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清流月刊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二 月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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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流月刊 清流月刊 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 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二 十二 月號 月號 卡奴之所以為龐大卡債所困,關鍵繫於循環利息的沉重負擔,因此企業經營者必須善盡告知的義務,才能有效創造雙贏的格局。 為什麼卡奴付不起卡債? 為什麼卡奴付不起卡債? ◎朱言貴 卡債風暴越演越烈,而卡奴也越來越多,形成極大的社會問題,為什麼會產生卡債與卡奴,這是大家心中亟欲探究之疑問。事實上卡奴之所以為龐 大卡債所困,不純粹出於卡奴之過度消費,關鍵繫於循環利息的沉重負擔,而有以致之,教人不忍有所苛責。 銀行在商言商,為了個人的信用,向金融機構申辦「銀行保證函」,必須提供相當的手續費,雙方存在著一定的「對價」關係,萬一被保證之商人 喪失信用,金融機構唯有自認倒楣,而自行認列呆帳,不過這也是公平遊戲規則使然,畢竟拿人錢財,必須承擔一定之風險,並無所謂的不平之鳴。 現在最為流行的塑膠貨幣,就是現金卡與信用卡,賦予持卡人極大方便,尤其是現金卡部分,可以說一卡在手行遍天下。不過,天下萬事有利必有 其弊,因為使用現金卡或信用卡實在太方便,人們往往不知節制,由於刷卡太頻繁緣故,卡債與循環利息勢必越積越深,變成債台高築,從而造成許多 的卡奴無力償債。 持卡人於刷卡之際,莫不刷得十分爽快,一旦卡片「刷爆」,或是收到帳單的時候,心情難免跌落谷底。查其之所以如此,癥結在於衍生的利息問 題,每每讓持卡人受不了,這是因為現金卡與信用卡之「循環利息」特別高所致。以民國102年為標準,銀行一年期的定期存款利率約在年利率1.3%之 間。也就是說,如果存款新臺幣(下同)100元,那麼一年的定期存款利息為1.3元。至於活期存款利率更低,充其量只有年利率約0.3%,所以近7、8 年來,屬於低利率的「微利」時代,對於存款族非常不利。按照經濟學上的理論,每年維持3%至5%的通貨膨脹,對於一個國家的經濟發展,屬於最 為有利的型態。在這樣的背景之下,如果銀行的定期存款利率低於3%至5%的情況,顯然利息都被通貨膨脹吃乾抹盡,甚至於有所不足,這就是所謂 的「負利率」;存款在銀行並非十分划算,於是乎買股票及基金,就成為一時的風尚,但是上述二者皆存在若干程度的風險,不如黃金與房地產那般保 值。 信用卡乃先消費、後付款,屬於免擔保的「信用融資」性質。持卡人於消費時,毋需以相應的現金或財產做為付款之擔保,可憑發卡銀行所給予的 信用額度,換取商品或服務。惟此對發卡銀行而言,風險性很高,因此銀行收取的利息幾近於年利率20%,遠超過銀行定存利率。 無論信用卡抑或現金卡,既然都是一種信用的供給,就要向客戶收取一定的報酬,包括手續費及利息兩部分。手續費包括年費與開辦手續費等,至 於利息,銀行都是收取法定利率中最高的部分,因為依照民法第205條規定:「約定利率,超過週年20%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 所謂「無請求權」就是「自然債務」之意,無法以訴訟來請求,甚至有可能構成刑法第344條的重利罪,所以銀行莫不以此為依據,而訂立循環利息的 高利率。現金卡係指銀行提供一定金額的信用額度,僅供持卡人憑銀行所核發的卡片,於自動化服務設備借領現金,等於小額貸款。信用卡具有「遞延 付款」性質,而現金卡則不然,於刷卡的當下,即須按日計息,對於持卡人來說,較為不利。 雖然現金卡與信用卡都是一種授信業務,但是信用卡的功能在於取代現金,作為支付的工具,所以當持卡人收到當月份的請款帳單時,如果繳清全 部帳款,就不會產生計息的問題,等於持卡人享受遲延付款的利益,而免付一個月刷卡金額的利息。 鑑於現金卡與信用卡都是一種「無擔保」的授信業務,萬一卡債利息越積越高,便很容易形成呆帳。因為對卡奴來說,已經山窮水盡了,堪稱「要 錢沒有,要命一條!」銀行又其奈他何?儘管欠債還錢原屬於天經地義的事,但這終究只是民事糾紛,如果債務人業已家徒四壁,債權人又不能拿他怎 麼樣。此種情形,類似2008年金融海嘯期間,美國所爆發的「次級房貸」。貸款購屋者往往被「次級房貸」的利息壓得喘不過氣,只好「棄貸」一走了 之,房屋也不要了。如此一來,由於許多貸款購屋的人未能繳清貸款,使得銀行的「爛頭寸」實在太多,導致連鎖的倒閉風波,乃是其來有自。 站在消費者的立場,導源於卡債循環利息太高,發卡銀行縱然不是「地下錢莊」,也使得現金卡與信用卡的持卡人難以翻身;可是站在發卡銀行的 立場,他們向客戶收取的利息是在法定利率的上限之內,沒有不法情事,反而是消費者不知潔身自愛,遂越陷越深。雙方各說各話,始終沒有交集,正 是當前卡債、卡奴問題迄今難解的關鍵所在。不過,從維護消費者權益的角度省思,企業經營者必須善盡告知的義務,事先就應該把高循環利息講清 楚、說明白,才能有效創造雙贏的格局。 (作者為空中大學法律課程教師)(本文保留著作權,未經授權不得轉載) (作者為空中大學法律課程教師)(本文保留著作權,未經授權不得轉載) ▲To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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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流月刊清流月刊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二十二月號月號

卡奴之所以為龐大卡債所困,關鍵繫於循環利息的沉重負擔,因此企業經營者必須善盡告知的義務,才能有效創造雙贏的格局。

為什麼卡奴付不起卡債?為什麼卡奴付不起卡債?

◎朱言貴

  卡債風暴越演越烈,而卡奴也越來越多,形成極大的社會問題,為什麼會產生卡債與卡奴,這是大家心中亟欲探究之疑問。事實上卡奴之所以為龐

大卡債所困,不純粹出於卡奴之過度消費,關鍵繫於循環利息的沉重負擔,而有以致之,教人不忍有所苛責。

  銀行在商言商,為了個人的信用,向金融機構申辦「銀行保證函」,必須提供相當的手續費,雙方存在著一定的「對價」關係,萬一被保證之商人

喪失信用,金融機構唯有自認倒楣,而自行認列呆帳,不過這也是公平遊戲規則使然,畢竟拿人錢財,必須承擔一定之風險,並無所謂的不平之鳴。

  現在最為流行的塑膠貨幣,就是現金卡與信用卡,賦予持卡人極大方便,尤其是現金卡部分,可以說一卡在手行遍天下。不過,天下萬事有利必有

其弊,因為使用現金卡或信用卡實在太方便,人們往往不知節制,由於刷卡太頻繁緣故,卡債與循環利息勢必越積越深,變成債台高築,從而造成許多

的卡奴無力償債。

  持卡人於刷卡之際,莫不刷得十分爽快,一旦卡片「刷爆」,或是收到帳單的時候,心情難免跌落谷底。查其之所以如此,癥結在於衍生的利息問

題,每每讓持卡人受不了,這是因為現金卡與信用卡之「循環利息」特別高所致。以民國102年為標準,銀行一年期的定期存款利率約在年利率1.3%之

間。也就是說,如果存款新臺幣(下同)100元,那麼一年的定期存款利息為1.3元。至於活期存款利率更低,充其量只有年利率約0.3%,所以近7、8

年來,屬於低利率的「微利」時代,對於存款族非常不利。按照經濟學上的理論,每年維持3%至5%的通貨膨脹,對於一個國家的經濟發展,屬於最

為有利的型態。在這樣的背景之下,如果銀行的定期存款利率低於3%至5%的情況,顯然利息都被通貨膨脹吃乾抹盡,甚至於有所不足,這就是所謂

的「負利率」;存款在銀行並非十分划算,於是乎買股票及基金,就成為一時的風尚,但是上述二者皆存在若干程度的風險,不如黃金與房地產那般保

值。

  信用卡乃先消費、後付款,屬於免擔保的「信用融資」性質。持卡人於消費時,毋需以相應的現金或財產做為付款之擔保,可憑發卡銀行所給予的

信用額度,換取商品或服務。惟此對發卡銀行而言,風險性很高,因此銀行收取的利息幾近於年利率20%,遠超過銀行定存利率。

  無論信用卡抑或現金卡,既然都是一種信用的供給,就要向客戶收取一定的報酬,包括手續費及利息兩部分。手續費包括年費與開辦手續費等,至

於利息,銀行都是收取法定利率中最高的部分,因為依照民法第205條規定:「約定利率,超過週年20%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

所謂「無請求權」就是「自然債務」之意,無法以訴訟來請求,甚至有可能構成刑法第344條的重利罪,所以銀行莫不以此為依據,而訂立循環利息的

高利率。現金卡係指銀行提供一定金額的信用額度,僅供持卡人憑銀行所核發的卡片,於自動化服務設備借領現金,等於小額貸款。信用卡具有「遞延

付款」性質,而現金卡則不然,於刷卡的當下,即須按日計息,對於持卡人來說,較為不利。

  雖然現金卡與信用卡都是一種授信業務,但是信用卡的功能在於取代現金,作為支付的工具,所以當持卡人收到當月份的請款帳單時,如果繳清全

部帳款,就不會產生計息的問題,等於持卡人享受遲延付款的利益,而免付一個月刷卡金額的利息。

  鑑於現金卡與信用卡都是一種「無擔保」的授信業務,萬一卡債利息越積越高,便很容易形成呆帳。因為對卡奴來說,已經山窮水盡了,堪稱「要

錢沒有,要命一條!」銀行又其奈他何?儘管欠債還錢原屬於天經地義的事,但這終究只是民事糾紛,如果債務人業已家徒四壁,債權人又不能拿他怎

麼樣。此種情形,類似2008年金融海嘯期間,美國所爆發的「次級房貸」。貸款購屋者往往被「次級房貸」的利息壓得喘不過氣,只好「棄貸」一走了

之,房屋也不要了。如此一來,由於許多貸款購屋的人未能繳清貸款,使得銀行的「爛頭寸」實在太多,導致連鎖的倒閉風波,乃是其來有自。

  站在消費者的立場,導源於卡債循環利息太高,發卡銀行縱然不是「地下錢莊」,也使得現金卡與信用卡的持卡人難以翻身;可是站在發卡銀行的

立場,他們向客戶收取的利息是在法定利率的上限之內,沒有不法情事,反而是消費者不知潔身自愛,遂越陷越深。雙方各說各話,始終沒有交集,正

是當前卡債、卡奴問題迄今難解的關鍵所在。不過,從維護消費者權益的角度省思,企業經營者必須善盡告知的義務,事先就應該把高循環利息講清

楚、說明白,才能有效創造雙贏的格局。

(作者為空中大學法律課程教師)(本文保留著作權,未經授權不得轉載)(作者為空中大學法律課程教師)(本文保留著作權,未經授權不得轉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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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流月刊清流月刊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二十二月號月號

基於尊重原住民族的文化與傳統,相關法律條文業已修正,以符合憲法增修條文保障少數權利之旨意。

簡介法務部保障原住民權益具體作為簡介法務部保障原住民權益具體作為

◎陳炎輝

壹、尊重原住民族並保障司法權益壹、尊重原住民族並保障司法權益

  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11項及第12項前段明定:「國家肯定多元文化,並積極維護發展原住民族語言及文化。國家應依民族意願,保障原住民

族之地位及政治參與,並對其教育文化、交通水利、衛生醫療、經濟土地及社會福利事業予以保障扶助並促其發展,其辦法另以法律定之。」鑑於多數

原住民同胞,在就業與經濟上處於弱勢地位,為促進原住民同胞的謀職與就業,保障原住民的工作權與經濟生活,並保護原住民族的基本權利,增進原

住民族的生存及發展,建立共存共榮之族群關係,我國於90年10月31日、94年2月5日分別公布施行《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及《原住民族基本

法》。

  以公共工程及政府採購業務為例,《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11條即規定:各級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及公營事業機構,辦理位於原住民地區未達

政府採購法公告金額之採購,應由原住民個人、機構、法人或團體承包;但原住民個人、機構、法人或團體無法承包者,不在此限。又同法第12條亦明

定:依政府採購法得標之廠商,於國內員工總人數逾一百人者,應於履約期間僱用原住民,其人數不得低於總人數百分之一;依前述規定僱用之原住民

於待工期間,並應辦理職前訓練,訓練費用則由政府另定辦法補助。若是得標廠商進用原住民人數未達百分之一之標準者,則應向原住民族綜合發展基

金之就業基金繳納代金。此外,為維護原住民族對於自然資源及其他經濟事業之權益,以及合理規劃國土、區域或城鄉等計畫性事項,倘若政府或私人

將於原住民族土地內,從事土地開發、資源利用、生態保育及學術研究等4種特定行為,依《原住民族基本法》第21條第1項規定,應諮詢並取得原住

民族的同意或參與,原住民並得分享相關利益。若是政府機關擬將原住民族地區劃設國家公園、國家級風景特定區、林業區、生態保育區、遊樂區及其

他資源治理機關者,依《原住民族基本法》第22條規定,亦應徵得當地原住民族的同意,並建立共同管理機制。

  有鑑於此,《原住民族基本法》第30條乃參酌《聯合國原住民族權利宣言草案》第14條及第33條有關原住民族語言傳譯之精神,特予明定:「政府

處理原住民族事務、制定法律或實施司法與行政救濟程序、公證、調解、仲裁或類似程序,應尊重原住民族之族語、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保障其

合法權益,原住民有不諳國語者,應由通曉其族語之人為傳譯。政府為保障原住民族之司法權益,得設置原住民族法院或法庭。」為此,經法務部審酌

原住民族事務之特殊性,並基於對原住民族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的尊重,已自101年6月1日通令各檢察署應審酌轄區內案件量,指定專責檢察官

承辦。目前全國共有48位專責檢察官,彰顯法務部及檢調機關司法為民之理念。除此之外,司法院為保障原住民族之司法受益權,亦自102年1月1日

起,指定桃園、新竹、苗栗、南投、嘉義、高雄、屏東、臺東、花蓮等地方法院,設立原住民族專業法庭(股)。

貳、修法維護原住民族辯護權貳、修法維護原住民族辯護權

  我國《刑事訴訟法》(下稱本法)參考日本《刑事訴訟法》第36條、第37條國選辯護人之機制及我國《公設辯護人條例》第2條、《律師法》第20

條第1項及第22條等規定,於92年2月6日修正第31條第1項規定:「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或被告因智能障礙無法為

完全之陳述,於審判中未經選任辯護人者,審判長應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為其辯護;其他審判案件,低收入戶被告未選任辯護人而聲請指定,或審判

長認有必要者,亦同。」嗣於95年5月24日,又於本條增訂第5項:「被告因智能障礙無法為完全之陳述,於偵查中未經選任辯護人者,檢察官應指定

律師為其辯護。」,讓因智能障礙而無法為完全陳述之被告,於檢察官偵查時亦能指定辯護。

  同樣地,原住民同胞因所處的環境、語言及文化的差異或經濟弱勢等因素,以致無法具有通常的法律素養,更因不諳法律及訴訟程序,以致無從行

使防禦抗辯權。為使原住民族面對司法警察或檢察官之詢問或訊問時,能夠由具有專業背景之律師來保障其訴訟權益,本法於102年1月23日再次增修第

31條第1項及第5項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於審判中未經選任辯護人者,審判長應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為被告辯護…四、被告具原住民身分,經

依通常程序起訴或審判者。」「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具原住民身分者,於偵查中未經選任辯護人,檢察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應通知依法設立之

法律扶助機構指派律師到場為其辯護。但經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主動請求立即訊問或詢問,或等候律師逾四小時未到場者,得逕行訊問或詢問。」

  鑑於中低收入戶、勞工及原住民處於法律上弱勢,均應予以法律扶助,本法第95條並於同日修正為:「訊問被告應先告知下列事項:一、犯罪嫌疑

及所犯所有罪名。罪名經告知後,認為應變更者,應再告知。二、得保持緘默,無須違背自己之意思而為陳述。三、得選任辯護人。如為低收入戶、中

低收入戶、原住民或其他依法令得請求法律扶助者,得請求之。四、得請求調查有利之證據。無辯護人之被告表示已選任辯護人時,應即停止訊問。但

被告同意續行訊問者,不在此限。」簡單說,本次修正係考量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原住民均屬法律上弱勢,除應積極予以辯護人權上之保護外,另

增訂審判中具有原住民身分之被告,凡是依「通常程序」進行之案件,均應行強制辯護,且將辯護權保障擴大至警詢與偵查訊問階段,並將得請求法律

扶助之規定,列入訊問被告前的法定告知事項,以保障原住民及弱勢者訴訟權。

參、推動新法施行並建立配套措施參、推動新法施行並建立配套措施

  目前原住民族約有52萬人,經政府認定之族群有阿美族、泰雅族、排灣族、布農族、卑南族、魯凱族、鄒族、賽夏族、雅美族(達悟族)、邵族、

噶瑪蘭族、太魯閣族、撒奇萊雅族及賽德克族等14族,約占臺灣地區總人口數2%;各族群擁有自己的文化、語言、風俗習慣與社會結構,在在都是臺

灣獨一無二的美麗瑰寶。此外,國人與外籍人士通婚日漸增多,東南亞各國新住民女性,在我國已有相當人數,原住民及新住民同胞,在訴訟中所面臨

語言通譯問題,備受社會各界關注。為避免原住民、新住民及在臺外籍人士,因語言溝通不便所產生之隔閡,及適時保障其訴訟權益,臺灣高等法院

(含各分院)檢察署已建置通譯人才資料庫,藉以提供語言通譯服務。

  法務部為提升檢察官辦理原住民族案件的專業職能,分別於101年11月30日及102年10月7日至9日,邀請學者專家及泰雅部落耆老,辦理「偵辦原

住民案件實務研習會」。此外,針對本法第31條及第95條之修正,法務部業於102年1月15日邀集各檢察機關研商後續配套措施,例如原住民身分之認

定,原則上以戶役政登記資料為準,並於偵查卷宗封面註明;戶役政資料若未顯示原住民之身分,但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供稱其為原住民者,先予從寬認

定並繼續查證。司法警察機關移送偵辦原住民案件時,亦請一併檢附戶役政資料,並於移送書或報告書註記其為原住民,以利偵查及審判等後續注意事

項之進行。

  尤其是被告經確認具有原住民身分,但未經選任辯護人時,檢察官應告知依法可由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下稱法律扶助基金會)免費指派律師

到場辯護。至於司法警察機關拘提、逮捕而隨案解送或函送偵辦之案件,倘若司法警察詢問時,已有法律扶助律師在場,檢察官開庭偵查或傳喚被告

時,則應通知該律師到場。若是司法警察詢問時並無法律扶助律師在場,除被告主動請求立即訊問者外,檢察官應立即通知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律師到

場,以落實保障原住民的辯護依賴權。

(作者為法務部檢察司專員)(作者為法務部檢察司專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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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流月刊清流月刊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二十二月號月號

被「剝奪政治權利」不等同被「褫奪公權」,不宜將「剝奪政治權利」的刑名用「褫奪公權」來取代。

「剝奪政治權利」等同褫奪公權嗎?「剝奪政治權利」等同褫奪公權嗎?

◎葉雪鵬

  最近幾個月來,對岸大陸的「濟南市中級人民法院」集中全力,進行一場世紀大審判,這場審判不僅受到大陸人民的高度關注,連我們的新聞媒體

也都對審判的過程詳細報導。原因無他,因為這場審判關係著大陸執政當局有沒有澄清吏治、嚴厲「打虎」的決心?

  這件撼動人心的重大案件,在司法審判來說,只是一名被告的單純刑事案件,為什麼會出現戒備森嚴的大場面?原來受審者是具有紅朝權貴背景的

薄熙來。薄熙來的父親薄一波是中共開國元老之一,曾出任位高權重的「副總理」職位;薄熙來蒙受父蔭自1984年步入政壇後就一帆風順,先後擔任過

大陸東北地區的大連市長、遼寧省長及大連市委書記等地方黨政要職,2004年出任中央的商務部長,3年後改調重慶市委書記,任內倡導唱紅打黑的政

治活動而名噪一時。2012年先後爆發其配偶谷開來毒殺英國商人海伍德,以及所屬重慶市警察局長王立軍叛逃至成都美國領事館尋求庇護的醜聞,而為

黨中央拔除黨職,經過黨紀調查後又受到開除黨籍處分。今年7月間遭到山東省「濟南市人民檢察院」以涉嫌受賄、貪污、濫用職權的罪名向「濟南市

中級人民法院」提起公訴,從此進入公開的審判程序。

  據新聞報導,9月22日本案宣判,薄熙來被訴的受賄罪部分:被判處無期徒刑,剝奪政治權利終身,並沒收個人全部財產;貪污罪部分:判處有期

徒刑十五年,沒收個人財產人民幣一百萬元;濫用職權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七年;數罪併罰,執行無期徒刑,剝奪政治權利終身,並沒收個人全部財

產。

  此處不對薄案判決作任何評斷,只談談臺灣多家平面媒體報導薄熙來判處罪刑的新聞,這些新聞都直指薄熙來獲判的最重刑罰,是「無期徒刑,褫

奪公權終身」。此與薄案原始判決所宣示的「刑」是有出入的,原因是薄熙來的案件,審理的大陸法院是依據1980年1月1日施行的「中華人民共和國

刑法」(以下簡稱「中共刑法」)來斷罪科刑,這法總則編第三章規定的刑罰種類中,並沒有「褫奪公權」這個刑名,只列有「剝奪政治權利」的刑

名,因此法院的判決中當然不會出現「褫奪公權」的刑名;正確地說,薄熙來是受到「無期徒刑,剝奪政治權利終身」的判決。

  「剝奪政治權利」在「中共刑法」中,是一種從刑的專有名詞,內容雖然類似我國刑法總則中「褫奪公權」從刑的規定,但內容不是完全相同,將

不同內容的刑名直接書寫成我方刑法之「褫奪公權」並不恰當。這裡將二者異同之點略作說明,以供讀者參考:

  「剝奪政治權利」的刑名,見諸於「中共刑法」總則第54條,條文內容規定:「剝奪政治權利是剝奪下列權利:(一)選舉權和被選舉權;(二)

言論、出版、集會、結社、遊行、示威自由的權利;(三)擔任國家機關職務的權利;(四)擔任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和人民團體領導職務的權

利。」

  「褫奪公權」在我國刑法中,也是一種從刑。依刑法第36條規定,所褫奪的資格,只有兩種:「一、為公務員之資格。二、為公職候選人之資格。

」所褫奪的被告權利,不如「中共刑法」的「剝奪政治權利」那麼多!剝奪的權利範圍既有不同,二種刑名就不能混為一談。所以被「剝奪政治權利」

不等同被「褫奪公權」,不宜將「剝奪政治權利」的刑名用「褫奪公權」來取代。

  「褫奪公權」與「剝奪政治權利」都是一種從刑,要隨著主刑一起判決。宣告禠奪的期限,分成無期褫奪與有期褫奪兩種:主刑被判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我方刑法及「中共刑法」都規定要宣告「褫奪公權」或者「剝奪政治權利」終身,因為受到這兩種主刑宣告的人,公權也好,政治權利也罷,在

他們有生之年,都已不具任何意義,所以將這種權利予以終身剝奪,稱為無期褫奪或剝奪。至於有期的褫奪或剝奪,我方刑法與「中共刑法」的規定並

不相同。我方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宣告一年以上有期徒刑,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宣告一年以上十年以下褫奪公權。」由此條

文來看,有期褫奪公權,只要是被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以上,不問任何罪名,連過失犯都可以宣告。不過,過失犯的惡性不重,少有被法院宣告褫奪公權

的案例。條文中所稱「依犯罪之性質」,通常是從被告寡廉鮮恥的行為,是否適任為人民服務的職務來觀察;案件有沒有宣告褫奪公權的必要,刑法授

權審理的法官根據犯罪事實依職權來認定。

  「中共刑法」對於有期「剝奪政治權利」的範圍,依其第56條規定:凡是犯了「危害國家安全」的罪,都應該附加「剝奪政治權利」;故意殺人、

強姦、放火、爆炸、投毒、搶劫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的犯罪,都可以附加。附加「剝奪政治權利」的期限,依「中共刑法」第55條第1項的規定,是一

年以上五年以下;若原被判處「剝奪政治權利終身」而減刑為有期徒刑,則「剝奪政治權利」也要跟著減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的有期剝奪。至於分則的

犯罪法條中如訂有獨立適用的規定,則可以單獨剝奪,這時的「剝奪政治權利」,由從刑成為主刑了。

(本文轉載自102年9月3日法務部〈法治視窗〉網頁) (作者曾任最高法院檢察署主任檢察官)(本文轉載自102年9月3日法務部〈法治視窗〉網頁) (作者曾任最高法院檢察署主任檢察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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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流月刊清流月刊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二十二月號月號

◎蘇 宏

「公務保密要遵守,謹言慎行在日常。」「公務保密要遵守,謹言慎行在日常。」

「歲尾年終,砥礪志節;把握生命,開創未來。」 。」「歲尾年終,砥礪志節;把握生命,開創未來。」 。」

Page 6: 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清流月刊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二 月號 卡奴之所以為龐大卡債所困,關鍵繫於循環利息的沉重負擔,因此企業經營者必須善盡告知的義務,才能有效創造雙贏的格局。為什麼卡奴付不起卡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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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2年全民保防有獎徵答獲獎名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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