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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章 基本權各論-自由權 269 第十二章 基本權各論-自由權 一、人身自由 【傷寒瑪莉的故事】 1 瑪莉是移民美國的愛爾蘭人,1906 年時他受雇於美國紐約市銀行家華倫, 在他租賃的別墅中擔任廚娘。在她受雇期間,華倫一家包括他的二個女兒、 夫人、園丁及二個女佣,屋子十一個人當中共有六個人感染傷寒。別墅主 人因擔心消息曝光,別墅無法再出租,於是雇人調查。在他們雇用了有處 理傷寒疫情的經驗的公共工程專家梭佩(George Soper)調查後,赫然發現, 1900 年到 1907 年,曾經雇用過瑪莉的七個家庭都出現了傷寒病患,共 有二十二人患病,其中一個女孩死亡。因此他懷疑瑪莉可能是傳染源。但 要證實懷疑,必須採集瑪莉的血液及糞便的檢體,而在採集過程中屢遭瑪 麗的強烈抗拒,最後佩梭只好將調查報告移交紐約市衛生局,說服政府官 員出面處理瑪麗的事件。瑪莉最後被強制帶到醫院採取檢體,實驗室並在 她的檢體中找到了傷寒桿菌。於是衛生局就將瑪莉移送到北哥島(North Brother Island)上的一家隔離醫院。 瑪莉在小島上被隔離了二年三個月,直到紐約新市長上任後被釋放。而瑪 麗離開隔離醫院後竟改名換姓失去了蹤影。直至 1915 年,一家醫院爆發了 二十五名傷寒病例,衛生人員才發現改名布朗太太的瑪莉,竟在醫院擔任 廚娘。於是瑪莉又給送到小島上隔離,在島上待了二十三年。瑪莉在 1932 年中風,左半身癱瘓,1938 11 11 日過世。 意義: 人身自由的保障的濫觴最早可回溯至 1215 年英國大憲章第 39 條規定自 由人民之人身自由不容任意侵犯,再來即屬 1679 年英國議會通過的「人 身保護令」,以人身保護令的方式,使非法的逮捕拘禁獲得有效的司法救 濟,強調程序的重要性,明示非依法律不得逮捕拘禁國民,且國民享有 1 資料來源,請參考,維基百科, http://www.lkjh.tyc.edu.tw/plog/index.php?op=ViewArticle&articleId=190&blogId=54(最後瀏 覽日 2013/8/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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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章 基本權各論-自由權 269

第十二章 基本權各論-自由權

一、人身自由

【傷寒瑪莉的故事】1

瑪莉是移民美國的愛爾蘭人,1906 年時他受雇於美國紐約市銀行家華倫,

在他租賃的別墅中擔任廚娘。在她受雇期間,華倫一家包括他的二個女兒、

夫人、園丁及二個女佣,屋子十一個人當中共有六個人感染傷寒。別墅主

人因擔心消息曝光,別墅無法再出租,於是雇人調查。在他們雇用了有處

理傷寒疫情的經驗的公共工程專家梭佩(George Soper)調查後,赫然發現,

從 1900 年到 1907 年,曾經雇用過瑪莉的七個家庭都出現了傷寒病患,共

有二十二人患病,其中一個女孩死亡。因此他懷疑瑪莉可能是傳染源。但

要證實懷疑,必須採集瑪莉的血液及糞便的檢體,而在採集過程中屢遭瑪

麗的強烈抗拒, 後佩梭只好將調查報告移交紐約市衛生局,說服政府官

員出面處理瑪麗的事件。瑪莉 後被強制帶到醫院採取檢體,實驗室並在

她的檢體中找到了傷寒桿菌。於是衛生局就將瑪莉移送到北哥島(North

Brother Island)上的一家隔離醫院。

瑪莉在小島上被隔離了二年三個月,直到紐約新市長上任後被釋放。而瑪

麗離開隔離醫院後竟改名換姓失去了蹤影。直至 1915 年,一家醫院爆發了

二十五名傷寒病例,衛生人員才發現改名布朗太太的瑪莉,竟在醫院擔任

廚娘。於是瑪莉又給送到小島上隔離,在島上待了二十三年。瑪莉在 1932

年中風,左半身癱瘓,1938 年 11 月 11 日過世。

意義:

人身自由的保障的濫觴 早可回溯至 1215 年英國大憲章第 39 條規定自

由人民之人身自由不容任意侵犯,再來即屬 1679 年英國議會通過的「人

身保護令」,以人身保護令的方式,使非法的逮捕拘禁獲得有效的司法救

濟,強調程序的重要性,明示非依法律不得逮捕拘禁國民,且國民享有

1 資料來源,請參考,維基百科,

http://www.lkjh.tyc.edu.tw/plog/index.php?op=ViewArticle&articleId=190&blogId=54(最後瀏

覽日 2013/8/25)

中華民國憲法 270

接受迅速而公正裁判的自由。

人身自由為其他基本權利行使之基礎,指的是身體「動、靜、坐、臥」

之活動自由,保障人民身體不受國家非法侵犯,國家不得非法逮捕、拘

禁,國家應給予人身自由 大限度之保護,故憲法第 8 條為憲法基本權

利條款中,規定 為詳盡的條文,又稱為「憲法保留」,非經修憲,不得

透過下位階之法律變更之。

憲法第 8 條之規定:

憲法第 8 條:

第 1 項:

人民身體之自由應予保障,除現行犯之逮捕由法律另定外,非經司法或

警察機關依法定程序,不得逮捕拘禁。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

處罰。非依法定程序之逮捕、拘禁、審問、處罰,得拒絕之。

第 2 項:

人民因犯罪嫌疑被逮捕拘禁時,其逮捕拘禁機關應將逮捕拘禁原因,以

書面告知本人及其本人指定之親友;並至遲於 24 小時內移送該管法院審

問,本人或他人亦得聲請該管法院,於 24 小時內向逮捕之機關提審。

第 3 項:

法院對於前項聲請不得拒絕,並不得先令逮捕拘禁之機關查覆。逮捕拘

禁之機關對於法院之提審,不得拒絕或遲延。

第 4 項:

人民遭受任何機關非法逮捕拘禁時,其本人或他人得向法院聲請追究,

法院不得拒絕。並應於 24 小時內向逮捕拘禁之機關追究,依法處理。

有關憲法第 8 條解析:

第 8 條第 1 項有權逮捕拘禁之機關?

所謂「逮捕」是指以暫時的強制力拘束犯罪嫌疑人之身體自由;「拘禁」

則是逮捕犯罪嫌疑人後,將之囚禁於一定處所,以待審問之行為。那

有權逮捕、拘禁的機關,依據釋字第 392 及 588 號解釋之意旨,包含

「廣義司法機關」及「功能意義的警察」,也就是檢察官跟實質上從事

增進公益而能行使強制力手段的行政機關人員。

第十二章 基本權各論-自由權 271

釋字第 392 號解釋(節錄)

「司法權之一之刑事訴訟、即刑事司法之裁判,係以實現國家刑

罰權為目的之司法程序,其審判乃以追訴而開始,追訴必須實施

偵查,迨判決確定,尚須執行始能實現裁判之內容。是以此等程

序悉與審判、處罰具有不可分離之關係,亦即偵查、訴追、審判、

刑之執行均屬刑事司法之過程,其間代表國家從事『偵查』『訴

追』『執行』之檢察機關,其所行使之職權,目的既亦在達成刑

事司法之任務,則在此一範圍內之國家作用,當應屬廣義司法之

一。憲法第八條第一項所規定之『司法機關』,自非僅指同法第

七十七條規定之司法機關而言,而係包括檢察機關在內之廣義司

法機關。」

※釋字重點:憲法第 8 條第 1 項所規定之「司法機關」,包括檢察

機關在內之廣義司法機關。

釋字第 588 號解釋(節錄)

「憲法第八條第一項所稱『非經司法或警察機關依法定程序,不

得逮捕、拘禁』之『警察機關』,並非僅指組織法上之形式『警

察』之意,凡法律規定,以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為目的,

賦予其機關或人員得使用干預、取締之手段者均屬之,是以行政

執行法第十九條第一項關於拘提、管收交由行政執行處派執行員

執行之規定,核與憲法前開規定之意旨尚無違背。」

※釋字重點:警察機關指的是實質意義的警察,凡法律規定,以維

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為目的,賦予其機關或人員得使用干

預、取締之手段者均屬之。

審問處罰:由法院進行審問處罰,由於是「審問」,所以指的是狹義的

法院(釋字第 166、392 號解釋),而被告、當事人有權請求法官審判,

是為所謂「法官保留」。法定程序:也就是正當法律程序,大法官將之

解釋為「實質正當的法律程序」(釋字第 384 號解釋),此實質正當的

法律程序,兼指實體法和程序法。

中華民國憲法 272

拘束人身自由必須由法院決定

釋字第 166 號解釋理由書(節錄)

「按人民身體之自由,應予保障,除現行犯之逮捕由法律另定

外,非經司法或警察機關依法定程序不得逮捕拘禁,非由法院依

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憲法第八條第一項定明文。是警察機關對

於人民僅得依法定程序逮捕或拘禁,至有關人民身體自由之處

罰,則屬於司法權,違警罰法所定由警察官署裁決之拘留、罰役,

既係關於人民身體自由之處罰,即屬法院職權之範圍,自應由法

院依法定程序為之,惟違警行為原非不應處罰,而違警罰法係行

憲前公布施行,行憲後為維護社會安全及防止危害,主管機關乃

未即修改,迄今行憲三十餘年,情勢已有變更,為加強人民身體

自由之保障,違警罰法有關拘留、罰役由警察官署裁決之規定,

應迅改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以符憲法第八條第一項之本旨。」

※釋字重點:對人民身體自由之限制,應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

釋字第 392 號解釋(節錄)

「憲法第八條第一項、第二項所規定之『審問』,係指法院審理

之訊問,其無審判權者既不得為之,則此兩項所稱之『法院』,

當指有審判權之法官所構成之獨任或合議之法院之謂。法院以外

之逮捕拘禁機關,依上開憲法第八條第二項規定,應至遲於二十

四小時內,將因犯罪嫌疑被逮捕拘禁之人民移送該管法院審問。

是現行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百零二條第三項準用第七

十一條第四項及第一百二十條等規定,於法院外復賦予檢察官羈

押被告之權;同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三項賦予檢察官核准押所長官

命令之權;同法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一項

賦予檢察官撤銷羈押、停止羈押、再執行羈押、繼續羈押暨其他

有關羈押被告各項處分之權,與前述憲法第八條第二項規定之意

旨均有不符。」

※釋字重點:審問處罰,必須是有審判權的法院。

第十二章 基本權各論-自由權 273

釋字第 384 號解釋理由書(節錄)

「人民身體自由享有充分保障,乃行使其憲法上所保障其他自由權利之前

提,為重要之基本人權。故憲法第八條對人民身體自由之保障,特詳加規

定。該條第一項規定:『人民身體之自由應予保障。除現行犯之逮捕由法

律另定外,非經司法或警察機關依法定程序,不得逮捕拘禁。非由法院依

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非依法定程序之逮捕,拘禁,審問,處罰,得

拒絕之。』係指凡限制人民身體自由之處置,在一定限度內為憲法保留之

範圍,不問是否屬於刑事被告身分,均受上開規定之保障。除現行

犯之逮捕,由法律另定外,其他事項所定之程序,亦須以法律定之,且立

法機關於制定法律時,其內容更須合於實質正當,並應符合憲法第二十三

條所定之條件,此乃屬人身自由之制度性保障。舉凡憲法施行以來已存在

之保障人身自由之各種建制及現代法治國家對於人身自由所普遍賦予之

權利與保護,均包括在內,否則人身自由之保障,勢將徒託空言,而首開

憲法規定,亦必無從貫徹。

前述實質正當之法律程序,兼指實體法及程序法規定之內容,就實體法而

言,如須遵守罪刑法定主義;就程序法而言,如犯罪嫌疑人除現行犯外,

其逮捕應踐行必要之司法程序、被告自白須出於自由意志、犯罪事實應依

證據認定、同一行為不得重覆處罰、當事人有與證人對質或詰問證人之權

利、審判與檢察之分離、審判過程以公開為原則及對裁判不服提供審級救

濟等為其要者。除依法宣告戒嚴或國家、人民處於緊急危難之狀態,容許

其有必要之例外情形外,各種法律之規定,倘與上述各項原則悖離,即應

認為有違憲法上實質正當之法律程序。」

※釋字重點:憲法第 8 條第 1 項,保障的對象不區分是否為刑事被

告,而審問處罰必須遵守法定程序,法定程序是指實質正當之法

律程序。

刑事程序之特別規定(第 2 項前段):

書面告知親友。

24 小時內移送法院:釋字第 392 號解釋從文義解釋認為,此處的法

院由於負責的是「審問」,因此是刑事訴訟法上狹義的法院。

中華民國憲法 274

羈押權之歸屬:依照釋字第 392 號解釋之意旨,審判中羈押權之行

使應屬於法官。理由係因法官具有獨立性,且更能貫徹正當程序

提審制度:

提審制度的根源為英國的「人身保護令」(Habeascorpus),事實上就是

人民在被逮捕拘禁後聲請法院審判之制度。

我國提審法第 1 條第 1 項規定:「人民被法院以外之任何機關逮捕、拘

禁時,其本人或他人得向逮捕、拘禁地之地方法院聲請提審。但其他

法律規定得聲請即時由法院審查者,依其規定。」

其他重要釋字:

SARS 案-強制隔離住院不需要法官保留

聲請人周○凱原為臺北市政府所屬市立和平醫院(下稱和平醫院)醫師兼

消化系外科主任。92 年 4 月間,和平醫院發生院內集體感染 SARS 事件,

臺北市政府依據系爭規定所定,對於「曾與傳染病病人接觸或疑似被傳染

者」,主管機關必要時得為「必要之處置」,於 4 月 24 日公布「臺北市政府

SARS 緊急應變處理措施」,召回和平醫院員工返院集中隔離。聲請人當時

未依限返院,遲至同年 5 月 1 日下午始返,嗣後因而被記 2 大過並先行停

職,同時被處以新台幣 24 萬元罰鍰,另又受停業 3 個月之懲戒處分。

聲請人不服,提起行政爭訟,為 高行政法院 95 年度判字第 01651 號判決

(懲獎部分)、96 年度判字第 00043 號判決(罰鍰部分)、95 年度判字第 02054

號判決(停業部分)予以駁回;又另請求國家賠償,亦為臺灣高等法院作

成 95 年度重上國字第 9 號民事判決駁回,爰認命令醫院員工返院集中隔

離,剝奪其人身自由,相關規定違反法律明確性、比例原則及正當法律程

序,聲請釋憲。

第十二章 基本權各論-自由權 275

釋字第 690 號解釋理由書(節錄)

「人身自由為重要之基本人權,應受充分之保護,對人身自由之剝奪或限

制尤應遵循正當法律程序之意旨,惟相關程序規範是否正當、合理,除考

量憲法有無特別規定及所涉基本權之種類外,尚須視案件涉及之事物領

域、侵害基本權之強度與範圍、所欲追求之公共利益、有無替代程序及各

項可能程序之成本等因素,綜合判斷而為認定(本院釋字第六三九號解釋

參照)。強制隔離既以保障人民生命與身體健康為目的,而與刑事處罰之

本質不同,已如前述,故其所須踐行之正當法律程序,自毋須與刑事處罰

之限制被告人身自由所須踐行之程序相類。強制隔離與其他防疫之決定,

應由專業主管機關基於醫療與公共衛生之知識,通過嚴謹之組織程序,衡

酌傳染病疫情之嚴重性及其他各種情況,作成客觀之決定,以確保其正確

性,與必須由中立、公正第三者之法院就是否拘禁加以審問作成決定之情

形有別。且疫情之防治貴在迅速採行正確之措施,方得以克竟其功。傳染

病防治之中央主管機關須訂定傳染病防治政策及計畫,包括預防接種、傳

染病預防、疫情監視、通報、調查、檢驗、處理及訓練等措施;地方主管

機關須依據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之傳染病防治政策、計畫及轄區特殊防疫需

要,擬訂執行計畫,並付諸實施(舊傳染病防治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

一目、第二款第一目規定參照)。是對傳染病相關防治措施,自以主

管機關較為專業,由專業之主管機關衡酌傳染病疫情之嚴重性及

其他各種情況,決定施行必要之強制隔離處置,自較由法院決定

能收迅速防治之功。另就法制面而言,該管主管機關作成前述處

分時,亦應依行政程序法及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相關程序而為之。

受令遷入指定之處所強制隔離者如不服該管主管機關之處分,仍

得依行政爭訟程序訴求救濟。是系爭規定之強制隔離處置雖非由

法院決定,與憲法第八條正當法律程序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

尚無違背。」

受驅逐出境外國人之收容案

釋字第 708 號解釋理由書(節錄)

「人民身體自由享有充分保障,乃行使其憲法上所保障其他自由權利之前

提,為重要之基本人權。故憲法第八條第一項即明示:『人民身體之自由

應予保障。除現行犯之逮捕由法律另定外,非經司法或警察機關依法定程

中華民國憲法 276

序,不得逮捕拘禁。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非依法定程序

之逮捕、拘禁、審問、處罰,得拒絕之。』是國家剝奪或限制人民身體自

由之處置,不問其是否屬於刑事被告之身分,除須有法律之依據外,尚應

踐行必要之司法程序或其他正當法律程序,始符合上開憲法之意旨(本院

釋字第五八八號、第六三六號解釋參照)。又人身自由係基本人權,為

人類一切自由、權利之根本,任何人不分國籍均應受保障,此為

現代法治國家共同之準則。故我國憲法第八條關於人身自由之保

障亦應及於外國人,使與本國人同受保障。

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修正公布之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

規定:『外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入出國及移民署得暫予收容……』(即

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修正公布同條項:『外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

入出國及移民署得暫予收容……』,下稱系爭規定)。據此規定,內政部入

出國及移民署(下稱入出國及移民署)得以行政處分收容外國人。

系爭規定所稱之『收容』,雖與刑事羈押或處罰之性質不同,但

仍係於一定期間拘束受收容外國人於一定處所,使其與外界隔離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三十八條第二項及『外國人收容管理規則』

參照),亦屬剝奪人身自由之一種態樣,係嚴重干預人民身體自

由之強制處分(本院釋字第三九二號解釋參照),依憲法第八條

第一項規定意旨,自須踐行必要之司法程序或其他正當法律程

序。惟刑事被告與非刑事被告之人身自由限制,在目的、方式與

程度上畢竟有其差異,是其踐行之司法程序或其他正當法律程

序,自非均須同一不可(本院釋字第五八八號解釋參照)。查外國

人並無自由進入我國國境之權利,而入出國及移民署依系爭規定收容

外國人之目的,在儘速將外國人遣送出國,非為逮捕拘禁犯罪嫌

疑人,則在該外國人可立即於短期間內迅速遣送出國之情形下,入出國及

移民署自須有合理之作業期間,以利執行遣送事宜,例如代為洽購機票、

申辦護照及旅行文件、聯繫相關機構協助或其他應辦事項,乃遣送出國過

程本質上所必要。因此,從整體法秩序為價值判斷,系爭規定賦予該署合

理之遣送作業期間,且於此短暫期間內得處分暫時收容該外國人,以防範

其脫逃,俾能迅速將該外國人遣送出國,當屬合理、必要,亦屬國家主權

之行使,並不違反憲法第八條第一項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是此

暫時收容之處分部分,尚無須經由法院為之。惟基於上述憲法意

第十二章 基本權各論-自由權 277

旨,為落實即時有效之保障功能,對上述處分仍應賦予受暫時收

容之外國人有立即聲請法院審查決定之救濟機會,倘受收容人於

暫時收容期間內,對於暫時收容處分表示不服,或要求由法院審

查決定是否予以收容,入出國及移民署應即於二十四小時內將受

收容人移送法院迅速裁定是否予以收容;且於處分或裁定收容之

後,亦應即以受收容之外國人可理解之語言及書面,告知其處分收容之原

因、法律依據及不服處分之司法救濟途徑,並通知其指定之在臺親友或其

原籍國駐華使領館或授權機關,俾受收容人善用上述救濟程序,得即時有

效維護其權益,方符上開憲法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至於因執行遣送作業

所需暫時收容之期間長短,則應由立法者斟酌行政作業所需時程及上述遣

送前應行處理之事項等實際需要而以法律定之。惟考量暫時收容期間不宜

過長,避免過度干預受暫時收容人之人身自由,並衡酌入出國及移民署現

行作業實務,約百分之七十之受收容人可於十五日內遣送出國(入出國及

移民署一○二年一月九日移署專一蓮字第一○二○○一一四五七號函參

照)等情,是得由該署處分暫時收容之期間,其上限不得超過十五日。」

※釋字重點:外國人之人身自由亦受憲法第 8 條之保障,而外國人

之收容目的並非在於逮捕拘禁犯罪嫌疑人,因此收容無「法官保

留」之適用,但若是被收容人於收容期間對於收容處分表示不

服,行政機關即應於 24 小時內將收容人移送法院裁定是否收

容。(簡單來說,這就是釋字第 690 號解釋的妥協版本)

大陸地區人民之強制出境暨收容案

釋字第 710 號解釋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修正公布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

係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進入臺灣地區之大陸地區人民,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治安機關得逕行強制出境。……」(該條於九十八年七月一日

為文字修正)除因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秩序而須為急速處分之情形外,對

於經許可合法入境之大陸地區人民,未予申辯之機會,即得逕行

強制出境部分,有違憲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不符憲法第十條保

障遷徙自由之意旨。同條第二項規定:「前項大陸地區人民,於

強制出境前,得暫予收容……」(即九十八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