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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age 1: €¦ · Web view由於主管機關有著必須為民眾、消費者的健康、權益把關的任務,對於是不是廣告恐有較寬廣的認定,一但被認定是廣告,單純心得分享的內容落入廣告法規來檢視,也就可能被罰。但一般民眾對廣告的概念與理解並不清晰,通常會

敬致各會員:

本會受公平交易委員會之邀,將代表參加"薦證廣告利益關係及其揭露方式說明座談會"

由於需提供雜誌業界的意見供其執法參考,請各會員踴躍建議,以利彙整提出以下為附件摘要說明請參考:(001-004 為公文函及會議資料、並附上今年 5月公聽會時本會提出之意見)

1.會議背景說明摘要:業界代表對薦證廣告、尤其是化粧品網路薦證行為管理表達意見,薦證者與廣告主間非一般大眾可合理預期之利益關係及其揭露方式有所疑慮,故公交會召開此會議2.本會於今年 5月參加公聽會曾總合建議,摘要如下(詳如下頁):(1)除非媒體明知或可得而知,否則不應為不實的薦證廣告受到處分。(2)網際網路平台業者,不應課以管制言論的義務,自不應為平台上

薦證的心得分享、轉貼文章負責。

請會員們於 9 月 25 日(五)前回擲本會,謝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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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北市雜誌商業同業公會受邀參與公聽會之建議提出

本會建議:1.從雜誌媒體業者角度表達幾點意見,提供各位先進及大眾參考。2.雜誌公會表達我們認同廣告應該遵守誠實、不欺騙的最基本原則去宣傳產品、

服務的好處、優點,以達到吸引消費、獲得共鳴、提高品牌形象與價值的目的。3.補充"廣告的定義"相關法條

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 23 條 本法第 22條及第 23條所稱廣告,指利用電視、廣播、影片、幻燈片、報紙、雜誌、傳單、海報、招牌、牌坊、電腦、電話傳真、電子視訊 、電子語音或其他方法,可使不特定多數人知悉其宣傳內容之傳播。行政院衛生署 93.10.27 衛署藥字第 0930043825 號 「報紙、雜誌刊登化妝品效能,綜其圖像及內容,且偏重單一廠牌產品之介紹,已達招來銷售之目的,且宣稱效能,應視為化妝品廣告,仍應依化妝品衛生管理條例之規定,申請廣告核准」目前網路、手持行動裝置如此發達普遍,我們每天都會接觸來自各種網路社群平台、通訊軟體的訊息,像是 facebook、BBS、網路論壇、Line、部落格…等等。但這些可能來自於一般民眾、週遭親朋好友日常生活中對一些商品、商家的體驗及評論。但目前法規與主管機關對廣告的定義相當廣,無論有無對價關係,只要能讓大眾知悉及辨識出特定的商品或服務就算是廣告,在這樣的見解下,任何網路對特定商品、服務的心得分享、評論都可能被認定是廣告,而須受到相關廣告法規的規範或處罰。由於主管機關有著必須為民眾、消費者的健康、權益把關的任務,對於是不是廣告恐有較寬廣的認定,一但被認定是廣告,單純心得分享的內容落入廣告法規來檢視,也就可能被罰。但一般民眾對廣告的概念與理解並不清晰,通常會認為只是自發性的經驗、心得分享、又沒有收廠商錢,因此不是廣告。更何況現代人可能每天都在 facebook 上分享自己的或轉發一些別人分享吃喝玩樂的心得,以消保法施行細則的定義來看,這些也都應該屬於廣告,但這與普遍的國民情感不符。

4.表達媒體與平台業者的難處公平交易法第 21 條第 4 項關於薦證廣告的規範「廣告代理業在明知或可得而知情形下,仍製作或設計有引人錯誤之廣告,與廣告主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廣告媒體業在明知或可得而知其所傳播或刊載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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廣告有引人錯誤之虞,仍予傳播或刊載,亦與廣告主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廣告薦證者明知或可得而知其所從事之薦證有引人錯誤之虞,而仍為薦證者,與廣告主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但廣告薦證者非屬知名公眾人物、專業人士或機構,僅於受廣告主報酬十倍之範圍內,與廣告主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但廣告媒體業者並不會知道廣告主與薦證者之間是否有對價關係,且薦證者分享的內容是否有引人錯誤之虞,實難逐一審查求證,卻可能因為有傳播或刊載的事實,就被認定明知或可得而知。再者,網際網路平台業者並非司法機關,無調查事實的權力,且對於網路平台上分分秒秒產出巨量的留言、心得分享、轉貼文章,平台業者內容並逐一無審查的能力,而且事前的內容審查等於箝制言論自由。在國內外的司法實務上並未課以平台業者並須管制言論的義務,否則顯然強人所難,也妨礙科技的發展。5.總結看法(1)除非媒體明知或可得而知,否則不應為不實的薦證廣告受到處分。(2)網際網路平台業者,不應課以管制言論的義務,自不應為平台上薦證的心得

分享、轉貼文章負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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