Jakobs norm, person, gesellschaf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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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效文 國立成功大學法律學系副教授 台北, 4. October 2013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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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效文

國立成功大學法律學系副教授

台北, 4. October 20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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導讀書籍

Günther Jakobs, Norm, Person, Gesellschaft: Vorüberlegungen zu einer Rechtsphilosophie, 3. Aufl., Berlin 2008 (1. Aufl., 1997; 2. Aufl., 199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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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書目錄

第一章 一個孤立的人類個體

第二章 兩個並存的個體

第三章 藉由權力來協調團體

第四章 人、主體、社會

第五章 規範的現實性

第六章 社會作為統合

第七章 內心性

第八章 人與強制

第九章 對侵擾的反應

第十章 經濟作為社會

第十一章 普世化

第十二章 命題 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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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一個孤立的人類個體

個體係以愉悅與不悅的架構(Schema von Lust und Unlust)來進行感官知覺。

個別的個體無法區分自己與他的環境,因此無法

產生自我意識。

個體將自己的身體也認知為世界的一部份。

世界:充滿愉悅與不悅狀態的整體。

不存在客觀的與個體分離的世界,個體只能感覺

到自己的愉悅與不悅。

無限制的世界:灰幕無法區分前景與背景的例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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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兩個並存的個體(1)

個體只關心自己的利益與需求,不管別人;但也

不排除自我犧牲,只要自我犧牲對個體是愉悅的。

但個體是一個有缺陷的生物,天性上是無法預測

的。

亞理斯多德:人類天性上即為政治性的生物。

霍布斯:自然的團結如蜜蜂與螞蟻的共同生活;

人類的團結藉由契約,是人為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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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兩個並存的個體(2)

愉悅與不悅的架構也規整個體與其他個體間的關係,

因此依具體情況,個體計算對自己是否有利方決定要

競爭或合作。

對於世界的感知,以及對感官知覺的整理,個體都是

依照愉悅與不悅的架構;即便存在兩個個體的情況,

也只是另外存在同一種架構,個體認知世界的本質並

未改變。

兩個個體間的關係與個體跟其他的環境關係,例如動

物、植物或機器,在本質上都是工具關係,並無區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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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兩個並存的個體(3)

個體間的合作乃藉由平行的揣測,這種平行性只

是一種衍生的共同性,是否合作最後還是取決於

每個個體的內在觀點。

這種世界中不存在嫉妒,因為沒有規範決定誰應

得什麼。

也因此不會產生所有權的觀念,只有實際擁有

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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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兩個並存的個體(4)

Hobbes認為人性中有三個產生衝突的原因:

1. 競爭

2. 不信任

3. 求名(Ruhmsucht)

Jakobs反對求名,因為個體不會對於家畜或機器求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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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兩個並存的個體(5)

個體間欠缺締結有效契約的條件,因為:

1. 個體不知道他除了可以是處理喜好的中樞外,還

可以有其他的可能性。

2. 協議無法被保證。認知的希望不同於規範的期

待,對於契約論的批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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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兩個並存的個體(6)

在契約之外尋找拘束力的根據,有三種可能:

1. 已經存在一個規範性結構的社會:但那就沒有並存

孤單個體的問題。

2. Hobbes:以契約實際建立起一個暴力以保障契約。

但契約即變為多餘。

3. Kant:締結契約者先驗上即受拘束,作為理性者,

「契約必須遵守」屬於理性的一部份。Jakobs:每個

個體可否堅持愉悅與不悅的架構,是否應該作為理性

者生活,這本身即是個問題,這跟是否要接受一個共

同的造物主對我們的約束是相同的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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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藉由權力來協調團體(1)

世界中倘若進入了更多類似的個體,關於愉悅與不悅

的資訊會過度複雜與不精確。

因此要建立權力,使個體間的往來可以忍受,例如至

少可以保障生命。

眾多個體即成為群體,Jakobs稱為團體(Grupp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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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藉由權力來協調團體(2)

避免個體對於自然權利(jus naturale)的行使,關鍵在

於服從的事實,不管此種服從是用強制、欺騙、諂媚

還是同意何種方式造成。(事實性的優先,Vorrang des Faktischen)

Hobbes雖然說「每個人與每個人的契約」,但事實上

只是對於每個個體內心狀態無拘束力的事實呈現。

優勢暴力可以取代共識建立國家,Hobbes:透過奪取

成立的國家(Staat durch Aneignu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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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藉由權力來協調團體(3)

在方成立的國家中,係存在著主僕關係(Verhältnis der Herrschaft und Knechtschaft)。

個體雖然服從,但仍維持自己的秩序架構而不接受其

他個體的秩序架構,世界仍然是認知的世界。

即便在較大的團體中(亦即沒有中央行政即無法確保其

存續穩定的團體),各種關係也可能只是以個體的愉悅

與不悅之架構進行。

如此,規範就只是可以認知獲悉的情況,實際存在可

以強制他人的作用機會。

契約只有在對己有利時,方對個體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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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人、主體、社會(1)

個體基於其追求愉悅的架構,並不會特別為團體付出。

因此,掌權者(Gewalthaber)作為團體利益的代表,必

須利用個體的架構來促進團體的利益。

個體的利益不會被消滅,但會昇華。

掌權者定義團體,亦即多數「人」(Persone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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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人、主體、社會(2)

人是藉由角色固定性(Rollenkonstanz)與不受拘束性

(Ungebundenheit),亦即應然與任由的架構(Schema von Sollen und Freiraum)所界定(掌權者的觀點)。

倘若義務(Pflicht)與任意(Willkür),亦即應然與任由

是以「內部觀點」的自我描述加以定義,就產生了主

體(Subjekt)。

只有當愉悅與不悅、義務與任由這兩種在心理中實現

的架構相互對立,方產生自我意識

(Selbstbewusstsein)。

「胸中沒有兩個或更多的靈魂,就沒有自我意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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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人、主體、社會(3)

人(Person):對一個團體應該實現任務者。

角色的賦予對於團體的任務才是重要的,權利只是次

要的。

權利是由義務推導出來,亦即只有對於履行義務所必

要之事加以組織的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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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人、主體、社會(4)

單純透過多數個體相互提供給付,特別是通過契約或

承認(Anerkennung),應然與任由的架構無法被證

立,而需要一個獨立於個體任意的框架。

這個框架,或者說團體的存在,可以稱為規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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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人、主體、社會(5)

兩個架構形成兩個世界。

人只存在於社會中,只有人的秩序方建立起社會,也

就是一個規範性的世界。

誰想要當主體但又想完全獨立,便是自我矛盾。

社會並非眾多個體世界的結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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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人、主體、社會(6)

肉體不只歸屬給個體,也歸屬給人。

人、規範也是為了能判斷「肉體的行為」是否滿足團

體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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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規範的現實性(1)

對於社會的理解,可大致分為規範主義(人的行為依照

應然秩序)與現實主義(規範作為作用機會,例如法律

現實主義)。

結合規範主義與現實主義對於社會的理解:規範的效

力在於人們要不然遵守規範,要不然就因為違反而被

制裁。

Jakobs批評,一個強大的掌權者也可以做到此種統治

程度,但這個秩序可能仍然是他自己的私人秩序。

倘若制裁只是被外在的執行,這種規範的現實性只是

強制、自然,而非社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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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規範的現實性(2)

創造出「人」的規範必須提供引導溝通的標準。

人的行為不能由外在來理解,而是必須存在於被要求

遵守規範者的溝通之中。

「社會乃被實踐的人的溝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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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規範的現實性(3)

規範不會(有因果關係地)引起行為,只會提供為特定

行為的理由。

規範的目的不在於引導行為,而是對行為進行社會性

的評價。

倘若規範真的被當作行為主要的解釋參考,那麼社會

便是現實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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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規範的現實性(4)

社會的現實性並非一蹴可幾就達到的狀態,而是在一

個持續的過程(Prozess)中產生並被保存。

規範現實改變的原因:

1. 規範的目標不切時宜:例如祖國的觀念。

2. 社會環境(滿足個人基本需求的條件)的改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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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規範的現實性(5)

在人的秩序以外,仍然存在著單純個體的關係。

應然與任由的架構並不會使愉悅與不悅的架構失效,

倘若人的秩序想要維持,個體必須要在這個秩序中大

致上找到「基本滿足」(Auskommen)。

基本滿足的條件中包含了對規範性狀態的認知性補強

(kognitive Untermauerung),亦即規範會被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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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 社會作為統合 社會的產生,是藉由對規範狀態的統合

(Verständigung),以及對於社會跟純粹依靠認知的環

境之區分。

認知性世界的規則是藉由自然處罰(poena naturalis)的危險確保被遵守,例如不會將手伸到火堆中。

規範的產生並非基於個體間自由產生的共識,而是對

於已經存在的任務加以認知(Vergewisserung)。

規範世界中的人會將共同的規則當作客觀的世界,因

此在溝通中也有遵循可能性(Anschlussfähigkei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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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章 內心性(1) 人的產生,並非因為自己的決定,而是因為在溝通中

至少有一個規範被當作有效,亦即存在一個現實的規

範。

人:外在觀點

主體:內在觀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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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章 內心性(2) 人不能有任何個體性的保留,是人即應該作為主體。

倘若個體的動機可以產生相同的外在行為,就不須要

期待他有義務動機。

但是能夠產生相同外在行為的個體性,並不因此就產

生人的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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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章 人與強制(1) 法律的現實性要求相當的認知性補強,依規範被賦予

權利者方能藉此獲得基本需求。

但是透過法律的強制,人是屈服於自然的規則之下。

誰因為自己可歸責的行為有必要被強制,便是將自己

去人格化(depersonalisiert)了。

去人格化涉及人的現實性,無關乎其規範性的建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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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章 人與強制(2) 倘若為了團體或團體個別成員之利益,對不能負責之

人加以超出一般可接受之犧牲界限的強制,便是將人

去人格化。

例子:阻卻違法的緊急避難、不為救助罪、恐怖份子

挾持客機撞大樓以及投擲原子彈的例子。

個人犧牲義務的大小取決於團體的規範性組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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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章 對侵擾的反應(1) 透過歸責(Zurechnung),行為乃與自然(因果關係)得

以區分。

違反規範者只是「單純形式的人」(nur-formelle Person),亦即可以作為人但卻一時未實現者。

形式的人無法成為歸責的受命者,因此規範係對所有

人下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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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章 對侵擾的反應(2) 罪責歸責(Schuldzurechnung)乃相應於被期待的自我

控制(erwartete Selbststeuerung)。

自我乃作為忠於規範的人而被建構。

罪責係根據社會特定標準。

只有在與規範的現實性相容的情況下,個體基本滿足(個體利益)的條件方能限制罪責歸責。

限制罪責歸責的條件只限於偶然發生在個人身上者;

倘若是影響所有人者,則仍可為罪責歸責,例如飢荒

時的犯行,雖然個體不能獲得基本滿足,但仍應為罪

責歸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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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章 對侵擾的反應(3) 形式的人格性與實質的自然性。

規範的違反並不排除人對於社會的歸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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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章 對侵擾的反應(4) 刑罰的反應是一種象徵的行動,是對於犯罪意義的反對

(Widerspruch gegen die Tatbedeutung)。

刑罰不只是溝通,也是一個現實行動,刑罰的痛苦便是在這個現實行動中呈現出來。

刑罰作為施加痛苦的現實行動,是為了促進合乎規範期待的認知性補強。

Jakobs:刑罰必須相應於損害,但損害的外在重要性會隨著不同社會的自我存續力量大小而有不同。

刑罰必須相應於損害並非必然的推論。例如啟蒙時代即強調刑罰有效的威嚇,亦即威嚇的強度隨著有人繼續違法而加強,直到刑罰的強度大到沒有人敢再違法為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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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章 對侵擾的反應(5) 只有團體的成員才能質疑社會的規範性認同,因此也

只有團體成員可以被處罰。

例子:一次大戰後不處罰戰敗國的戰犯;對於處罰

DDR時代人權侵害行為的批判。

團體外者(Externe)不能被處罰,只能依照合目的性加

以對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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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章 經濟作為社會 市民社會中,對於人的理解只是一種消極的關係。

人乃不得被侵害且亦不侵害他人者。

皇帝與教皇/國家與經濟的比喻

經濟乃提供積極的關係:有從事生產者方具有完整的

地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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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章 普世化 問題:為何個體聯合成為國家,而非一個普世的行政

組織?

根據黑格爾,一個國家倘若不具備與其他國家的關係,

就如同單一個體一般不能成為現實;普世國家無法獲

得自我意識,以及有拘束力的規範性型態。

不同競爭團體的憲法(或組成)必須在實踐中能自我保

存。

普世性團體要能存在,必須是大家認為它具有優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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感謝各位的聆聽,歡迎參與討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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