觀上已使一般人無法認知係同一者,方屬非受

著作權保護之實施」。(95年台上字第 3753號)

(2) 臺灣高等法院有關「將平面之美術或圖形著作轉變為立體形式

究屬重製,抑或實施行為,自需就該平面之美術或圖形著作與轉

變後之立體物加以比較認定」刑事判決 (95重上更(四)字第 232

號)

(3) 智慧財產局說明有關「古畫翻拍」是否為重製。(電子郵件

920821)

(二) 公開口述權:

1. 公開口述:指以言詞或其他方法向公眾傳達著作內容

2. 著作權法§23:

著作人專有公開口述其語文著作之權利

(三) 公開播送權

1. 公開播送:指基於公眾直接收聽或收視為目的,以有線電、無線

電或其他器材之廣播系統傳送訊息之方法,藉聲音或

影像,向公眾傳達著作內容。由原播送人以外之人,

以有線電、無線電或其他器材之廣播系統傳送訊息之

方法,將原播送之聲音或影像向公眾傳達者,亦屬之。

2. 著作權法§24:

Ⅰ. 著作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專有公開播送其著作之權利。

Ⅱ. 表演人就其經重製或公開播送後之表演,再公開播送者,不

適用前項規定。

(四) 公開上映權

1. 公開上映:指以單一或多數視聽機或其他傳送影像之方法於同一

時間向現場或現場以外一定場所之公眾傳達著作內

容。

2. 著作權法§25:

著作人專有公開上映其視聽著作之權利。

(五) 公開演出權

1. 公開演出:指以演技、舞蹈、歌唱、彈奏樂器或其他方法向現場

之公眾傳達著作內容。以擴音器或其他器材,將原播送

之聲音或影像向公眾傳達者,亦屬之。

2. 著作權法§26:

Ⅰ. 著作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專有公開演出其語文、音樂或戲劇、

舞蹈著作之權利。

Ⅱ. 表演人專有以擴音器或其他器材公開演出其表演之權利。但將

表演重製後或公開播送後再以擴音器或其他器材公開演出者,

不在此限。

Ⅲ. 錄音著作經公開演出者,著作人得請求公開演出之人支付使用

報酬。

3. 案例

(六) 公開傳輸權

1. 公開傳輸:指以有線電、無線電之網路或其他通訊方法,藉聲音

或影像向公眾提供或傳達著作內容,包括使公眾得於

其各自選定之時間或 地點,以上述方法接收著作內

容。

2. 著作權法§26-1:

Ⅰ. 著作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專有公開傳輸其著作之權利。

Ⅱ. 表演人就其經重製於錄音著作之表演,專有公開傳輸之權利。

3. 案例:

(1) 「點對點(P2P)」傳輸檔案與公開傳輸權 (92年訴字第 728號)

(2) 臺灣高等法院有關「部落格使用未獲授權音樂觸犯著作權法」

刑事判決一則(95年上易字第 2019號)

(七) 公開展示權

1. 公開展示:指向公眾展示著作內容

2. 著作權法§27:

著作人專有公開展示其未發行之美術著作或攝影著作之權利。

(八) 改作權

1. 改作:指以翻譯、編曲、改寫、拍攝影片或其他方法就原著作另

為創作。

2. 著作權法§28:

著作人專有將其著作改作成衍生著作或編輯成編輯著作之權

利。但表演不適用之。

(九) 編輯權

1. 編輯:著作財產權人有將其著作之資料選擇、整理、組合、編排

之權利。

2. 編輯著作權:就資料之選擇及編排具有創作性者為編輯著作,以

獨立之著作保護之。編輯著作之保護,對其所收編

著作之著作權不生影響。

3. 著作權法§28:

著作人專有將其著作改作成衍生著作或編輯成編輯著作之權利。

但表演不適用之。

(十) 散布權

1. 散布:指不問有償或無償,將著作之原件或重製物提供公眾交易

或流通。

2. 著作權法 28-1:

Ⅰ. 著作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專有以移轉所有權之方式,散布

其著作之權利。

Ⅱ. 表演人就其經重製於錄音著作之表演,專有以移轉所有權

方式散布之權利。

3. 案例:

販賣影音光碟涉及著作權法「散布權」規定之疑義(電子郵件字第

960328a號)

(十一) 出租權

1.出租權:著作財產權人有將其著作出租予他人,以收取對價之專

有權利。

2.著作權法§29:

Ⅰ. 著作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專有出租其著作之權利。

Ⅱ. 表演人就其經重製於錄音著作之表演,專有出租之權利。

3.案例:

著作權法修正後對影片出租業者衝擊及因應措施說明(智著字第

0920007386-0 號)

(十二)著作財產權之存續期間 A. 自然人:(30) a) 生存期間+50 年

b) 死亡後 45-50 年間首次公開發表者:公開發表起 50 年 B. 共同著作:(31)

最後死亡者死亡後 50 年 C. 別名著作、不具名著作:(32) a) 公開發表起 50 年。但證明著作人死亡達 50 年,著作財產權消滅。(I) b) 著作人之別名「眾所周知」者,不適用之。(II)

D. 法人(33) a) 公開發表起 50 年。 b) 創作完成 50 年內為發表者,創作完成起 50 年。

E. 攝影、視聽、錄音及表演著作(34) a) 公開發表起 50 年。 b) 創作完成 50 年內為發表者,創作完成起 50 年。

F. 存續其間之特別計算方式(35) a) 以該期間屆滿當年之末日為期間之終止。(I) b) 自各別公開發表日起算或以能獨立成一著作時之公開發表日起算。(II) c) 如繼續部分未於前次公開發表日後三年內公開發表者,其著作財產權存

續期間自前次公開發表日起算(III)

七、製版權

(一) 製版權之內容(§79)

1. 無著作財產權或著作財產權消滅之文字著述或美術著作,經製版人

就文字著述整理印刷,或就美術著作原件以影印、印刷或類似方式

重製首次發行,並依法登記者,製版人就其版面,專有以影印、印

刷或類似方式重製之權利。

(二) 製版權之存續期間(§79)

製版人之權利,自製版完成時起算存續十年。此期間之終止為屆滿

當年之末日。(II,III)

(三) 製版權之登記

1. 成立登記(§79 I)

2. 讓與或信託登記

製版權之讓與或信託,非經登記,不得對抗第三人。(§79 IV)

(四) 製版權之限制與消滅(80)

1. 消滅

準用有關著作財產權消滅之規定。

(準用§42、§43)

2. 製版權之限制

準用關於著作財產權限制之規定

(準用§§44-48,49,51,52,54,64,65)

(五)著作權相關案件規費收費標準 (民國 92 年 12 月 17 日 修正)

八、權利管理電子資訊及防盜拷措施

(一)權利管理電子資訊之保護(§80-1)

著作權人所為之權利管理電子資訊,不得移除或變更。但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 因行為時之技術限制,非移除或變更著作權利管理電子資訊即

不能合法利用該著作。

二 錄製或傳輸系統轉換時,其轉換技術上必要之移除或變更。

明知著作權利管理電子資訊,業經非法移除或變更者,不得散

布或意圖散布而輸入或持有該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亦不得公

開播送、公開演出或公開傳輸。

(二)禁止或限制他人擅自進入著作之防盜拷措施之保護(§80-2)

著作權人所採取禁止或限制他人擅自進入著作之防盜拷措施,未經

合法授權不得予以破解、破壞或以其他方法規避之。

破解、破壞或規避防盜拷措施之設備、器材、零件、技術或資訊,

未經合法授權不得製造、輸入、提供公眾使用或為公眾提供服務。

前二項規定,於下列情形不適用之:

一、為維護國家安全者。

二、中央或地方機關所為者。

三、檔案保存機構、教育機構或供公眾使用之圖書館,為評估是否

取得資料所為者。

四、為保護未成年人者。

五、為保護個人資料者。

六、為電腦或網路進行安全測試者。

七、為進行加密研究者。

八、為進行還原工程者。

九、其他經主管機關所定情形。

前項各款之內容,由主管機關定之,並定期檢討。

九、著作權之讓與及授權

(一) 著作財產權讓與

1. 著作財產權之讓與係指,著作財產權人將其所有之著作財產權全

部或部分終局地移轉給受讓人。

著作權法§36規定,「著作財產權得全部或部分讓與他人或與他

人共有。」「著作財權之受讓人,在其受讓範圍內,取得著作財

產權。」

2. 當事人得就著作財產權之全部為讓與,亦得僅約定部分讓與,約

定不明時,依著作權法§36Ⅲ規定,推定為未讓與。部分讓與之

方式如下;

(1) 限定地域

(2) 限定語言

(3) 限定個別著作財產權

(4) 限定特別之著作財權權能之部分

(5) 限定時間

(二) 著作財產權之授與

1.著作財產權之授與係指,著作財產權人同意被授權人利用其著作

之著作財產權之全部或一部,而授權人仍保有著作財產權。

2.非專屬授權

非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非經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不得將其被

授與之權利再授權第三人利用。

3.專屬授權

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在被授權範圍內,得以著作財權人之地位

行使權利,又「行使權利」,是指著作財產權於私法上之行使而

言。

4. 強制授權

(1) 著作利用之強制授權

A 錄有音樂著作之銷售用錄音著作發行滿六個月,欲利用該音樂

著作錄製其他銷售用錄音著作者,經申請著作權專責機關許

可強制授權,並給付使用報酬後,得利用該音樂著作,另行

錄製。

前項音樂著作強制授權許可、使用報酬之計算方式及其他應

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60)

B 依前條規定利用音樂著作者,不得將其錄音著作之重製物銷售

至中華民國管轄區域外。

C 依第六十九條規定,取得強制授權之許可後,發現其申請有虛

偽情事者,著作權專責機關應撤銷其許可。

依第六十九條規定,取得強制授權之許可後,未依著作權專

責機關許可之方式利用著作者,著作權專責機關應廢止其許

可。

D 音樂著作強制授權申請許可及使用報酬辦法 (910220修正)

a)申請文件(§2)

申請強制授權之許可,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 申請書。

二 音樂著作之著作樣本一份。

三 有關證明文件。

b) 著作權專責機關之處置(§7)

著作權專責機關受理申請後,應通知音樂著作著作財產權人

及其代理人;其住、居所均不明者,著作權專責機關應將申

請書內容公告之。

音樂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或其代理人接獲通知或於著作權

專責機關公告後三十日內,得以書面向著作權專責機關陳述

意見。

音樂著作著作財產權人委任他人代理或陳述意見者,應檢具

委任書或代理權限之證明文件。代理人變更或解任時,經以

書面通知著作權專責機關後,始對著作權專責機關發生效

力。

c) 著作權專責機關之不許可(§10)

著作權專責機關不予強制授權之許可者,應以書面敘明理由

通知申請人、音樂著作著作財產權人及其代理人。

d) 著作權專責機關之許可(§11)

著作權專責機關許可強制授權者,應公告並通知申請人、音

樂著作著作財產權人及其代理人。

e) 使用報酬之計算方法及許可利用之方式(§12)

著作權專責機關許可強制授權者,應同時告知使用報酬之計

算方法及許可利用之方式。

申請人應給付之使用報酬,其計算公式如下:

使用報酬= 預定發行之錄音著作批發價格×5.4 %×預定發

行之錄音著作數量(分子)/預定發行之錄音著作所利用之

音樂著作數量(分母)

依前項計算公式計算之使用報酬低於新臺幣二萬元者,以新

臺幣二萬元計算。但申請人如有特殊事由,經檢具證據證明

者,得逕以前項規定計算之。

f) 使用報酬之提存(§13)

申請人提存使用報酬者,應報請著作權專責機關備查。

g) 使用報酬之給付(§14)

申請人未給付使用報酬者,不得利用音樂著作錄製銷售用錄

音著作。

h) 著作權專責機關強制授權許可之效果(§15)

申請人取得著作權專責機關強制授權之許可者,不得轉讓其

許可或禁止他人另行錄製。

i) 批發價格與發行數量之變動(§16)

申請人申報之預定批發價格低於實際批發價格或預定利用

之音樂著作數量高於實際所利用之音樂著作數量,致使用報

酬高於依第十二條規定給付之數額者,應補足之。

申請人經著作權專責機關許可強制授權後,如欲增加其被許

可發行之數量者,應向著作權專責機關申請變更發行數量。

著作權專責機關許可前項變更者,應公告並通知申請人、音

樂著作著作財產權人及其代理人。

j) 強制授權許可重製物應記載事項(§17)

依本辦法許可錄製之錄音著作重製物,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 音樂著作之著作名稱。

二 音樂著作著作人之姓名或名稱。

三 著作權專責機關許可強制授權之年、月、日及文號。

四 銷售之區域。

五 足以識別發行數量之序號。

六 錄音著作重製物之產品標題名稱及代號。

音樂著作未標明前項第一款之事項者,免予記載。錄音著作

重製物無前項第六款之事項者,亦同。

申請人應於第一項錄音著作重製物出版後十四日內繳交樣

品一份予著作權專責機關、音樂著作著作財產權人及其代理

人。但音樂著作著作財產權人及其代理人之住、居所不明

者,不在此限。

k) 強制授權許可之撤銷或廢止(§18)

著作權專責機關依本法第七十一條之規定撤銷或廢止許可

者,應公告並通知申請人、音樂著作著作財產權人及其代理

人。

著作權專責機關為前項撤銷或廢止許可前,應先通知申請人

限期陳述意見。

E 著作權相關案件規費收費標準

申請音樂著作強制授權:每首新臺幣三千元。(§2一)

(三) 共有著作財權人關係

1. 應有部分之確定(§40)

共同著作各著作人之應有部分,依共同著作人間之約定定之;無

約定者,依各著作人參與創作之程度定之。各著作人參與創作之

程度不明時,推定為均等。

共同著作之著作人拋棄其應有部分者,其應有部分由其他共同著

作人依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享之。

前項規定,於共同著作之著作人死亡無繼承人或消滅後無承受人

者,準用之。

2. 權利之行使(§40-1)

共有之著作財產權,非經著作財產權人全體同意,不得行使之;

各著作財產權人非經其他共有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不得以其應

有部分讓與他人或為他人設定質權。各著作財產權人,無正當理

由者,不得拒絕同意。

共有著作財產權人,得於著作財產權人中選定代表人行使著作財

產權。對於代表人之代表權所加限制,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

十、著作財產權之限制

(一) 時間之限制

詳如前述「著作財產權之存續期間」。

(二) 合理使用之限制(§§44-66)

1. 著作之合理使用,不構成著作財產權之侵害。(§65 I)

2. 著作合理使用之各種情形:

(1) 政府機關之使用(§44)

中央或地方機關,因立法或行政目的所需,認有必要將他人著作

列為內部參考資料時,在合理範圍內,得重製他人之著作。但依

該著作之種類、用途及其重製物之數量、方法,有害於著作財產

權人之利益者,不在此限。

(2) 司法程序之使用(§45)

(3) 依法設立之各級學校及其擔任教學之人,為學校授課需要之運

用(§46)

(4) 為編製依法令應經教育行政機關審定之教科用書,或教育行政

機關編製教科用書之使用(§47)

(5) 供公眾使用之圖書館、博物館、歷史館、科學館、藝術館或其

他文教機構,就其收藏之著作重製之使用(§48)

(6) 中央或地方機關、依法設立之教育機構或供公眾使用之圖書

館,得重製已公開發表之著作所附之摘要之使用(§48-1)

(7) 以廣播、攝影、錄影、新聞紙、網路或其他方法為時事報導者,

在報導之必要範圍內,得利用其報導過程中所接觸之著作

(§49)

(8) 以中央或地方機關或公法人之名義公開發表之著作,在合理範

圍內,得重製、公開播送或公開傳輸(§50)

(9) 供個人或家庭為非營利之目的,得利用圖書館及非供公眾使用

之機器重製已公開發表之著作(§51)

(10) 為報導、評論、教學、研究或其他正當目的之必要,得引用

已公開發表之著作。(§52)

(11) 為視覺障礙者、聽覺機能障礙者福利為目的之使用(§53)

(12) 中央或地方機關、依法設立之各級學校或教育機構辦理之各

種考試,重製已公開發表之著作,供為試題之用(§54)

(13) 非以營利為目的,未對觀眾或聽眾直接或間接收取任何費

用,且未對表演人支付報酬者,得於活動中公開口述、公開播

送、公開上映或公開演出他人已公開發表之著作(§55)

(14) 廣播或電視,為公開播送之目的,得以自己之設備錄音或錄

影該著作(原則上應於六個月內銷燬)。但以其公開播送業經

著作財產權人之授權或合於本法規定者為限。(§56)

(15) 為加強收視效能,得以依法令設立之社區共同天線同時轉播

依法設立無線電視臺播送之著作,不得變更其形式或內容。

(§56-1)

(16) 美術著作或攝影著作原件或合法重製物之所有人或經其同意

之人,得公開展示該著作原件或合法重製物,並得於說明書內

重製該著作。(§57)

(17) 於街道、公園、建築物之外壁或其他向公眾開放之戶外場所

長期展示之美術著作或建築著作,除下列情形外,原則上得以

任何方法利用之。(§58)

(18) 合法電腦程式著作重製物之所有人得因配合其所使用機器之

需要,修改其程式,或因備用存檔之需要重製其程式。但限於

該所有人自行使用且喪失原重製物所有權時原則上銷毀之。

(§59)

(19) 在中華民國管轄區域內取得著作原件或其合法重製物所有權

之人,得以移轉所有權之方式散布之(§59-1)

(20) 著作原件或其合法著作重製物之所有人,得出租該原件或重

製物。但錄音及電腦程式著作,原則上不適用之。(§60)

(21) 揭載於新聞紙、雜誌或網路上有關政治、經濟或社會上時事

問題之論述,原則上得由其他新聞紙、雜誌轉載或由廣播或電

視公開播送,或於網路上公開傳輸。(§61)

(22) 政治或宗教上之公開演說、裁判程序及中央或地方機關之公

開陳述,原則上得利用之。(§62)

(23) 依法得合理利用他人著作者,得翻譯、改作、散佈該著作。

(§63)

3. 合理使用之判斷標準(§65 II~IV)

著作之利用是否合於第四十四條至第六十三條規定或其他合理

使用之情形,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以為判斷之

基準:

一 利用之目的及性質,包括係為商業目的或非營利教育目的。

二 著作之性質。

三 所利用之質量及其在整個著作所占之比例。

四 利用結果對著作潛在市場與現在價值之影響。

著作權人團體與利用人團體就著作之合理使用範圍達成協議

者,得為前項判斷之參考。

前項協議過程中,得諮詢著作權專責機關之意見

4. 著作人格權之尊重

(1) 依法得合理利用他人著作者,應明示其出處,其就著作人之姓

名或名稱,除不具名著作或著作人不明者外,應以合理之方式

為之。(§64)

(2) 第四十四條至第六十三條及第六十五條規定,對著作人之著作

人格權不生影響。(§66)

十一、 著作權之侵害與救濟

(一) 民事救濟

請求權類型 著作財產權或製版權 著作人格權

排除侵害或防止侵害

請求權

著作權法§84 著作權法§84

損害賠償請求權 著作權法§85 著作權法§88

回復名譽請求權 著作權法§85Ⅱ

銷毀侵害行為作成之

物或主要供侵害行為

所用之物請求權

著作權法§84

著作權法§88Ⅰ

著作權法§88-1

著作權法

§88-1

判決書登載請求權 著作權法§89 著作權法§89

參考法條:

§84 著作權人或製版權人對於侵害其權利者,得請求排除之,有侵害之

虞者,得請求防止之。

§85Ⅰ侵害著作人格權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雖非財產上之損害,被害人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前項侵害,被害人並得請求表示著作人之姓名或名稱、更正內容或

為其他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88Ⅰ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或製版權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者,連帶負賠償責任。」

前項損害賠償,被害人得依下列規定擇一請求:

一 依民法第二百十六條之規定請求。但被害人不能證明其損

害時,得以其行使權利依通常情形可得預期之利益,減除

被侵害後行使同一權利所得利益之差額,為其所受損害。

二 請求侵害人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但侵害人不能證明其

成本或必要費用時,以其侵害行為所得之全部收入,為其

所得利益。

依前項規定,如被害人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得請求法院依

侵害情節,在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酌定賠償額。如

損害行為屬故意且情節重大者,賠償額得增至新臺幣五百萬

元。

§88-1依第八十四條或前條第一項請求時,對於侵害行為作成之物或主要

供侵害所用之物,得請求銷燬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89 被害人得請求由侵害人負擔費用,將判決書內容全部或一部登載新

聞紙、雜誌。

二、刑事救濟

(一) 侵害態樣

1. 侵害重製權

(1)單純侵害重製權

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91Ⅰ)

(2)意圖銷售或出租而侵害重製權。

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

者。(§91Ⅱ)

以重製光碟之方法

因光碟容量大,且此類犯罪多以電腦軟體、影音創作為客體,成本低,

不法獲利又高,盜版相當容易,對著作財產權人造成重大損害,故另

於 91Ⅲ增訂: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重製於電腦伴唱機

音樂著作經授權重製於電腦伴唱者,利用人利用該電腦伴唱逼公開演

出該著作者,依§37VI規定,並無著作權法第七章刑罰規定之適用,

但屬於著作權仲介團體管理之音樂著作,則不在此限。(臺灣高等法

院 89年度上易字第 2659號判決)

2. 侵害散布權

(1) 單純侵害散布權

著作權法91-1Ⅰ 擅自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著作原件或其重

製物而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

(2) 惡意侵害散布權

著作權法§91-1Ⅱ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或意圖

散布而公開陳列或持有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七萬元以上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其重製物為光碟者,處六月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3. 侵害重製以外之專有權 (§92)

4. 違反音樂著作強制授權

依前條規定利用音樂著作者,不得將其錄音著作之重製物銷售至

中華民國管轄區域外。(§70)

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一、…二、違反第七十條規定者。(§93)

5. 視為侵害著作權或製版權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視為侵害著作權或製版

權:(§87)

一、以侵害著作人名譽之方法利用其著作者。

二、明知為侵害製版權之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持有

者。

三、輸入未經著作財產權人或製版權人授權重製之重製物或製版

物者。

四、未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而輸入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者。

五、以侵害電腦程式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作為營業之使用者。

六、明知為侵害著作財產權之物而以移轉所有權或出租以外之方

式散布者,或明知為侵害著作財產權之物,意圖散布而公開

陳列或持有者。

十二、 著作權仲介團體與著作權審議及調解委員會

(一) 著作權仲介團體

1. 著作權法§81

著作財產權人為行使權利、收受及分配使用報酬,經著作權專

責機關之許可,得組成著作權仲介團體。

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亦得加入著作權仲介團體。

第一項團體之許可設立、組織、職權及其監督、輔導,另以法

律定之。

2. 著作權仲介團體條例 (民國 86 年 11 月 05 日公布 )

第 一 章 總則 § 1

第 二 章 設立 § 4

第 三 章 組織 § 10

第 四 章 仲介團體之權利義務 § 22

第 五 章 仲介團體之獎勵、輔導與監督 § 37

第 六 章 罰則 § 41

第 七 章 附則 § 43

3. 著作權仲介團體規費收費準則

(二) 著作權審議及調解委員

1. 著作權專責機關應設置著作權審議及調解委員會,辦理下列事

項:

一、第四十七條第四項規定使用報酬率之審議。

二、著作權仲介團體與利用人間,對使用報酬爭議之調解。

三、著作權或製版權爭議之調解。

四、其他有關著作權審議及調解之諮詢。

前項第三款所定爭議之調解,其涉及刑事者,以告訴乃論罪之

案件為限。

2.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著作權審議及調解委員會組織規程

3. 著作權爭議調解辦法。

參、 專利權(專利法 920206)

一、專利的保護目的

§1 :為鼓勵、保護、利用發明與創作,以促進產業發展,特制定本法。

二、專利之種類-發明專利

-新型專利

-新式樣專利

三、專利之要件-實用性

-新穎性

-進步性

四、專利保護客體

關於專利保護客體,專利法採除外規定。

1.不予發明專利保護之客體

§24 下列各款,不予發明專利:

一 動、植物及生產動、植物之主要生物學方法。但微生物學之

生產方法,不在此限。

二 人體或動物疾病之診斷、治療或外科手術方法。

三 妨害公共秩序、善良風俗或衛生者。

2.不予新型專利保護之客體

§96 新型有妨害公共秩序、善良風俗或衛生者,不予新型專利。不

予新式樣專利保護之客體

3.不予新式樣專利保護之客體

§112 下列各款,不予新式樣專利:

一 純功能性設計之物品造形。

二 純藝術創作或美術工藝品。

三 積體電路電路布局及電子電路布局。

四 物品妨害公共秩序、善良風俗或衛生者。

五 物品相同或近似於黨旗、國旗、國父遺像、國徽、軍旗、

印信、勳章者。

五、專利權之取得方式

(一) 先申請主義我國採之(§31)

(一發明一申請原則)

先發明主義

(二) 申請權人-擁有專利申請權人,包括自然人與法人

(1) 完成發明或創作之人

(2) 由發明人或創作人繼承申請權之人

(3) 由發明人或創作人受讓申請權之人

(4) 僱用人(職務上之發明創作)

(5) 受僱人(非職務上之發明創作)

六、優先權

(一) 為保障發明人或創作人權益,乃設其「國際優先權利度:只要發

明人或創作人於一國提出專利申請後,於一定期間內再向其他國

家申請專利時,便可主張以其第一次提出專利申請之日期,做為

在其他國家專利申請之審查基準日,如此即可以比較早之審查基

準日,優先其他申請人。

(二) 專利申請人欲以其在外國所提出之專利申請,在我國享有優先

權,須符下列要件:

1. 須為相同的發明、創作。

2. 須在外國提出專利申請,且該外國須為與我國相互承 認優先

權之國家。

3. 須在第一次提出申請專利之次日起十二個月內(新式樣六個月

內),向我國提出專利申請。

4. 申請人第一次申請之外國為世界貿易組織會員或承認我國國

民的優先權。

5. 應於申請我國專利時聲明之,並於四個月內檢送相關證明文

件。

七、專利權之內容

(一)專利權期間

1.發明專利

專利法§53Ⅲ「發明專利權期限,自申請日起算二十年屆滿。」

2.新型專利

專利法§101Ⅲ「新型專利權期限,自申請日起算十年屆滿。」

3.新式樣專利

專利法§113「新式樣專利權期限,自申請日起算十二年屆滿」

(二)專利權效力

1.發明專利權(§56)

(1) 物品專利

物品專利權人專有排除他人未經其同意而製造、為販賣之要約、

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該物品之權。

(2) 方法專利

方法專利權人,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專有排除他人未經其同意

而使用該方法及使用、為販賣之要約、販賣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

該方法直接製成物品之權。

(3) 例外 (§57Ⅰ、§58)

發明專利權之效力,不及於下列各情事:

I. 為研究、教學或試驗實施其發明,而無營利行為者。

II. 申請前已在國內使用,或已完成必須之準備者。但在申請

前六個月內,於專利申請人處得知其製造方法,並經專利

申請人聲明保留其專利權者,不在此限。

III. 申請前已存在國內之物品。

IV. 僅由國境經過之交通工具或其裝置。

V. 非專利申請權人所得專利權,因專利權人舉發而撤銷時,

其被授權人在舉發前以善意在國內使用或已完成必須之

準備者。

VI. 專利權人所製造或經其同意製造之專利物品販賣後,使用

或再販賣該物品者。上述製造、販賣不以國內為限。

VII. 混合二種以上醫藥品而製造之醫藥品或方法,其專利權效

力不及於醫師之處方或依處方調劑之醫藥品。

2.新型專利權§106

(1) 新型專利權人,專有排除他人未經其同意而製造、為販賣之要

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該新型專利物品之權。

(2) 例外

專利法§108準用§57(發明專利例外的前六項)

3.新式樣專利權§123

(1) 新式樣專利權人就其指定新式樣所施予之物品,專有排除他人未

經其同意而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

口該新式樣及近似新式樣專利物品之權。

(2) 例外 (§125)

同發明專利例外情形的前六項

(三)專利權之處分

1.移轉 (§§6、59-62)

2.授權 (§6、§59、§108、§126)

3.設定質權(§6、§59、§105、§122)

八、專利權之侵害與救濟

(一)專利法僅就專利權侵害救濟有明文規定,但未將專利權之侵害區分

態樣,皆稱「侵害」。

(二)民事救濟

1.侵害停止請求權(§84Ⅰ)

2.損害賠償請求權

3.信譽減損賠償(§85Ⅱ)

4.故意行為加重賠償

5.判決書登報(§89)

6.請求銷毀侵害物品、原料或器具(§84Ⅲ)

7.表示姓名或回復名譽之必要處分(§84Ⅳ)

8.假扣押(§86)

(三)刑事救濟

90年及 92年修正專利法時已將侵害專利權之刑事責任除罪化。

肆、 商標權(商標法 920528)

一、商標之概念

(一) 商標一詞就廣義而言,係統稱商標法所保護之各種標章而言,舉凡

商法標所定之「商標」、「證明標章」、「團體標章」與「團體商標」均

屬之。若以狹義而言,則係附加於商品或服務上、用以與他人商品或

服務區別之標記,亦即商標法所保護之各種標章種類之一。

(二) 商標法§5:

商標得以文字、圖形、記號、顏色、聲音、立體形狀或其聯合式所組

成。

前項商標,應足以使商品或服務之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表彰商品或服

務之標識,並得藉以與他人之商品或服務相區別。

(三) 商標之功能

(1) 來源標示的功能

(2) 品質保證的功能

(3) 投資或廣告之功能

(4) 商標法§6:

本法所稱商標之使用,指為行銷之目的,將商標用於商品、服務或

其有關之物件,或利用平面圖像、數位影音、電子媒體或其他媒介

物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商標。

二、商標之註冊要件

(一) 識別性(顯著性)

依一般生活經驗判斷,商標與所指定使用之商品,足以使消費大

眾與其他商品相區別者。

(二) 第二意義

某些圖樣雖然不具有顯著性,但是經申請人反覆長期使用後,使

該圖樣除了原有之一般性意義外,更產生表彰商品之識別功能者,則

視為具有顯著性者,此即第二意義。

(三) 商標法§19:

商標包含說明性或不具識別性之文字、圖形、記號、顏色或立體形狀,

若刪除該部分則失其商標之完整性,而經申請人聲明該部分不在專用

之列者,得以該商標申請註冊。

(四) 商標法§19:

商標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註冊:

一 不符合第五條規定者。

二 表示商品或服務之形狀、品質、功用或其他說明者。

三 所指定商品或服務之通用標章或名稱者。

四 商品或包裝之立體形狀,係為發揮其功能性所必要者。

五 相同或近似於中華民國國旗、國徽、國璽、軍旗、軍徽、印信、

勳章或外國國旗者。

六 相同於國父或國家元首之肖像或姓名者。

七 相同或近似於中華民國政府機關或展覽性質集會之標章或所發

給之褒獎牌狀者。

八 相同或近似於國際性著名組織或國內外著名機構之名稱、徽記、

徽章或標章者。

九 相同或近似於正字標記或其他國內外同性質驗證標記者。

一○ 妨害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

一一 使公眾誤認誤信其商品或服務之性質、品質或產地之虞者。

一二 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商標或標章,有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

虞,或有減損著名商標或標章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者。但得該商

標或標章之所有人同意申請註冊者,不在此限。

一三 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註冊商標或申請在

先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但經該註冊商標或

申請在先之商標所有人同意申請者,除二者之商標及指定使用之

商品或服務均相同外,不在此限。

一四 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先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商標,而申

請人因與該他人間具有契約、地緣、業務往來或其他關係,知悉

他人商標存在者。但得該他人同意申請註冊者,不在此限。

一五 有他人之肖像或著名之姓名、藝名、筆名、字號者。但得其同意

申請註冊者,不在此限。

一六 有著名之法人、商號或其他團體之名稱,有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

之虞者。

一七 商標侵害他人之著作權、專利權或其他權利,經判決確定者。但

得該他人同意申請註冊者,不在此限。

一八 相同或近似於我國或與我國有相互承認保護商標之國家或地區

之酒類地理標示,而指定使用於酒類商品者。

前項第十二款、第十四款至第十六款及第十八款規定之情形,以申請

時為準。

第一項第七款及第八款規定,於政府機關或相關機構為申請人時,不

適用之。

有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之情形或有不符合第五條第二項規定之情形,如

經申請人使用且在交易上已成為申請人商品或服務之識別標識者,不

適用之。

三、商標權之取得

(一) 先使用主義

商標權由先使用該商標圖樣者取得。

(二) 先申請主義

由先向商標專責機關申請註冊商標者取得商標權。

依我國商標法§2「凡因表彰自己之商品或服務,欲取得商標權者,應

依本法申請註冊」觀之,我國採先申請主義。

(三) 優先權

主張商標優先權者,係指申請人第一次在與我國有相互承認優先權的

國家依法申請註冊的商標,於該申請日次日起 6個月內向我國申請同

一商標的註冊時,其申請註冊日以該首次申請日(即優先權日)為準。

但須申請註冊同時提出聲明,並於申請書中載明在外國之申請日及受

理該申請的國家,且於申請日之次日起 3個月內檢送經該國政府證明

受理之申請文件,以免喪失其優先權。(§4)

(四) 商標權期間(§27)

商標自註冊公告當日起,由權利人取得商標權,商標權期間為十年。

商標權期間得申請延展,每次延展專用期間為十年。(※屆滿前後六

個月內,§28)

(五) 商標權之效力(§29)

商標權人於經註冊指定之商品或服務,取得商標權。

除本法第三十條另有規定外,下列情形,應得商標權人之同意:

一 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其註冊商標之商標者。

二 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其註冊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

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 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其註冊商標之商標,有

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六) 商標權效力之界限(§30)

下列情形,不受他人商標權之效力所拘束:

一 凡以善意且合理使用之方法,表示自己之姓名、名稱或其商品或

服務之名稱、形狀、品質、功用、產地或其他有關商品或服務本

身之說明,非作為商標使用者。

二 商品或包裝之立體形狀,係為發揮其功能性所必要者。

三 在他人商標註冊申請日前,善意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於同一或

類似之商品或服務者。但以原使用之商品或服務為限;商標權人

並得要求其附加適當之區別標示。

附有註冊商標之商品,由商標權人或經其同意之人於市場上交易流

通,或經有關機關依法拍賣或處置者,商標權人不得就該商品主張商

標權。但為防止商品變質、受損或有其他正當事由者,不在此限。

(七) 商標權之授權(§33)

商標權人得就其註冊商標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務之全部或一部,授權他

人使用其商標。

前項授權,應向商標專責機關登記;未經登記者,不得對抗第三人。

被授權人經商標權人同意,再授權他人使用者,亦同。

授權登記後,商標權移轉者,其授權契約對受讓人仍繼續存在。

被授權人應於其商品、包裝、容器上或營業上之物品、文書,為明顯

易於辨識之商標授權標示;如標示顯有困難者,得於營業場所或其他

相關物品上為授權標示。

(八) 商標權之移轉(§35)

商標權之移轉,應向商標專責機關登記;未經登記者,不得對抗第三

人。

(九) 商標權之設質(§37)

商標權人設定質權及質權之變更、消滅,應向商標專責機關登記;未

經登記者,不得對抗第三人。

商標權人為擔保數債權就商標權設定數質權者,其次序依登記之先後

定之。

質權存續期間,質權人非經商標權人授權,不得使用該商標。

(十) 商標權之消滅(§39)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商標權當然消滅:

一 未依第二十八條規定延展註冊者。

二 商標權人死亡而無繼承人者。

(十一) 商標之異議(§§40-49)

商標之註冊違反第二十三條第一項或第五十九條第四項規定之情形

者,任何人得自商標註冊公告之日起三個月內,向商標專責機關提出

異議。

前項異議,得就註冊商標指定使用之部分商品或服務為之。

異議應就每一註冊商標各別申請之。

(十二) 商標之評定(§§50-56)

商標之註冊違反第二十三條第一項或第五十九條第四項規定之情形

者,利害關係人或審查人員得申請或提請商標專責機關評定其註冊。

商標註冊前,侵害他人之著作權、專利權或其他權利,於註冊後經法

院判決侵害確定者,準用前項之規定。

(十三) 商標權之廢止(§57、58)

1. 商標註冊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商標專責機關應依職權或據申請

廢止其註冊:(§57)

一 自行變換商標或加附記,致與他人使用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

務之註冊商標構成相同或近似,而有使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

者。

二 無正當事由迄未使用或繼續停止使用已滿三年者。但被授權人有

使用者,不在此限。

三 未依第三十六條規定附加適當區別標示者。但於商標專責機關處

分前已附加區別標示並無產生混淆誤認之虞者,不在此限。

四 商標已成為所指定商品或服務之通用標章、名稱或形狀者。

五 商標實際使用時有致公眾誤認誤信其商品或服務之性質、品質或

產地之虞者。

六 商標使用結果侵害他人著作權、專利權或其他權利,經法院判決

侵害確定者。

被授權人為前項第一款之行為,商標權人明知或可得而知而不為

反對之表示者,亦同。

有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之情形,於申請廢止時該註冊商標已為使用

者,除因知悉他人將申請廢止,而於申請廢止前三個月內開始使

用者外,不予廢止其註冊。

廢止之事由僅存在於註冊商標所指定使用之部分商品或服務

者,得就該部分之商品或服務廢止其註冊。

2. 商標權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認為有使用其註冊商標:(§58)

一 實際使用之商標與其註冊商標不同,而依社會一般通念並不失其

同一性者。

二 於以出口為目的之商品或其有關之物件上,標示註冊商標者。

四、 證明標章、團體標章及團體商標(第八章)

(一) 證明標章(§§72、73)

1. 凡以標章證明他人商品或服務之特性、品質、精密度、產地或其

他事項,欲專用其標章者,應申請註冊為證明標章。

證明標章之申請人,以具有證明他人商品或服務能力之法人、團體或

政府機關為限。

前項申請人係從事於欲證明之商品或服務之業務者,不得申請註冊。

(§72)

2. 證明標章之使用,指證明標章權人為證明他人商品或服務之特

性、品質、精密度、產地或其他事項之意思,同意其於商品或服務之

相關物品或文書上,標示該證明標章者。(§73)

(二) 團體標章(§§74、75)

1. 凡具有法人資格之公會、協會或其他團體為表彰其組織或會籍,

欲專用標章者,應申請註冊為團體標章。

前項團體標章註冊之申請,應以申請書載明相關事項,並檢具團體標

章使用規範,向商標專責機關申請之。(§74)

2. 團體標章之使用,指為表彰團體或其會員身分,而由團體或其會

員將標章標示於相關物品或文書上。(§75)

(三) 團體商標 (§§76、77)

1. 凡具法人資格之公會、協會或其他團體,欲表彰該團體之成員所

提供之商品或服務,並得藉以與他人所提供之商品或服務相區別,欲

專用標章者,得申請註冊為團體商標。

前項團體商標註冊之申請,應以申請書載明商品或服務類別及名稱,

並檢具團體商標使用規範,向商標專責機關申請之。(§76)

2. 團體商標之使用,指為表彰團體之成員所提供之商品或服務,由

團體之成員將團體商標使用於商品或服務上,並得藉以與他人之商品

或服務相區別者。(§77)

(四)移轉、授權或設質之限制(§78)

證明標章權、團體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不得移轉、授權他人使用,或

作為質權標的物。但其移轉或授權他人使用,無損害消費者利益及違

反公平競爭之虞,經商標專責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五)證明標章、團體標章或團體商標不當使用之效果(§79)

標章權人或其被授權使用人以證明標章、團體標章或團體商標為不當

使用致生損害於他人或公眾者,商標專責機關得依任何人之申請或依

職權廢止其註冊。

前項所稱不當使用,指下列情形之一:

一 證明標章作為商標使用,或標示於證明標章權人之商品或服務之

相關物品或文書上。

二 團體標章或團體商標之使用,造成社會公眾對於該團體性質之誤

認。

三 違反前條規定而為移轉、授權或設定質權。

四 違反標章使用規範。

五 其他不當方法之使用。

(六)服務標章之轉換(§85)

本法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修正施行前,已註冊之服務標

章,自本法修正施行當日起,視為商標。

五、商標之侵害

(一) 侵害態樣

1. 商品或服務是否類似之判斷。

2. 混淆之虞。

3. 就不類似商品或服務使用著有聲譽之註冊商標(稀釋問題)。

4. 比較廣告。

5. 網域名稱與營業中使用。

6. 網域名稱與商標稀釋規定。

(二) 權利侵害之救濟(第七章 )

1. 損害賠償請求權(§61)

商標權人對於侵害其商標權者,得請求損害賠償,並得請求排除其

侵害;有侵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

未經商標權人同意,而有第二十九條第二項各款規定情形之一者,

為侵害商標權。

商標權人依第一項規定為請求時,對於侵害商標權之物品或從事侵

害行為之原料或器具,得請求銷毀或為其他必要處置。

2. 侵害商標權之擬制(§62、釋字第 594號)

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視為侵害商標權:

一 明知為他人著名之註冊商標而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或以該

著名商標中之文字作為自己公司名稱、商號名稱、網域名稱或

其他表彰營業主體或來源之標識,致減損著名商標之識別性或

信譽者。

二 明知為他人之註冊商標,而以該商標中之文字作為自己公司名

稱、商號名稱、網域名稱或其他表彰營業主體或來源之標識,

致商品或服務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者。

3. 計算損害之方法(§63)

商標權人請求損害賠償時,得就下列各款擇一計算其損害:

一 依民法第二百十六條規定。但不能提供證據方法以證明其損害

時,商標權人得就其使用註冊商標通常所可獲得之利益,減除

受侵害後使用同一商標所得之利益,以其差額為所受損害。

二 依侵害商標權行為所得之利益;於侵害商標權者不能就其成本

或必要費用舉證時,以銷售該項商品全部收入為所得利益。

三 就查獲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零售單價五百倍至一千五百倍之金

額。但所查獲商品超過一千五百件時,以其總價定賠償金額。

前項賠償金額顯不相當者,法院得予酌減之。

商標權人之業務上信譽,因侵害而致減損時,並得另請求賠償相當

之金額。

(三) 罰則(第九章 )

1. 侵害商標權或團體商標權之處罰(§81)

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 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者。

二 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有致

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 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其註冊商標或團體商

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2. 販賣、陳列、輸出或輸入侵權商品之處罰(§82)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3. 沒收之特別規定(§83)

犯前二條之罪所製造、販賣、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或所提供

於服務使用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4. 證明標章權、團體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準用之規定

證明標章、團體標章或團體商標除本章另有規定外,依其性質準用

本法有關商標之規定。(§80)

※中華民國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修正公布之商標法第七十七條準

用第六十二條第二款規定(§77「服務標章、證明標章及團體標章除

本章另有規定外,依其性質準用本法有關商標之規定。」),旨在保

障商標權人之權利,並避免因行為人意圖欺騙他人,於有關同一商

品或類似商品之廣告、標帖、說明書、價目表或其他文書,附加相

同或近似於他人註冊商標圖樣而陳列或散布,致一般消費者對商品

或服務之來源、品質發生混淆誤認而權益受有損害,故以法律明定

之犯罪構成要件,處行為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台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符合法律明確性之要求,且為保障商標權

人權利、消費者○○○市場秩序所必要,並未牴觸憲法第二十三條

規定,與憲法第八條、第十五條保障人民身體自由及財產權之意旨,

尚無違背。(940415釋字第 594 號)

5. 刑法之處罰規定(§253)

意圖欺騙他人而偽造或仿造已登記之商標、商號者,處二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伍、 其他智慧財產權相關法律

一、營業秘密法(850117)

(一) 營業秘密法之立法目的(§1)

為保障營業秘密,維護產業倫理與競爭秩序,調和社會公共利益,特

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

(二) 營業秘密之定義 (§2)

稱營業秘密者,係指方法、技術、製程、配方、程式、設計或其他可

用於生產、銷售或經營之資訊,而符合左列要件者:

一 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者。(秘密性)

二 因其秘密性而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者。(價值性)

三 所有人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者。(合理保密性)

(三) 營業秘密之歸屬(§§3-5)

§3Ⅰ受雇人於職務上研究或開發之營業秘密,歸雇用人所有。但契約

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

Ⅱ受雇人於非職務上研究或開發之營業秘密,歸受雇人所有。但其

營業秘密係利用雇用人之資源或經驗者,雇用人得於支付合理報

酬後,於該事業使用其營業秘密。

§4 出資聘請他人從事研究或開發之營業秘密,其營業秘密之歸屬依

契約之約定;契約未約定者,歸受聘人所有。但出資人得於業務

上使用其營業秘密。

§5 數人共同研究或開發之營業秘密,其應有部分依契約之約定;無

約定者,推定為均等。

(四) 營業秘密之讓與(§6)

營業秘密得全部或部分讓與他人或與他人共有。

營業秘密為共有時,對營業秘密之使用或處分,如契約未有約定者,

應得共有人之全體同意。但各共有人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同意。

各共有人非經其他共有人之同意,不得以其應有部分讓與他人。但契

約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

(六)營業秘密之授權利用(§§7)

營業秘密所有人得授權他人使用其營業秘密。其授權使用之地域、時

間、內容、使用方法或其他事項,依當事人之約定。

前項被授權人非經營業秘密所有人同意,不得將其被授權使用之營業

秘密再授權第三人使用。

營業秘密共有人非經共有人全體同意,不得授權他人使用該營業秘

密。但各共有人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

(七)設質或強制執行之禁止

營業秘密不得為質權及強制執行之標的。

(八) 保密之義務人

公務員因承辦公務而知悉或持有他人之營業秘密者,不得使用或無故

洩漏之。

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鑑定人、證人及其他相關之人,因司法機

關偵查或審理而知悉或持有他人營業秘密者,不得使用或無故洩漏之。

仲裁人及其他相關之人處理仲裁事件,準用前項之規定。

(九)營業秘密之侵害(§10)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侵害營業秘密。

一 以不正當方法取得營業秘密者。

二 知悉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其為前款之營業秘密,而取得、使用或洩

漏者。

三 取得營業秘密後,知悉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其為第一款之營業秘

密,而使用或洩漏者。

四 因法律行為取得營業秘密,而以不正當方法使用或洩漏者。

五 依法令有守營業秘密之義務,而使用或無故洩漏者。

前項所稱之不正當方法,係指竊盜、詐欺、脅迫、賄賂、擅自重製、違

反保密義務、引誘他人違反其保密義務或其他類似方法。

(十)營業秘密侵害之救濟

1. 侵害之排除與防免(§11)

營業秘密受侵害時,被害人得請求排除之,有侵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

之。

被害人為前項請求時,對於侵害行為作成之物或專供侵害所用之物,得

請求銷燬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2. 侵害之排除與防免(§12)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營業秘密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

不法侵害者,連帶負賠償責任。

前項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行為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

間不行使而消滅;自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 3. 損害賠償之計算(§13)

依前條請求損害賠償時,被害人得依左列各款規定擇一請求:

一 依民法第二百十六條之規定請求。但被害人不能證明其損害時,得

以其使用時依通常情形可得預期之利益,減除被侵害後使用同一營

業秘密所得利益之差額,為其所受損害。

二 請求侵害人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但侵害人不能證明其成本或必

要費用時,以其侵害行為所得之全部收入,為其所得利益。

依前項規定,侵害行為如屬故意,法院得因被害人之請求,依侵害情節,

酌定損害額以上之賠償。但不得超過已證明損害額之三倍。

(十一)刑法之處罰規定

1.專門職業人員洩漏業務秘密罪(§316)

醫師、藥師、藥商、助產士、心理師、宗教師、律師、辯護人、公證人、

會計師或其業務上佐理人,或曾任此等職務之人,無故洩漏因業務知悉

或持有之他人秘密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萬元以下罰金。

2. 洩漏工商秘密罪(§317)

依法令或契約有守因業務知悉或持有工商秘密之義務,而無故洩漏之

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3. 公務員洩漏工商秘密罪

公務員或曾任公務員之人,無故洩漏因職務知悉或持有他人之工商秘密

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十二)營業秘密與相關智慧財產權

1. 營業秘密與著作權

2. 營業秘密與專利權

(十三)營業秘密法與其他智慧財產權法之比較(註 1)

著作權法 專利法 商標法 營業秘密 積體電路電

路布局

保護標的:

觀念之「表達

方式」

具產業上用

價值之新觀

念、新發明

商譽及商品

服務

專門技術製

造與商業資

積體電路電

路布局

保護要件:

原創性

1.新穎性

2.實用性

3.進步性

1.特別顯著

2.有使用意

3.指定所適

用之商品

1.秘密性

2.價值性

3.合理保密

1.原創性

(originali

ty)

2.非普遍性

(not-commo

nplace)

保護期間:

終身加 50 年

(自然人)

發行後 50 年

(法人)

發明:20年

新型:12年

新式樣:12

10 年(但得無

限期延展)

永久直到喪

失其秘密性

10年

取得保護之

時點:

創作完成時

經審查核發

專利證明書

須經註冊 營業秘密產

生時只要不

洩露即受到

保護

非經登記不

受保護

可否延長:

不可

原則:不可

例外:對醫

藥品及農藥

品可准延長

2-5年

可無限次延

,每次可延長

10年

不適用 不可

二、積體電路電路布局法

(一) 積體電路電路布局法之立法目的

§1 為保障積體電路電路布局,並調和社會公共利益,以促進國家科技及

經濟之健全發展。

(二) 積體電路有關之定義(§2)

1. 積體電路:

將電晶體、電容器、電阻器或其他電子元件及其間之連接線路,集

積在半導體材料上或材料中,而具有電子電路功能之成品或半成品。

2. 電路布局:

指在積體電路上之電子元件及接續此元件之導線的平面或立體設

計。

3. 散布:

指買賣、授權、轉讓或為買賣、授權、轉讓而陳列。

4. 商業利用:

指為商業目的公開散布電路布局或含該電路布局之積體電路。

5. 複製:

以光學、電子或其他方式,重複製作電路布局或含該電路布局之積

體電路。

6. 還原工程:

經分析、評估積體電路而得知其原電子電路圖或功能圖,並據以設

計功能相容之積體電路之電路布局。

(三) 積體電路電路布局登記權人

1. 電路布局之創作人或其繼受人(§6Ⅰ)

2. 雇用人(職務上完成) (§7Ⅰ)

3. 出資人(職務上完成) (§7Ⅱ)

4. 契約另有約定時,依其約定。

創作人或繼受人為數人時,應共同申請登記。

受雇人或受聘人,本於其創作之事實,享有姓名表示權。

(四) 電路布局權之保護要件(§16、§17)

1. 由於創作人之智慧努力而非抄襲之設計。

2. 在創作時就積體電路產業及電路布局設計者而言非屬平凡、普通或

習知者。

3. 以組合平凡、普通或習知之元件或連接線路所設計之電路布局,應

僅就其整組合上述要件者保護之。

4. 電路布局權不及於下列各款情形:

(1) 為研究、教學或還原工程之目的,分析或評他人之電路布局,而

加以複製者。

(2) 依前款分析或評估之結果,完成符合第十六條之電路布局或據以

製成積體電路者。

(3) 合法複製之電路布局或積體電路所有者,輸入或散布其所合法持

有之電路布局或積體電路。

(4) 取得積體電路之所有人,不知該積體電路係侵害他人之電路布局

權,而輸入、散布其所持有非法製造之積體電路者。

(5) 由第三人自行創作之相同電路布局或積體電路。

三、植物品種及種苗法

(一) 植物品種及種苗法之立法目的

為保護植物品種之權利,促進品種改良,並實施種苗管理,以增進農民

利益及促進農業發展。(§1)

(二) 植物品種及種苗法之相關定義

1.品種:指最低植物分類群內之植物群體,其性狀由單一基因型或若干

基因型組合所表現,能以至少一個性狀與任何其他植物群體區別,經

指定繁殖方法下其主要性狀維持不變者。

2.基因轉殖:使用遺傳工程或分子生物等技術,將外源基因轉入植物細

胞中,產生基因重組之現象,使表現具外源基因特性。但不包括傳統

雜交、誘變、體外受精、植物分類學之科以下之細胞與原生質體融合

、體細胞變異及染色體加倍等技術。

3.基因轉殖植物:指應用基因轉殖技術獲得之植株、種子及其衍生之後

代。

4.育種者:指育成品種或發現並開發品種之工作者。

5.種苗:指植物體之全部或部分可供繁殖或栽培之用者。

6.種苗業者:指從事育種、繁殖、輸出入或銷售種苗之事業者。

7.銷售:指以一定價格出售或實物交換之行為。

8.推廣:指將種苗介紹、供應他人採用之行為。

(三) 受保護之植物品種

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種子植物、蕨類及其他特定植物。

(四) 品種申請權

1. 品種申請權,指得依本法申請品種權之權利。

2. 品種申請權及品種權得讓與或繼承,但不得為質權之標的。

(§6Ⅰ、§7Ⅰ)

3. 品種申請權人(§5、§8、§9)

(1) 育種者或其受讓人、繼承人。

(2) 雇用人 (職務上完成)

(3) 受僱人 (非職務上完成)

(4) 一方出資聘請他人從事育種者,其品種申請權及品種權之歸屬,

依雙方契約約定;契約未約定者,品種申請權及品種權屬於品種

育種者。

受僱人於職務上所育成之品種或發現並開發之品種,僱用人應給

予受僱人適當之獎勵或報酬。

受僱人於非職務上育成品種係利用僱用人之資源或經驗者,僱用

人得於支付合理報酬後,於該事業利用其品種。且僱用人與受僱

人間以契約預先約定受僱人不得享有品種申請權及品種權者,其

約定無效。

一方出資聘請他人從事育種者,出資人得利用其品種。

4. 品種申請要件(§§12、13、15)

(1) 品種須具備新穎性、可區別性、一致性、穩定性及一適當品種名

稱。

(2) 新穎性:指一品種在申請日之前,經品種申請權人自行或同意銷

售或推廣其種苗或收穫材料,在國內未超過一年;在國外,木本

或多年生藤本植物未超過六年,其他物種未超過四年者。

(3) 可區別性:指一品種可用一個以上之性狀,和申請日之前已於

國內或國外流通或已取得品種權之品種加以區別,且該性狀可加

以辨認和敘述者。

(4) 一致性:指一品種特性除可預期之自然變異外,個體間表現一

致者。

(5) 穩定性:指一品種在指定之繁殖方法下,經重覆繁殖或一特定

繁殖週期後,其主要性狀能維持不變者。

(6) 品種名稱,不得有下列情事之一:

○1單獨以數字表示。

○2與同一或近緣物種下之品種名稱相同或近似。

○3對品種之性狀或育種者之身分有混淆誤認之虞。

○4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

(7) 品種申請權為共有者,應由全體共有人提出申請。

5. 品種權

(1) 品種權之行使

品種權人專有排除他人未經其同意,而對取得品種權之種苗為下列

行為:

○1生產或繁殖。

○2以繁殖為目的而調製。

○3為銷售之要約。

○4銷售或其他方式行銷。

○5輸出、入。

○6為前五款之目的而持有

○7利用該品種之種苗所得之收穫物,為前項各款之行為。

○8利用前款收穫物所得之直接加工物,為第一項各款之行為。但

以主管機關公告之植物物種為限。

上述的第七和第八款權利,以品種權人對前五款各行為,無合

理行使權利之機會時為限。

(2) 品種權期間及消滅(§23、§36)

○1木本或多年生藤本植物之品種權期間為二十五年,其他植物物種

之品種權期間為二十年,自核准公告之日起算。

○2下列情事之一者,品種權當然消滅:

一、品種權期滿時,自期滿之次日起消滅。

二、品種權人拋棄時,自其書面表示送達中央主管機關之日

起;書面表示記載特定之日者,自該特定日起消滅。

三、品種權人逾補繳年費期限仍不繳費時,品種權自原繳費期

限屆滿之次日起消滅。

(3) 品種權效力之例外(§26)

品種權之效力,不及於下列各款行為:

○1以個人非營利目的之行為。

○2以實驗、研究目的之行為。

○3以育成其他品種為目的之行為。但不包括育成前條第一項之從屬

品種為目的之行為。

○4農民對種植該具品種權之品種或前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從屬

品種之種苗取得之收穫物,留種自用之行為。

○5受農民委託,以提供農民繁殖材料為目的,對該具品種權之品種

或其從屬品種之繁殖材料取得之收穫物,從事調製育苗之行為。

○6 針對已由品種權人自行或經其同意在國內銷售或以其他方式流

通之該具品種權之品種或其從屬品種之任何材料所為之行為。但

不包括將該品種作進一步繁殖之行為。

○7針對衍生自前款所列材料之任何材料所為之行為。但不包括將該

品種作進一步繁殖之行為。

四、光碟管理條例(940615)

我國係世界上光碟市場重要生產國家,但目前光碟侵權情事嚴重,屢

次引起國際社會及國內智慧財產權權利人團體之關切;而現行我國管理

光碟缺乏專法集中處理,係依貿易法、商品檢驗法、商品標示法、貨品

輸出管理辦法等法令予以管理,難以看出執行成效,故儘速制定專法有

其急迫性及必要性。爰參考有關國、內外立法例,擬具「光碟管理條例」。

(註 2)

(一) 名詞定義:(§2)

本條例名詞定義如下:

一 光碟:指預錄式光碟及空白光碟。

二 預錄式光碟:指預錄式之雷射碟、唯讀記憶光碟、數位影碟、唯讀

記憶數位影碟、雷射影碟、迷你光碟、影音光碟與其他經主管機關

公告之預錄式光碟。

三 空白光碟:指可錄式光碟、可寫式光碟及可重寫式光碟。

四 母版:指經由刻版機完成用於製造光碟之金屬碟。

五 來源識別碼:指為識別光碟或母版之製造來源,而由主管機關核發

之識別碼。

六 事業:指以製造光碟或母版為業務之公司、獨資或合夥之工商行號

及其他個人或團體。

七 製造:指使用原料,經由製造機具產製光碟或母版之行為。

八 製造機具:指製造光碟之射出成型機、模具、製造母版之刻版機

及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機具。

(二) 製造光碟之管理(§§4-7)

事業製造預錄式光碟者,應申請許可,製造空白光碟,應事前申報;主

管機關不予許可及撤銷許可之情事;許可文件應記載事項及有變更時應

事先申請變更;事業應保存客戶訂單等資料;製造光碟僅得於許可文件

上所載之場址為之,以落實就源管制。

(三) 資料保存 (§8)

事業應保存預錄式光碟之客戶訂單、權利人授權證明文件及所製造之預

錄式光碟內容等資料,至少三年。

(四) 製造場所 (§9)

事業製造預錄式光碟,應於製造許可文件上所載之場址為之。

(五) 國外合法授權製造 (§9-1)

事業經國外合法授權製造專供輸出之預錄式光碟,且符合下列規定者,

得製造、持有或輸出,不適用刑法第二百三十五條之規定:

一、已取得外國權利人授權之證明文件者。

二、輸出人具結未違反輸入國法令之規定者。

前項專供輸出之預錄式光碟,不得在我國散布、播送或販賣。

事業負責人違反前項規定,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者,主管機關得廢止其

製造許可。

(六) 來源識別碼之管理 (§§10、11)

製造預錄式之光碟及 其母版,應申請核發及壓印來源識別碼,以利識

別來源。

(七) 製造機具之管理 (§12)

製造機具之輸出或輸入,事前應申報,以利追蹤光碟商品之製造來源。

(六)

(八) 罰則:

違反本條例之規定,包括未經許可從事製造光碟;未壓印標示來源識別

碼;未經申報輸出或 輸入製造機具;規避、妨礙或拒絕查核等等,

分別明定其處罰,包括刑事罰及行政罰。

(九) 刑法 第 16-1章 妨害風化罪(§235)

散布、播送或販賣猥褻之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或公然

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散布、播送、販賣而製造、持有前項文字、圖畫、聲音、影像及其

附著物或其他物品者,亦同。

前二項之文字、圖畫、聲音或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

沒收之。

(十) 著作權法(960711)

1.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六月

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

金。

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僅供個人參考或合理使用者,不構成著作權侵害。

2.擅自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而侵害他人之著作

財產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

下罰金。

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持有

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萬元以上七十五萬元以下罰

金。

犯前項之罪,其重製物為光碟者,處六月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金。但違反第八十七條第四款規

定輸入之光碟,不在此限。

犯前二項之罪,經供出其物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

3.視為侵害著作權或製版權(第 87條第 4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視為侵害著作權或製版權:

四、未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而輸入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者。

五、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840811)

(一) 立法目的(§1)

為規範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以避免人格權受侵害,並促進個人資料之

合理利用。

(二) 保護之客體

按關於個人資料檔案之建立,就機器使用之有無而言,可區分為電腦

處理與非電腦的人工處理兩種,本法保護的客體,限於經電腦處理的

個人資料。主要原因在於經電腦處理之個人資料,無論在儲存、分析、

複製、傳遞及運用,均非常快速及有很高的效能,對個人隱私之侵害

有較大之威脅性,因此在立法之初,規定以經電腦處理之個人資料為

保護之範疇,而非經電腦處理之個人資料,如有侵害隱私則應是用傳

統之民刑法加以規範。另受本法保護之個人資料以現仍生存之自然人

為限,因死亡之自然人,並無人格權,而法人則無隱私權可言,是以,

已死亡之自然人與法人,自不受本法之規範。惟如涉及死者之名譽或

法人之秘密資料,則應依民法、刑法或營業秘密法等相關規定辦理。

(三) 適用之主體(§3○6○7 )

1.公務機關:

指依法行使公權力之中央或地方機關。

2.非公務機關:

除公務機關外之下列事業、團體或個人:

(1) 徵信業及以蒐集或電腦處理個人資料為主要業務之團體或個人。

(2) 醫院、學校、電信業、金融業、證券業、保險業及大眾傳播業。

(3) 其他經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指定之事業、團體或個

人。

(四) 相關法律之規定

1. 金融控股公司法 (950530) (1) 客戶資料之保密義務(§42)

金融控股公司及其子公司對於客戶個人資料、往來交易資料及其他

相關資料,除其他法律或主管機關另有規定者外,應保守秘密。

主管機關得令金融控股公司及其子公司就前項應保守秘密之資料訂

定相關之書面保密措施,並以公告、網際網路或主管機關指定之方

式,揭露保密措施之重要事項。

(2) 與子公司間業務或交易等行為(§43)

金融控股公司與其子公司及各子公司間業務或交易行為、共同業務

推廣行為、資訊交互運用或共用營業設備或營業場所之方式,不得

有損害其客戶權益之行為。

前項業務或交易行為、共同業務推廣行為、資訊交互運用或共用營

業設備或營業場所之方式,應由各相關同業公會共同訂定自律規

範,報經主管機關核定後實施。

前項自律規範,不得有限制競爭或不公平競爭之情事。

2. 刑法第 28章 妨害秘密罪

(1) 洩漏電腦相關秘密罪(§318-1)

無故洩漏因利用電腦或其他相關設備知悉或持有他人之秘密者,處

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千元以下罰金。

(2) 利用電腦洩密之加重(§318-2)

利用電腦或其相關設備犯第三百十六條至第三百十八條之罪者,加

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3) 告訴乃論(§319)

第三百十五條、第三百十五條之一及第三百十六條至第三百十八條

之二之罪,須告訴乃論。

3. 刑法第 36章 妨害電腦使用罪章

(1) 入侵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罪(§358)

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或利用電腦系統

之漏洞,而入侵他人之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萬元以下罰金。

(2) 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相關電磁紀錄罪(§359)

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損

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

元以下罰金。

(3) 干擾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罪(§360)

無故以電腦程式或其他電磁方式干擾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致生

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萬

元以下罰金。

(4) 對於公務機關犯罪之加重(§361)

對於公務機關之電腦或其相關設備犯前三條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

分之一。

(5) 電磁紀錄之定義(§10 IV)

稱電磁紀錄者,謂以電子、磁性、光學或其他相類之方式所製成,

而供電腦處理之紀錄。

(6) 準文書(§220)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

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

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4.民法§195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

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

分。

前項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但以金額賠償之請求權已依契約承

諾,或已起訴者,不在此限。

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

六、電子簽章法

(一) 立法目的(§1)

為推動電子交易之普及運用,確保電子交易之安全,促進電子化政府

及電子商務之發展,特制定本法。

(二) 立法原則

1.市場導向原則

2.契約自由原則

3.技術中立原則

(三) 電子簽章與數位簽章

電子簽章:

指依附於電子文件並與其相關連,用以辨識及確認電子文件簽署人身

分、資格及電子文件真偽者。

數位簽章:

指將電子文件以數學演算法或其他方式運算為一定長度之數位資料,以

簽署人之私密金鑰對其加密,形成電子簽章,並得以公開金鑰加以驗證

者。

實務上電子簽章技術以「數位簽章」屬最早發展且成熟度最高,其原理

係以「非對稱密碼系統」加密技術應用,換言之數位簽章為電子簽章之

一種。

(四) 電子文件收發時間之推定

1.發文時間

若法律有規定依規定,當事人另有約定依約定,未做任何規定時,進

入發文者無法控制資系統之時間

2.收文時間(§7)

(1)若法律有規定依規定,當事人另有約定依約定,未做任何規定時,

電子文件進入收文者資訊系統的時間。

(2)收文者指定收受電子文件之資訊系統:

以電子文件進入資訊系統之時間為收文時間;以收文者取出電子文

件之時間為收文時間

(3)收文者未指定收受電子文件之資訊系統:

以電子文件進入收文者資訊系統之時間為收文時間。

3.發文地與收文地(§8)

發文者執行業務之地;收文者執行業務之地。

§7Ⅰ電子文件以其進入發文者無法控制資訊系統之時間為發文時間。

Ⅱ當事人另有約定或行政機關另有公告者,從其約定或公告。

電子文件以下列時間為其收文時間。但當事人另有約定或行政機關

另有公告者,從其約定或公告。

1.如收文者已指定收受電子文件之資訊系統者,以電子文件進入資

訊系統之時間為收文時間;電子文件如送至非收文者指定之資訊

系統者,以收文者取出電子文件之時間為收文時間。

2.收文者未指定收受電子文件之資訊系統者,以電子文件進入收文

者資訊系統之時間為收文時間。

§8Ⅰ發文者執行業務之地,推定為電子文件之發文地。收文者執行業務

之地,推定為電子文件之收文地。

Ⅱ發文者與收文者有一個以上執行業務之地,以與主要交易或通信行

為最密切相關之業務地為發文地及收文地。主要交易或通信行為不

明者,以執行業務之主要地為發文地及收文地。

Ⅲ發文者與收文者未有執行業務地者,以其住所為發文地及收文地。

(五)憑證機構

所謂的憑證機構(CA),在非對稱性的加密技術中,主要是扮演驗

證某個私密金鑰所作成的電子簽章與某一公開金鑰間的對應關係,確

認該電子簽章製作人的真實身份之角色。

目前電子簽章法對於憑證機構的管理上,採取低度管理的規範原

則,基本上是讓民間主導發展各項電子交易需要的電子認證服務及相

關標準,讓市場機能自由運作,由業者自行協調並相互競爭。至於憑

證機構與其使用者間的權利義務關係,則是依據契約自由原則,讓雙

方依據契約來決定。

(六)憑證機構之管理

電子簽章法於§11以下,詳細規範了憑證機構應該製作與公布憑

證實務作業標準、憑證機構終止服務前應完成的措施、憑證機構因經

營或提供認證服務所應負的賠償義務等事項,並明確規定依外國法律

組織、登記之憑證機構,在國際互惠及安全條件相當原則下,經主管

機關許可,其簽發之憑證與本國憑證機構所簽發憑證具有相同之效力。

七、政府採購法(960704)

(一)招標方式§18

採購之招標方式,分為公開招標、選擇性招標及限制性招標。

本法所稱公開招標,指以公告方式邀請不特定廠商投標。

本法所稱選擇性招標,指以公告方式預先依一定資格條件辦理廠商資

格審查後,再行邀請符合資格之廠商投標。

本法所稱限制性招標,指不經公告程序,邀請二家以上廠商比價或僅

邀請一家廠商議價。

(二)公開招標原則§19

機關辦理公告金額以上之採購,除依第二十條及第二十二條辦理者

外,應公開招標。

(三)限制性招標之事項§22

1.機關辦理公告金額以上之採購,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採限制性招

標:

一 以公開招標、選擇性招標或依第九款至第十一款公告程序辦理結

果,無廠商投標或無合格標,且以原定招標內容及條件未經重大

改變者。

二 屬專屬權利、獨家製造或供應、藝術品、秘密諮詢,無其他合適

之替代標的者。

一四 邀請或委託具專業素養、特質或經公告審查優勝之文化、藝術

專業人士、機構或團體表演或參與文藝活動。

前項第九款及第十款之廠商評選辦法與服務費用計算方式與第十一

款、第十三款及第十四款之作業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第十三款及第十四款,不適用工程採購。

2.專屬權利之定義(施行細則§22 II)

本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稱專屬權利,指已立法保護之智慧財

產權。但不包括商標專用權。

3.合併採購(施行細則§23)

機關辦理採購,屬專屬權利或獨家製造或供應,無其他合適之替代標

的之部分,其預估金額達採購金額之百分之五十以上,分別辦理採購

確有重大困難之虞,必須與其他部分合併採購者,得依本法第二十二

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採限制性招標。

4.合併採購施行細則§23-1

機關依本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辦理限制性招標,應由需求、使用

或承辦採購單位,就個案敘明符合各款之情形,簽報機關首長或其授

權人員核准。其得以比價方式辦理者,優先以比價方式辦理。

機關辦理本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所定限制性招標,得將徵求受邀廠商

之公告刊登政府採購公報或公開於主管機關之資訊網路。但本法另有

規定者,依其規定辦理。

5.機關邀請或委託文化藝術專業人士機構團體表演或參與文藝活動作業

辦法 (民國 91 年 07 月 15 日發布 )

(1)「藝文採購」之適用範圍(§2)

a) 邀請或委託具專業素養、特質或經公告審查優勝之文化、藝術專

業人士、機構或團體表演或參與文藝活動;

b) 費用在公告金額以上者。

(2) 文化、藝術專業人士、機構或團體之定義(§3)

a) 經營或從事文化藝術獎助條例第二條各款事務之一;

※ 文化藝術獎助條例(民國 91年 06月 12日修正)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文化藝術事業,係指經營或從事下列事務者:

一 關於文化資產與固有文化之保存、維護、傳承及宣揚。

二 關於音樂、舞蹈、美術、戲劇、文學、民俗技藝、工藝、環

境藝術、攝影、廣播、電影、電視之創作、研究及展演。

三 關於出版及其他文化藝術資訊之傳播。

四 關於文化機構或從事文化藝術活動場所之管理及興辦。

五 關於研究、策劃、推廣或執行傳統之生活藝術及其他與文化

藝術有關活動。

六 關於與文化建設有關之調查、研究或專業人才之培訓及國際

文化交流。

七 關於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文化藝術事業項目。

b) 且具有相關專業知識、能力、造詣或技藝者。

(3) 首長或其授權人員之核准(§4)

機關辦理藝文採購,其不經公告審查程序者,應先將邀請或委託對

象之名稱、具專業素養、特質之情形及不經公告審查程序逕行邀請

或委託之理由,簽報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核准後方得辦理。

(4) 藝文專業資訊之來源(§5)

a) 具專業素養、特質之文化、藝術專業人士、機構或團體,得向機

關主動提供其具專業素養、特質之資料,以供邀請或委託之參考。

b) 機關為瞭解具專業素養、特質之文化、藝術專業人士、機構或團

體之情形,得於政府採購公報或主管機關資訊網路,公開徵求前項

資料。

(5) 公告審查程序(§6)

機關辦理藝文採購,其採公告審查程序者,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 公告應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其登載事項,準用政府採購公告及公

報發行辦法第六條第一項規定。

二 招標文件訂有投標廠商資格,其允許專業人士、機構或團體投標

者,應就其適合者擇定之。

三 招標文件應訂明審查項目、審查標準及評定優勝者之方式。

四 應成立審查委員會辦理審查;其成員由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就

對於文化藝術具有專門知識之機關職員或公正人士派兼或聘兼

之。

五 審查委員會應由委員五人以上組成;其會議之決議應有委員總額

二分之一以上出席,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六 審查委員會之成立時機,準用本法第四十六條第二項有關底價之

訂定時機。

七 前款審查委員會,機關得以本法第九十四條成立之評選委員會代

之。

八 審查優勝者後,再辦理議價及簽約事宜。

九 不訂定底價者,由審查委員會審查經費,並得提出建議金額。

前項公告結果,僅一文化、藝術專業人士、機構或團體投標者,仍得

進行審查。

(6) 招標文件所需載明事項(§7)

機關辦理藝文採購,其招標文件所需載明事項、審查項目、審查程序、

優勝者家數、審查作業、議價及決標,準用機關委託專業服務廠商評

選及計費辦法第四條至第九條之規定。

(7) 服務費用及智慧財產權之處理(§8)

機關辦理藝文採購,其服務費用及智慧財產權之處理,準用機關委託

專業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第十條至第十八條之規定。

(8) 免押標金、保證金原則(§9)

機關辦理藝文採購,得免收押標金、保證金。但招標文件另有規定者,

不在此限。

(9) 未達公告金額藝文採購之準用(§10)

機關辦理未達公告金額之藝文採購,非依本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十

四款辦理者,得準用本辦法之規定。

6. 機關委託專業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 (民國 91年 12月 11日修正)

(1)適用範圍(§2)

機關以公開客觀評選方式委託廠商提供專業服務,服務費用在公告金

額以上者,其廠商評選與服務費用之計算方式,依本辦法之規定。

(2)「專業服務」之定義

本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九款所稱專業服務,指提供專門知識或技藝

之服務;包括法律、會計、財務、地政、醫療、保健、防疫或病蟲害

防治、文化藝術、研究發展及其他與提供專門知識或技藝有關之服務。

(3) 招標文件所需載明事項、審查項目、審查程序、優勝者家數、審查

作業、議價及決標相關規定(§§4-9)

第 4 條

機關委託廠商承辦專業服務,除法令另有規定者外,其招標文件得視

個案特性及實際需要載明下列事項:

一 服務之項目及工作範圍。

二 應徵廠商之資格條件及應檢附之文件。

三 服務之提供方式。

四 工作時程。

五 涉及材料或設備之供應者,其規格。

六 服務之工作範圍及內容明確者,其績效衡量指標、驗收項目及標

準。

七 廠商應提出之專業服務建議書及應含之內容。如主要工作項目之

時程、數量、價格、計畫內容、章節次序或頁數限制等。

八 智慧財產權之歸屬。

九 評審項目、評審標準及評選方式。

一○ 與評選優勝廠商議價及決標原則。

一一 計價及付款方式。

一二 招標須知及契約條款。

一三 廠商於評選時須提出簡報者,其進行方式。

一四 預算或預計金額。

一五 其他必要事項。

第 5 條

前條第九款評審項目,除法令另有規定者外,得視個案特性及實際需

要載明下列事項:

一 廠商所具備之專業人力、經驗或實績等資格。

二 計畫主持人及主要工作人員之經驗及能力。

三 計畫執行方式。

四 如期履約能力。

五 價格。

六 建議書之完整性、可行性及對服務事項之瞭解程度。

七 其他必要事項。

第 6 條

機關公開徵選廠商承辦專業服務之審查,其招標文件訂有廠商資格

者,應先審查資格文件。資格不合於招標文件之規定者,其他部分不

予審查。

機關評選結果應通知廠商,對未獲選者並應敘明其原因。

第 7 條

採購評選委員會評選優勝廠商,得不以一家為限。

前項評選作業,準用本法有關最有利標之評選規定。

第 8 條

機關與評選優勝廠商之議價及決標,應依下列方式之一辦理,並載明

於招標文件:

一 優勝廠商為一家者,以議價方式辦理。

二 優勝廠商在二家以上者,依優勝序位,自最優勝者起,依序以議

價方式辦理。但有二家以上廠商為同一優勝序位者,以標價低者

優先議價。

第 9 條

前條決標,應依下列規定之一辦理:

一 招標文件已訂明固定服務費用或費率者,依該服務費用或費率決

標。

二 招標文件未訂明固定服務費用或費率者,其超底價決標或廢標適

用本法第五十三條第二項及第五十四條之規定。

(4) 服務費用及智慧財產權處理之相關規定

第 10 條

機關委託廠商承辦專業服務,其服務費用之計算,應視專業服務之類

別、性質、規模、工作範圍及內容或工作期間等情形,就下列方式擇

符合需要者訂明於契約:

一 總包價法或單價計算法。

二 按月、按日或按時計酬法。

三 服務成本加公費法。

依前項計算之服務費用,應參酌一般收費情形核實議定。其必須核實

另支費用者,應於契約內訂明項目及費用範圍;契約未規定者,不得

另為任何給付。

第 11 條

總包價法或單價計算法,適用於工作範圍及內容明確,服務費用之總

價可以正確估計或可按服務項目之單價計算其總價者。

第 12 條

按月、按日或按時計酬法,適用於工作範圍小,僅需少數專業工作人

員作時間短暫之服務,或工作範圍及內容無法明確界定,致總費用難

以正確估計者。

前項服務費用,薪資之計算得為下列方式之一;薪資以外之其他費用,

可另行計算給付。

一 採按月計酬法者,每月薪資可按契約所載工作人員月薪計算。

二 採按日計酬法者,每日薪資可按契約所載工作人員日薪計算。

三 採按時計酬法者,每時薪資可按契約所載工作人員時薪計算。

第 13 條

服務成本加公費法,適用於計畫性質複雜,服務費用不易確實預估或

履約成果不確定之服務案件。

前項服務費用,得包括下列各款費用:

一 直接費用:

(一) 直接薪資:包括契約所載直接從事專業服務工作人員之實際薪

資,另加百分之三十作為工作人員公假與特別休假等之薪資、

保險費及退休金等費用。

(二) 管理費用:包括未在直接薪資項下開支之管理及會計人員之薪

資、保險費及退休金、辦公室費用、水電及冷暖氣費用、機器

設備及傢俱等之折舊或租金、辦公事務費、機器設備之搬運費、

郵電費、業務承攬費、廣告費、準備及結束工作所需費用、參

加國內外專業會議費用、業務及人力發展費用、研究費用或專

業聯繫費用及有關之稅捐等。但全部管理費用不得超過直接薪

資之百分之一百。

(三) 其他直接費用:包括執行委辦案件工作時所需直接薪資以外之

各項直接費用。如差旅費、加班費、資料收集費、專利費、外

聘顧問之報酬、電腦軟體費、圖表報告之複製印刷費及有關之

各項稅捐、會計師簽證費用等。

二 公費:指廠商提供專業服務所得之報酬,包括風險、利潤及有關

之稅捐等。

三 營業稅。

前項第二款公費,應為定額,不得按直接薪資及管理費之金額依一定

比率增加,且全部公費不得超過直接薪資及管理費用合計金額之百分

之三十。

第 14 條

機關委託廠商承辦專業服務,得於招標文件規定得標廠商服務費用降

低或實際績效提高時,得依其情形給付廠商獎勵性報酬。

前項獎勵性報酬之給付方式如下,由機關於招標文件中訂明:

一 屬服務費用降低者,為所減省之契約價金金額之一定比率。

二 屬實際績效提高者,依契約所載計算方式給付。

前項第一款一定比率,以不逾百分之五十為限;第二款給付金額,以

不逾契約價金總額或契約價金上限之百分之十為限。

第 15 條

機關採服務成本加公費法者,應於契約訂明下列事項:

一 廠商應記錄各項費用並提出憑證,機關並得至廠商處所辦理查核。

二 成本上限及逾上限時之處理。

前項第一款憑證,應包括各項費用之發票、收據、紀錄或報表;除契

約另有規定外,憑證得為影本。

第 16 條

廠商之服務費用,得於契約規定於訂約後預付一部分,其餘按月或分

期支付。但各次付款金額及條件應予訂明。

前項預付一部分者,以不逾契約總額或預估給付總額之百分之三十為

原則。

第 17 條

機關委託廠商承辦專業服務,其履約期間在一年以上者,得於契約內

訂明自第二年起得隨物價指數調整契約價金,並敘明其所適用之調整

項目、調整方式及調整金額上限。

第 18 條

機關委託廠商承辦專業服務,應於徵選文件規定得標廠商專業服務成

果之智慧財產權歸屬及侵害第三人合法權益時由廠商負責處理並承擔

一切法律責任。

前項權利,機關得視需要取得部分或全部權利或取得授權。

八、公平交易法(910206)

(一)立法目的(§1)

為維護交易秩序與消費者利益,確保公平競爭,促進經濟之安定與繁

榮,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

(二)「事業」之定義(§2)

本法所稱事業如左:

一 公司。

二 獨資或合夥之工商行號。

三 同業公會。

四 其他提供商品或服務從事交易之人或團體。

(三)「交易相對人」之定義(§3)

本法所稱交易相對人,係指與事業進行或成立交易之供給者或需求者。

(四)「競爭」之定義(§4)

本法所稱競爭,謂二以上事業在市場上以較有利之價格、數量、品質、

服務或其他條件,爭取交易機會之行為。

(五)垂直約價之禁止

事業對於其交易相對人,就供給之商品轉售與第三人或第三人再轉售

時,應容許其自由決定價格;有相反之約定者,其約定無效。

(六)不公平競爭之禁止

第 19 條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而有限制競爭或妨礙公平競爭之虞者,事業不得

為之︰

一 以損害特定事業為目的,促使他事業對該特定事業斷絕供給、購買

或其他交易之行為。

二 無正當理由,對他事業給予差別待遇之行為。

三 以脅迫、利誘或其他不正當方法,使競爭者之交易相對人與自己交

易之行為。

四 以脅迫、利誘或其他不正當方法,使他事業不為價格之競爭、參與

結合或聯合之行為。

五 以脅迫、利誘或其他不正當方法,獲取他事業之產銷機密、交易相

對人資料或其他有關技術秘密之行為。

六 以不正當限制交易相對人之事業活動為條件,而與其交易之行為。

第 20 條

事業就其營業所提供之商品或服務,不得有左列行為︰

一 以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之他人姓名、商號或公司名稱、商

標、商品容器、包裝、外觀或其他顯示他人商品之表徵,為相同或

類似之使用,致與他人商品混淆,或販賣、運送、輸出或輸入使用

該項表徵之商品者。

二 以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之他人姓名、商號或公司名稱、標

章或其他表示他人營業、服務之表徵,為相同或類似之使用,致與

他人營業或服務之設施或活動混淆者。

三 於同一商品或同類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於未經註冊之外國著名商

標,或販賣、運送、輸出或輸入使用該項商標之商品者。

前項規定,於左列各款行為不適用之︰

一 以普通使用方法,使用商品本身習慣上所通用之名稱,或交易上同

類商品慣用之表徵,或販賣、運送、輸出或輸入使用該名稱或表徵

之商品者。

二 以普通使用方法,使用交易上同種營業或服務慣用名稱或其他表徵

者。

三 善意使用自己姓名之行為,或販賣、運送、輸出或輸入使用該姓名

之商品者。

四 對於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所列之表徵,在未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

普遍認知前,善意為相同或類似使用,或其表徵之使用係自該善意

使用人連同其營業一併繼受而使用,或販賣、運送、輸出或輸入使

用該表徵之商品者。

事業因他事業為前項第三款或第四款之行為,致其營業、商品、設施或

活動有受損害或混淆之虞者,得請求他事業附加適當表徵。但對僅為運

送商品者,不適用之。

第 21 條

事業不得在商品或其廣告上,或以其他使公眾得知之方法,對於商品之

價格、數量、品質、內容、製造方法、製造日期、有效期限、使用方法、

用途、原產地、製造者、製造地、加工者、加工地等,為虛偽不實或引

人錯誤之表示或表徵。

事業對於載有前項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表示之商品,不得販賣、運送、

輸出或輸入。

前二項規定於事業之服務準用之。

廣告代理業在明知或可得知情形下,仍製作或設計有引人錯誤之廣告,

與廣告主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廣告媒體業在明知或可得知其所傳播或

刊載之廣告有引人錯誤之虞,仍予傳播或刊載,亦與廣告主負連帶損害

賠償責任。

第 22 條

事業不得為競爭之目的,而陳述或散布足以損害他人營業信譽之不實情

事。

(七)智慧財產權濫用之禁止(§45)

依照著作權法、商標法或專利法行使權利之正當行為,不適用本法之規

定。

九、消費者保護法(940205)

(一)名詞定義(§2)

本法所用名詞定義如下:

一 消費者:指以消費為目的而為交易、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者。

二 企業經營者:指以設計、生產、製造、輸入、經銷商品或提供服務

為營業者。

三 消費關係:指消費者與企業經營者間就商品或服務所發生之法律關

係。

四 消費爭議:指消費者與企業經營者間因商品或服務所生之爭議。

五 消費訴訟:指因消費關係而向法院提起之訴訟。

六 消費者保護團體:指以保護消費者為目的而依法設立登記之法人。

七 定型化契約條款:指企業經營者為與不特定多數消費者訂立同類契

約之用,所提出預先擬定之契約條款。定型化契約條款不限於書

面,其以放映字幕、張貼、牌示、網際網路、或其他方法表示者,

亦屬之。

八 個別磋商條款:指契約當事人個別磋商而合意之契約條款。

九 定型化契約:指以企業經營者提出之定型化契約條款作為契約內容

之全部或一部而訂定之契約。

一○ 郵購買賣:指企業經營者以廣播、電視、電話、傳真、型錄、報紙、

雜誌、網際網路、傳單或其他類似之方法,使消費者未能檢視商品

而與企業經營者所為之買賣。

一一 訪問買賣:指企業經營者未經邀約而在消費者之住居所或其他場所

從事銷售,所為之買賣。

一二 分期付款:指買賣契約約定消費者支付頭期款,餘款分期支付,而

企業經營者於收受頭期款時,交付標的物與消費者之交易型態。

(二)企業經營者之義務(§4)

企業經營者對於其提供之商品或服務,應重視消費者之健康與安全,並

向消費者說明商品或服務之使用方法,維護交易之公平,提供消費者充

分與正確之資訊,及實施其他必要之消費者保護措施。

(三)三方義務(§5)

政府、企業經營者及消費者均應致力充實消費資訊,提供消費者運用,

俾能採取正確合理之消費行為,以維護其安全與權益。

(四)健康與安全保障(§7~10-1)

第 7 條 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

者,於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

確保該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

理期待之安全性。

商品或服務具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

產之可能者,應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

險之方法。

企業經營者違反前二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

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但企業經營者能證

明其無過失者,法院得減輕其賠償責任。

第 7- 1 條 企業經營者主張其商品於流通進入市場,或其服務

於提供時,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

安全性者,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商品或服務不得僅因其後有較佳之商品或服務,而

被視為不符合前條第一項之安全性。

第 8 條 從事經銷之企業經營者,就商品或服務所生之損

害,與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

營者連帶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損害之防免已盡相

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

者,不在此限。

前項之企業經營者,改裝、分裝商品或變更服務內

容者,視為前條之企業經營者。

第 9 條 輸入商品或服務之企業經營者,視為該商品之設

計、生產、製造者或服務之提供者,負本法第七條

之製造者責任。

第 10 條 企業經營者於有事實足認其提供之商品或服務有

危害消費者安全與健康之虞時,應即回收該批商品

或停止其服務。但企業經營者所為必要之處理,足

以除去其危害者,不在此限。

商品或服務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或財產

之虞,而未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並附載危險之緊

急處理方法者,準用前項規定。

第 10- 1 條 本節所定企業經營者對消費者或第三人之損害賠

償責任,不得預先約定限制或免除。

(五)定型化契約(§11-17)

第 11 條 企業經營者在定型化契約中所用之條款,應本平等

互惠之原則。

定型化契約條款如有疑義時,應為有利於消費者之

解釋。

第 11- 1 條 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應有三十

日以內之合理期間,供消費者審閱全部條款內容。

違反前項規定者,其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但消

費者得主張該條款仍構成契約之內容。

中央主管機關得選擇特定行業,參酌定型化契約條

款之重要性、涉及事項之多寡及複雜程度等事項,

公告定型化契約之審閱期間。

第 12 條 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

公平者,無效。

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推定其顯

失公平:

一 違反平等互惠原則者。

二 條款與其所排除不予適用之任意規定之立法

意旨顯相矛盾者。

三 契約之主要權利或義務,因受條款之限制,致

契約之目的難以達成者。

第 13 條 定型化契約條款未經記載於定型化契約中者,企業

經營者應向消費者明示其內容;明示其內容顯有困

難者,應以顯著之方式,公告其內容,並經消費者

同意受其拘束者,該條款即為契約之內容。

前項情形,企業經營者經消費者請求,應給與定型

化契約條款之影本或將該影本附為該契約之附件。

第 14 條 定型化契約條款未經記載於定型化契約中而依正

常情形顯非消費者所得預見者,該條款不構成契約

之內容。

第 15 條 定型化契約中之定型化契約條款牴觸個別磋商條

款之約定者,其牴觸部分無效。

第 16 條 定型化契約中之定型化契約條款,全部或一部無效

或不構成契約內容之一部者,除去該部分,契約亦

可成立者,該契約之其他部分,仍為有效。但對當

事人之一方顯失公平者,該契約全部無效。

第 17 條 中央主管機關得選擇特定行業,公告規定其定型化

契約應記載或不得記載之事項。

違反前項公告之定型化契約,其定型化契約條款無

效。該定型化契約之效力,依前條規定定之。

企業經營者使用定型化契約者,主管機關得隨時派

員查核。

(六)特種買賣(§18-21)

第 18 條 企業經營者為郵購買賣或訪問買賣時,應將其買賣

之條件、出賣人之姓名、名稱、負責人、事務所或

住居所告知買受之消費者。

第 19 條 郵購或訪問買賣之消費者,對所收受之商品不願買

受時,得於收受商品後七日內,退回商品或以書面

通知企業經營者解除買賣契約,無須說明理由及負

擔任何費用或價款。

郵購或訪問買賣違反前項規定所為之約定無效。

契約經解除者,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間關於回復原

狀之約定,對於消費者較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規

定不利者,無效。

第 19- 1條 前二條規定,於以郵購買賣或訪問買賣方式所為之

服務交易,準用之。

第 20 條 未經消費者要約而對之郵寄或投遞之商品,消費者

不負保管義務。

前項物品之寄送人,經消費者定相當期限通知取回

而逾期未取回或無法通知者,視為拋棄其寄投之商

品。雖未經通知,但在寄送後逾一個月未經消費者

表示承諾,而仍不取回其商品者,亦同。

消費者得請求償還因寄送物所受之損害,及處理寄

送物所支出之必要費用。

第 21 條 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應以書面

為之。

前項契約書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 頭期款。

二 各期價款與其他附加費用合計之總價款與現

金交易價格之差額。

三 利率。

企業經營者未依前項規定記載利率者,其利率按現

金交易價格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企業經營者違反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之規定者,

消費者不負現金交易價格以外價款之給付義務。

※ 民法關於「分期付價買賣」之規定:

第 389 條

分期付價之買賣,如約定買受人有遲延時,出賣人得即請求支付全部價

金者,除買受人遲付之價額已達全部價金五分之一外,出賣人仍不得請

求支付全部價金。

第 390 條

分期付價之買賣,如約定出賣人於解除契約時,得扣留其所受領價金

者,其扣留之數額,不得超過標的物使用之代價,及標的物受有損害時

之賠償額。

(七)消費資訊之規範(§22-26)

第 22 條 企業經營者應確保廣告內容之真實,其對消費者所

負之義務不得低於廣告之內容。

第 22- 1條 企業經營者對消費者從事與信用有關之交易時,應

於廣告上明示應付所有總費用之年百分率。

前項所稱總費用之範圍及年百分率計算方式,由各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第 23 條 刊登或報導廣告之媒體經營者明知或可得而知廣

告內容與事實不符者,就消費者因信賴該廣告所受

之損害與企業經營者負連帶責任。

前項損害賠償責任,不得預先約定限制或拋棄。

第 24 條 企業經營者應依商品標示法等法令為商品或服務

之標示。

輸入之商品或服務,應附中文標示及說明書,其內

容不得較原產地之標示及說明書簡略。

輸入之商品或服務在原產地附有警告標示者,準用

前項之規定。

第 25 條 企業經營者對消費者保證商品或服務之品質時,應

主動出具書面保證書。

前項保證書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 商品或服務之名稱、種類、數量,其有製造號

碼或批號者,其製造號碼或批號。

二 保證之內容。

三 保證期間及其起算方法。

四 製造商之名稱、地址。

五 由經銷商售出者,經銷商之名稱、地址。

六 交易日期。

第 26 條 企業經營者對於所提供之商品應按其性質及交易

習慣,為防震、防潮、防塵或其他保存商品所必要

之包裝,以確保商品之品質與消費者之安全。但不

得誇張其內容或為過大之包裝。

十、民法(960523)

(一)人格權之保護(§18)

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時,得請求

防止之。

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

(二) 姓名權之保護(§19)

姓名權受侵害者,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並得請求損害賠償。

(三) 強行法規之遵守(§71)

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但其規定並不以之為無

效者,不在此限。

(四)公序良俗之遵守(§72)

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效。

(五)法定方式之遵守(§73)

法律行為,不依法定方式者,無效。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六)權利濫用之禁止(§148I)

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

(七)誠信原則(§148II)

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

(八)侵權行為(§184)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

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

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

(九) 共同侵權行為(§185)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

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十) 消滅時效(§197)

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

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

損害賠償之義務人,因侵權行為受利益,致被害人受損害者,於前項

時效完成後,仍應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其所受之利益於被害

人。

(十一) 出版(§§515-527)

1.出版之定義及出版契約之成立(§515)

稱出版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之著作,

為出版而交付於他方,他方擔任印刷或以其他方法重製及發行之契

約。

投稿於新聞紙或雜誌經刊登者,推定成立出版契約。

2.出版權授與及消滅(§515-1)

出版權於出版權授與人依出版契約將著作交付於出版人時,授與出版

人。

依前項規定授與出版人之出版權,於出版契約終了時消滅。

3. 著作財產權人之權利(§516)

著作財產權人之權利,於合法授權實行之必要範圍內,由出版人行使

之。

出版權授與人,應擔保其於契約成立時,有出版授與之權利,如著作

受法律上之保護者,並應擔保該著作有著作權。

出版權授與人,已將著作之全部或一部,交付第三人出版,或經第三

人公開發表,為其所明知者,應於契約成立前將其情事告知出版人。

4. 著作之處分(§517)

出版權授與人於出版人得重製發行之出版物未賣完時,不得就其著作

之全部或一部,為不利於出版人之處分。但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

限。

5. 出版權(§518)

版數未約定者,出版人僅得出一版。

出版人依約得出數版或永遠出版者,如於前版之出版物賣完後,怠於

新版之重製時,出版權授與人得聲請法院令出版人於一定期限內,再

出新版。

逾期不遵行者,喪失其出版權。

6. 著作之同一性及出版物之賣價(§519)

出版人對於著作,不得增減或變更。

出版人應以適當之格式重製著作。並應為必要之廣告及用通常之方法

推銷出版物。

出版物之賣價,由出版人定之。但不得過高,致礙出版物之銷行。

7. 著作之訂正或修改(§520)

著作人於不妨害出版人出版之利益,或增加其責任之範圍內,得訂正

或修改著作。但對於出版人因此所生不可預見之費用,應負賠償責任。

出版人於重製新版前,應予著作人以訂正或修改著作之機會。

8. 著作併合出版與各別出版(§521)

同一著作人之數著作,為各別出版而交付於出版人者,出版人不得將

其數著作,併合出版。

出版權授與人就同一著作人或數著作人之數著作為併合出版,而交付

於出版人者,出版人不得將著作,各別出版。

9.有償原則(§523)

如依情形非受報酬,即不為著作之交付者,視為允與報酬。

出版人有出數版之權者,其次版之報酬,及其他出版之條件,推定與

前版相同。

10.報酬之給付(§524)

著作全部出版者,於其全部重製完畢時,分部出版者,於其各部分重

製完畢時應給付報酬。

報酬之全部或一部,依銷行之多寡而定者,出版人應依習慣計算,支

付報酬,並應提出銷行之證明。

11. 著作之滅失(§525)

著作交付出版人後,因不可抗力致滅失者,出版人仍負給付報酬之義

務。

滅失之著作,如出版權授與人另存有稿本者,有將該稿本交付於出版

人之義務。無稿本時,如出版權授與人係著作人,且不多費勞力,即

可重作者,應重作之。

前項情形,出版權授與人得請求相當之賠償。

12. 出版物之滅失(§526)

重製完畢之出版物,於發行前,因不可抗力,致全部或一部滅失者,

出版人得以自己費用,就滅失之出版物,補行出版,對於出版權授與

人,無須補給報酬。

13. 著作之不能完成(§527)

著作未完成前,如著作人死亡,或喪失能力,或非因其過失致不能完

成其著作者,其出版契約關係消滅。

前項情形,如出版契約關係之全部或一部之繼續,為可能且公平者,

法院得許其繼續,並命為必要之處置。

陸、結論與討論

一、結論

(一)智慧財產權是人文的,也是科技的

(二)智慧財產權是財產的,也是人格的

(三)智慧財產權促進文明,也妨礙進步

(四)智慧財產權應被保護,也應予限制

(五)智慧財產權是商業的,也是非營利的

二、討論

(一)如何防免侵害電腦軟體產權

1. 個人

2. 員工

3. 企業

(二)如何善用智慧財產權

1. 文化創意

2. 權利保護措施

3. 技術交易

(三)智慧財產權的展望

1. 認識知識產權

2. 留意產權進化

3. 適時活用產權(境內、區域間、國際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