Working Family and Student Financial Assistance Agency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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ENLS 143C(2021) 1 / 2 2021/22學年擴展的免入息審查貸款計劃 彌償契據 本彌償契據由下開簽署人 (“彌償人”) 簽立,受益人為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特區政府”)。 2. 鑑於特區政府已同意按照 先生/女士/小姐* ( ) (“學生”) 香港身份證號碼 ( ) 日所簽署的承諾書,根據擴 展的免入息審查貸款計劃 (“貸款計劃”) 以該計劃當時的年息率向學生提供港幣 元的貸款 (“貸款”),條件之一是 須簽立本彌償契據。 雙方現訂立本彌償契據如下: 3. 鑑於特區政府批出貸款,彌償人特此同意就整筆貸款、所有不時累積的利息、逾期利息、行政費及學生根據承諾書須 支付的費用和開支(統稱“債項”),向特區政府負上法律責任,猶如他/她是主要債務人。彌償人特此保證,學生會根據承 諾書繳付到期應繳的債項。彌償人現向特區政府作出契諾,如學生應繳的債項已到期,他/她會以主要債務人身份,應特區 政府的要求,立即向特區政府償還到期應繳的債項。 4. 彌償人亦承諾支付特區政府因執行本彌償契據及學生所簽立的承諾書而引致的所有開支和費用(包括訴訟費等相關開 支)(“開支”)。 5. 彌償人同意,特區政府要求他/她繳付債項或開支前,無須先要求學生還款或採取其他行動收取有關款項。 6. 本彌償契據獨立並附加於特區政府不時就債項持有的任何其他彌償契據。如特區政府持有與債項有關的其他彌償契據, 可選擇執行哪一項彌償契據及執行的先後次序。在執行本彌償契據前,特區政府無須執行其他彌償契據,亦無須採取任何其 他步驟或法律程序。 7. 彌償人承認知悉並同意,特區政府可不時修訂適用於貸款或與貸款有關的條款和條件(包括修訂償還貸款和利息的時間 表);或與學生或其他彌償人達成任何其他安排、妥協或和解。如特區政府作出本條(即第 7 條)的作為,或作出或不作出其他 作為,不會影響特區政府根據本彌償契據享有的權利或彌償人根據本彌償契據須負上的法律責任。 8. 本彌償契據持續有效,直至債項和開支全數清還為止。換言之,即使特區政府因任何原因無法向學生追討債項,彌償 人根據本彌償契據須負上的責任亦不會得到解除或受到影響。 9. 如學生已破產或作出個人自願安排或已有接管人被委任接管其業務或資產,即使彌償人已根據本彌償契據向特區政府 繳付部分債項,特區政府仍有權對學生的資產提出申索,用以償還尚欠的債項餘額。特區政府從學生或其遺產或其他人收到 任何款項,不影響特區政府根據本彌償契據向彌償人追討債項餘額和開支的權利。 10. 特區政府根據本彌償契據收到的任何款項,會按下列次序或在職家庭及學生資助事務處學生資助處(“學資處”)認為 適合的次序運用:首先,用以支付行政費;如有餘額,用以支付逾期利息;再有餘額,用以支付貸款的累計利息;仍有餘額, 用以支付貸款本金部分的逾期欠款;最後,用以支付開支。 11. 學資處不時就未償還的債項餘額或開支發出的證明書、通知或信件,就所有目的而言均為彌償人應負責任的確證。 12. 彌償人同意,特區政府可向任何特區政府的決策局或部門或非政府機構披露有關彌償人的資料及其個人資料,用作特 區政府認為必要而與管理貸款及償還貸款事宜有關的用途,包括但不限於處理及查證貸款申請、核實本彌償契據及“擴展的 免入息審查貸款計劃 2021/22 學年申請表” [ENLS 141C(2021)] (“申請表”)及其他相關文件所載的個人資料、管理及保存貸 款帳戶資料、追討逾期還款或多付的資助或開支、“擴展的免入息審查貸款計劃 2021/22 學年申請指引” [ENLS 140C(2021)] (“申請指引”) 所述的用途,以及法例授權或規定的用途。彌償人特此同意,學資處可為本條(即第 12 條) 所述的用途,要 求本條所述的團體提供彌償人的個人資料。 13. 彌償人亦同意,如有意離開香港特別行政區(“香港”)逾三個月或移居外地,或住址/通訊地址或其他聯絡資料(包括 流動電話號碼、電郵地址或傳真號碼) 不時有所更改,會立即以書面方式通知學資處。 14. 彌償人聲明,在簽立本彌償契據時,他/她並非未獲解除破產人身份的人士;本身沒有提出亦不知悉有任何人提出與 其有關的破產呈請;並非已經/正在申請個人自願安排;沒有任何人就其任何或全部資產被委任為接管人、管理人、行政接 管人、受託人或其他同類人員;現時並未牽涉於任何在香港或其他地方進行的訴訟、仲裁或行政法律程序之中;以及沒有任 何針對他/她本人或其任何資產的申索正在香港或其他地方進行或待決或可能提出。 15. 彌償人亦同意,如簽立本彌償契據後,在債項仍未清還期間,他/她提出破產呈請或知悉有人提出與他/她有關的破 產呈請或被法院頒布破產令;或申請個人自願安排;或知悉有人就其任何或全部資產被委任為接管人、管理人、行政接管人、 受託人或其他同類人員;或牽涉於任何在香港或其他地方進行的訴訟、仲裁或行政法律程序之中;或有人針對他/她本人或 其任何資產在香港或其他地方提出任何申索,會立即以書面通知學資處。 16. 彌償人同意,學資處有權整合根據貸款計劃就貸款計劃所涵蓋的合資格課程或任何其他課程批予學生的所有貸款。彌 償人只須清還債項,而無須負責同一學生經整合後併入上文第 2 條所述貸款的其他貸款(“其他貸款”)或該等其他貸款的利 息或逾期利息或行政費(如彌償人沒有就其他貸款簽立彌償契據)。儘管如此,如不同彌償人已就貸款和其他貸款簽立彌償契 據,而學資處從學生收到的還款不足以支付到期應繳的款項,學資處有權決定如何分配收到的款項。 17. 根據本彌償契據發出的通知或要求,必須以書面形式發出。通知或要求如以以下任何一個方式發送給彌償人,即視作 已妥為送達:以郵寄或由專人送交至彌償人的住址;以傳真發送至彌償人的傳真號碼;以短訊方式發送至彌償人的流動電話 號碼;以電郵發送至彌償人的電郵地址(上述地址或號碼以最後向學資處提交或最近預早 10 個工作天以書面通知學資處修訂 者為準)。 18. 每當特區政府認為適當,均可行使本彌償契據賦予的權利。行使或不行使本彌償契據某一權利,不會妨礙特區政府行 使本彌償契據其他權利。局部行使本彌償契據某一權利,不會妨礙特區政府其後全面行使該權利。延遲或不行使本彌償契據 某一權利,不會妨礙特區政府其後行使該權利。除本彌償契據賦予的權利外,特區政府還可根據法例享有其他權利。 (學生中文姓名) (* 請刪去不適用者) (學生英文姓名(大寫)) 只須使用中文或英文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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ENLS 143C(2021) 第 1 頁 / 共 2 頁

2 0 2 1 / 2 2 學 年 擴 展 的 免 入 息 審 查 貸 款 計 劃

彌 償 契 據

本彌償契據由下開簽署人 (“彌償人”) 簽立,受益人為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特區政府”)。

2. 鑑於特區政府已同意按照 先生/女士/小姐* ( )

(“學生”) 香港身份證號碼 ( ) 於 年 月 日所簽署的承諾書,根據擴

展的免入息審查貸款計劃 (“貸款計劃”) 以該計劃當時的年息率向學生提供港幣 元的貸款 (“貸款”),條件之一是

須簽立本彌償契據。

雙方現訂立本彌償契據如下:

3. 鑑 於 特 區 政 府 批 出 貸 款 , 彌 償 人 特 此 同 意 就 整 筆 貸 款 、 所 有 不 時 累 積 的 利 息 、 逾 期 利 息 、 行 政 費 及 學 生 根 據 承 諾 書 須

支 付 的 費 用 和 開 支 (統 稱 “ 債 項 ” ), 向 特 區 政 府 負 上 法 律 責 任 , 猶 如 他 / 她 是 主 要 債 務 人 。 彌 償 人 特 此 保 證 , 學 生 會 根 據 承

諾 書 繳 付 到 期 應 繳 的 債 項 。 彌 償 人 現 向 特 區 政 府 作 出 契 諾 , 如 學 生 應 繳 的 債 項 已 到 期 , 他 / 她 會 以 主 要 債 務 人 身 份 , 應 特 區

政 府 的 要 求 , 立 即 向 特 區 政 府 償 還 到 期 應 繳 的 債 項 。

4. 彌 償 人 亦 承 諾 支 付 特 區 政 府 因 執 行 本 彌 償 契 據 及 學 生 所 簽 立 的 承 諾 書 而 引 致 的 所 有 開 支 和 費 用 (包 括 訴 訟 費 等 相 關 開

支 )(“ 開 支 ” )。

5. 彌 償 人 同 意 , 特 區 政 府 要 求 他 / 她 繳 付 債 項 或 開 支 前 , 無 須 先 要 求 學 生 還 款 或 採 取 其 他 行 動 收 取 有 關 款 項 。

6. 本 彌 償 契 據 獨 立 並 附 加 於 特 區 政 府 不 時 就 債 項 持 有 的 任 何 其 他 彌 償 契 據 。 如 特 區 政 府 持 有 與 債 項 有 關 的 其 他 彌 償 契 據 ,

可 選 擇 執 行 哪 一 項 彌 償 契 據 及 執 行 的 先 後 次 序 。 在 執 行 本 彌 償 契 據 前 , 特 區 政 府 無 須 執 行 其 他 彌 償 契 據 , 亦 無 須 採 取 任 何 其

他 步 驟 或 法 律 程 序 。

7. 彌 償 人 承 認 知 悉 並 同 意 , 特 區 政 府 可 不 時 修 訂 適 用 於 貸 款 或 與 貸 款 有 關 的 條 款 和 條 件 (包 括 修 訂 償 還 貸 款 和 利 息 的 時 間

表 ); 或 與 學 生 或 其 他 彌 償 人 達 成 任 何 其 他 安 排 、 妥 協 或 和 解 。 如 特 區 政 府 作 出 本 條 (即 第 7 條 )的 作 為 , 或 作 出 或 不 作 出 其 他

作 為 , 不 會 影 響 特 區 政 府 根 據 本 彌 償 契 據 享 有 的 權 利 或 彌 償 人 根 據 本 彌 償 契 據 須 負 上 的 法 律 責 任 。

8. 本 彌 償 契 據 持 續 有 效 , 直 至 債 項 和 開 支 全 數 清 還 為 止 。 換 言 之 , 即 使 特 區 政 府 因 任 何 原 因 無 法 向 學 生 追 討 債 項 , 彌 償

人 根 據 本 彌 償 契 據 須 負 上 的 責 任 亦 不 會 得 到 解 除 或 受 到 影 響 。

9. 如 學 生 已 破 產 或 作 出 個 人 自 願 安 排 或 已 有 接 管 人 被 委 任 接 管 其 業 務 或 資 產 , 即 使 彌 償 人 已 根 據 本 彌 償 契 據 向 特 區 政 府

繳 付 部 分 債 項 , 特 區 政 府 仍 有 權 對 學 生 的 資 產 提 出 申 索 , 用 以 償 還 尚 欠 的 債 項 餘 額 。 特 區 政 府 從 學 生 或 其 遺 產 或 其 他 人 收 到

任 何 款 項 , 不 影 響 特 區 政 府 根 據 本 彌 償 契 據 向 彌 償 人 追 討 債 項 餘 額 和 開 支 的 權 利 。

10. 特 區 政 府 根 據 本 彌 償 契 據 收 到 的 任 何 款 項 , 會 按 下 列 次 序 或 在 職 家 庭 及 學 生 資 助 事 務 處 學 生 資 助 處 (“ 學 資 處 ” )認 為

適 合 的 次 序 運 用 : 首 先 , 用 以 支 付 行 政 費 ; 如 有 餘 額 , 用 以 支 付 逾 期 利 息 ; 再 有 餘 額 , 用 以 支 付 貸 款 的 累 計 利 息 ; 仍 有 餘 額 ,

用 以 支 付 貸 款 本 金 部 分 的 逾 期 欠 款 ; 最 後 , 用 以 支 付 開 支 。

11. 學 資 處 不 時 就 未 償 還 的 債 項 餘 額 或 開 支 發 出 的 證 明 書 、 通 知 或 信 件 , 就 所 有 目 的 而 言 均 為 彌 償 人 應 負 責 任 的 確 證 。

12. 彌 償 人 同 意 , 特 區 政 府 可 向 任 何 特 區 政 府 的 決 策 局 或 部 門 或 非 政 府 機 構 披 露 有 關 彌 償 人 的 資 料 及 其 個 人 資 料 , 用 作 特

區 政 府 認 為 必 要 而 與 管 理 貸 款 及 償 還 貸 款 事 宜 有 關 的 用 途 , 包 括 但 不 限 於 處 理 及 查 證 貸 款 申 請 、 核 實 本 彌 償 契 據 及 “ 擴 展 的

免 入 息 審 查 貸 款 計 劃 2021/22 學 年 申 請 表 ” [ENLS 141C(2021)] (“ 申 請 表 ” )及 其 他 相 關 文 件 所 載 的 個 人 資 料 、 管 理 及 保 存 貸

款 帳 戶 資 料 、 追 討 逾 期 還 款 或 多 付 的 資 助 或 開 支 、 “ 擴 展 的 免 入 息 審 查 貸 款 計 劃 2021/22 學 年 申 請 指 引 ” [ENLS 140C(2021)]

(“ 申 請 指 引 ” ) 所 述 的 用 途 , 以 及 法 例 授 權 或 規 定 的 用 途 。 彌 償 人 特 此 同 意 , 學 資 處 可 為 本 條 (即 第 12 條 ) 所 述 的 用 途 , 要

求 本 條 所 述 的 團 體 提 供 彌 償 人 的 個 人 資 料 。

13. 彌 償 人 亦 同 意 , 如 有 意 離 開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 香 港 ” )逾 三 個 月 或 移 居 外 地 , 或 住 址 / 通 訊 地 址 或 其 他 聯 絡 資 料 (包 括

流 動 電 話 號 碼 、 電 郵 地 址 或 傳 真 號 碼 ) 不 時 有 所 更 改 , 會 立 即 以 書 面 方 式 通 知 學 資 處 。

14. 彌 償 人 聲 明 , 在 簽 立 本 彌 償 契 據 時 , 他 / 她 並 非 未 獲 解 除 破 產 人 身 份 的 人 士 ; 本 身 沒 有 提 出 亦 不 知 悉 有 任 何 人 提 出 與

其 有 關 的 破 產 呈 請 ; 並 非 已 經 / 正 在 申 請 個 人 自 願 安 排 ; 沒 有 任 何 人 就 其 任 何 或 全 部 資 產 被 委 任 為 接 管 人 、 管 理 人 、 行 政 接

管 人 、 受 託 人 或 其 他 同 類 人 員 ; 現 時 並 未 牽 涉 於 任 何 在 香 港 或 其 他 地 方 進 行 的 訴 訟 、 仲 裁 或 行 政 法 律 程 序 之 中 ; 以 及 沒 有 任

何 針 對 他 / 她 本 人 或 其 任 何 資 產 的 申 索 正 在 香 港 或 其 他 地 方 進 行 或 待 決 或 可 能 提 出 。

15. 彌 償 人 亦 同 意 , 如 簽 立 本 彌 償 契 據 後 , 在 債 項 仍 未 清 還 期 間 , 他 / 她 提 出 破 產 呈 請 或 知 悉 有 人 提 出 與 他 / 她 有 關 的 破

產 呈 請 或 被 法 院 頒 布 破 產 令 ; 或 申 請 個 人 自 願 安 排 ; 或 知 悉 有 人 就 其 任 何 或 全 部 資 產 被 委 任 為 接 管 人 、 管 理 人 、 行 政 接 管 人 、

受 託 人 或 其 他 同 類 人 員 ; 或 牽 涉 於 任 何 在 香 港 或 其 他 地 方 進 行 的 訴 訟 、 仲 裁 或 行 政 法 律 程 序 之 中 ; 或 有 人 針 對 他 / 她 本 人 或

其 任 何 資 產 在 香 港 或 其 他 地 方 提 出 任 何 申 索 , 會 立 即 以 書 面 通 知 學 資 處 。

16. 彌 償 人 同 意 , 學 資 處 有 權 整 合 根 據 貸 款 計 劃 就 貸 款 計 劃 所 涵 蓋 的 合 資 格 課 程 或 任 何 其 他 課 程 批 予 學 生 的 所 有 貸 款 。 彌

償 人 只 須 清 還 債 項 , 而 無 須 負 責 同 一 學 生 經 整 合 後 併 入 上 文 第 2 條 所 述 貸 款 的 其 他 貸 款 (“ 其 他 貸 款 ” )或 該 等 其 他 貸 款 的 利

息 或 逾 期 利 息 或 行 政 費 (如 彌 償 人 沒 有 就 其 他 貸 款 簽 立 彌 償 契 據 )。 儘 管 如 此 , 如 不 同 彌 償 人 已 就 貸 款 和 其 他 貸 款 簽 立 彌 償 契

據 , 而 學 資 處 從 學 生 收 到 的 還 款 不 足 以 支 付 到 期 應 繳 的 款 項 , 學 資 處 有 權 決 定 如 何 分 配 收 到 的 款 項 。

17. 根 據 本 彌 償 契 據 發 出 的 通 知 或 要 求 , 必 須 以 書 面 形 式 發 出 。 通 知 或 要 求 如 以 以 下 任 何 一 個 方 式 發 送 給 彌 償 人 , 即 視 作

已 妥 為 送 達 : 以 郵 寄 或 由 專 人 送 交 至 彌 償 人 的 住 址 ; 以 傳 真 發 送 至 彌 償 人 的 傳 真 號 碼 ; 以 短 訊 方 式 發 送 至 彌 償 人 的 流 動 電 話

號 碼 ; 以 電 郵 發 送 至 彌 償 人 的 電 郵 地 址 (上 述 地 址 或 號 碼 以 最 後 向 學 資 處 提 交 或 最 近 預 早 10 個 工 作 天 以 書 面 通 知 學 資 處 修 訂

者 為 準 )。

18. 每 當 特 區 政 府 認 為 適 當 , 均 可 行 使 本 彌 償 契 據 賦 予 的 權 利 。 行 使 或 不 行 使 本 彌 償 契 據 某 一 權 利 , 不 會 妨 礙 特 區 政 府 行

使 本 彌 償 契 據 其 他 權 利 。 局 部 行 使 本 彌 償 契 據 某 一 權 利 , 不 會 妨 礙 特 區 政 府 其 後 全 面 行 使 該 權 利 。 延 遲 或 不 行 使 本 彌 償 契 據

某 一 權 利 , 不 會 妨 礙 特 區 政 府 其 後 行 使 該 權 利 。 除 本 彌 償 契 據 賦 予 的 權 利 外 , 特 區 政 府 還 可 根 據 法 例 享 有 其 他 權 利 。

(學生中文姓名) (* 請刪去不適用者) (學生英文姓名(大寫))

只 須 使 用 中 文 或 英 文 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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ENLS 143C(2021) 第 2 頁 / 共 2 頁

19. 如 本 彌 償 契 據 的 任 何 條 文 在 任 何 時 間 根 據 任 何 司 法 管 轄 區 的 法 律 屬 或 變 成 無 效 、 違 法 或 不 能 強 制 執 行 , 不 會 影 響 本 彌

償 契 據 在 其 他 司 法 管 轄 區 法 律 下 的 效 力 、 合 法 性 和 可 執 行 性 , 亦 不 會 影 響 本 彌 償 契 據 其 他 條 文 的 效 力 、 合 法 性 和 可 執 行 性 。

20. 彌 償 人 在 全 數 償 還 債 項 和 開 支 前 , 不 得 終 止 本 彌 償 契 據 。

21. 彌 償 人 確 認 他 /她 並 非 任 何 下 列 人 士 或 團 體 (不 論 屬 法 團 或 非 法 團 )的 董 事 、 高 級 人 員 或 僱 員 :

(一 ) 提 供 申 請 人 所 修 讀 或 擬 修 讀 的 並 符 合 貸 款 計 劃 的 課 程 的 院 校 ; 或

(二 ) 上 述 第 (一 )項 的 課 程 主 辦 者 或 本 地 代 辦 機 構 (如 適 用 ); 或

(三 ) 上 述 第 (一 )項 或 (二 )項 的 任 何 個 別 的 「 有 聯 繫 公 司 」 ( 包 括 控 權 公 司 及 附 屬 公 司 ) 。

就 本 契 據 而 言 , 「 有 聯 繫 公 司 」 的 釋 義 將 根 據 香 港 法 例 第 622 章 《 公 司 條 例 》 第 2 條 所 分 別 給 予 上 述 詞 語 的 涵 義 而 解 釋 。

22. 彌 償 人 特 此 確 認 , 本 彌 償 契 據 由 他 / 她 簽 立 , 全 文 從 學 資 處 取 得 或 從 學 資 處 網 站 下 載 , 並 無 任 何 修 改 。 本 彌 償 契 據 備

有 中 英 文 本 。 彌 償 人 選 擇 簽 立 中 文 本 的 彌 償 契 據 。 如 中 英 文 本 有 歧 義 , 概 以 中 文 本 為 準 。

23. 本 彌 償 契 據 須 受 香 港 法 律 管 限 , 並 須 按 照 香 港 法 例 解 釋 。 彌 償 人 同 意 , 香 港 法 庭 有 權 審 判 本 彌 償 契 據 引 起 或 與 其 有 關

的 爭 議 , 特 區 政 府 亦 可 在 彌 償 人 身 處 或 彌 償 人 的 資 產 所 在 的 司 法 管 轄 區 提 起 法 律 程 序 。

24. 彌 償 人 聲 明 , 本 彌 償 契 據 及 申 請 表 (包 括 一 併 呈 交 的 其 他 相 關 文 件 )所 載 的 資 料 均 為 真 實 、 正 確 及 完 整 。

25. 彌 償 人 確 認 , 在 簽 立 本 彌 償 契 據 前 已 細 閱 本 契 據 共 2 頁 的 全 部 內 容 , 並 明 白 自 己 有 權 向 自 行 選 定 的 律 師 徵 詢 獨 立 法 律

意 見 , 以 確 保 本 身 明 白 簽 立 本 彌 償 契 據 後 須 承 擔 的 責 任 和 一 切 後 果 。 彌 償 人 已 就 本 彌 償 契 據 徵 詢 獨 立 法 律 意 見 或 選 擇 不 徵 詢

獨 立 法 律 意 見 , 但 確 信 自 己 在 簽 立 本 彌 償 契 據 前 完 全 明 白 本 契 據 的 內 容 及 效 力 。

26. 本 契 據 將 與 學 生 所 簽 署 的 承 諾 書 內 第 27 段 所 述 的 日 期 同 時 生 效 。

本契據於 年 月 日簽立。

本契據由彌償人在右列見證人面前

簽署、蓋印及交付作實。 彌償人姓名:

中文姓名(正楷)

英文姓名(大寫)

(請依照香港身份證上的姓名次序填寫) 彌償人香港永久性居民身份證號碼: ( ) 彌償人與學生的關係:

貸款金額:港幣 元

彌償人簽署:

. 見證人姓名:

中文姓名(正楷)

英文姓名(大寫)

(請依照香港身份證上的姓名次序填寫) 見證人香港永久性居民身份證號碼: ( ) 聲明:本人就本彌償契據及在申請表提供的個人資料及相關文件均為真實、正確及完整。本人承認知悉並同意,學資處可使用及向有關各方披露該等資料,以及要求有關各方提供本人的個人資料。

見證人簽署:

注意: 1. 任何人製造虛假文書,意圖由他/她本人或其他人藉使用該文書而誘使另一人接受該文書為真本文書並作出或不作某些作為,

以致對該另一人或其他人不利,則該名製造虛假文書的人即屬犯罪。 2. 彌償人除應細閱本彌償契據外,亦須一併閱讀由接受貸款的學生簽立的 ”承諾書” 和 “擴展的免入息審查貸款計劃 2021/22

學年申請指引”。 3. 本彌償契據須由彌償人在見證人面前填寫和簽署。學生本人及彌償人均不能充當見證人。學生亦不可充當其申請的彌償人。 4. 學生、彌償人及見證人的中文姓名和英文姓名須與各自香港身份證所示的姓名及次序一樣。 5. 本彌償契據上述簽立條文的資料如有修改(包括補加、刪除及更改),必須由彌償人或見證人(視乎何人作出修改)加簽作實,而貸

款金額如有修改(包括補加、刪除及更改),則必須由彌償人及見證人一同加簽作實,簽名式樣須與本契據的簽名相同。學資處不

會接納不完整或以塗改液或塗改帶修改的文件。 6. 彌償人或見證人如使用圖章,應在圖章旁加上“+”號。 7. 請用不脫色的黑色或深藍色原子筆填寫本彌償契據 。 8. 學資處可全權決定彌償契據是否填妥。如學資處認為彌償契據未有填妥,絕對有權決定不予接納。 9. 學資處可要求彌償人親身到學資處與職員會面,以核實貸款申請所提供的資料。 10. 本彌償契據須以底面空白的 A4 白紙清晰列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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