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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險專刊 27 卷第 1 期第 87-109 Taiwan Insurance Review 27(1):87-109 (2011) 論保險法上要保人與被保險人之權利義務 The Applicant’s and Insured’s Right and Duty in Insurance Act 宋耿郎 (Keng-Lang Sung) 摘要 我國保險法之立法體系,同時繼受大陸法系與英美法系,採要保人與被保險人得 分離之立法例,要保人得不經委任,為被保險人之利益訂立保險契約,而使繳交保險 費之人與保險契約利益享受之人得以分離,然而此二人之權利與義務,在兩個法系交 錯運用之下,卻造成整部保險法之規定衝突不斷。 由於大陸法系與英美法系屬統稱之概念,故本文從其具體代表性之德國保險契約 法與英美保險法切入為主軸,先確認我國保險法採取類似德國之立法模式,以要保人 為當事人,然後就為他人利益投保時之情形下,討論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之繳費義務及 保險金請求權、保險利益之歸屬以及受益人之指定權等問題,並於文末提出現行法架 構下,要保人與被保險人相關條文解釋論上之意見。 關鍵詞:要保人、被保險人、保險費、保險金請求權、保險利益、受益人指定權 Abstract The legislative system of Taiwan’s Insurance Act is originated from the civil law system and the common law system. The Insurance Act allows the applicant and the insured can be two separate beings. The applicant can sign an insurance contract with the insurer upon other’s interests without his authorization. As a result, the person obligated to pay the premium can be different from the one enjoying the claim benefits of the contract. Because the use of the two legal systems tangled, the conflict is inevitable when Insurance Act is applied to the right and obligation between the applicant and the insured. Since the common law system and the civil law system are general concepts, this article focuses on representative cases of German Insurance Contract Law and Anglo-American Insurance Law. I clarify Taiwan’s Insurance Act is more similar to Germany legislation in essence. They both regulate the applicant as one of the parties. Based on that, I discuss the applicant’s duty to pay premium and the insured’s right to claim benefits, the possessing of insurable interest and the right to assign beneficiary. Finally, the relevant provisions of the applicant and the insured will be interpreted under the framework of existing legislation and suggestions of proper interpretation are offered. Keywords: applicant, insured, premium, claim of benefits, insurable interest, assignment of beneficiary 國立政治大學風險管理與保險學系法律組博士研究生,Ph. D. Student in Insurance Law, Dept. of Risk Management and Insurance, National Chengchi University. 本文承兩位匿名審稿委員惠賜珍貴卓見,特此申謝。 投稿日期2010/9/21 接受日期201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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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險專刊 第 27 卷第 1 期第 87-109 頁

Taiwan Insurance Review 27(1):87-109 (2011)

論保險法上要保人與被保險人之權利義務 The Applicant’s and Insured’s Right and Duty in Insurance Act

宋耿郎∗(Keng-Lang Sung)

摘要

我國保險法之立法體系,同時繼受大陸法系與英美法系,採要保人與被保險人得分離之立法例,要保人得不經委任,為被保險人之利益訂立保險契約,而使繳交保險費之人與保險契約利益享受之人得以分離,然而此二人之權利與義務,在兩個法系交錯運用之下,卻造成整部保險法之規定衝突不斷。

由於大陸法系與英美法系屬統稱之概念,故本文從其具體代表性之德國保險契約法與英美保險法切入為主軸,先確認我國保險法採取類似德國之立法模式,以要保人為當事人,然後就為他人利益投保時之情形下,討論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之繳費義務及保險金請求權、保險利益之歸屬以及受益人之指定權等問題,並於文末提出現行法架構下,要保人與被保險人相關條文解釋論上之意見。 關鍵詞:要保人、被保險人、保險費、保險金請求權、保險利益、受益人指定權

Abstract The legislative system of Taiwan’s Insurance Act is originated from the civil law system

and the common law system. The Insurance Act allows the applicant and the insured can be two separate beings. The applicant can sign an insurance contract with the insurer upon other’s interests without his authorization. As a result, the person obligated to pay the premium can be different from the one enjoying the claim benefits of the contract. Because the use of the two legal systems tangled, the conflict is inevitable when Insurance Act is applied to the right and obligation between the applicant and the insured.

Since the common law system and the civil law system are general concepts, this article focuses on representative cases of German Insurance Contract Law and Anglo-American Insurance Law. I clarify Taiwan’s Insurance Act is more similar to Germany legislation in essence. They both regulate the applicant as one of the parties. Based on that, I discuss the applicant’s duty to pay premium and the insured’s right to claim benefits, the possessing of insurable interest and the right to assign beneficiary. Finally, the relevant provisions of the applicant and the insured will be interpreted under the framework of existing legislation and suggestions of proper interpretation are offered. Keywords: applicant, insured, premium, claim of benefits, insurable interest, assignment of

beneficiary

∗ 國立政治大學風險管理與保險學系法律組博士研究生,Ph. D. Student in Insurance

Law, Dept. of Risk Management and Insurance, National Chengchi University. 本文承兩位匿名審稿委員惠賜珍貴卓見,特此申謝。 投稿日期2010/9/21 接受日期201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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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問題之提出

保險當事人之角色,於英美法系之制度,與大陸法系之制度迥然不同,前

者以被保險人(The Insured)與保險人(The Insurer)為當事人;而後者則以要保人

(Versicherungsnehmer)與保險人(Versicherer)為當事人。兩者對於保險當事人之

定義及內涵,及其所扮演之角色各有不同之規定,然於我國現行保險法之規定

下,學者則不分英美保險法或德國保險契約法之學者,均認要保人及保險人為

保險契約之當事人。此或係由於我國保險法第3條規定:「本法所稱要保人,

指對保險標的具有保險利益,向保險人申請訂立契約,並負有交付保險費義務

之人。」因此,自然以意思表示之人(訂立契約之人)為保險契約之雙方當事人。

若我國保險法僅對要保人做此定義,則此說應係相當合理且明確的解釋,然而

相當值得玩味的是,保險法第4條另對於「被保險人」之定義規定為:「本法

所稱被保險人,指於保險事故發生時,遭受損害,享有賠償請求權之人,要保

人亦得為被保險人。」若將保險法第3條及第4條及同法其他相關規定合併觀

之,則會發生許多混淆不清及難以解決之問題(邱永慶,1998)。

保險契約之目的係在藉由保險制度保障個人生活、維護社會安全及風險之

分散,亦即要保人以支付保險費而換取因危險之轉嫁所生之保障利益,以及由

保障利益所生保險金給付請求權,故此保險金請求權原則上應由支付保險費之

保險契約當事人所享有,據此,保險契約之當事人之認定結果,勢必影響保險

金給付請求權之主體,然兩大法系對於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存有很大的結構

性差異,我國保險法同時承襲兩套制度之內容,因此造成解釋上之嚴重衝突,

在當事人之定位方面尤其嚴重,若能釐清不同法系之保險契約當事人及關係

人,將有利於我國保險法之運作以及將來修法方向之參考。

由於英美法系與大陸法系屬統稱之概念,故本文從其具體代表性之英國及

美國部分州保險法與德國保險契約法切入為主軸,以其差異為例來釐清保險契

約當事人之定位。因限於篇幅之關係,本文亦僅就為他人利益投保之情形下,

討論當事人之定位、保險利益及受益人之指定權等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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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何謂保險

(一)保險之概念

有學者認為「保險」可以定義為:「受同類危險威脅之人,為滿足其成員

損害補償之需要,而組成之雙務性且具有獨立之法律上請求權之共同團體。」

(江朝國,1996)另有學者認為,「保險」從經濟面而言,是一種理財之安排,

藉由危險之不確定性與匯集小額資金,重新分配意外損失之成本,以達成危險

分散之目標(陳彩稚,2002)。

(二)保險制度之功能

保險制度最大的功能在於將個人於生活中因遭遇各種人身危險、財產危

險、及對他人之責任危險所產生之損失,分攤消化於共同體1。其具有減少社

會問題,維持社會安定,促進經濟繁榮之作用,已為現代經濟人所肯定。對於

此一人類有史以來用以彌補各種損失所創設最完善之制度,其具體內容各國皆

設有保險法加以規定。且基於保險本身之性質不同於一般民法所規定各種債之

關係,故就其特有之保險權利、義務關係加以規範而成為民法之特別法。若當

事人因保險關係發生爭執糾紛,首先以保險法之規定及其基本特有之理論為

準,然後再依一般民法規定判斷之。亦即,於適用保險法之規定及其理論之前

首先確定,其法律行為是否構成「保險」,所定之契約是否為「保險契約」(江朝國,2009)。

(三)保險契約之概念

什麼是保險契約?有學者認為,將之定義可能發生掛一漏萬的缺失,若不

定義保險契約而由實務依需要而運作,或可促進新種保險之產生,因而英美法

中並不傾向於將保險或保險契約加以定義,但亦有對保險加以定義者,如美國

加州法將保險定義為補償損失或損害,加拿大法認為保險係補償他人發生之損

失,部分英國法院認為,保險係保險人於被保險人的損失發生時,負擔給付保

1 Commissioner of Internal Revenue v. Treganowan, 183 F.2d 288, 291 (2 Cir. 1950). See

also, The New York Stock Exchange Gratuity Fund: Insurance That Isn't Insurance, 59 Yale L.J. 780, 784 (March 19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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險金之責任(Malcolm A. Clarke, 2009)。我國保險法第1條規定:「本法所稱保

險,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交付保險費於他方,他方對於因不可預料或不可抗力

之事故所致之損害,負擔賠償財物之行為。根據前項所訂之契約,稱為保險契

約。」依此可知本條所稱之保險契約,似專指形式上所訂立之保險單而言,不

然其第1項既有「約定」,又有「行為」等字樣,而第2項復有「根據前項」所

訂之「契約」等語,則第1項之約定及行為,與第2項之契約又將何以區別?此

點似不無斟酌之餘地,所以保險契約之意義,不能僅從形式上立論,仍應從實

質上探討(鄭玉波,2000)。

依前述保險之定義可知,保險契約為此共同團體(保險人)和其成員(即被保

險人或要保人)以保險為目的所定之契約(江朝國,2009)。換言之,我國保險法

形式上以繳費之人為當事人,然而整部保險法之重心在於保障被保險人,姑且

不論立法上如此切割是否妥當,至少於現行法之解釋下,應先取得圓滿解釋之

道。

三、我國保險法上之投保方當事人

保險契約為雙方行為的一種,故其第一個成立要件即為須有雙方當事人,

惟保險契約之雙方當事人究為何人?在保險之供給方為保險人,尚無疑義,然

保險契約的投保方係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則引起極大的爭論,大部分之學者認

為保險契約之當事人一方為保險人,另一方為要保人(桂裕,1992;施文森,

1986;鄭玉波,2000;江朝國,2009;林群弼,2008;林勳發,2007;葉啟洲,

2009;汪信君、廖世昌,2006;劉宗榮,2007),然而亦有認為保險契約之當

事人一方為保險人,另一方為被保險人 (黃正宗,1998)。

我國學者在探討保險當事人時,相當顯明地分為德國保險契約法及英美保

險法兩派,由於立論基礎不同,造成我國保險法上之當事人定位不清,最主要

的原因在保險法定義「要保人」、「被保險人」等條文即可看出,復加上保險

利益、複保險、契約權利之移轉等各項之問題,以致於保險法關於當事人之條

文產生許多混淆之處。又,為自己利益契約之情形,要保人與被保險人為同一

人,二者合而為一之情形下,尚不至於發生衝突;雖英美保險實務中亦有稱壽

險契約之當事人為要保人,以其生命為標的之人為被保險人,但究屬少數(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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勳發,2007),因而適用上亦無太大衝突,復以本文限於篇幅關係,故僅就「他

人利益保險契約」之情況及其相關規定加以討論。

(一)德國保險契約法與英美保險法之介紹

以德國保險契約法為中心之學者,通稱保險契約當事人之一方為保險人,

而另一方則為要保人,而當事人之外,尚有被保險人或受益人等,屬於保險契

約之關係人。在損害保險之中,被保險人係基於保險人與要保人間之契約,於

保險事故發生時享有受領保險金權利之人;在人壽保險中,被保險人則係指其

生存或死亡為保險事故之人或指保險事故發生之客體。有學者認為,保險契約

往往有第三當事人,即所謂被保險人及受益人(桂裕,1992)。當要保人以自己

之生命或財產為保險標的,並由自己享有其利益者,此時的結果為要保人與被

保險人為同一人,自不發生當事人為何人之問題,然而要保人與被保險人不同

一人時,因為法條規定之內容定義不清,於適用法條時,容易造成相當大的衝

突。 德國保險契約法對於保險契約法律關係之建構,於民法方面接受「利益第

三人契約」之基礎上,在保險契約法中採保險人、要保人與被保險人三方法律

關係之「三元論」(吳光平,2007),運用法律技術分割支付保險費之保險契約

當事人(要保人)以及享有保險契約利益之人(被保險人),經過歸納與整理,德

國保險契約法具有以下五點特色(吳光平,2008): 1.被保險人為享有保險利益之人,為保險利益歸屬之主體,亦即保險利益所有

人,故保險事故發生係對被保險人造成損害,被保險人具有保險金給付請求

權。 2.依被保險人所受保險事故之損害是否具客觀價值,將保險契約區別為「損害

保險」(Schadenversicherung)與「定額保險」(Summenversicherung),「損害

保險」之被保險人,其所受保險事故之損害為具體性損害,故被保險人損害

多少即補償多少,被保險人不得獲得超過實際損害以外之補償;「定額保險」

之被保險人所受損害則為抽象性利益,故保險人只得依保險契約上所定的一

定金額作為預定之給付數額而加以理賠。 3.保險利益最主要的功能,在於確定保險事故發生後,誰具有保險金之給付請

求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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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損害保險」之保險利益,已從具體之物中獨立出來,轉變成為無形之經濟

性概念,故單一標的可基於不同保險利益而分別投保,而不致於構成複保

險,其保險利益則可隨同被保險標的物之讓與而隨同讓與。

5.「定額保險」所投保者為被保險人之人身完整性,為尊重被保險人之生命價

值及其對於生命自主決定權,受益人乃由被保險人指定或雖由要保人指定但

須得被保險人同意,至於是否有保險利益之適用,則尚有爭議。

至於英美保險契約法對於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之建構方面,則採行保險契

約為保險人與被保險人雙方法律關係之「二元論」(吳光平,2007),保險契約

當事人之一方為保險人,另一方為被保險人;至於保險事故發生之對象或客

體,則為保險標的,而保險標的泛指各種險種之保險對象,包括財產、責任、

利益、生命、身體、健康等。

因為英美等國法崇尚個人主義思想,禁止干預他人之事務,保險契約法建

構其法律關係之初,堅守「契約相對原則」2為必然之結果3,自然無法將支付

保險費之保險契約當事人,與享有因締結保險契約所生保障利益之人予以分

割,故一般情形通常係為自己之利益而投保,亦即其投保之目的乃在於保障自

己,故稱當事人為被保險人。被保險人於投保之後,基於契約當事人之地位,

當然取得保險給付請求權;又因其將危險移轉於保險人,故被保險人基於當事

人之地位亦負有交付保險費之義務(Robert Merkin, 2006)。

在「二元論」之理論下,依據學者之見解歸納,英美保險法具有以下之五

點特色:

1.被保險人作為保險契約當事人之地位,具有保險金給付請求權。

2 契約是民事法律關係的核心部分,而個人意志則是契約的核心,人的意志可以依其

自身的法則去創設自己的權利義務,當事人的意志不僅是權利義務的淵源,而且是權利義務發生的根據,因而在契約範圍內,一切債權債務關係只有依當事人的意志而成立時,才具有合理性。其中意思自治不僅意味著當事人有為自己創設權利義務的自由,而且意味著當事人有不為自己創設權利義務的自由,亦即當事人不應被他所不曾同意接受的義務所約束。見梅夏英、鄒啟釗,論債權的相對性與不可侵性的關係,頁2,2007年11月22日,本文可自論文天下網取得:http://www.lunwentianxia. com/product.free.3750379.1/,搜尋日期:2010年5月27日。

3 由於堅持「契約相對原則」之諸多不便,故英美保險法開始例外接受「利益第三人契約」,對英美保險法保險契約法而言,於「二元論」之原則下,亦逐漸發展出了保險契約例外承認「利益第三人契約」之情形(吳光平,20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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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依保險契約保護之內容,為財產或人身為區別標準,將保險契約區分為「財

產保險」(Property Insurance)與「人壽保險」(Life Insurance),財產保險之保

險標的為具體之物,人壽保險之保險標的為具體之人。 3.保險利益最主要的功能是在區別賭博以避免道德危險。 4.「財產保險」之保險標的為具體之物,故保險人所承保者為具體之物,並非

保險利益,保險利益僅為被保險人對此具體之物之關係,無法加以承保,亦

沒有讓與之可能。 5.「人壽保險」之保險標的為具體之人,此人可為被保險人本人亦或他人。當

為本人時,則被保險人對於自己之生命具有無限之保險利益固無疑義;若為

他人時,則被保險人對於該他人亦須具有保險利益,此保險利益可能基於親

屬關係、債權人與債務人間之關係、抑或其他契約關係等,且為防止道德危

險,以他人死亡為保險事故之保險契約必須得該他人之書面同意。

(二)我國學說之爭議

1.以要保人為當事人 (1)要保人之定義

保險法第3條所規定之要保人,指「對保險標的具有保險利益,向保險人

申請訂立保險契約,並負有交付保險費義務之人。」而於同法第44條第1項亦

規定:「保險契約,由保險人於同意要保人聲請後簽訂。」於此二條文規定之

解釋下,一方面,要保人為與保險人訂立契約之當事人之一,然而條文卻又規

定要保人須對保險標的的具有保險利益,且不分險種均須具備如此則又接近於

英美保險法之制度(林勳發,2007)。蓋在德國保險契約法,僅於損害保險始考

慮保險利益之問題,且係就「被保險人」是否具備保險利益加以判斷即可,又

被保險人於德國保險契約法被定義為保險事故發生得受填補之人,而非當事

人。此種狀況於保險法中時常出現,於要保人與被保險人不同時則常造成難以

解決之難題(邱永慶,1998)。 (2)學者之主張

前已述及我國保險法學者,多數贊成三元論之架構,即以要保人為當事

人,其中江朝國教授認為,我國保險法對保險關係基本上係採取三分法下,要

保人只是單純之當事人而負有交付保險費之義務,其不因此而享有保險契約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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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何利益,於財產保險之情形,若要保人係為避免自己之損失而投保,則須對

標的物具有保險利益,否則在保險事故發生時,即無損害可言,保險人亦無從

補償。如果要保人以他人之利益而和保險人訂立保險契約,此時以該他人為被

保險人,故以該他人之保險利益為保險標的,保險事故發生時,要保人並非享

有保險金請求權之人,保險金請求權應歸屬於被保險人,而非由要保人或被保

險人所指定之受益人,此係因保險之內容在於補償真正受損失之人,至於要保

人為何替被保險人訂立保險契約,則純然為其內部之關係,無須由保險法加以

置喙。若被保險人和保險人約定由第三人取得保險金請求權,此第三人雖可稱

為受益人,但與保險法上所稱之受益人性質不同,解釋上係被保險人於獲得保

險金理賠後,將其依民法債權讓與給第三人之情形,與保險法無關;在人身保

險之情形,以被保險人之生命為標的之死亡保險契約,雖得由要保人與保險人

簽訂,然依保險法第105條第1項之規定,須得被保險人之書面同意,並約定保

險金額,因此,若由要保人來指定受益人時,該指定受益人之行為實質上具有

隱藏性之授權,蓋被保險人若不同意要保人所指定之人,可依同條第2項規定

撤銷其被保險人之地位,而使保險契約之效力終止(江朝國,2009)(見圖例一)。

劉宗榮教授認為,保險契約係由要保人與保險人所簽訂,兩者之間存在保

險契約關係,因此要保人負有繳交保險費之義務。而保險法第4條所規定之被

保險人,係專指財產保險中之被保險人而言,如保險標的物非屬要保人所有,

保險事故發生時,保險金給付請求權歸屬於被保險人;另外在人壽保險契約

圖例一

江朝國教授(為他人利益財產保險) 江朝國教授(為他人利益人身保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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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保險事故發生時得請求保險金之人,係由要保人所指定之受益人,其被保

險人已因保險事故之發生而死亡,自不可能成為保險法第4條之「享有賠償請

求權之人」(劉宗榮,2007)(見圖例二)。

2.以被保險人為當事人

(1)被保險人之定義

保險法第4條規定,將被保險之定義為「於保險事故發生時,遭受損害,

享有賠償請求權之人」,此一定義原則上並無太大問題,然於英美保險法國家,

被保險人之所以享有賠償請求權,係因其本身即係契約當事人,並為保險利益

歸屬之主體(Robert Merkin, 2006)),因而除非有特殊之安排外,其於保險事故

發生之際自然因遭受損害而有受填補之必要;而在德國保險契約法中,被保險

人得在保險事故發生時請求保險給付者,僅指損害保險之受損失之人,不包括

人壽保險之被保險人,因為於人壽保險中,被保險人係指保險事故之標的,與

損害保險中之受損失之人定義完全不同。例如保險法第101條規定:「人壽保

險人於被保險人在契約規定年限死亡或屆契約規定年限而仍生存時,依照契約

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然第4條於保險法總則中卻將被保險人定義為「享有

賠償請求權之人」,不但不能於損害保險與非損害保險一體適用,且與保險當

事人之定位相互衝突,可能造成解釋及適用上的困擾(邱永慶,1998)。

(2)學者之主張

基本上,採二元論的學者的體系架構極為相似,因為保險契約係由被保險

人與保險人簽訂,法律關係自然較為簡單,被保險人既為當事人,負擔繳交保

圖例二

劉宗榮教授(財產保險) 劉宗榮教授(人身保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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費之義務,對保險標的具有保險利益,指定保險金受益人等事項,均考慮被保

險人之情形即可,而所謂的要保人,只是被保險人之代訂保險契約之人,兩者

之間的法律關係與效果依民法上之代裡關係處理即可,因此,於此種體系之

下,以他人利益洽訂保險契約之情形,係指要保人(其實是被保險人的代理人)為受益人而訂立保險契約,一旦發生保險事故,由受益人取得保險金請求權,

若受益人不明時,則回歸由被保險人取得保險金請求權。林建智教授認為保險

金給付請求權,被保險人「得指定」是否由受益人取得,如果沒有指定,則由

被保險人為保險金請求權人,符合保險法第4條之規定,若指定受益人,則依

保險法第5條之規定,指定受益權是否行使,由被保險人決定之即可,此與黃

正宗教授的體系概念,基本上是一樣的。(見圖例三及圖例四)。

(三)實務見解:以要保人為當事人

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180號判例4要旨謂:「保險契約為『要保人』與

保險人所訂立之債權契約,要保人指定第三人為受益人者,該第三人並非契約

當事人,原審認被上訴人(保險人)得向上訴人(受益人)解除契約,並據以認定

上訴人無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保險金之權利,自欠允洽。」

圖例三

林建智教授

4 本則判例於1993年7月15日經最高法院92年度第1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增列適用法

條,並於92年8月15日由最高法院依據最高法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9點規定以(92)台資字第00445號公告之。司法院公報第45卷9期,頁62-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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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耿郎:論保險法上要保人與被保險人之權利義務 97

圖例四

黃正宗教授(無受益人之情形) 黃正宗教授(有受益人之情形)

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137號判決略謂:「…按保險契約為『要保人』

與保險人所訂立之債權契約,要保人指定第三人為受益人者,該第三人並非契

約當事人。…」

台灣高等法院86年保險上字第62號判決略謂:「…按保險契約乃『要保人』

與保險人所訂立之債權契約,所有契約條款均經雙方同意而訂立,故雙方之權

利義務悉依保險契約條款之約定,至為明確。…」

台灣高等法院保險上字第2號判決,亦引用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180

號判例要旨之內容,顯見實務見解就保險契約中之當事人定位,係認為要保人

為保險人之契約相對人。

(四)小結

由於不同之立法例對於保險契約當事人之定位各有其見,偏向英美保險法

見解之學者認為,為避免依現行法規定,所造成的解釋謬誤與適用上之困難,

因此保險契約之當事人,應明確地定義為保險人與被保險人(即享有保險利益

之人),蓋一般而言,只有被保險人才是真正對於保險標的有利益之人,將其

定位於保險契約當事人,始不致發生混淆的困擾;至於要保人,則有專業與非

專業之要保人,惟其僅為被保險人之代理人,對於保險人與被保險人之關係,

依民法上之代理規定即足以解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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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8 保險專刊 27(1):87-109 (2011)

然而我國保險法顯採三元論之立法模式,基於現行法第3條及第45條之規

定,要保人為得以自己利益或他人利益向保險人申請訂立保險契約之人,因而

多數學者及實務見解均採要保人為契約當事人,基於法律規定而為之解釋當無

疑義,惟保險法中卻因為被保險人之定義而混淆整部法規之適用與解釋,故本

文乃從當事人之繳費義務與保險金請求權、保險利益、受益人指定權三方面,

嘗試為現行保險法第3條至第5條做出合理之解釋。

四、我國保險法上投保方當事人立法上之缺失及檢討

(一)當事人之定位-繳費義務與保險金請求權

1.三元論-德國保險契約法

由於德國民法之中早已承認「利益第三人契約」,並於保險契約法第43

條5做出明確之定義,亦即要保人得以自己之名義而非代理人之名義,為他人

之利益訂定保險契約,換言之,要保人依第1條6後段之規定,有義務依約訂給

付保險費予保險人而成為當事人。並且於第45條7規定,要保人得以自己之名

5 (Division 4 Insurance for the account of a third party)VVG (English Version) Sec. 43,

Definitions (1) The policyholder may make the contract of insurance in his own name for the

account of another with or without naming the insured third party (insurance for the account of a third party).

(2) If the contract of insurance is made for another, it is assumed in cases of doubt, even if the third party is named, that the policyholder is not acting as his agent but in his own name for the account of a third party.

(3) If the circumstances do not indicate that the contract of insurance is to be concluded for another, it is deemed to have been made for the policyholder's own account.

6 VVG (English Version) Sec. 1, Typical obligations By making a contract of insurance the insurer undertakes to cover a certain risk of the policyholder or a third party by paying a benefit upon occurrence of the agreed insured event. The policyholder is obligated to pay the agreed contribution (insurance premium) to the insurer.

7 VVG (English Version) Sec. 45, Rights of the policyholder (1) The policyholder may dispose of the rights to which the insured person is entitled on

the basis of the contract of insurance in his own name. (2) If an insurance policy has been issued, the policyholder shall only be authorized to

receive benefits from the insurer and to assign the rights of the insured person withou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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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耿郎:論保險法上要保人與被保險人之權利義務 99

義處分被保險人於保險契約中所被賦予的權利。保單簽發後,要保人僅能從保

險人獲取保險金;若要保人持有保單時,得不經被保險人之同意指定保險金請

求權;若被保險人同意該保險契約,保險人僅對要保人負保險責任。此外,第

44條8規定得享受保險保障利益之人為被保險人,其運用立法技術,使負擔保

險費義務之人與享受保險契約上利益之人分離,而使被保險人成為保險利益之

歸屬主體。

2. 二元論-英國海上保險法、美國保險法 保險契約存在於「保險人」與「被保險人」之間,於契約關係中,保險人

之相對人為被保險人,其為負擔繳付保險費之義務(Tom Baker, 2008)、對於標

的具有保險利益,於損失發生時得請求保險金之人。英美較早之成文保險法,

首推1906年英國海上保險法(Marine Insurance Act, 1906),基於以下三個條文可

以推導出英國保險法上以被保險人為契約當事人:首先,第1條9規定:「所謂

海上保險契約,係以保險人向被保險人承諾,於發生海上意外事件而造成損失

時,依約訂之方式及範圍,補償被保險人之契約。」其次,第52條10規定:「除

契約另有約定外,被保險人或其代理人方面交付保險費之義務,及保險人簽發

保單予被保險人或其代理人之義務,為同時履行抗辯之條件;保險人於保險費

the agreement of the insured person if he is in possession of the insurance policy.

(3) The insurer shall only be liable towards the policyholder if the insured person has given his consent to the insurance.

8 VVG (English Version) Sec. 44, Rights of the insured person (1) In the case of insurance for the account of a third party, the insured person holds the

rights resulting from the contract of insurance. However, only the policyholder may demand that the insurance policy be sent to him.

(2) The insured person may only lay claim to his rights without the agreement of the policyholder and assert these rights in court if he is in possession of the insurance policy. Section 45 Rights of the policyholder.

9 Marine Insurance Act 1906, S.1 Marine Insurance Defined A contract of marine insurance is a contract whereby the insurer undertakes to indemnify the assured, in manner and to the extent thereby by agreed, against marine losses, that is to say, the losses incident to marine adventure.

10 Marine Insurance Act 1906, S.52 When Premium Payable Unless otherwise agreed, the duty of the assured or his agent to pay the premium, and the duty of the insurer to issue the policy to the assured or his agent, are concurrent conditions, and the insurer is not bound to issue the policy until payment or tender of the premiu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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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0 保險專刊 27(1):87-109 (2011)

交付前,得不簽發保險單。」又,第86條11規定:「第三人善意基於他人之利

益而簽訂之海上保險契約,該他人得依其利益追認契約之效力,其知悉損失發

生後亦同。」 蓋保險人於契約中所承諾(Agree)之對象為被保險人(Assured);此外,被

保險人為交付保險費之義務人,在保險費交付前,保險人得以之為抗辯拒絕簽

發保險單;而當有第三人訂立契約時,被保險人得基於自己之利益追認保險契

約之效力,因此可顯示在英國法中,被保險人為負擔義務之人,而為保險契約

中之當事人。此外,美國學者認為,保險契約基於雙務契約之性質,雙方當事

人須承諾他方應履行之義務:「被保險人」應承諾給付保險費及履行損失發生

時之義務,以換取保險人在損失發生時履行給付保險金之義務12。

3. 小結 我國保險法對於保險契約當事人及關係人係採德國立法模式之三元論,基

於第3條之規定,認為要保人僅為負交付保險費義務之人,並無其他權利可言,

至於要保人為何如此,乃屬要保人和被保險人之間的內部關係(江朝國,

2009),此承襲了德國保險契約法對於保險當事人及關係人之見解,然而卻難

以解釋既身為契約之當事人,何以不須具有保險利益及給付請求權、而僅負擔

繳付保險費之義務(邱永慶,1998)。此外,要保人既為保險契約當事人,除繳

納保險費之義務時,在人壽保險之情形,有變更保險計畫的權利,諸如增減保

險額度、減額繳清保險13或展期定期保險14,保險契約之終止權,受益人之

11 Marine Insurance Act 1906, S.86 Ratification By Assured

Where a contract of marine insurance is in good faith effected by one person on behalf of another, the person on whose behalf it is effected may ratify the contract even after he is aware of a loss.

12 In bilateral contracts, each party gives a promise to the other: the insured promise to pay premiums and perform other duties in the event of a loss in exchange for the insurer’s promise to pay proceeds if the loss occurs (Robert H. Jerry, Ⅱ & Douglas R. Richmond, 2007).

13 減額繳清保險是在不變更原來保險期間與條件,但降低保險金額的原則下,就當時保險契約所積存的保單價值準備金扣除營業費用及保單貸款本息、欠繳保費、墊繳保費本息後之餘額為準計算,以躉繳的方式,購買所能保障的額度,從此保戶不必再繳交保險費,該保險契約繼續有效直到滿期。變更為繳清保險後,被保險人若在保險期間內死亡或全殘時,按降低後的保額金額給付保險金(陳彩稚,2002)。

14 展期定期保險是在不變更保險金額的原則下,以當時保險契約所積存的保單價值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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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耿郎:論保險法上要保人與被保險人之權利義務 101

指定權等(劉政明,1999),此時卻須受限於被保險人之同意權15,而無完全自

主之當事人權利。而德國保險契約法第45條第3項亦為相同之規定,其列於第1章第4節之「第三人利益契約」中,因此原則上可以適用全部之險種。

基於前述可以得出,在保險契約中,要保人為當事人,其有負擔支付保險

費之義務,享受保險金請求權之權利,然而,當其訂立第三人利益契約時,因

該利益歸屬於被保險人,因此須得被保險人之同意始可。 此外,保險法中,一方面於第4條規定被保險人於保險事故發生時,遭受

損害而享有保險金請求權,係為保險契約保障之主體;復於第101條規定被保

險人於契約年限內死亡,或屆契約規定年限而生存時,人壽保險人有給付保險

金之責,卻又成了保險標的(保險對象),故於人身保險中須以受益人來取代損

害保險中之「被保險人」的角色,形成產險(均為損害保險)與人壽保險成為兩

套分立互不相容的系統。故人身保單中同時具有損失損害保險與非損害保險的

性質時(林建智,1998)16,此二系統即會發生矛盾不相容的情況,顯不合理。

(二)保險利益之適用範圍與歸屬

依據契約法之理論,一方當事人為雙務契約價金(保險費)給付義務之人,

即取得契約利益(保險金請求權)享受之人,故於保險契約上,應以當事人須對

於保險標的有保險利益。

1. 保險利益之適用範圍 (1)僅損失填補保險需具備保險利益─德國保險契約法

德國保險契約法於第80條第3項17規定,就損害保險之保險利益規定,要

備金(即不喪失價值,Nonforfeiture Value)扣除營業費用及保單貸款本息,欠繳保費,墊繳保費本息後之餘額來計算,因此通常會縮短保險期間,僅能使保險契約繼續有效到某特定時日。變更為展期定期保險後,要保人無須再繳交保險費,被保險人在該特定時日前死亡時,保險公司仍應依約定的保險金額給付死亡保險金(陳彩稚,2002)。

15 保險法第105條及第106條參照。 16 例如健康險或傷害險即具有兩者之特性,學者稱為中間保險(林建智,1998)。 17 VVG (English Version) Sec. 80, Lack of insured interest

(3) If the policyholder has insured a non-existent interest with the intention of thereby gaining an illegal pecuniary benefit, the contract shall be void; the insurer shall be entitled to the premium paid up until the time when he learns of the circumstances establishing the nullit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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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人投保時,不具保險利益而意圖獲取不法上金錢利益,保險契約無效,保險

人如不知要保人無保險利益,可取得保險費。國內學者認為,保險利益係指被

保險人對特定客體之關係,非要保人對特定客體之關係,經由保險利益種類之

確定,可以決定保險價值之多寡,被保險人僅得於此範圍內享受保險契約之保

障,故保險利益決定保險價值之功能在「人壽保險」無法彰顯,蓋人之生命價

值無客觀標準,故於保險事故發生後,即使被保險人或其他享有保險金請求權

之人,獲有雙重給付之情形,亦無法謂其有不當得利之情形。然而此並非指保

險利益於「人身保險」無適用之實益,在人身保險中,其保險利益為被保險人

對自己之生命、身體、健康、醫療費用之利害關係,則保險利益仍有存在之必

要,尤其在醫療費用保險,若保險契約約定以填補被保險人之實質醫療費用支

出為目的者,此屬於損失填補性質之保險,一旦被保險人發生醫療費用支出,

故有禁止被保險人不當得利原則之適用(江朝國,2009)。 (2)任何險種均需具備保險利益-英美保險法

被保險人對於保險標的(Subject-Matter),不分險種均應具有保險利益,係

採英美保險法之制度(John Lowry & Philip Rawlings, 2004),詳言之,被保險人

對於想要投保的財產或個人必須具備某種關係存在,此種關係可以為與被保險

人在金錢上、血親或姻親等關係存在時,而具有保險利益(Kenneth S. Abraham, 2010),當被保險人簽訂保險契約時對於保險標的缺乏保險利益時,則屬於賭

博行為,將使保險契約無效18。而依據保險利益之不同,可劃分為補償保險

(Indemnity Insurance)及意外事故保險(Contingency Insurance),前者在損失發生

時,保險標的物必須有可得衡量之價值存在,而後者因無法衡量其標的之價

值,因此保險人係依據收取保費對價之多寡來負擔給付保險金之責任(John Birds, 2010; Malcolm Clarke, 2005)。 (3)小結

依保險法第3條規定,要保人不分險種對於保險標的均須具有保險利益,

並於第14、15、20條規定財產保險之保險利益範圍,於第16條規定人身保險之

保險利益範圍,似採英美保險法法之制度,惟於第17條規定:「要保人或被保

險人,對於保險標的『物』無保險利益者,保險契約失其效力。」就「保險標

18 Warnock v. Davis, 140 U.S. (14 Otto) 775, 26 L.Ed. 924 (18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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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耿郎:論保險法上要保人與被保險人之權利義務 103

的物」等字觀之,似採德國保險契約法之立法例19,但是何以在第3條規定要

保人對於「保險標的」須具有保險利益,復於第17條又規定「被保險人」亦須

對「保險標的物」須具有保險利益,規定上有所重複並非重點,從立法體系上

來判斷,保險法第5條繼受英美保險法之理念,當事人於任何險種均須具備保

險利益,而保險法第17條並非規定保險契約無效,故可限縮解釋其目的僅在強

調損害保險於保險事故發生時,僅須被保險人有保險利益即可,若被保險人無

保險利益,契約「失其效力」(江朝國,2009),因此本文認為,保險法第17條

規定之「要保人」,應僅指人壽保險之要保人,而不及於非人壽保險契約以外

之要保人。

2. 保險利益之歸屬

(1)保險利益之歸屬主體為被保險人-德國保險契約法

德國保險契約法中,保險利益之概念僅存在於損失填補保險,而損失填補

保險之保險金請求權並不歸屬於契約當事人,而歸屬於被保險人,契約當事人

僅有交付保險費之義務,並無保險金請求權,我國保險法第4條之規定,以被

保險人為保險金請求權人,似又採德國保險契約法之立法。

(2)保險利益之歸屬主體為當事人-英美保險法

我國關於保險利益制度基本上採英美保險法之制度,不論產20、壽21險均

要求須具備保險利益,英美保險法以當事人作為保險利益之歸屬主體,故我國

保險法第3條乃規定「要保人」應具備保險利益,為保險利益之歸屬主體。

(3)小結

我國保險法第3條規定要保人須對保險標的具有保險利益,又於第4條規定

被保險人為保險金請求權人,但該條並未規定被保險人應具備保險利益,為補

19 林勳發,保險契約法相關法律問題及其解決對策,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保險

局95年度委託計畫,頁51,2007年2月。 20 An insured must possess some legal, equitable or contractual interest in the

subject-matter of the policy. This means that an insured must have a proprietary interest in the insured property. For detail (John Lowry & Philip Rawlings, 2004).

21 英國從1774年人壽保險法(Life Assurance Act, 14 Geo. 3, c48)立法以後,便確認「法律應禁止以生命為標的之保險,除非投保之人對於被保險之人的生命或死亡有利益存在」。Available at http://www.statutelaw.gov.uk/content.aspx?activeTextDocId= 1516 987 , last visited on Dec. 6th, 20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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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4 保險專刊 27(1):87-109 (2011)

救此種缺失,且須與保險法第3條之規定一致,導致第17條之規定出現「要保

人或被保險人」,對於保險標的物無保險利益者,保險契約失其效力。立法體

系上出現系統解釋上規範矛盾之缺失。 依本文之見解,保險法第3條之規定僅指人壽保險契約中,「要保人」在投

保時對於被保險人須有一定之利害關係(施文森,1985),亦即須有保險利益存

在(桂裕,1992;林群弻,2008),損害保險之要保人無須具有保險利益。保險

法第4條之被保險人,應限縮解釋為壽險以外之保險,例如財產保險或以身體、

健康為保險標的之健康險、傷害險等。蓋第4條之被保險人,在財產保險(損害

保險)即為享有保險利益之人,故無問題;於健康險、傷害險中,其身體與健康

方面遭受損失時,被保險人即可援用保險法第4條之規定以排除保險法第5條之

適用,無須在保險單條款中特別約定保險金請求權人為被保險人本人,保險公

司不受理其指定或變更22。此外,若為人壽保險之情形,係以生命為標的之保

險契約,被保險人遭受損失時,即為被保險人死亡,實際之保險金請求權為受

益人,因而該被保險人如何享有保險金請求權?故保險法第4條實應以目的地

限縮(黃茂榮,1993)23之解釋方式,使該條僅限於非死亡保險金之被保險人。

(三)保險契約當事人之受益人指定權

1. 要保人指定─德國保險契約法 在德國保險契約法中,要保人為契約為當事人,享有契約內容決定之權,

故理應由其指定受益人,然而此種規定僅適用於定額保險,且為防止道德危險,

我國保險法第105條即基於此項原因,於指定受益人之時,須經被保險人之書面

同意,此與德國保險法第150條同一旨趣24。因為在損害保險當中,利益歸屬之

22 例如住院醫療費用保險單示範條款第17條(受益人)第1項規定:「本契約各項保險金

之受益人為被保險人本人,本公司不受理其指定及變更。」傷害險示範條款第17條(受益人的指定及變更)第1項規定:「殘廢保險金的受益人,為被保險人本人,本公司不受理其指定或變更。」

23 所謂目的地限縮價值判斷矛盾的特徵是,立法者已作的規定所涵蓋的範圍以法律之立法意指加以測度,嫌其太廣或太籠統,故有它的適用範圍,依其規範目的予以限縮的必要。它和限縮解釋的區別標準是,限縮程度是否已損及文義的核心,如已損及文義的核心,即為「目的地限縮」;若未損及,則仍是「限縮解釋」(黃茂榮,1993)。

24 VVG (English Version) Sec. 150, Insured person (2) Where the life insurance is taken out against the death of another person and th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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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耿郎:論保險法上要保人與被保險人之權利義務 105

主體為被保險人,因此當有損失發生時,被保險人為受保險保障之人而取得保

險金請求權,此時縱使為契約當事人之要保人,亦不能剝奪被保險人之權益,

因此在損害保險中,於保險事故發生時,保險金給付請求權即應歸被保險人,

換言之,受益人即被保險人本身,保險法第5條之受益人僅適用人身保險而已

(江朝國,2009),保險法第4條之規定即足以排除第5條於財產保險之適用。

2. 被保險人指定-英美保險法 由於堅守契約相對原則,英國保險法對於當事人的法律建構,無法將支付

保險費之契約當事人,與享受保險契約所生利益之人切割,故英國保險契約法

乃預設一般人皆以自己之利益投保,其法律用語即為被保險人(the assured、the insured),而投保之後基於契約當事人之地位,當然取得保險金請求權,因此,

英國保險法之概念下,不分險種均可以指定受益人,在財產保險中,被保險人

得約定損失給付條款(Loss Payable Clause),將損失時之保險金給付請求權移轉

於受讓人(黃正宗,2001);而於人壽保險契約中,因被保險人之生命為保險標

的,一旦保險事故發生,被保險人不復存在,故預將保險金受領權指定於受益

人,但被保險人仍保留指定及變更受益人之權利(Robert H. Jerry, Ⅱ & Douglas R. Richmond, 2007)。保險法第5條應係承襲英美保險法之概念,而出

現「被保險人」指定受益人之規定。

3. 小結 蓋基於英美保險法之法理,受益人之指定權屬於被保險人(當事人),而無

要保人指定受益人之情形;反觀依德國保險契約法之法理,要保人得指定受益

人,然僅限於定額保險始有適用,而損害保險之保險金給付請求權,必然歸屬

於被保險人,要保人不能另外指定受益人,故此原則即可解釋實務上之傷害保

險單示範條款25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殘廢保險金的受益人,為被保險人本

agreed benefit exceeds normal funeral costs, the written agreement of the other person shall be necessary for the contract to be effective; this shall not apply in the case of collective life insurances in company pension schemes. If the other person has no legal capacity to act or only limited capacity to act, or if a custodian has been appointed and the policyholder is entitled to represent that person's interests, he may not represent the other person when giving his consent thereto.

25 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9年2月12日,金管保品字第09902522370號函修正。除傷害保險外,健康險中之保險標的為身體、健康,取得保險金利益之人亦為被保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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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6 保險專刊 27(1):87-109 (2011)

人,本公司不受理其指定或變更。」 保險法第4條與第5條之規定,顯然於指定受益人之情形有所衝突,蓋保險

金請求權人究竟屬被保險人或受益人,於要保人指定受益人之情形下,將與第

4條之規定有所衝突,基於體系上之價值判斷,似可採取「目的地限縮」將該

條所指被保險人限縮於非死亡保險契約之情形,蓋定額保險中之被保險人一旦

死亡,其權利能力即為終止26,應無法享有保險金請求權,此時當可依照保險

法第5條之規定,由要保人指定受益人。且保險法第110條對於人壽保險之指定

受益人另有規定,財產保險並無規定,因保險法第5條僅為定義性之法條,亦

可呼應採德國保險法學者之見解,並解釋財產保險並無受益人指定之必要。 又保險法並非以被保險人為當事人,保險法第5條規定被保險人得指定受

益人,法理上似乎有所矛盾,因此第5條中之「被保險人或」等字,就立法論

而言應予刪除,以符合契約當事人(要保人)始有受益人指定權之法理;且採取

「事務之性質」(黃茂榮,1993)27解釋要保人指定受益人之情形,應係指以生

命為標的之保險契約之情況,此時搭配保險法第105條及第106條之規定,被保

險人成為死亡保險契約之標的時,須對保險金額書面同意始可,並於保險契約

之權利移轉或出質時,被保險人亦須以書面承認或同意,以防止道德危險之發

生。惟目前依保險法第5條之規定,被保險人指定受益人,可能的解釋係指財

產保險及非以生命為標的之人身保險之情況而言。

五、結論

我國保險法顯然採取德國保險契約法之立法例,以三元論之方式定位當事

人之權利義務,然而其中仍包含諸多英美保險法之概念,有學者極力主張應採

取英美保險法之體系,回歸當事人為被保險人之立法體系,使當事人之繳交保

費義務與保險金請求權能合歸一體,蓋整體保險法均以被保險人為保護之中

心,將之切割徒使法律關係適用之紊亂。 然而在現行法之規範下,在修訂法律之前,仍然必須利用體系維持法律之

人。

26 民法第6條規定:「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 27 事務之性質即所謂之事理,對於法律而言,屬於既存之情況,取向於所規範之對象

的性質(黃茂榮,19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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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耿郎:論保險法上要保人與被保險人之權利義務 107

一慣性(黃茂榮,1993)28,對目前之規定做出最無衝突之解釋。首先,要保人

為保險契約之當事人殆無疑義,由其向保險人簽訂契約,並繳交保險費之規

定,法理上並無任何違誤,至於其為何要平白無故替他人繳交保險費,亦非保

險法得以置喙,至於其須對保險標的具有保險利益,從保險法第3條與第17條合併觀之,第3條關於要保人對於保險標的具有保險利益,可限縮解釋為要保

人對人身保險之被保險人的生命須有保險利益,在財產保險及非以死亡給付之

情形,要保人則無須對保險標的具有保險利益,蓋保險事故發生時,保險法第

4條之被保險人當然享有賠償金請求權,要保人有無保險利益並非重點;而第

17條之規定係指財產保險之情形而言,以被保險人對於保險標的物在事故發生

時須有保險利益即可,因而「要保人或」等字應予刪除為適當29。 第4條之被保險人與第5條之受益人均可能成為保險金請求權人,於損害保險

之情形適用第4條之規定,要保人無受益人之指定權。換言之,第5條之規定僅限

要保人得於人身保險死亡給付中指定受益人,被保險人非契約當事人,故理論上

「被保險人或」等字應予刪除。倘若維持現行法之規定,或可將被保險人為指定

受益人之情形解釋為,保險法第4條之被保險人將取得保險金請求權,預先於

保險契約中設定將來債權移轉之性質。茲將本文所採之保險關係圖示於下:

財產保險+人身保險非死亡給付 人身保險-死亡給付

28 體系為一種意指上的關聯,其在同一時空上的意義為,基於法律義理化的要求,自

然趨向系統化,以排除或防止其間在邏輯上或價值判斷的矛盾,此為基於理性尋求正確性的努力(黃茂榮,1993)。

29 大陸保險法第12條第1款規定:「人身保險的『投保人』在保險合同訂立時,對被保險人應當具有保險利益。」第2款規定:「財產保險的『被保險人』在保險事故發生時,對保險標的應當具有保險利益。」已區別不同險種之保險利益之歸屬,可茲參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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