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植根雜誌第二十七卷第四期 1
不當得利的概念及構成要件(一)
黃 茂 榮 *
【目 次】
壹、前言
一、統一說與分別說
二、法律上原因
(一)概說
(二)債法上的法律上原因
(三)物權法上之法律上原因
1. 刈取枝根或果實自落鄰地
2. 時效取得與不當得利
3. 善意占有人之用益
4. 消滅時效期間經過
(四)物權法上之非法律上原因
1. 鄰地用益:支付償金
2. 善意取得與不當得利
3. 添附:不當得利規定之引用
(五)親屬法上之法律上原因
(六)嗣後無效與不當得利
(七)抗辯權與不當得利
(八)受贈人不履行負擔或嗣後目的不達
(九)事實上契約
三、財產利益之取得或移動
(一)概念
(二)財產利益之取得或移動態樣
1. 因給付而發生
2. 非因給付與而發生概說
3. 因侵權而發生
4. 因支出費用而發生
5. 因自然事件而發生
(三)小結
四、無法律上原因
(一)給付性不當得利 (二)非給付性不當得利
壹 前 言
當民事法將法律行為區分為債權行為/負擔行為與物權行為/處分行為,為完成
一件以物或權利為標的之交易或銷售,至少需要三個契約。其中有一個契約是債
權契約,有二個是以履行自該債權契約所生債務為目的之物權行為/處分行為。該
物權行為/處分行為當以履行一定之債務為目的,便成為該債務之履行行為。為履
行該債務所為之給付,因此必須有以清償該債務為目的之針對性。物權行為/處分
行為因該清償目的,而連結於一定之債務。該債務成為維繫該物權行為/處分行為
之效力的法律上原因。如無該債務為該物權行為/處分行為之效力的法律上原因,
因該物權行為/處分行為而受領利益者,應依不當得利的規定返還該利益。為說明
這個問題,在德國,其民事法首先透過給付的概念,將物權行為與其履行之債務
或與該債務所據以發生之債權行為聯繫起來,使特定之物權行為對於特定債務具
* 司法院大法官、台灣大學法律學院兼任教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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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不當得利的概念及構成要件(一)
有履行的意義,從而成為其履行行為,並建立以特定履行行為或給付為基礎之給
付關係。給付之概念的特徵,除因給付使一方當事人之財產增加,他方財產減少
外,尚包含:有意識的,為一定之目的,增益他人之財產。是故,為該給付之當
事人者為:基於該目的而增減財產之人。因為從事該物權行為者,所要履行之債
務可能為他人之債務;受領清償給付者,所受領之給付可能是他人債權之清償給
付,所以該給付關係的當事人與充為該給付之工具的物權行為之當事人有可能不
同。例如在甲將A物賣於乙,乙又將該物賣於丙的情形,如果甲因乙之指示,而直
接將該物之所有權移轉於丙,則外表上雖然有甲將A物移轉於丙之物權行為,但不
認為甲丙間有給付關係,而應認為只有甲對乙,乙對丙有給付關係。蓋甲對丙移
轉A物之所有權的目的在於清償甲對乙及乙對丙所負之債務。此為德國民法上之通
說 1。物流所構成之履行行為並非認定交易關係之當事人的證據方法,其證據方法
存在於該履行行為之原因關係。茲圖示如下 2
:
在圖示的交易關係中,消費者向零售商訂購汽車一部;為履行該汽車買賣契
約,零售商向大盤商訂購;大盤商向汽車工廠訂購。大盤商依零售商之指示,指
1 Fikentscher/ Heinemann, Schuldrecht, 10. Aufl., 2006 Berlin, Rz. 1430:「關於一筆給付(eine Leistung),
人們理解為一個有意識且取向於一定目的增益他人財產的行為。該給付必須按給付者之意思(有
意識的)指向一筆特定債務(solvendi causa: 為履行之目的)而為之。……通說之給付的概念首
先應在私法自治原則的基本要求下理解之;請參照 v. Caemmerer, FS Rabel, S. 350; Staudinger/ W.
Lorenz, Rdn. 5 zu § 812. 私法自治決定給付之內容及給付之人。」Staudinger/ W. Lorenz, Kommentar
zum BGB, Berlin 1999, Rdn. 5 zu § 812:「應依私法自治的理念決定做為給付之財產的移轉應歸屬
於誰。此為 v. Caemmerer 在 FS Rabel, [1954] S. 350f.一文中所強調。」Esser/ Weyers, Schuldrecht, 8.
Aufl., 2000 Heidelberg, S. 42f.. 2 Reiß in Tipke/ Lang, Steuerrecht, 20. Aufl., 2010 Köln, § 14 Rz. 22.
工廠 大盤商 第一個銷售 第二個銷售
零售商 第三個銷售
消費者
物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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示汽車工廠直接將將汽車交付消費者。為移轉該部汽車之所有權,雖只有一個物
權行為,但共有三個銷售關係(買賣關係),三個給付行為(履行行為):汽車
工廠將汽車給付大盤商;大盤商給付零售商;零售商給付消費者。
上述觀點基本上決定給付性不當得利的關係。此外,還有非因給付而構成之
不當得利。
為市場經濟之圓滿運轉,以使個人可以透過市場的參與自由發展,必須保障
其據以發展之物質基礎及其經濟活動的成果。因此,憲法保障人民之財產權。其
在公法上的表現為:國家徵收或徵用人民的財產應給予合理補償;課徵稅捐除應
有法律為其依據外(稅捐法定主義),且不得超出人民負擔稅捐的能力(量能課
稅原則)。其在私法上的表現為:有過失而侵害他人權利或利益者,應予賠償(侵
權行為)3;無法律上原因而有財產利益之移動,致一方受利益而他方受損害者,
受利益者應返還該利益(不當得利)4。雖有德國學者認為後一關於不當得利之返
還義務的規範要件事實上幾近於空泛,但其依然指出不當得利制度所要維護之核
心價值 5
3 不以過失為要件之損害賠償責任,應不歸類為侵權行為責任,而應按所以課賠償責任之實質理
由分類。無過失責任中主要有衡平責任(例如民法第一百八十七條第三項、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二
項)及危險責任(例如消費者保護法第七條)二類。由於被課以衡平責任或危險責任者並無不法
行為,所以雖然有時將其規定在侵權行為法中,還是不適合將之定性為侵權行為。
。其所謂空泛,指不能在不當得利法內部,自無法律上原因之要件導出其
具體的規範內容,而必須外求於其他形形色色之相關法律中規定的法律上原因。
這是消極要件自然存在的問題。蓋《無》必須在《有》中求。當一切可能之《法
律上原因》皆不存在時,始處於《無法律上原因》的狀態。不當得利制度並不能
獨立運作。必須在適用先在之財產利益之移動的全部應然規定後,皆無積極結論
時,始啟動不當得利規定之規範機制,以回復相關法律制度要求之應然的利益狀
4 最高法院 98 年度臺上字第 1082 號民事判決:「查侵權行為乃對於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由加害
人予以填補,俾回復其原有財產狀態之制度;而不當得利乃剝奪受益人之得利,使返還予受損人
之制度,二者之直接目的不同,得請求之範圍尤未必一致,本件原審同時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
二種法律關係判決被上訴人勝訴,已有未合。且不當得利發生之債,乃以受益人得利為前提,所
應返還者,亦以其利得為限,同時有多數受益人時,應各按其利得數額負責。本件原審命上訴人
返還之不當得利,何以應由上訴人負連帶責任,未說明其依據,亦屬可議。」該號判決之意旨為:
現行法並未肯認應負連帶返還義務之共同不當得利的類型。是故,如以不當得利為請求權之規範
基礎,縱使數人基於共同事故而獲得利益,在無法律上原因時,還是各就其實際獲得之利益,負
返還義務。對於其他不當得利返還義務人獲得之利益,並無連帶返還的義務。 5 Esser/Weyers, Schuldrecht Band II Besonderer Teil, Teilband 2, 8. Aufl., 2000 Heidelberg, S. 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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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不當得利的概念及構成要件(一)
態 6。是故,有無法律上原因的判斷,原則上取決於各該法律事實在其本來所屬之
法律規範範疇中的法律規定。依該規定認定無法律上原因時,始依不當得利的規
定加以規範,權衡其財產利益之移動的正當性。因此,要認定是否無法律上原因,
應依引起財產利益之移動的法律事實所屬範疇之法律,認識其肯認之法律上原因
出發。如其不備所屬範疇之法律規定的原因,則論斷其無法律上原因 7
該返還義務是一種補償責任
。此外,在
不當得利的規定與其他法律規定之返還義務發生競合時,縱使不認為不當得利的
規定當然受到排斥,至少其適用順位應是候補的:補充其他法律之規定或有不周
全時之漏洞。其漏洞有時也表現在:就發生之財產利益無歸屬上的規定,從而難
以判斷其移動之有無。這通常發生在保護範圍尚不明確之發展中的權利,例如隱
私權、一般人格權、比較廣告、營業權。主流制度對各種財產利益之權利化及其
保護範圍,每隨時空之轉移而朝擴張的方向變遷。這註定不當得利制度之規範範
圍的消長。這是《無法律上原因》之要件分別對於各種主流制度之存在上的補充
性格必然導致之規範現象。是故,《無法律上原因》之構成要件要素只能透過歸
納其關聯之主流制度予以烘托,並彰顯在其欠缺時,受利益者所以不得保有其所
受利益之規範價值;試圖將《無法律上原因》當成一個可以演譯的概念,必然因
與該要件之存在特徵不符,而顯露其理論建構上的破綻,招致批判。
8,用以回復無不當得利事件發生時,所涉當事人
間依法或依其間之法律行為所當有的利益狀態。是故,關於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
之成立的探討,聚焦於法律上原因之有無,及在誰與誰之間有如何範圍之財產利
益的移動 9。這純粹屬於靜態利益之保護 10
6 Esser/ Weyers, Schuldrecht Band II Besonderer Teil, Teilband 2, 8. Aufl., 2000 Heidelberg, § 47 1 f (S. 34).
。在靜態利益之維護上,不質疑現存之
7 Esser/Weyers, Schuldrecht Band II Besonderer Teil, Teilband 2, 8. Aufl., 2000 Heidelberg, § 47 3 a: 「財產
利益的移動是否不適法,從而應予返還之問題,......主要應依散置於不當得利法外之各種標準來
決定。」 8 Larenz/ Canaris, Lehrbuch des Schuldrechts, Band II · Halbband 2, Besonderer Teil, 13. Aufl., München
1994, § 67 I 1 d. 9 Esser, Schuldrecht, 2. Aufl., 1960, Karlsruhe, § 187, Ziff. 2: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在現代法制上的發
展,開始時是源自侵權行為之嚴格法律性質的不法責任,而後導入衡平的考慮及誠信原則的觀
點。不過,後來的發展,不但不以侵權責任意義下之違法性為要件,而且衡平的考慮及誠信原
則也沒有成為不當得利之特別要件要素,而只具有其在各種債務關係相同的功能。倒是在發展
上,首先限於未達目的之給付的返還,而後來使其構成要件逐漸一般化,擴及一切無法律上原
因之財產移動的態樣。有疑問的是:對他人有用之費用的支出究竟應論為不當得利或無因管理。
這應視具體情況是否滿足無因管理之構成要件而定。滿足者應論為無因管理,而不論為不當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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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產的分配狀態是否符合分配正義的要求。分配正義並非不當得利制度 11,而是個
人所得稅法、遺產及贈與稅法或社會保險法 12
不當得利制度之建制基礎為補償正義,在於保障補償利益。基於財產權或其
他具有財產利益之權利的保障,除非法律有特別規定,法之安定性的利益(das
Rechtsicherheitsinteresse)可排斥補償利益(das Ausgleichsinteresse)。否則,只要無
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皆應返還其所受之利益(民法第一百七
十九條)。
的課題。
其中,財產權首先指所有權及其他具有對世效力之絕對權,而後及於債權與
其他已具有權利地位之財產利益。例如已取得專利權之專門技術、商標權之來源
表徵或著作權之創作。至於尚未具備權利地位之財產利益,例如以營業祕密保存
之專門技術(Know-How)或未註冊為商標或未取得新式樣專利或著作權之商品外
觀或營業表徵,不論其侵害之損害賠償或因此引起之財產利益之移動的返還請
求,皆有是否應有法律對其權益之歸屬已有明文保護之要件的問題(公平交易法
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當涉及之財產利益受法律之保護,則其移動應有其適
法性(die Legitimation)。造成財產利益移動之原因的適法性評價,使該原因被定
性為合格的法律上原因。基於私法自治原則,權利人同意移動該財產利益之有效
的意思表示為其最重要的態樣 13
所謂法之安定性的利益指對於長期既已存在之權利狀態的穩定性所享有之利
。欠缺該意思表示時,需有法律之特別規定,始可
能創設財產利益之移動的法律上原因,以維護權利所歸屬之財產利益的安定性。
利。在此法制發展的基礎上,德國民法基本的按其發生事由,將不當得利分成二類:因給付及
其他事由引起之不當得利。 10 Fikentscher/ Heinemann, Schuldrecht, 10. Aufl. 2006, Berlin, Rdnr. 1395.
11 Esser/Weyers, Schuldrecht Band II Besonderer Teil, Teilband 2, 8. Aufl., 2000 Heidelberg, S.27.
12 例如全民健康保險。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一條至第二十六條,其被保
險人繳納之保險費雖然高低不等,但其得請求之保險給付卻相同。換言之,保險費較高者事實上
為保險費較低者負擔一部分的保險費。全民健康保險因此具有所得再分配之社會保險的性質。 13 最高法院 99 年度臺再字第 8 號民事判決:「按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
益,係指無權利或給付之目的欠缺而言。基於契約關係而受領給付者,如契約仍有效存在,自難
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Esser/ Weyers, Schuldrecht Band II Besonderer Teil, Teilband 2, 8. Aufl.,
2000 Heidelberg, § 47 1 c (S. 29). 不過,其所稱,事業因正當競爭而發生之市場利益的推移,不適
合論為發生在競爭者間之財產利益的移動,因此無不當得利的問題。如有不正當競爭的情事,雖
不排斥不當得利,但不是最恰當的規定,原則上以依競爭法之特別規定,侵權行為或不法無因管
理定其法律效力較為妥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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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不當得利的概念及構成要件(一)
益。法律有上述明文之特別規定的著例為:債務人由於消滅時效完成,取得時效
抗辯權,而拒絕給付時(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取得不用清償所負債務
之利益,並致債權人受損害。因該項規定有意以時效完成時之財產狀態為終局之
新秩序,使因消滅時效完成,債務人拒絕給付造成之財產利益的移動取得正當化
的理由,而不構成不當得利 14。這亦適用於因物權法上之消滅時效期間經過導致擔
保物權或物上請求權消滅,因取得時效期間(民法第七百六十八條、第七百六十
八條之一、第七百六十九條第七百七十條)、除斥期間(民法第八百零七條之一、
第八百九十九條之二、第八百八十條、第八百九十八條、第九百二十三條、第九
百二十四條)之經過,或因對於動物、植物或不動產成分之事實上管領力的終局
喪失,而發生之財產利益的移動。類似的情形為:因情事變更,而使債之關係的
一方受利,他方受到損害。在這種情形,由於雙方有債之關係存在,不依不當得
利的規定調整其間之財產利益的移動,而依情事變更的規定。只有在契約成立後,
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始得聲請法院
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第一項)15
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成立,不以受領利益者有可歸責事由為要件。只要無
法律上原因而有財產利益在權利主體間之移動,便成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在
其返還義務人不為返還時,其請求權人得以訴訟的方法請求。如其財產利益之移
動係因返還義務人之犯罪行為者,受損害之人並得以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的方法,
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回復其損害
。該規
定,於非因契約所發生之債,準用之(同條第二項)。但仍非以不當得利返還請
求權為其依據。
16
返還請求權人得請求返還之範圍仍取決於返還義務人就其受有利益,是否知
。
14 最高法院 78 年度臺上字第 68 號民事判決:「因時效而免負義務,雖得認為受利益,但法律規定
時效制度,其目的即在使受益人取得其利益,故除另有不當得利請求權與之競合之情形外,不能
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最高法院 69 年度臺上字第 3912 號民事判決:「無法律上之原因
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時,如該他人之返還利益請求權已逾租金短期消滅時效
完成之期間,其對相當於已罹消滅時效之租金利益,本亦因債務人主張消滅時效抗辯權,而不能
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 15 Esser/ Weyers, Schuldrecht Band II Besonderer Teil, Teilband 2, 8. Aufl., 2000 Heidelberg, § 49 II.
16 最高法院 84 年度臺上字第 1460 號民事判決:「不當得利係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
受損害為其成立要件。如受損害之人所受之損害,係由於受益人犯罪所致,則受損害之人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回復其損害,自非法所不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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無法律上原因,並以知無法律上原因時現存之利益,為其返還義務之初始範圍(民
法第一百八十二條第一項)。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的構成要件及法律效力雖看似
簡單,但(1)何謂無法律上原因,(2)在當事人間究竟有無財產利益之移動,
(3)在由第三人給付的情形,倘債權人與債務人間之對價關係或債務人與第三人
間之補償關係不存在或無效,究竟在誰與誰間,有不當得利的關係,(4)擅用他
人權利構成之非給付性不當得利中之侵害性不當得利的客體資格,(5)不當得利
之受領人本於該利益是否更有所取得,(6)其應償還價額者,應如何折價,(7)
知無法律上之原因後,其現存利益之算定,以及(8)如何附加利息,一併償還,
如有損害之認定及其賠償等(民法第一百八十二條第二項)皆相當複雜。
一 統一說與分別說
關於不當得利的規範,向有只需一套構成要件或需要兩套以上之構成要件的
不同看法。認為只需一套者,稱為統一說;認為需要兩套以上者,稱為分別說或
非統一說。該二學說在原則的層次並無不同:皆認同無法律上原因而發生之財產
利益的移動,應予返還的原則 17
規範上之不當得利的概念表現在其返還請求權的構成要件上。關於不當得利
返還請求權的構成要件,民法泛稱為:無法律上原因而有一方受利益,致他人受
損害。這可謂是以統一說為基礎的立法。而德國民法第八一二條第一項則首先規
定有兩套主要的構成要件:(壹)自始無法律上原因或(貳)意圖之給付成果不
達,而受有利益。自始無法律上原因之類型底下再分為:(一)因給付,亦即因
有意識為增加他人財產而為給與,及(二)因給付以外之方式,而受利益。因給
付之方式底下可再分為:履行之法定的或意定的給付義務不存在、承認自己之債
務存在及承認他人對自己之債務不存在。因給付以外之方式底下再分為:(1)因
使他人得利者之行為、(2)因得利者之行為、(3)因第三人之行為及(4)因自
然事件。這可謂是以分別說為基礎的立法及學說的發展。
。不同者為:是否應針對造成財產利益之移動的事
由,予以分類,給予必要之不同的規定。
嗣後無法律上原因類型,除契約因撤銷而嗣後無效的情形外,終止及解除契
17 這猶如民法就侵權行為雖有不同構成要件類型之規定,但這些構成要件類型皆立基於一個原
則:對有責之不法行為引起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Larenz/ Canaris, Lehrbuch des Schuldrechts, Band
II · Halbband 2, Besonderer Teil, 13. Aufl., München 1994, § 67 IV 1 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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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不當得利的概念及構成要件(一)
約亦會使法律上原因嗣後消滅。惟因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另有針對解除契約之回
復原狀的規定,構成一種特殊之不當得利返還關係 18
。至於意圖之給付成果不達,
主要指預期之將來的法律上原因不發生。茲圖示如下:
履行之給付義務不存在
因給付 承認自己之債務存在
承認他人之債務不存在
自始無法律上原因 因使得利者之行為
因給付以外之行為 因得利者之行為
因第三人之行為
不當得利之態樣 因自然事件
解除條件成就
撤銷契約
嗣後無法律上原因 終止契約
意圖之給付成果不達或法律上原因不發生
解除契約特別回復原狀義務(民法§259)
民法之不當得利的構成要件態樣雖比德國民法第八一二條的規定簡單,而似
只規定其一部分,特別是沒有將造成財產利益移動之事由,區分為因給付及因其
他以他人之費用的方式;沒有將意圖之給付成果不達之類型,與法律上原因嗣後
不存在的類型併列。但民法最後適用的結果,學說與實務認為應構成不當得利之
法律事實的範圍並無大異。
關於不當得利的構成要件,民法注重在一方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民法第
一百七十九條)所構成之財產利益的移動結果上。至其事由則以「無法律上之原
因」概括,不再予以分類。而德國民法則注重在造成財產利益之移動的事由,至
18 最高法院 100 年度臺上字第 2 號民事判決:「查當事人在契約有效期間內,如基於有效之契約
而受有利益,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本件國有財產局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交付系爭土地予
恆鉅公司,嗣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表示終止兩造委託經營關係,為原審所認定,因終止契
約,僅使契約自終止之時向將來消滅,並無溯及之效力,則恆鉅公司於系爭契約終止前因占有土
地而受有利益,本難謂其為無法律上原因。惟按契約一經解除,契約即溯及歸於消滅,與自始未
訂立契約同。因此契約解除後,當事人在契約存續期間所受領之給付,即成為無法律上之原因,
自亦構成不當得利,該受損害者倘捨解除契約後回復原狀請求權而行使不當得利請求權,應非法
所不許,此觀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後段立法理由揭櫫:『其先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法律上
之原因已不存在(如撤銷契約、解除契約之類),亦應返還其利益』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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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結果則簡單提到有所取得 19。民法之制定者,顯然認為:造成不當得利之事由雖
然多樣,而不當得利制度關心之法律效力只有一個:返還利得。是故,得以一個
概括的一般要件定之。這是統一說(die Einheitstheorie)的觀點。其對立的看法認
為,由於引起財產利益之移動的事實樣態不一。在財產法上及身分法上之債的履
行或財產的繼承,不適法或不真正管理他人事務,物權或智財權之處分、用益及
添附,無權處分或用益他人之物或權利,擅就他人之隱私或營業秘密為營業性的
利用,以及自然事件等事由如引起財產利益之移動,皆各有其存在特徵。所以其
無法律上原因的態樣,亦不能一概而論,從而其規範需要亦不相同。因此,必須
分別針對其存在上有意義之法律上差異產生的規範需要,分類規劃其適合之規
定 20。此為區分說(die Trennungstheorie)或非統一說的觀點 21
19 民法與德國民法就不當得利之立法原則的差異反應不當得利之建制理論的二個主要學說的派
別。民法以第一百七十九條一個構成要件,涵蓋一切不當得利的類型。此即統一說。學說或實務
所做之分類為在該統一之構成要件下的分類,至各下位類型之請求權的規範基礎則相同。反之,
德國民法則將不當得利分成二大類,利用二個主要構成要件類型加以規範:給付性及非給付性不
當得利。因此,給付性及非給付性不當得利是二個互相獨立之構成要件類型,分別是其請求權的
規範基礎。請參考 Larenz/ Canaris, Lehrbuch des Schuldrechts, Band II · Halbband 2, Besonderer Teil, 13.
Aufl., München 1994, § 67 IV.
。該類型化如不在立
法階段,亦必須在司法階段為之。德國民法的制定者,雖未盡為類型化,但至少
已意識到因給付及非因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的不同規範需要。例如只有給付性
不當得利才有民法第一百八十條之除外規定(德民第八一三條第二項、第八一四
條、第八一七條參照)及第一百八十二條第二項(德民第八一九條參照)之加重
規定的規範需要。此外,在給付性及非給付性不當得利,不但其無法律上原因的
問題以完全不同的樣態呈現,而且其規範功能亦有所不同:給付性不當得利的功
能在於回復透過自願性之給付而發生之財產利益的不當移動。而非給付性不當得
利的功能則在於返還非因權利人之自願性給付。其因消費或使用他人之物或權
利,而得到利益者,因侵入(侵害)權利人之物或權利,所以又稱為侵入(侵害)
性不當得利。其因權利人自己之非給付性行為,使他人受利益者,因權利人無增
益該受利益者之財產的意思,亦可能因欠缺法律上原因而構成不當得利。這時權
20 Esser/ Weyers, Schuldrecht Band II Besonderer Teil, Teilband 2, 8. Aufl., 2000 Heidelberg, § 47 3.
21 請參考王澤鑑老師,不當得利,2009/07 增訂新版,頁 27 以下。王老師採非統一說。此亦為德國
之通說(Larenz/ Canaris, Lehrbuch des Schuldrechts, Band II · Halbband 2, Besonderer Teil, 13. Aufl.,
München 1994, § 67 I 2 a; Esser/ Weyers, Schuldrecht Band II Besonderer Teil, Teilband 2, 8. Aufl., 2000
Heidelberg, § 47 3)。.
-
10 不當得利的概念及構成要件(一)
利人之所為,只有為受利益者支付費用之性質,而無增益其財產之給與目的。其
構成之不當得利,自權利人方觀之,稱為費用性不當得利 22。自受利益者方觀之,
此為被動性不當得利或強加性不當得利(aufgedrängte Bereicherung)23。非給付性不
當得利如係因受利益者之故意或過失之不法行為或其應負責之自然事件(民法第
一百九十條第一項)而發生,稱為侵害性不當得利。這與給付性不當得利有更強
烈的對比。單純因自然事件而發生之財產利益的移動,有時也可構成非給付性不
當得利。以上說明顯示:各種不當得利的類型不能以相同的觀點立論,並據之統
一規劃其構成要件及法律效力,而應針對不同類型依其適合之觀點,規劃之 24
不當得利制度之規範目的,就因給付而引起之不當得利而論,概括言之,即
在於消除欠缺給與目的之財產利益的移動。該目的可包含為履行債務或為成立債
務關係而為之給付,以及為一定之合法目的,有意識而為之給與。該給與之目的
中,有明知尚無債務關係為其原因,而寄望於受領人可能因此願意從事給與者期
望之一定的行為(例如不提出告訴或撤回告訴;與自己開始或終止同居關係;期
約一件有利於給與者之違背職務的行為),特別是因此願意與自己成立一個希望
之法律關係的情形
。
25
22 Larenz/ Canaris, Lehrbuch des Schuldrechts, Band II · Halbband 2, Beson- derer Teil, 13. Aufl., München
1994, § 67 I 2.在此種非給付性不當得利,無民法第一百八十條第四款之適用(王澤鑑老師,不當
得利,2009/07 增訂新版,頁 144, 156~158)。
。由於一方期待之法律關係後來是否締結,繫於他方之意思自
由,所以此種給付所形成之契約法上的狀態,有若一方以先為一部或全部履行的
23 Esser/ Weyers, Schuldrecht Band II Besonderer Teil, Teilband 2, 8. Aufl., 2000 Heidelberg, § 51 I 4 e;
Larenz/ Canaris, Lehrbuch des Schuldrechts, Band II · Halbband 2, Beson- derer Teil, 13. Aufl., München
1994, § 72 IV; Manfred Wolf, Die aufgedrängte Bereicherung, JZ 1966, 467ff.; 王澤鑑老師,不當得利,
2009/07 增訂新版,頁 248~250。 24 Esser/ Weyers, Schuldrecht Band II Besonderer Teil, Teilband 2, 8. Aufl., 2000 Heidelberg, § 47 1 c
25 甲看上乙的一件古董花瓶,為使乙動心將該花瓶割愛於甲,甲在買賣契約締結前,即先將自己之
出價價款給付給甲。後來如乙對甲表示還是捨不得割愛,以致該買賣契約未締結成功。買受人得
依不當得利的規定,請求返還該價金(Esser, Schuldrecht, 2. Aufl., 1960, Karlsruhe, § 192, Ziffer. 3)。
值得注意者為:買受人得否不經催告出賣人締約,即可無條件自行任意決定不買,而請求依不當
得利的規定,請求返還該價金。這視雙方是否開始締約商談,以及該商談關係發展之程度而定。
實務上有雙方雖尚在締約商談中,但被認定為已有將達到一致意思表示之協議:將為合意之協議
(agreement to agree)。從而一方在無正當理由不為續談的情形,被課以締約上過失的責任。就
締約自由而論,此種協議之拘束力特別值得探討。如未發展至應為合意之協議,買受人只要表示
無意購買,即得請求返還預為給付之價金。依德國民法,此種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以該法第八一
二條第一項第二句後段規定之構成要件為依據:依法律行為之內容,利用給付所要產生之結果不
發生。該條將該要件類型與無法律上原因之不當得利併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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植根雜誌第二十七卷第四期 11
方式為要約,只待他方承諾或從事一定之行為,即可成立債務契約的關係。在該
給付後,雙方雖尚未因此而成立債務契約的關係。但正如一般的要約,其受要約
人因此已取得一定之經濟利益 26。是故,為給付之一方事後如果違反誠信原則,阻
止該成果之成就,德國民法第八一五條後段規定不得請求返還。其期待之成果自
始不能者,亦同(德國民法第八一五條前段)27
以將來一定目的之達成為原因,預先而為給付的典型案例有:在收到款項前
即已開給收據、書立債務憑證、或書立本票作為擔保;在告訴乃論之罪,以被害
人不提出告訴為目的,給予約定之賠償金;期望受領給付者從事一定之行為,例
如與自己或他人結婚。在上述情形,如果後來確定目的不達時,例如未如預期獲
得款項、融資或被害人違背不為訴訟的約定,還是提出告訴,受領給付者與他人
結婚
。民法雖無該類型之明文規定,然
當其發生,德國民法前述規定值得參考。這裡所稱不能,含法律不能。在這裡,
法律不能雖類似於不法原因之給付,但不同者為:受領給付者尚未為法律禁止之
給付。
28,則其法律上原因即因目的不達而等同於嗣後喪失 29
26 這與選擇權之交易不同者為:在選擇權交易雙方有為該交易的合意,同意選擇權人得在約定的期
間內,按約定之價格及數量向義務人出售(認售選擇權)或購買(認購選擇權)約定之標的。選
擇權交易如以行情漲跌頻繁之標的為客體時,通常會約定選擇權購買人應對出賣人給付一定之對
價。該對價雖有時以權利金稱之,但其實是權利之買賣的價金。此與權利金通常用來指稱智慧財
產權之使用對價的情形不同。在這種選擇權之買賣,只要購買人事後決定行使選擇權,選擇權之
出賣人必定會有交易損失。為避免該損失,出賣人必須視約定標的之行情的漲跌,事先在市場預
為購入或售出。此為選擇權出賣人之履行的準備行為,實務上將之定性為其避險交易。其因該避
險交易而可能遭受之準備履行的損失與不為準備而可能遭受之交易損失間有替代關係。
。
27 Esser, Schuldrecht, 2. Aufl., 1960, Karlsruhe, § 192, Ziffer. 3, 5.
28 甲為促使女兒乙之未婚夫丙與乙結婚,甲給與丙房屋。惟其後,甲見異思遷,希望乙與另一對象
丁結婚,則甲是否得向丙請求返還該房屋?如丙先於甲表示不願與乙成婚,甲得向丙請求返還該
房屋;反之,如甲或乙先於丙表示不願與丙成婚,甲不得向丙請求返還該房屋。 29 最高法院 90 年度臺非字第 389 號刑事判決:「撤回告訴為一種訴訟上行為,核與和解為私法上
之契約行為者有別。故告訴乃論之罪,縱經當事人私行和解,願撤回其告訴,但該告訴人嗣未依
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向該第一審法院以書狀或言詞
表示撤回告訴之意思,仍不生撤回告訴之效力。」以被害人不為告訴為目的,也可能約定向第三
人給付。在這種情形,如果被害人在加害人對第三人為給付後,還是提出告訴,則其給付性不當
得利依然存在於被害人與加害人間,而不存在於加害人與第三人間。其理由與其他指示債務人向
第三人給付的情形相同。加害人所以依被害人之指示向第三人給付,乃基於被害人與加害人間之
補償關係。而被害人所以指示加害人向第三人給付,則是基於被害人與第三人間之對價關係。
Esser/Weyers, Schuldrecht Band II Besonderer Teil, Teilband 2, 8. Aufl., 2000 Heidelberg, § 49 II; Larenz/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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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不當得利的概念及構成要件(一)
其他民法有明文規定之例子為,在民法第一百六十六條之一所定之契約,買
受人方先為履行給付價金,以期待透過當事人合意為不動產物權之移轉、設定或
變更而完成登記,補正該條第一項規定之方式的欠缺,使該契約自無效轉化為有
效。德國民法第三一一b條第一項有相同的規定。假設後來出賣人方拒絕協力完成
登記,則買受人雖不得請求出賣人協同申請登記,但可依不當得利的規定,請求
返還給付之價金。按此種給付本來即無法律上原因,只是當事人之一方雖明知無
債務,但因其給付不是全無一定成果之期待(目的),所以一方面固不得論為明
知而為非債清償,另一方面也必須在所圖之成果,相對人無意配合達成時,始得
請求返還。本類型之不當得利的特色為,無有效之債務契約,然一方為圖他方首
肯,以達到一定成果,而預為給付 30。與本類型類似之問題有:(1)契約目的不
能達成或作為締約基礎之情事變更。後二者以債務契約有效成立為前提,其目的
之不達屬於給付不能的問題,首先應依給付不能,而非直接即適用不當得利的規
定處理。不過,在因給付不能而無效後,先前所為之給付,其屬於因不可歸責於
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依然可能需依關
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在此限於不當得
利之法律效力,不含其構成要件之引用 31;其屬於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
付不能者(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依第二百五十六條,債權人得先解除其契約,
而後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請求相對人回復原狀。在此,請求相對人回復原狀其
實就是請求返還不當得利。惟基於該條規定,因契約解除而嗣後法律上原因不存
在者,構成特殊之不當得利的返還類型。其特殊性在於:契約當事人得請求返還
之內容與範圍依第二百五十九條之規定,不受民法第一百八十一條及第一百八十
二條之限制。無契約基礎而期望之成果不達的類型,與契約目的不能達成的類型
間有互補的關係。二者共同完全涵蓋無契約及有契約之目的不達的類型。但與締
約基礎之情事變更無體系上的關連 32
Canaris, Lehrbuch des Schuldrechts, Band II · Halbband 2, Besonderer Teil, 13. Aufl., München 1994, § 68 I
3 c).
。(2)另一個類型是未提升至意思表示或契
30 Larenz/ Canaris, Lehrbuch des Schuldrechts, Band II · Halbband 2, Besonderer Teil, 13. Aufl., München
1994, § 68 I 3. 31 王澤鑑老師,不當得利,2009/07 增訂新版,頁 297。Larenz/ Canaris, Lehrbuch des Schuldrechts, Band
II · Halbband 2, Besonderer Teil, 13. Aufl., München 1994, § 68 I 2 b). 32 Esser, Schuldrecht, 2. Aufl., 1960, Karlsruhe, § 192, Ziffer. 4. 在情事變更,其效力為契約關係之調整:
首先為調整對價關係,以在變更後之情事下,維持其給付及對待給付間之公平的對等狀態。在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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植根雜誌第二十七卷第四期 13
約內容之當事人一方的動機。這固不是法律行為法所規範,但仍可能構成不當得
利 33。例如在預期可能因繼承、贈與或買賣而取得一筆不動產前,即對該不動產上
為改良之支出,而後來未能如所預期取得該標的之所有權時,該支出即因目的落
空而引起其所有權人獲得利益,而支出者受有損害的情事。該財產利益之移動既
無法律上原因,自構成不當得利。因支出時,並非為給付之目的,所以不構成給
付性不當得利;該所有權人如無使人陷於錯誤而為支出的過失,亦不構成侵害性
不當得利。惟該支出對於所有權人如有為其負擔費用的意義,則還是可構成費用
性不當得利。有疑問者為:應以支出之費用或以增加之利益為得請求之範圍?構
成適法無因管理者,以支出之費用;否則,以增加之利益為請求範圍。當應以增
加之利益為準,如何認定其增加之利益?在賣出時,應以可歸屬於該費用之價金
的增加;在出租時,應以可歸屬之租金的增加;在自用時,應以當地租金水準,
計算可歸屬之利益 34
民法所定不當得利,指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民法第一
百七十九條)。解析之,其構成要件有二:(1)無法律上之原因,及(2)有財
產利益之移動:一方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不當得利制度之實際實踐的結果顯
示:在立法階段未予區分者,在司法實務上必須補做立法時省略的工作。這當中
特別重要者是:適當成熟之法定的類型化或具體化,有助於學說與實務之正確系
統的開展。然法定之不適當的類型化或具體化,亦足以引導學說與實務朝向錯誤
的方向發展。這顯示立法階段之論證的重要性。不當得利規定之適用顯示:民法
。
價關係之調整不能達到對雙方皆公平時,始視情形,終止或解除該契約,而後依終止或解除之相
關規定定其效力。不同的見解,Detlef Liebs, Bereucherungsanspruch wegen Mißerfolgs und Wegfall der
Geschäftsgrundlage, JZ 1978, 697ff.. 33 關於一個人,為供蓋體育館之用而將其土地賣給市政府,或為使一個科學家做一定項目(例如肝
硬化)之研究而對其捐助一筆款項。設市政府後來不在該土地上蓋體育館,而蓋音樂廳;或該科
學家不做肝硬化而做直腸癌之研究時,出賣人是否得解除該買賣契約,捐助人得否撤銷該捐助?
Larenz/ Canaris 認為這可能涉及動機、締約基礎或契約目的的問題。究竟屬於何者,還要視進一
步之具體約定而定。如經約定為買賣契約的解除條件或贈與之負擔,則買受人如因將該土地供約
定以外之用途,使解除條件成就,該買賣契約將因解除條件成就而失其效力;或該科學家如不履
行負擔,利用該捐助款從事指定項目之研究,捐助人得以受捐助人不履行捐助之負擔為理由,類
推適用民法第四百十二條,撤銷其捐助(Lehrbuch des Schuldrechts, Band II · Halbband 2, Besonderer
Teil, 13. Aufl., München 1994, § 68 I 3 d))。 34 Larenz/ Canaris, Lehrbuch des Schuldrechts, Band II · Halbband 2, Besonderer Teil, 13. Aufl., München
1994, § 68 I 3 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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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不當得利的概念及構成要件(一)
關於無法律上原因之類型化及關於返還範圍之具體化,皆有所不足。
二 法律上原因
(一) 概 說
法律上原因指變動財產利益之歸屬的法律上依據。因為公法及私法皆可能為
其變動之依據,所以財產利益之歸屬的變動有公法上及私法上之法律上原因。民
法關於不當得利所稱之法律上原因指私法上之法律上原因 35。最無疑問,可構成給
付之法律上原因者為債法之債的關係(例如為清償、贈與或信託而為給付),親
屬法上之扶養關係及夫妻之剩餘財產的分配關係,繼承法上之繼承及遺贈關係。
民事特別法(例如股款之繳納、股利之分配;票款之支付 36
35 欠缺公法上原因,而有財產利益自私人向公庫移動者,構成公法上的不當得利。例如誤徵稅捐、
規費,或不依法律規定而徵收或徵用人民的財產。然現行公法實務並非只要無法律上原因而使用
人民之財產即肯認其公法上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例如利用既成道路開闢道路,而不辦理徵
收,亦不給予補償。司法院釋字第 400 號解釋解釋文:「憲法第十五條關於人民財產權應予保障
之規定,旨在確保個人依財產之存續狀態行使其自由使用、收益及處分之權能,並免於遭受公權
力或第三人之侵害,俾能實現個人自由、發展人格及維護尊嚴。如因公用或其他公益目的之必要,
國家機關雖得依法徵收人民之財產,但應給予相當之補償,方符憲法保障財產權之意旨。既成道
路符合一定要件而成立公用地役關係者,其所有權人對土地既已無從自由使用收益,形成因公益
而特別犧牲其財產上之利益,國家自應依法律之規定辦理徵收給予補償,各級政府如因經費困
難,不能對上述道路全面徵收補償,有關機關亦應訂定期限籌措財源逐年辦理或以他法補償。若
在某一道路範圍內之私有土地均辦理徵收,僅因既成道路有公用地役關係而以命令規定繼續使
用,毋庸同時徵收補償,顯與平等原則相違。至於因地理環境或人文狀況改變,既成道路喪失其
原有功能者,則應隨時檢討並予廢止。行政院中華民國六十七年七月十四日臺六十七內字第六三
0一號函及同院六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臺六十九內字第二0七二號函與前述意旨不符部分,應不
再援用。」
;保險金之給付;對載
36 票據為無因證券。票據之簽發或背書通常是為清償舊債務(例如貨款或消費借貸債務)而負擔該
票據所表彰之新債務。其原因關係存在於所以為該票據之簽發或背書的基礎關係。其基礎關係如
果無效,票款之給付即構成不當得利。反之,票款如未獲兌現,首先應屬於債務不履行的問題。
是否發展為不當得利關係,尚須視具體情形而定。最高法院四十年度臺上字第 1371 號民事判例
支票之付款人以銀錢業為限,為票據法第一百二十三條所明定。支票上所記載之付款人如非銀錢
業,即不能適用票據法關於支票之規定,祇應認為民法所稱之指示證券。此項指示證券並無須記
載領取人之姓名,其未記載者固亦屬指示證券之性質,領取人並得將其讓與第三人,惟被指示人
拒絕承擔或給付時,領取人可向指示人請求清償其原有債務,受讓人如因受讓該指示證券已交付
對價於領取人,亦可本於不當得利向領取人請求返還對價,領取人及受讓人均不得仍持該指示證
-
植根雜誌第二十七卷第四期 15
貨證券持有人為託運物之給付)或公法規定之債亦然(例如稅捐、規費及其他公
課的繳納義務)。如有上述債之法律上原因,以其清償為給與目的之給付即不發
生給付性不當得利。要之,不當得利為法定之債,所以,只要系爭之財產利益的
移動,有契約上的法律關係為其依據,即不會構成不當得利 37
至於物權法上之時效取得(民法第七百六十八條至第七百七十條)、善意取
得(民法第七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第八百零一條、第九百四十八條)、相鄰
關係(民法第七百七十九條、第七百八十二條、第七百八十三條、第七百八十五
條至第七百八十九條、第七百九十二條、第七百九十六條、第八百條)、添附(民
法第八百十一條至第八百十六條)、占有關係(民法第九百五十四條、第九百五
十五條、第九百五十七條、第九百五十八條)等固也規定物權利益對於主體之歸
屬的變動,但因該歸屬規定而有財產利益之變動時,該物權規定是否同時亦是其
物權利益之變動的法律上原因,不能一概而論
。
38
券,請求指示人給付證券上所載之金額。」該判例認為在上述情形,不論受讓人與領取人之基礎
關係為何,一概認為受讓人可本於不當得利向領取人請求返還對價,不盡妥當。
,詳如後述。無債務亦無管理權,
而對於相對人之物為必要或有益費用之支出時,不論其是否因緣於雙方之債的關
係,該費用之支出皆非給付,因此如無法律上原因,只構成非給付性不當得利中
之費用性不當得利(die Aufwendungskondiktion)。如有法定管理權,其費用之償還
的請求,依相關法律之規定。例如民法第四百三十條規定:「租賃關係存續中,
租賃物如有修繕之必要,應由出租人負擔者,承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出租人
修繕,如出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修繕者,承租人得終止契約或自行修繕而請求出
租人償還其費用或於租金中扣除之。」法律如無特別規定,應類推適用委任的規
定。此外,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例如清償債務,如果符
合「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的要件(民法第
一百七十二條),即構成適法之無因管理。在這種情形,其管理費用之返還應依
37 最高法院 98 年度臺上字第 196 號民事判決:「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成立,非僅以返還義務
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為要件,並須以行使此請求權之人受有損害為前提,此觀民法第一百
七十九條之規定即明。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無權利或其受領給付之目的欠缺者而言。若因
行使權利而受利益,或基於有效之契約而受領給付者,均難謂無法律上之原因。」最高法院 99
年度臺上字第 956 號民事判決:「所謂不當得利者,係指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
害者而言,若所受利益有契約依據,即非不當得利。」 38 Larenz/ Canaris, Lehrbuch des Schuldrechts, Band II · Halbband 2, Besonderer Teil, 13. Aufl., München
1994, § 67 III 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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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不當得利的概念及構成要件(一)
民法民法第一百七十六條第一項,因無因管理而發生之財產利益的移動,以無因
管理為其法律上原因者,不再適用不當得利之規定 39
。
(二) 債法上的法律上原因
債之義務主要由給付義務及保護義務所構成 40。其中給付義務的實現正為債之
目的所在,而保護義務的功能則在於防止在債之關係的發展中,一方之人身或財
產因他方之過失而遭受損害。是故,債務成為其債權人保有給付之主要的法律上
原因。如無債務,由於債務之清償而受領之給付,即因無法律上原因而構成給付
性不當得利。這包含重複清償一筆債務,清償之給付超出所負之債務的數額或範
圍,或無代物清償的約定在先,而以異於所負債務之標的清償債務 41。其因錯誤而
給付異於所負債務之標的者,縱使因除斥期間已經過,已不再能以錯誤為理由撤
銷該為履行而從事之物權行為(民法第九十條),依然可依不當得利的規定,請
求返還 42
給付之法律上原因在給付後始事後不存在者,使因該給付而受領之利益構成
給付性不當得利。例如已履行之債務契約,給付後經撤銷、屆終期、解除條件成
就。因繼續性契約之履行而給付契約標的供用益債權人使用收益者,在契約期間
屆滿或期前終止契約時,可能有兩種返還請求權:(1)授與他方以用益權之用益
標的(例如借用物或租賃物)。在用益契約期間經過或終止時,該用益債權人依
約本即有返還契約標的之契約上義務。是故,其返還是否還應藉助於不當得利的
返還請求權,有商榷餘地。應以採否定說為妥。蓋有契約上之請求權時,不適合
。
39 Larenz/ Canaris, Lehrbuch des Schuldrechts, Band II · Halbband 2, Besonderer Teil, 13. Aufl., München
1994, § 67 III 2 e).在這裡,Canaris 想建立其自己關於非給付性不當得利之法律上原因的論據,認
為,「在非給付性不當得利,其法律上原因之有無,應以財產之移動是否無懈可擊為斷。」 40 Esser/ Schmidt, Schuldrecht Band I Allgemeiner Teil, Teilband 1, 8. Aufl., 1995 Heidelberg, § 6 II.
41 最高法院 52 年度臺上字第 3696 號民事判例:「代物清償係一種消滅債之方法,故債權人與債務
人間授受他種給付時,均須有以他種給付代原定給付之合意,代物清償始能認為成立。代物清償
經成立者,無論他種給付與原定之給付其價值是否相當,債之關係均歸消滅。」最高法院 83 年
度臺上字第 890 號民事判決:「代物清償為要物契約,其成立僅當事人之合意尚有未足,必須現
實為他種給付,他種給付為不動產物權之設定或移轉時,非經登記不得成立代物清償。」 42 最高法院 83 年度臺上字第 190 號民事判決:「既因錯誤而將非買賣標的土地移轉登記與買受人,
縱然無法依錯誤之法理撤銷意思表示。惟因錯誤造成之物權行為,買受人取得非買賣標的土地,
應認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出賣人受有損害,自應返還其利益。」
-
植根雜誌第二十七卷第四期 17
再以法定之債的規定為請求依據 43。(2)因終止只是使契約向將來失其效力,並
不影響其已經過之部分的效力。所以,終止前,該契約對於雙方為過去有效存續
期間所為之給付,依然有效,並無法律上原因嗣後不存在的問題。是故,期前終
止繼續性契約,而在終止前已預付租金或利息者,就尚未經過之期間的預付租金
(民法第四百五十四條)或利息始事後喪失其法律上原因,構成不當得利 44。惟其
實際之返還請求權的有無及範圍仍受各該契約關於終止效力之特別約定的修
正 45
首先是最高法院 72 年度臺上字第 247 號民事判決認為:「查契約之終止,僅
使契約自終止之時起,嗣後消滅,並無溯及效力,使契約自始歸於消滅。故在終
止以前之契約關係,尚不發生回復原狀之問題。……查承攬人依民法第五百十一
條規定,得請求定作人賠償之損害,係包括因定作人隨時終止契約而生之積極損
害及消極損害而言。故承攬人就未完成之工作所應得之報酬扣除因免為給付所得
。有疑義者為:因民法第四百九十條第一項規定:「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
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所以,在通
常情形,承攬人如果未完成承攬之工作,定作人即無給付報酬之義務。在定作人
終止承攬契約的情形,承攬人自然來不及完成承攬工作。於是,引起在這種情形,
承攬人是否還是無報酬請求權。如採否定的見解,則自然引起就承攬人已履行之
工作的部分,對於定作人如有利益,在民法第五百十一條所定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因民法第五百十四條第二項規定之時效期間完成後,是否應使承攬人得依不當得
利的規定請求返還的問題。最高法院原一貫採肯定的見解。
43 最高法院 99 年度臺上字第 2056 號民事判決:「按契約之終止,僅使契約關係自終止之時起向將
來消滅,並無溯及效力,尚不發生回復原狀之問題。倘當事人間有給付物之授受,則因契約之終
止,原有法律上之原因,其後已不存在,授與者非不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受領者返還給付物。
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
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 44 關於約定利率,民法第二百零五條雖有不得超過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的限制。但只要不違反該限
制,並不禁止約定利息預付(民法第四百七十七條)。有疑問者為:約定預付利息時其利率之認
定基準。鑑於利息為使用本金之對價,所以在約定利息預付的情形,其實際利率之認定應改按後
付計算之。例如約定借新台幣一百萬元,週年利率 20%,利息預付,實給八十萬元時,其實際週
年利率為 25%,超過 20%之利率限制。該約定就週年利率的計算及利息之自願給付,皆有規避第
二百零六條關於不得以折扣或其他方法,巧取利益的禁止規定。以預收利息的方法巧取超額利息
者,該利息之取得不能論為出於借用人之自願給付。所以就該收取之超額利息借用人還是得依不
當得利的規定,請求返還。 45 Larenz/ Canaris, Lehrbuch des Schuldrechts, Band II · Halbband 2, Beson- derer Teil, 13. Aufl., München
1994, § 68 I 2 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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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不當得利的概念及構成要件(一)
之利益,是為契約終止所失利益,固應於民法第五百十四條第二項所定一年期間
內請求賠償,茲上訴人所請求者為被上訴人之土地因上訴人之施工而增加之利
益,應予返還。二請求權之成立要件,各基於不同之原因事實,保護之法益,亦
相互參差。被上訴人縱得依民法第五百十四條第二項規定主張時效利益而拒絕賠
償上訴人所受損害,就其所受利益言,則因契約之終止,原有法律上之原因,其
後已不存在,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後段之規定,仍屬不當得利。原判決謂上訴
人於逾越民法第五百十四條第二項所定一年期間後,又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
被上訴人返還所受之利益為不合,就被上訴人是否受有利益,未予詳查,遽為上
訴人不利之認定,自有可議。」該判決的論述顯示,該法院並未注意到,終止只
使契約向將來失其效力;而是因為不能接受,在定作人任意終止契約的情形,如
其依其民法第五百十一條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的消滅時效期間已完成,即可不返
還其因完成之部分工作而受之利益的法律結果。因此乃試圖透過肯認不當得利的
規定,對其課以返還義務。
最高法院 73 年度臺上字第 4477 號民事判決:「承攬契約之定作人,於承攬人
完成部分工作後,依民法第五百十一條規定終止契約,以致承攬人受有損害,承
攬人得依同條但書規定請求定作人賠償其損害。在被上訴人終止契約後,兩造間
之契約關係應向將來失其效力。如上訴人就其承攬工作之全部支出費用,因被上
訴人終止契約而受有損害,並使被上訴人受有利益,此項利益與上訴人所受損害
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即與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後段所定:『雖有法律上之原因
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之情形相當,上訴人似非不得據以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不當得
利。」
最高法院 74 年度臺上字第 1769 號民事判決:「(一) 契約之終止,僅使契約自
終止之時起,嗣後歸於消滅。承攬契約在終止以前,承攬人業已完成之工作,苟
已具備一定之經濟上效用,可達訂約意旨所欲達成之目的者,定作人就其受領之
工作,有給付相當報酬之義務。(二) 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所謂「法律上之原
因」,並非專指債之關係而言,倘受益人係因他人之給付行為而受利益,則所謂
『法律上之原因』,係指該他人與受益人所欲達成之經濟上目的。」其意旨第一
段在於回應承攬報酬本來以完成約定之工作為要件所引起之報酬請求權的發生障
礙。按民法第五百十四條所定之短期時效並不及於承攬人之報酬請求權。所以如
將民法第五百十一條所定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定性為報酬請求權,以排除第五百十
四條之短期時效的適用,亦可達到使承攬人就其已完成之部分工作得請求約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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植根雜誌第二十七卷第四期 19
報酬的目的。蓋在繼續性之勞務契約,基於其係為勞務債權人處理事務之性質,
該債權人固可不具理由任意終止契約,但其依約應負之報酬給付義務,本諸民法
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規定之意旨,任意終止契約者,阻止報酬請求權之要件(工
作)之完成,仍應負原來約定之報酬的給付義務。至於勞務債務人因終止而免給
付義務時,如有費用之節省或利益之獲得,應依損益相抵的規定處理(民民法第
二百六十七條)。最高法院未見及此,而又心繫於其確信之衡平結果時,最後乃
竟訴諸於更動法律上原因的概念內容,以致受到更大的質疑。
對於該案件,最後最高法院改變其見解,認為承攬人得依民法第五百十一條
請求賠償,而非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其理由為:「終止契
約,僅使契約自終止之時起向將來消滅,並無溯及之效力,使契約自始歸於消滅。
故定作人在承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承攬人所為工作致受利益,乃本於終止前有
效之承攬契約而來,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與不當得利之要件不符。故終止契約
後,不論被上訴人有無受利益,上訴人如受有損害,僅得依民法第五百十一條但
書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不生返還不當得利請求權相與競合而得選擇行使之問
題」(最高法院 77 年度臺上字第 69 號民事判決)。
關於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隨時終止契約的情形,因民法第五百十一條已有
規定:「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承攬人因契約終止而
生之損害。」所以,是否還適宜肯認該不當得利的返還請求權,誠有疑問。然本
案之利益面的真正癥結在於承攬人之請求權的定性(報酬請求權或損害賠償請求
權)及其短期時效 46。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二項規定:「損害賠償之義務人,因
侵權行為受利益,致被害人受損害者,於前項時效完成後,仍應依關於不當得利
之規定,返還其所受之利益於被害人。」上述規定的意旨是否適合擴張適用到故
意之債務不履行或任意終止契約的情形,值得檢討 47
因標的物被偷竊而陷於給付不能之受寄人對寄託人賠償該標的物之價額後,
寄託人自偷竊者取回該標的物時,是否構成不當得利,以及其應返還受寄人者是
。
46 王澤鑑老師,不當得利,2009/07 增訂新版,頁 80~86(85)。
47 另民法第三百六十五條規定:「買受人因物有瑕疵,而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者,其解除權
或請求權,於買受人依第三百五十六條規定為通知後六個月間不行使或自物之交付時起經過五年
而消滅(第一項)。前項關於六個月期間之規定,於出賣人故意不告知瑕疵者,不適用之(第二
項)。」民法第五百條規定:「承攬人故意不告知其工作之瑕疵者,第四百九十八條所定之期限,
延為五年,第四百九十九條所定之期限,延為十年。」衡平承攬雙方之利益,就因定作人方之故
意或任意行為引起之請求權的時效期間,其規範規劃亦當有對應之考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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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不當得利的概念及構成要件(一)
原寄託物或該賠償給付?按在受寄人對寄託人賠償時,寄託人應將其對於寄託物
之權利移轉於受寄人 48,寄託人與受寄人間之寄託關係應已因清償而消滅(民法第
三百零九條)。從代物清償的觀點,以寄託物價額之賠償,替代寄託物之返還,
亦可獲得相同之結論。該寄託物如果還存在,其所有權應移轉於受寄人;如果不
存在,其賠償請求權亦應屬於受寄人。該寄託契約不能夠因被偷竊之寄託物事後
找回而回復其效力。是故,寄託人自偷竊者取回該標的物時,構成不當得利。其
應返還受寄人之利得,是原寄託物及其所有權,而非其先前自受寄人受領之賠償
給付 49
上述給付要構成給付性不當得利,必須其給付之處分行為或履行行為有效,
而其原因行為無效。法律上原因的問題首先源自關於法律行為之分類:債權行為
與物權行為或負擔行為與處分行為。基於該分類,負擔行為或債權行為固可使其
行為人對於相對人負給付義務。該給付義務即是債務。惟給付義務並不具備使財
產在主體間發生移動的效力或作用,其內容尚待債務人之履行始能獲得實現
。
50。因
負擔行為或債權行為係其行為人對其相對人所以負給付義務的規範基礎,且後來
為債務人所以透過處分行為或物權行為,履行其給付義務的原因,是故,在將負
擔行為與處分行為或債權行為與物權行為分類的法制,負擔行為成為處分行為,
債權行為成為物權行為的原因行為。依該原因行為發生之債的關係是使財產或其
利益發生移動之給付的主要法律上原因 51
48 民法第二百十八條之一:「關於物或權利之喪失或損害,負賠償責任之人,得向損害賠償請求權
人,請求讓與基於其物之所有權或基於其權利對第三人之請求權(第一項)。第二百六十四條之
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第二項)。」
。將債之關係看成法律上原因,不表示自
49 不同意見請參見 Larenz/ Canaris, Lehrbuch des Schuldrechts, Band II · Halbband 2, Besonderer Teil, 13.
Aufl., München 1994, § 68 I 2 a).他認為在所有權人再取得其所有物時,先前之賠償請求權因損害消
失而消滅。因此,其因該賠償請求權取得之賠償給付喪失其法律上原因,不能排除事後不當得利
之返還規定的適用(德國民法第八一二條第一項第二句前段)。 50 債權之讓與或債務承擔在其生效時,即生債權之移轉或債務之承擔的效力。所其雖規定於債法,
但仍應定性為準物權行為。據之發生之效力仍須有法律上原因支持,否則,即會構成不當得利。 51 德國學說將原因關係之履行定性為給與之目的,以給與目的之達成為原因(causa)。且認為(1)
原因行為如果自始不存在,或(2)雖存在,而因向非受領權人給付而不生清償效力;或(3)雖
存在而嗣後因撤銷、解除或解除條件成就而又不存在,皆足以使目的不能達成。(4)另以需受
領之勞務為給付內容,而債權人不能受領者,亦同。歸納之,該目的之欠缺或喪失其實也就是法
律上原因或債之基礎的欠缺或喪失。就德國民法第八一二條規定之因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法
律上原因的意義即是使受領人應得到該給付之法律關係。給與目的(der Zuwendungszweck)應與
契約類型特徵之目的(der vertragscharakteristische Zweck)(例如合夥契約)及特約目的(de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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植根雜誌第二十七卷第四期 21
債的關係一直可以導出對於給付的請求權。除就自然債務一般認為只有債務而無
請求權外,在要物契約及因不具備法定要式而無效的契約,於其成立時亦無請求
權。然在自然債務仍承認其得做為保有給付之法律上原因。至於在要物契約及因
不具備法定要式而無效的契約,其履行之給付並為使該債務關係生效的要件,從
而產生保有該給付之法律上原因(民法第一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二項)。雖無請求
權,但承認自然債務或消滅時效完成之債務的債務地位,使其清償人在清償時縱
使不知債權人無請求權或不知有時效抗辯權,其給付依然不是非債清償,因此,
不得以不知為理由,在給付之後主張依不當得利的規定請求返還。與之類似而不
同者為:以期待而尚未發生之目的為債的原因而為給付。在這種情形,該給付之
法律上原因等於附以隨意的負擔。所以,在該目的達成前,受領給付者得暫時保
有該給付,至該目的確定達成或確定不達成時,該給付之法律上原因的有無始歸
於確定。例如答應不提起訴訟,而後來還是起訴者,其目的確定不達成 52
配合該制度,將物權行為或處分行為定性為無因行為。從而導出物權行為或
處分行為之無因性。該無因性指物權行為或處分行為不因其所以為給付之債權行
為或負擔行為的無效而無效。假使物權行為或處分行為有效,而債權行為或負擔
行為無效,則依該物權行為或處分行為有效移轉之財產利益成為無法律上原因之
。
Geschäftszweck)相區別。欠缺後二者直接影響所締結之契約的存續,間接才影響依該契約所為
之給付的存續。欠缺該特約目的首先使該契約無效,而後才使依該契約所為之給付因欠缺法律上
原因,而構成不當得利(Esser, Schuldrecht, 2. Aufl., 1960, Karlsruhe, § 189, Ziffer. 2, 3, 4)。Larenz/
Canaris, Lehrbuch des Schuldrechts, Band II · Halbband 2, Besonderer Teil, 13. Aufl., München 1994, § 67
III 1 a):「依傳統上,也是區分說之創立者分享的看法,與給付有關之債的關係原則上是該給付
之法律上原因。當今將之習稱為客觀的法律上原因說----亦即買賣契約,為其履行讓與買賣標的
物或給付價金。依有學說推動之主觀的法律上原因說,法律上原因應當是利用該給付所要之目的
之達成或指定,亦即清償或贈與目的,或給付者與之有關的表示。」Larenz/ Canaris 認為主觀的
法律上原因說不恰當。他認為,沒有道理以給付者單方所要或指定之給與目的,決定受領給付者
是否能保有該給付。真正決定其得否保有該給付者是與該給付有關之債的關係。而該給與目的只
是將該給付與該債的關係關連起來。其實,給付之給與目的,含抵充的情形(民法第三百二十一
條至第三百二十三條),原則上固由給付者指定,但在抵銷的情形,就被動債權而言,其給與目
的則由為抵銷之意思表示者指定。他並認為法律上原因的問題本來是簡單的,不論從實務或義理
的觀點,都沒有必要將之處理得如此複雜。其所指詳細而複雜的論述指 Kupisch, Leistungskondiktion
bei Zweckverfehlung, JZ 1985, 101ff., 163ff.. 52 請參考 Esser/Weyers, Schuldrecht Band II Besonderer Teil, Teilband 2, 8. Aufl., 2000 Heidelberg, § 49 III;
Larenz/ Canaris, Lehrbuch des Schuldrechts, Band II · Halbband 2, Besonderer Teil, 13. Aufl., München
1994, § 67 III 1 b) 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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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不當得利的概念及構成要件(一)
財產利益的移動,構成不當得利。這是基於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的主要態樣。
在此意義下,不當得利制度可謂是矯正物權行為或處分行為之無因性引起之不當
結果的補充制度 53。有些具有所謂之獨立性的債權行為例如票據行為或債務之承
認,其效力首先固獨立就其行為本身判斷,但為維持其效力所導致之財產利益的
移動,最後還是需要一定之法律上原因。否則,其移動之結果還是會構成不當得
利 54。當支票被利用為支付工具,其簽發的意義有若新債清償(間接給付),為清
償舊債務(例如貨款債務或租金債務),而負擔支票之新債務。該新債務以間接
給付之協議為其法律上原因 55
53 Flume, Allgemeiner Teil des Bürgerlichen Rechts, Zweiter Band Das Rechtsgeschäft, 3. Aufl., Heidelberg
1979, § 12 I 2:「不當得利的規定是無因給與行為制度之必要的補充。」Larenz/ Canaris, Lehrbuch des
Schuldrechts, Band II · Halbband 2, Besonderer Teil, 13. Aufl., München 1994, § 68 I 1:「給付性不當得
利用來矯正無因原則之結果。」Esser/ Weyers, Schuldrecht Band II Besonderer Teil, Teilband 2, 8. Aufl.,
2000 Heidelberg, § 47 3 c:「給付性不當得利在德國法的重要意義為,延長支配權之保護,以彌補
無因原則對於處分人之危險的效力。」以權利之讓與為債權行為之標的者,為履行自該債權行為
發生之債務,必須從事以該權利之移轉為內容之物權行為。為提高交易安全,民法規定物權行為
不因其履行之債務所據以發生之債權行為的無效而無效。此即物權行為之無因性。基於該無因
性,即便該債權行為自始或嗣後因撤銷或解除而無效,履行據該債權行為發生之債務的物權行為
可能還是有效。於是,因該物權行為有效而發生之財產利益利的移動,便因無法律上原因,而構
成不當得利。為履行而為給付者,得請求該因該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的返還。在該物權行為從
事後,請求不當得利的返還前,如該物之受讓人將該物移轉於他人,該移轉為有權處分。其結果,
因受讓人不能返還受領之利益,而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一百八十一條)。
。惟債權人不願由其債務人受領指示證券,以清償
54 Esser, Schuldrecht, 2. Aufl., 1960, Karlsruhe, § 187, Ziffer. 1 a); Larenz/ Canaris, Lehrbuch des Schuldrechts,
Band II · Halbband 2, Besonderer Teil, 13. Aufl., München 1994, § 68 I 4 b). 55 關於利用指示證券清償舊債務時,其新舊債務之關係,民法第七百十二條規定:「指示人為清償
其對於領取人之債務而交附指示證券者,其債務於被指示人為給付時消滅(第一項)。前項情形,
債權人受領指示證券者,不得請求指示人就原有債務為給付。但於指示證券所定期限內,其未定
期限者於相當期限內,不能由被指示人領取給付者,不在此限(第二項)。」以新債務清償舊債
務,應經雙方之協議。該協議固將新舊債務聯繫起來。但還是引起新債務究竟以該協議或以該舊
債務為其法律上原因的疑問。德國通說認為以該協議為新債務之法律上原因(Walter Zeiss, Der
rchtliche Grund (§ 812 BGB) für Schuldanerkenntnisse und Sicher- heitsleistungen, AcP 164(1964) 71ff.;
Canaris, JuS 1971, 446; Staudinger/ Werner Lorenz, Kommentar zum BGB Berlin 1999, Rdn. 15 zu §
812)。依該見解,雙方縱有舊債務,如無間接給付之協議,而有誤以為要負擔新債務以清償舊
債務的情事,例如債務人無該協議,而誤寄支票給債權人時,該新債務之負擔即無法律上原因。
至於雖有該協議,但實際上無舊債務時,該協議將因欠缺締約基礎而失其效力。該新債務之負擔
及為之而交付之指示證券,直接因該協議之失效,而非因舊債務之不存在,而喪失其法律上原因
(Larenz/ Canaris, Lehrbuch des Schuldrechts, Band II · Halbband 2, Besonderer Teil, 13. Aufl., München
1994, § 68 I 4 b); Canaris, Der Einwedungsausschluß im Wertpapierrecht, JuS 1971, 4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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植根雜誌第二十七卷第四期 23
舊債務者,應即時通知債務人(民法第七百十二條第三項)。亦即債務人如要約
以負擔指示證券所載之新債務為方法,清償舊債務,其間接給付的協議可能以債
權人方無反對之表示所構成的沈默達成。
在原因行為﹙債權行為﹚無效時,其履行之(準)物權行為之效力的有無,
對是否造成不當得利的判斷有關鍵的意義:(準)物權行為有效者,權利之移轉
因無法律上原因,而構成不當得利。其讓與人得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受
讓人,以移轉該權利於讓與人的方法,返還其受領之利益 56。(準)物權行為無效
者,就所有權或其他權利,因受讓人並未取得利益,所以不構成不當得利。是故,
所有物已交付者,讓與人應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返還所有物之占有,以回
復其利益﹙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為所有權之移轉而受物之交付者,因占有而
取得用益該物的可能性。就物之使用收益,只需事實行為。因此,不論所有權之
移轉行為是否有效,只要受讓人在受交付後,就該物為使用收益,則後來其所有
權之移轉行為的原因行為如果無效,其因用益受交付之物而取得之利益,即構成
不當得利。如無保留用益權之特約,在所有權之移轉有效,危險負擔移轉後,原
所有權人就該物繼續為用益者,其用益亦構成不當得利 57
。
(三) 物權法上之法律上原因
物權法中涉及財產利益之移動的規定,其兼具移動之法律上原因的意義者,
原則上無受有利益者應支付償金的明文規定,例如刈取枝跟、果實自落鄰地、時
效取得、善意占有人之用益及消滅時效期間經過。
56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90 年度台上字第 2085 號:「無法律上之原因取得不動產所有權而受利益,致
他人受損害者,該他人自得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移轉不動產所有權登記,以返還利益,並不發
生塗銷登記之問題。又物權行為有獨立性及無因性,不因無為其原因之債權行為,或為其原因之
債權行為係無效或得撤銷而失效。」 57 最高法院 88 年度臺上字第 1379 號民事判決「查系爭房屋係上訴人與妻黃枝柳於婚姻關係存續
中,以黃枝柳名義取得之財產,被上訴人已因信賴登記而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為原審確定之事
實。系爭房屋縱原屬上訴人所有,惟於被上訴人信賴登記善意受讓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後,上訴
人對於系爭房屋既已喪失其所有權,則其繼續占有系爭房屋,即難謂有何法律上之原因,自屬無
權占有。從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係無權占用,請求其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返還不當得利,洵
屬正當,應予准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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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 不當得利的概念及構成要件(一)
1 刈取枝根或果實自落鄰地
民法第七百九十七條關於越界竹木根枝之刈取權及第七百九十八條關於果實
自落鄰地視為屬於鄰地所有人的規定,除規定刈取之越界竹木根枝及自落鄰地之
果實的歸屬外,未如後述關於相鄰土地之使用或添附的規定,更為鄰地所有權人
應支付償金的規定。所以在越界竹木根枝之刈除(第七百九十七條)及果實自落
鄰地(第七百九十八條),鄰地所有人主張取得刈除之竹木根枝或自落之果實所
有權者,該二條規定同時係其保有該竹木根枝或果實之財產利益的法律上原因。
反之,土地所有人因相鄰關係而使用鄰地所獲得之利益,原則上對鄰地所有人皆
有償付費用的義務。亦即物權法關於鄰地之權宜用益權的規定,雖使土地所有人
取得物權法上對於鄰地之權宜的地役權,但該等規定仍非其取得該地役權之法律
上原因。另尚有土地因提供公眾通行而自然形成既成道路時,其所在地之地方政
府是否有徵收義務,或是否因此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應負不當得利之返還義
務的問題。對此,最高法院採否定的看法 58。惟司法院釋字第 400 號解釋認為:「既
成道路符合一定要件而成立公用地役關係者,其所有權人對土地既已無從自由使
用收益,形成因公益而特別犧牲其財產上之利益,國家自應依法律之規定辦理徵
收給予補償」59
有疑問者為:刈取枝根或果實自落鄰地之鄰地所有人得否拋棄或拒絕取得該
枝根或果實之所有權,而改向土地所有權人請求為刈取枝根或清除果實所發生之
。
58 最高法院 69 年度臺上字第 2039 號民事判決:「查系爭土地係因公眾通行而自然形成既成道路,
並非被上訴人所侵奪,既如前述,被上訴人亦未因公眾通行系爭土地而獲得利益,則上訴人依侵
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則,訴請上訴人賠償或返還相當地價之損害或不當得利,亦難認為有理
由。」 59 司法院釋字第 400 號解釋文:「憲法第十五條關於人民財產權應予保障之規定,旨在確保個人依
財產之存續狀態行使其自由使用、收益及處分之權能,並免於遭受公權力或第三人之侵害,俾能
實現個人自由、發展人格及維護尊嚴。如因公用或其他公益目的之必要,國家機關雖得依法徵收
人民之財產,但應給予相當之補償,方符憲法保障財產權之意旨。既成道路符合一定要件而成立
公用地役關係者,其所有權人對土地既已無從自由使用收益,形成因公益而特別犧牲其財產上之
利益,國家自應依法律之規定辦理徵收給予補償,各級政府如因經費困難,不能對上述道路全面
徵收補償,有關機關亦應訂定期限籌措財源逐年辦理或以他法補償。若在某一道路範圍內之私有
土地均辦理徵收,僅因既成道路有公用地役關係而以命令規定繼續使用,毋庸同時徵收補償,顯
與平等原則相違。至於因地理環境或人文狀況改變,既成道路喪失其原有功能者,則應隨時檢討
並予廢止。行政院中華民國六十七年七月十四日臺六十七內字第六三0一號函及同院六十九年二
月二十三日臺六十九內字第二0七二號函與前述意旨不符部分,應不再援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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植根雜誌第二十七卷第四期 25
費用?應採肯定的見解。
2 時效取得與不當得利
關於動產所有權之時效取得,民法第七百六十八條規定:「以所有之意思 60
在動產或不動產之時效取得,在其取得所有權而受利益時,固使其所有權人
因喪失所有權而受損害,但鑑於時效取得之規定,有承認長時間無變動之權利狀
態之正當性的穩定功能,所以不像在添附的情形,物權法對時效取得並未規定,
因此而受損害者,得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償還價額。是故,規範上應認
為時效取得之規定含有使取得者保有其取得之利益的法律上原因
,
十年間和平、公然、繼續占有他人之動產者,取得其所有權。」第七百六十八條
之一規定:「以所有之意思,五年間和平、公然、繼續占有他人之動產,而其占
有之始為善意並無過失者,取得其所有權。」歸納該二條規定,前一條規定之情
形,其占有必構成侵權行為;而後一條,開始時不構成,其後是否構成,視其事
後是否因知情而失其善意而定。關於不動產所有權之時效取得,第七百六十九條
規定:「以所有之意思,二十年間和平、公然、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