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特殊教育法施行細則》專案修法小組會議...

38
《特殊教育法施行細則》專案修法小組會議 第三次修法會議紀錄 會議時間:民國99年01月14日(星期四)上午9時10分開始。 會議地點:國立台灣師範大學博愛樓328教室。 主持人:國立彰化師範大學周教授台傑 出列席人員:如簽到表 記錄:許筠茹 壹、 主席致詞(略) 貳、 報告事項(略) 參、 討論議題 案由一:特殊教育法施行細則之條文草擬相關事宜,提請 討論。 說明: 1. 根據第一、二次專案修法會議討論方向,草擬細則條文,至民國98年12 月26日召開第二次會議,已經擬定至母法第11條。 2. 尚待草擬條文包含母法第14、17~20、26、28、30、36、41、42、44、51 等13條。 決議:將欲納入施行細則之條文,逐條草擬條文,草擬初稿之條文共計 22 條(見 附件)。 案由二:特殊教育法施行細則公聽會召開事宜,提請 討論。 說明:討論公聽會召開期程、地點、對象等。 決議:預計於一月底至農曆春節前辦理,詳細計畫由主持人擬定後個別通知專案 小組人員協助執行。 肆、 臨時動議: 伍、 散會時間:13:40

Transcript of 《特殊教育法施行細則》專案修法小組會議...

  • 《特殊教育法施行細則》專案修法小組會議

    第三次修法會議紀錄

    會議時間:民國99年01月14日(星期四)上午9時10分開始。

    會議地點:國立台灣師範大學博愛樓328教室。

    主持人:國立彰化師範大學周教授台傑

    出列席人員:如簽到表

    記錄:許筠茹

    壹、 主席致詞(略)

    貳、 報告事項(略)

    參、 討論議題

    案由一:特殊教育法施行細則之條文草擬相關事宜,提請 討論。

    說明:

    1. 根據第一、二次專案修法會議討論方向,草擬細則條文,至民國98年12月26日召開第二次會議,已經擬定至母法第11條。

    2. 尚待草擬條文包含母法第14、17~20、26、28、30、36、41、42、44、51等13條。

    決議:將欲納入施行細則之條文,逐條草擬條文,草擬初稿之條文共計 22 條(見

    附件)。

    案由二:特殊教育法施行細則公聽會召開事宜,提請 討論。

    說明:討論公聽會召開期程、地點、對象等。

    決議:預計於一月底至農曆春節前辦理,詳細計畫由主持人擬定後個別通知專案

    小組人員協助執行。

    肆、 臨時動議:

    伍、 散會時間:13:40

  • 1 特殊教育法施行細則草案初稿

    特殊教育法施行細則(草案)

    民國 99 年 1月 14 日

    第 一 條 本細則依特殊教育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五十條規定訂定之。

    第 二 條 身心障礙學生接受高級中等教育階段以下基本教育年齡為三歲至二十一足歲。

    第 三 條 本法第三條所指身心障礙凡持醫療、社會福利等相關單位出具之身心障礙或需

    求證明者均需接受各級主管機關鑑定及就學輔導會之鑑定與安置。

    第 四 條 本法第六條所稱專業人員,同本法第二十四條第二項所列之人員。

    第 五 條 本法第七條第一項所稱專責單位,係指各級主管機關所設具有專責人員與預算

    之單位,負責辦理特殊教育業務。

    本法第七條第二項所稱承辦特殊教育業務人員,係指辦理特殊教育相關業務之

    專責學校人員。

    本法第七條第三項所稱特殊教育學分,係指在教育部認可之國內外大專校院特

    殊教育相關學系(所、學程)所修習之特殊教育學分。

    第 六 條 各級主管機關應依本法第八條實施特殊教育學生狀況調查,定期辦理特殊教育

    通報,並與衛生、社政主管機關所建立之通報系統互相協調、結合。

    本法第八條所定出版統計年報,應包含接受特殊教育服務之學生人數與比率及

    教育安置、師資與經費狀況等項目。

    第 七 條 本法第十條所稱各教育階段之其他適當場所,係指根據特殊教育學生之需求,

    將學生安置於少年矯正學校、少年輔育院、社會福利機構及醫療機構附設之特

    殊教育班。

    第 八 條 本法第十一條第一項所稱之特殊教育班辦理方式分為三種:

    一、 集中式特殊教育班係指特殊教育學生大部分時間於特殊教育班中接受

    特殊教育服務。

    二、 分散式資源班係指學生在普通班就讀,部分時間接受特殊教育及相關服

    務。

    三、 巡迴輔導班係指由巡迴輔導教師部分時間到校、機構或到特殊教育學生

    家中提供特殊教育相關服務。

    本法第十一條所稱特殊教育方案,係指高級中等以下無設置特殊教育班、資源

    班之學校,應依學生身心特性及學習需求,擬具特殊教育方案規畫辦理之。內

    容包括生活與學習輔導、心理治療與相關專業服務、專題研究、特殊性向及才

    能培養等。

    前項特殊教育方案得以個別學校或跨校方式辦理之。

  • 2 特殊教育法施行細則草案初稿

    第 九 條 本法第十四條所稱專責單位,依高級中等以下各教育階段學校之特殊教育班級

    規模,設置專責處理特殊教育業務之處(室)或組。

    第 十 條 本法第十七條第四項係指學生已被鑑定為身心障礙學生,若監護人或法定代理

    人不接受鑑輔會之安置及特殊教育相關服務,鑑輔會應專案審議,考量學生身

    心障礙特質及個別學習需求,得逕行安置及提供相關服務。若監護人或法定代

    理人對鑑輔會審議結果有所爭議,得依本法第二十一條提出申訴。

    第 十 一 條 本法第十八條所稱社區化係指特殊教育及相關服務措施,應考量社區特性並與

    相關資源結合;無障礙係指接納身心障礙學生並排除環境之限制;融合係指各

    教育階段身心障礙學生,應以與普通學生一起學習為原則。

    第 十 二 條 本法第二十條所稱特殊專才者,包括校內外具教師資格之專長教師或曾榮獲政

    府機關頒發相關證照之人士,以協助進行相關領域之教學。

    第 十 三 條 本法第二十六條所稱特殊教育之專業知能,係指至少修習特殊教育學分三學

    分,並從事特殊教育教學、輔導及行政等相關工作三年以上。

    第 十 四 條 本法第二十八條所稱個別化教育計畫,指運用專業團隊合作方式,針對身心障

    礙學生個別特性所擬定之特殊教育及相關服務計畫,其內容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學生現況能力表現及需求評估。

    二、學生所需的特殊教育及相關服務與支持策略。

    三、學年與學期教育目標及評量方式、日期與標準。

    四、具行為問題學生所需之行為介入方案與行政支援。

    五、各教育階段轉銜時之轉銜服務內容。

    參與擬定個別化教育計畫之人員,應包括學校行政人員、特殊教育及相關教

    師、學生家長,必要時,得邀請相關專業人員及學生。

    第 十 五 條 前條個別化教育計畫,針對入學新生學校應於身心障礙學生開學後一個月內訂

    定,而校內舊生則於開學前一個月內訂定,每學期至少檢討一次。

    第 十 六 條 本法第三十條所稱特殊教育方案,係指高等教育階段應依校內身心障礙學生特

    性及學習需求,擬具特殊教育方案規畫辦理之。內容包括生活與學習輔導及相

    關專業服務等。

    前項特殊教育方案得配合學校資源,由學校學生輔導中心或特殊教育中心成立

    資源教室負責辦理之。

    第 十 七 條 本法第三十六條所稱個別輔導計畫,其內容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學生優弱勢能力與需求之評估。

    二、學生認知、情意與特殊才能目標、課程與輔導方案之設計。

    參與擬定個別輔導計畫之人員,應包括學校行政人員、教師、學生家長、

    特殊專才者等,必要時並得邀請學生參與。

    前項個別輔導計畫得以小組或個別方式實施之。

  • 3 特殊教育法施行細則草案初稿

    第 十 八 條 依本法第四十一條鑑定身心障礙之資賦優異學生及社經文化地位不利之資賦

    優異學生時,應選擇適用該學生之評量工具及程序,得不同於一般資賦優異學

    生。

    依本法第四十一條輔導身心障礙之資賦優異學生及社經文化地位不利之資賦

    優異學生時,其教育方案應保持最大彈性,不受人數限制,並得跨校實施。

    學校對於身心障礙之資賦優異學生之教學,應就其身心狀況,予以特殊設計及

    支援。

    第 十 九 條 資賦優異學生,如須轉入普通班或一般學校就讀者,原就讀學校應輔導轉班或

    轉校,並將個案資料隨同移轉,以便追蹤輔導。

    第 二 十 條 各級主管教育行政機關為研究改進特殊教育課程、教材教法及教具之需要,應

    主動辦理或委託學術及特殊教育學校或特殊教育機構等相關單位進行研究或

    編製,並定期展示成果。

    第二十一條 各級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應結合鑑輔會、特殊教育資源中心、特殊教育諮詢會、

    身心障礙教育專業團隊及其他相關組織,建立特殊教育行政支持網絡。

    前項所稱特殊教育資源中心,指各級主管教育行政機關為協助辦理特殊教育相

    關事項所設之單位;其成員,由各級主管機關聘(兼)任之。

    第二十二條 本細則自發布日施行。

  • 特殊教育法施行細則母法條文對照表

    施行細則草擬初稿(99.01.14) 現行特殊教育法(98.11.18) 特殊教育法(86.05.14) 施行細則現行條文 建議與說明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本施行細則依特

    殊教育法(以下簡稱本法)

    第五十條規定訂定之。

    第一條 細則依特殊教育法

    (以下簡稱本法) 第三十二條

    規定訂定之。

    第二條 身心障礙學生接

    受高級中等教育階段以下

    基本教育年齡為三歲至二

    十一足歲。

    附件 1

    1. 界定特殊教育法服務對象

    之年齡,擬為受基礎教育之

    年齡。【參考美國 94-142

    法案、99-457 法案、IDEA

    法案:服務對象為 0-21 歲】

    2. 教育基本法第十一條第一

    項:國民基本教育應視社會

    發展需要延長其年限;其實

    施另以法律定之。

    3. 特殊教育法第二十三條第

    二項:為推展身心障礙兒童

    之早期療育,其特殊教育之

    實施,應自三歲開始。

    第一條 為使身心障礙及資賦

    優異之國民,均有接受適性

    教育之權利,充分發展身心

    潛能,培養健全人格,增進

    服務社會能力,特制定本法。

    第一條 為使身心障礙及資賦

    優異之國民,均有接受適性

    教育之權利,充分發展身心

    潛能,培養健全人格,增進

    服務社會能力,特制定本法

    ;本法未規定者,依其他有

    關法律之規定。

  • 第二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教育部;在直轄市

    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

    為縣(市)政府。

    本法所定事項涉及各目

    的事業主管機關業務時,各

    該機關應配合辦理。

    第二條 本法所稱主管教育行

    政機關︰在中央為教育部;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

    縣 (市) 為縣 (市) 政府。

    本法所定事項涉及各目

    的事業主管機關業務時,各

    該機關應配合辦理。

    第三條 本法第三條所指

    身心障礙凡持醫療、社會

    福利等相關單位出具之身

    心障礙或需求證明者均需

    接受各級主管機關鑑定及

    就學輔導會之鑑定與安

    置。

    第三條 本法所稱身心障礙,

    指因生理或心理之障礙,經

    專業評估及鑑定具學習特殊

    需求,須特殊教育及相關服

    務措施之協助者;其分類如

    下:

    一、智能障礙。

    二、視覺障礙。

    三、聽覺障礙。

    四、語言障礙。

    五、肢體障礙。

    六、身體病弱。

    七、情緒行為障礙。

    八、學習障礙。

    九、多重障礙。

    十、自閉症。

    十一、發展遲緩。

    十二、其他障礙。

    第三條 本法所稱身心障礙,

    係指因生理或心理之顯著障

    礙,致需特殊教育和相關特

    殊教育服務措施之協助者。

    本法所稱身心障礙,指具有

    左列情形之一者:

    一、智能障礙。

    二、視覺障礙。

    三、聽覺障礙。

    四、語言障礙。

    五、肢體障礙。

    六、身體病弱。

    七、嚴重情緒障礙。

    八、學習障礙。

    九、多重障礙。

    十、自閉症。

    十一、發展遲緩。

    十二、其他顯著障礙。

    前項各款鑑定之標準,由中

    央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會商相

    關機關定之。

    特殊教育法規範之服務對象持

    醫療、社福等之特殊需求證

    明,皆需要經過鑑輔會之鑑定。

    鑑定一詞是否合宜,尚待

    討論。

    第四條 本法所稱資賦優異,第四條 本法所稱資賦優異,

    附件 2

  • 指有卓越潛能或傑出表現,

    經專業評估及鑑定具學習特

    殊需求,須特殊教育及相關

    服務措施之協助者;其分類

    如下:

    一、一般智能資賦優異。

    二、學術性向資賦優異。

    三、藝術才能資賦優異。

    四、創造能力資賦優異。

    五、領導能力資賦優異。

    六、其他特殊才能資賦優異。

    係指在左列領域中有卓越潛

    能或傑出表現者:

    一.一般智能。

    二.學術性向。

    三.藝術才能。

    四.創造能力。

    五.領導能力。

    六.其他特殊才能。

    前項各款鑑定之標準,由中

    央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定之。

    附件 3

  • 第五條 各級主管機關為促進

    特殊教育發展,應設立特殊

    教育諮詢會。遴聘學者專

    家、教育行政人員、學校行

    政人員、同級教師組織代

    表、家長代表、特殊教育相

    關專業人員(以下簡稱專業

    人員)、相關機關(構)及團

    體代表,參與諮詢、規劃及

    推動特殊教育相關事宜。

    前項諮詢會成員中,教

    育行政人員及學校行政人員

    代表人數合計不得超過半

    數,單一性別人數不得少於

    三分之一。

    第一項參與諮詢、規

    劃、推動特殊教育與其他相

    關事項之辦法及自治法規,

    由各主管機關定之。

    第三十一條 各級主管教育行

    政機關為促進特殊教育發展

    及處理各項權益申訴事宜,

    應聘請專家、學者、相關團

    體、機構及家長代表為諮詢

    委員,並定期召開會議。

    為保障特殊教育學生教育權

    利,應提供申訴服務;其申

    訴案件之處理程序、方式及

    其他相關服務事項之辦法,

    由中央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定

    之。

    ● 另定「各主管機關特殊教育

    諮詢會設置辦法」

    第四條 本法第六條所稱

    專業人員,同本法第二十

    四條第二項所列之人員。

    第六條 各級主管機關應設特

    殊教育學生鑑定及就學輔導

    會(以下簡稱鑑輔會),遴聘

    學者專家、教育行政人員、

    學校行政人員、同級教師組

    織代表、家長代表、專業人

    員、相關機關(構)及團體

    第十二條 直轄市及縣 (市)

    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應設特殊

    教育學生鑑定及就學輔導委

    員會,聘請衛生及有關機關

    代表、相關服務專業人員及

    學生家長代表為委員,處理

    有關鑑定、安置及輔導事

    第九條 本法第十二條所稱特

    殊教育學生鑑定及就學輔導

    委員會 (以下簡稱鑑輔

    會) ,應以綜合服務及團隊

    方式,辦理下列事項:

    一、議決鑑定、安置及輔導

    之實施方式與程序。

    ● 另定「各主管機關鑑定及就

    學輔導會設置辦法」(新增

    子法)

    附件 4

  • 附件 5

    代表,辦理特殊教育學生鑑

    定、安置、重新安置、輔導

    等事宜;其實施方法、程序、

    期程、相關資源配置與運作

    方式之辦法及自治法規,由

    各級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鑑輔會成員中,教

    育行政人員及學校行政人員

    代表人數合計不得超過半

    數,單一性別人數不得少於

    三分之一。

    各該主管機關辦理身心

    障礙學生鑑定及安置工作召

    開會議時,應通知有關之學

    生家長列席,該家長並得邀

    請相關專業人員列席。

    宜。有關之學生家長並得列

    席。

    二、建議專業團隊及特殊教

    育資源中心應遴聘之專

    業人員。

    三、評估特殊教育工作績效。

    四、執行鑑定、安置及輔導

    工作。

    五、其他有關特殊教育鑑

    定、安置及輔導事項。

    直轄市、縣 (市) 主管

    教育行政機關應從寬編列鑑

    輔會年度預算,必要時,由

    中央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補助

    之。

    鑑輔會應置主任委員一

    人,由直轄市、縣 (市) 主

    管教育行政機關首長兼任

    之;並指定專任人員辦理鑑

    輔會事務。鑑輔會之組織及

    運作方式,由直轄市、縣

    (市) 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定

    之。

    第十一條 鑑輔會依本法第十

    二條安置身心障礙學生,應

    於身心障礙學生教育安置會

    議七日前,將鑑定資料送交

    學生家長;家長得邀請教

    師、學者專家或相關專業人

    員陪同列席該會議。

  • 鑑輔會應就前項會議所

    為安置決議,於身心障礙學

    生入學前,對安置機構以書

    面提出下列建議:

    一、安置場所環境及設備之

    改良。

    二、復健服務之提供。

    三、教育輔助器材之準備。

    四、生活協助之計畫。

    前項安置決議,鑑輔會

    應依本法第十三條每年評估

    其適當性;必要時,得視實

    際狀況調整安置方式。

    第五條 本法第七條第一

    項所稱專責單位,係指各

    級主管機關所設具有專責

    人員與預算之單位,負責

    辦理特殊教育業務。

    本法第七條第二項所稱承

    辦特殊教育業務人員,係

    指辦理特殊教育相關業務

    之專責學校人員。

    本法第七條第三項所稱特

    殊教育學分,係指在教育

    部認可之國內外大專校院

    第七條 各級主管機關為執行

    特殊教育工作,應設專責單

    位。

    特殊教育學校及設有特

    殊教育班之各級學校,其承辦

    特殊教育業務人員及特殊教

    育學校之主管人員,應進用具

    特殊教育相關專業者。

    前項具特殊教育相關專

    業,指修習特殊教育學分三學

    分以上者。

    第十條 為執行特殊教育工

    作,各級主管教育行政機關

    應設專責單位,各級政府承

    辦特殊教育業務人員及特殊

    教育學校之主管人員,應優

    先任用相關專業人員。

    第八條 本法第十條所稱專責

    單位,指於各級主管教育行

    政機關置專任人員辦理特殊

    教育行政工作之單位。

    附件 6

  • 特殊教育相關學系(所、學

    程)所修習之特殊教育學

    分。

    第六條 各級主管機關應

    依本法第八條實施特殊教

    育學生狀況調查,定期辦

    理特殊教育通報,並與衛

    生、社政主管機關所建立

    之通報系統互相協調、結

    合。

    本法第八條所定出版統計

    年報,應包含接受特殊教

    育服務之學生人數與比率

    及教育安置、師資及經費

    狀況等項目。

    第八條 各級主管機關應每年

    定期舉辦特殊教育學生狀況

    調查及教育安置需求人口通

    報,出版統計年報,依據實

    際現況及需求,妥善分配相

    關資源,並規劃各項特殊教

    育措施。

    第二十三條 各級主管教育行

    政機關應每年定期舉辦特殊

    教育學生狀況調查及教育安

    置需求人口通報,出版統計

    年報,並依據實際需求規劃

    設立各級特殊學校 (班) 或

    其他身心障礙教育措施及教

    育資源的分配,以維護特殊

    教育學生接受適性教育之權

    利。

    第十六條 各級主管教育行政

    機關於依本法第二十三條實

    施特殊教育學生狀況調查

    後,應建立各階段特殊教育

    學生通報系統,並與衛生、

    社政主管機關所建立之通報

    系統互相協調、結合。

    本法第二十三條所定出

    版統計年報,應包含接受特

    殊教育服務之學生人數與比

    率、教育安置狀況、師資狀

    況及經費狀況等項目。

    ●立法院第 7 屆第 4 會議第 6

    次會議通過特殊教育法附帶

    決議中第五項:

    「中央及地方特教通報系統之

    內容應明列每所學校每一特教

    班(含集中式、分散式)安置

    的學生人數,以及該班的教師

    數,巡迴輔導每位教師每週輔

    導學生數,以利檢視每一特教

    教師與其服務照顧身心障礙學

    生之師生比例。」

    第九條 各級政府應從寬編列

    特殊教育預算,在中央政府

    不得低於當年度教育主管預

    算百分之四.五;在地方政府

    不得低於當年度教育主管預

    算百分之五。

    地方政府編列預算時,

    應優先辦理身心障礙教育。

    中央政府為均衡地方身

    心障礙教育之發展,應補助

    地方辦理身心障礙教育之人

    事及業務經費 ;其補助辦

    第三十條 各級政府應按年從

    寬編列特殊教育預算,在中

    央政府不得低於當年度教育

    主管預算百分之三;在地方

    政府不得低於當年度教育主

    管預算百分之五。

    地方政府編列預算時,

    應優先辦理身心障礙學生教

    育。

    中央政府為均衡地方身

    心障礙教育之發展,應視需

    要補助地方人事及業務經費

    ●第九條第三項另定「教育部

    補助直轄市、縣市政府辦理

    身心障礙教育之人事及業務

    經費補助之辦法」

    附件 7

  • 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後

    定之。

    以辦理身心障礙教育。

    第二章 特殊教育之實施

    第一節 通則

    第七條 本法第十條所稱

    各教育階段之其他適當場

    所,係指根據特殊教育學

    生之需求,將學生安置於

    少年矯正學校、少年輔育

    院、社會福利機構及醫療

    機構附設之特殊教育班。

    第十條 特殊教育之實施,分

    下列四階段:

    一、學前教育階段:在醫院、

    家庭、幼稚園、托兒所、

    社會福利機構、特殊教

    育學校幼稚部或其他適

    當場所辦理。

    二、國民教育階段:在國民

    小學、國民中學、特殊

    教育學校或其他適當場

    所辦理。

    三、高級中等教育階段:在

    高級中等學校、特殊教

    育學校或其他適當場所

    辦理。

    四、高等教育及成人教育階

    段:在專科以上學校或

    其他成人教育機構辦

    理。

    前項第一款學前教育階

    段及第二款國民教育階段,

    特殊教育學生以就近入學為

    原則。但國民教育階段學區

    學校無適當場所提供特殊教

    第七條 特殊教育之實施,分

    下列三階段:

    一、學前教育階段,在醫院、

    家庭、幼稚園、托兒所、

    特殊幼稚園 (班)、特殊

    教育學校幼稚部或其他

    適當場所實施。

    二、國民教育階段,在醫院、

    國民小學、國民中學、

    特殊教育學校 (班)或

    其他適當場所實施。

    三、國民教育階段完成後,

    在高級中等以上學校、

    特殊教育學校 (班) 、

    醫院或其他成人教育機

    構等適當場所實施。

    為因應特殊教育學校之教學

    需要,其教育階段及年級安

    排,應保持彈性。

    第三條 本法第七條第一項第

    一款所稱特殊幼稚園,指為

    身心障礙或資賦優異者專設

    之幼稚園;所稱特殊幼稚

    班,指在幼稚園為身心障礙

    或資賦優異者專設之班。

    本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二

    款及第三款所稱特殊教育學

    校,指為身心障礙或資賦優

    異者專設之學校;所稱特殊

    教育班,指在國民小學、國

    民中學、高級中學、職業學

    校或依本法第十六條第二項

    為身心障礙或資賦優異者專

    設之班。

    本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三

    款所稱高級中等以上學校,

    指高級中學、職業學校、專

    科學校及大學。

    第七條 學前教育階段身心障

    礙兒童,應以與普通兒童一

    社會福利機構是否納入其

    他適當場所,可於國民教

    育階段附設特殊教育班宜

    再討論斟酌。 ● 施行細則第十二條第一項

    已提昇至母法中規範。

    附件 8

  • 育者,得經主管機關安置於

    其他適當特殊教育場所。

    起就學為原則。

    第十二條第一項 國民教育階

    段特殊教育學生之就學以就

    近入學為原則。但其學區無

    合適特殊教育場所可安置

    者,得經其主管鑑輔會鑑定

    後,安置於適當學區之特殊

    教育場所。

    第八條 本法第十一條第

    一項所稱之特殊教育班辦

    理方式分為三種:

    一、 集中式特殊教育班

    係指特殊教育學生

    大部分時間於特殊

    教育班中接受特殊

    教育服務。

    二、 分散式資源班係指

    學 生 在 普 通 班 就

    讀,部分時間接受特

    殊教育及相關服務。

    三、 巡迴輔導班係指由

    巡迴輔導教師部分

    時間到校、機構或到

    特殊教育學生家中

    提供特殊教育相關

    第十一條 高級中等以下各教

    育階段學校得設特殊教育

    班,其辦理方式如下:

    一、集中式特殊教育班。

    二、分散式資源班。

    三、巡迴輔導班。

    前項特殊教育班之設

    置,應由各級主管機關核

    定;其班級之設施及人員設

    置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

    之。

    高級中等以下各教育階

    段學生,未依第一項規定安

    置於特殊教育班者,其所屬

    學校得擬具特殊教育方案向

    各主管機關申請,其申請內

    容與程序之辦法及自治法

    規,由各主管機關定之。

    ● 另定「高級中等以下各教育

    階段特殊教育方案實施辦

    法」

    ● 另定「特殊教育班設施及人

    員設置標準」

    附件 9

  • 服務。

    本法第十一條所稱特殊教

    育方案,係指高級中等以

    下無設置特殊教育班、資

    源班之學校,應依學生身

    心特性及學習需求,擬具

    特殊教育方案規畫辦理

    之。內容包括生活與學習

    輔導、心理治療與相關專

    業服務、專題研究、特殊

    性向及才能培養等。

    前項特殊教育方案得以個

    別學校或跨校方式辦理

    之。

    第十二條 為因應特殊教育學

    生之教育需求,其教育階段

    、年級安排、教育場所及實

    施方式,應保持彈性。

    特殊教育學生得視實際狀

    況,調整其入學年齡及修業

    年限;其降低或提高入學年

    齡、縮短或延長修業年限及

    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

    央主管機關定之。但法律另

    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第七條第二項 為因應特殊教

    育學校之教學需要,其教育

    階段及年級安排,應保持彈

    性。

    第九條 各階段特殊教育之學

    生入學年齡及修業年限,對

    身心障礙國民,除依義務教

    育之年限規定辦理外,並應

    向下延伸至三歲,於本法公

    布施行六年內逐步完成。

    第六條 為辦理本法第九條第

    一項身心障礙學生入學年齡

    向下延伸至三歲事項,直轄

    市、縣 (市) 政府應普設學

    前特殊教育設施,提供適當

    之相關服務。

    直轄市、縣 (市) 政府

    對於前項接受學前特殊教育

    之身心障礙學生,應視實際

    需要提供教育補助費。

    第一項所稱學前特殊教育設

    ● 另定「特殊教育學生降低或

    提高入學年齡、縮短或延長

    修業年限辦法」

    ● 施行細則第六條第一項已

    提昇至母法第二十三條。

    附件 10

  • 國民教育階段身心障礙

    學生因身心發展狀況及學習

    需要,得經該管主管教育行

    政機關核定延長修業年限,

    並以延長二年為原則。

    第二十八條 對資賦優異者,

    得降低入學年齡或縮短修業

    年限;縮短修業年限之資賦

    優異學生,其學籍、畢業資

    格及升學,比照應屆畢業學

    生辦理;其降低入學年齡、

    縮短修業年限與升學及其他

    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

    管教育行政機關定之。

    施,指在本法第七條第一項

    第一款所定場所設置之設備

    或提供之措施。

    第十三條 各教育階段之特殊

    教育,由各主管機關辦理為

    原則,並得獎助民間辦理,對

    民間辦理身心障礙教育者,

    應優先獎助。

    前項獎助對象、條件、方式、

    違反規定時之處理與其他應

    遵行事項之辦法及自治法規

    ,由各級主管機關定之。

    第八條 學前教育及國民教育

    階段之特殊教育,由直轄市

    或縣 (市) 主管教育行政機

    關辦理為原則。

    國民教育完成後之特殊

    教育,由各級主管教育行政

    機關辦理。

    各階段之特殊教育,除

    由政府辦理外,並鼓勵或委

    託民間辦理。主管教育行政

    機關對民間辦理特殊教育應

    優予獎助;其獎助對象、條

    第四條 政府、民間依本法第

    八條規定辦理特殊教育學校

    (班) 者,其設立、變更及停

    辦之程序如下:

    一、公立特殊教育學校:

    (一) 國立者,由中央主管

    教育行政機關核定。

    (二) 直轄市及縣 (市) 立

    者,由直轄市及縣

    (市) 主管教育行政

    機關核定,報請中央

    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備

    ● 另定「民間辦理特殊教育獎

    助辦法」

    ● 施行細則第四條特殊學校

    之辦理於母法中第二十五

    條已規定其辦理方式。

    附件 11

  • 件、方式、違反規定時之處

    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

    法,由中央主管教育行政機

    關定之。

    查。

    二、公立學校之特殊教育

    班:由學校之主管教育

    行政機關核定。

    三、私立特殊教育學校:依

    私立學校法規定之程序

    辦理。

    四、私立學校之特殊教育

    班:由學校之主管教育

    行政機關核定。

    各階段特殊教育除依前

    項規定辦理外,公、私立學

    校並得依學生之特殊教育

    需要,自行擬具特殊教育方

    案,向各級主管教育行政機

    關申請辦理之;其方案之基

    本內容及申請程序,由各級

    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定之。

    第五條 各級主管教育行政機

    關得依本法第八條第三項委

    託民間辦理特殊教育學校

    (班) 或其他教育方案,其委

    託方式及程序,由各該主管

    教育行政機關定之。

    第九條 本法第十四條所

    稱專責單位,依高級中等

    以下各教育階段學校之特

    第十四條 高級中等以下各教

    育階段學校為辦理特殊教育

    應設置專責單位,依實際需

    ● 另定「高級中等以下各教育

    階段學校專責單位與人員

    遴聘辦法」本條文需與此遴

    附件 12

  • 殊教育班級規模,設置專

    責處理特殊教育業務之處

    (室)或組。

    要遴聘及進用特殊教育教

    師、特殊教育相關專業人員

    及助理人員。

    前項專責單位之設置與

    人員之遴聘、進用及其他相

    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

    機關定之。

    聘辦法協調內容是否重複

    或是相抵。

    第十五條 為提升特殊教育及

    相關服務措施之服務品質,

    各級主管機關應加強辦理特

    殊教育教師及相關人員之培

    訓及在職進修。

    第十七條 為普及身心障礙兒

    童及青少年之學前教育、早

    期療育及職業教育,各級主

    管教育行政機關應妥當規劃

    加強推動師資培訓及在職訓

    練。

    特殊教育學校置校長,其聘

    任資格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

    之規定,聘任程序比照各該

    校所設學部最高教育階段之

    學校法規之規定。特殊教育

    學校 (班) 、特殊幼稚園

    (班) ,應依實際需要置特殊

    教育教師、相關專業人員及

    助理人員。特殊教育教師之

    資格及聘任,依師資培育法

    及教育人員任用條例之規

    定;相關專業人員及助理人

    員之類別、職責、遴用資格、

    程序、報酬及其他權益事項

    附件 13

  • 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教育行

    政機關定之。

    特殊教育學校 (班) 、特殊

    幼稚園 (班) 設施之設置,

    應以適合個別化教學為原

    則,並提供無障礙之學習環

    境及適當之相關服務。

    前二項人員之編制、設施規

    模、設備及組織之設置標

    準,由中央主管教育行政機

    關定之。

    第十六條 各級主管機關為實

    施特殊教育,應依鑑定基準

    辦理身心障礙學生及資賦優

    異學生之鑑定。

    前項學生之鑑定基準、

    程序、期程、教育需求評估、

    重新評估程序及其他應遵行

    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

    關定之。

    第三條第三項 前項各款鑑定

    之標準,由中央主管教育行

    政機關會商相關機關定之。

    第四條第二項 前項各款鑑定

    之標準,由中央主管教育行

    政機關定之。

    ●另定「身心障礙及資賦優異

    學生鑑定基準、程序、期程、

    教育需求評估、重新評估程

    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

    法」

    第十條 本法第十七條第

    四項係指學生已被鑑定為

    身心障礙學生,若監護人

    或法定代理人不接受鑑輔

    會之安置及特殊教育相關

    服務,鑑輔會應專案審

    議,考量學生身心障礙特

    第十七條 托兒所、幼稚園及

    各級學校應主動或依申請發

    掘具特殊教育需求之學生,

    經監護人或法定代理人同意

    者,依前條規定鑑定後予以

    安置,並提供特殊教育及相

    關服務措施。

    第十三條 各級學校應主動發

    掘學生特質,透過適當鑑

    定,按身心發展狀況及學習

    需要,輔導其就讀適當特殊

    教育學校 (班) 、普通學校

    相當班級或其他適當場所。

    身心障礙學生之教育安置,

    第十三條 依本法第十三條輔

    導特殊教育學生就讀普通學

    校相當班級時,該班級教師

    應參與特殊教育專業知能研

    習,且應接受特殊教育教師

    或相關專業人員所 提供之

    諮詢服務。

    強制鑑定已於本法中第一項至

    第三項已經說明要經監護人同

    意,本項僅進行強制安置部分。

    附件 14

  • 質及個別學習需求,得逕

    行安置及提供相關服務。

    若監護人或法定代理人對

    鑑輔會審議結果有所爭

    議,得依本法第二十一條

    提出申訴。

    各主管機關應每年重新

    評估前項安置之適當性。

    監護人或法定代理人不同意

    進行鑑定安置程序時,托兒

    所、幼稚園及高級中等以下

    學校應通報主管機關。 主管機關為保障身心障礙學

    生權益,必要時得要求監護

    人或法定代理人配合鑑定後

    安置及特殊教育相關服務。

    應以滿足學生學習需要為前

    提下,最少限制的環境為原

    則。直轄市及縣 (市) 主管

    教育行政機關應每年重新評

    估其教育安置之適當性。

    本法第十三條所稱輔

    導 就 讀 特 殊 教 育 學 校

    (班) ,指下列就讀情形:

    一、學生同時在普通班及資

    源班上課者。

    二、學生同時在特殊教育班

    及普通班上課,且其在

    特殊教育班上課之時間

    超過其在校時間之二分

    之一者。

    三、學生在校時間全部在特

    殊教育班上課者。

    四、學生在特殊教育學校上

    課,且每日通學者。

    五、學生在特殊教育學校上

    課,且在校住宿者。

    第十一條 本法第十八條

    所稱社區化係指特殊教育

    及相關服務措施,應考量

    社區特性並與相關資源結

    合;無障礙係指接納身心

    障礙學生並排除環境之限

    制;融合係指各教育階段

    身心障礙學生,應以與普

    通學生一起學習為原則。

    第十八條 特殊教育與相關服

    務措施之提供及設施之設

    置,應符合適性化、個別化、

    社區化、無障礙及融合之精

    神。

    第七條 學前教育階段身心障

    礙兒童,應以與普通兒童一

    起就學為原則。

    附件 15

  • 第十九條 特殊教育之課程、

    教材、教法及評量方式,應

    保持彈性,適合特殊教育學

    生身心特性及需求;其辦法

    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五條 特殊教育之課程、教

    材及教法,應保持彈性,適

    合學生身心特性及需要;其

    辦法,由中央主管教育行政

    機關定之。

    對身心障礙學生,應配合其

    需要,進行有關復健、訓練

    治療。

    ● 另定「特殊教育課程教材教

    法評量實施辦法」

    本法第十九條特殊教育之評量

    方式,是否比照本法第二十二

    條之精神,校內之評量應提供

    特殊教育學生相關考試服務? 以下內容供「特殊教育課程教材教法評量實施辦法」訂定

    時參考:本法第十九條所稱

    特殊教育之評量方式,學

    生若因生理、心理障礙造

    成其學習上的特殊需求,

    反應在考試評量上,應依

    其個別狀況提供特殊教育

    學生相關考試服務或依照

    學生實際狀況需求調整評

    量方式,包括提供特殊考

    場、特製試卷、輔助器材、

    其他作答方式等適當評量

    方式。 第十二條 本法第二十條

    所稱特殊專才者,包括校

    內外具教師資格之專長教

    師或曾榮獲政府機關頒發

    相關證照之人士,以協助

    進行相關領域之教學。

    第二十條 為充分發揮特殊教

    育學生潛能,各級學校對於

    特殊教育之教學應結合相關

    資源,並得聘任具特殊專才

    者協助教學。

    前項特殊專才者聘任辦

    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二十九條 資賦優異教學,

    應以結合社區資源、參與社

    區各類方案為主,並得聘任

    具特殊專才者為特約指導教

    師。

    各級學校對於身心障礙及社

    經文化地位不利之資賦優異

    第二十條 依本法第二十九條

    第二項鑑定身心障礙之資賦

    優異學生及社經文化地位不

    利之資賦優異學生時,應選

    擇適用該學生之評量工具及

    程序,得不同於一般資賦優

    異學生。

    ● 另定「各級學校特殊專才者

    聘任辦法」(新增子法)

    附件 16

  • 學生,應加強鑑定與輔導。 依本法第二十九條第

    二項輔導身心障礙之資賦優

    異學生及社經文化地位不利

    之資賦優異學生時,其教育

    方案應保持最大彈性,不受

    人數限制,並得跨校實施。

    學校對於身心障礙之

    資賦優異學生之教學,應就

    其身心狀況,予以特殊設計

    及支援。

    第二十一條 對學生鑑定、安

    置及輔導如有爭議,學生或

    其監護人、法定代理人,得

    向主管機關提起申訴,主管

    機關應提供申訴服務。

    學生學習、輔導、支持

    服務及其他學習權益事項受

    損時,學生或其監護人、法

    定代理人,得向學校提出申

    訴,學校應提供申訴服務。

    前二項申訴服務事項之辦

    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三十一條第二項 為保障特

    殊教育學生教育權利,應提

    供申訴服務;其申訴案件之

    處理程序、方式及其他相關

    服務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

    管教育行政機關定之。

    ●另定「特殊教育學生申訴服

    務事項之辦法」

    第二節 身心障礙教育

    第二十二條 各級學校及試務

    單位不得以身心障礙為由,

    拒絕學生入學或應試。

    各級學校及試務單位應

    第二十一條 完成國民教育之

    身心障礙學生,依其志願報

    考各級學校或經主管教育行

    政機關甄試、保送或登記、

    ●另定「身心障礙學生考試服

    務辦法」

    附件 17

  • 提供考試適當服務措施,並

    由各試務單位公告之;其身

    心障礙學生考試服務辦法,

    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分發進入各級學校,各級學

    校不得以身心障礙為由拒絕

    其入學;其升學輔導辦法,

    由中央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定

    之。

    各級學校入學試務單位

    應依考生障礙類型、程度,提

    供考試適當服務措施,由各

    試務單位於考前訂定公告

    之。

    第二十三條 身心障礙教育之

    實施,各級主管機關應依專

    業評估之結果,結合醫療相

    關資源,對身心障礙學生進

    行有關復健、訓練治療。

    為推展身心障礙兒童之

    早期療育,其特殊教育之實

    施,應自三歲開始。

    第九條第一項 各階段特殊教

    育之學生入學年齡及修業年

    限,對身心障礙國民,除依

    義務教育之年限規定辦理

    外,並應向下延伸至三歲,於

    本法公布施行六年內逐步完

    成。

    第二十五條 為提供身心障礙

    兒童及早接受療育之機會,

    各級政府應由醫療主管機關

    召集,結合醫療、教育、社

    政主管機關,共同規劃及辦

    理早期療育工作。

    對於就讀幼兒教育機構

    者,得發給教育補助費。

    第六條 為辦理本法第九條第

    一項身心障礙學生入學年齡

    向下延伸至三歲事項,直轄

    市、縣 (市) 政府應普設學

    前特殊教育設施,提供適當

    之相關服務。

    直轄市、縣 (市) 政府

    對於前項接受學前特殊教育

    之身心障礙學生,應視實際

    需要提供教育補助費。

    第一項所稱學前特殊教

    育設施,指在本法第七條第

    一項第一款所定場所設置之

    設備或提供之措施。

    附件 18

  • 第二十四條 各級主管機關應

    提供學校輔導身心障礙學生

    有關評量、教學及行政等支

    援服務。

    各級學校對於身心障礙

    學生之評量、教學及輔導工

    作,應以專業團隊合作進行

    為原則,並得視需要結合衛

    生醫療、教育、社會工作、

    獨立生活、職業重建相關等

    專業人員,共同提供學習、

    生活、心理、復健訓練、職

    業輔導評量及轉銜輔導與服

    務等協助。

    前二項之支援服務與專

    業團隊設置及實施辦法,由

    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十五條 各級主管教育行政

    機關應結合特殊教育機構及

    專業人員,提供普通學校輔

    導特殊教育學生之有關評

    量、教學及行政支援服務;

    其支援服務項目及實施方式

    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教育行

    政機關定之。

    第五條第二項 對身心障礙學

    生,應配合其需要,進行有

    關復健、訓練治療。

    第二十二條 身心障礙教育之

    診斷與教學工作,應以專業

    團隊合作進行為原則,集合

    衛生醫療、教育、社會福利、

    就業服務等專業,共同提供

    課業學習、生活、就業轉銜

    等協助;身心障礙教育專業

    團隊設置與實施辦法,由中

    央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定之。

    ●另定「各級學校教育支援服

    務與專業團對設置及實施辦

    法」

    第二十五條 各級主管機關或

    私人為辦理高級中等以下各

    教育階段之身心障礙學生教

    育,得設立特殊教育學校;

    特殊教育學校之設立,應以

    第十六條 特殊教育學校

    (班) 之設立,應力求普及,

    以小班、小校為原則,並朝

    社區化方向發展。少年矯正

    學校、社會福利機構及醫療

    第四條 政府、民間依本法第

    八條規定辦理特殊教育學校

    (班) 者,其設立、變更及停

    辦之程序如下:

    一、公立特殊教育學校:

    ● 另定「特殊教育學校設施及

    人員設置標準」(新增子法)

    ● 施行細則第四條中規定辦

    理特殊教育學校(班)者,

    設立、變更及停辦之程序已

    附件 19

  • 附件 20

    小班、小校為原則,並以招

    收重度及多重障礙學生為優

    先,各直轄市、縣(市)應

    至少設有一所特殊教育學校

    (分校或班),每校並得設

    置多個校區;特殊教育班之

    設立,應力求普及,符合社

    區化之精神。 啟聰學校以招收聽覺障

    礙學生為主;啟明學校以招

    收視覺障礙學生為主。 特殊教育學校依其設立

    之主體為中央政府、直轄市

    政府、縣(市)政府或私人,

    分為國立、直轄市立、縣(市)

    立或私立;其設立、變更及

    停辦,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國立:由中央主管機關

    核定。

    二、直轄市立:由直轄市主

    管機關核定後,報請中

    央主管機關備查。

    三、縣(市)立:由縣(市)

    主管機關核定後,報請

    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四、私立:依私立學校法相

    機構附設特殊教育班,應報

    請當地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

    准後辦理。

    第十七條第二項至第四項

    特殊教育學校置校長,

    其聘任資格依教育人員任用

    條例之規定,聘任程序比照

    各該校所設學部最高教育階

    段之學校法規之規定。特殊

    教育學校 (班) 、特殊幼稚

    園 (班) ,應依實際需要置

    特殊教育教師、相關專業人

    員及助理人員。特殊教育教

    師之資格及聘任,依師資培

    育法及教育人員任用條例之

    規定;相關專業人員及助理

    人員之類別、職責、遴用資

    格、程序、報酬及其他權益

    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教

    育行政機關定之。

    特殊教育學校 (班) 、

    特殊幼稚園 (班) 設施之設

    置,應以適合個別化教學為

    原則,並提供無障礙之學習

    環境及適當之相關服務。

    前二項人員之編制、設

    施規模、設備及組織之設置

    (一) 國立者,由中央主管

    教育行政機關核定。

    (二)直轄市及縣 (市) 立

    者,由直轄市及縣

    (市) 主管教育行政

    機關核定,報請中央

    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備

    查。

    二、公立學校之特殊教育

    班:由學校之主管教育

    行政機關核定。

    三、私立特殊教育學校:依

    私立學校法規定之程序

    辦理。

    四、私立學校之特殊教育

    班:由學校之主管教育

    行政機關核定。

    各階段特殊教育除依

    前項規定辦理外,公、私立

    學校並得依學生之特殊教育

    需要,自行擬具特殊教育方

    案,向各級主管教育行政機

    關申請辦理之;其方案之基

    本內容及申請程序,由各級

    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定之。

    提昇至母法位階。

  • 關規定辦理。

    特殊教育學校設立所需

    之校地、校舍、設備、師資、

    變更、停辦或合併之要件、

    核准程序、組織之設置及人

    員編制標準,由中央主管機

    關定之。

    標準,由中央主管教育行政

    機關定之。

    第十三條 本法第二十六

    條所稱特殊教育之專業知

    能,係指至少修習特殊教

    育學分三學分,並從事特

    殊教育教學、輔導及行政

    等相關工作三年以上。

    第二十六條 特殊教育學校置

    校長一人,其聘任資格依教

    育人員任用條例之規定,並

    應具備特殊教育之專業知

    能,聘任程序比照其所設最

    高教育階段之學校法規之規

    定。

    第十七條第二項 特殊教育學

    校置校長,其聘任資格依教

    育人員任用條例之規定,聘

    任程序比照各該校所設學部

    最高教育階段之學校法規之

    規 定 。 特 殊 教 育 學 校

    (班) 、特殊幼稚園 (班) ,

    應依實際需要置特殊教育教

    師、相關專業人員及助理人

    員。特殊教育教師之資格及

    聘任,依師資培育法及教育

    人員任用條例之規定;相關

    專業人員及助理人員之類

    別、職責、遴用資格、程序、

    報酬及其他權益事項之辦

    法,由中央主管教育行政機

    關定之。

    區別第七條之相關專業之界

    定。

    第二十七條 高級中等以下各

    教育階段學校,對於就讀普

    通班之身心障礙學生,應予

    第十四條 對於就讀普通班之

    身心障礙學生,應予適當安

    置及輔導;其安置原則及輔

    第十三條 依本法第十三條輔

    導特殊教育學生就讀普通學

    校相當班級時,該班級教師

    ●另定「高級中等以下各教育

    階段學校就讀普通班之身心

    障礙學生教學原則及輔導辦

    附件 21

  • 適當教學及輔導;其教學原

    則及輔導方式之辦法,由各

    級主管機關定之。

    為使普通班教師得以兼

    顧身心障礙學生及其他學生

    之需要,前項學校應減少身

    心障礙學生就讀之普通班學

    生人數,或提供所需人力資

    源及協助;其減少班級學生

    人數之條件、核算方式、提

    供所需人力資源與協助之辦

    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導方式之辦法,由各級主管

    教育行政機關定之。

    為使普通班老師得以兼

    顧身心障礙學生及其他學生

    之需要,身心障礙學生就讀

    之普通班應減少班級人數;

    其減少班級人數之條件及核

    算方式之辦法,由各級主管

    教育行政機關定之。

    應參與特殊教育專業知能研

    習,且應接受特殊教育教師

    或相關專業人員所 提供之

    諮詢服務。

    本法第十三條所稱輔

    導 就 讀 特 殊 教 育 學 校

    (班) ,指下列就讀情形:

    一、學生同時在普通班及資

    源班上課者。

    二、學生同時在特殊教育班

    及普通班上課,且其在

    特殊教育班上課之時間

    超過其在校時間之二分

    之一者。

    三、學生在校時間全部在特

    殊教育班上課者。

    四、學生在特殊教育學校上

    課,且每日通學者。

    五、學生在特殊教育學校上

    課,且在校住宿者。

    法」

    第十四條 本法第二十八

    條所稱個別化教育計畫,

    指運用專業團隊合作方

    式,針對身心障礙學生個

    別特性所擬定之特殊教育

    及相關服務計畫,其內容

    應包括下列事項:

    第二十八條 高級中等以下各

    教育階段學校,應以團隊合

    作方式對身心障礙學生訂定

    個別化教育計畫,訂定時應

    邀請身心障礙學生家長參

    與,必要時家長得邀請相關

    人員陪同參與。

    第二十七條 各級學校應對每

    位身心障礙學生擬定個別化

    教育計畫,並應邀請身心障

    礙學生家長參與其擬定與教

    育安置。

    第十八條 本法第二十七條所

    稱個別化教育計畫,指運用

    專業團隊合作方式,針對身

    心障礙學生個別特性所擬定

    之特殊教育及相關服務計

    畫,其內容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學生認知能力、溝通能

    附件 22

  • 附件 23

    一、學生現況能力表現及

    需求評估。

    二、學生所需的特殊教育

    及相關服務與支持策

    略。

    三、學年與學期教育目標

    及評量方式、日期與

    標準。

    四、具行為問題學生所需

    之行為介入方案與行

    政支援。

    五、各教育階段轉銜時之

    轉銜服務內容。

    參與擬定個別化教育計畫

    之人員,應包括學校行政

    人員、特殊教育及相關教

    師、學生家長,必要時,

    得邀請相關專業人員及學

    生。

    力、行動能力、情緒、

    人際關係、感官功能、

    健康狀況、生活自理能

    力、國文、數學等學業

    能力之現況。

    二、學生家庭狀況。

    三、學生身心障礙狀況對其

    在普通班上課及生活之

    影響。

    四、適合學生之評量方式。

    五、學生因行為問題影響學

    習者,其行政支援及處

    理方式。

    六、學年教育目標及學期教

    育目標。

    七、學生所需要之特殊教育

    及相關專業服務。

    八、學生能參與普通學校

    (班) 之時間及項目。

    九、學期教育目標是否達成

    之評量日期及標準。

    一○、學前教育大班、國小

    六年級、國中三年級及

    高中 (職) 三年級學生

    之轉銜服務內容。

    前項第十款所稱轉銜

    服務,應依據各教育階段之

    需要,包括升學輔導、生

  • 活、就業、心理輔導、福利

    服務及其他相關專業服務

    等項目。

    參與擬定個別化教育

    計畫之人員,應包括學校行

    政人員、教師、學生家長、

    相關專業人員等,並得邀請

    學生參與;必要時,學生家

    長得邀請相關人員陪同。

    第十九條 前條個別化教育計

    畫,學校應於身心障礙學生

    開學後一個月內訂定,每學

    期至少檢討一次。

    第十五條 前條個別化教

    育計畫,針對入學新生學

    校應於身心障礙學生開學

    後一個月內訂定,而校內

    舊生則於開學前一個月內

    訂定,每學期至少檢討一

    次。

    第二十九條 高級中等以下各

    教育階段學校,應考量身心

    障礙學生之優勢能力、性

    向、特殊教育需求及生涯規

    劃,提供適當之升學輔導。

    身心障礙學生完成國民

    義務教育後之升學輔導辦

    第二十一條第一項 完成國民

    教育之身心障礙學生,依其

    志願報考各級學校或經主管

    教育行政機關甄試、保送或

    登記、分發進入各級學校,

    各級學校不得以身心障礙為

    由拒絕其入學;其升學輔導

    ●另定「完成國民教育身心障

    礙學生升學輔導辦法」

    附件 24

  • 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辦法,由中央主管教育行政

    機關定之。

    第十六條 本法第三十條

    所稱特殊教育方案,係指

    高等教育階段應依校內身

    心障礙學生特性及學習需

    求,擬具特殊教育方案規

    畫辦理之。內容包括生活

    與學習輔導及相關專業服

    務等。

    前項特殊教育方案得配合

    學校資源,由學校學生輔

    導中心或特殊教育中心成

    立資源教室負責辦理之。

    第三十條 高等教育階段之身

    心障礙教育,應符合學生需

    求,以特殊教育方案實施,

    協助學生學習及發展。

    政府應實施身心障礙成

    人教育,並鼓勵身心障礙者

    參與終身學習活動;其辦理

    機關、方式、內容及其他相

    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

    機關定之。

    第二十條 身心障礙學生,在

    特殊教育學校 (班) 修業期

    滿,依修業情形發給畢業證

    書或修業證書。

    對失學之身心障礙國

    民,應辦理學力鑑定及規劃

    實施免費成人教育;其辦理

    學力鑑定及實施成人教育之

    對象、辦理單位、方式及其

    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各級

    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定之。

    ● 另定「身心障礙成人教育參

    與終身學習活動辦法」(新

    增子法)

    第三十一條 為使各教育階段

    身心障礙學生服務需求得以

    銜接,各級學校應提供整體

    性與持續性轉銜輔導及服

    務;其轉銜輔導及服務之辦

    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另定「身心障礙學生轉銜輔

    導及服務辦法」

    第三十二條 各級主管機關應

    依身心障礙學生之家庭經濟

    條件,減免其就學費用;對

    於就讀學前私立幼稚園、托

    兒所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身心

    障礙幼兒,得發給教育補助

    費,並獎助其招收單位。

    第十九條 接受國民教育以上

    之特殊教育學生,其品學兼

    優或有特殊表現者,各級政

    府應給予獎助;家境清寒

    者,應給予助學金、獎學金

    或教育補助費。

    前項學生屬身心障礙

    第十二條 國民教育階段特殊

    教育學生之就學以就近入學

    為原則。但其學區無合適特

    殊教育場所可安置者,得經

    其主管鑑輔會鑑定後,安置

    於適當學區之特殊教育場

    所。

    ● 另定「身心障礙幼兒就讀托

    兒所或社會福利機構獎補

    助辦法」

    ● 另定「身心障礙學生身心障

    礙人士子女及低收入戶學

    生就學費用減免辦法」

    ● 另定「身心障礙學生獎助辦

    附件 25

  • 前項減免、獎補助之對

    象、條件、金額、名額、次

    數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

    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身心障礙學生品學兼優

    或有特殊表現者,各級主管

    機關應給予獎補助;其辦法

    及自治法規,由各級主管機

    關定之。

    者,各級政府應減免其學雜

    費,並依其家庭經濟狀況,

    給予個人必需之教科書及教

    育補助器材。

    身心障礙學生於接受國

    民教育時,無法自行上下學

    者,由各級政府免費提供交

    通工具;確有困難,無法提

    供者,補助其交通費。

    前三項獎助之對象、條

    件、金額、名額、次數及其

    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各

    級政府定之。

    第二十五條第二項 對於就讀

    幼兒教育機構者,得發給教

    育補助費。

    前項特殊教育學生屬

    身心障礙者,直轄市、縣

    (市) 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應

    依本法第十九條第三項規

    定,提供交通工具或補助其

    交通費。

    法」

    第三十三條 學校、幼稚園、

    托兒所及社會福利機構應依

    身心障礙學生在校(園、所)

    學習及生活需求,提供必要

    之教育輔助器材及相關支持

    服務;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

    關定之。

    身心障礙學生無法自行

    上下學者,由各主管機關免

    費提供交通工具;確有困難

    第二十四條 就讀特殊學校

    (班) 及一般學校普通班之

    身心障礙者,學校應依據其

    學習及生活需要,提供無障

    礙環境、資源教室、錄音及

    報讀服務、提醒、手語翻譯、

    調頻助聽器、代抄筆記、盲

    用電腦、擴視鏡、放大鏡、

    點字書籍、生活協助、復健

    治療、家庭支援、家長諮詢

    第十二條 國民教育階段特殊

    教育學生之就學以就近入學

    為原則。但其學區無合適特

    殊教育場所可安置者,得經

    其主管鑑輔會鑑定後,安置

    於適當學區之特殊教育場

    所。

    前項特殊教育學生屬

    身心障礙者,直轄市、縣

    (市) 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應

    ● 另定「各主管機關提供身心

    障礙學生輔助器材及相關

    支持服務實施辦法」

    ● 另定「各級學校協助身心障

    礙學生上下學者實施辦法」

    附件 26

  • 提供者,補助其交通費;其

    實施辦法及自治法規,由各

    主管機關定之。

    各主管機關應優先編列

    預算,推動前二項之服務。

    等必要之教育輔助器材及相

    關支持服務;其實施辦法,

    由各級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定

    之。

    第十九條第三項 身心障礙學

    生於接受國民教育時,無法

    自行上下學者,由各級政府

    免費提供交通工具;確有困

    難,無法提供者,補助其交

    通費。

    依本法第十九條第三項規

    定,提供交通工具或補助其

    交通費。

    第三十四條 各主管機關得依

    申請核准或委託社會褔利機

    構、醫療機構及少年矯正學

    校,辦理身心障礙教育。

    第十六條 特殊教育學校

    (班)之設立,應力求普及,

    以小班、小校為原則,並朝

    社區化方向發展。少年矯正

    學校、社會福利機構及醫療

    機構附設特殊教育班,應報

    請當地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

    准後辦理。

    第三節 資賦優異教育

    第三十五條 學前教育階段及

    高級中等以下各教育階段學

    校資賦優異教育之實施,依

    下列方式辦理:

    一、學前教育階段:採特殊

    教育方案辦理。

    二、國民教育階段:採分散

    式資源班、巡迴輔導

    班、特殊教育方案辦理。

    附件 27

  • 三、高級中等教育階段:依

    第十一條第一項及第三

    項規定方式辦理。

    第十七條 本法第三十六

    條所稱個別輔導計畫,其

    內容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學生優弱勢能力與需

    求之評估。

    二、學生認知、情意與特

    殊才能目標、課程與

    輔導方案之設計。

    參與擬定個別輔導計

    畫之人員,應包括學校行

    政人員、教師、學生家長、

    特殊專才者等,必要時並

    得邀請學生參與。

    前項個別輔導計畫得

    以小組或個別方式實施

    之。

    第三十六條 高級中等以下各

    教育階段學校應以協同教學

    方式,考量資賦優異學生性

    向、優勢能力、學習特質及

    特殊教育需求,訂定資賦優

    異學生個別輔導計畫,必要

    時得邀請資賦優異學生家長

    參與。

    第十四條 資賦優異學生入學

    後,學校應予有計畫之個別

    輔導;其輔導項目,應視學

    生需要定之。

    ● 施行細則第十四條已提昇

    至母法中規範。

    第三十七條 高等教育階段資

    賦優異教育之實施,應考量

    資賦優異學生之性向及優勢

    能力,得以特殊教育方案辦

    理。

    第三十八條 資賦優異學生之

    入學、升學,應依各該教育

    階段法規所定入學、升學方

    式辦理;高級中等以上教育

    附件 28

  • 階段學校,並得參採資賦優

    異學生在學表現及潛在優勢

    能力,以多元入學方式辦理。

    第三十九條 資賦優異學生得

    提早選修較高一級以上教育

    階段課程,其選修之課程及

    格者,得於入學後抵免。

    第四十條 高級中等以下各教

    育階段主管機關,應補助學

    校辦理多元資優教育方案,

    並對辦理成效優良者予以獎

    勵。

    資賦優異學生具特殊表

    現者,各級主管機關應給予

    獎助。

    前二項之獎補助辦法及

    自治法規,由各主管機關定

    之。

    ●另定「高級中等教育階段辦

    理多元資優教育及獎助學生

    辦法」

    第十八條 依本法第四十

    一條鑑定身心障礙之資賦

    優異學生及社經文化地位

    不利之資賦優異學生時,

    應選擇適用該學生之評量

    工具及程序,得不同於一

    般資賦優異學生。

    依本法第四十一條輔導身

    心障礙之資賦優異學生及

    第四十一條 各級主管機關及

    學校對於身心障礙及社經文

    化地位不利之資賦優異學

    生,應加強鑑定與輔導,並

    視需要調整評量工具及程

    序。

    第二十九條第二項 各級學校

    對於身心障礙及社經文化地

    位不利之資賦優異學生,應

    加強鑑定與輔導。

    第二十條 依本法第二十九條

    第二項鑑定身心障礙之資賦

    優異學生及社經文化地位不

    利之資賦優異學生時,應選

    擇適用該學生之評量工具及

    程序,得不同於一般資賦優

    異學生。

    依本法第二十九條第

    二項輔導身心障礙之資賦優

    附件 29

  • 社經文化地位不利之資賦

    優異學生時,其教育方案

    應保持最大彈性,不受人

    數限制,並得跨校實施。

    學校對於身心障礙之資賦

    優異學生之教學,應就其

    身心狀況,予以特殊設計

    及支援。

    異學生及社經文化地位不利

    之資賦優異學生時,其教育

    方案應保持最大彈性,不受

    人數限制,並得跨校實施。

    學校對於身心障礙之

    資賦優異學生之教學,應就

    其身心狀況,予以特殊設計

    及支援。

    第十九條 資賦優異學

    生,如須轉入普通班或一

    般學校就讀者,原就讀學

    校應輔導轉班或轉校,並

    將個案資料隨同移轉,以

    便追蹤輔導。

    第十五條 資賦優異學生,如

    須轉入普通班或一般學校就

    讀者,原就讀學校應輔導轉

    或轉校,並將個案資料隨同

    移轉,以便追蹤輔導。

    第三章 特殊教育支持系統

    第二十條 各級主管教育

    行政機關為研究改進特殊

    教育課程、教材教法及教

    具之需要,應主動辦理或

    委託學術及特殊教育學校

    或特殊教育機構等相關單

    位進行研究或編製,並定

    期展示成果。

    第四十二條 各級主管機關為

    改進特殊教育課程、教材教

    法及評量方式,應進行相關

    研究,並將研究成果公開及

    推廣使用。

    第六條

    中央主管教育行政機關

    應指定相關機關成立研究發

    展中心。

    第四十三條 為鼓勵大學校院

    設有特殊教育系、所者設置

    特殊教育中心,協助特殊教

    育學生之鑑定、教學及輔導

    第十一條 各師範校院應設特

    殊教育中心,負責協助其輔

    導區內特殊教育學生之鑑

    定、教學及輔導工作。

    ●另定「鼓勵大學校院補助設

    置特殊教育中心補助規定」

    附件 30

  • 工作,中央主管機關應編列

    經費補助之。

    為辦理特殊教育各項實

    驗研究並提供教學實習,設

    有特殊教育系之大學校院,

    得附設特殊教育學校(班)。

    大學校院設有教育院、

    系、所、學程或特殊教育系、

    所、學程者,應鼓勵設特殊

    教育中心。

    第十八條 設有特殊教育系

    (所)之師範大學、師範學

    院或一般大學,為辦理特殊

    教育各項實驗研究,並供教

    學實習,得附設特殊教育學

    校(班)。

    第二十一條 各級主管教

    育行政機關應結合鑑輔

    會、特殊教育資源中心、

    特殊教育諮詢會、身心障

    礙教育專業團隊及其他相

    關組織,建立特殊教育行

    政支持網絡。

    前項所稱特殊教育資源中

    心,指各級主管教育行政

    機關為協助辦理特殊教育

    相關事項所設之單位;其

    成員,由各級主管機關聘

    (兼)任之。

    第四十四條 各級主管機關為

    有效推動特殊教育、整合相

    關資源、協助各級學校特殊

    教育之執行及提供諮詢、輔

    導與服務,應建立特殊教育

    行政支持網絡;其支持網絡

    之聯繫與運作方式之辦法及

    自治法規,由各級主管機關

    定之。

    第十條 直轄市、縣 (市) 主

    管教育行政機關應結合鑑輔

    會、特殊教育資源中心、特

    殊教育諮詢委員會、身心障

    礙教育專業團隊及其他相關

    組織,建立特殊教育行政支

    援系統;其聯繫及運作方

    式,由直轄市、縣 (市) 主

    管教育行政機關定之。

    前項所稱特殊教育資源中心,

    指直轄市、縣 (市) 主管教

    育行政機關為協助辦理特殊

    教育相關事項所設之任務編

    組;其成員,由直轄市、縣

    (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就學

    校教師、學者專家或相關專

    ● 另定「各教育階段特殊教育

    行政支持網絡辦法」

    ● 施行細則第十條已提昇至

    母法規範。

    附件 31

  • 業人員聘兼之。

    第四十五條 高級中等以下各

    教育階段學校,為處理校內

    特殊教育學生之學習輔導等

    事宜,應成立特殊教育推行

    委員會,並應有身心障礙學

    生家長代表;其組成與運作

    方式之辦法及自治法規,由

    各級主管機關定之。

    ●另定「高級中等以下各教育

    階段學校特殊教育推行委員

    會實施辦法」(新增子法)

    第四十六條 各級學校應提供

    特殊教育學生家庭諮詢、輔

    導、親職教育及轉介等支援

    服務。

    前項所定支持服務,其

    經費及資源由各級主管機關

    編列預算辦理。

    身心障礙學生家長至少

    應有一人為該校家長會常務

    委員或委員,參與學校特殊

    教育相關事務之推動。

    第二十六條 各級學校應提供

    特殊教育學生家庭包括資

    訊、諮詢、輔導、親職教育

    課程等支援服務,特殊教育

    學生家長至少一人為該校家

    長會委員。

    第十七條 本法第二十六條所

    定提供特殊教育學生家庭支

    援服務,應由各級學校指定

    專責單位辦理。其服務內容

    應於開學後二週內告知特殊

    教育學生家長;必要時,應

    依據家長之個別需要調整服

    務內容及方式。

    第四十七條 高級中等以下各

    教育階段學校辦理特殊教育

    之成效,主管機關應至少每

    三年辦理一次評鑑。

    直轄市及縣(市)主管

    機關辦理特殊教育之績效,

    中央主管機關應至少每三年

    第二十一條 各教育階段特殊

    教育之評鑑,該管主管教育

    行政機關,應至少每二年辦

    理一次;其評鑑項目,由各

    級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定之。

    直轄市及縣 (市) 主

    管教育行政機關辦理特殊教

    ●另定「高級中等以下特教欲

    階段特殊教育評鑑辦法」(新

    增子法)

    ●另定「中央對地方政府特殊

    教育評鑑辦法」(新增子法)

    ●施行細則第二十一條已提昇

    至母法規範。

    附件 32

  • 辦理一次評鑑。

    前二項之評鑑項目及結

    果應予公布,並對評鑑成績

    優良者予以獎勵,未達標準

    者應予追蹤輔導;其相關評

    鑑辦法及自治法規,由各主

    管機關定之。

    育之績效,中央主管教育行

    政機關應至少每二年訪視評

    鑑一次。

    前二項之評鑑,必要

    時,該管主管教育行政機關

    得委任或委託大學校院或民

    間團體辦理之。

    第四章 附則

    第四十八條 公立特殊教育學

    校之場地、設施與設備提供

    他人使用、委託經營、獎勵

    民間參與,與學生重補修、

    辦理招生、甄選、實習、實

    施推廣教育等所獲之收入及

    其相關支出,應設置專帳以

    代收代付方式執行,其賸餘

    款並得滾存作為改善學校基

    本設施或充實教學設備之

    用,不受預算法第十三條、

    國有財產法第七條及地方公

    有財產管理相關規定之限

    制。

    前項收支管理作業規

    定,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三十一之一條 公立特殊教

    育學校之場地、設施與設備

    提供他人使用、委託經營、

    獎勵民間參與,與學生重補

    修、辦理招生、甄選、實習、

    實施推廣教育等所獲之收入

    及其相關支出,應設置專帳

    以代收代付方式執行,其賸

    餘款並得滾存作為改善學校

    基本設施或充實教學設備之

    用,不受預算法第十三條、

    國有財產法第七條及地方公

    有財產管理相關規定之限

    制。

    前項收支管理作業規

    定,由中央主管教育行政機

    關定之。

    第四十九條 本法授權各級

    主管機關訂定之法規,應邀

    附件 33

  • 附件 34

    請同級教師組織及家長團體

    參與訂定之。

    第五十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

    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三十二條 本法施行細則,

    由中央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定

    之。

    第五十一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

    行。

    第三十三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

    行。

    第二十二條 本細則自發

    布日施行。

    第二十二條 本細則自發布日

    施行。

    第三次修法會議紀錄990114特殊教育法施行細則990115特殊教育法與草擬細則條文對照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