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國政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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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國政案. 判決案號:台灣台南高院 101 侵上重訴 66 號. 報告人:國立政治大學法律學系 陳冠儒、林俊儒. 政治大學刑法中心公益服務實習課程、民間司改會最高法院言詞辯論研究小組 國立政治大學法律學系 林俊儒、陳冠儒. 報告大綱. 林國政案 【A 女部分 】 :案例事實. 林國政案 【A 女部分 】 :法院事實認定. 竊取機車之行為 以事先備妥之白塑膠繩勒 A 女頸部之強暴方式取財行為 勒昏 A 女是出於對強盜財物之故意 對林惠姿強盜取財未遂之行為 其他證據. 林國政案 【A 女部分 】 :法院論罪科刑. - PowerPoint PPT Presenta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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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國政案政治大學刑法中心公益服務實習課程、民間司改會最高法院言詞辯論研究小組

國立政治大學法律學系 林俊儒、陳冠儒

報告人:國立政治大學法律學系 陳冠儒、林俊儒

判決案號:台灣台南高院 101侵上重訴 6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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報告大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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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國政案【 A 女部分】:案例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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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國政案【 A 女部分】:法院事實認定

竊取機車之行為 以事先備妥之白塑膠繩勒A 女頸部之強暴方式取財行為 勒昏A 女是出於對強盜財物之故意 對林惠姿強盜取財未遂之行為 其他證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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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國政案【 A 女部分】:法院論罪科刑

竊盜車輛、強盜A 女財物、強盜林女車輛,上訴駁回維持原判決。

強制性交A 女未遂無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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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國政案【 A 女部分】:強制性交A 女未遂無罪理由 A 女遭勒昏後已意識不清,無從對其後被告知行為為證言。 證人吳寶唐、周慶生之證述對於是否有穿內褲、內褲是否已脫至大腿、內褲之顏色無法與事實結合,僅能證明被告在搬運A 女時有翻動掀起其裙子。

剩餘證據至多僅能證明被告有強盜財物,無法證明另有強制性交之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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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國政案【 B 女部分】:案例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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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國政案【 B 女部分】:法院事實認定

被告有在住處臥室對被害人B女為性交行為 被害人B女係生前遭被告以勒昏之方式為強制性交之行為 B 女係遭被告在客廳以手掐扼頸部導致窒息死亡 被告辯稱陳述之認定 遺棄屍體的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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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國政案【 B 女部分】:論罪科刑

強制性交:依刑法認定為「強制性交殺人結合犯」,然因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對於加害人為成年人、被害人為少年予以加重處罰,故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112條第 1 項前段、刑法第 226條之 1 ,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殺人罪。

遺棄屍體:乃屬刑法第 247條第 1 項遺棄屍體罪,而未有損壞屍體,故不另論污辱、損壞屍體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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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國政案【 B 女部分】:量刑理由

手段殘暴、泯滅人性 毫無悔悟之心 無矯治改善之可能 社會永久隔絕之必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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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延伸討論】死刑辯護-以精神障礙為中心 -辯方主張一、精神狀態抗辯林國政具精神疾病,看見落單女子就有想加以侵犯之衝動,是為「偏執症」患者,對於精神病患不宜判死,以符兩公約精神。

二、量刑適用林國政系為強制性交完成後,因被害人驚醒,唯恐事跡敗露方另行起意殺人,此際應單獨成立強制性交與殺人兩罪,而非檢方起訴之強制性交結合殺人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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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延伸討論】死刑辯護-以精神障礙為中心 -檢方主張一、精神狀態證明提出長庚醫院的精神狀態鑑定報告,證明林國證沒有明顯的精神病症狀態,於為犯罪行為時具有辨別能力,不應減刑。

二、量刑適用性侵後痛下殺手,應論處性侵殺人罪,求最重刑死刑。

三、犯後態度對被害人毫無同理心,僅關心與自身利益相關事項,觀念偏差、飾詞狡辯、毫無悔意已泯滅人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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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延伸討論】死刑辯護-以精神障礙為中心 -精神鑑定報告在法院的證據適用

影響被告可責性,可能有免刑或減輕之效果。 (刑 19 、 57)

林于如案:雖智商僅 57仍判死刑,理由為有”縝密犯罪計畫” ? 法院得依心證排除精神鑑定證明力?

本案鑑定人: 被告既無精神病需要治療,亦不認為被告於本件作案期間,其行為有受到到精神疾病也就是說躁鬱症的影響。

被告行為的當時應該是沒有法律上所謂的因為心智缺陷導致他辨識能力降低或依其辨識行為能力降低的情形。

過去或目前都沒有明顯的精神症狀或精神病史,故非所謂之『偏執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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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延伸討論】死刑辯護-以精神障礙為中心 -精神鑑定報告在法院的證據適用「北一女硫酸案」一審:心神喪失。無罪,入相當處所監護處分三年。二審:僅精神耗弱。有期徒刑七年。更一:心神喪失。無罪,入相當處所監護處分三年。更二:僅精神耗弱。有期徒刑六年,入相當處所監護處分三年。

被告犯罪時猶知使用水杓舀起水中硫酸向人潑灑,以避免直接碰觸而傷及自己之手等情觀之,足徵其犯罪前之計畫及犯罪時之行動頗為細密,犯罪當時思慮清晰,有記憶能力,且能認知自己之行為。因此,顯見被告於行為時對外界事物並非全然缺乏知覺理會及判斷作用,而無自由決定之意思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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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延伸討論】:性侵犯強制治療的諸問題反思 -性侵害犯罪防治的修法脈絡

(一)性侵害犯強制治療始於「獄中強制治療」: 1994年,即增訂刑法第 77條第 3 項 (二)裁判前鑑定、刑前治療之規定: 1999年,刪除刑法第 77條第 3 項並增訂(舊)刑法第 91-1 條

(三)社區治療始於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 1997年制定並通過性侵害犯罪防治法,同法第 18條 (四)刑後治療取代刑前治療的登場、接軌行政機關且「無限期」治療:    (舊)刑法第 91-1條刑前治療難以實踐、於 2005年將該條項修正為「刑後治療」      2005年性侵害犯罪防治法也隨同修正,同法第 20條第 1 項規定即謂「法律有規定」 (五)配套假釋加強控管:刑法第 77條第 2 項第 3 款,犯刑法第 91-1條之罪者,不得聲請假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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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延伸討論】:性侵犯強制治療的諸問題反思 -問題反思

(一)關於「強制治療」的「強制」與「治療」  德國 1998年的「對抗性犯罪及其他危險犯罪法」、反社會人格、高壓環境之治療處遇。  思考:強制的必要性?環境設計的改變? (二)公眾安全與無治療可能性  矯治期待、高風險管控、風險社會的思考。 (三)漏洞填補:刑前及刑後的監控  刑前、刑後、司法、社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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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享】:邱合成案言詞辯論庭的觀察與思考

一種「罪刑相當原則」、不同種「解讀」 兩公約的必然爭點──「情節重大之罪」 法律審到底需不需要傳喚邱合誠到案 刑法第五十七條──「禁止重複評價」及「前科資料調查」的問題 雙方對「修復式司法」理解的似是而非 共同正犯的量刑差異──被告陳志仁辯護人的辯護策略 法庭中的情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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