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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共刑法典正當防衛特色之探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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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與法制 專題研究

中共刑法典正當防衛特色之探討

Discussion of Self-Defense Aspects of the Chinese Penal

Code

劉育偉(Liu, Yu-Wei)

國立中正大學教育學院犯罪防治研究所博士生

摘 要

正當防衛,其基本思想為「合法不需對非法讓步」,亦即所謂「『正』對『不

正』」的觀念,故古今中外各國對於正當防衛均是承認,我國《刑法》第 23 條與中

共《刑法》總則第 20 條亦均對此作出相當明確之規範,本文以分析中共《刑法》

第 20 條對正當防衛之意涵、規範之介紹及特色(所謂「無限防衛權」之規定)進

行相關爭議性問題之探討及比較。

關鍵詞:中共《刑法》、正當防衛、阻卻違法事由、不法侵害、無限防衛權

壹、前 言

正當防衛源自於人類自衛的本能,極為自然。其基本思想為「合法不需對

非法讓步」,亦即所謂「『正』對『不正』」的觀念,故古今中外各國對於正當

防衛均是承認,我國《刑法》第 23 條與中共《刑法》總則(第 20 條)中亦均

對此作規範,惟就其內容,似乎因某些法體制或意識型態之影響下,在本質、

對象、範圍以及減免效果上均有差異。中共《刑法》之目的、任務,除了在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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懲罰犯罪、保護人民及保衛國家為前提,同時也明白宣示將刑罰做為向違法鬥

爭、捍衛人民民主專政及社會主義制度之工具,故其正當防衛的本質即與我國

不同;另中共尚有所謂「無限防衛權」之規定,突顯於我國《刑法》所無之特

色。至於防衛行為的限度,對於兩岸正當防衛始終都是學理及實務上相當矛盾

及難以評量的問題,本文就中共《刑法》典正當防衛之意涵、規範之介紹及特

色進行相關爭議性問題之探討。

貳、中共《刑法》正當防衛之意涵

一、正當防衛之源由

正當防衛自古以來,便被視為超越社會發展階段以及國家體制而理所當然

存在之權利,原即屬一種自然權,最早的成文法規定,據認係在 16 世紀神聖

羅馬帝國的卡洛琳納刑法典(Kaluolinna Penal Code),不過只是分則性質規

定;且限於人身防衛,有關正當防衛列在大陸法系刑法理論體系之基礎,係歐

洲於 18 世紀至 19 世紀中葉(約 1780 至 1850 年),將其視為阻卻違法事由之

一種,從「可迴避性」、「必要性」、「不得已」乃至於「因錯亂、恐懼或驚愕而

超越正當防衛限度」或「於現在複雜之社會生活中,對於他人不法侵害之程度

已達到不可避免時」等,則各有其演進之歷程。1中國古代亦有相關規範,《唐

律》:「諸夜無故入人家者,笞四十。主人登時殺者勿論;若知非侵犯而殺傷

者,減鬥殺傷者二等。其已受拘執而殺傷者,以鬥殺傷論,至死者加役流。」

2我國《暫行新刑律》第 15 條對正當防衛之規定為:「對於現在不正之侵害,

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不為罪。但防衛過當者,得減本刑一等至

三等。」;3惟於民國 24 年 1 月在《刑法》修正時,將「不正」之侵害,改為

「不法」之侵害。4

二、理論基礎

1 余振華,刑法違法性理論(臺北:元照出版有限公司,2001年 3月),頁 91-92。

2 周禮《秋官》亦有相似規定之記載;《漢律》:「無故入人室宅、盧舍,上人舟船牽引人,欲犯法者,其

時格殺之,無罪。」 3 1912 年公布施行之《中華民國暫行新刑律》係依《大清新刑律》為藍本,為《中華民國刑法》之前

身;參閱林紀東,法學緒論(臺北:五南圖書出版股份有限公司,1978年 3月),頁 330。 4 參閱《法源法律網》,2010年 2月 27日下載,http://www.lawbank.com.tw/。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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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與法制 專題研究

在法制國家,對於不法侵害之排除或私人權利之保護,繫屬國家公共機關

所負的任務時,不容許私人實力之行使;惟侵害急迫,無法受到公權力保護

時,便需在法律上承認這種以私力對抗不正侵害之自衛權,行為雖已符合《刑

法》上之犯罪構成要件,但因違法性已被阻卻,故在適當範圍內,不能科以處

罰。5而中共的正當防衛在性質上,係國家將一部分刑罰權在緊迫情況下,賦

予來不及訴諸於司法機關之防衛人,合先敘明。

參、中共正當防衛之規範

中共《刑法》認為社會危害性是犯罪本質的特徵,有些行為具備分則規定

某一犯罪構成要件之成分;但實際上存在特殊條件,不但不違法,反而是合

法,符合社會道德之要求,此類行為便是所謂排除社會危害性的行為,正當防

衛便係歸類於此。

一、法規範

中共《刑法》第 20 條第 1 項:「為了使國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

人身、財產和其他權利免受正在進行的不法侵害,而採取的制止不法侵害的行

為,對不法侵害人造成損害的,屬於正當防衛,不負刑事責任。」第 2 項:

「正當防衛明顯超過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損害的,應當負刑事責任,但是應當減

輕或者免除處罰。」

同條第 3 項:「對正在進行行兇、殺人、搶劫、強姦、綁架以及其他嚴重

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採取防衛行為,造成不法侵害人傷亡的,不屬於防

衛過當,不負刑事責任。」可謂防衛過當之例外,也就是同條第 2 項之特別規

定。

二、特點

中共正當防衛有兩項鮮明特點,茲分述如下:

(一) 不具社會危害性

客觀上,其係與違法犯罪作鬥爭,保護國家、公共利益、本人或他人合法

權益的正當行為,是對社會有益的行為,不具社會危害性,反而有減少及預防

5 蔡敦銘,刑法精義(臺北:翰蘆圖書出版股份有限公司,2002年 2月),頁 19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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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的作用。

(二) 法律賦予公民向違法鬥爭的防衛權利

主觀上,實行這種行為的動機和目的,是為了保護國家利益、公共利益、

本人或他人合法權益,而採取的一種抵抗或制止正在進行不法侵害發生的防衛

行為,此與犯罪有著本質差異,不但不構成犯罪,實際上就是一種法律賦予公

民向違法鬥爭的防衛權利;同時也是鼓勵、教育和支持群眾階級,結合公安、

檢察、司法機關勇敢地向違法犯罪作鬥爭,對於培養社會主義道德風尚有一定

作用,而且也對於犯罪分子有一定的威懾作用。6

三、構成要件

(一) 具主觀的正當防衛目的

無論是國家利益、公共利益還是公民的合法權益,受到不法侵害時,每位

公民都有權實行正當防衛,保衛合法權益,表明防衛目的的正當性,是成立中

共正當防衛的首要條件,也是中共《刑法》規定正當防衛不負刑事責任的依

據。只有防衛目的的正當性,才能保證其行為對社會具有益性和排除其行為對

社會的危害性。中共學者認為挑撥防衛具有社會危害性,不具有正當防衛的意

圖,應按故意犯罪論究其刑責。另對於鬥毆,與我國採取相同見解,均認不屬

正當防衛行為;為了保護非法利益而實行的防衛,倘若非屬保護合法權益和社

會利益者,則不能成立正當防衛。7

(二)對正在進行之不法侵害實行防衛

所謂不法侵害,就是危害社會的行為,是正當防衛的前提條件;而且是必

須對於客觀實際存在,非主觀想像的侵害、已經著手實行或者直接面臨的侵

害,權益處於直接威脅的狀態之中,才能施以正當防衛。因此對於不存在的侵

害,或對於無關侵害之人實行防衛,均無法成立正當防衛。8另著手是不法侵

害開始的標示,也是一般情況下判斷是否實行正當防衛的時間標準,除非合法

權益處於緊張威脅的危險狀態,可視為著手,否則流露於犯罪陰謀或預備階段

6 楊春洗、楊敦先,中國刑法論(北京:北京大學出版社,2004年 7月),頁 88。 7 楊春洗、楊敦先,中國刑法論,頁 89。 8 另有認打擊犯罪應在其最脆弱之時採取,而認應擴及於預備階段即適用正當防衛;陶蘇鵬,「正當防衛

的自我解讀」(2003年 10月 03日),2010年 2月 28日下載,《法律圖書館論文資料庫》,

http://www.law-lib.com/lw/lw。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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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與法制 專題研究

均不可主張正當防衛,而侵害已造成無繼續侵害之虞、行為已被制止或喪失繼

續侵害能力、侵害者自動中止侵害,亦均不成立正當防衛。

(三) 對於「人」實行防衛

除了基於社會主義對國家及公共利益之重視外,正當防衛的主要目的還是

要排除與制止不法侵害之侵害者,只有對不法侵害者本人的人身、財產或其他

權益造成某種損害,才能有效制止,其防衛的對象只能是不法侵害之本人或致

他人損害的行為,復可尋司法途徑保護,對於無侵害能力之第三人,亦不能進

行正當防衛,但對其合法造成的損害,對第三者則可能成立緊急避難。9

(四) 不能明顯超過必要限度造成重大傷害

若超過明顯而必要之程度,且發生重大傷害,便不具防衛的適當性,從而

變成對社會有害的行為,屬於防衛過當,應負刑事責任。沒有超過明顯程度,

造成重大傷害或明顯超過必要限度,惟未造成重大傷害或均未超越防衛限度之

層次,分析如次。

四、防衛限度

對於正當防衛的必要限度,中共《刑法》理論和實務中有以下看法:

(一) 基本對應說:認為防衛行為與侵害行為二者應當相互對應,但並非完全同

等;也就是質的對應,而非量的平等。防衛行為之性質、手段、強度和結

果,要與不法侵害行為的性質等相對應,才能成立正當防衛;倘防衛行為

明顯逾越侵害行為,造成不應有之危害,就是逾越必要限度。

(二) 必要說:制止不法侵害行為所必要的限度,就是正當防衛的必要限度。防

衛者所採取的行為和所造成的損害,只是為制止不法侵害行為所使用必要

的手段,不論損害輕重,都成立正當防衛。

(三) 折衷說:能有效制止不法侵害所必須為正當防衛的必要限度,要具體衡量

防衛手段後果是否係制止侵害所必須時,應以侵害的手段、強度、緩急程

度以及防衛的權益性質考察侵害與防衛是否大體對等相適應,例如具體個

案以較輕的強度對可對抗侵害時,便不允許激烈防衛手段,亦即所謂「比

例原則」之限制。

總之,必要說解決了何謂必要限度之問題;基本對應說解決了如何確定必

9 甘添貴,刑法案例解評(臺北:瑞興圖書股份有限公司,1999年 1月),頁 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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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限度的問題;10惟目前通說則採折衷說,原則應以防衛行為是否能制止侵害

為限度,同時考量被侵害與侵害之範圍或程度須大致相當。

肆、中共正當防衛之特色-無限防衛權

中共《刑法》之正當防衛的特色突顯於無限防衛權之規範:

一、無限防衛權

中共《刑法》第 20 條第 3 項規定,對於某些侵害程度較為嚴重之犯罪有

進行無限度的防衛權利,而且不屬於防衛過當,也就是擴大正當防衛的範圍,

此為中共 1997 年 3 月 14 日第 8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第 5 次會議修正《刑法》

特別增列之獨有規範。

(一) 構成要件

1.客觀上須存有嚴重危急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

必須符合行兇、殺人、搶劫、強姦、綁架以及其他嚴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

力犯罪,該等暴力犯罪對人身的侵害強度遠高於一般違法犯罪行為,當此之

際,則需有相當程度的防衛力量始能遏止抗拒、排除侵害;相對地,這種無限

制範圍之正當防衛,是無法對於此等以外之一般違法犯罪實施,即便是其他暴

力犯罪行為,但只要未達嚴重危急人身安全之程度,例如普通傷害之行為,則

不可施以此種防衛權。此類客觀上存有嚴重危急人身安全之暴力行為,除列舉

了行兇、殺人、搶劫、強姦、綁架等罪名外,另概括其相當上述罪名、手段之

他罪。以「行兇」為例,係指故意實行危急他人生命、健康之暴力犯罪行為,

為一種可以涵蓋多種暴力犯罪手段與複雜暴力犯罪具體罪名之概念,惟仍須侷

限於與列舉之犯罪手段相當的嚴重暴力犯罪。如中共《刑法》第 240 條第 1 款

第 5 項:「以出賣為目的,使用暴力、脅迫或者麻醉方法綁架婦女、兒童」,雖

應認定為「拐賣婦女、兒童」罪,但實際係以綁架之手段行之,故應當允許特

別防衛11之成立。

2.嚴重暴力犯罪必須正在進行中

10

李維宗,中共刑法總則之研究,政治作戰學校法律學研究所碩士論文(民國 79年 7月),頁 94。

11 王作富,刑法論衡(北京:法律出版社,2004年 1月),頁 105~1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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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為行使無限防衛權在時間上條件之限制,著重於「正在進行中」之不法

侵害,此與前述一般正當防衛的時間條件相同。

3.只能對侵害者本人實行防衛權利

此為對象條件,亦與一般正當防衛要件相同。然在符合以上條件之下,縱

使防衛行為「明顯逾越必要限度所造成之重大傷害」,亦毋須受到必要限度之

限制,也就是即便造成傷亡,亦不屬於防衛過當之行為,反而應受法律保護而

不受刑事責任之苛責,惟擔負民事賠償之責任與否問題則不在此限。

4.只能針對侵害人身安全實行防衛

無限防衛權之防衛範圍,採限縮解釋,只針對侵害人身安全實行防衛,至

於是「自己」或「他人」之人身安全,則未有明文;若按法條體例之承接及出

於法之目的性解釋,應包含二者。故其未若一般正當防衛般包括國家、公共利

益或者他人、自己之財產和其他權利,亦即僅侷限於針對侵害「人身安全」而

實行的防衛,表明立法者有意限制無限度防衛行為的實行,以防濫用。

二、警察特別防衛權

中共為有利於人民警察執行職務,原於《刑法》修正草案中曾增列:「人

民警察在依法執行盤問、拘留、逮捕、追捕逃犯或者制止違法犯罪職務的時

候,受到暴力侵犯或者人身安全受到威脅,依法使用警械和武器的行為造成人

員傷亡後果的,不屬於防衛過當,不負刑事責任。」實務見解對於此案多採支

持態度,然仍有部分學者認人民警察執行職務,使用警械及武器在其他相關法

規中已有明確規範,12矧允許警察於盤問、拘留時即可實行無限防衛權,恐有

權力濫用之虞,13故後於修法中並未增列,持續沿用 1983 年 9 月 14 日最高人

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國家安全部、司法部《關於人民警察執行

職務實行正當防衛的具體規定》,確認人民警察是具武裝性質的國家治安行政

力量,遇特定情形,「必須」採取正當防衛,使不法侵害者喪失侵害能力或中

止侵害行為;倘警察忠於職守,反遭刑責之追究,豈不失當。由此可見,中共

正當防衛之本質具有極高的犯罪打擊性(即所謂嚴打政策)。警察之特別防衛

12 包括《人民警察條例》、《人民警察使用警械和武器條例》、《人民警察執行職務中實行正當防衛的具體規

定》等;參閱顏維助,臺海兩岸正當防衛比較之研究,中國文化大學法律學研究所碩士論文(民國 88

年),頁 217。

13 王作富,刑法論衡,頁 1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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權雖未獲全面通過,對於實務界而言,難免有遺珠之憾,但中共《刑法》第

20條第 3款無限防衛權之規範,仍然適用於人民警察。

伍、兩岸正當防衛之比較

正當防衛雖均現於我國及中共之刑法典中,但基於立法意識不同,二者畢

竟存有差異,他山之石可以攻錯,透過兩岸正當防衛在本質、對象、範圍及減

刑免責規範上之比較,進而探討彼此間之差異。

一、本質不同

(一) 我國:我國正當防衛之理論基礎,來自於阻卻違法,防衛行為本身已構成

違法要件,客觀上來自外在惡害的施加,且係基於權利受到侵害時,公權

力無法庇護,而為之自力救助並阻卻違法。

(二) 中共:由於中共關於犯罪之本質,是以「社會危害性」大於法益侵害為中

心,故其排除犯罪之行為,即不能僅以「阻卻違法」之角度加以解釋,正

當防衛是與違法犯罪作鬥爭,14是種正當排除違法之行為。對於不法分子

之打擊,除政府機關,最根本之力量還是在於群眾。正當防衛本身並不具

社會危害性,本質上非但不是犯罪行為,不負刑事責任,更是對社會有

利,也是一種法律賦予公民的合法防衛權利,甚至是一種履行社會主義道

德上的義務。有條件、有能力進行正當防衛而不為,等同逃避與犯罪行為

作鬥爭,放任違法分子胡做非為,應受到道義之譴責。

二、對象不同

(一) 我國:侵害僅限於人類之不法行為,自然事件及動物之攻擊則非防衛範

圍,單位或機關之侵害亦非囊括在內。雖與中共正當防衛對象基本上大致

相同,但我國並沒有所謂特別防衛的對象,也就是中共另有無限防衛權侵

害者之規定。

(二) 中共:雖然與我國正當防衛規定,均係以人和人之侵害行為作為防衛對

象,然中共有無限防衛權之規範,凸顯嚴重暴力犯罪侵害者及嚴重暴力侵

14 中共《刑法》第 1 條:「為了懲罰犯罪,保護人民,根據憲法,結合我國同犯罪作鬥爭的具體經驗及實

際情況,制訂本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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害行為是特別正當防衛的對象。

三、範圍不同

(一) 我國:我國正當防衛所防衛之範圍,限於自己及他人權利;至於國家統治

權或主權、公序良俗之維持,則非防衛範圍。

(二) 中共:中共之防衛權主要著重於國家及公共利益。15究其原因,乃係其本

質上便將防衛國家安全及公共利益,視為人民應盡道義上之義務;至於無

限防衛權則只限制在人身安全上的防衛,此亦為我國《刑法》所未規範之

處。

四、減刑免責規範不同

(一) 我國:我國對於防衛限度規範為「過當」者,免責程度為「得」減輕或免

除其刑,有待執法者於事後就防衛者實施之情節、侵害者之攻擊方法與緩

急情勢,客觀上審酌防衛權者之反擊行為是否出於必要而論斷裁量,不能

專以侵害行為大小、輕重為標準。16

(二) 中共:由於中共當局認為當年 1979 年 7 月 6 日第 5 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

第 5 號決議將《刑法》第 17 條17規定之「正當防衛超過必要限度造成不

應有的危害」之要件修訂的過於抽象籠統;致使與實際執行層面上的隨意

性及彈性差距較大,遂又修改為「明顯超過必要限度造成重大之損害」,

除使要件嚴謹化外,另與一般案件相較,主觀惡性和社會危害性都比較

小。同時,修改「酌情」減免處罰之規定,直接改為「應當」減輕或者免

除處罰。18另者,無限防衛權則係完全不負刑事責任,除了超過嚴重暴力

行為類型犯罪的對象範圍,防衛手段並無限制,在此似又回到「正無須對

不正讓步」之法理。

15

中共《刑法》第 2 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的任務,是用刑罰同一切犯罪行為作鬥爭,以保衛國家安

全,保衛人民民主專政的政權和社會主義制度,保護國有財產和勞動群眾聚集體所有的財產,保護公民

私人所有的財產,保護公民的人身權利、民主權利和其他權利,維護社會秩序、經濟秩序,保障社會主

義建設事業的順利進行。」

16 最高法院 28年臺上字第 3115號、63年臺上字第 2104號判例。

17 中共《刑法》第 20條:「為了使國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財產和其他權利免受正在進行

的不法侵害,而採取的制止不法侵害的行為,對不法侵害人造成損害的,屬於正當防衛,不負刑事責

任。正當防衛明顯超過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損害的,應當負刑事責任,但是應當減輕或者免除處罰。

18 參閱 1997年「關於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修訂草案的說明」;周國良等編,刑法規範總整理(北京:法律

出版社,2006年 8月),頁 1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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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小結

我國的正當防衛本質係在於阻卻違法,中共正當防衛原始理論亦出於同

源,但卻認為是排除違法行為,並不具有社會危害性。犯罪雖然係對個人利益

或集體利益之侵害,惟歸根究底,皆為對社會主義下社會利益之侵害。兩岸正

當防衛對象之差異不大,主要均係以人之侵害和侵害行為為對象,而中共有無

限防衛權之規定,侵害行為有特別規範。我國防衛範圍限於自己或他人的權

利;中共則擴及到國家和公共利益,而無限防衛權的防衛範圍也只有人身部

分。我國對於防衛限度之規範只以「過當」兩字表述,常有賴司法實務解釋補

充;中共直接明訂「明顯超過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損害者」,雖然兩者都是抽象

的不確定法律概念,但中共之規定仍較我國之規範明確,且中共為「應當」減

輕或者免除處罰,亦較我國為寬鬆。至於行使無限防衛權造成之傷亡則無過當

的問題,無論造成多麼重大損害,亦視為未明顯超過必要限度,不屬於防衛過

當,值得參考。

陸、中共正當防衛法律上之評析

針對中共正當防衛在法律上之評析,著重在於「明顯超過必要限度造成重

大損害的認定」及「無限防衛權是否即無限度」之爭議,茲就此評析:

一、明顯超過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損害的認定

根據中共《刑法》規定,並非防衛行為一超過必要限度就成立防衛過當,

只有防衛行為「明顯超過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損害者」,才是防衛過當。然所謂

「明顯」,不能認為只要能夠清楚明白、確定的看出防衛行為超過必要限度且

造成重大損害,就認定成立防衛過當。中共立法者之所以使用「明顯」一詞,

是因為考慮到正當防衛案件中防衛人遭受不法侵害時,往往處於被動情況,若

對防衛的限度要求過為嚴格,容易給防衛人造成不當的束縛,不能使其有效地

實行正當防衛,而且這樣也會打擊公民實行正當防衛的意願,故其用意係在放

寬對防衛限度之要求。即所謂「明顯」,不但意味著能夠清楚明白、確定地看

出防衛行為逾越必要限度,而且超過的程度非屬輕微。當然究竟逾越多少程度

才屬於明顯超過,最終仍需要執法者綜合具體案件的全般情況,在社會通念下

進行合理的判斷。同時,不宜將「明顯」解釋為「非常顯著」,因為這容易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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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與法制 專題研究

一定程度上造成《刑法》規定正當防衛「必要限度」條件的虛置。19

至於「重大損害」,一般認為是指造成不法侵害人之重傷、死亡,還包括

財產的重大損失。總之,只有正當防衛行為明顯超過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損害

者,才成立防衛過當;沒有明顯超過必要限度,就不可能造成過當所要求的重

大損害,而不能成立防衛過當。另雖然明顯超過必要限度,但沒有造成重大損

害,同樣不能成立防衛過當。

二、無限防衛權是否即無限度

中共立法者為鼓勵公民勇於向不法行為作鬥爭,以遏止日趨惡化之社會治

安情況,而將正當防衛權無限制地擴張。此種情形,有無忽視比例原則之適

用?防衛人是否可以不顧不法侵害人所犧牲之利益而毫無限制進行防衛?應以

條文文義所示,必須限於「嚴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惟真正有爭議的

是防衛者的防衛手段,是否即為無限度,用任何方法、武器?造成死傷不論?

有認無限防衛權防衛者既然是嚴重暴力行為,當受侵害之際直接威脅到生命

時,倘耗費時間,考量要用何種程度的防衛措施及舉措,恐已不及制止此等犯

罪,亦不利於鼓勵廣大群眾見義勇為、奮力抵抗犯罪之發生,因此,這對整體

社會不利,亦違反無限防衛之意涵。另認無限防衛權並非全然無限制或無限

度,反而是一種相對性的防衛權,只是有別於一般正當防衛權,所以稱為「特

別防衛權」較為妥適。其防衛手段亦應與條文所列行兇、殺人、搶劫、強姦、

綁架以及其他嚴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大致相當,甚至應受到同條第 2 項

必要限度之要求,立法意旨係認此類重大暴力犯罪而賦予人民同樣程度的反擊

權利,並非即允許超過第 2 項之限度,同樣應該考量是否有「明顯超過必要限

度造成重大損害」20的顧慮。

柒、結 論

我國之正當防衛係立於私權自力救助,出於權利本位思想,防衛權之行使

僅於個人法益受到侵害時為之;而中共正當防衛權之體現,則出於受到現在不

19

林挺川,「論新刑法中正當防衛的界限」(2007年 2月 8日),2010年 2月 28日下載,《東方法眼》,

http://www.dffy.com。 20 楊春洗、楊敦先,中國刑法論,頁 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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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 卷第 4 期 中華民國 99 年 4 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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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之侵害,對個別違法行為的制止。若以刑事政策角度觀之,即具有犯罪學上

特別預防的功能,向侵害法秩序之虞者宣示,一旦從事違法行為,自己也將蒙

受損害,也就是具有一般性預防的型態,與中共《刑法》第 1 條及第 2 條的目

的與任務相連結;惟是否可能造成人人因此以國家警察自居,對於公共秩序的

維護,或許反而可能造成衝突,不無疑義。

我國防衛限度,在法條的規範上並不清楚,常需藉由學術理論與實務統一

解釋闡明,實務上確實也常發生防衛過當與否之爭議,但若要求被害人採取迂

迴手段,或是付出其他代價,則謂正當防衛也相對性地無實質意義。質言之,

我們的法律不能要求被害人委曲求全或是息事寧人,21宜於學界及實務界均能

接受後,將正當防衛限制事由(如必要性、相當性、期待可能性、法益衡量、

比例原則、22非權利濫用之行為)融入實定法要件,以明確法律規範,減少非

立法者造法之空間。

中共以「明顯超過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損害的認定」,作為防衛過當之標

準,似乎較我國之規範「過當」乙詞,明確許多。再者,中共對於正當防衛人

之保護較為嚴謹,對於犯罪者之法律保護相對地則非常低,似有縱容防衛人以

剝奪不法侵害人生命等重大法益之手段,進行防衛。而在無限防衛權限度方

面,若站在肯定無限防衛權立法角度,中共《刑法》第 20 條於第 1 項及第 2

項外,刻意於第 3 項規範無限防衛權,該條文亦已就實行之對象與範圍框限,

面對嚴重的人身攻擊,實難於瞬間考量侵害者之性質和危害程度,恰如其分地

選擇適當的手段與強度對抗,等於是在立法上直接從寬審認對抗這類侵害的標

準,矧若不肯認該項規定,所有防衛行為是否過當,都直接以第 2 項之標準審

認即可,無限防衛權之規定等同具文,失去《刑法》在防衛權利上之立法意旨

及意義。

21

黃榮堅教授所言;柯耀程,刑法問題評釋(臺北:元照出版有限公司,2004年 12月),頁 18。

22 另有認以「比例原則」來限制正當防衛的想法,主要受到如下列的批判所謂比例原則只在國家統治權的

作用(staatliches hoheitliches Handeln)而已,於個人行為並不適用;參閱張旭龍,正當防衛之限制,中

央警察大學法律學研究所碩士論文(民國 88年),頁 8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