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身分法篇)實例解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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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6 87 96 . 4 . 1 補充教材 民法(身分法篇) 本期實例解說配合三講次第五講次:兩願離婚之方式與裁判離婚之 事由;第六講次:離婚之效力,尤其會面交往權;第七講次:婚生子女之推 定與非婚生子女之認領。原則上,每講次以二則實例題解說,以供諸同學對 授課內容有更深一層之理解。 第五講次:兩願離婚之方式與裁判離婚之事由 【例題一】兩願離婚之戶籍登記 1.事實關係(參考圖1甲男與乙女於民國90510日,依民法第982條第1項之規定舉行婚禮。 甲男為醫師,乙女為家庭主婦。結婚一年後,二人育一子丙。婚後5年,乙女 發現甲男有新歡丁女後,夫妻感情因而惡化。因此於民國95812日,甲男 與乙女在律師之見證下,同意兩願離婚,而由二人成年之證人在離婚書上簽 名並蓋章,但尚未前往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之戶籍登記。 2.法律問題 (問一):甲男與乙女之離婚是否已發生效力? (問二):乙女因對丙子親權尚未協議,尤其未談妥贍養費給付之數額 第五至七講 民法(身分法篇)實例解說() / 戴東雄 乙女 90.5.10結婚 95.8.12有離婚書面同意書,二 人證人簽名,但尚未為離婚之戶 籍登記。 甲男 丁女 丙子 新歡 【圖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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補充教材民法(身分法篇)

本期實例解說配合三講次—第五講次:兩願離婚之方式與裁判離婚之

事由;第六講次:離婚之效力,尤其會面交往權;第七講次:婚生子女之推

定與非婚生子女之認領。原則上,每講次以二則實例題解說,以供諸同學對

授課內容有更深一層之理解。

第五講次:兩願離婚之方式與裁判離婚之事由

【例題一】兩願離婚之戶籍登記

1.事實關係(參考圖1)甲男與乙女於民國90年5月10日,依民法第982條第1項之規定舉行婚禮。

甲男為醫師,乙女為家庭主婦。結婚一年後,二人育一子丙。婚後5年,乙女

發現甲男有新歡丁女後,夫妻感情因而惡化。因此於民國95年8月12日,甲男

與乙女在律師之見證下,同意兩願離婚,而由二人成年之證人在離婚書上簽

名並蓋章,但尚未前往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之戶籍登記。

2.法律問題(問一):甲男與乙女之離婚是否已發生效力?

(問二): 乙女因對丙子親權尚未協議,尤其未談妥贍養費給付之數額

第五至七講

民法(身分法篇)實例解說(二)

/ 戴東雄

乙女

90.5.10結婚95.8.12有離婚書面同意書,二人證人簽名,但尚未為離婚之戶籍登記。

甲男 丁女

丙子

新歡

【圖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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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由,不願前往轄區之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之戶籍登記時,

甲男能否訴請法院強制乙女為離婚之戶籍登記?

3.問題解說(問一)

⑴ 本例題之(問一)乃兩願離婚之形式要件。民國20年親屬編公布實施

時,民法第1050條規定:「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並應有二人以

上證人之簽名」。依此舊法之規定,離婚未規定需要戶籍之登記,

故夫妻僅有書面之同意及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蓋章,即發生離婚之

效力,不必等待離婚之戶籍登記。當時之離婚戶籍登記,僅為行政手

續與離婚之證明方法而已,非兩願離婚之要件。故未為離婚之戶籍登

記,不會影響離婚之效力。

⑵ 民國74年6月5日修正親屬編時,民法第1050條除原規定外,增列「並

應向戶政機關為離婚之登記」。民國74年在兩願離婚增訂離婚之戶籍

登記後,因該戶籍登記與離婚之書面同意及二人證人之簽名,並列為

離婚要件之一,故依現行民法第1050條為兩願離婚時,如僅有離婚書

面之同意及二人證人之簽名,尚未能使離婚發生效力,必須為離婚之

戶籍登記始可。

⑶ 在本例題之(問一),甲男與乙女於民國95年8月12日,同意兩願離

婚,並在離婚書上由二人成年證人簽名,但尚未為離婚之戶籍登記。

故依民法第1050條及民法第73條之規定,因二人之離婚欠缺法定方

式,而為無效。

(問二)

⑴ 本例題之(問二)乃離婚之戶籍登記能否訴請法院強制登記?民國

74年修法時,在民法第1050條兩願離婚之形式要件上,增訂離婚之戶

籍登記後,該離婚之戶籍登記之增列,其究為生效要件或為成立要

件,引起學說上與實務上之爭議。

⑵ 依生效要件說之見解,在兩願離婚上,因有二人證人在夫妻雙方同意

之離婚書上簽名,故縱未為離婚之戶籍登記,祗生其生效與否之問

題,並無礙於兩願離婚有關身分契約之成立。因此夫妻之一方於該契

約成立後,不願為離婚之戶籍登記時,他方自得訴請法院為離婚之

強制登記。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382號判決說:「⋯⋯查兩願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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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應以書面為之,有二人以上之簽名,並應向戶政機關為離婚之登

記,為民法第1050條所明定。從而兩願離婚時,雙方當事人應向法院

提起給付之訴,求命其履行。原審背於解釋謂上訴人無請求權,顯有

未合。」

⑶ 依成立要件說之見解,74年新增之離婚戶籍登記,一如舊法之書面離

婚之同意書及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乃離婚不可或缺之成立要件,故

如未具備離婚之登記要件,兩願離婚根本無法成立。兩願離婚在未為

離婚之戶籍登記以前,因離婚尚未成立,不得訴請法院為強制履行。

75年5月20日最高法院民事庭推會議之決議說:「當事人兩願離婚,

祗訂立離婚書面及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而因一方拒不向戶政機關為

離婚之登記,其離婚契約尚未成立,他方自無提起離婚戶籍登記之訴

之法律依據。」

⑷ 此二種不同之見解,本人較支持後說之成立要件說。因為離婚之合意

為高度之身分行為,如二人未有合意時,有如民法第975條所規定婚

約不得強迫履行,而不得訴請法院強迫履行。有鑑於此,在本例題(

問二),因甲男與乙女尚未為離婚之戶籍登記,甲男不得訴請法院為

離婚之戶籍登記。

【例題二】通姦為裁判離婚之事由

1.事實關係(參考圖2)甲男與乙女為夫妻,婚後二人婚姻生活尚稱和諧,但甲男有喜歡吃公

司女同事豆腐之習性,乙女有觀看晚間電影之嗜好。有一次,甲男在下班時

間,在公司喝一點酒後,見丙女同事尚未離開公司,故藉酒瘋,而強暴丙

女。又有一次,乙女上街看晚間電影,於回家時,在自家大樓之電梯內為丁

男所強暴。

2.法律問題(問一):乙女見甲男強暴丙女,能否訴請法院裁判離婚?

乙女甲男 丁男丙女強暴 強暴

【圖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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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問二):甲男見乙女被丁男強暴,甲男能否訴請法院裁判離婚?

3.問題解說(問一)

⑴ 本例題(問一)乃有關民法第1052條第1項裁判離婚之列舉事由。民

國74年以前,民法第1052條無第2項裁判離婚之概括規定,僅第1項之

10款離婚事由。民國74年修正親屬編以前,僅能於民法第1052條所列

舉之10款事由,始能裁判離婚,過於嚴苛。因此修法時,在民法第

1052條增訂第2項:「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

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

求離婚。」本條第1項10款之列舉事由,在學理上稱為絕對離婚之事

由,即夫妻之一方有任何10款之事由之一,而他方訴請法院裁判離婚

時,一旦其舉證該事由之存在者,法院非裁判離婚不可,而無裁量之

餘地。反之,本條第2項新增之規定,在學理上稱為相對裁判離婚之

事由。即法院對於此裁判之離婚事由有裁量之空間,判斷其事由是否

已構成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該事由是否已達到難以維持婚姻生活?

因此夫妻之一方欲訴請法院裁判離婚者,如第1項列舉事由之證據已

具備時,以第1項提出裁判離婚較第2項有利於勝訴。

⑵ 本例題(問一)中,甲男藉酒瘋強暴丙女。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

2款之規定,與人通姦為該項絕對離婚之事由。所謂「通姦」乃性行

為之雙方均同意之行為,此構成離婚之事由乃基於違反夫妻間之貞

操義務。雙方同意之性行為之通姦,已構成離婚之事由,則對方不同

意之強暴行為,其違反夫妻之貞操義務更甚於通姦行為。故依論理解

釋,甲男已構成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2款通姦之絕對離婚事由,乙女

能訴請法院與甲男之離婚時,法院毫無裁量之餘地,非裁判離婚不

可。

(問二)

⑴ 本例題(問二)乃民法第1052條第2項裁判離婚之問題。乙女在自家

大樓之電梯內,為丁男所強暴。如乙女與丁男有雙方同意之通姦行

為,固然構成本條第1項第2款絕對離婚之事由,但在本例題之(問

二)中,乙女是在無法反抗之情形下,被迫為性行為。此不能解釋為

違反夫妻間之貞操義務,而讓甲男依本條第1項第2款之通姦事由,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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請法院與乙女之離婚。

⑵ 甲男是否能依據本條第2項概括且相對離婚事由訴請法院與乙女離

婚?依論理解釋,夫妻之一方所發生之事由,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

列舉之規定,不能訴請法院離婚者,如無另有其他事實共同發生或

加重其情節時,不能依本條第2項訴請離婚。因此甲男單純以乙女被

丁男強暴,因其不構成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2款通姦之事由,故也無

法構成本條第2項之事由。甲男不能訴請法院與乙女之離婚。如甲男

提出另外事證,謂其母於10年前也曾被人強暴,而使其母精神受到打

擊,在精神病院療養甚久。此種情景,將使甲男有揮之不去之恐懼感

時,法院始考慮或許以本條第2項是否已達到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

難以維持婚姻生活,而判決與乙女之離婚。

第六講次:離婚之效力,尤其會面交往權

【例題三】離婚後未成年子女之親權行使

1.事實關係(參考圖3)甲男為一企業家,乙女係會統科之大專畢業生。二人結婚後,乙女辭去

銀行工作,專司家務,而全家住在乙女嫁妝之房屋內。2年後甲受到友人之邀

請,共同前往中國大陸投資,偶爾回台團聚。前二年甲男在大陸投資事業尚

稱順利。但2年一過,其事業每下愈況而致幾乎破產。甲男對台灣之配偶乙女

與其在台北就讀國小3年級丙子及1年級丁女生活費之負擔也告斷絕。乙女在

此時期,為維持自己與二子女之生活,不得不在台北原銀行請求復職,獲得

重新就業上班。不久乙女聽聞風聲,甲男在大陸另包有二奶之情事。為此乙

女極為憤怒,以惡意遺棄為由,訴請法院裁判離婚而勝訴。在法院審理裁判

離婚中,其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二人協議不成,而發生爭議。甲男主張一人

一個,但乙女認為二子女均應由其行使親權。

丙子 丁女

乙女 甲男

丙子、丁女均由乙女行使親權。

丙子由甲男、丁女由乙女行使親權。

國小三年級 國小一年級

判裁離婚

丙子 丁女

乙女 甲男

乙女同意丙子由甲男、丁女由乙女行使親權。

國小三年級 國小一年級

判裁離婚

【圖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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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法律問題(問一):關於丙子與丁女親權之行使,法院應如何決定?

(問二): 本事實關係,如改為乙女為立即再婚之便,同意甲男就丙子

由甲男,而丁女由乙女行使親權時,法院又應如何決定?

3.問題解說(問一)

⑴ 本例題(問一)在說明夫妻離婚後,對未成年子女親權之行使,父母

無法協議時,法院應如何決定親權之行使。民國85年9月27日未修正

親屬編以前,民法第1051條與第1055有關夫妻離婚後,父或母對其未

成年子女親權之行使,不但以「監護」用語,使「親權」與「監護」

之概念混淆不清,而且違反夫妻平等原則,使妻在夫同意之下,始有

機會監護子女。

⑵ 民國85年修正親屬編後,有關父母離婚後對未成年子女之監護,有

相當幅度之修正:①首先將第1051條刪除,僅餘第1055條,而使父母

離婚後,對未成年子女監護權之行使,不再區分為兩願離婚或裁判

離婚,一體適用。②修正後第1055條之「監護」,改成「親權」之行

使。使父母親離婚後對未成年子女之關係,一方行使親權;他方得行

使會面交往權,而糾正舊法上「監護」與「親權」之概念混淆不清。

③基於夫妻平等與子女利益之原則,離婚後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親

權行使,由雙方協議由其中之一方或共同為之,協議不成時,由法院

為子女最佳利益決定之,期能落實夫妻平等之原則。④公權力之法院

全面介入父母離婚後對子女親權行使之監督,以便隨時調整父或母之

親權行使,以維護子女之利益。

⑶ 本例題(問一)中,甲男在中國大陸投資失利,幾乎破產,且在對岸

有包二奶之風聞。乙女訴請裁判離婚之事由係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

5款之惡意遺棄,此離婚原因屬於有責事由。就甲男來說,二人之婚

姻係甲男之過錯所造成的,又甲男在台灣無固定住居所且經濟情況惡

化,不利益撫育子女;就乙女來說,有其娘家嫁妝之房屋,可供子女

居住,且其已恢復在銀行工作,有固定收入,尤其丙子與丁女已在台

北就讀國民小學,不能隨意轉校,不利成長與教育。因此依民國85年

修正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父母離婚後,對未成年子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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親權之行使,無法協議或協議不成時,法院得依夫妻一方、主管機

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為此法

院參考民法第1055條之1有關為子女最佳利益之提示性規定,應由乙

女對丙子與丁女行使親權為妥,而不能由甲男對丙子,乙女對丁女各

別行使親權。

(問二)

⑴ 本例題(問二)乃有關父母離婚後,由法院對未成年子女親權行使之

改定。依民國85年9月27日修正後民法第1055條第2項之規定,前項協

議不利於子女者,法院得依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

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改定之。修正後為未成年子女之

利益,法院全面介入監督,故法院一發現父母對未成年子女親權之協

議,不利於子女時,不待親權之行使,即能改訂。

⑵ 在本例題(問二)中,乙女為急於再婚起見,不顧丙子與丁女手足之

情,而使其分離,尤其甲男經濟情況之惡劣,可能在中國大陸有包二

奶,對丙子教養有不利之情事,竟與甲男協議由乙女對丁女,由甲男

對丙子行使親權,此顯然對未成年子女不利。故法院依民法第1055條

第2項之規定,祗要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

得依民法第1055條之2之規定,認為甲男與乙女均不適合擔任丙子與

丁女之親權人時,得選定適當之人為監護人,並指定監護之方法,命

甲男與乙女負擔丙子與丁女之扶養費用及其方式。

【例題四】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權

1.事實關係(參考圖4)甲男與乙女從台灣前往美國留學後,在美國認識而結婚。婚後育有丙男

與丁女。二人在美國之學業未完成,故將二年幼之子女送回台灣,由乙女之

父戊男與母己女照顧。戊男與己女照顧二子4年後,甲男與乙女學成歸國。

二人歸國不到一年,甲男因職業關係,常晚上有應酬,而深夜始回家。為此

甲男與乙女之感情逐漸惡化,終於二人依民法第1050條之規定,辦妥兩願離

婚。二人協議7歲之丙男與9歲之丁女均由甲男行使親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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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法律問題(問一):丙男與丁女能否訴請法院與乙女會面交往?

(問二):戊男與己女能否訴請法院與丙男及丁女會面交往?

3.問題解說(問一)

⑴ 本例題(問一)乃父母離婚後未成年子女對未行使親權之父或母之會

面交往權。民國85年9月27日修正親屬編時,於民法第1055條新增第

5項前段規定:「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

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離婚後未

行使親權之父母一方,對其共同之未成年子女行使連繫、接觸或通信

等權利,稱為會面交往權,而通常簡稱為「會面權」。新增民法第

1055條第5項之規定僅提到未行使親權之父或母一方得對其共同之未

成年子女行使會面權。但反過來,未成年子女能否要求會面未行使親

權之父或母一方?此從法條之文義解釋,無法得知由未成年子女作為

主體,而請求會面其父或母,故宜認為否定。此文義解釋是否妥當,

值得斟酌。

⑵ 從近代親屬法在保護未成年子女利益為最高指導原理出發,會面權為

廣義親權之一部分。子女要求探視未行使親權之父或母乃基於天然血

統,且人倫上之固有權利。從而子女思念父母,進而要求探望父母乃

不可剝奪的基本人權,也不應因父母感情之不睦而加以阻撓。因此民

法第1055條第5項之規定,不應從文義解釋,而應從目的解釋,尤其

從子女最佳利益解釋,承認未成年子女,祗要對其人格之成長有利益

丙子 丁女

甲男 乙女

丙子與丁女由甲男行使親權。

戊男與己女曾照顧丙子與丁女4年之久。

7歲 9歲

戊男 己女

【圖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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時,也能成為會面權之主體。德國民法第1684條第1項以明文承認未

成年子女為會面權之主體:「子女有會面父或母之權利。」

⑶ 本例題(問一)中,甲男與乙女共同之未成年子女得請求法院會面其

母親乙女,如二人年幼不能提出時,由其利害關係人告訴法院,由法

院依職權為之。

(問二)

⑴ 本例題(問二)乃除父母及子女外,第三人可否會面權之問題。從

民法第1055條第1項之規定,以文義解釋或目的解釋,甚難包括第三

人之會面權。惟從比較法之觀點出發,值得一提。①依德國民法第

1685條第1項之規定,祗要對未成年子女有利時,子女之兄弟姊妹或

其袓父母也得與子女會面交往。又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配偶之一方

或前配偶之父或母曾與子女長期共同生活或其他曾長期照顧子女之第

三人亦得與子女會面交往。②依瑞士民法第274條之a之規定,於特殊

情況,且有助於未成年子女之利益時,其他第三人,尤其該子女之親

屬,亦得請求與子女會面交往。

⑵ 本例題(問二)中,乙女之父母戊男與己女,曾照顧丙男與丁女一段

期間,其對二子女已有相當深厚之感情。因此或許依據民法第1條所

規定之法理,以德、瑞立法例之規定,解釋戊男與己女在發展子女之

人格有利益之前提下,不妨也讓戊男與己女能會面交往丙男與丁女。

第七講次:婚生子女之推定與非婚生子女之認領

【例題五】準正之婚生子女與婚生子女否認之訴

1.事實關係(參考圖5)甲男與乙女認識後,在結婚前已先行同居,其後乙女因懷胎丙子五個

月,故催促甲男趕快結婚,免得丙子出生後無父。甲男不得已,於乙女懷胎

六個月時,依民法第982條第1項之規定,舉行婚禮。婚後3個月,乙女順利產

下丙子。甲男為一船員,婚後常跑海外,在家停留之時間甚少。乙女在一次

舞會上,遇到初戀之情人丁男,二人情不自禁發生多次性關係,因而乙女又

懷胎戊子而順利分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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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法律問題(問一):丙子之身分應如何確定?

(問二):戊子之身分應如何確定?

3.問題解說(問一)

⑴ 本例題之(問一)為討論準正之婚生子女。我國民法上之子女分為婚

生子女與非婚生子女。依民法第1061條之規定,稱婚生子女者,謂由

婚姻關係受胎而生之子女。由此可知,婚生子女必須於子女受胎時,

其生父與生母應有婚姻關係,但子女之受胎無法從外觀目視而得知。

故立法者以受胎期間解決此難題。依民法第1062條之規定,從子女

出生日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止為受胎期間。在此122日內任何一

日,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

此為民法第1063條所明定。因此如子女之受胎不在此受胎期間內而出

生時,該子女無法受到婚生之推定,而不得不成為非婚生子女。

在本例題(問一)中,丙男為甲男與乙女之血統,但因胎兒丙男在乙

女懷孕6個月時,甲男與乙女始結婚。故丙男出生時,僅婚後3個月,

即90日。故丙男出生後,回溯181日至302日之受胎期間,甲男與乙女

並無婚姻關係,從而丙男無法受婚生之推定,卻為非婚生子女。

⑵ 依民法第1064條之規定,非婚生子女,其生父與生母結婚者,視為婚

生子女。此在學理上稱為準正,即以子女出生後,生父與生母以結婚

之事實為其有血統之子女,取得婚生子女之要件。如該子女尚未出

生,而其生父與生母結婚在先時,依論理解釋,更應解釋該子女得為

準正而取得婚生性。

乙女甲男 丁男通姦

丙子

甲男與乙女結婚後3個月分娩。

先同居、後結婚

戊子

【圖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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⑶ 本例題(問一)中,因甲男與乙女在丙男尚未出生時,有結婚事實之

故,丙男因受甲男與乙女結婚而受到視為準正之婚生子女。

(問二)

⑴ 本例題(問二)涉及子女之婚生推定、婚生子女否認之訴及生父之認

領非婚生子女之問題。戊男係乙女婚外情與丁男所生之子。依民法第

1062條受胎期間之規定,戊男受胎時,乙女與甲男有婚姻關係,而與

丁男無婚姻存在。因此依民法第1063條第1項之規定,戊男應受甲男

與乙女之婚生推定,從而戊男為甲男與乙女之子。

⑵ 惟依民法第1063條第2項之規定,前項推定,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妻

非自夫受胎者,得提起否認之訴,但應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1年內

為之。因此生父在被推定為父母之人提出婚生否認之訴勝訴以前,不

得依民法第1065條第1項之規定,認領非婚生子女。從而本例題之丁

男在甲男與乙女提出婚生否認之訴以前,無法認領戊男。

⑶ 民國95年12月19日司法院大法官以釋字第587號解釋認為子女亦能與

父母並列,而提出婚生否認之訴。

⑷ 有鑑於此,本例題(問二)中,如甲男、乙女或戊男在法定期間內提

出婚生否認之訴而勝訴時,丁男得依民法第1065條第1項之規定認領

戊男。如丁男不願認領時,戊男或乙女依民法第1067條之規定,於法

定期間內訴請法院強制認領。

【例題六】生父不得撤銷非婚生子女之認領

1.事實關係(參考圖6)甲男與乙女已婚多年,尚無子嗣。甲男之父丙男抱孫心切,且認為應有

傳香火之人才對,故甲男甚為著急。自甲男認識同公司未婚之職員丁女後,

二人過從甚密,並多次發生性關係。有一日,甲男告訴丁女,如丁女能為其

生下男生,將帶她前往美國大峽谷度假。丁女不久懷甲男血統之胎兒戊,且

順利產下。丁女臨盆之際,甲男正在上班,無暇到醫院陪丁女分娩。當丁女

產下戊女時,以電話通知甲男,其謊稱生下戊男。甲男聽知後,喜出望外,

在電話中為「戊男」取男生之名稱。但甲男到醫院後,始真相大白,原來丁

女所生之戊為女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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補充教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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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法律問題(問一):戊女之身分如何確定?

(問二): 本事實關係,如改為丁女除與甲男有性關係外,同時與己男

也有性來往,且丁女所懷孕戊女之血統來自於己男,而甲男

誤認為自己血統予以認領戊女時,戊女之身分應如何確定?

3.問題解說(問一)

⑴ 本例題(問一)乃生父任意認領非婚生子女之問題。我民法上之認領

分為任意認領與強制認領。前者又稱為主觀認領,而後者稱為訴訟

認領。所謂任意認領係生父自願承認非婚生子女為自己之親生子女

之謂。多數親屬法學者對生父任意認領非婚生子女稱為「觀念之通

知」。此處所稱「觀念通知」乃意思表示之特別形態,即身分行為之

意思表示重視血統之連繫,而與財產法上之意思表示重視表意人主觀

之效果意思有所區別。因此依民法第1070條之規定,生父認領非婚生

子女後,不得撤銷其認領,以保護非婚生子女之利益。

⑵ 本例題(問一)中,生父之甲男因受丁女之詐欺而認領戊女,但身

分行為之認領重視血統之連繫甚於表意人之效果意思。故依民法第

1070條之規定,甲男對戊女之認領不得撤銷,戊女為甲男之女。

(問二)

⑴ 本例題之(問二)乃與非婚生子女無血統連繫之人誤認為自己之血

統而認領時,其子女之身分應如何確定。依民法第1065條第1項之規

定,非婚生子女經生父認領者,視為婚生子女,其經生父撫育者,視

乙女 甲男

丁女

向甲男謊稱其生「戊男」。

丙男

認領戊女

戊女

乙女 甲男 己男

丙男

誤認戊女為自己血統而予以認領。

戊女

丁女

通姦 通姦

【圖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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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認領。此種認領,依學者之通說,乃單獨行為,不待生母或子女之

承諾,即發生認領之效力。因此認領之人,如與非婚生子女無血統連

繫時,有二種不同之見解。一說認為無效,一說認為有效,但得依民

法第1066條之規定,由非婚生子女本人或其生母,對於生父之認領,

提出認領之否認。為非婚生子女之利益及認領視為單獨行為之性質,

以採取後說為當。

⑵ 有鑑於以上之說明,甲男誤認戊女,宜依民法第1065條第1項之規

定,先推定戊女與甲男成立父女關係。但戊女或乙女認為戊女非甲男

之血統時,得提出認領否認之訴,以排除甲男與戊女之父女身分關

係。甲男與戊女排除父女身分後,丁男始得認領戊女。如丁男不願認

領戊女時,戊女或乙女得依民法第1067條之規定,於法定期間內,訴

請法院強制認領戊女。

⑶ 其次,甲男誤以為戊女有自己血統而認領時,因甲男非戊女之生父,

得依民法第88條第1項之規定,以認領有錯誤為由,而撤銷其認領之

意思表示,使戊女恢復非婚生子女之身分。

(作者為本科目學科委員兼召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