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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檢測申報 管理辦法」條文重點說明 中華民國106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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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檢測申報管理辦法」條文重點說明

中華民國106年5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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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報大綱

前言

管理辦法條文架構

管理辦法條文重點說明

結語

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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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 言

3

建立水污染防治措施操作管理依據

明確水措對象、條件範圍、必備設施、規格、設置操作、監測記錄、資料保存、預防管理、緊急應變,與收集、處理、排放等應遵行事項

10月16日水措檢測申報管理辦法發布施行

強化工業區污水下水道系統集污管理

導入自動監測(視)連線措施

強化情況急迫因應 完備逕流廢水削減

措施(BMPs) 加強重大違規監測

連線追蹤改善 業別特性管理措施 量身訂做檢測計畫

99年7月、102年3、5月、104年11月及去年10月

完備禁止行為規定,移列母法嚴懲

重大違規用電監控明確申報不全/不實 全面網路申報及資

訊公開 畜牧肥分資源化管

理促進循環經濟 強化廢(污)水回

收使用杜絕稀釋 擴大監測連線傳輸

因應重大違規頻傳,配合母法持續強化

95年 5次修正 NOW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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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理辦法條文架構

4

第3章

廢(污)

水(前)

處理設施

作規定(1

2~

19)

設施設置、維護保養、操作紀錄及代操

第4章

納系入統污水下水道

納管後應遵守之規定(2

0~

22)

逕流廢水應妥善收集處理之規定(7

~11)

第2章

逕流廢水管理

第1章

總則

水污染防治措施及管理檢測申報辦法(132條)

急應變(1

~6)

專有名詞定義、應依核准水措執行、緊

第5章

土壤處理

之區域及處理過程之管理(2

3~

28)

應併同採行之替代措施、得採土壤處理

第6章

委託與受託處理

受託者之條件及委託處理之規定(2

9~

34)

第7章

以管線排放海洋

壞、廢置及停用之規定(3

5~

36)

其排放及海放管設置、變更、故障、損

第8章

貯留與稀釋

釋因應作為及貯留設施之規定(3

7~

40)

經許可者稀釋之位置限制、情況急迫稀

第9章

回收使用

回收用途、對象及設施管理規定(4

1~

43)

第10章

排管 放理 及 其 他 廢(污)

遵守之相關規定(4

4-7

0)

排放與其他相關設施之設置及維護與應

第10-1章

沼使液用沼渣農地肥分

、預防監控及裁處規定(7

0-1

~70-1

0)

肥分使用計畫管理、暫停肥分使用時機

第11章

檢測申報管理

保存及檢測、監測之規定(7

1~

94)

辦理檢測申報內容、方式、頻率、文件

第12章

工業區集污管理

、緊急放流管理及總量削減(9

5~

103)

管理輔導、檢測及異常因應、自評改善

第13章

自傳動輸監測

(視)

及連線

目、作業規定及設置變更程序(1

05~

108)

應監測(

視)

連線對象、種類、位置、項

第14章

附則

作水措仍應負法令規範之義務(1

10~

114)

既設者緩衝期間施及出租或委託他人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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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理辦法條文重點說明

5

訂定依據(第1條)

訂定依據

水污染防治法第十九條準用第十八條

水污染防治法第二十條第三項

水污染防治法第二十二條

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一條第二項

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二條第四項

水污染防治法第十八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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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理辦法條文重點說明

6

專有名詞定義(第2條)

指二以上事業合資,共同興建並使用廢(污)水(前)處理設施

指受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委託,操作管理其廢(污)水(前)處理設施

指以管線或溝渠輸送廢(污)水,排放、滲透於土壤,以去除水中污染物或降低其濃度之方法

指以管線或溝渠輸送廢(污)水,委託他人處理(以下簡稱委託處理)

指設置廢(污)水(前)處理設施,接受他人委託,處理廢(污)水(以下簡稱受託處理)

共同設置廢(污)水(前)處理設施:

代操作:

土壤處理:

委託處理廢(污)水:

受託處理廢(污)水:

最初稀釋率: 指廢(污)水自管線排入海洋後,上升達平衡狀態時,廢(污)水水柱中心與周遭海水混合所得之稀釋倍數

包含設置廢(污)水(前)處理設施等十四種項目水污染防治措施項

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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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理辦法條文重點說明

7

專有名詞定義(第2條)-續

廢(污)水以海洋放流管線(以下簡稱海放管)排放於海洋:

指以管線輸送廢(污)水排放於海洋,其最初稀釋率達一百倍以上

貯留:

廢(污)水回收使用:

非連續性排放:

指將廢(污)水送至貯留設施,後續採回收使用、委託處理、以桶裝、槽車或其他非管線、溝渠,清除、運送廢(污)水至作業環境外,或廢棄物掩埋場返送滲出水至掩埋面之行為

指將未排放至水體且未以土壤處理之廢(污)水,收集作為其他水資源用途。

指放流水非每日二十四小時持續自放流口排放至承受水體,或自下水道管理機關(構)核准之排放口排入污水下水道

指未添加其他物質之泡湯廢水單純泡湯廢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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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理辦法條文重點說明

8

沼液沼渣農地肥分使用:

TUa:

指畜牧業產生之糞尿經厭氧發酵後之沼液、沼渣,施灌於農地,作為農地肥分使用

生物急毒性檢測時之半數致死濃度LC50(Lethal Concentration 50%)之倒數

專有名詞定義(第2條)-續

農地: 指供作農作之土地,以土地登記謄本上使用分區為一般或特定農業區,且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者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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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理辦法條文重點說明

9

事業廢水類別(第3條)

事業廢水

作業廢水

洩放廢水

未接觸冷卻水

逕流廢水

事業於製造、加工、修理、處理、操作、冷卻、沖洗、逆洗、治療、提供服務、畜殖、自然資源開發過程或其他作業時與人或物直接接觸之廢水

自事業循環用水中洩放,以減低循環過程累積於用水中污染物含量之廢水

於熱交換管線內專供溫度交換之水

因雨水沖刷戶外設施、建築物表面或戶外作業環境之地面、原料及物料,而產生之廢水

所稱之物,包括原料、中間產物、產品、副產品、廢棄物、廢氣、動物、植物或其他物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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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理辦法條文重點說明

10

採行水措 經核發機關核准並依核准之水措內容運作

應採行核發機關核准之水措(第4條)

如:設置處理設施、納入污水下水道系統、委託處理、土壤處理、貯留、稀釋、回收使用、排放水體或其他等行為

按鈕

已取得本法規定之水措計畫核准文件及許可證(文件)者,未依核准之水措內容執行;或未依規定提出申請,而逕自採行未經核准之水措內容者,依法處罰。

1.水措計畫2.排放許可證(文件)3.土壤處理許可證4.貯留許可文件5.稀釋許可文件

按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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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應採取維護、防範及緊急應變措施(第5條、第6條)

有疏漏污染物或廢(污)水至水體之虞時

採取維護及防範措施

應變後10日內應提報緊急應變紀錄及處理報告備查

致污染水體、土壤時

採取緊急應變措施

3小時內通知當地主管機關

天然災害或緊急事故發生

應依主管機關之命令 處理廢(污)水

報告應記載事項:1.事故發生原因及時間2.通報對象、方式及時間3.應變內容及其排除、清理

之方法4.參與應變之人員及任務5.因應緊急事故之水體、土

壤監測計畫6.後續因應改善之方法7.其他主管機關規定之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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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逕流廢水管理(第7條至第11條)

廢(污)水應於作業環境內以溝渠、管線或容器收集

不得與雨水合流收集

工程技術上難以達成者,得提出證明,並有防止合流後之廢(污)水直接排放之設施

經主管機關同意後,始得合流收集

逕流廢水除外

雨污分流收集(第7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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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理辦法條文重點說明

13

1.廢水處理之污泥2.煤渣、煤灰、飛灰、爐石、底渣

3.經雨水沖刷後,溶出或產生有害健康物質

4.有害事業廢棄物5.廢燈管、廢電池、農藥或環衛用藥廢容器、廢潤滑油、廢車等,及其產生之再生料或衍生之廢棄物

逕流廢水含貯存堆置物質成分者收集處理

1.總設計容量(m3

)>作業場所總面積(m2)

×0.025m2.非下雨期間,最高液面距池頂高度應大於池深之ㄧ半

3.採不透水材質

設置沉砂池

舖設遮雨、擋雨及導雨設施

收集處理初期降雨量及洗車平台產生之廢水

辦公場所或員工宿舍之生活污水應妥善收集處理

依污染特性採取逕流削減措施,經查核發現仍有污染之虞,應於期限內修正,報經審查核准

雨量大於應收集處理量得繞流排放

雨量超過沉砂池容量得繞流排放

經逕流廢水放流口排放

逕流廢水管理(第7條至第11條)

遮雨、擋雨設施設置有困難,並經主管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

貯存或堆置下列物質者(第8條)

其他事業(第11條)營建工地、採礦業、土石採取業、土石加工業、

生產預拌混凝土之水泥業、土石方堆(棄)置場(第9條)

擋雨、遮雨、導雨設施及沉砂池應定期維護、清理淤砂,並記錄清理維護時間及方法;其紀錄應保存三年,以備查閱

免符合放流水標準

仍未能符合標準應收集處理逕流廢水

依個案許可審查核准應收集處理量

收集設施於降雨停止五日後,可收集量應達核准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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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理辦法條文重點說明

14

營建工地 施工前檢具逕流廢水污染削減計畫

逕流廢水污染削減計畫變更者

提出修正逕流廢水污染削減計畫

報請地方主管機關核准據以實施

經主管機關查核發現計畫內容不足以維護水體而有污染之虞經限期改善者

改善期限內

變更前

逕流廢水管理(第7條至第11條)

1.基本資料2.污染削減措施及

其工程內容圖說3.相關證明文件影

依污染削減計畫內容據以實施

營建工地逕流廢水污染削減計畫管理(第10條)

擋雨、遮雨及導雨設施、沉砂池與清理淤砂之規定及其逕流廢水放流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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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理辦法條文重點說明

15

1.廢(污)水回收使用、稀釋、受託處理及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者,應設置進流水獨立專用累計型水量計測設施

2.共同設置(前)處理設施者,應以管線、溝渠輸送廢(污)水

廢(污)水(前)處理設施管理(第12條至第19條)

應設置進流流量計(12)

產生廢(污)水之生產設施具有備用電力者(13)

其廢(污)水(前)處理設施亦應具備足供運轉之備用電力

保養維修(14)

廢(污)水(前)處理設施產生之污泥,應採行減量措施。另應定期實施保養及適時維修,並作成紀錄,保存五年

未正常操作改善期間(15)

依法處分,並通知限期改善

改善期間

未維持正常操作

應維持既有設施正常操作,採減產、停產或改善之措施

不得超過通知改善之操作參數,其他操作參數應符合正常範圍

違反者,按次處罰

改善措施必須拆除既有設施者,應向核發機關辦理變更登記後,始得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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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理辦法條文重點說明

16

獨立專用電度表、操作參數量測設施

屬連續自動記錄者

非屬連續自動記錄者

依設計規格及頻率記錄

每日記錄1次

用藥及污泥之產生、貯存、清運量

紀錄及相關單據發票保存5年備查

按次記錄,每月統計

廢(污)水(前)處理設施管理(第12條至第19條)-續

紀錄規定(16)

1.能量測(前)處理設施之全部用電量2.有透明視窗3.由主管機關鉛封(或由電力業者鉛封者,經主管機關確認)4.進出電路應標明來源及去處5.無法設置者,得經主管機關同意,以具有自動控制量測記錄功能之設施量測記錄用電量

1.維護更換前應報備,始得拆封,期間用電度數仍應記錄2.維護更換後1週內應向主管機關報備

許可登記有特殊情形操作處理流程

發生時,應記錄發生之特殊情形內容、起訖時間及期間,並依規定記錄相關數據

獨立專用電度表(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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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理辦法條文重點說明

17

廢(污)水(前)處理設施管理(第12條至第19條)-續

故障超過24小時

將無法處理之廢(污)水妥善貯存

修復超過30日

暫時停止產生廢(污)水

記錄故障時間、設施名稱、發生原因、廢(污)水產生量及其收集情形、修復方法及進度,並保存3年

故障超過24小時之緊急應變(18)

代其他人操作期間最近一年內:1.經查獲繞流排放2.大量排放污染物,經認定嚴重影響附近水體水質3.排放有害健康物質之廢水,經認定有危害公眾健康之虞4.受處停工(業)處分

不得委託有不良紀錄之代操作者

代操作人員之資格條件

應具同一等級之廢水處理專責人員資格

應設專責單位者,代操作人員應具甲級專責人員資格

現場應置放操作紀錄

委託代操作管理

(19)

代操作人員到達、離開之時間及操作維護情形之紀錄,並簽名確認;其紀錄應保存三年,以備查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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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理辦法條文重點說明

18

納入污水下水道系統管理(第20條至第22條)

取得下水道管理機關(構)同意,並取得排放許可證(文件),始得專管排放

納管事業無排放許可證(文件) 不得排放廢(污)水於地面水體

不得排放於該排水區域內之專用雨水下水道

但經下水道管理機關(構)與主管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

納管事業排放地面

水體(20、21)

採取其他水措,並申請或變更許可證(文件)

經下水道管理單位查獲未符合下水道水質標準,並通知限期改善時

於改善期限內

完成改善

納管事業取得許可前應停止產生廢(污)水

下水道管理單位拒絕納入、通知停止使用

下水道主管機關應同時通知主管機關

納管事業

應變(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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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理辦法條文重點說明

19

土壤處理管理(第23條至第28條)

設置不透水材質設施隔絕廢(污)水與土壤接觸者

不適用土壤處理專章之規定

土壤處理應併同採行替代措施(23)

不適用土壤處理規定(25)

但已依廢清法規定辦理,得以桶裝、槽車或其他非管線、溝渠,清除未符合放流水標準之廢(污)水,至作業環境外者,不在此限

採土壤處理者

併同採行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水措

作為暫停土壤處理時之替代

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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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理辦法條文重點說明

20

土壤處理管理(第23條至第28條)-續

1.固液分離設施

土壤處理區段下坡處設置攔水渠設施收集溢流出土壤之廢(污)水

收集回前處理設施處理

飼養豬牛之畜牧業,應設生物前處理設施

1.應有可進出至採樣口之道路

2.設置累計型水量計測設施

3.設置告示牌並標示座標4.可供直接採樣,未經核

准不得設置規避、妨礙或拒絕採樣設施

5.經查獲繞流排放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非連續排放者,採樣口應設置於指定位置

土壤處理前須經前處理

處理至符合土壤處理標準規定

排放土壤前設置採樣口

始得排放於土壤

2.廢(污)水前處理設施

未溢流者,免設置

告示牌之規定:1.依核准內容記載事業或污水下水道

系統名稱、管制編號、採樣口編號、座標、最大日排放水量

2.告示牌之規格,長度應為32公分以上、寬度應為15公分以上;牌面底色為白色,標示文字為黑色,文字字體應為1.5公分見方以上,且須清晰可見,並不得擅加其他圖案

3.告示牌應固定於採樣口旁明顯處,設置高度應介於地面上50公分至2公尺之間

4.告示牌之材質須堅固耐用5.告示牌之安裝應穩固,不輕易移動

前處理及採樣口

(24、26、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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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理辦法條文重點說明

21

3.土壤飽和萃取液導電度達4 mmho/cm 25℃

4.土壤監測結果達土壤污染監測基準之限值,或銅、鋅之監測值達土壤監測基準限值之70%

5.地下水監測結果達地下水污染監測基準之限值

1.自中央氣象局發布大雨、豪雨特報日起,至解除日後三日之期間

2.每公頃土地每年排放廢(污)水中所含總氮量達四百公斤

檢具檢測合格報告送經核准後

土壤處理管理(第23條至第28條)-續

暫停及恢復土壤處理時機(27)

依單次檢測值認定

暫停土壤處理得繼續採行土壤處理

狀況解除後自行恢復

· 地下水氨氮背景值>污染監測基準且地下水氨氮監測值<背景值

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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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理辦法條文重點說明

22

1.申請日前1年內,未因違反放流水標準,受主管機關裁處超過2次

2.納管事業,於申請日前1年內,未受下水道管理單位拒絕納入或通知停止使用

3.申請日前3年內,未經主管機關認定,排放含有害健康物質之廢(污)水,危害公眾健康

4.申請日前3年內,未因違反本法規定,受主管機關裁處停工(業)

5.申請日前3年內,未經主管機關查獲繞流排放

 委託與受託處理(第29條至第34條)

受託處理者之條件(29)

取得之水措計畫核准文件或許可證(文件),有餘裕量之登記事項

始得受託處理廢(污)水

向核發機關申請並完成受託處理變更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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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理辦法條文重點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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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線或溝渠 受託處理者A委託者

進流水端設置水量計測設施

出流水端設置水量計測設施

B委託者

1.以受託處理同業別或同類型之廢(污)水為限(但經核發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

2.每日受託處理之廢(污)水量,不得超過核准每日最大餘裕量

3.收受廢(污)水後,應於24小時內處理

 委託與受託處理(第29條至第34條)-續

委託者應設置廢(污)水(前)處理設施或貯留設施,貯存廢(污)水

委託者與受託者應分別裝設水量計測設施及應符合規定(30及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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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理辦法條文重點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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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委託與受託處理(第29條至第34條)-續

受託者 委託者

前處理或處理設施故障

告知委託者停止輸送

無法受託超過30日

停止受託處理,並辦理許可變更

接獲通知後停止輸送

收集貯留廢(污)水,記錄通知時間、每日廢(污)水產生量及貯留量、貯留設施之編號及數量,並保存3年

貯留超過30日,且未取得經核准之其他水措

暫時停止產生廢(污)水

進行改善,記錄原因、通知停止輸送之時間及改善狀況,並保存3年

故障應變(32及33)

未依規定辦理變更,核發機關得逕行變更許可登記項目

已依廢清法辦理,得以桶裝、槽車或其他非管線、溝渠,清除廢(污)水至作業環境外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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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理辦法條文重點說明

25

受託期間1.違反放流水標準,受主管機關裁處超過2次2.納管事業,經下水道管理單位拒絕納入或通知停止使用

3.排放含有害健康物質之廢(污)水,經主管機關認定危害公眾健康

4.違反本法規定,受主管機關裁處停工(業)5.經主管機關查獲繞流排放

停止受託處理

受託期間1年內違反水污法2次以上

自第2次違反日起1年內不得增加受託處理水量及對象

 委託與受託處理(第29條至第34條)-續

受託者不得增加受託量或應停止受託之條件(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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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理辦法條文重點說明

26

以管線排放海洋(第35條至第36條)

1.海放管設置或變更施工應於完工後30日內,報請主管機關備查2.每年應定期檢視海放管結構,確認最初稀釋率達100倍以上之功能,作成紀錄,並保存3年

3.海放管因故障、損壞,有影響排放或船舶航行安全之虞者,應立即進行修復或清除,並於發現故障、損壞後3小時內,通知主管機關

1.排放之廢(污)水,應符合放流水標準2.無法排放於海洋時,得由許可之放流口排放於地面水體。但排放期間超過90日,應辦理許可證(文件)之變更

海放管設置、變更、故障及損壞報備(35)

海放管異常之應變措施(36)

海放管因故障或損壞,致其最初稀釋率無法達100倍以上時

應記錄海放管故障或損害之發生時間、通知時間、發生原因、修復狀況,並保存3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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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

於調勻設施混合稀釋

經處理始能符合管制限值之廢(污)水

未接觸冷卻水或毋須處理即能符合管制限值之水

稀釋管理(第37條)

設置獨立專用進流水量計測

設施

經許可採行稀釋者 因情況急迫而採行稀釋時

記錄稀釋之起訖時間、原因、水量及通報時間

20日內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及核發機關提出稀釋期間因應作為書面報告

依本法第18條之1於三小時內通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書面報告應記載事項:1.稀釋發生原因及時間。2.通報對象、方式及時間。3.稀釋期間之因應作為。4.參與因應之人員及任務。5.因應稀釋之水體監測結果。6.後續因應改善作法。7.其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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貯留管理(第38條至第40條)

應設置貯留設施(38)

以桶裝、槽車或其他非管線、溝渠,清除、運送廢(污)水,至作業環境外者

應於作業環境內設置貯留設施,貯存尚未運送前之廢(污)水

應設置收集滲出水之貯留設施、抽水設施及逕流廢水之截流溝

廢棄物掩埋場將滲出水返送至掩埋面者

設置進流及出流之獨立專用累計型水量計測設施,或自動記錄液位及顯示貯留水量之計測設施貯留設施規定

(39、40)

貯留設施容量應可容納緊急應變之需

於作業環境內貯留期間超過30日以上,且未取得經核發機關核准之其他水措

貯留時間、輸(運)送方式、水量、後續處理水量,並保存3年逐日逐批記錄(39)

應停止產生廢(污)水

廢(污)水貯留後,以桶裝、槽車或其他非管線、溝渠,清除未符合放流水標準之廢(污)水,至作業環境外者(3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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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

回收使用管理(第41條至第43條)

製程 產生廢(污)水 廢(污)水(前)處理設施

洗滌塔或其他污染防治設備

免符合放流水標準

進流水量計測設施

應設置採樣口及裝設回收使用水量計測設施

處理後設置獨立專用累計型水量計測設施

設置廢(污)水(前)處理設施或貯留設施

回收使用前

免符合放流水標準

其他回收用途應符合放流水標準

沖洗辦公場所或員工宿舍等其他活動場所之室內用水,應符合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放流水標準

應符合放流水標準,始得排放於地面水體

回收使用後

回收使用之廢(污)水應避免與人體接觸影響人體健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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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

船舶解體業(45)

應於拆解場所四週設置截流設施,並採取下列措施:1.於作業區域周圍水面,佈設浮油攔除設備2.於作業區域,設置適當廢油、廢水及其他污染物收受設施3.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措施

排放及其他廢(污)水管理(第44條至第70條)

貯油場(44)

底部應為水泥或不滲透材質舖面

應依油品貯存設施容量,備足預防疏漏污染之器材及物品

地上油品貯存設施

設置截流設施有困難者,經主管機關同意,得以足以防堵廢水污染水體之設施為之

洩漏之油品,應妥善收集及處理

四周設置防溢堤: (1)防溢堤高度>50 cm (2)堤內容量>貯存設備容量之110%

設置困難,經主管機關同意,得以替代方式為之

設施、器材及物品應定期維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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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

自來水廠(47)

若造成下游淤積或損壞,應負清除或修復之責

緊急排放

致廢水處理設施無法正常操作,得採取緊急應變措施,直接排放

通知下游用水者 按日檢測記錄

原水濁度、懸浮固體濃度及放流水懸浮固體濃度,並保存5年

沉澱池及污泥濃縮池應先淨空 通報當地

主管機關

畜牧業採漁牧綜合經營(46)

1.每日排放至每公頃魚池廢水量4m3以下2.每公頃魚池容納200頭豬隻以下之廢水量3.魚池內溶氧達1.0mg/L以上4.魚池最高液面距魚池頂高度至少維持30cm(雨季除外)5.記錄清洗畜舍時間、排放魚池水量及魚池廢水排放時間,並保存3年6.排放前3日應主動通知主管機關

排放及其他廢(污)水管理(第44條至第70條)-續

發布豪雨特報或天然災害情形

原水懸浮固體濃度超過2000mg/L或濁度超過二千NTU

同時採取措施緊急應變措施,納入水措計畫核准文件或許可證(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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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理辦法條文重點說明

32

排放及其他廢(污)水管理(第44條至第70條)-續

餐飲廢水油脂截留設施去除油脂

毛髮過濾及懸浮固體過濾設施

屬泥漿溫泉者除外

除水溫外,其他水質未超過原水水質或放流水標準

得放流至原有地面水體

既設大眾池,及新設事業產生之單純泡湯廢水,應與其他作業廢水分流收集處理

依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設計技術規範辦理:ex. 除油室有效容積,應至少為

廚房污水量之每小時平均流量1/6以上者,滯留處理時間10分鐘以上

應定期清理維護,並記錄清理維護時間及方法,保存三年

餐飲業、觀光旅館 (飯店)(48、4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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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理辦法條文重點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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排放及其他廢(污)水管理(第44條至第70條)-續

運作地下水污染管制標準污染物項目中之有機物物質者(49-1)

貯存與輸送有機物物質設施,應視滲漏潛勢,選用足以防止滲漏之適當材質

收容處理淤泥或含水量大於30%之土壤、連續壁產生之皂土等營建剩餘土石方者(49-2)

定期巡查檢視,預防污染土壤、地下水 作成紀錄並保存三年

每日記錄前述營建剩餘土石方之載運車輛進出情形、收容處理之土質種類、收容量及處理量

作成紀錄並保存三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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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理辦法條文重點說明

34

排放及其他廢(污)水管理(第44條至第70條)-續

營建工地之營建業主(49-3)

施工期間應清除周圍排水溝排放管線底部、進入水體處及其周圍環境之沉積污泥

應收集處理施工機具、車輛維修、保養所棄置或溢洩之廢機油、潤滑油、柴油等

每次記錄清除、收集處理時間及方法

紀錄及妥善處理證明文件保存至完工解除本法管制

事業屬設置洗腎治療(或稱血液透析)床(台)之診所

(49-4)

營運前,檢具廢(污)水管理計畫,報請主管機關核准並實施,始得排放廢(污)水。

廢(污)水得以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處理,既設者應於106年4月30日前取得管理計畫

應登記基本資料、廢(污)水處理排放、放流口及同意廢止原許可承諾書等資料

變更基本資料得事後辦理;變更基本資料以外應事前辦理,必要時主管機關得現場勘察

廢(污)水管理計畫自106年3月1日起應採網路傳輸方式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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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理辦法條文重點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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排放及其他廢(污)水管理(第44條至第70條)-續

設施及管線應清楚及正確標示管線內流體名稱及流向(50)

1.符合許可核准之內容2.用水、廢(污)水之收集、(前)處理、迴流、排放、貯存等各管線及單元3.緊急應變之繞流管線4.貯留、稀釋、回收之管線及貯槽單元5.獨立專用累計型水量計測設施、廢(污)水(前)處理設施獨立專用電度表6.污泥之收集、處理及貯存等管線及處理單元7.未依規定標示經查獲命限期改善,未改善者依法處分

自水體取水作為冷卻或循環之用(51)

屬未接觸冷卻水者

其他項目水質未超過進水水質

水溫及氫離子濃度指數應符合管制限值

得直接排放於原取水區位之地面水體

記錄繞流排放之起訖時間、原因、水量及通報時間

20日內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及核發機關提出繞流排放期間因應作為書面報告

情況急迫繞流排放因應作為(52)

依本法第18條之1於三小時內通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書面報告應記載事項:1.繞流排放發生原因及時間    2.通報對象、方式及時間3.繞流排放期間之因應作為    4.參與因應之人員及任務5.因應繞流排放之水體監測結果  6.後續因應改善作法7.其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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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理辦法條文重點說明

36

1.設置於作業環境外,承受水體前之地面

2.作業環境外應有可進出至放流口之道路、面積1m2以上之採樣平台

3.設置放流水獨立專用累計型水量計測設施 (逕流廢水放流口除外)

4.設置告示牌,並標示座標

5.可供直接採樣,未經核准不得設置規避、妨礙或拒絕主管機關直接採樣之設施

6.放流口為陰井者,應使陰井之水質充分均勻混合

放流口之規定(第53、54、55條)

共同以海放管排放於海洋者

共同設置廢(污)水(前)處理設施

排放及其他廢(污)水管理(第44條至第70條)-續

自行設置廢(污)水(前)處理設施

廢(污)水(前)處理設施至海洋放流管線間適當位置,設置放流口

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作業環境外至海洋放流管線間適當位置,設置放流口

實際設置有困難,並經主管機關核准者,依核准之規定辦理

但有第56條第1項各款重大違規情形之一或非連續性排放且有繞流排放之虞,經主管機關指定者,應設置於作業環境外指定位置

放流口告示牌之設置,準用第28條第4項規定

沿灌溉渠道或各級排水路以掛管方式排放者

應設置於廢(污)水進入承受水體前之注入點

以共同排放管線排放者 分別於作業環境外至共排管線間設置採樣口

1.準用放流口規定辦理,自採樣口排放依繞流排放處分

2.104/11/24前已採共同排放者,應於105/3/31前完成採樣口設置及許可變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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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理辦法條文重點說明

37

大量排放污染物,經主管機關認定嚴重影響附近水體水質(重大違規)

排放之廢(污)水含有害健康物質,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危害公眾健康之虞(重大違規)

經主管機關查獲繞流排放(重大違規)

違規後經處停工(業)或限改期間內自報停工(業),申請復工(業)(重大違規)

申請水措計畫及許可日前二年內,同一位置,曾有業者違反本法,經主管機關裁處停工(業)、限改期間內自報停工(業),或查獲繞流排放(強制設置)

放流口設置於作業環境內,經查獲繞流排放者

於正門外牆明顯處設置放流水水量、水質自動顯示水溫、氫離子濃度指數及導電度監測數據之看板

未依規定期限完成設置者,不得排放1.所有用水來源、放流口、納管排放口及貯留設施進、出流口設置累計型水量計測設施

2.各水措單元進流口、出流口、放流口、納管排放口及貯留設施進、出流口設置監測水溫、pH、導電度之自動監測設施(主管機關得另指定項目)

3.各水措單元及放流口設置具記錄時間且畫質清晰可見之攝錄影監視系統,並24小時持續攝錄影

4.前三項資料應經傳輸模組以網路與主管機關連線傳輸5.設置之處理設施獨立專用電子式電度表,並可量測最大用電量1.2倍,及自動記錄每15分鐘用電量與保存可供查閱數據5年

排放及其他廢(污)水管理(第44條至第70條)-續

重大違規者應裝設監測連線設施(56~57-1)

廢(污)水(前)處理設施功能不足(重大違規)

主管機關發現未依登記頻率、時段,處理、排放或委託處理輸送

未依期限提報或提報經認定無正當理由者

得命依指定位置設置水量監測及連線設施

得命限期提報相關說明與佐證資料

設置期限:

1.接獲主管機關裁處書或書面通知之日起180日內

2.申請復工(業)之事業,應於核准復工(業)前完成設置

3.提起行政救濟者,於原處分確定維持之日起180日內

無法依期限設置者,得申請經主管機關同意延長至多180日

除連線設施、電子式電度表、放流口/納管排放口之設施及監測數據看板外,其餘設施自完成變更起累計正常365日以上,且未再有違規之情事,經主管機關同意後得免除設置

設施發生故障

故障校正維護期間,應依主管機關同意替代方式公布監測數據

無法於24小時內修復應於2日內通報主管機關預定採取之修護措施及修護完成日期

即時通報地方主管機關,記錄故障時間、報備人、受話人姓名、職稱

確認報告書審查確認之日起,累計正常日數365日以上,且已依核准登記之規定辦理,經主管機關同意後,得免除設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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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理辦法條文重點說明

38

排放及其他廢(污)水管理(第44條至第70條)-續

於主管機關規定期限內進行功能測試 功能測試

結果未達管制標準

應減少、停止生產、服務或採行其他應變措施

1.功能測試完成後,提功能測試報告,應經技師簽證者,該功能測試報告應由共同參與功能測試之技師簽證

2.涉及水措計畫或許可變更應依規定變更

1.第56條第1項第1款經查獲繞流排放者

2.操作參數異常3.水質水量平衡異常4.有未經許可稀釋之虞5.廢(污)水(前)處理

設施功能不足之虞

功能測試之對象(59)

功能測試進行程序

(60)

1.依核准之每日最大廢(污)水產生量測試(操作條件未達核准之每日最大產生量者,應以定檢申報或實際已達之經常最大廢(污)水產生量為準)

2.功能測試期間應為5個工作天以上

3.檢測當日應於功能測試前3日通知主管機關會同執行

測試當日執行方式:1.量測原廢(污)水及處理後之水量各1次、檢測原廢(污)

水水質1次、檢測各設施單元操作參數1次2.處理後之水質檢測方式:(1)屬24小時連續排放者,應每4小時採樣1次,共採樣6

次,每連續2次採樣混合成1個樣品,共計混合成3個樣品進行檢測,取其平均值

(2)非屬24小時連續排放者,依每日排放時間,平均分成4次採樣,每連續2次採樣混合成1個樣品,共計混合成2個樣品進行檢測,取其平均值

3.功能測試時應檢驗之水質項目依檢測申報項目為之,另主管機關有指定者,依指定項目辦理

4.水量及水質之採樣及檢測,應委託中央主管機關核發許可證之檢驗測定機構辦理

5.功能測試參與單位應包含:製程操作單位、處理程序操作單位、取樣單位、檢測單位。屬應經技師簽證者,其簽證技師應共同參與

6.有2股廢(污)水水源及2套以上之廢(污)水(前)處理設施者,應就各股及各套進行量測及檢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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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理辦法條文重點說明

39

排放及其他廢(污)水管理(第44條至第70條)-續

未經許可或未符規定之管線、設施(62)

排放管線底部、進入水體處及其周圍環境,形成沉積污泥時(63)

2種以上不同業別或同一業別有不同製程(64)

灌溉渠道管理機關(構)或所有人拒絕排入時

排入灌溉渠道應取得管理機關構之同意(61)

應通知當地主管機關

自行清除排放管線及附近沉積污泥

依主管機關命令於限期內清除否

應依主管機關之命令限期封閉或拆移

廢水混合處理及排放

符合各該業別之放流水標準

其中一種業別之廢水水量達總廢水量75%以上,並裝設有累計型水量計測設施者

得向主管機關以申請前半年之紀錄,申請對共同項目以該業別放流水標準管制

廢水量所佔比例以申請日前半年之紀錄計算

相同管制項目有不同管制限值者,應符合較嚴之限值標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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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理辦法條文重點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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裝設及使用累計型水量計測設施應依其廠牌規定之頻率,校正及維護。廠牌未規定校正頻率者,應每年至少校正一次(65)

排放及其他廢(污)水管理(第44條至第70條)-續

1.性能規格於可量測流量範圍內之準確度應在正負5%內(非循環使用之未接觸冷卻水,以馬達運轉時間計算流量者除外)

2.校正維護應記錄日期、期間水量及校正維護結果,並保存5年。期間水量記錄應依主管機關同意之方式為之。

獨立專用累計型水量計測設施,有設置困難,經主管機關同意者,得以足以證明水量之計測設施或計量方式為之(66)

連續自動記錄者,應依計測設施之設計規格及頻率記錄;非為連續自動記錄者,應每日記錄其累計水量讀數,並保存5年

主管機關查核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以實際量測或由用水來源憑證、水量平衡圖推估核算其排放量:

1.累計型水量計測設施異常者2.廢(污)水排放量與許可登記量差距過大3.未依第一項規定校正、維護累計型水量計測設施

經裁處或自行停工、停業、歇業(68) 其作業環境之剩餘廢(污)水應由該事業負責人或下水道系統之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依本法規定處理及排放

廢污水自收集、處理、排放之設施、單元、管線或溝渠溢流於作業環境(69)

收集處理,不得排放

辦公場所、員工宿舍及其他活動場所、建築物所產生之污水(67)

與事業廢水合併處理者

未與事業廢水合併處理者

依事業廢水管理放流水應符合該事業別之放流水標準

設置放流口依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管理

記錄溢流日期、時間、原因及收集處理情形,保存3年

事業經下水道主管機關指定為應設置專用污水下水道系統之地區或場所者,應符合事業之規定(70)

放流口應依第53條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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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處預防監控

應符合條件,並檢具使用計畫送農業主管機關申請,並與環保局共同審查(70-1)

申請程序審查內容

使用計畫應包括內容及文件,並辦理地下水及土壤檢測(70-2)

有效期限與展延規定(70-3)

應記載事項(70-4)

變更與重新申請(70-5)

暫停施灌規定(70-6)

未依計畫執行通知改善 (70-7)

錄案管理方式(70-10)

應廢止計畫之情形(70-8)

處分規定 (70-9)

申請條件

管理架構

管理辦法條文重點說明

沼液沼渣農地肥分使用(第70-1條至第70-10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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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2

具足夠厭氧發酵天數,如豬10天;牛5天,亦可依個案審查核定

施灌後1小時內完全入滲

具備至少10天緩衝容量

部分施灌者變更前即可施灌

應符合條件(第70-1條)

畜牧登記或資源化處理登記

檢測報告施灌農地所有權及相關資料

地下水及土壤背景檢測與特定檢測方式

輸送方式施灌作業內容承諾監測事項

計畫審查事項(第70-2條)

有效期限5年期滿6個月前起算3個月內應檢具規定文件申請展延

計畫展延規定(第70-3條)

畜牧業、施灌者基本資料

施灌作業有關之地號、面積、施灌量、沼液沼渣品質、方式、頻度及用途

核發日期、有效期限

其他記載事項

計畫記載內容(第70-4條)

涉及基本資料或農地同意合約者,應於15日內變更

涉及施灌作業事項者,應重新申請。

變更/重新申請(第70-5條)

申請條件及使用計畫申請程序

管理辦法條文重點說明沼液沼渣農地肥分使用(第70-1條至第70-10條)-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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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3

豪大雨特報日起至解除日後3日

監測結果之污染指標上升或達污染監測標準限值時

暫停施灌規定(第70-6條)

環保主管機關查獲未依使用計畫執行者,應通知農業主管機關,要求業者改善

未依計畫執行作為(第70-7條)

申請資料與事實不符

未依計畫進行肥分使用

未變更經通知未補正

違法經主管機關認定情節重大

廢止計畫情形(第70-8條)

未依計畫運作或未依規定暫停施灌依本辦法處分

未依規定取得計畫依違反本法處分

處分規定(第70-9條)

農業主管機關應將使用計畫內容、監(檢)測情形錄案管理

提供予環保主管機關

錄案管理規定(第70-10條)

預防監控及處分規定

管理辦法條文重點說明沼液沼渣農地肥分使用(第70-1條至第70-10條)-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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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理辦法條文重點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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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均應辦理檢測申報

1.未附設洗車場之加油站2.營建工地3.飼養豬未滿200頭之畜牧業4.貯油場5.採納入公共污水下水道系統者6.洗腎診所

檢測申報管理(第71條至第94條)

但下列對象免檢測申報(71)

納入公共污水下水道系統外之納管者

直接向下水道系統管理機關(構)申報

下水道管理機關(構)先行彙整

向主管機關申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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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理辦法條文重點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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檢測申報管理(第71條至第94條)-續

申報內容:依採取之水措方式申報生產或服務規模、相關水質及水量(72-82)

1.每月與廢(污)水、污泥產生量有關之製程設施及生產或服務規模

3.貯留設施數量及位置、貯留水量

2.原廢(污)水水質與檢測當日之水量、每月用水及廢(污)水來源、水量

廢棄物掩埋場返送滲出水至掩埋面者,應申報其每月返送至掩埋面之廢水量

4.(前)處理設施處理水量及水質、操作方式及每月操作維護費用、藥劑名稱及使用量、主要處理單元操作參數(最大值、最小值、平均值)、電度表之維護更換日期、用電量、污泥產生量、含水率及操作頻率、水量計測設施校正維護日期與方法及每月讀數或量測值

5.受託處理之餘裕量及已收受量、稀釋用水量及稀釋管線資料、代操作者異動情形、逕流廢水污染削減情形、餐飲與溫泉廢水污染防治設施操作維護情形

6.納管水量及水質

7.委託處理水量及受託者名稱與業別

8.海放管維修方式、環境監測相關資料

9.回收用水之來源、水量與水質、輸(運)送方式及回收用途

10.畜牧業採漁牧綜合經營者之相關飼養頭數、操作情形及水質

11.排放地面水體水量與水質

12.排放土壤之水量與水質、單位面積飼養頭數及操作頻率等

第9條事業,僅採沉澱處理後回收者:1.每月產量2.每月用水量、沉砂池產生之污泥量3.每月沉沙池處理之水量、去除率4.污泥之清除頻率、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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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理辦法條文重點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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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廢(污)水水質

每6個月檢測1次。但免置廢(污)水處理專責人員之社區專用污水下水道系統,每年檢測1次

應設置專責單位或甲級專責人員者,每3個月檢測1次;應置乙級專責人員或免置專責人員者,每6個月檢測1次;免置專責人員之社區專用污水下水道系統,每年檢測1次

每6個月檢測1次。但下水道主管機關(構)有增加檢測頻率之規定者,依其規定辦理

其排放於土壤之水質,每3個月檢測1次;土壤監測為每年檢測1次;地下水水質監測為每6個月檢測1次

排放地面水體之放流水水質

納管事業排入污水下水道系統之水質

採土壤處理者

污水注入地下水體者

設置海放管者

其注入地下水體之水質及水量,每2個月檢(量)測一次

其海域環境監測每3個月檢測1次

採其他水措行為者之水質 每6個月檢測1次

檢測申報管理(第71條至第94條)-續

水質與水量之檢測、監測、量測頻率規定(83)

主管機關得視實際需要,命增加全部或部分申報項目之檢測、量測、監測頻率;必要時並得命其依指定位置、頻率及項目,檢測申報逕流廢水或監測申報承受水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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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理辦法條文重點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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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行業別之不同各別規範(附表一)

製程及廢水處理程序不使用且不產出 檢具證明,申請免

檢測申報

檢測結果低於方法偵測極限

檢測申報管理(第71條至第94條)-續

檢測項目之規定(84、84-1、84-2)

主管機關得依實際需要,增加申報項目

許可排放量達20,000CMD以上

工業區專用污水下水道系統或屬晶圓製造及半導體製造業、光電材料及元件製造業、印刷電路板製造業、石油化學業、化工業、造紙業之事業

應檢測放流水之生物急毒性(原水來源為海水或放流水為高濃度鹵離子廢水,且排入之承受水體為海洋者,不在此限)以作業廢水、洩放廢水計

算。生活污水合併處理者亦應合併計算

生物急毒性檢測頻率 每6個月1次

任1次TUa>1.43-增加至每3個月1次

連3次TUa<1.43-回復至每6個月1次

連6次TUa<1.43-放寬至每年1次

毒性鑑定及毒性減量

連6次數據中累計3次TUa>1.43

主管機關得命提報毒性鑑定及毒性減量計畫,執行期間以2年為限,得展延1次

屆滿15日內,應將成果報告提送主管機關,未提送或經認定未完成改善者,予以處分

成果報告內容應包括:1.基本資料2.執行期間3.排放特性與急毒性檢測結果4.毒性鑑定和減量評估步驟5.毒性鑑定和減量評估成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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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理辦法條文重點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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檢測申報管理(第71條至第94條)-續

土壤及地下水之採樣

土壤處理土地總面積未達1公頃者,於地下水流之上、下游中間處,設置1口地下水監測井,採取1個土壤樣品

土壤處理土地總面積達1公頃以上,未達25公頃者,於地下水流之上、下游處,各設置1口地下水監測井,各採取1個土壤樣品

土壤處理土地總面積達25公頃以上,未達100公頃者,於地下水流之上、中、下游處,各設置1口地下水監測井,各採取1個土壤樣品

土壤處理土地總面積達100公頃以上者,應設置5口以上之地下水監測井及採取5個以上土壤樣品,其地下水監測井及土壤樣品應於地下水流之上、中、下游及四週設置及採取

土壤採樣應採淺層混合樣品

實際需要,增加監測井及土壤採樣數量

主管機關得依地下水水文、水質狀況等

土壤處理之土壤採樣及地下水監測規定(8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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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理辦法條文重點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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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報期間(86、93)

1月底前申報前1年7~12月之資料,7月底前申報當年1~6月之資料,但下列對象規定如下:

1.免設專責人員之社區下水道於1月底前申報前1年1~12月資料2.非屬應設置專責單位或甲級專責人員之工業區下水道系統,於

2月底前申報前1年7~12月資料,8月底前申報當年1~6月資料3.應設置專責單位或甲級專責人員且其排放於地面水體者者,每年1、4、7、10月底前,申報前一季資料(工業區下水道系統於每年2、5、8、11月底前申報前一季資料)

4.土壤樣品每年申報1次5.海放管每3個月申報1次

申報起始日(93)

新申請水措計畫或許可證(文件)者,以核發機關核准日,為其申報之起始日

檢測申報管理(第71條至第94條)-續

申報期限及起始日之規定

主管機關得依實際需要命增加全部或部分申報項目之申報頻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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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理辦法條文重點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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檢測申報管理(第71條至第94條)-續

得免檢測機構辦理(90):1.原廢(污)水水質水量、回收

使用水量、逕流廢水水質水量、溫泉廢水分流處理水量

2.已設置計測設施且依規定校正維護者之水量

3.納入污水下水道系統之水質水量,以下水道管理單位檢測、量測值申報

申報應符合情形與申報不全/不實之認定(89-1)

申報應符合情形

1.依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格式、內容、頻率,應申報項目未有缺漏2.水質、水量之檢測符合本法第23條、第68條規定3.申報資料及其數據,與所檢具之單據或發票、檢測報告、紀錄

、照片及其他主管機關要求檢具之證明文件或資料相符4.申報資料及其數據,與現場之製程設施、生產或服務規模、用

電、加藥量、水量量測、操作參數紀錄相符5.申報水質之項目,與第84條規定相符6.申報之水污染防治措施方式與現場之實際設置狀況相符7.申報資料及文件應依規定公開於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網站8.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之情形

申報不全

申報資料經主管機關審查認定不符規定情形者,主管機關應通知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或經補正仍未符合者,視為申報不完全

依本法第56條處分,並再次通知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或經補正仍未符合前項規定者按次處分

補正資料涉及水質不可回溯性之數據者,應重新檢測,且不得作為下次申報之用

申報不實申報資料不符規定情形,屬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的方法,如造假數據、假證明、假單據等,視為申報不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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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理辦法條文重點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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採行2種以上水措者,應分別申報

共同設置處理設施處理者,共同申報

2種以上水措或共同設置之申報方式(88)

各股廢水分別檢測

原廢(污)水採樣地點(91)

於調勻池量測

但有2股以上混合且含公告有害健康物質者

檢測申報管理(第71條至第94條)-續

自動連線監測、採多種水措或共同設置及原廢(污)水採樣之規定

位於總量管制區內,設有自動監測系統,且中央主管機關對自動監測項目有連線作業規定者(87)

申報內容、格式及頻率依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

申報之水質、水量應於同一日採樣、量測(逕流廢水之水質、水量,不在此限)(8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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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理辦法條文重點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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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報紀錄、文件之保存(92)

1.廢(污)水自行或委託清運之處理單據或發票影本2.污泥自行或委託清運之單據或發票影本3.水質水量檢測報告4.採樣人員進廠起訖日期及時間、採樣起訖日期及時間、會同事業人員採樣照片,並清楚標示採樣點位置及拍攝日期、時間

5.藥品採購之單據或發票影本6.以海放管排放廢(污)水於海洋者,其海域環境監測紀錄

7.累計型水量計測設施校正維護之紀錄及單據或發票之影本

8.各水措設施單元及放流口之現況照片,並清楚標示其名稱及拍攝日期。但不包括工業區專用污水下水道系統納管事業之水措設施單元

9.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事項

保存5年

檢測申報管理(第71條至第94條)-續

申報紀錄及文件之保存規定

申報上傳時間(92-1)新增:1.事業或工業區專用下水道系統以外之污水下水道系統應於每年1月底前2.工業區專用污水下水道系統管理機關(構)應於每年2月底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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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理辦法條文重點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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檢測申報管理(第71條至第94條)-續

申報資料公開與全面網路申報規定

申報資料公開(92-1)

申報紀錄及資料文件,向主管機關申報時,其申報、補正之各項資料及文件,於隱匿個人資料及採購價格後,應公開於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網站

於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上網公開日起3個月內,於指定網站公開最近一次申報之資料及文件

個人資料:姓名、身分證/護照字號、個人照片、出生日期、電話、電子郵件、戶籍地址或其他得以識別該個人之資料

涉及工商機密者提出符合要件證明文件申請保密核准後不公開:1.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者2.因其秘密性而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者3.所有人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者

網路申報方式(94)

於中華民國106年1月1日起採網路傳輸方式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同意者,得以書面方式申報

104年11月24日修正施行前,已依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採網路傳輸方式申報者,本辦法修正施行後仍應以網路方式辦理申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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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理辦法條文重點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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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業區集污管理(第95條至第103條)

適用對象(95) 工業區專用污水下水道系統

雨污分流收集處理原則(96)

以專用溝渠或管線,收集區域內之廢(污)水(取得排放許可事業之廢(污)水,不在此限)

以專用雨水溝渠或管線,收集區域內之雨水及第8條以外之逕流廢水

不得混雜

雨水排放口

工業區專用污水下水道系統

廢水排放口

雨污水分流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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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理辦法條文重點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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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業區集污管理(第95條至第103條)-續

定期巡查檢修溝渠管線,維持雨污水正常分流收集功能(97)

廢(污)水收集管線:巡查檢修至少(1次/每3年)雨水收集管線:巡查檢修至少(1次/每年)納管用戶排水設備:巡查至少(1次/每月)僅產生生活污水用戶排水設備:巡查至少(1次/每半年)巡查檢修結果:應作成紀錄並保存3年

無法維持正常分流收集功能:1.巡查後1週內,向主管機關通報巡查結果及改善措施

2.有採行工程改善措施必要者,應於1年內完成改善(必要時得向報請同意展延1年)

查核納管用戶(98)應查核納管用戶之用水量及廢(污)水量是否維持合理平衡。查核結果應作成報告保存3年

未維持合理平衡者,應查明原因,並採取適當管理措施

發現有未經水利主管機關核准抽用地下水者,應向水利機關舉發

匯流點水質檢測及異常因應(100)

應於廢(污)水收集溝渠/管線適當匯流點,定期採樣檢測廢(污)水水質,並作成紀錄保存5年(得以自行設置實驗室為之,並應依公告檢測方法執行)

超過納管水質:1.應查明原因,要求相關納管用戶改善

2.採行進流緩衝調勻因應措施,維持進流水質在處理設施正常處理功能範圍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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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理辦法條文重點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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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業區集污管理(第95條至第103條)-續

納管水質檢測及輔導管理(99)

1.依用戶特性及污水廠處理能力,規定核准納管水質2.依納管用戶水量水質特性定期分項採樣檢測,依據檢驗結果採行適當管理並作成紀錄,保存5年備查 (僅產生生活污水用戶,得排除)

除pH、水溫、COD及SS外,其餘項目連續2次檢測結果低於放流水標準者,該項項目得免再檢測

定期輔導及巡查納管用戶之前處理設施功能及操作情形,視結果採行適當管理措施,並作成紀錄保存5年

1.得以自行設置實驗室為之,並應依公告檢測方法執行2.分項檢測規定(主管機關得依實際需要命下水道系統增加對納管用戶採樣檢測之項目或頻率):

(1)科學工業園區、石油化學專業區污水下水道系統:應定期檢測申報之水質項目每季至少1次

(2)其他下水道系統:pH、水溫、COD及SS每季至少採樣檢測1次;其餘應定期檢測申報之水質項目每六個月至少1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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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理辦法條文重點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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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業區集污管理(第95條至第103條)-續

定期自我檢討改善(101)

每月分析檢討水量及水質變化,並評估收集及處理能力

評估有收集處理能力不足之虞:1.以書面通知主管機關及採取因應措施2.有採行工程改善措施必要者,應於1年內完成改善(必要時得向報請同意展延1年)

自評報告提送(101-1)

每年6月底前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前1年度自評報告

自評報告內容:1.污水處理廠進、放流水質、用藥量、用電量、產生污泥量與許可證(文件)登記事項及近三年數據之比對檢核結果

2.區內事業家數、納管事業家數、自行排放事業家數

3.處理水量之許可利用率、設計利用率及收費率4.設備妥善率、設備損害之應變作為、年度維修及工程改善內容

5.年度受處分內容及改善作為6.依本章規定應辦理事項之執行情形

每月水量及水質變化檢討、收集處理能力評估及因應措施執行情形應作成紀錄保存3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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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理辦法條文重點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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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業區集污管理(第95條至第103條)-續

緊急應變放流口排放管理(102)

為搶救人員或處理設施,得以緊急應變放流口進行排放

污染總量削減管理計畫(103)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依主管機關規定期限,提報污染總量削減管理計畫:1.排放之廢(污)水含有害健康物質,且連續5年排放總量逐年增加者

2.6個月內實際平均排放之廢(污)水水量達50,000CMD以上,且放流水承受水體經認定屬嚴重污染程度者

3.其他經主管機關進行承受水體環境污染調查認定,污水下水道系統排放有造成嚴重污染之虞者

應於排放後1小時內通報主管機關,並作成紀錄保存3年 6個月內使用2次以上,

應以書面提報異常進流改善計畫,報請主管機關審查核准,並依核准內容執行

1.緊急應變放流口以污水廠原始設計之進流井溢流口或其他具相同功能之設施為限,並應經核發機關許可

2.應設置累計型水量計測設施和制水閥(經主管機關鉛封);遇緊急應變排放需要時,始得拆除制水閥鉛封

污染總量削減管理計畫內容應包括:1.廢(污)水排放特性2.承受水體影響分析3.集污管理措施分析4.處理廠設施功能及操作情形評估5.總量削減管理減量目標及期程6.總量削減管理具體執行措施及內容7.總量削減管理成效評估及驗證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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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理辦法條文重點說明

59

項目 工業區(≥1,500CMD)

事業

發電廠以外之事業 發電廠

≥5,000CMD 1,500~5,000CMD排放未接觸冷

卻水採海水排放脫硫空氣污染防制設施

水量監測位置

進流處、放流口 放流口 放流口 放流口 放流口

水質監測位置

放流口 放流口 放流口 放流口 放流口

水質監測項目

1.水溫2.氫離子濃度指數3.導電度4.化學需氧量5.懸浮固體6.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水質項目

1.水溫2.氫離子濃度指數3.導電度 水溫 氫離子濃度指數

攝錄影監視位置

放流口及經主管機關指定之雨水

放流口放流口 - - 放流口

連線傳輸設施

應與地方主管機關連線傳輸 - 應與地方主管機關連線傳輸

設置期限 105年12月31日前 106年9月30日前 103年12月31日前

但書 生活污水、未接觸冷卻水或逕流廢水與作業廢水、洩放廢水合併處理者,其排放水量應合併計算

自動監測(視)設施管理(第105條至第108條)

適用對象與應設置之設施(105、1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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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理辦法條文重點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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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動監測(視)設施管理(第105條至第108條)-續

設置程序(106-1)

設施裝設前,檢具自動監測(視)及連線傳輸措施說明書,送地方主管機關核准

變更、汰換程序(107)

主機、數據採擷及處理系統汰換與原設置之廠牌或型號不同時,應於汰換15日前,檢具措施說明書,送主管機關核准,裝設後,應執行相對誤差測試查核及連續168個小時傳輸測試,測試後,再檢具確認報告書,經主管機關審查及現勘確認。

污水下水道系統,於105年1月1日前已完成裝設者,其措施說明書得與確認報告書一併檢具

裝設後,執行相對誤差測試查核及連續168小時傳輸測試,再檢具自動監測(視)及連線傳輸確認報告書,經地方主管機關審查及現勘確認

違反本法經裁處停工(業)或於限改期間自報停工(業)者

申請復工(業)檢具水措及污泥改善計畫申請試車時,併同檢具措施說明書,送主管機關核准

裝設後申請復工(業)前,執行相對誤差測試查核及連續168小時傳輸測試,再檢具確認報告書,經主管機關審查及現勘確認

前項以外之變更,應於事實發生後30日內,檢具確認報告書辦理變更

應符合規定及申報公開作業(108)

應依規定之數據類別、格式進行傳輸

附件一:作業規定

附件二:量測及監測紀錄值處理規範

附件三:設置、相對誤差測試查核規定

符合規定者,得以傳輸資料辦理申報

地方主管機關應將傳輸資料,彙整成可供民眾查閱數據後公開於中央指定網站

措施說明書得及確認報告書自106年3月1日起應採網路傳輸方式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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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理辦法條文重點說明

61

附件一作業規定

報備後可使用備品免人工採樣:COD、SS及NH3-N 3日內檢具3

個月內相對誤差測試合格報告

資料傳輸頻率:水溫、pH、導電度及水量每5分鐘一次以上

COD、SS及NH3-N監測紀錄至少每小時一次

儀器QA/QC管控:依原廠規定校正,7工作日內上網申報校正結果pH、導電度至少校正1次/月COD、SS及NH3-N至少校正1次/3個月,使校正平均誤差<20%,且每季需執行相對誤差測試(非光學原理者每六個月一次),20工作日內申報

報備、紀錄及人工採樣:無法於時間內完成校正未通過相對誤差測試監測數據百分率未達標準設施汰換/變更/送修期間

監測記錄保留5年,有效監測百分率:水溫、pH、導電度及水量每月達90%COD、SS及NH3-N每季達80%攝錄影設施影像保存90日以上,正常攝錄影時間百分率>90%

故障至當日17時前仍未完成前一日紀錄值上傳應以其他電子儲存媒介向主管機關申報。

傳輸不得經過影響原始數據設備,其原始數據誤差應不得超過2%。

依主管機關同意方式記錄期間水量於原監視位置每日巡檢及拍照紀錄重新監測(視)前向主管機關報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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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2

附件一作業規定(續)

自動監測(視)設施汰換、變更或送修期間。(不包括水量或攝錄影監視設施)

人工採樣頻率及時間

pH或導電度無法於2小時內完成校正維護

COD、SS及NH3-N無法於12小時內完成校正維護

水溫、pH、導電度前一日有效監測紀錄值<95%

COD、SS及NH3-N前一日有效監測紀錄值<50%

校正開始後24小時內,完成人工採樣一次

每日執行人工採樣一次,至自動監測設施重新連線當日止

於當日執行人工採樣一次

因故未能於時間內完成人工採樣時得順延,至遲於規定時間結束次日起七個工作日內完成。 澎湖、金門、馬祖地區,其水溫、pH或導電度得由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依標準檢驗方法

自行檢測,並應於檢測後24小時內上網申報檢測結果。 自動監測設施之監測數據及紀錄值應保留5年以上,攝錄影監視設施之監視影像應保存90

日以上。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不得以任何形式變造監測數據、紀錄值及監視影像。

於採樣日起10個工作日內上網申報檢測結果。單次人工採樣檢測結果應僅作為單次申報使用。

故障得免人工採樣

因天災等不可抗力因素造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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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目 量測頻率 紀錄值計算規定(校正為25℃標準狀況)

水量1分鐘內完成1次

取樣分析累計型水量計測設施累積流量之5分鐘差值

水溫、pH及導電度

1分鐘內完成1次取樣分析

以5分鐘平均值作為監測紀錄值。(5分鐘內若包含例行校正維護,得以1個以上有效監測數據計算)

COD、SS及NH3-N

180分鐘內完成1

次取樣分析

以60分鐘平均值作為監測紀錄值。(60分鐘內若包含例行校正維護,得以1個以上有效監測數據計算。無法於60分鐘完成採樣分析,得以180分鐘內之前一筆最新監測紀錄值替代)

量測頻率及紀錄值計算規定

全幅之設定 量測範圍應大於或等於全幅

(一)應包含放流水標準範圍。

(二)近90日之有效監測數據各日平均值,應包含於全幅之10%~90%(水溫及pH不在此限)。但水量、水溫及pH自動監測設施不在此限。

(三)無法符合前述規定,應於發生起72小時內調整修正,並紀錄修正情形。(近90日有效監測數據日平均值低於放流水標準之10%且經地方主管機關確認者,不在此限)

(四)監測數據於短時間內大幅波動者,得報經主管機關核准後,採核定之全幅設定方式。

附件二紀錄值處理規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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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二紀錄值處理規範(續)

無效數據

監測數據不符量測頻率、紀錄值計算或全幅設定規定。

未依規定進行例行校正,自次日零時起至例行校正測試通過期間之紀錄值。

相對誤差測試查核結果不符相對準確度標準。

遺失數據

處理單元操作期間內,自動監測設施未操作。

處理單元操作期間內,自動監測設施正常操作,但監測數據未記錄保存,或監測數據已記

錄但無法取得數據者。

無效數據及遺失數據

無效數據及遺失數據替代 以平均測值或期間主管機關採樣檢測數值擇高值替代

平均測值替代方式(有無效數據或遺失數據發生時,應另依規定之期間送出替代值)

前月有效監測紀錄值百分

率≧85%者以前月有效監測小時值平均測值替代。

85%>前月有效監測紀錄

值百分率≧65%者

以前月各日有效監測最大小時值中排序前6大之平均測值替代,無第6大測值時,

以前5大平均測值替代,餘依此類推。

前月有效監測紀錄值百分

率<65%者

以前月各日有效監測最大小時值中排序前3大之平均測值替代。

前月份皆無有效監測紀錄值者,以前月最後一天起算往前推算一季有效監測小

時值中,排序前3大之平均值替代。

設置未滿一季者,以自動監測設施通過確認後之所有有效監測小時值中,排序

前三大之平均值替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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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三設置規定與相對誤差測試設置規定

項目 設置規定

水溫

1.使用攝氏溫標,量測範圍0℃至100℃(或合適範圍),刻度需準確至0.1℃。2.採集足量水樣或於現場將溫度計插入(或置於)水體中,使溫度計感應組件至少能浸於液面下,使溫度達平衡。

3.使用倒置式溫度計,應將溫度計裝在採樣器內,採樣時須保持溫度計浸於水體足夠時間,使溫度達平衡。

4.使用其他適用於溫度測量之自動監測設施,應依該設施使用說明設置、操作。5.應具備保護裝置,避免因腐蝕或撞擊而受損。

pH 應附有溫度補償裝置,測定時應同時記錄水溫。

導電度1.水樣置於室溫或水浴中保持恆溫,此時溫度應在25℃,否則應校正溫度偏差。2.監測設施之電極應插入(或置於)水體中,使電極至少能浸於液面下。3.電極應具備保護裝置,避免因腐蝕或撞擊而受損。

COD、SS及NH3-N

依設備製造商指定方法安裝。

攝錄影監視設施

1.規格:解析度應大於每秒十五個 640 X 480 個影格(Frame)以上,並以 MPEG、H.264或AVI 等檔案格式儲存。並應具夜視功能(可用紅外線或其他光源輔助)。

2.設置位置應可清晰拍攝水質自動監測設施、進流處、放流口或雨水放流口,並透過纜線或數位網路連接錄影設備。

3.提供 HTTP 影像瀏覽伺服。建議以80、86及8080為傳輸埠(TCP port)。

得依現場環境設置槽體承裝廢(污)水以維護監測設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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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三設置規定與相對誤差測試(續)

相對誤差測試查核步驟 同一條件下以自動監測設施及合格檢測機構同時對現場水樣量(檢)測,將二者量(檢)測之數據作相關性分析。

量(檢)測次數 量(檢)測規定

至少量(檢)測三批以上,至多量(檢)測四批。每批包含三組數據,每組數據包含自動監測設施及檢測機構量(檢)測結果二部分。

1.每批需於監測設施三倍量測循環時間內完成。2.每次測試查核之全部量(檢)測,應於五日內完成。3.涉及檢測機構檢測部分,水樣與自動監測設施同時採樣後,得於水樣保存期限內執行檢測。

以各組「自動監測設施量測」與「檢測機構檢測」數據差值計算:

1.差值算術平均值

n

i

idn

d1

1

di:各組「自動監測設施量測」與「檢測機構檢測」數據之差值

2.差值標準偏差

2/12

1

1

2

1

n

n

d

d

Sd

n

i

in

i

i

3.信賴係數(CC):單尾(one-tailed)之2.5%誤差信賴係數

n

SdtCC 975.0

t0.975:t檢定值(如右表)

n 3 6 9 12

t0.9754.303 2.571 2.306 2.201

4. 相對準確度 %100

檢測機構檢測平均值

CCd

5.平均差值(部分水質項目檢測平均值偏低時,相對誤差測試查核改以平均差值認定)

n

i

idn 1

1 平均差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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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三設置規定與相對誤差測試(續)

相對誤差測試查核(RATA)相對準確度標準

水質項目檢測機構檢測平均值

一百零四年一月一日起適用

一百零七年一月一日起適用

化學需氧量

30mg/L≤平均值<60 mg/L — 40%

60 mg/L≤平均值<100 mg/L 40% 35%

平均值≥100 mg/L 30% 25%

懸浮固體

平均值<15 mg/L — 平均差值 6 mg/L

15 mg/L≤平均值<30 mg/L 45% 40%

30 mg/L≤平均值<60 mg/L 35% 30%

平均值≥60 mg/L 25% 20%

氨氮

平均值<15 mg/L—

平均差值 8 mg/L

15 mg/L≤平均值<30 mg/L 45%

30 mg/L≤平均值<60 mg/L 45% 40%

60 mg/L≤平均值<100 mg/L 40% 35%

平均值≥100 mg/L 35% 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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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理辦法條文重點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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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桶裝或槽車清除或運送廢(污)水之規定(110)

附則(第110條至第114條)

其清除及後續處理行為依廢清法之規定辦理

以桶裝、槽車或其他非管線溝渠方式

應於運送行為24小時前以電話或傳真通知主管機關後,始得為之

運送符合放流水標準之廢(污)水,至作業環境外,例如:運送至廠外施灌花木

清除未符合放流水標準之廢(污)水,至作業環境外(廠內應設貯留設施,依水污法規定管制)

為提升處理設施生物處理效率,以桶裝、槽車或其他非管線、溝渠,運送植種污泥,至作業環境外或收受他廠植種污泥,投入處理設施者,免辦理許可之登記及變更

應於運送及收受行為24小時前,以電話或傳真通知主管機關後,始得為之

屬沼液沼渣農地肥分使用者,輸(運)送沼液、沼渣應依沼液沼渣農地肥分使用計畫記載之事項辦理

以桶裝、槽車或其他非管線、溝渠運送沼液、沼渣,其清除及後續處理行為,免依廢清法相關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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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理辦法條文重點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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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有期限日數之認定(111-1) 本辦法定有期限日數規定之認定,以日曆天為準

附則(第110條至第114條)-續

將部分廠(場)或設備供他人使用,或委託他人操作水污染防治設備(112)

仍應負水污染防治措施管理及檢測申報之責

104/11/24前已依第28條或第53條設置之採樣口放流口告示牌座標確認期限(113-2)

應於105/3/31前確認並完成座標標示

經確認之實際位置座標與許可登記座標之位置不符者,應於該期限內完成許可證(文件)之變更

105/2/23環署水字第1050013213293號令:

1.採樣口或放流口告示牌標示之座標,應完整標示至小數點以下第六位。2.第113-2條規定「經確認之座標與許可證(文件)登記不符者」,係指告示牌標示之座標,經水系統轉換與許可證登記之距離超過15公尺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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結 語

70

「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檢測申報管理辦法」之立法目的,

在於提供各項水措及廢(污)水收集、處理、排放等

相關管理依據。

近年持續之修正,主要係為落實水污法嚴懲及遏阻禁

止行為等之不法情事,並強化廢水排放監控與重大違

規之管理,以澈底杜絕蓄意之惡性違規。

另透過檢測申報作業管理之精進與全面網路申報資訊

公開之規定,有效督促業者確實申報,並擴大全民參

與監督,共同維護環境水體品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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