英屬百慕達商友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台灣分公司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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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英屬百慕達商友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台灣分公司 ( 以下簡稱「本公司」 ) 友邦人壽超友心終身保險 ( 本保險為不分紅保險單,不參加紅利分配,並無紅利給付項目。 ) ( 本保險健康險部分,因其費率計算已考慮脫退率,故健康險部分無解約金。 ) 申訴專線: 0800012666 傳真 02-66056099 電子信箱 (E-mail) [email protected] 給付項目 所繳保險費 ( 並加計利息 ) 的退還、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 失能保險金 意外失能保險金 失能扶助保險金 復健補償保險金 重大燒燙傷保險金 祝壽保險金 豁免保險費 中華民國 104 11 10 日友邦台字第 1040428 號函備查 中華民國 107 09 11 日依 107 06 07 日金管保壽字第 10704158370 號函修訂 當事人資料:要保人及保險公司 契約重要內容 ( ) 契約撤銷權 ( 第三條 ) ( ) 保險責任之開始與契約效力停止、恢復及終止事由 ( 第四條、第六條至第八條、第十條 ) ( ) 保險期間及給付內容 ( 第五條 ) ( ) 告知義務與契約解除權 ( 第九條 ) ( ) 保險事故之通知、請求保險金應備文件與協力義務 ( 第十一條、第二十一條至第二十六條 ) ( ) 除外責任及受益權之喪失 ( 第二十七條至第三十條 ) ( ) 保險金額之變更 ( 第三十二條至第三十三條 ) ( ) 保險單借款 ( 第三十四條 ) ( ) 受益人之指定、變更與要保人住所變更通知義務 ( 第三十七條至第三十八條 ) ( ) 請求權消滅時效 ( 第三十九條 ) 本契約於訂立契約前已提供要保人不低於三日之審閱期間。 本商品可能發生累積所繳保險費之金額超出身故保險金給付之情形。 本保險當被保險人身故致本契約終止時,因其費率計算已考慮死亡脫退因素,故其他未給付部分無解 約金,亦無退還未滿期保險費。 本商品疾病之等待期間為三十日 ( 但復效及被保險人投保時之保險年齡為零歲且罹患衛生福利部國民 健康署公告之新生兒先天性代謝異常疾病篩檢之相關疾病者,不受等待期間之限制 ) C-154 (MV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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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英屬百慕達商友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台灣分公司 (以下 簡 稱 「本 公 司 」 )

    友邦人壽超友心終身保險 (本保險為不分紅保險單,不參加紅利分配,並無紅利給付項目。 )

    (本保險健康險部分,因其費率計算已考慮脫退率,故健康險部分無解約金。 )

    申訴專線: 0800012666 傳真: 02-66056099 電子信箱 (E-mai l ): [email protected] 給付項目 所繳保險費 (並加計利息 )的退還、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 失能保險金 意外失能保險金 失能扶助保險金 復健補償保險金 重大燒燙傷保險金 祝壽保險金 豁免保險費

    中 華 民 國 1 0 4 年 1 1 月 1 0 日 友 邦 台 字 第 1 0 4 0 4 2 8 號 函 備 查 中 華 民 國 1 0 7 年 0 9 月 1 1 日 依 1 0 7 年 0 6 月0 7 日 金 管 保 壽 字 第 1 0 7 0 4 1 5 8 3 7 0 號 函 修 訂

    ※ 當 事 人 資料 : 要 保人 及 保險 公 司 ※ 契約重要內容 (一 )契 約撤 銷 權 (第 三 條 ) (二 )保 險責 任 之 開始 與 契約 效 力 停止 、 恢 復 及 終止 事 由 (第 四條 、 第 六 條至 第 八 條、 第 十 條 ) (三 )保 險期 間 及 給付 內 容 (第五 條 ) (四 )告 知義 務 與 契約 解 除權 (第 九 條 ) (五 )保 險事 故 之 通知 、 請求 保 險 金應 備 文 件 與 協力 義 務 (第 十一 條 、 第 二十 一 條 至第 二 十 六 條 ) (六 )除 外責 任 及 受益 權 之喪 失 (第 二 十七 條 至 第 三十 條 ) (七 )保 險金 額 之 變更 (第 三十 二 條 至第 三 十 三 條 ) (八 )保 險單 借 款 (第 三 十 四條 ) (九 )受 益人 之 指 定、 變 更與 要 保 人住 所 變 更 通 知義 務 (第 三 十七 條 至 第 三十 八 條 ) (十 )請 求權 消 滅 時效 (第 三十 九 條 ) ※ 本 契 約 於訂 立 契 約前 已 提供 要 保 人不 低 於 三 日 之審 閱 期 間。 ※ 本 商 品 可能 發 生 累積 所 繳保 險 費 之金 額 超 出 身 故保 險 金 給付 之 情 形 。 ※ 本 保 險 當被 保 險 人身 故 致本 契 約 終止 時,因其 費 率計 算 已 考慮 死 亡 脫 退 因素,故其 他 未 給 付部 分 無解

    約 金, 亦 無 退還 未 滿 期 保 險費 。 ※ 本 商 品 疾 病 之 等 待 期 間 為 三 十 日 (但 復 效 及 被 保 險 人 投 保 時 之 保 險 年 齡 為 零 歲 且 罹 患 衛 生 福 利 部 國 民

    健 康 署 公 告 之 新 生兒 先天 性 代 謝 異 常 疾 病篩 檢之 相 關 疾 病 者 , 不受 等待 期 間 之 限 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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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條 【保險契約的構成】 本 保險 單 條 款、附著 之 要 保 書、批註 及 其 他約 定書,均 為本 保 險 契約( 以 下 簡稱 本 契 約)的構 成部 分。 本 契約 的 解 釋,應探 求 契 約 當事 人 的 真意,不 得拘 泥於 所 用 的文 字;如 有 疑 義時,以 作 有 利於 被保 險人 的 解 釋為 原 則 。

    第二條 【名詞定義】 本 契約 所 稱「 保 險金 額 」係 指本 公 司 同意 承 保 並記 載 於 保 單 面 頁 之 金 額 , 倘 爾 後 該 金 額 有 所 變更,則 以 變 更後 並 記 載於 批 註或 批 註 書之 金 額 為保 險金 額 。 本 契約 所 稱「 保 險年 齡 」係 指按 投 保 時被 保 險 人之 足歲 計 算,但 未 滿 一歲 的 零數 超 過 六個 月 者 加算 一歲,以 後 每 經過 一 個 保 單年 度 加 算一 歲,且同 一保 單 年 度內 保 險 年 齡 不變 。 本 契約 所 稱「累 積 已 繳保 險 費總 和 」係指「 保 單年 度數 」乘 以本 契 約 所適 用 之每 萬 元「保 險 金 額 」之 年繳 保 險 費費 率( 以被 保 險人 之 投 保年 齡 及 本險 經 主 管 機 關 核 定 之 未 扣 除 折 扣 之 標 準 體 費 率為 準 )乘以 一 點 零六 倍,並 以四 捨 五 入方 式 計 算至 整數 後,再 乘 以「 保 險 金 額單 位 數」所 計得 之金 額。 本 契約 所 稱「 保 險金 額 單 位 數 」係指「 保 險 金 額」除 以萬 元 後 所得 之 單 位 數 。 本 契約 所 稱「 保 單年 度 數 」係 指 本契 約 生 效日 起至 被保 險 人 身故 或 本 契 約 繳費 期 間 屆滿 日,二 者較 早屆 至 之 日所 經 過 之 週 年 數,未 滿 一 週 年 者 ,以 一週 年 計 算。 本 契約 所 稱「 疾 病」係 指 被 保險 人 自 本契 約 生 效日 起 持 續 有 效 第 三 十 一 日 開 始 或 自 復 效 日 起 所發 生之 疾 病,但 被 保 險人 投 保時 之 保 險年 齡 為 零歲 且 罹 患 衛 生 福 利 部 國 民 健 康 署 公 告 之 新 生 兒先 天性 代 謝 異常 疾 病 篩 檢 之相 關 疾 病者,不 受 前述 三十 日 之 限制 。 本 契約 所 稱「等 待 期 間 」係 指該 期 間 內發 生「 疾病 」時 , 本 公司 不 負 給 付 責任 之 期 間。 本 契約 所 稱「 傷 害」係 指 被 保險 人 於 本契 約 有 效期 間內,遭受「 意外 傷 害 事 故」,因 而 蒙 受之 傷害 。 本 契約 所 稱 「意 外 傷 害 事 故」 係 指 非由 「 疾 病 」引 起之 外 來 突發 事 故 。 本 契約 所 稱「 醫 院」係 指 依 照醫 療 法 規定 領 有 開業 執照 並 設 有病 房 收 治 病 人之 公、私 立 及 醫 療法人 醫院 。 本 契約 所 稱「醫 師 」係 指 領 有醫 師 證 書,合 法 執業 者, 且 非 要保 人 或 被 保 險人 本 人 。 本 契約 所 稱「 保 證給 付 期 間」係 指被 保 險 人於 本契 約有 效 期 間內,初 次 符 合 附表 一 所 列第 一 級 至第 六級 失 能 程度 之 一 者,自 診斷 確 定 日起 一 百 二十 個月 之 期 間。

    第三條 【契約撤銷權】 要 保人 於 保 險單 送 達 的 翌 日起 算 十 日內,得 以 書面 或 其 他 約 定 方 式 檢 同 保 險 單 向 本 公 司 撤 銷 本契 約。 要 保人 依 前 項規 定 行 使 本 契約 撤 銷 權者,撤 銷 的效 力 應 自 要 保 人 書 面 或 其 他 約 定 方 式 之 意 思 表示 到達 翌 日 零時 起 生 效,本 契約 自 始 無效,本 公

    司 應無 息 退 還要 保 人 所 繳 保險 費;本 契 約 撤 銷生效 後所 發 生 的保 險 事 故,本 公 司 不 負 保 險 責 任 。但 契約 撤 銷 生效 前,若 發 生 保險 事 故 者,視為 未撤 銷, 本 公 司仍 應 依 本 契 約規 定 負 保險 責 任 。

    第四條 【保險責任的開始及交付保險費】 本 公 司 應 自 同 意 承 保 並 收 取 第 一 期 保 險 費 後 負保 險責 任 , 並應 發 給 保 險 單作 為 承 保的 憑 證 。 本 公司 如 於 同意 承 保 前,預 收相 當 於 第一 期 保 險費 之金 額 時,其 應負 之 保 險 責任,以 同 意 承保 時溯 自預 收 相 當於 第 一 期 保 險費 金 額 時開 始 。 前 項情 形,在 本公 司 為 同 意 承保 與 否 之意 思 表 示前 發生 應 予 給付 之 保 險 事 故時,本 公 司 仍 負 保險責 任。

    第五條 【保險範圍】 被 保險 人 於 本契 約 有 效 期 間內,本 公 司依 照 本 契約 第十 三 條 至第 十 九 條 約 定給 付 保 險金,或 依 第二 十條 約 定 「豁 免 保 險 費 」。

    第六條 【第二期以後保險費的交付、寬限期間及契約效力的停止】

    分 期繳 納 的 第二 期 以 後 保 險費,應 照 本契 約 所 載交 付方 法 及 日期,向 本 公 司 所在 地 或 指定 地 點 交付,或 由本 公 司 派員 前 往 收 取,並交 付 本 公司 開發 之 憑 證 。 第 二 期 以 後 分 期 保 險 費 到 期 未 交 付時,年 繳或 半 年 繳者,自 催 告到 達 翌 日起 三 十 日內 為寬 限 期 間;月 繳 或 季 繳 者,則 不 另 為 催 告 ,自 保 險 單 所 載 交 付 日 期 之 翌 日 起 三 十 日 為 寬 限期 間。 約 定 以 金 融 機 構 轉 帳 或 其 他 方 式 交 付 第 二 期 以後 的分 期 保 險費 者,本 公 司 於知 悉 未 能依 此 項 約定 受領 保 險 費時,應 催 告 要 保人 交 付 保險 費,自催 告到 達 翌 日起 三 十 日 內 為寬 限 期 間。 逾 寬限 期 間 仍未 交 付 者,本 契約 自 寬 限期 間 終 了翌 日起 停 止 效力。如 在 寬 限 期間 內 發 生保 險 事 故時 ,本 公 司 仍負 保 險 責 任 。

    第 七 條 【 保 險 費 的 墊 繳 及 契 約 效 力 的 停止】

    要 保 人 得 於 要 保 書 或 繳 費 寬 限 期 間 終 了 前 以 書面 或其 他 約 定方 式 聲 明,第 二期 以 後 的分 期 保 險費 於超 過 寬 限期 間 仍 未 交 付者,本 公 司 應 以 本契約 及其 附 約 當時 的 保 單 價 值準 備 金(如 有 保 險單借 款者,以 扣 除 其借 款 本 息 後的 餘 額 )自 動墊 繳本 契約 及 其 附約 應 繳 的 保 險費 及 利 息,使 本 契約及 其附 約 繼 續有 效。但 要 保 人亦 得 於 次一 墊 繳 日前 以 書 面 或 其 他 約 定 方 式 通 知 本 公 司 停 止 保 險費 的自 動 墊 繳。墊繳 保 險 費 的利 息,自 寬 限期 間終 了的 翌 日 起,按 墊 繳當 時 本公 司 公 告之 本 保 險單 借款 的 利 率計 算,並 應 於 墊繳 日 後 之翌 日 開 始償 付利 息;但 要 保人 自 應 償 付利 息 之 日起,未 付利 息已 逾 一 年以 上 而 經 催 告後 仍 未 償付 者,本 公司 得將 其 利 息滾 入 墊 繳 保 險費 後 再 行計 息 。 前 項每 次 墊 繳保 險 費 的 本 息,本 公 司 應即 出 具 憑證 交予 要 保 人,並 於 憑證 上 載明 墊 繳 之本 息 及 本契 約保 單 價 值準 備 金 之 餘 額。保 單 價值 準 備 金之餘 額 不 足 墊 繳 一 日 的 保 險 費 且 經 催 告 到 達 後 屆三 十日 仍 不 交付 時 , 本 契 約效 力 停 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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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八條 【本契約效力的恢復】 本 契 約 停 止 效 力 後 , 要 保 人 得 在 停 效 日 起 二 年內,申請 復 效。但 保險 期 間 屆滿 後 不 得申 請 復 效。 要 保 人 於 停 止 效 力 之 日 起 六 個 月 內 提 出 前 項 復效 申請,並 經 要 保 人 清償 保 險費 扣 除 停效 期 間 的危 險 保 險 費 後 之 餘 額 及 按 當 時 本 公 司 公 告 之 本保 險單 借 款 的利 率 計 算 之 利息 後,自 翌 日 上 午零時 起, 開 始 恢復 其 效 力 。 要 保 人 於 停 止 效 力 之 日 起 六 個 月 後 提 出 第 一 項之 復效 申 請 者,本 公 司得 於 要保 人 之 復效 申 請 送達 本 公 司 之 日 起 五 日 內 要 求 要 保 人 提 供 被 保 險人 之可 保 證 明。要 保 人如 未 於十 日 內 交齊 本 公 司要 求提 供 之 可保 證 明 者,本 公司 得 退 回該 次 復 效之 申請 。 前 項情 形,被 保險 人 之 危 險 程度 有 重 大變 更 已 達拒 絕承 保 程 度者 , 本 公 司 得拒 絕 其 復效 。 本 公 司 未 於 第 三 項 約 定 期 限 內 要 求 要 保 人 提 供可 保證 明,或 於 收 齊 可保 證 明後 十 五 日內 不 為 拒絕 者,視為 同 意 復效,並 經 要保 人 清 償第 二 項 所約 定之 金 額 後,自翌 日 上 午 零時 起,開 始 恢復 其效 力。 要 保人 依 第 三項 提 出 申 請 復效 者,除 有同 項 後 段或 第四 項 之 情形 外,於 交 齊 可保 證 明,並 清償 第二 項所 約 定 之金 額 後,自 翌 日上 午 零 時起,開 始恢 復其 效 力 。 本 契 約 因 第 七 條 第 二 項 或 第 三 十 四 條 約 定 停 止效 力而 申 請 復效 者,除 復 效 程序 依 前 六項 約 定 辦理 外,要 保 人清 償 保 險單 借 款本 息 與 墊繳 保 險 費及 其利 息,其 未 償 餘 額合 計 不得 逾 依 第三 十 四 條第 一項 約 定 之保 險 單 借 款 可借 金 額 上限 。 第 一項 約 定 期限 屆 滿 時,本 契 約 效 力 即 行 終 止 ,本 契約 若 累 積達 有 保 單 價 值準 備 金,而 要 保 人未申 請墊 繳 保 險費 或 變 更 契 約內 容 時,本 公 司 應主動 退還 剩 餘 之保 單 價 值 準 備金 。

    第九條 【告知義務與本契約的解除】 要 保人 或 被 保險 人 在 訂 立 本契 約 時,對於 本 公 司要 保書 書 面 詢問 的 告 知 事 項應 據 實 說明,如 有 為隱 匿或 遺 漏 不為 說 明,或 為 不實 的 說 明,足以 變更 或減 少 本 公司 對 於 危 險 的估 計 者,本 公 司 得解除 契約,其 保 險 事故 發 生 後 亦同。但 危 險 的發 生未 基於 其 說 明或 未 說 明 的 事實 時 , 不在 此 限 。 前 項解 除 契 約權,自 本 公 司 知 有 解 除 之 原 因 後 ,經 過一 個 月 不行 使 而 消 滅;或 自契 約 訂 立後,經過 二年 不 行 使而 消 滅 。 本 公司 通 知 解除 契 約 時,如 要保 人 死 亡、居住 所不 明,通知 不 能 送達 時,本 公司 得 將 該項 通 知 送達 受益 人 。

    第十條 【契約的終止】 要 保人 得 隨 時終 止 本 契 約 。 前 項契 約 之 終止,自 本 公 司 收到 要 保 人書 面 通 知之 日翌 日 零 時起 , 開 始 生 效。 要 保人 依 第 一項 約 定 終 止 本契 約 時,其保 險 費 已付 足 達 一 年 以 上 或 繳 費 累 積 達 有 保 單 價 值 準 備金 而終 止 契 約時,本 公 司 應 於接 到 通 知後 一 個 月內 償付 解 約 金。逾期 本 公 司 應加 計 利 息給 付,其利 息按 年 利 一分 計 算 。 本 契約 之 要 保人 與 被 保 險 人不 同 一 人者,被 保 險人 得隨 時 撤 銷其 同 意 投 保 之意 思 表 示。但 應 以書

    面 通知 本 公 司及 要 保 人 。 被 保險 人 依 前項 行 使 撤 銷 權者,視 為 要保 人 終 止本 契約,且 以 本 公 司 收到 被 保險 人 書 面通 知 之 日翌 日零 時 起 開始 生 效 。 本 契 約 歷 年 解 約 金 額 例 表 請 詳 閱 保 險 單 之 解 約金 額表 。

    第十一條 【保險事故的通知與保險金的申請時間】

    要 保 人 或 受 益 人 應 於 知 悉 本 公 司 應 負 保 險 責 任之 事故 後 十 日內 通 知 本 公 司,並 於 通知 後 儘 速檢具 所需 文 件 向本 公 司 申 請 給付 保 險 金。 本 公司 應 於 收齊 前 項 文 件 後十 五 日 內給 付 之。但因 可 歸 責 於 本 公 司 之 事 由 致 未 在 前 述 約 定 期 限內 為給 付 者 ,應 按 年 利 一 分加 計 利 息給 付 。

    第十二條 【失蹤處理】 被 保險 人 在 本契 約 有 效 期 間內 失 蹤 者,如 經 法 院宣 告死 亡 時,本 公 司 根據 判 決內 所 確 定死 亡 時 日為 準,依第 十 三 條約 定 退 還 所繳 保 險 費( 並加 計利 息 )或 給 付「 身故 保 險 金 」或喪 葬 費 用保 險 金;如 要保 人 或 受益 人 能 提 出 證明 文 件,足 以 認 為被保 險人 極 可 能因「意 外 傷 害 事故 」而 死 亡 者,本公 司應 依「 意 外 傷害 事 故 」發 生 日為 準,依 第 十三 條約 定 退 還所 繳 保 險 費( 並 加計 利 息 )或 給付「 身故 保 險 金」 或 喪 葬 費 用保 險 金 。 前 項情 形,本 公司 退 還 所 繳 保險 費( 並 加計 利 息 )或 給付「身 故 保 險金 」或 喪 葬費 用 保 險金 後,如發 現被 保 險 人生 還 時,要 保 人或 受 益 人應 將 該 筆已 領之 所 繳 保險 費( 並 加 計 利息 )或「 身故 保 險金 」或 喪葬 費 用 保險 金 歸 還 本公 司,其 間 若有 應給 付保 險 金 之情 事 發 生 者,仍 應予 給 付。但 有應繳 之保 險 費 ,本 公 司 仍 得 予以 扣 除 。

    第十三條 【所繳保險費(並加計利息)的退還、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的給付】

    被 保險 人 於 本契 約 有 效 期 間內 身 故 者,本 公 司 按被 保險 人 身 故當 時 下 列 二 者較 大 值 給付「 身 故保險 金」 後 , 本契 約 效 力 即 行終 止 : 一 、身 故 當 時「 累 積 已 繳 保險 費 總 和」 。 二 、身 故 當 時之 保 單 價 值 準備 金 。 訂 立本 契 約 時,以「 保 險 年 齡」未 達 十六 歲 之 未成 年人 為 被 保險 人,其「 身 故保 險 金」之 給付 於被 保 險 人 「 保 險 年 齡 」 達 十 六 歲 之 日 起 發 生 效力;被 保 險 人「 保 險 年 齡 」達 十 六 歲 前 死 亡 者 ,本 公司 應 退 還所 繳 保 險 費( 並 加計 利 息),本契約 效力 即 行 終止 。 前 項所 繳 保 險費,除 第 三 十 三條 另 有 約定 外,係以 保險 費 率 表所 載 金 額 為 基礎 。 第 二項 加 計 利息,係 以 前 項 金額 為 基 礎,以年 利率 2 . 25%, 依據 年 複 利方 式 計算 至 被 保險 人 身 故日 之利 息 。

    訂 立本 契 約 時,以 受 監 護 宣 告尚 未 撤 銷者 為 被 保險 人,其「 身 故 保險 金 」變 更為 喪 葬 費用 保 險 金。 前 項被 保 險 人於 民 國 九 十 九年 二 月 三日(含 )以後 所 投 保 之 喪 葬 費 用 保 險 金 額 總 和 ( 不 限 本 公司 ),不 得 超過 訂 立 本契 約 時遺 產 及 贈與 稅 法 第十 七條 有 關 遺產 稅 喪 葬 費 扣除 額 之 半數,其 超 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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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部 分本 公 司 不負 給 付 責 任,本 公 司 並應 無 息 退還該 超過 部 分 之已 繳 保 險 費 。 前 項情 形,如要 保 人 向二 家(含 )以 上 保險 公 司投 保, 或 向 同一 保 險 公 司 投保 數 個 保險 契 ( 附)約,且 其 投 保之 喪 葬 費用 保 險金 額 合 計超 過 前 項所 定之 限 額 者,本 公 司於 所 承保 之 喪 葬費 用 金 額範 圍內,依 各 要 保書 所 載 之 要保 時 間 先後,依 約給 付 喪 葬 費 用 保 險 金 至 前 項 喪 葬 費 用 額 度 上 限為 止,如 有 二家 以 上 保險 公 司之 保 險 契約 要 保 時間 相同 或 無 法區 分 其 要 保 時間 之 先 後者,各 該 保險 公 司 應 依 其 喪 葬 費 用 保 險 金 額 與 扣 除 要 保 時間 在 先 之 保 險 公 司 應 理 賠 之 金 額 後 所 餘 之 限 額比 例分 擔 其 責任 。

    第十四條 【失能保險金的給付】 被 保險 人 於 本契 約 有 效 期 間內,遭 受 第二 條 約 定之「 疾病 」或「 意 外 傷 害 事 故 」,經「 醫師 」診斷 確定 符 合 下列 情 形 之 一 者,本 公 司按 診 斷 確定當 時本 契 約「 保 險金 額 」乘 以附 表 一 對應 所 列 給付 比例 , 給 付「 失 能 保 險 金」 : 一、因「 疾病 」致 成附 表 一 所列 失 能 程度 之 一 者

    。 二、自「 意外 傷 害 事 故」發 生之 日 起 一百 八 十 日

    以 內致 成 附 表一 所 列 失 能 程度 之 一 者。但 超過 一百 八 十 日致 成 失 能 者,受 益 人若 能 證 明被 保險 人 之 失能 與 該「 意 外傷 害 事 故」具 有因 果關 係 者 ,不 在 此 限 。

    被 保險 人 因 同一「 疾 病 」或「 意外 傷 害 事故 」致成 附表 一 所 列二 項 以 上 失 能程 度 時,本 公 司 給付各 該項「 失 能保 險 金 」之 和,最 高 以「保 險 金 額 」為 限。但不 同 失 能項 目 屬 於 同 一 手 或 同 一 足 時 ,僅 給付 一 項「 失 能保 險 金 」;若失 能 項 目所 屬 失能 等 級 不 同 時 , 給 付 較 嚴 重 項 目 的 「 失 能 保 險金 」。 被 保險 人 因 本次「 疾 病 」或「 意外 傷 害 事故 」所致 之失 能,如 合 併以 前( 含 本契 約 訂 立前 )的 失能,可 領 附 表一 所 列 較嚴 重 項目 的「 失能 保 險 金 」者,本公 司 按 較嚴 重 的 項 目 給付「 失 能 保險 金 」,但 以前 的 失 能,視 同已 給 付「 失 能保 險 金」,應扣 除之 。 前 項情 形,若 被保 險 人 扣 除 以前 的 失 能後 得 領 取之 保險 金 低 於單 獨 請 領 之 金額 者,不 適 用 合 併之約 定。 被 保險 人 於 本契 約 有 效 期 間內 因 不 同「 疾病 」或「 意外 傷 害 事故 」申領「 失 能保 險 金」時,本 公司 累計 給 付 金額 最 高 以 「 保險 金 額 」為 限 。

    第十五條 【意外失能保險金的給付】 被 保險 人 於 本契 約 有 效 期 間內,遭 受 第二 條 約 定之「意 外 傷 害事 故 」,自「 意外 傷 害 事故 」發 生之 日 起 一 百 八 十 日 以 內 致 成 附 表 一 所 列 失 能 程度 之一,經「 醫 師」診 斷 確 定者,本公 司 除 依前條 約定 給 付「 失 能保 險 金 」外,另 按 診 斷確 定 當時 本契 約「 保 險 金額 」乘 以 附表 一 對 應所 列 給 付比 例,給 付「 意 外失 能 保 險 金」。但 超 過 一百 八十 日致 成 失 能者,受 益 人 若 能證 明 被 保險 人 之 失能 與該「意 外 傷 害事 故 」具 有因 果 關 係者,不 在此 限。 被 保險 人 因 同一「意 外 傷 害 事故 」致 成 附 表一 所列 二項 以 上 失能 程 度 時,本 公司 給 付 各該 項「 意

    外 失能 保 險 金 」之 和,最 高 以「保 險 金 額 」為 限。但 不同 失 能 項目 屬 於 同 一 手或 同 一 足時,僅 給 付一 項「 意外 失 能 保險 金 」;若 失 能項 目 所 屬失 能等 級不 同 時,給 付較 嚴 重 項 目的「 意 外 失 能保 險金 」。 被 保險 人 因 本次「 意 外 傷 害 事 故 」所 致 之 失 能 ,如 合併 以 前( 含 本契 約 訂 立 前)的失 能,可 領 附表 一所 列 較 嚴重 項 目 的「 意 外 失 能 保 險 金 」者 ,本 公 司 按 較 嚴 重 的 項 目 給 付 「 意 外 失 能 保 險金」,但以 前 的 失能,視 同 已給 付「意 外 失 能保險 金」 , 應 扣除 之 。 前 項情 形,若 被保 險 人 扣 除 以前 的 失 能後 得 領 取之 保險 金 低 於單 獨 請 領 之 金額 者,不 適 用 合 併之約 定。 被 保險 人 於 本契 約 有 效 期 間內 因 不 同「意 外 傷 害事 故」申 領「 意 外失 能 保 險 金」時,本 公 司累 計給 付金 額 最 高以 「 保 險 金 額」 為 限 。

    第十六條 【失能扶助保險金的給付】 被 保險 人 於 本契 約 有 效 期 間內,遭 受 第二 條 約 定之「 疾病 」或「 意 外 傷 害 事 故 」,經「 醫師 」診斷 確定 符 合 下列 情 形 之 一 者,本 公 司按 診 斷 確定當 時本 契 約「 保 險金 額 」的 百分 之 三 乘以 附 表 一對 應所 列 給 付比 例,按 月 給 付一 次「 失 能 扶助 保險 金」 : 一、因「 疾病 」致 成附 表 一 所列 第 一 級至 第 六 級

    失 能程 度 之 一者 。 二、自「 意外 傷 害 事 故」發 生之 日 起 一百 八 十 日

    以 內 致 成 附 表 一 所 列 第 一 級 至 第 六 級 失 能程 度 之 一 者 。 但 超 過 一 百 八 十 日 致 成 失 能者 , 受 益 人 若 能 證 明 被 保 險 人 之 失 能 與 該「 意外 傷 害 事故 」具 有 因 果關 係 者,不 在 此限 。

    前 項「 失 能 扶助 保 險 金 」之 給付 期 間,最 高 以 二百 四十 個 月 為限,其 中 前 一 百二 十 個 月為「 保 證給 付期 間 」,被 保險 人 於「保 證 給 付期 間 」屆 滿後 仍生 存 且 本契 約 持 續 有 效時,本 公 司 將 按 月繼續 給付 一 次「 失 能扶 助 保 險 金」,最 高 再給 付 至前 述給 付 期 間屆 滿 為 止 。 前 項「 保 證 給付 期 間 」內,被保 險 人 得隨 時 向 本公 司申 請 以 貼現 ( 依 據 複 利年 利 率 2 . 2 5%計 算)方 式將「 保 證 給 付期 間 」內 尚未 領 取 之金 額 一 次貼 現給 付 。

    被 保險 人 如 於「 保 證 給付 期 間」內 身 故或「 保 險年 齡 」達一 百 一 十一 歲 之 保 單週 年 日 時,本公 司將 依據 複 利 年利 率 2 . 25%貼 現計 算 「 保證 給 付 期間 」內 被 保 險人 尚 未 領 取 之「 失 能 扶助 保 險 金」的 總額 後 , 依下 列 情 形 一 次給 付 :

    一 、被 保 險 人身 故 時 , 給 付予 身 故 受益 人 。 二、被 保 險 人「 保 險 年齡 」達 一 百 一 十一 歲 之 保

    單 週年 日 , 給付 予 被 保 險 人本 人 。 被 保險 人 因 同一「 疾 病 」或「 意外 傷 害 事故 」致成 附 表 一 所 列 二 項 以 上 第 一 級 至 第 六 級 失 能 程度 時,本 公 司每 月 給 付各 該 項「 失 能 扶助 保 險 金 」之 和,最 高以「 保險 金 額 」的 百 分 之三 為 限。但不 同失 能 項 目屬 於 同 一 手 或同 一 足 時,僅 給 付一項「 失 能扶 助 保 險金 」;若 失能 項 目 所屬 失 能 等級 不 同 時 , 給 付 較 嚴 重 項 目 的 「 失 能 扶 助 保 險金 」。 前 項情 形,若 被 保險 人 係 分 別提 出「 失 能 扶助 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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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險 金」申請 時,本 公 司 不 再 追溯 給 付「 失 能扶 助保 險金 」之 差 額,且 不因 此 延長 或 重 新計 算 給 付期 間。 被 保險 人 因 本次「 疾 病 」或「 意外 傷 害 事故 」所致 失能,如 合 併 本 契 約訂 立 後且 在 本 契約 有 效 期間 內所 致 失 能,符 合 附表 一 所列 第 一 級至 第 六 級失 能程 度 之 一者,本 公 司 依 第一 項 約 定給 付「 失能 扶助 保 險 金」 。 被 保險 人 於 給付 期 間 屆 滿 前因 第 二 條約 定 的「 疾病」或「意 外 傷 害事 故 」,致 其 失 能程 度 較 當時所 領取「 失 能 扶 助保 險 金 」之 失 能程 度 更 嚴重 者或 二者 合 併 成為 較 嚴 重 程 度之 失 能 時,本 公 司自被 保 險 人 診 斷 確 定 致 成 較 嚴 重 失 能 程 度 之 日 次月 起至 第 二 項約 定 之 給 付 期間 屆 滿 止,改 按 較嚴重 失能 程 度 給付「失 能 扶 助 保險 金」,但不 再 追溯 給付「失 能 扶 助保 險 金 」之 差 額,且 不因 此 延長 或重 新 計 算給 付 期 間 。 前 項失 能 程 度加 重 之 情 形 如發 生 於「 保證 給 付 期間 」且 被 保 險人 已 依 第三 項 約定 領 取 一次 貼 現 給付「 失 能扶 助 保 險金 」者,本 公 司僅 就 較 嚴重 失能 程度 與 加 重前 失 能 程 度 之差 額,自 被 保 險 人確定 致成 較 嚴 重失 能 程 度 之 日次 月 起 算至「 保 證給付 期間 」 止 ,依 據 複 利 年 利 率 2 . 2 5%一 次 貼 現給付 。

    本 契約 訂 立 前所 致 成 之 失 能,屬 已 發 生 之 危 險 ,本 公司 不 負 給付 「 失 能 扶 助保 險 金 」之 責 任 。

    第十七條 【復健補償保險金的給付】 被 保險 人 於 本契 約 有 效 期 間內,遭 受 第二 條 約 定之「 疾病 」或「 意 外 傷 害 事 故 」,經「 醫師 」診斷 確定 符 合 下列 情 形 之 一,且 至 失 能診 斷 確 定日仍 生存 者,本 公 司按 診 斷 確 定當 時 本 契約「 保 險金 額」的 百 分 之 十 五 給 付「 復 健 補 償 保 險 金 」,且 本項 給 付 以一 次 為 限 : 一、因「 疾病 」致 成附 表 一 所列 第 一 級至 第 六 級

    失 能程 度 之 一者 。 二、自「 意外 傷 害 事 故」發 生之 日 起 一百 八 十 日

    以 內 致 成 附 表 一 所 列 第 一 級 至 第 六 級 失 能程 度 之 一 者 。 但 超 過 一 百 八 十 日 致 成 失 能者 , 受 益 人 若 能 證 明 被 保 險 人 之 失 能 與 該「 意外 傷 害 事故 」具 有 因 果關 係 者,不 在 此限 。

    被 保險 人 因 本次「 疾 病 」或「 意外 傷 害 事故 」所致 失能,如 合 併 本 契 約訂 立 後且 在 本 契約 有 效 期間 內所 致 失 能,符 合 附表 一 所列 第 一 級至 第 六 級失 能程 度 之 一者,本 公 司 依 前項 約 定 給付「 復 健補 償保 險 金」;本 契 約 訂 立 前所 致 成 之失 能,屬已 發生 之 危 險, 本 公 司 不 負給 付 責 任。

    第十八條 【重大燒燙傷保險金的給付】 被 保險 人 於 本契 約 有 效 期 間內,遭 受 第二 條 約 定之「意 外 傷 害事 故 」,自「 意外 傷 害 事故 」發 生之 日 起 一 百 八 十 日 以 內 致 成 身 體 蒙 受 燒 燙 傷 面積 達 全 身 百 分 之 二 十 以 上 或 顏 面 燒 燙 傷 合 併 五官 功能 障 礙(範 圍 如 附 表 二),經「 醫 師 」診斷確 定者,本 公 司 按診 斷 確 定 當時 本 契 約「 保險 金額」給 付「 重 大 燒燙 傷 保 險 金」,且 本 項 給付 以一 次 為 限 。 但 超 過 一 百 八 十 日 致 成 重 大 燒 燙 傷者,受 益 人 若能 證 明 被保 險 人之 重 大 燒燙 傷 與 該「 意外 傷 害 事故 」具 有 因 果 關 係 者,不 在 此 限 。

    第十九條 【祝壽保險金的給付】 被 保險 人 於 本契 約 有 效 期 間內 且「 保 險 年齡 」達一 百一 十 一 歲之 保 單 週 年 日仍 生 存 者,本 公 司按當 時下 列 二 者較 大 值 給 付「 祝 壽保 險 金」後,本契 約效 力 即 行終 止 : 一、「保 險 年 齡 」達 一 百 一 十一 歲 當 時「累 積 已

    繳 保險 費 總 和」 。 二、「 保 險年 齡 」達一 百 一 十一 歲 當 時之 保 單 價

    值 準備 金 。

    第二十條 【豁免保險費】 被 保險 人 於 本契 約 有 效 期 間且 在 繳 費期 間 內,遭受 第二 條 約 定 之「 疾 病 」或「 意 外 傷 害 事 故 」,經「 醫 師」診 斷確 定 符 合 下 列情 形 之 一者,本 公司 將自 診 斷 確定 日 之 翌 日 起,豁 免 本契 約 至 繳費期 間 屆 滿 前 之 各 期 應 繳 保 險 費 ( 不 含 其 他 附約),本 契 約 繼續 有 效,但 不退 還 當 期已 繳 之 未到 期保 險 費 :

    一、因「 疾病 」致 成附 表 一 所列 第 一 級至 第 六 級失 能程 度 之 一者 。

    二、自「 意外 傷 害 事 故」發 生之 日 起 一百 八 十 日以 內 致 成 附 表 一 所 列 第 一 級 至 第 六 級 失 能程 度之 一 或 附表 二 所 列 重 大燒 燙 傷 者。但 超過 一百 八 十 日致 成 失 能 或 重大 燒 燙 傷者,受益 人 若 能 證 明 被 保 險 人 之 失 能 或 重 大 燒 燙傷 與該 「 意 外傷 害 事 故 」 具有 因 果 關係 者 ,不 在此 限 。

    被 保險 人 因 本次「 疾 病 」或「 意外 傷 害 事故 」所致 失能,如 合 併 本 契 約訂 立 後且 在 本 契約 有 效 期間 內所 致 失 能,符 合 附表 一 所列 第 一 級至 第 六 級失 能程 度 之 一者,本 公 司 依 前項 約 定「 豁 免保 險費」;本 契 約 訂立 前 所 致 成 之失 能,屬 已 發生 之危 險, 本 公 司不 負 「 豁 免 保險 費 」 責任 。

    本 公司 依 第 一項 規 定「豁 免 保險 費 」後,不 再 受理 本契 約 減 額繳 清 保 險 之 變更 申 請,且 非 經 被保險 人同 意,要 保 人 不 得申 請 變更 本 契 約內 容 或 終止 本契 約 。

    第二十一條 【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的申領】

    受 益 人 申 領 「 身 故 保 險 金 」 或 喪 葬 費 用 保 險 金時 ,應 檢 具 下列 文 件 :

    一 、 保 險單 或 其 謄本 。 二 、 被 保險 人 死 亡證 明 書 及 除 戶戶 籍 謄 本。 三 、 保 險金 申 請 書。 四 、 受 益人 的 身 分證 明 。

    第二十二條 【退還所繳保險費(並加計利息)的申請】

    要 保人 或 應 得之 人 依 第 十 二條 至 第 十三 條、第 二十 七 條 或 第 三 十 三 條 約 定 申 請 退 還 所 繳 保 險 費( 並加 計 利 息) 時 , 應 檢 具下 列 文 件: 一 、 保 險單 或 其 謄本 。 二 、 被 保險 人 死 亡證 明 書 及 除 戶戶 籍 謄 本。 三 、 申 請書 。 四 、要 保 人 或應 得 之 人 的 身分 證 明 。

    第二十三條 【失能保險金、意外失能保險金、失能扶助保險金及復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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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補償保險金的申領】 受 益人 申 領「 失能 保 險 金 」、「 意 外失 能 保 險金 」、「 失能 扶 助 保 險 金 」及「 復 健 補 償 保 險 金 」時 ,應 檢具 下 列 文件 : 一 、 保 險單 或 其 謄本 。 二 、 失 能診 斷 書。(但 要 保 人 或 被保 險 人 為「 醫

    師 」時 , 不 得為 被 保 險 人 出具 診 斷 證明 。 ) 三 、 保 險金 申 請 書。 四 、 受 益人 的 身 分證 明 。 受 益人 申 領「 失能 保 險 金 」、「 意 外失 能 保 險金 」、「 失能 扶 助 保 險 金 」及「 復 健 補 償 保 險 金 」時 ,本 公司 得 對 被保 險 人 的 身 體予 以 檢 驗,必 要 時並得 另 經 受 益 人 同 意 調 閱 被 保 險 人 之 就 醫 相 關 資料,其 費用 由 本 公司 負 擔。但 不 因此 延 展 本公 司依 第十 一 條 約定 應 給 付 之 期限 。 受 益 人 申 領 非 保 證 給 付 期 間 之 「 失 能 扶 助 保 險金 」時 , 應 檢具 下 列 文 件 : 一 、受 益 人 的身 分 證 明 。 二、每一 保 單 年 度被 保 險 人 仍 生 存 之 證 明 文 件 。

    第二十四條 【重大燒燙傷保險金的申領】 受 益人 申 領「重 大 燒 燙傷 保 險金 」時,應檢 具 下列 文件 : 一 、保 險 單 或其 謄 本 。

    二、重大 燒 燙 傷 診斷 書,須 載明 燒 燙 傷程 度 及 佔體 表面 積 之 比例;必要 時 本 公司 得 要 求提 供「 意外 傷 害 事故 」證 明 文 件。( 但要 保 人 或被 保險 人 為「醫 師 」時,不 得為 被 保 險人 出具 診斷 證 明 。)

    三 、保 險 金 申請 書 。

    四 、受 益 人 的身 分 證 明 。

    受 益人 申 領「重 大 燒 燙傷 保 險金 」時,本公 司 得對 被保 險 人 的身 體 予 以 檢 驗,必 要 時並 得 另 經受益 人同 意 調 閱被 保 險 人 之 就醫 相 關 資料,其 費 用由 本公 司 負 擔。但 不 因此 延 展本 公 司 依第 十 一 條約 定應 給 付 之期 限 。

    第二十五條 【祝壽保險金的申領】 受 益人 申 領「 祝 壽 保險 金 」時,應 檢具 下 列 文件: 一 、保 險 單 或其 謄 本 。

    二 、保 險 金 申請 書 。

    三 、受 益 人 的身 分 證 明 。

    第二十六條 【豁免保險費的申請】 要 保人 向 本 公司 申 請「豁 免 保險 費 」時,應 檢 具下 列文 件 : 一 、 保 險單 或 其 謄本 。 二 、 失 能診 斷 書 或重 大 燒 燙 傷 診斷 書。( 但要 保

    人 或被 保 險 人為「 醫師 」時,不 得 為被 保 險人 出具 診 斷 證明 。 )

    三 、 保 險金 申 請 書。 要 保人 申 請「豁 免 保 險費 」時,本 公 司 得對 被 保險 人的 身 體 予以 檢 驗,必 要 時得 經 被 保險 人 同 意調 閱其 就 醫 相關 資 料 , 其 費用 由 本 公司 負 擔 。

    第二十七條 【除外責任(一)】 有 下列 情 形 之一 者,本 公 司 不負 給 付 第十 三 條 保險 金的 責 任 : 一 、要 保 人 故意 致 被 保 險 人於 死 。

    二、被保 險 人 故 意自 殺。但 自契 約 訂 立或 復 效 之日 起二 年 後 故意 自 殺 致 死 者,本 公司 仍 負 給付「 身 故 保險 金」或 喪 葬 費 用保 險 金 之責 任。

    三 、被 保 險 人因 犯 罪 處 死 或拒 捕 或 越獄 致 死 。 因 前項 各 款 情形 而 免 給 付 保險 金 者,本契 約 累 積達 有保 單 價 值準 備 金 時,依 照約 定 給 付保 單 價 值準 備金 予 應 得之 人 。 被 保險 人「 保 險 年齡 」達 十 六歲 前 因 第一 項 各 款原 因致 死 者,本 公 司 依第 十 三條 約 定 退還 所 繳 保險 費( 並 加 計利 息 ) 予 要 保人 或 應 得之 人 。

    第二十八條 【除外責任(二)】 被 保險 人 因 下列 原 因 致 成 失能 或「 傷害 」時,本公 司 不 負 給 付 第 十 四 條 至 第 十 八 條 保 險 金 及 第二 十條 「 豁 免保 險 費 」 的 責任 : 一 、要 保 人 、被 保 險 人 的 故意 行 為 。 二 、被 保 險 人犯 罪 行 為 。 三、被 保 險 人 飲酒 後 駕( 騎 )車,其 吐 氣 或血 液

    所 含 酒 精 成 份 超 過 道 路 交 通 法 令 規 定 標 準者 。

    四、戰 爭( 不 論 宣戰 與 否 )、內亂 及 其 他 類似 的武 裝變 亂 。 但契 約 另 有 約 定者 不 在 此限 。

    五、因 原 子 或核 子 能 裝 置 所 引 起 的 爆 炸、灼 熱 、輻 射或 污 染 。但 契 約 另 有 約定 者 不 在此 限 。

    前 項第 一 款 情形( 除 被 保 險 人 的 故 意 行 為 外 ),致 被保 險 人「 傷 害」或 失 能 時,本公 司 仍 給付 保險 金。

    第二十九條 【不保事項】 被 保險 人 從 事下 列 活 動,致 成失 能 或「 傷 害 」時,除 契約 另 有 約定 外,本 公 司 不負 給 付 第十 四 條 至第 十八 條 保 險金 及 第 二 十 條「 豁免 保 險 費 」的責任 : 一、被保 險 人 從 事 角 力、摔 跤、柔 道、空 手 道 、

    跆 拳道、馬術、拳 擊、特 技 表演 等 的 競賽 或表 演。

    二、被保 險 人 從 事汽 車、機 車及 自 由 車等 的 競 賽或 表演 。

    第三十條 【受益人受益權之喪失】 受 益人 故 意 致被 保 險 人 於 死或 雖 未 致死 者,喪 失其 受益 權 。 前 項情 形,如 因 該受 益 人 喪 失受 益 權,而 致無 受益 人受 領「 保險 金 額 」時,其「 保 險 金額 」作 為被 保險 人 遺 產。如有 其 他 受 益人 者,喪 失 受益 權之 受益 人 原 應得 之 部 份,按 其他 受 益 人原 約 定 比例 分歸 其 他 受益 人 。

    第三十一條 【欠繳保險費或未還款項的扣除】

    本 公司 給 付 各項 保 險 金、解 約金、返 還 保 單價 值準 備金 或 退 還所 繳 保 險 費( 並 加計 利 息)時,如要 保人 有 欠 繳保 險 費(包 括 經本 公 司 墊繳 的 保 險費 )或 保險 單 借 款未 還 清 者,本 公司 得 先 抵銷 上述 欠款 及 扣 除其 應 付 利 息 後給 付 其 餘額 。

    第三十二條 【保險金額的減少】 要 保人 在 本 契約 有 效 期 間 內,得申 請 減 少「 保 險金 額」,但 是 減 少 後 的「 保 險金 額 」,不 得 低 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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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 保險 最 低 承保 金 額,其 減 少部 分 依 第十 條 契 約終 止之 約 定 處理 。

    第三十三條 【減額繳清保險】 要 保 人 繳 足 保 險 費 累 積 達 有 保 單 價 值 準 備 金時,要 保 人 得以 當 時 保單 價 值準 備 金 扣除 營 業 費用 後的 數 額 作為 一 次 繳 清 的躉 繳 保 險費,向 本 公司 申請 改 保 同類 保 險 的「 減 額繳 清 保 險 」,其「 保險 金額 」請 詳 閱 保險 單 之 減 額 繳 清 保 險 金 額 表 。要 保人 變 更 為「 減額 繳 清 保 險」後,不 必再 繼 續繳 保險 費,本 契約 繼 續 有 效。其保 險 範 圍除 無「 豁免 保險 費 」外,其 餘 與原 契 約同,但「保 險 金 額 」以 減額 繳 清 保險 金 額 為 準 。 要 保人 選 擇 改為「 減 額繳 清 保險 」當 時,倘 有 保單 借款 或 欠 繳、墊繳 保 險 費 的情 形,本 公 司將 以保 單 價 值 準 備 金 扣 除 欠 繳 保 險 費 或 借 款 本 息 或墊 繳保 險 費 本息 及 營 業 費 用後 的 淨 額辦 理 。 本 條營 業 費 用以 原「 保 險 金 額」的百 分 之 一或 以其 保單 價 值 準備 金 與 解 約 金之 差 額,兩 者 較 小者為 限。 第 一項 情 形,在 被 保 險人「 保險 年 齡 」達十 六 歲前 身故 者,本 公 司以 辦 理「減 額 繳清 保 險」時 之躉 繳保 險 費 計算 退 還 所 繳 保險 費( 並 加計 利 息 )。 前 項加 計 利 息,係以 躉 繳 保 險費 為 基 礎,自辦 理減 額繳 清 保 險生 效 日 起 至 被保 險 人 身故 日 止,依第 十三 條 第 四項 約 定 之 利 率及 計 息 方式 計 算 。

    第三十四條 【保險單借款及契約效力的停止】

    要 保 人 繳 足 保 險 費 累 積 達 有 保 單 價 值 準 備 金時,要 保人 得 向 本公 司 申 請 保險 單 借 款,其可 借金 額 上 限 為 借 款 當 日 保 單 價 值 準 備 金 之 67 . 5%,未 償還 之 借 款本 息,超 過其 保 單 價值 準 備 金時,本 契約 效 力 即行 停 止。但 本 公司 應 於 效力 停止 日之 三 十 日前 以 書 面 通 知要 保 人 。

    本 公司 未 依 前項 規 定 為 通 知時,於 本 公司 以 書 面通 知 要 保 人 返 還 借 款 本 息 之 日 起 三 十 日 內 要 保人 未返 還 者,保 險 契 約之 效 力自 該 三 十日 之 次 日起 停止 。

    第三十五條 【不分紅保險單】 本 保險 為 不 分紅 保 單,不 參 加紅 利 分 配,並無 紅利 給付 項 目 。

    第三十六條 【投保年齡的計算及錯誤的處理】

    要 保人 在 申 請投 保 時,應 將 被保 險 人 出生 年 月 日在 要保 書 填 明。被保 險 人 的 投保 年 齡,以 足歲 計算,但未 滿 一 歲的 零 數 超 過 六個 月 者,加算 一 歲。 被 保險 人 的 投保 年 齡 發 生 錯誤 時,依 下列 規 定 辦理 : 一、真 實 投保 年 齡 較本 公 司 保險 費 率 表所 載 最 高

    年 齡為 大 者,本 契 約 無 效,其 已 繳 保險 費 無息 退還 要 保 人。

    二、因 投 保 年齡 的 錯 誤,而 致溢 繳 保 險費 者,本公 司無 息 退 還溢 繳 部 分 的 保險 費。但 在 發 生保 險 事 故 後 始 發 覺 且 其 錯 誤 發 生 在 本 公 司者,本 公 司按 原 繳 保險 費 與 應繳 保 險 費的 比例 提高「 保 險金 額 」,而 不 退還 溢 繳 部分 的

    保 險費 。 三、因 投 保 年齡 的 錯 誤,而 致短 繳 保 險費 者,要

    保 人 得 補 繳 短 繳 的 保 險 費 或 按 照 所 付 的 保險 費與 被 保 險人 的 真 實 年 齡比 例 減 少「 保 險金 額」。但在 發 生 保險 事 故 後始 發 覺 且其 錯誤 不可 歸 責 於本 公 司 者,要 保人 不 得 要求 補繳 短繳 的 保 險費 。

    前 項第 一 款、第 二款 前 段 情 形,其錯 誤 原 因歸 責於 本公 司 者,應 加計 利 息 退 還保 險 費,其 利息 按給 付 當 時 本 公 司 公 告 之 本 保 險 單 借 款 的 利 率 與民 法 第 二 百 零 三 條 法 定 週 年 利 率 兩 者 取 其 大 之值 計算 。

    第三十七條 【受益人的指定及變更】 本 契約 第 十 四條 至 第 十 八 條保 險 金 的受 益 人,為被 保險 人 本 人, 本 公 司 不 受理 其 指 定或 變 更 。 除 前項 約 定 外,要 保 人 得 依 下列 規 定 指定 或 變 更受 益人,並 應 符 合指 定 或 變 更 當 時 法 令 之 規 定 : 一、於訂 立 本 契 約時,經 被 保險 人 同 意指 定 受 益

    人 。 二、於 保 險事 故 發 生前 經 被 保險 人 同 意變 更 受 益

    人 , 如 要 保 人 未 將 前 述 變 更 通 知 保 險 公 司者 ,不 得 對 抗保 險 公 司 。

    前 項受 益 人 的變 更,於 要 保 人檢 具 申 請書 及 被 保險 人的 同 意 書( 要、被保 險 人為 同 一 人時 為 申 請書 或電 子 申 請文 件 )送 達 本 公司 時,本 公 司應 即予 批註 或 發 給批 註 書 。 被 保險 人 身 故時,如 有 應 給 付予 被 保 險人 之 各 項保 險金 尚 未 給付 或 未 完 全 給付,則 以 被 保 險 人之「 身 故 保 險 金 」 受 益 人 為 該 部 分 保 險 金 之 受 益人 。 「 祝壽 保 險 金」受益 人,同 時或 先 於 本契 約 第 十九 條約 定 之 給付 時 期 身 故 者,除 要 保人 已 另 行指定 受益 人 外,以 被 保 險人 為 本契 約「 祝壽 保 險 金 」之 受益 人 。 「 身故 保 險 金 」或 喪 葬 費 用 保險 金 受 益人 同 時 或先 於被 保 險 人本 人 身 故,除 要保 人 已 另行 指 定 受益 人外,以 被 保 險人 之 法 定 繼承 人 為 本契 約「 身故 保險 金 」 或喪 葬 費 用 保 險金 受 益 人。 前 項 法 定 繼 承 人 之 順 序 及 應 得 保 險 金 之 比 例 適用 民法 繼 承 編相 關 規 定 。

    第三十八條 【變更住所】 要 保人 的 住 所有 變 更 時,應 即以 書 面 或其 他 約 定方 式通 知 本 公司 。 要 保人 不 為 前項 通 知 者,本 公司 之 各 項通 知,得以 本契 約 所 載要 保 人 之 最 後住 所 發 送之 。

    第三十九條 【時效】 由 本契 約 所 生的 權 利,自 得 為請 求 之 日起,經 過兩 年不 行 使 而消 滅 。

    第四十條 【批註】 本 契約 內 容 的變 更,或 記 載 事項 的 增 刪,除第 三十 七條 規 定 者外,應 經 要 保 人與 本 公 司雙 方 書 面或 其他 約 定 方式 同 意,並 由 本公 司 即 予批 註 或 發給 批註 書 。

    第四十一條 【管轄法院】

  • 8

    因 本契 約 涉 訟者,同 意 以 要 保人 住 所 地地 方 法 院為 第一 審 管 轄法 院,要 保 人 的住 所 在 中華 民 國 境外 時,以台 灣 台 北地 方 法 院 為 第 一 審 管 轄 法 院 。但 不 得 排 除 消 費 者 保 護 法 第 四 十 七 條 及 民 事 訴訟 法 第 四 百 三 十 六 條 之 九 小 額 訴 訟 管 轄 法 院 之適 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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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附表一失能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

    項 目 項 次 失 能 程 度 失 能

    等 級

    給 付

    比 例

    神 經 障 害

    ( 註 1)

    1 - 1 - 1

    中 樞 神 經 系 統 機 能 遺

    存 極 度 障 害 , 包 括 植

    物 人 狀 態 或 氣 切 呼 吸

    器 輔 助 , 終 身 無 工 作

    能 力 , 為 維 持 生 命 必

    要 之 日 常 生 活 活 動 ,

    全 須 他 人 扶 助 , 經 常

    需 醫 療 護 理 或 專 人 周

    密 照 護 者 。

    1 1 0 0%

    1 - 1 - 2

    中 樞 神 經 系 統 機 能 遺

    存 高 度 障 害 , 須 長 期

    臥 床 或 無 法 自 行 翻

    身 , 終 身 無 工 作 能

    力 , 為 維 持 生 命 必 要

    之 日 常 生 活 活 動 之 一

    部 分 須 他 人 扶 助 者 。

    2 9 0%

    1 - 1 - 3

    中 樞 神 經 系 統 機 能 遺

    存 顯 著 障 害 , 終 身 無

    工 作 能 力 , 為 維 持 生

    命 必 要 之 日 常 生 活 活

    動 尚 可 自 理 者 。

    3 8 0%

    1 - 1 - 4

    中 樞 神 經 系 統 機 能 遺

    存 障 害 , 由 醫 學 上 可

    證 明 局 部 遺 存 頑 固 神

    經 症 狀 , 且 勞 動 能 力

    較 一 般 顯 明 低 下 者 。

    7 4 0%

    1 - 1 - 5

    中 樞 神 經 系 統 機 能 遺

    存 障 害 , 由 醫 學 上 可

    證 明 局 部 遺 存 頑 固 神

    經 症 狀 , 但 通 常 無 礙

    勞 動 。

    1 1 5%

    視 力 障 害

    ( 註 2)

    2 - 1 - 1 雙 目 均 失 明 者 。 1 1 0 0%

    2 - 1 - 2 雙 目 視 力 減 退 至 0 . 0 6

    以 下 者 。 5 6 0%

    2 - 1 - 3 雙 目 視 力 減 退 至 0 . 1

    以 下 者 。 7 4 0%

    2 - 1 - 4 一 目 失 明 , 他 目 視 力

    減 退 至 0 . 0 6 以 下 者 。 4 7 0%

    2 - 1 - 5 一 目 失 明 , 他 目 視 力

    減 退 至 0 . 1 以 下 者 。 6 5 0%

    2 - 1 - 6 一 目 失 明 者 。 7 4 0%

    聽 覺 障 害

    ( 註 3)

    3 - 1 - 1

    兩 耳 鼓 膜 全 部 缺 損 或

    兩 耳 聽 覺 機 能 均 喪 失

    9 0 分 貝 以 上 者 。 5 6 0%

    3 - 1 - 2 兩 耳 聽 覺 機 能 均 喪 失

    7 0 分 貝 以 上 者 。 7 4 0%

    缺 損 及 機

    能 障 害

    ( 註 4) 4 - 1 - 1

    鼻 部 缺 損 , 致 其 機 能

    永 久 遺 存 顯 著 障 害

    者 。 9 2 0%

    咀 嚼 吞 嚥

    及 言 語 機

    能 障 害

    ( 註 5)

    5 - 1 - 1 永 久 喪 失 咀 嚼 、 吞 嚥

    或 言 語 之 機 能 者 。 1 1 0 0%

    5 - 1 - 2

    咀 嚼 、 吞 嚥 及 言 語 之

    機 能 永 久 遺 存 顯 著 障

    害 者 。 5 6 0%

    5 - 1 - 3

    咀 嚼 、 吞 嚥 或 言 語 構

    音 之 機 能 永 久 遺 存 顯

    著 障 害 者 。 7 4 0%

    胸 腹 部 臟

    器 機 能

    障 害

    ( 註 6)

    6 - 1 - 1

    胸 腹 部 臟 器 機 能 遺 存

    極 度 障 害 , 終 身 不 能

    從 事 任 何 工 作 , 經 常

    需 要 醫 療 護 理 或 專 人

    周 密 照 護 者 。

    1 1 0 0%

    項 目 項 次 失 能 程 度 失 能

    等 級

    給 付

    比 例

    6 - 1 - 2

    胸 腹 部 臟 器 機 能 遺 存

    高 度 障 害 , 終 身 不 能

    從 事 任 何 工 作 , 且 日

    常 生 活 需 人 扶 助 。

    2 9 0%

    6 - 1 - 3

    胸 腹 部 臟 器 機 能 遺 存

    顯 著 障 害 , 終 身 不 能

    從 事 任 何 工 作 , 但 日

    常 生 活 尚 可 自 理 者 。

    3 8 0%

    6 - 1 - 4

    胸 腹 部 臟 器 機 能 遺 存

    顯 著 障 害 , 終 身 祇 能

    從 事 輕 便 工 作 者 。 7 4 0%

    臟 器 切 除

    6 - 2 - 1 任 一 主 要 臟 器 切 除 二

    分 之 一 以 上 者 。 9 2 0%

    6 - 2 - 2 脾 臟 切 除 者 。 1 1 5%

    膀 胱 機 能

    障 害 6 - 3 - 1

    膀 胱 機 能 完 全 喪 失 且

    無 裝 置 人 工 膀 胱 者 。 3 8 0%

    脊 柱 運 動

    障 害

    ( 註 7)

    7 - 1 - 1 脊 柱 永 久 遺 存 顯 著 運

    動 障 害 者 。 7 4 0%

    7 - 1 - 2 脊 柱 永 久 遺 存 運 動 障

    害 者 。 9 2 0%

    上 肢 缺 損

    障 害

    8 - 1 - 1 兩 上 肢 腕 關 節 缺 失

    者 。 1 1 0 0%

    8 - 1 - 2

    一 上 肢 肩 、 肘 及 腕 關

    節 中 , 有 二 大 關 節 以

    上 缺 失 者 。 5 6 0%

    8 - 1 - 3 一 上 肢 腕 關 節 缺 失

    者 。 6 5 0%

    手 指 缺 損

    障 害

    ( 註 8)

    8 - 2 - 1 雙 手 十 指 均 缺 失 者 。 3 8 0%

    8 - 2 - 2 雙 手 兩 拇 指 均 缺 失

    者 。 7 4 0%

    8 - 2 - 3 一 手 五 指 均 缺 失 者 。 7 4 0%

    8 - 2 - 4

    一 手 包 含 拇 指 及 食 指

    在 內 , 共 有 四 指 缺 失

    者 。 7 4 0%

    8 - 2 - 5 一 手 拇 指 及 食 指 缺 失

    者 。 8 3 0%

    8 - 2 - 6

    一 手 包 含 拇 指 或 食 指

    在 內 , 共 有 三 指 以 上

    缺 失 者 。 8 3 0%

    8 - 2 - 7 一 手 包 含 拇 指 在 內 ,

    共 有 二 指 缺 失 者 。 9 2 0%

    8 - 2 - 8 一 手 拇 指 缺 失 或 一 手

    食 指 缺 失 者 。 1 1 5%

    8 - 2 - 9

    一 手 拇 指 及 食 指 以 外

    之 任 何 手 指 , 共 有 二

    指 以 上 缺 失 者 。 1 1 5%

    上 肢 機 能

    障 害

    ( 註 9)

    8 - 3 - 1

    兩 上 肢 肩 、 肘 及 腕 關

    節 均 永 久 喪 失 機 能

    者 。 2 9 0%

    8 - 3 - 2

    兩 上 肢 肩 、 肘 及 腕 關

    節 中 , 各 有 二 大 關 節

    永 久 喪 失 機 能 者 。 3 8 0%

    8 - 3 - 3

    兩 上 肢 肩 、 肘 及 腕 關

    節 中 , 各 有 一 大 關 節

    永 久 喪 失 機 能 者 。 6 5 0%

    8 - 3 - 4

    一 上 肢 肩 、 肘 及 腕 關

    節 均 永 久 喪 失 機 能

    者 。 6 5 0%

    8 - 3 - 5

    一 上 肢 肩 、 肘 及 腕 關

    節 中 , 有 二 大 關 節 永

    久 喪 失 機 能 者 。 7 4 0%

  • 10

    項 目 項 次 失 能 程 度 失 能

    等 級

    給 付

    比 例

    8 - 3 - 6

    一 上 肢 肩 、 肘 及 腕 關

    節 中 , 有 一 大 關 節 永

    久 喪 失 機 能 者 。 8 3 0%

    8 - 3 - 7

    兩 上 肢 肩 、 肘 及 腕 關

    節 均 永 久 遺 存 顯 著 運

    動 障 害 者 。 4 7 0%

    8 - 3 - 8

    兩 上 肢 肩 、 肘 及 腕 關

    節 中 , 各 有 二 大 關 節

    永 久 遺 存 顯 著 運 動 障

    害 者 。

    5 6 0%

    8 - 3 - 9

    兩 上 肢 肩 、 肘 及 腕 關

    節 中 , 各 有 一 大 關 節

    永 久 遺 存 顯 著 運 動 障

    害 者 。

    7 4 0%

    8 - 3 - 1 0

    一 上 肢 肩 、 肘 及 腕 關

    節 均 永 久 遺 存 顯 著 運

    動 障 害 者 。 7 4 0%

    8 - 3 - 1 1

    一 上 肢 肩 、 肘 及 腕 關

    節 中 , 有 二 大 關 節 永

    久 遺 存 顯 著 運 動 障 害

    者 。

    8 3 0%

    8 - 3 - 1 2

    兩 上 肢 肩 、 肘 及 腕 關

    節 均 永 久 遺 存 運 動 障

    害 者 。 6 5 0%

    8 - 3 - 1 3

    一 上 肢 肩 、 肘 及 腕 關

    節 均 永 久 遺 存 運 動 障

    害 者 。 9 2 0%

    手 指 機 能

    障 害

    ( 註 1 0)

    8 - 4 - 1 雙 手 十 指 均 永 久 喪 失

    機 能 者 。 5 6 0%

    8 - 4 - 2 雙 手 兩 拇 指 均 永 久 喪

    失 機 能 者 。 8 3 0%

    8 - 4 - 3 一 手 五 指 均 永 久 喪 失

    機 能 者 。 8 3 0%

    8 - 4 - 4

    一 手 包 含 拇 指 及 食 指

    在 內 , 共 有 四 指 永 久

    喪 失 機 能 者 。 8 3 0%

    8 - 4 - 5 一 手 拇 指 及 食 指 永 久

    喪 失 機 能 者 。 1 1 5%

    8 - 4 - 6

    一 手 含 拇 指 及 食 指 有

    三 手 指 以 上 之 機 能 永

    久 完 全 喪 失 者 。 9 2 0%

    8 - 4 - 7

    一 手 拇 指 或 食 指 及 其

    他 任 何 手 指 , 共 有 三

    指 以 上 永 久 喪 失 機 能

    者 。

    1 0 1 0%

    下 肢 缺 損

    障 害

    9 - 1 - 1 兩 下 肢 足 踝 關 節 缺 失

    者 。 1 1 0 0%

    9 - 1 - 2

    一 下 肢 髖 、 膝 及 足 踝

    關 節 中 , 有 二 大 關 節

    以 上 缺 失 者 。 5 6 0%

    9 - 1 - 3 一 下 肢 足 踝 關 節 缺 失

    者 。 6 5 0%

    縮 短 障 害

    ( 註 1 1) 9 - 2 - 1

    一 下 肢 永 久 縮 短 五 公

    分 以 上 者 。 7 4 0%

    足 趾 缺 損

    障 害

    ( 註 1 2)

    9 - 3 - 1 雙 足 十 趾 均 缺 失 者 。 5 6 0%

    9 - 3 - 2 一 足 五 趾 均 缺 失 者 。 7 4 0%

    下 肢 機 能

    障 害

    ( 註 1 3)

    9 - 4 - 1

    兩 下 肢 髖 、 膝 及 足 踝

    關 節 均 永 久 喪 失 機 能

    者 。 2 9 0%

    9 - 4 - 2

    兩 下 肢 髖 、 膝 及 足 踝

    關 節 中 , 各 有 二 大 關

    節 永 久 喪 失 機 能 者 。 3 8 0%

    9 - 4 - 3 兩 下 肢 髖 、 膝 及 足 踝

    關 節 中 , 各 有 一 大 關6 5 0%

    項 目 項 次 失 能 程 度 失 能

    等 級

    給 付

    比 例

    節 永 久 喪 失 機 能 者 。

    9 - 4 - 4

    一 下 肢 髖 、 膝 及 足 踝

    關 節 均 永 久 喪 失 機 能

    者 。 6 5 0%

    9 - 4 - 5

    一 下 肢 髖 、 膝 及 足 踝

    關 節 中 , 有 二 大 關 節

    永 久 喪 失 機 能 者 。 7 4 0%

    9 - 4 - 6

    一 下 肢 髖 、 膝 及 足 踝

    關 節 中 , 有 一 大 關 節

    永 久 喪 失 機 能 者 。 8 3 0%

    9 - 4 - 7

    兩 下 肢 髖 、 膝 及 足 踝

    關 節 均 永 久 遺 存 顯 著

    運 動 障 害 者 。 4 7 0%

    9 - 4 - 8

    兩 下 肢 髖 、 膝 及 足 踝

    關 節 中 , 各 有 二 大 關

    節 永 久 遺 存 顯 著 運 動

    障 害 者 。

    5 6 0%

    9 - 4 - 9

    兩 下 肢 髖 、 膝 及 足 踝

    關 節 中 , 各 有 一 大 關

    節 永 久 遺 存 顯 著 運 動

    障 害 者 。

    7 4 0%

    9 - 4 - 1 0

    一 下 肢 髖 、 膝 及 足 踝

    關 節 均 遺 存 永 久 顯 著

    運 動 障 害 者 。 7 4 0%

    9 - 4 - 1 1

    一 下 肢 髖 、 膝 及 足 踝

    關 節 中 , 有 二 大 關 節

    永 久 遺 存 顯 著 運 動 障

    害 者 。

    8 3 0%

    9 - 4 - 1 2

    兩 下 肢 髖 、 膝 及 足 踝

    關 節 均 永 久 遺 存 運 動

    障 害 者 。 6 5 0%

    9 - 4 - 1 3

    一 下 肢 髖 、 膝 及 足 踝

    關 節 均 永 久 遺 存 運 動

    障 害 者 。 9 2 0%

    足 趾 機 能

    障 害

    ( 註 1 4)

    9 - 5 - 1 雙 足 十 趾 均 永 久 喪 失

    機 能 者 。 7 4 0%

    9 - 5 - 2 一 足 五 趾 均 永 久 喪 失

    機 能 者 。 9 2 0%

    註 1: 1 - 1 . 於 審 定 「 神 經 障 害 等 級 」 時 , 須 有 精 神 科 、 神

    經 科 、 神 經 外 科 或 復 健 科 專 科 醫 師 診 斷 證 明 及相 關檢 驗 報 告( 如簡 式 智 能 評估 表 (MMS E)、失能 評估 表 (m od i f i ed Rank i n S ca l e , mR S)、臨床 失智 評估 量 表 (CD R)、神經 電 生理 檢 查 報告、神 經系 統 影 像 檢 查 報 告 及 相 符 之 診 斷 檢 查 報 告 等 )資 料 為 依 據 , 必 要 時 保 險 人 得 另 行 指 定 專 科 醫師 會同 認 定 。 ( 1) 「 為 維 持 生 命 必 要 之 日 常 生 活 活 動 」 係

    指 食 物 攝 取 、 大 小 便 始 末 、 穿 脫 衣 服 、起 居、 步 行 、入 浴 等 。

    ( 2) 有 失 語 、 失 認 、 失 行 等 之 病 灶 症 狀 、 四肢 麻 痺 、 錐 體 外 路 症 狀 、 記 憶 力 障 害 、知 覺 障 害 、 感 情 障 害 、 意 欲 減 退 、 人 格變 化 等 顯 著 障 害 ; 或 者 麻 痺 等 症 狀 , 雖為 輕 度 , 身 體 能 力 仍 存 , 但 非 他 人 在 身邊 指 示 , 無 法 遂 行 其 工 作 者 : 適 用 第 3級 。

    ( 3) 中 樞 神 經 系 統 障 害 , 例 如 無 知 覺 障 害 之錐 體 路 及 錐 體 外 路 症 狀 之 輕 度 麻 痺 , 依影 像 檢 查 始 可 證 明 之 輕 度 腦 萎 縮 、 腦 波異 常 等 屬 之 , 此 等 症 狀 須 據 專 科 醫 師 檢查 、診 斷 之 結果 審 定 之 。

    ( 4) 中 樞 神 經 系 統 之 頹 廢 症 狀 如 發 生 於 中 樞神 經 系 統 以 外 之 機 能 障 害 , 應 按 其 發 現

  • 11

    部 位 所 定 等 級 定 之 , 如 障 害 同 時 併 存時 , 應 綜 合 其 全 部 症 狀 擇 一 等 級 定 之 ,等 級不 同 者,應 按其 中 較 重 者定 其 等 級。

    1 - 2 . 「 平 衡 機 能 障 害 與 聽 力 障 害 」 等 級 之 審 定 : 因頭 部 損 傷 引 起 聽 力 障 害 與 平 衡 機 能 障 害 同 時 併存 時, 須 綜 合其 障 害 狀 況 定其 等 級 。

    1 - 3 . 「 外 傷 性 癲 癇 」 障 害 等 級 之 審 定 : 癲 癇 發 作 ,同 時 應 重 視 因 反 復 發 作 致 性 格 變 化 而 終 至 失智 、 人 格 崩 壞 , 即 成 癲 癇 性 精 神 病 狀 態 者 , 依附註 1-1 原 則 審定 之 。 癲 癇症 狀 之 固定 時 期 ,應 以 經 專 科 醫 師 之 治 療 , 認 為 不 能 期 待 醫 療 效果 時 , 及 因 治 療 致 症 狀 安 定 者 為 準 , 不 論 其 發作 型態 , 依 下列 標 準 審 定 之: ( 1) 雖 經 充 分 治 療 , 每 週 仍 有 一 次 以 上 發 作

    者 :適 用 第 3 級 。 ( 2) 雖 經 充 分 治 療 , 每 月 仍 有 一 次 以 上 發 作

    者 :適 用 第 7 級 。 1 - 4 . 「 眩 暈 及 平 衡 機 能 障 害 」 等 級 之 審 定 : 頭 部 外

    傷 後 或 因 中 樞 神 經 系 統 受 損 引 起 之 眩 暈 及 平 衡機 能 障 害 , 不 單 由 於 內 耳 障 害 引 起 , 因 小 腦 、腦 幹 部 、 額 葉 等 中 樞 神 經 系 之 障 害 發 現 者 亦 不少 ,其 審 定 標準 如 次 : ( 1) 為 維 持 生 命 必 要 之 日 常 生 活 活 動 仍 有 可

    能 , 但 因 高 度 平 衡 機 能 障 害 , 終 身 不 能從 事任 何 工 作者 : 適 用 第 3 級 。

    ( 2) 因 中 等 度 平 衡 機 能 障 害 、 勞 動 能 力 較 一般 平常 人 顯 明低 下 者 : 適 用 第 7 級。

    1 - 5 . 「 外 傷 性 脊 髓 障 害 」 等 級 之 審 定 , 依 其 損 傷 之程 度 發 現 四 肢 等 之 運 動 障 害 、 知 覺 障 害 、 腸 管障 害 、 尿 路 障 害 、 生 殖 器 障 害 等 , 依 附 註 1- 1之 原則 , 綜 合其 症 狀 選 用 合適 等 級 。

    1 - 6 . 「 一 氧 化 碳 中 毒 後 遺 症 」 障 害 等 級 之 審 定 : 一氧 化 碳 中 毒 後 遺 症 障 害 之 審 定 , 綜 合 其 所 遺 諸症 候 , 按 照 附 註 說 明 精 神 、 神 經 障 害 等 級 之 審定 基本 原 則 判斷 , 定 其 等 級。

    註 2: 2 - 1 . 「 視 力 」之 測 定 :

    ( 1) 應 用 萬 國 式 視 力 表 以 矯 正 後 視 力 為 準 ,但 矯正 不 能 者, 得 以 裸 眼 視力 測 定 之。

    ( 2) 視 力 障 害 之 測 定 , 必 要 時 須 通 過 「 測 盲(Ma l i n ge r i ng )」 檢 查。

    2 - 2 . 「 失明 」係 指 視 力永 久 在萬 國 式 視力 表 0 . 02 以下 而 言 , 並 包 括 眼 球 喪 失 、 摘 出 、 僅 能 辨 明 暗或 辨 眼 前 一 公 尺 以 內 手 動 或 辨 眼 前 五 公 分 以 內指 數者 。

    2 - 3 . 以 自 傷 害 之 日 起 經 過 六 個 月 的 治 療 為 判 定 原則 , 但 眼 球 摘 出 等 明 顯 無 法 復 原 之 情 況 , 不 在此 限。

    註 3: 3 - 1 . 兩 耳 聽 覺 障 害 程 度 不 同 時 , 應 依 優 耳 之 聽 覺 障

    害 審定 之 。 3 - 2 . 聽 覺 障 害之 測 定,需 用 精密 聽 力 計( A udi om e t e r)

    行 之, 其 平 均聽 力 喪 失 率 以分 貝 表 示之 。 3 - 3 . 內 耳 損 傷 引 起 平 衡 機 能 障 害 之 審 定 , 準 用 神 經

    障 害所 定 等 級, 按 其 障 害 之程 度 審 定之 。 註 4: 4 - 1 . 「 鼻 部 缺 損 」 , 係 指 鼻 軟 骨 二 分 之 一 以 上 缺 損

    之 程 度 。 其 「 機 能 永 久 遺 存 顯 著 障 害 」 , 係 指兩 側 鼻 孔 閉 塞 、 鼻 呼 吸 困 難 、 不 能 矯 治 , 或 兩側 嗅覺 完 全 喪失 者 。

    註 5:

    5 - 1 . 咀 嚼 機 能 發 生 障 害 , 係 專 指 由 於 牙 齒 以 外 之 原因 ( 如 頰 、 舌 、 軟 硬 口 蓋 、 顎 骨 、 下 顎 關 節 等之 障 害 ) , 所 引 起 者 。 食 道 狹 窄 、 舌 異 常 、 咽喉 頭 支 配 神 經 麻 痺 等 引 起 之 吞 嚥 障 害 , 往 往 併發 咀嚼 機 能 障害,故 兩 項 障 害合 併 定 為「咀 嚼、吞 嚥障 害 」 : ( 1) 「 喪 失 咀 嚼 、 吞 嚥 之 機 能 」 , 係 指 因 器

    質 障 害 或 機 能 障 害 , 以 致 不 能 作 咀 嚼 、吞 嚥 運 動 , 除 流 質 食 物 外 , 不 能 攝 取 或吞 嚥者 。

    ( 2) 「 咀 嚼 、 吞 嚥 機 能 遺 存 顯 著 障 害 」 , 係指 不能 充 分 作咀 嚼、吞嚥 運 動,致 除 粥、糊 、 或 類 似 之 食 物 以 外 , 不 能 攝 取 或 吞嚥 者。

    5 - 2 . 言 語 機 能 障 害 , 係 指 由 於 牙 齒 損 傷 以 外 之 原 因引 起 之 構 音 機 能 障 害 、 發 聲 機 能 障 害 及 綴 音 機能 障害 等 : ( 1) 「 喪 失 言 語 機 能 障 害 」 , 係 指 後 列 構 成

    語 言 之 口 唇 音 、 齒 舌 音 、 口 蓋 音 、 喉 頭音 等 之 四 種 語 音 機 能 中 , 有 三 種 以 上 不能 構音 者 。

    ( 2) 「 言 語 機 能 遺 存 顯 著 障 害 」 , 係 指 後 列構 成 語 言 之 口 唇 音 、 齒 舌 音 、 口 蓋 音 、喉 頭 音 等 之 四 種 語 言 機 能 中 , 有 二 種 以上 不能 構 音 者。

    A .雙 唇 音: ㄅ ㄆ ㄇ( 發 音 部位 雙 唇 者) B .唇 齒 音: ㄈ ( 發音 部 位 唇 齒) C .舌 尖 音: ㄉ ㄊ ㄋㄌ ( 發 音 部位 舌 尖 與牙 齦 ) D .舌 根 音: ㄍ ㄎ ㄏ( 發 音 部位 舌 根 與軟 顎 ) E .舌 面 音: ㄐ ㄑ ㄒ( 發 音 部 位舌 面 與 硬顎 ) F .舌 尖 後 音:ㄓ ㄔ ㄕ ㄖ( 發 音部 位 舌 尖與 硬 顎 ) G .舌 尖 前音:ㄗ ㄘ ㄙ( 發 音 部位 舌 尖 與上 牙 齦 )

    5 - 3 . 因 綴 音 機 能 遺 存 顯 著 障 害 , 祇 以 言 語 表 示 對 方不 能 通 曉 其 意 思 者 , 準 用 「 言 語 機 能 遺 存 顯 著障 害」 所 定 等級 。

    註 6: 6 - 1 . 胸 腹 部 臟器 :

    ( 1) 胸 部 臟 器 , 係 指 心 臟 、 心 囊 、 主 動 脈 、氣 管、 支 氣 管、 肺 臟 、 胸 膜及 食 道 。

    ( 2)腹部 臟 器,係 指 胃、肝 臟、膽 囊、胰 臟 、小 腸、 大 腸 、腸 間 膜 、 脾 臟及 腎 上 腺。

    ( 3) 泌 尿 器 官 , 係 指 腎 臟 、 輸 尿 管 、 膀 胱 及尿 道。

    ( 4) 生 殖器 官 , 係指 內 生 殖器 及 外 生殖 器 。 6 - 2 . 1 .任 一 主 要臟 器 切 除 二 分之 一 以 上者 之 主 要 臟

    器 係指 心 臟、肺 臟、食 道、胃、肝 臟、胰 臟 、小 腸 、 大 腸 、 腎 臟 、 腎 上 腺 、 輸 尿 管 、 膀 胱及 尿道 。

    2 .前 述「 二分 之 一 以上 」之 認定 標 準 於對 稱 器官 以切 除 一 側, 肺 臟 以 切 除二 葉 為 準。

    6 - 3 . 胸 腹 部 臟 器 障 害 等 級 之 審 定 : 胸 腹 部 臟 器 機 能遺 存 障 害 , 須 將 症 狀 綜 合 衡 量 , 永 久 影 響 其 日常 生 活 活 動 之 狀 況 及 需 他 人 扶 助 之 情 形 , 比 照神 經障 害 等 級審 定 基 本 原 則、綜 合 審 定其 等 級。

    6 - 4 . 膀 胱 機 能 完 全 喪 失 , 係 指 必 須 永 久 性 自 腹 表 排尿 或長 期 導 尿者 (包 括永 久 性迴 腸 導 管、寇克 氏囊 與輸 尿 管 造口 術 )。

    註 7: 7 - 1 . 脊 柱 遺 存 障 害 者 , 若 併 存 神 經 障 害 時 , 應 綜 合

    其 全 部 症 狀 擇 一 等 級 定 之 , 等 級 不 同 者 , 應 按其 中較 重 者 定其 等 級 。

  • 12

    7-2 . 脊 柱 運 動障 害 須 經 X 光 照片 檢 查 始可 診 斷,如經 診 斷 有 明 顯 骨 折 、 脫 位 或 變 形 者 , 應 依 下 列規 定審 定 : ( 1) 「 遺 存 顯 著 運 動 障 害 」 , 係 指 脊 柱 連 續

    固 定四 個 椎 體及 三 個 椎 間 盤( 含 )以上 ,且 喪失 生 理 運動 範 圍 二 分 之一 以 上 者。

    ( 2) 「 遺 存 運 動 障 害 」 , 係 指 脊 柱 連 續 固 定四 個 椎 體 及 三 個 椎 間 盤 ( 含 ) 以 上 , 且喪 失生 理 運 動範 圍 三 分 之 一以 上 者 。

    ( 3) 脊 柱 運 動 限 制 不 明 顯 或 脊 柱 固 定 三 個 椎體 及 二 個 椎 間 盤 ( 含 ) 以 下 者 , 不 在 給付 範圍 。

    註 8: 8 - 1 . 「 手 指 缺失 」 係 指:

    ( 1) 在 拇指 者 , 係由 指 節 間關 節 切 斷者 。 ( 2) 其 他 各 指 , 係 指 由 近 位 指 節 間 關 節 切 斷

    者 。 8 - 2 . 若 經 接 指 手 術 後 機 能 仍 永 久 完 全 喪 失 者 , 視 為

    缺 失。 足 趾 亦同 。 8 - 3 . 截 取 拇 趾 接 合 於 拇 指 時 , 若 拇 指 原 本 之 缺 失 已

    符 合 失 能 標 準 , 接 合 後 機 能 雖 完 全 正 常 , 拇 指之 部 份 仍 視 為 缺 失 , 而 拇 趾 之 自 截 部 份 不 予 計入 。

    註 9: 9 - 1 . 「 一 上 肢 肩 、 肘 及 腕 關 節 永 久 喪 失 機 能 」 , 係

    指 一上 肢 完 全廢 用 , 如 下 列情 況 者 : ( 1) 一 上 肢 肩 、 肘 及 腕 關 節 完 全 強 直 或 完 全

    麻 痺, 及 該 手五 指 均 永 久 喪失 機 能 者。 ( 2) 一 上 肢 肩 、 肘 及 腕 關 節 完 全 強 直 或 完 全

    麻 痺者 。 9 - 2 . 「 一 上 肢 肩 、 肘 及 腕 關 節 永 久 遺 存 顯 著 運 動 障

    害」,係 指一 上 肢 各 關節 遺 存 顯 著 運 動 障 害 ,如 下列 情 況 者: ( 1) 一 上 肢 肩 、 肘 及 腕 關 節 均 永 久 遺 存 顯 著

    運 動 障 害 , 及 該 手 五 指 均 永 久 喪 失 機 能者 。

    ( 2) 一 上 肢 肩 、 肘 及 腕 關 節 均 永 久 遺 存 顯 著運 動障 害 者 。

    9 - 3 . 以 生 理 運 動 範 圍 , 作 審 定 關 節 機 能 障 害 之 標準 ,規 定 如 下: ( 1) 「 喪 失 機 能 」 , 係 指 關 節 完 全 強 直 或 完

    全 麻痺 狀 態 者。 ( 2) 「 顯 著 運 動 障 害 」 , 係 指 喪 失 生 理 運 動

    範 圍二 分 之 一以 上 者 。 ( 3) 「 運 動 障 害 」 , 係 指 喪 失 生 理 運 動 範 圍

    三 分之 一 以 上者 。 9 - 4 . 運 動 限 制之 測 定 :

    ( 1) 以 各 關 節 之 生 理 運 動 範 圍 為 基 準 。 機 能( 運 動 ) 障 害 原 因 及 程 度 明 顯 時 , 採 用主 動 運 動 之 運 動 範 圍 , 如 障 害 程 度 不 明確 時 , 則 須 由 被 動 運 動 之 可 能 運 動 範 圍參 考決 定 之 。

    ( 2) 經 石 膏 固 定 患 部 者 , 應 考 慮 其 癒 後 恢 復之 程度 , 作 適宜 之 決 定 。

    9 - 5 . 上 下 肢 關節 名 稱 及生 理 運動 範 圍 如說 明 圖 表 。 註 10: 10 - 1 .「 手 指 永 久喪 失 機 能 」係 指 :

    ( 1) 在 拇 指 , 中 手 指 節 關 節 或 指 節 間 關 節 ,喪 失生 理 運 動範 圍 二 分 之 一以 上 者 。

    ( 2) 在 其 他 各 指 , 中 手 指 節 關 節 , 或 近 位 指節 間 關 節 , 喪 失 生 理 運 動 範 圍 二 分 之 一

    以 上者 。 ( 3) 拇 指 或 其 他 各 指 之 末 節 切 斷 達 二 分 之 一

    以 上者 。 註 1 1: 11 - 1 .下 肢 縮 短 之測 定,自 患 側之 腸 骨 前上 棘 與 內 踝

    下 端 之 長 度 , 與 健 側 下 肢 比 較 測 定 其 短 縮 程度 。

    註 1 2: 12 - 1 .「 足趾 缺 失 」係 指:自 中足 趾 關 節切 斷 而 足 趾

    全 部缺 損 者 。 註 13: 13 - 1 .「 一 下肢 髖、膝 及 足 踝 關 節 永 久 喪 失 機 能 」,

    係 指一 下 肢 完全 廢 用 , 如 下列 情 況 者: ( 1 ) 一 下 肢 三 大 關 節 均 完 全 強 直 或 完 全 麻

    痺 ,以 及 一 足五 趾 均 喪 失 機能 者 。 ( 2) 一 下 肢 三 大 關 節 均 完 全 強 直 或 完 全 麻 痺

    者 。 13 - 2 .下 肢 之 機 能障 害「 喪 失機 能」、「 顯著 運 動 障

    害 」或「 運動 障 害 」之 審 定,參 照上 肢 之 各該項 規定 。

    註 1 4: 14 - 1 .「足 趾 永 久喪 失 機 能 者 」係 指 符 合下 列 情 況者:

    ( 1) 第 一 趾 末 切 斷 二 分 之 一 以 上 者 , 或 中 足趾 關 節 , 或 趾 關 節 之 運 動 可 能 範 圍 , 喪失 生理 運 動 範圍 二 分 之 一 以上 者 。

    ( 2) 在 第 二 趾 , 自 末 關 節 以 上 切 斷 者 , 或 中足 趾 關 節 或 第 一 趾 關 節 喪 失 生 理 運 動 範圍 二分 之 一 上者 。

    ( 3) 在 第 三 、 四 、 五 各 趾 , 係 指 末 關 節 以 上切 斷 或 中 足 趾 關 節 及 第 一 趾 關 節 均 完 全強 直者 。

    註 1 5: 15 - 1 . 機 能永 久 喪 失及 遺 存 各級 障 害 之判 定,以 被 保

    險 人於 發 生 之日 起,並 經 六 個月 治 療 後症 狀 固定,再 行 治療 仍 不 能期 待 治 療效 果 的 結果 為 基準 判定 。 但 立即 可 判 定 者 不在 此 限 。

  • 13

    上、下肢關節名稱說明圖

    上、下肢關節生理運動範圍一覽表

    上 肢:

    左 肩 關 節 前 舉

    (正 常 1 8 0 度 )

    後 舉

    (正 常 6 0 度 )

    關 節 活 動 度

    (正 常 2 4 0 度 )

    右 肩 關 節 前 舉

    (正 常 1 8 0 度 )

    後 舉

    (正 常 6 0 度 )

    關 節 活 動 度

    (正 常 2 4 0 度 )

    左 肘 關 節 屈 曲

    (正 常 1 4 5 度 )

    伸 展

    (正 常 0 度 )

    關 節 活 動 度

    (正 常 1 4 5 度 )

    右 肘 關 節 屈 曲

    (正 常 1 4 5 度 )

    伸 展

    (正 常 0 度 )

    關 節 活 動 度

    (正 常 1 4 5 度 )

    左 腕 關 節 掌 屈

    (正 常 8 0 度 )

    背 屈

    (正 常 7 0 度 )

    關 節 活 動 度

    (正 常 1 5 0 度 )

    右 腕 關 節 掌 屈

    (正 常 8 0 度 )

    背 屈

    (正 常 7 0 度 )

    關 節 活 動 度

    (正 常 1 5 0 度 )

    下 肢:

    左 髖 關 節 屈 曲

    (正 常 1 2 5 度 )

    伸 展

    (正 常 1 0 度 )

    關 節 活 動 度

    (正 常 1 3 5 度 )

    右 髖 關 節 屈 曲

    (正 常 1 2 5 度 )

    伸 展

    (正 常 1 0 度 )

    關 節 活 動 度

    (正 常 1 3 5 度 )

    左 膝 關 節 屈 曲

    (正 常 1 4 0 度 )

    伸 展

    (正 常 0 度 )

    關 節 活 動 度

    (正 常 1 4 0 度 )

    右 膝 關 節 屈 曲

    (正 常 1 4 0 度 )

    伸 展

    (正 常 0 度 )

    關 節 活 動 度

    (正 常 1 4 0 度 )

    左 踝 關 節 蹠 曲

    (正 常 4 5 度 )

    背 屈

    (正 常 2 0 度 )

    關 節 活 動 度

    (正 常 6 5 度 )

    右 踝 關 節 蹠 曲

    (正 常 4 5 度 )

    背 屈

    (正 常 2 0 度 )

    關 節 活 動 度

    (正 常 6 5 度 )

    若 被 保 險 人 可 證 明 其 另 一 正 常 側 之 肢 體 關 節 活 動度 大於 上 述 表定 關 節 活 動 度時,則 依 其正 常 側 之 肢體 關節 活 動 度作 為 生 理 運 動範 圍 之 測定 標 準 。

  • 14

    附表二 重大燒燙傷

    「 重 大 燒 燙 傷 」 係 指 依 據 全 民 健 康 保 險 重 大 傷 病範 圍 一 覽 表 中 , 中 文 疾 病 名 稱 定 義 第 九 項 : 燒 燙傷 面 積 達 全 身 百 分 之 二 十 以 上 ; 或 顏 面 燒 燙 傷 合併 五官 功 能 障礙 者 。 燒 燙傷 範 圍 依國 際 疾 病 分 類標 準 , 如下 表 :

    ICD-9 -CM 碼 中 文疾 病 名 稱 英 文疾 病 名 稱

    94 8 . 2~ 948 . 9 9 40

    94 1 . 5

    九、燒 燙 傷 面積

    達 全 身 百 分之 二 十 以上 ; 或 顏 面燒 燙 傷 合 併五 官 功 能 障礙 者。

    (一 )體 表 面 積 之大 於 2 0%之燒 傷

    (二 )顏 面 燒燙 傷

    1 .眼 及 其 附 屬器 官之 燒 傷

    2 .臉 及 頭 之 燒

    傷 , 深 部 組織 壞 死 ( 深三 度 ),伴 有身 體 部 位 損害 。

    BURN O F > 20% OF TO TAL BODY SUR FAC E BURN CONFIN ED T O EYE AN D ADNEX A BURN O F F ACE AND HEA D, DEE P NECR OSI S OF UNDE RLYING TISS UE(DE EP THIRD DEGR EE) WITH LOS S OF A BODY P AR 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