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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廢(污)水處理專責單位或人員設置及管理辦法」及「廢(污)水處理專責人員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
水質保護處中華民國105年7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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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言一
本次修正重點條文二
三
結語四
條文說明
簡報大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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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前言
各類專責及技術人員之訓練及證照核發、廢止等共通性事務,本署環訓所已另定環境保護專責及技術人員訓練管理辦法予以規範,爰針對其他廢(污)水處理專責人員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訂定廢(污)水處理專責人員管理辦法。
為提升及管理廢(污)水處理專責人員品質,於廢(污)水處理專責人員管理辦法強化負責人兼任之條件、常駐之認定、專職之規模、事前設置代理人制度、應執行之業務,並明確處罰要件。
另因應水污法於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增訂廢(污)水處理專責人員處罰之規定,為使主管機關裁處罰鍰符合比例原則,爰訂定廢(污)水處理專責人員裁罰準則,明定違規情節對應罰鍰額度及減輕處罰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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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本次重點條文
兼任之規定(第5條至第7條)
專責人員
代理人制度(第9條至第11條)
常駐之任定(第15條、第16條)
專職之規模(第15條)
執行之業務(第22條)
處罰之依據(第25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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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條文說明
法源依據 水污染防治法第21條第2項
專責人員級別
甲級
乙級皆必須取得合格證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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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條文說明
附表1規模與條件
廢水產生量、所含物質超標或違規情事
附表2有害健康物質
鉛、鎘、總汞、砷、六價鉻、銅……
社區下水道免設置條件
服務戶數500戶以下,免設置專責人員
附表1規模變動時規定
依規定需提升專責人員設置等級或增加員額之業者,應於1年內完成核定設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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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條文說明
專責單位
甲級 甲級 乙級
員額至少3人,包括2名甲級專責人員以上,由甲級人員其中1位擔任專責單位之主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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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條文說明
專責單位得合併設置
廢(污)水處理專責單位與其依法設置之空氣污染防制專責單位得合併設置,人員可互兼
專責人員得由1人互兼
廢(污)水處理專責人員與具有其他類資格之專責及技術人員,得由1人互兼
負責人兼任專責人員條件
員工人數50人以下者,負責人得兼任專責人員
負責人係指許可證(文件)登記之負責人或授權之代理人
員工人數超過50人且負責人已兼任專責人員者,
應於本辦法發布6個月內,重新申請核定設置
共同設置專責單位或人員
共同設置廢(污)水處理設施者,得依設置規模與條件共同設置專責單位或人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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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減輕中小型企業負擔及避免負責人因管理規模較大之工廠(場)而疏忽專責人員應盡之業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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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條文說明
訂定原因
設置人數
具備資格
核定設置
避免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如遇專責人員因離職、異動或因故未能執行業務等因素,致無適當人員於短期內執行環保業務,爰訂定應設置代理人規定
原則設置1名,但應設置專責單位或負責人兼任專責人員之業者,應設置2名
如原設置之員額已超過應設置之員額,得扣減代理人之人數
代理人應具有參加同一級別以上廢(污)水處理專責人員之訓練資格
代理人有更動時,應於15日內重新申請核定設置
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應於重新申請設置或本辦法施行日起6個月內完成代理人申請設置。惟如遇原專責人員因故未能執行業務達15天者,應於事實發生後15天內完成核定設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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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條文說明
檢具文件
專責人員
代理人
代操作者
申請設置專責人員應檢附:
合格證書 同意查詢勞、健保資料同意書
申請設置代理人應檢附: 具參加同級別訓練之學經歷證明 同意查詢勞、健保資料同意書
由委任之代操作營運機構派任具資格之人員設置者,亦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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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條文說明
設置前已連續3年以上未經核准設置者
3年
核定設置之日
6個月
完成到職訓練
6個月內完成到職訓練
業者檢具證明文件向主管機關報備
15日
15日內完成報備
相關規定
未依規定完成到職訓練或完成報備,主管機關應廢止專責人員之設置核定,業者並應於15日內重新申請設置核定,且不得聘僱設置前已取得廢(污)水處理專責人員資格,且連續3年以上未經核准設置者
本辦法施行後之新設廠,第1次申請設置者,不得聘僱已連續3年以上未經核准設置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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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條文說明
何謂常駐 於勞動基準法所定工作時間內且製程有運轉之期間,
經設置核定之廢(污)水處理專責人員應在場
如果因故未能常駐
現場應備有請假紀錄或其他相關證明文件,以備查閱
持續違反常駐規定
專責人員於勞基法所定休息、休假規定之日數外,半年內累積超過30日未到職,或經查獲1年內3次以上未符合上述請假規定,不得再繼續設置為該單位之專責人員
業者應於事實發生後30日內依規定重新申請核定設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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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條文說明
何謂專職
專職係指不得兼任環保法規以外其他法規所定專責(任)人員或從事其他與污染防治無關之工作
應至少一人專職之規模
應設置專責單位之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
與污染防治無關之工作定義為不得同時擔任其他領有薪資之正職業務,如會計、人事、警衛等等
專責人員應常駐所屬單位,符合下列規模者應至少一人專職負責第22條所定業務:
應設置甲級或乙級之公共、工業區下水道系統
服務戶數達2,000戶以上之社區下水道系統
應設置甲級或乙級且員工人數500人以上之事業或指定地區或場所下水道系統
3年內有情節重大且經處以停工(業),申請復工(業)之事業或指定地區或場所下水道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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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條文說明
依本辦法規定所設置之專責人員或代理人,不得有之行為:
明知並有意或預見其發生而執行違法或不當業務(故意) 因執行違法或不當之業務,致污染環境或危害人體健康,情節嚴重者。
同一時間設置於不同單位(重複設置),共同設置者除外 使他人利用其名義虛偽設置
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負有管理所聘僱之專責人員責任,應令專責人員符合法定相關工作,包含有:
依規定不得兼任及依規定專職
依規定請假
不執行違法或不當業務
不可有重複設置、虛偽設置及申報不實之情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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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條文說明
離職異動發生
離 代
立即代理
業15日內
以書面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代
代理期滿,不得再代理
代理3個月
業
代理期滿前15日內,業者應完成同一級別以上之合格專責人員核定設置
15日內離
30天內
以書面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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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人應具參加同一級別以上廢(污)水處理專責人員訓練資格
異動:調離原單位或仍於原單位廠址,惟未擔任專責人員
離職或異動(19)
離:離職之專責人員 代:設置之代理人 業:業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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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條文說明
因故未能執行業務發生
專 代
立即代理
代連續15日 業
事實發生後15日內以書面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因故未能執行業務:非因離職、異動,暫時因故無法執行第22條業務,惟原因消除後,繼續回原單位復職(如懷孕、住院、受訓、派差..等原因)
已代理達連續15日
15日內 代
經核准者,可展延至6個月
代
3-6個月
代理期滿6個月,不得再代理
業 15日內
代理期滿前15日內,業者應完成同一級別以上之合格專責人員核定設置
因故未能執行業務
(20)
代理人應具參加同一級別以上廢(污)水處理專責人員訓練資格
專:因故未能執行業務之專責人員
代:設置之代理人 業:業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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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條文說明
本辦法施行日
6個月過渡期間
業
6個月內完成代理人之申請設置
代
該段未完成代理人申請設置之過渡期間,如原專責人員有離職、異動或因故未能執行業務之情事,業者應指定具同一級別訓練資格或熟悉操作之人員代理
代連續15日 業
事實發生後15日內申請核定代理人之設置
已代理達連續15日
15日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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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辦法施行前已申請設置專責人員(21)
代:具同一級別訓練資格或熟悉操作之人員
業:業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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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條文說明
申請申報相關業務
廢(污)水操作管理
管線及放流口管理
水質檢測管理
專責人員除協助釐定廢(污)水收集、處理及改善外,亦應執行:
協助辦理許可變更、展延之申請
協助辦理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污泥處理改善計畫
依規定填具檢測申報資料,並簽章確認
依許可內容操作(或監督代操作)處理設施 確認處理設施進行保養維修,作成紀錄,簽章確認
記錄及統計水電藥泥相關讀數,作成紀錄,簽章確認
巡檢收集、處理、排放管線,作成紀錄,簽章確認
維護放流口通暢及相關座標正確,作成紀錄,簽章確認
監督流量計依規定校正,作成紀錄,簽章確認
監督檢驗測定機構依規定採樣
主動報告業者放流水水質檢測報告之結果及其適法性
確認CWMS設施正常連線,作成紀錄,簽章確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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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條文說明
條文規定
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不得以任何方式妨礙、禁止廢(污)水處理專責人員參加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在職訓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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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在職訓練之辦理方式後續依本署環境保護人員訓練所之規劃方式進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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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條文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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違反條文 違反內容
第3條第1項 未依規定設置專責單位或專責人員
第7條第4項 負責人已兼任專責人員,未依規定重新申請核定設置
第9條第4項及第21條第2項
未於規定期限內完成代理人之申請設置
第12條第2項 未依規定檢具專責人員完成到職訓練之證明文件,向主管機關報備
第14條 附表一有調整致業者須提升專責層級時,未於1年內申請核定設置
第18條
專責人員違反第15條規定有未專職或常駐之情事,並專職第22條規定
專責人員違反第16條規定未請假,或不得再聘僱但未重新申請核定
未監督專責人員及代理人執行第22條規定,或有第17條所定情事
第19至21條 未依規定執行本辦法代理制度、報請主管機關備查或完成核定設置
第23條 妨礙、禁止廢(污)水處理專責人員參加與其業務有關之在職訓練
--- 依規定設置之代理人未執行本辦法所定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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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條文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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違反條文 違反內容
第15條第1項及第16條第1項
未依規定常駐且未依規定請假(備有請假記錄或其他證明文件)
第17條第1款 執行違法或不當之業務,涉及繞流排放或稀釋
第17條第2款 執行違法或不當之業務,致污染環境或危害人體健康,情節嚴重者
第17條第3款 同一時間設置於不同之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
第17條第4款 使他人利用其名義虛偽設置
第22
條
第2款第3目 未依規定之期間及方式,填具檢測申報資料,並簽章確認
第3款第4目及第5目
未依規定記錄及統計水電藥泥相關讀數或操作參數,並簽章確認
第5款第1目要求委託之檢驗測定機構採樣人員違反採樣方法,採取定期檢測申報之水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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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條文說明
核定設置書無效之認定
依本辦法規定應重新申請廢(污)水處理專責單位或人員核定設置者,其原申請核定設置書自應完成設置之期限屆滿之翌日起,失其效力。
施行日期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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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本次修正重點條文
法源依據(第1條)
裁罰準則
違反情事之對應罰鍰金額(第2條及附表)
裁處罰鍰額度超過法定罰鍰額度之裁處原則
(第3條)
減輕處罰之規定(第4條)
施行日期(第5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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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條文說明
法源依據 水污染防治法第66條之1
專責人員違反其管理辦法,除依附表所列情事裁處外,亦應依行政罰法規定,審酌違反其義務行為之下列事項:
應受責難程度
所生影響
受處罰者之資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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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條文說明
附表所列之違規態樣,係為管理辦法第25條規定(專責人員之處罰依據)所定應予以處分之條件,該等條件係為廢(污)水處理專責人員應盡之義務,且屬未依法執行該業務將影響廢(污)水處理操作之重要業務,具有可責性
項次 違規態樣 罰鍰金額
一未依規定常駐且未依規定備有請假紀錄或其他相關證明文件
1年內累積2次 1萬元
1年內累積3次以上 3萬元
二未依規定之期間及方式,填具檢測申報資料,並簽章確認
1年內累積2次 1萬元
1年內累積3次 2萬元
1年內累積4次 3萬元
三
未依規定對每日廢(污)水處理設施之重要操作參數及電度表、廢(污)水排放之累計讀數;按次記錄廢(污)水處理設施藥品使用量、污泥產生、貯存、清運量,每月統計,並簽章確認
1年內累積2次 1萬元
1年內累積3次至5次 2萬元
1年內累積6次以上 3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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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稱之1年內,指自違反之日起,往前回溯至第365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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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條文說明
附表所列之違規態樣,係為管理辦法第25條規定(專責人員之處罰依據)所定應予以處分之條件,該等條件係為廢(污)水處理專責人員應盡之義務,且屬未依法執行該業務將影響廢(污)水處理操作之重要業務,具有可責性
項次 違規態樣 罰鍰金額
四要求委託之檢驗測定機構採樣人員違反採樣方法,採取定期檢測申報之水樣
4 ~ 6萬元
五
(一)未經主管機關核准,將廢(污)水於排放(入)前混合稀釋 3 ~ 5萬元
(二)以專管、渠道、閥門調整或泵浦抽取方式使廢(污)水由未經核准登記之放流口排放,或未依下水道管理機關(構)核准之排放口排入污水下水道
5 ~ 10萬元
(三)廢(污)水未經核准登記之收集、處理單元、流程,而由核准登記之放流口排放
排放污染物濃度為放流水標準限值5倍以上
5 ~ 8萬元氫離子濃度指數小於2或大於11
(四)取得貯留許可之業者排放廢(污)水,其排放水質有(三)之情形 5 ~ 8萬元
(五) 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繞開核准登記之收集、處理單元、流程,或未依核准登記之放流口排放,意圖逃避主管機關從事檢測等稽查之情形
4 ~ 6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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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條文說明
附表所列之違規態樣,係為管理辦法第25條規定(專責人員之處罰依據)所定應予以處分之條件,該等條件係為廢(污)水處理專責人員應盡之義務,且屬未依法執行該業務將影響廢(污)水處理操作之重要業務,具有可責性
項次 違規態樣 罰鍰金額
六同一時間設置於不同之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但屬依法共同設置者,不在此限
10萬元
七 使他人利用其名義虛偽設置 10萬元
八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申報不實或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為虛偽記載 10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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違規態樣項次六至八,對於同一時間重複設置、虛偽設置、申報不實之情節,已嚴重違反廢(污)水處理專責人員應盡之業務,且達環境保護專責及技術人員訓練辦法(草案)所定廢證之條件,爰處以最高罰鍰額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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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條文說明
原 則
廢(污)水處理專責人員違反數違規行為時,應依附表所列情事,分別計算後,加總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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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條文說明
訂定原因 為鼓勵廢(污)水處理專責人員積極從事正當業務及勇於檢舉不法,明定減輕處罰之規定
廢(污)水處理專責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減輕其處罰:
向主管機關揭露或司法機關自白或自首,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查獲前已自行補正或採取改善措施
稽查配合度良好
減輕額度 減輕後之罰鍰額度不得低於法定罰鍰下限 依第1款減輕之罰鍰額度不得超過依附表計算後罰鍰額度之
1/2,依第2款及第3款減輕時,裁處之罰鍰額度不得低於依附表計算後罰鍰額度之2/3
第1款
第2款
第3款
施行日期 本準則自發布日施行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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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結語
廢(污)水處理專責人員管理辦法已於105年5月19日發布施行,對於專責人員兼任之規定、常駐之認定、代理人制度、專職之規模、執行之業務及處罰之依據已有明確規範,廢(污)水處理專責人員當應確實執行應盡之業務,落實各項水污染防治措施,以維護水體品質。
廢(污)水處理專責人員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已明定違規樣態及裁罰額度,廢(污)水專責單位及人員應確實操作廢(污)水處理設施及遵守相關水污法規定,以避免被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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