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dministration Organization And Relief Act(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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講師:賴英傑
國立空中大學 97年下學期員警專班
行政組織與救濟法行政組織與救濟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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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組織與救濟法
空大員警專班教學綱要教學綱要
行政救濟陳 情聲明異議
行政救濟
類型行使管轄審議決定再審
訴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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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組織與救濟法
空大員警專班行政救濟(行政爭訟)行政救濟(行政爭訟)
• 因行政機關的違法或不當行為• 致人民權利或利益受有損害• 依法請求國家予以救濟之方法
– 狹義:訴願與行政訴訟– 廣義:聲明異議、陳情、請願、國家賠償及補償等
• 行政爭訟:即狹義之行政救濟– 以人民與行政機關間,就有無人民指摘事實,通常係處於一爭議
狀態。– 指最後審級歸行政法院轄之公法爭議事件的審理程序(吳庚, 19
99 ,《行政爭訟法論》,台北:三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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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組織與救濟法
空大員警專班行政救濟的功能與特性行政救濟的功能與特性
•保障人民權益•實現法治行政目的•加強監督與矯正措施•維護政府及公權力威信•促進行政司法化•提高行政效率
•保障人民權益•實現法治行政目的•加強監督與矯正措施•維護政府及公權力威信•促進行政司法化•提高行政效率
功能功能
•權利性•法定性•彌補性•監督性•責任性
•權利性•法定性•彌補性•監督性•責任性
特性特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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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組織與救濟法
空大員警專班陳情陳情
• 事項– 行政興革之建議– 行政法令之查詢– 行政違失之舉發– 行政上權益之維護
• 方法– 書面 or 言詞(應作成紀錄)
• 處理原則– 行政機關應訂定作業規定– 迅速、確實、不予公開(有保
密必要者)
• 處理方式– 有理由→採取適當措施;無理
由→通知陳情人並說明– 內容不明確或有疑義→通知陳
情人補充陳述– 不予處理
• 無具體內容或未具名• 同一事由經處理並答覆後,一
再陳情者• 非主管機關, 接獲以同一事由
分向各機關陳情者
• 行政協助– 告知、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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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組織與救濟法
空大員警專班陳情與訴願之比較陳情與訴願之比較
區分事項 陳情 訴願
1. 法律規範 行政程序法第七章;行政院暨所屬各機關處理人民陳情案件要點。 訴願法
2. 性質非正式的法律救濟。無次數限制,無管轄等級。
正式的法律救濟。一事不二理,有管轄層級。
3. 提起事項之範圍 除司法、立法外之所有行政行為。 行政機關的違法或不當處分。
4. 提起期間 提起的期間無限制。 自機關的行政處分書或決定書達到之次日起一定期間內提起(原則上為 30 天)。
5. 提起方式 得以口頭、電話、書面或報刊等方式提起,無一定的決定形式。 原則上以書面提起,書面應依法定形式。
6. 審議 依協調、說明、指示等事實行為辦理,無審議意義。
依審議機關的職權以書面審查決定之,必要時得為言詞辯論。
7. 拘束力 納入公文處理。 決定對訴願人及原決定或原處分機關有拘束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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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組織與救濟法
空大員警專班聲明異議聲明異議
• 因行政處分違法或不當,致人民權利或利益受有損害,向原處分機關請救撤銷或變更之意思表示,由原處分機關先行自我省察糾正之簡易程序。
• 要件– 須有法律規定– 須於法定期間– 須先繳納或提供擔保(部分
法令)– 以書面為之
• 處理– 由專責委員會掌理– 先程序審查,後實體審理– 於法定期間處理完畢– 結果應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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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組織與救濟法
空大員警專班聲明異議之名稱與制度上的缺失聲明異議之名稱與制度上的缺失
• 名稱– 聲明異議
(海關緝私條例 §47 )– 再審查
(專利法 §31 )– 申請復查
(稅捐稽徵法 §35 )– 申復
(集會遊行法 §16 )– 復核
(兵役法 §69 )– 聲明不服
( 行政程序法 §98.3 )
• 缺失– 散見各類行政法規,名稱繁多– 法定提起期間不一– 受理管轄機關不一致– 審理程序未明確規定或規定不
一致– 處理期間不一– 對決定不服後之救濟程序亦無
明確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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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組織與救濟法
空大員警專班聲明異議與訴願之比較聲明異議與訴願之比較
• 相同點– 制度性質相同均為人民因行政措施侵害權益,表示不服,請求救濟之方法
– 效力相同行政機關負有受理審查並作決定的義務
• 相異點– 受理機關
聲→原處分機關訴→原處分機關之上級機關
– 提出時限聲→時限不一訴→處分書到達後 30 日內
– 提出方式聲→依相關法令訴→繕具訴願書
– 先後關係聲明異議為「訴願先行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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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組織與救濟法
空大員警專班訴願先行程序訴願先行程序
• 針對行政程序所為中較具專業性、科技性或大量集體作成之處分不服,要求人民在向原處分之上級機關提起訴願之前,先向原行政處分機關尋求補救與改進之行政救濟制度(李震山, 2005 )。
– 聲明異議(如檢肅流氓條例 §5 )– 復查(如稅捐稽徵法 §35.1 )– 審議(如全民健康保險法 §5 )– 覆審、複查、複審、申訴、申復、申覆、申複、復核、覆核……等。
• 例外:以法律為特別規定,致人民不得逕依訴願法針對違法或不當之行政處分提起訴願之情形。
– 依法應向普通法院表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87 之聲明異議)。
– 依法提起「視同訴願」之不服程序(公務人員保障法之復審)。
– 提起訴願前可選擇是否先聲明不服(教師之申訴)。
– 直接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提起確認之訴及一般給付之訴)。
– 對程序上處置行為不服之特別救濟程序(行政程序法 §14 )。
– 同一法律內設兩種救濟方式(檢肅流氓條例及政府採購法,其中一種救濟方式係針對行政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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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組織與救濟法
空大員警專班訴願訴願
• 廣義– 人民因有瑕疵(含違法與不
當)之行政處分,而向該管轄之機關請求予以救濟之行為。
• 訴願與其先行程序• 相當於先行程序之行政不
服程序• 相當於訴願之程序
• 狹義– 專指訴願。
• 功能1. 維護人民之權益2. 確保行政之合法行使3. 行政妥當性之確保4. 統一行政步調、作法或措
施5. 減輕行政法院之負擔
(蔡志方, 2007 ,《行政救濟法新論》,三版,台北: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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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組織與救濟法
空大員警專班訴願法修正的重點訴願法修正的重點
• 民國 87年 10月 28 日修正公布
• 民國 89年 7月 1 日施行• 修法重點
– 修正行政處分之概念– 調整管轄機關– 取消再訴願– 改變訴願審議委員會之組織– 改變訴願提起程序– 兼採書面及言詞審理– 增設再審程序。
訴願管轄機關
再訴願管轄機關
訴願管轄機關
高等行政法院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法院
原處分機關 原處分機關
人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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舊訴願法、行政訴訟法之行政爭訟制度
新訴願法、行政訴訟法之行政爭訟制度
行 政 訴 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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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 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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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舊行政爭訟制度之比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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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處分違法
行政處分違法、不當
行政處分違法、不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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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組織與救濟法
空大員警專班訴願的類型訴願的類型
• 撤銷訴願– 第 1條:「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
• 課予義務訴願– 第 2條:「人民因中央或地
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亦得提起訴願。 前項期間,法令未規定者,自機關受理申請之日起為二個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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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組織與救濟法
空大員警專班訴願的行使訴願的行使
• 訴願的對象– 為原處分的上級機關或該機
關自身提起。– 例如人民若不服花蓮縣警察局局的行政處分時,應向花蓮縣政府提起訴願。
• 訴願的程序– 訴願應具備訴願書,載明姓名、年齡、性別、籍貫、職業、住所、原行政處分或決定的機關,訴願的事實及理由,年、月、日,受理訴願的機關及證據…等。(訴願法第 56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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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組織與救濟法
空大員警專班訴願的提起訴願的提起
行政機關做出行政處分 行政機關應做成行政處分,而未做成
受處分人 其他利害關係人
經由原處分機關,向訴願管轄機關提起訴願
30 天內(天災延誤時,結束後 10 日內,不 得超過 1年)
知悉起 30 天內 (不得超過 3年)
2個月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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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組織與救濟法
空大員警專班訴願人訴願人
• 人民 (§18)
– 自然人– 法人– 非法人之團體– 其他受行政處分之相對人– 利害關係人
• 地方自治團體或其他公法人 (§1.2)
– 各級地方自治團體– 其他公法人– 對上級監督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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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組織與救濟法
空大員警專班受理訴願機關受理訴願機關
• 原則– 向原處分機關之上級監督機關,
• 例外– 若原處分機關就是最高行政機關,則向原處分機關提起訴願。
• 問題– 獨立行政機關向誰訴願?– 行政法院 85年判字第 1443號判決→向獨立機關提起(吳庚, 199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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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組織與救濟法
空大員警專班各級受理管轄機關各級受理管轄機關
原處分機關 訴願管轄機關
1 鄉鎮市公所 縣政府
2 縣市政府所屬各級機關 縣市政府
3縣市政府
中央主管部、會、行、處、局、署
4 直轄市政府所屬各級機關 直轄市政府
5直轄市政府
中央主管部、會、行、處、局、署
6 中央主管部、會、行、處、局、署所屬各級機關
各部、會、行、處、局、署
7 中央主管部、會、行、處、局、署 主管院
8 中央各院 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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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組織與救濟法
空大員警專班訴願管轄機關區分訴願管轄機關區分
• 共同處分 (§6)
– 應向其共同之上級機關提起訴願。
• 行政委託 (§7)
– 視為委託機關之行政處分,向原委託機關或其直接上級機關提起訴願。
• 委任 (§8)
– 視為受委任機關之行政處分,向受委任機關或其直接上級機關提起訴願。
• 委辦 (§9)
– 視為受委辦機關之行政處分,向受委辦機關之直接上級機關提起訴願。
• 委託人民行使公權力 (§10)
– 向原委託機關提起訴願。
• 原處分機關裁撤或改組 (§
11)
– 向承受其業務之機關或其直接上級機關提起訴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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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組織與救濟法
空大員警專班訴願書訴願書
• 要式行為 ( §56)
– 應具訴願書,載明相關事項,由訴願人或代理人簽名或蓋章。
– 並應附原行政處分書影本,或原申請書之影本及受理申請機關收受證明。
– 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式,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應通知訴願人於 20 日內補正。 (§62)
• 載明事項– 訴願人之基本資料。(含訴
願代理人基本資料)。– 原行政處分機關。– 訴願請求事項。– 訴願之事實及理由。– 收受或知悉行政處分之日期。– 受理訴願之機關。– 證據。– 提起訴願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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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組織與救濟法
空大員警專班訴願審議訴願審議
• 訴願審議委員會 (§52)
– 具有法制專長者為原則(訓示規定)– 本機關高級職員;社會公正人士、學者、專家(不得少於二分之一)。
– 決議:過半數之出席,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 (§53) 。– 利益迴避 (§55)
• 僅規範主任委員及委員,其他承辦職員未在規範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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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組織與救濟法
空大員警專班訴願審議程序訴願審議程序
• 原處分機關答辯 (§58)
– 若認為訴願有理,直接變更– 若認為無理,則寫答辯書
• 書面審查原則• 得聽取陳述意見 (§63)
– 必要時。– 訴願人或參加人請求陳述意見而有正當理由者。
• 必要時言詞辯論 (§65)
– 應依訴願人、參加人之申請或於必要時,得依職權通知。
• 證據調查– 應依職權或囑託有關機關或人員,實施調查、檢驗或勘驗。
– 證據之結果,應通知訴願人及參加人陳述意見,予其表示意見之機會。
• 禁止不利益變更原則 (§8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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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組織與救濟法
空大員警專班訴願決定訴願決定
• 三個月內必須決定,必要時延長一次,不得超過兩個月。
• 訴願決定種類– 不受理 (§77)
1. 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式不能補正或經通知補正逾期不補正者。
2. 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或未於期間內補送訴願書者。
3. 訴願人不符合第 18條之規定者。
4. 訴願人無訴願能力而未由法定代理人代為訴願行為,經通知補正逾期不補正者。
5. 地方自治團體、法人、非法人之團體,未由代表人或管理人為訴願行為,經通知補正逾期不補正者。
6. 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7. 對已決定或已撤回之訴願事件重行提起訴願者。
8. 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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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組織與救濟法
空大員警專班訴願決定種類訴願決定種類
• 無理由之決定:駁回– 程序上不合法駁回– 實體上無理由駁回
• 有理由之決定– 撤銷原處分– 變更原處分(自為決定)– 命為一定處分
• 情況決定– 原行政處分雖屬違法或不當,但其撤銷或變更於公益有重大損害時,得駁回其訴願 (§
83) 。– 得斟酌訴願人所受損害,於
決定理由中載明由原行政處分機關與訴願人進行協議 (§
8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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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組織與救濟法
空大員警專班訴願程序中原處分之停止執行訴願程序中原處分之停止執行
• 原則–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訴願而停止。
• 例外 (§93)– 惟原行政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者。– 或原行政處分之執行將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並
非為維護重大公共利益所必要者。– 受理訴願機關或原行政處分機關得依職權或依申請,就原行政處
分之全部或一部,停止執行。– 行政法院亦得依聲請,停止執行。
• 停止執行之原因消滅,或有其他情事變更之情形,得恢復原行政處分之執行 (§9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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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組織與救濟法
空大員警專班訴願決定之效力訴願決定之效力
若確定了就不得再爭執。若確定了就不得再爭執。
確定力確定力
確定後,有拘束各機關之效力。確定後,有拘束各機關之效力。
拘束力拘束力
若維持原處分,亦即執行原處分。若自為決定,則訴願決定本身即有執行力。若維持原處分,亦即執行原處分。若自為決定,則訴願決定本身即有執行力。
執行力執行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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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組織與救濟法
空大員警專班再審程序 (§97) 再審程序 (§97)
• 對於確定訴願決定,向原訴願決定機關申請再審。
• 但已依行政訴訟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除外。
• 得申請對象:訴願人、參加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
• 自訴願決定確定時起算 30日內申請。但再審之事由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
• 再審制度– 對於確定終局判決之非常救
濟手段。– 功能在於糾正確定終局判決
程序上之重大瑕疵,以及與確定終局判決密切相關之基本事項已有變更,致影響裁判之正確性者,而給與當事人非常救濟之機會(李震山,2005 ,《行政法導論》,台北:三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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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組織與救濟法
空大員警專班申請再審情形申請再審情形
1.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2. 決定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者。3. 決定機關之組織不合法者。4. 依法令應迴避之委員參與決定
者。5. 參與決定之委員關於該訴願違背職務,犯刑事上之罪者。
6. 訴願之代理人,關於該訴願有刑事上應罰之行為,影響於決定者。
7. 為決定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者。
8. 證人、鑑定人或通譯就為決定基礎之證言、鑑定為虛偽陳述者。
9. 為決定基礎之民事、刑事或行政訴訟判決或行政處分已變更者。
10.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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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組織與救濟法
空大員警專班訴願的程序訴願的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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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組織與救濟法
空大員警專班不服訴願決定的救濟程序不服訴願決定的救濟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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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組織與救濟法
空大員警專班訴願與行政訴訟之差異訴願與行政訴訟之差異
差異 訴願 行政訴訟
1.受理機關原處分機關之上級行政機關,或原處分之行政機關。
僅能由行政法院受理。
2.爭訟原因行政處分違法或不當,損害人民權益。
公法上爭議事件。
3.程序不同程序上較簡單。 採司法程序,且須經訴願之程序始
可提出。
4.審理範圍 不得請求損害賠償。 得合併提出損害賠償請求。
5.時間限制於處分書或決定書到達之次日起 3
0日內為之。應於訴願決定書到達之次日起,二個月內為之。
6.審級不同 採一級制 (訴願 )。 以二審為原則,例外得提出再審。
7.性質不同係行政上的程序,屬於行政權作用。
依司法程序審理,屬於司法權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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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組織與救濟法
空大員警專班訴願前置主義訴願前置主義
• 原則上必須先提起訴願,才能提出行政訴訟。
• 但訴願僅限於行政處分,或應為行政處分而不為。
• 僅有課與義務訴訟和撤銷訴訟,才需要訴願前置,其餘訴訟類型不需要。
• 有經過聽證的處分,則不需要訴願
• 基於「權力分立原則」以及「尊重行政第一次判斷」的想法,在請求司法權救濟(行政訴訟)之前,必須先向行政機關請求審查行政行為的適法性(即訴願程序)。
• 簡單來說,就是要提起行政訴訟之前必須先經過訴願程序,在訴願遭駁回時,才可以向行政法院請求救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