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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總則逐條釋義

沈建興 著

元 照 出 版 公 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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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法 例

◎概 論 民法總則第一章設法例,乃民事事件所應適用之通則。因人類社會

生活需要一定的規範,本法例乃民事事件所應適用之規範,定出順序,

應先依法律所規定,法律未規定者,依習慣法,無習慣法者,則依法理

判斷之,因而法律可謂係第一順位之法源,稱為法律優先主義,法院在

審理民事事件時,應首先適用法律,而法律未為規定時,應依習慣法而

為裁判,習慣法可謂係「第二順位」的法源,稱為習慣法的補充效力,

而無法律也無習慣法時,應依法理而為裁判,法理可謂係「第三順位」

的法源,以補充法律及習慣法的不足。茲就:一、法律之適用;二、法

律之解釋;三、法律之準用;四、法律之漏洞;五、法律漏洞之填補:

法律的類推適用;法律的目的性限縮。分述如下:

一、法律之適用 所謂法律之適用,係將法律適用到具體個案的邏輯結構,通稱為

「法律三段論法」的推論形式,將個案涵攝於法律之下,有三個步驟,

即將具體的案例事實(小前提)置於法律規範(大前提)的要件之

下以獲致一定結論的一種思維過程。換言之,債權人提起訴訟,必須

主張請求權基礎(即所依據之條文),然後將所提起之具體個案事實,

套用在該條文之構成要件,若符合該條之構成要件,即會產生一定之法

律 效 果 稱 之 , 例 如 : 原 告 起 訴 主 張 所 有 物 返 還 請 求 權 ( 民 法 第 767條),請求被告拆屋還地,而民法第767條之構成要件為原告須為所有

人,被告須無權占有,而法院須將具體個案事實套用在民法第767條之

構成要件下,若符合原告為所有人,被告為無權占有時,就會產生法律

效果,即原告取得請求返還土地之權利,被告負返還土地之義務,稱之

為法律之適用,而法律適用有如下之效力:

法律對人之效力

凡中華民國國籍人民,不論其居住在國內國外,所有民事事項均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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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總則逐條釋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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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效力之所及,有民法之適用。雖非中華民國之人民,不論其國籍之

有無,或屬外國人,然在中華民國領域以內,則有關民事,亦為民法效

力之所及,仍有民法之適用,惟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兩岸關係條

例、港澳條例,有特別規定者,應適用其本國法,此為例外,自無民法

之適用。

法律對時之效力

◎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 民事事件,發生於民法公布或修正施行後,均受公布或修正施行後

民法之拘束,為民法效力之所及,故在公布或修正施行前發生,除本施

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公布或修正後之規定(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條),此為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之適用。而對於一個繼續性發生之事

實,即在修法前已存在之事實,繼續發生在修法後,則必須從修法時起

分割成二半,分成修法前之事實、修法後之事實;在修法前已完成之事

實,當然應適用修法前之規定;在修法後發生之事實,當然適用修法後

之規定,此亦為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之體現。例如:稅捐稽徵法第6條

第2項於96年1月12日修訂增加地價稅、房屋稅之徵收,優先於一切債權

及抵押權,則若在修法前已繼續存在至修法後,乃繼續發生之地價稅、

房屋稅之徵收,依據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應係指96年1月12日修正生

效後所發生之地價稅、房屋稅,始應優先扣繳。在修法前之房屋稅、地

價稅仍然不能優先於抵押權。這就是地價稅、房屋稅存在繼續性事實,

應從修法起分成二半,在修法前適用舊法,抵押權優先於地價稅與房屋

稅,在修法後適用新法地價稅與房屋稅優先於抵押權。但法律不溯及既

往中有例外情形,有時法律會特別規定溯及既往或訂定一個過渡期間,

或合理補救措施。茲分述如下: 溯及性法規 當立法者,對於過去發生之事實,特別規定溯及既往時,則為例

外,例如現行民法第1148條,係於96年12月14日修正規定:繼承人承受

被繼承人財產上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

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修正前之規定繼承人係負全部清償責

任,而法律之修正是自修正以後發生的事實才能適用,即所謂不溯及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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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法 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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往原則,但在繼承編施行法另有規定追溯及繼承編修正施行前發生之事

實,亦有適用。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規定:繼承在民法

繼承編中華民國96年12月14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於繼承開始時,

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未能於修正實施前之法定期間為限

定或拋棄繼承,由其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者,於修正施行後,以

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此即屬法律不溯及既往之例外,又稱「溯

及性法規」。即修正前之事實,亦適用修正後之法規。 過渡條款或合理補救措施 立法者對於一個繼續性發生之事實,即在修法前已存在之事實,繼

續發生在修法後,則必須從修法起分割成二半,分成修法前之事實,修

法後之事實,在修法後之事實,當然應依修法後之規定;修法前之事

實,當然應適用修法前之規定,這就是法律不溯及既往之大原則。但繼

續性之事實,因人民對於舊法有信賴利益,基於信賴保護原則,所以立

法者於修法時,會有所謂的「過渡期間」(過渡條款)或「合理補救措

施」。例如當事人已經合法起訴,訴訟標的金額為120萬元,依修正前

訴訟標的金額100萬元就可以上訴三審,但依修正後須150萬元才能上訴

三審,如果在修法後起訴之案件,一律適用修法法律,訴訟標的金額須

超過150萬,始能上訴三審,沒有問題,但是如果在修法前已起訴之案

件,修法前訴訟標的金額只要100萬,就可以上訴三審,則修法前已存

在,修法後還沒有結束的繼續性事實,如果馬上適用新法,會侵害到人

民信賴保護,所以必須給予保障,立法者可以考慮修法後幾個月再施

行,或在修法前已經起訴之案件一律可以上訴三審。故民事訴訟法施行

法第8條即規定:「修正民事訴訟法施行前所為之判決,依第466條所定

不得上訴之額數,於修正民事訴訟法施行後有增加時,而依增加前之法

令許之者,仍得上訴。」可為參考。

法律對事之效力

特別法優先普通法適用原則,民事事件若有特別規定者,例如公司

法規律公司事件,票據法規律票據事件,均屬民事特別法,應優先適

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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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總則逐條釋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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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法律之解釋 適用法律應嚴格受法律文字之拘束,但不能機械地適用法律條文,

在法律規定明確時,依據法律文字以邏輯推理的方式適用法律。在法律

規定不明確時,以解釋方式闡明其含意,解釋方式,以下幾種方式。分

述如下:

文義解釋

尊重文義,為法律解釋正當性的基礎,旨在維持法律尊嚴及其適用

的安定性,故法律解釋始於文義的核心意義,但不能逾越法律文字可能

的文義範圍,否則在文義之外,非屬法律解釋,而進入另一個法官造成

的活動。文義解釋所謂之「擴張解釋」,指就文義可能範圍,進行 大

可能的解釋,而所謂之「限縮解釋」,指採取文字的核心意義所作的解

釋。例如民法第194條規定:「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

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生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的金額。」

此時條文中所謂「子女」,就文義解釋所為之擴張解釋,應可包括非婚

生子女在內,只要解釋方式符合憲法解釋原則,依憲法的規範意旨及價

值體系解釋法律,即得擴張解釋。例如民法第104條規定:「代理人所

為或所受意思表示之效力,不因其為限制行為能力人而受影響。」其所

謂代理人,應限縮解釋為專指意定代理人,而不包括法定代理人。

立法目的解釋

任何法律之制定,都會有立法理由,因此解釋該條法律,應參考立

法理由,故解釋法律必須想到為何設此規定,其目的何在,才能作出正

確的解釋。

法律體系解釋

指法律的編制體例,如民法第幾編、第幾章、第幾節、第幾項、第

幾款及前後條文的關連位置,此均可資闡明法律的規範意旨。

比較法解釋

我國為繼受法的國家,民法繼受自德國法及瑞士債務法,故在法律

解釋時,自得參考外國立法例及判例學說,進行比較法研究,進而在學

理上作出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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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法 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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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憲性解釋

法律之解釋,在其具體化的過程中,尚須對憲法加以詮釋,一方面

在於貫徹憲法的 高價值,以維護法律次序的安定,他方面亦在開展憲

法,以實踐憲法的規範功能,故解釋法律方式應符合憲法解釋原則,依

憲法的規範意旨及價值體系解釋法律。例如勞動基準法於104年12月16日修正第9條之1規定:未符合下列中規定,雇主不得與勞工為離職後競

業禁止之約定:……三、競業禁止期間、區域、範圍、對象,未逾合理

範疇。四、雇主對勞工因不從事競業行為所受損失有合理補償。本條為

競業禁止須符合規定始能約定之條款,為強制規定,依民法第71條:

「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則解釋了勞動基準法

第9條之1的何謂競業禁止期間、區域、範圍、對象,未逾合理範疇?此

須合乎憲法解釋原則之有關憲法所規定保障人民之工作權,比例原則、

平等原則、誠信原則等,都須依憲法的規範意旨及價值體系解釋法律。

三、法律之準用 準用,一定是法律條文中有明文規定準用,才能準用。例如民法第

261條規定:「當事人因解除契約而生之相互義務,準用民法第264條至

第267條之規定。」所以準用一定是法律有明文規定才能準用,例如強

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

事訴訟法之規定。」所以法律之準用,只有在法律條文裡有明文規定

「準用」二字,才能準用。

四、法律之漏洞 法律漏洞的定義

「法律漏洞」,是在一個實證法秩序內,依據現行整體法秩序之標

準,「法律有違反計畫的不完整性」的法律漏洞。換言之,整體的法律

秩序要求有某一個法律規定存在,但在制定法可能的文義範圍內,並不

含有符合這樣要求的法律規定時,此時便有法律漏洞存在,這稱之為

「違反計畫的不完整性」的法律漏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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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漏洞的分類

法律漏洞之重要分類為「顯然的」與「隱藏的」漏洞,所謂顯然的

法律漏洞係指對於某個事實,依法律內在體系及規範計畫,應積極地設

其規定,但因法律規定的字義範圍太窄而成為未規定,因為此種法律規

定的不完整性,直接顯露出來,所以稱為「顯然的」漏洞。所謂「隱藏

的」法律漏洞,則係指對於某個事實,法律依其內在體系規範計畫,應

消極的設有限制,但因法律規定的字義範圍太寬而成為未限制,因為此

時法律表面上包含一個應該予以排除的規定,所以漏洞是「隱藏的」。

前一種「顯然的」漏洞應該以「類推適用」加以填補;後一種「隱藏

的」漏洞則應該以「目的性限縮」加以填補。分述如下:

五、法律漏洞之填補 法律有漏洞必須加以填補,就顯然的法律漏洞,應以類推適用加以

填補,就隱藏的法律漏洞,應以目的性限縮加以填補。

法律的類推適用

關於「類推適用」係「顯然的法律漏洞」之填補方法,法律有應

規定而未規定之漏洞,以類推適用加以填補,所以類推適用,係指因某

種事項,於現行法上未設規定,法院適用於性質相類似事項之法律稱

之,換言之,「類似事件,應為相同之處理」乃人類公認之處事原則之

一,法官本此法理,就現行法未為規定之事項,乃比附援引與其性質相

類似之規定,所推演出之法律漏洞的填補方法。例如 高法院105年度

台上字第393號判決:「按未辦理法人登記之寺廟,既有一定之辦事處

及獨立之財產,並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應屬非法人團體,其團體性質

與法人無殊,民法對於非法人團體未設規定,其相關類似之事項,自可

類推適用民法法人或公司法有關之規定。」可為參考。 「類推適用」涉及二個基本問題,第一是法律是否不備,存在著

有應予填補之法律漏洞?第二是法律漏洞倘屬存在,如何類推適用予以

填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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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總則逐條釋義/沈建興著. -- 初版. -- 臺北市:元照, 2018.06

面; 公分 ISBN 978-957-8607-24-8(平裝)

1.民法總則

584.1 107001563

民法總則逐條釋義 2018 年 6 月 初版第 1 刷

作 者 沈建興

出 版 者 元照出版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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