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八章 信用狀的應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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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信用狀 (Letter of Credit, L/C) 方式:將在本章詳細介紹。二、非信用狀 (Non-Letter of Credit, Non-L/C) 方式:包括 (一)預付款:指買方於賣方出貨前將貨款先行匯付賣方之清
償方式,簡稱「下單同時付現」 (CWO) ,最典型順匯。(二)付現交單 (CAD) :係指買方於賣方交貨時,同時交付貨款
予賣方,係銀貨兩訖方式。(三)貨到付款 (COD) :係指出口商將貨物裝船出口後,待貨物
抵達目的地時,進口商將貨款交給出口商的方式。(四)託收 (Collections ,分 D/A和 D/P) :前已介紹,不再贅述。(五)記帳付款 (O/A) :指賣方出貨後將單據逕寄交買方提貨,
俟雙方約定寬限時間條件到期時,再將貨款匯付給賣方。(六)寄售 (CONS) :指賣方將貨品事先交給約定代銷人代銷,
銷售後貨款扣除代銷人佣金和費用後,匯付給寄售人。(七)分期付款 (Installment) :由進口商與出口商約定,貨款分
成若干期間內,由進口商匯付給出口商之付款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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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信用狀的重要性 ●信用狀 (Letter of Credit, L/C) 是典型之逆匯。 ●近年來雖因母子公司之間、貿易對手之間、上下游業者之 間、相互投資者之間、委託代工廠之間,該等公司間之貿 易往來因為彼此了解,較無信用風險考量,都以匯款方式 為之,使近年來以信用狀或託收為收/付款之方式逐漸減 少,以匯款為收/付款之方式卻逐漸增加。 ●但在一般較無特殊關係之公司間,其國際貿易仍以信用狀 為主要的往來方式,信用狀的重要性由此可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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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信用狀的意義(一)台灣的銀行法對信用狀的定義:「本法稱信用狀,謂銀 行受客戶之委任,通知並授權指定受益人,在其履行約 定條件後,得依照一定款式,開發一定金額以內之匯票 或其他憑證,由該行或其指定之代理銀行負責承兌或付 款之文書。」。(二)信用狀統一慣例對信用狀的定義:依UCP600「信 用狀」定義,意指「開狀銀行所作的任何安排,不論其 名稱或措辭為何,構成開狀銀行對「符合之提示」須兌 付之不可撤銷的確定承諾。」。(三)實務上採用的定義:依UCP600 之定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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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信用狀的標籤理論● 根據 UCP600第一條規定:「信用狀統一慣例 2007 年修訂版, 國際商會第 600號出版物(統一慣例),係一套規則,適用於 其本文明示受本慣例規範之任何跟單信用狀(信用狀)(在 其可適用範圍內包括擔保信用狀)。‧‧‧」。●凡是跟單信用狀或擔保信用狀,要適用 UCP600 時,必須在跟 單信用狀或擔保信用狀本文內載明受 UCP600規範。●如果跟單信用狀或擔保信用狀本文內不載明此一條款,它雖 然仍是信用狀,只是它不屬於 UCP600 所規範的信用狀。● 一般所稱信用狀,是在其本文上要載明適用 UCP600 條款之信 用狀,不載明者就不是信用狀。信用狀本文上貼上適用 UCP600 之信用狀,就稱為信用狀,没有貼上適用 UCP600 之 信用狀,就不是信用狀。這就是信用狀的標籤理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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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信用狀應否加註適用「信用狀統一慣例」的條款 ● Telex 信用狀、航郵信用狀,均必須載入,否則即不能視 為信用狀。 ● 2006年 11月 20日以前之 SWIFT 信用狀,不必載入適用 「信用狀統一慣例」的條款,自動視為適用「信用狀統一 慣例」。 ● 2006年 11月 20日以後之 SWIFT 信用狀,必須載入適用 「信用狀統一慣例」的條款,否則不能視為適用「信用狀 統一慣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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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信用狀的功能(一)就出口商而言: 1‧可獲得信用保證:依L / C出貨,可獲開狀行付款保證。 2‧可獲得資金融通便利:因有開狀銀行之信用介入,買賣契 約得到保證,出貨後可迅速收妥出口貨款。 3‧可確定輸出交易契約:買賣契約一經開狀後,就確定雙方 交易, 非經受益人、開狀銀行、保兌銀行同意不可銷。 4‧易於獲得出口融資:向銀行申請外銷貸款,獲取出口融資(二)就進口商而言: 1‧融通便利:買方在未贖單提貨前,獲得銀行信用融通。 2‧可確定賣方之履約:買方可以確定賣方交貨日期。 3‧可獲得信用保障:如經由適當的檢驗條款,可避免賣方不 致以劣貨交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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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信用狀的關係人(一)通知銀行 (Advising Bank) :指接受開狀銀行之委託通知信 用狀予受益人之銀行。(二)申請人 (Applicant) 或買方 (Buyer) 或開狀人 (Opener) :指 向開狀銀行請求開狀之一方,為進口商 (Importer) 即買方(三)開狀銀行 (Issuing Bank or Opening Bank) :指循申請人之 請求或為其本身而簽發信用狀之銀行。(四)受益人 (Beneficiary) 或賣方 (Seller) :指因信用狀簽發而享 有利益之一方,通常為出口商 (Exporter) 。(五)保兌銀行 (Confirming Bank) :指經開狀銀行之授權或委 託對信用狀加以保兌之銀行。(六)指定銀行 (Nominated Bank) /轉押匯銀行 (Re-negotiating Bank) :指可在其處使用信用狀之銀行,或信用狀可在任 何銀行使用者,則指任何銀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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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信用狀的關係人(七)提示人 (Presenter) :指提示之受益人、銀行或其他人。(八)押匯銀行 (Negotiating Bank) 或稱讓購銀行:指循出口商 之請求依信用狀規定之匯票及/或單據墊付或貼現資金 之銀行。(九)付款銀行 (Paying Bank) :指信用狀所指定擔當付款行為 之銀行。(十)補償銀行 (Reimbursing Bank) :指信用狀所指定擔當對付 款銀行或押匯銀行為補償行為之銀行,或稱清算銀行或 劃帳銀行。(十一)受讓人 (Transferee) :指信用狀在可轉讓之情況下,受 益人可將信用狀金額之一部份或全部轉讓給第二受益 人,此第二受益人謂之受讓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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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依撤銷與否分 ●可撤銷信用狀 (Revocable L/C) 。 ●不可撤銷信用狀 (Irrevocable L/C) 。二、依保兌之有無分 ●保兌信用狀 (Confirmed L/C) 。 ●非保兌信用狀 (Non-confirmed L/C) 。三、依寬限期之有無分 ● 即期信用狀 (Sight L/C) 。 ● 遠期信用狀 (Usance L/C) 或延期付款信用狀 (Deferred
Payment L/C) 。遠期信用狀依利息由何方負擔又可分為: 1‧買方遠期信用狀 (Buyer’s Usance L/C) :利息買方負擔 2‧賣方遠期信用狀 (Seller’s Usance L/C) :利息賣方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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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依限制押匯之有無分 ●直接信用狀 (Straight L/C) 。 ●讓購信用狀 (Negotiation L/C) 。五、依轉讓之可否分 ● 可轉讓信用狀 (Transferable L/C) 。 ● 不可轉讓信用狀 (Non-transferable L/C) 。六、依是否已轉讓分 ●轉讓信用狀 (Transferable L/C) 。 ● 受讓信用狀 (Transferred L/C) 。七、依是否轉開分 ● 轉開信用狀 (Back-to-Back L/C) 。 ● 主信用狀 (Master L/C)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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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依可否循環分 ●循環信用狀 (Revolving L/C) 。有下列四種循環方式: 1‧非自動循環式。 2‧自動循環式。 3‧半自動循環式。 4‧定期循環式。依累積之有無又可分: (1)累積定期循環信用狀。 (2)非累積定期循環信用狀。 ●非循環信用狀 (Non-revolving L/C) 。九、依使用目的分 ● 商業信用狀 (Commercial L/C) 。 ●擔保信用狀 (Stand-by L/C)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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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開狀行、日期與號碼 在電報信用狀或 SWIFT 信用狀時,如未註明開狀日期,則 以實際發電日期為開狀日期。二、信用狀金額 金額之前若有「 about 」、「 approximately 」等字樣,解 釋為容許不逾該金額百分之十上下之差額。三、匯票條款 ●發票人:為信用狀的受益人,在轉讓之情形下為受讓人。 ●付款人:為開狀銀行,在保兌時為保兌銀行,信用狀之開 發其使用方式不可要求以申請人為匯票之付款人。 ●匯票期限: 1‧即期信用狀之匯票期限為見票即付。 2‧遠期匯票期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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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信用狀使用方式 ●即期付款 (Sight Payment) 。 ●延期付款 (Deferred Payment) 。 ●承兌 (Acceptance) 。 ●讓購 (Negotiation) 。五、單據:主要包括 (一)商業發票 (Commercial Invoice) 。 (二)運送單據 (Transport Document) 。 (三)裝箱單/重量尺碼單 (Packing List/Weight List) 。 (四)保險單據 (Insurance Document) 。 (五)產地證明 (Certificate of Origin) 。 (六)檢驗證明書 (Inspection Certificate) 。等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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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貨物之陳述(一)商業發票的品名:貨品敘述必須與信用狀相符,不得使用統稱。貨
品敘述不能附加有損害貨品狀況或價格之不利敘述,貨品的細節、價格及貿易條件,均應敘明。
(二)若有「 about 」、「 approximately 」等字樣使用在所載數量或單價者,解釋為不逾該數量或單價百分之十上下之差額。又除信用狀規定特定貨物數量不得增減外,百分之五上下差異應屬容許 ( 例如以Kgs,Meters 等為計算單位時 ) ,但恒以動支金額不超過信用狀金額為條件。如信用狀係以包裝單位 (packing unit ,如cartons, cases時 ) 或個別件數 (individual item ,如 pcs, set時 )規定數量者,此差異規定不得適用。
(三)國際貿易條件應在貨物陳述段中說明: 目前國際貿易條件為 Incoterms 2010版本,包括二大 類,十一種貿易條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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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裝運指示(一)起運地點及交貨地點 1‧複合運送單據:信用狀上之裝運指示應包含有與複合運送單據上必須
表明的接管地,該接管地得不同於裝載港、機埸或裝載地,且應包含複合運送單據上必須表明之最終目的地,該最終目的地得不同於卸貨港、機埸或卸貨地。
2‧提單:信用狀如要求提單,必須清楚地規定裝載港及卸貨港,即使允許提單上有不同於裝載港之接管地,及 / 或不同於卸貨港之最終目的地。
3‧不可轉讓海運貨單:信用狀必須規定裝運港及卸貨港。 4‧傭船提單:則信用狀必須規定裝運港及卸貨港,卸貨港亦得以信用狀
敘明之港口範圍或地理區域顯示。 5‧航空運送單據:則必須規定起運機埸及目的地機埸,信用狀如規定任
一歐洲機埸,航空運送單據必須表明標註,該地區 (即歐洲 ) 之實際起運機埸及 / 或目的地機埸。
6‧公路、鐵路或內陸水路運送單據:信用狀必須規定裝運地及目的地 7‧快遞收據、郵政收據或投郵證明:則信用狀必須規定裝運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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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裝運指示(二)最後裝運日期及部份裝運 1‧最後裝運日期:信用狀必須規定裝運貨物之最後日期。 2‧部份裝運 (Partial Shipment) : (1)信用狀必須規定貨物是否允許部份裝運,如未規定, 視為可以部份裝運。 (2)運送單據就其表面所示,表明裝載於同一運輸工具且 以同一航次裝運者,如表明同一目的地,將不認為部 份裝運,縱使各運送單據上表明不同之裝運日期及/ 不同之裝載港、接管地或發送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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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裝運指示
(三)轉運 (Trans-Shipment)
1‧複合運送單據的「轉運」:意指自信用狀規定之發送地、
接管地或裝運地至最終目的地之運送中,自一運輸工具
「卸下」 (Unloading) 再「重裝」 (Reloading)至另一運輸工
具之行為。不管是否為同一運送方式。但運送全程必須由
同一複合運送單據所涵蓋。
2‧提單、不可轉讓海運貨單所稱的「轉運」:意指自信用狀
規定之裝載港至卸貨港之運送中,自一船舶「卸下」
(Unloading) 再「重裝」 (Reloading)至另一船舶之行為。但
以該運運送全程係由同一提單涵蓋者為條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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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航空運送單據所稱的「轉運」:意指自信用狀規定之運機
場至目的地機場之送中,自一飛機「卸下」 (Unloading) 再
「重裝」 (Reloading)至另一飛機之行為。航空運送單據可
表明貨物將轉運或可能轉運,但以運送全程由同一航空運
送單據所涵蓋為限。
4‧鐵路或內陸水路運送單據所稱的「轉運」:意指自信用狀
規定之裝運地、發送地或運送地至目的地之運送中,在同
一運送方式下,從一種運輸工具「卸下」 (Unloading) 再
「重裝」 (Reloading)至另一種運輸工具之行為。但以運送
全程係由同一運送方式且同一運送單據涵蓋者為條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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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有效期限、地點與提示期限(一)信用狀必須規定有效期限及為請求付款、承兌之單據提 示地、或為請求讓購之單據提示地,但自由讓購之信用 狀除外。(二)單據必須在有效期限當日或之前提示。(三)信用狀除規定提示單據有效期限外,亦應規定裝運日後 依信用狀條款提示單據之特定期間,如未就該項期間予 以規定,銀行將不接受遲於裝運日後二十一曆日始向銀 行提示之單據。九、求償條款(一)開狀銀行對就符合之提示為兌付或讓購並向其遞送單據 之指定銀行,負補償之義務。(二)銀行間補償安排,依「補償統一規則」 (URR525)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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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其他內容(一)特別指示 (special instructions) :信用狀有時會加入一些 特別指示或條款,要求受益人及各關係人遵行。(二)對指定銀行之指示:例如背書之指示、單據送達之指 示、求償之指示等。信用狀跟其它契約是没有關係的。(三)承諾條款:依據 UCP600第一條規定, UCP600適用於
經 載入信用狀本文表明係依據 UCP600簽發之一切跟單信 用狀,亦即信用狀中需載入此一文義,才能使統一慣例 拘束有關各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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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信用狀的獨立性● 根據 UCP600第四條規定,信用狀在本質上與其相關之買賣 或勞務等基礎契約係屬分立的。●亦即信用狀是信用狀,契約是契約,兩者互成為完全獨立的 交易,即使信用狀之開出係以契約為基礎,但有關銀行與契 約仍是全然無關,決不受契約之約束,受益人決不得援用存 在於銀行間、或申請人與開狀銀行間之契約關係。● 信用狀項下之當事人僅受信用狀本身、信用狀統一慣例及國 際標準銀行實務之規範,此種性質謂之信用狀的獨立性。所 以,基礎契約所衍生之主張或抗辯,皆不會響信用狀之運 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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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信用狀的文義性(無因性)● 信用狀的文義性,是指信用狀當事人間對信用狀權利之行 使,僅就信用狀條款予以審查,以明所提出單據之妥適性, 銀行亦僅能就單據表面予以審查,以明該等單據是否符合信 用狀條款之要求。此等特性,稱為信用狀的文義性或信用狀 的無因性。● 信用狀的文義性,可以從 UCP600中來加以究: (一)各方所處理的皆為單據。 (二)僅須以單據為本審查。 (三)對銀行免責性。●從信用狀的文義性中以得知,信用狀交易為單據交易,各當 事人間之法律關係,均以信用狀及有關單據表面所載之文義 為基礎,以確定其權利與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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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信用狀的開發方式 ●郵遞方式。 ●電傳方式。電傳信用狀以其內容是否完整,分為二種: (一)簡文信用狀。 (二)全文信用狀。二、 MT700 信用狀電文 目前實務上,絕大部份是以 SWIFT MT700 開發信用狀。
SWIFT 信用狀電文代號
Society for Worldwide Interbank Financial Telecommunication
M 27- Sequence of total 合計序號
M 40A- Form of Documentary Credit 跟單信用狀類別
REVOCABLE 可撤銷
IRREVOCABLE 不可撤銷
REVOCABLE TRANSFERABLE 可撤銷,可轉讓
IRREVOCABLE TRANSFERABLE 不可撤銷,可轉讓
M 20- Documentary Credit Number 信用狀號碼
O 23- Reference to Pre-Advice 預先通知摘要
如果信用狀是採取預先通知的方式,該項目內應該填入 "PREADV/" ,再加上預先通知的編號或日期。
O 31C- Date of Issue 開狀日期 – YYMMDD 如果這項沒填, 開狀日期為電文的發送日期。
O 40E- Applicable Rules 適用規則
M 31D- Date and place of expiry 信用狀的到期日,哪個地點的日期
M 32B- Currency Code, Amount 幣別代碼、金額
O 51a- Applicant Bank 申請銀行
M 50- Applicant 申請人 – 進口商名稱,地址
M 59- Beneficiary 受益人 – 出口商名稱,地址
O 39A- Percentage Credit Amount Tolerance 信用狀金額增減百分比 2/2 = +2%,-2%
O 39B- Maximum Credit Amount 最高信用狀金額
39B 與 39A 不能同時出現
O 39C- Additional Amounts Covered 附加金額內容 表示信用証所涉及的 保險費、利息、運費等金額
M 41a- Available with/by 指定受理銀行 / 信用狀兌付方式
xxx BANK BY PAYMENT 由 xxx 銀行付款 BY NEGOTIATION 由 xxx 銀行押匯 BY ACCEPTANCE 由 xxx 銀行承兌 BY DEF PAYMENT 由 xxx 銀行延期付款 BY MIXED PYMT 由 xxx 銀行混合付款
ANY BANK --------
O 42C- Draft at 匯票期限
O 42a- Drawee 付款銀行 ( 匯票付款人 )
O 42M- Mixed Payment Details 混合付款明細 時間,方式,金額
O 42P- Deferred Payment Details 延期付款明細 – 時間,方式
O 43P- Partial Shipments 分批裝運 ALLOWED, PERMITTED FORBIDDEN, PROHIBITED
O 43T- Transhipment 轉運
O 44A- Place of Taking in Charge/ Dispatch from…/ Place of Receipt 接管地 / 發送… / 收貨地
O 44B- Port of Final Destination/ For Transportation to…/ Place of Delivery 最終目的地 / 運往… / 交貨地
O 44E- Port of Loading/ Airport of Departure 裝運港口 / 起運地機場
O 44F- Port of Discharge/ Airport of Destination 卸貨港 / 目的地機場
O 44C- Latest Date of Shipment 最後裝運日期
O 44D- Shipment Period 裝運期間
O 45A- Description of Goods and/or Services 貨品名稱 – FOB, CIF, CFR……
O 46A- Documents Required 所需提示的單據
44C 與 44D 不能同時出現
O 47A- Additional Conditions 附加條件
O 71B- Charges 費用
O 48- Period for Presentation 提示期間
M 49- Confirmation Instructions 保兌指示
O 53a- Reimbursing Bank 補償銀行
O 78- Instructions to the Paying/Accepting/Negotiating Bank 給予付款 / 承兌 / 讓購 銀行的指示
O 57a- Advise through Bank 收訊銀行之外的通知銀行
O 72- Sender to Receiver Information 銀行間的備註
商業信用狀分析
試題範例 99-1
合計序號:共一份,第一份
跟單信用狀類別:未經我方許可不可撤銷
跟單信用狀號碼: KTG103251
開狀日期: 2010 年 1 月 14 日
適用規則: UCP 最新版本
到期時間地點:台灣 2010年 3 月 12日
開狀銀行: HONG KONG AND SHANGHAI BANKING CORPORATION LIMITED
國際商會制定的信用狀統一慣例( Uniform Customs and Practice forDocumentary Credit,簡稱 UCP)
BIC( Bank Indentifier code )
申請人: PANACEA TRADING CO.,LTD. NO.71 TAI MING ST., KWUN TONG, KOWLOON, HONG KONG
受益人: FASTENERS INDUSTRIAL CO.,LTD. NO.571 CHUNG HSIAO E.RD.,TAIPEI, TAIWAN
貨幣代碼,金額: USD 465,000.00
信用狀金額增減百分比: +3% / -3%
信用狀兌付方式:任何銀行均可押匯 ( 未限押 )
匯票期限:見票即付 100% 發票金額
付款人 ( 銀行 ) :開狀銀行
分批裝運:允許
轉運:禁止
裝船港 / 起運機場: CHINA
卸貨港 / 目的地機場: HONG KONG
商品 / 服務說明: 100000 LBS 螺絲釘 (MODEL NO.H-110 & G-273) CIF HONG KONG 依據契約 NO.KKH-2197, 該契約是依據購貨單 NO.TXP9095001G 裝運期限: 2010年 2 月 28日 裝運嘜頭: PAN(IN TRI) AS PER 依據
所需提示單據:1.三份簽名的商業發票,並標示原產地 CHINA 2.正本包裝單標示每箱淨重,每箱毛重,每箱積, 總毛重,總淨重,及總 CBM
所需提示單據:3.有裝船日期的海運提單影本受貨人為 申請人,標示運費預付及電報放貨,託運人為 SHANGHAI INDUSTRIAL CO.,LTD.貨到通知申請人, 須詳述裝貨港與卸貨港名稱
SHIPPER, CONSIGNOR: 託運人NOTIFY PARTY :被通知人CONSIGNEE :受貨人CARRIER :運送人
所需提示單據:4.海運保險單或保險証明書為可轉讓且空白背書, 保險金額 CIF 價值的 110%, 包含協會貨物條款 A 款險, 協會貨物條款兵險, 協會貨物條款罷工險,表明以匯票的貨幣在 HONG KONG 索賠
所需提示單據:5.受益人証明書須說明 (A) 裝船後三日內將正本發票與包裝單寄交 受貨人 (B) 裝運貨物是在良好狀態
附加條件:1.數量與金額正負 3% 是可接受的 2.全部的銀行費用由受益人負擔
附加條件:3.在此信用狀所要求的條件下,每一件提示的單據 具有瑕疵時將會從償付的款中扣除 HKD550 或是 等值金額以及相關的電報費用,不管有任何相反 的指示,這些費用將全部由受益人負擔
附加條件: 4.單據須以快遞方式一次寄交 HONG KONG AND SHANGHAR BANKING CORPORATION LIMITED, 2ND FLOOR, HSBC BUILDING MONGKOK, 673 NATHAN ROAD, MONGKOK, KOWLOON, HONG KONG ATTN:TRADE AND SUPPLY CHAIN DEPT. 5.已裝船提單, 託運人 SHANGHAI INDUSTRIAL CO.,LTD
單據提示期限:在裝船日後 12天內且須在 L/C 有效日 期內提示單據
保兌指示:沒有
給付款 / 承兌 / 押匯銀行的指示: + 本行一經收到符合信用狀條件的單據後,將依 據貴行的指示付款,以本信用狀使用的貨幣, 並扣除相關的償付費用在本行償付之前若有任 有的押匯銀行的貼現息以及 / 或利息均由受益人 支付
收訊銀行以外的通知銀行 - 名稱及地址: CITI BANK LTD. TAIPEI BRANCH NO.599 CHUNG SHANG N.RD.,TAIPEI, TAIWAN
開狀銀行給通知銀行的指示: 收到信用狀後請立即通知受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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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與信用狀有關的重要名詞與解釋(二) UCP600 解釋的重要名詞1‧對單數 (Sigular) 的解釋:單數用語包括複數 (Plural) 。2‧對複數 (Plural) 的解釋:複數用語包括單數 (Sigular) 。3‧對信用狀不可撤銷 (A Credit is Irrevocable) 的解釋:不管信 用狀是否表明 Irrevocable ,均為不可撤銷。4‧對同一銀行在不同國度分行之解釋 (Separate Bank) :同一 銀行在不同國家的分行,視為不同的銀行。5‧對單據簽發人的解釋: First Class、Well Known 、 Local 、 Qualified、 Independent、 Official、 Competent 等用語形 容單據簽發人者,解釋為受益人以外任何簽發人均可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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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與信用狀有關的重要名詞與解釋(二) UCP600 解釋的重要名詞 6‧對 Prompt、 Immediately、 As Soon As Possible 等用語之 解釋:單據中有這些用語,將不予理會。 7‧對 On or About 的解釋:表示在特定期日前後五個曆日之 期間內,含首尾共 11曆日。如 On or About Sep.10, 2008 ,表示在 Sep.5, 2008與 Sep.15, 2008 之間都可以。 8‧對 To、 Until、 Till、 From、 Between 等用在裝運期間之 用語的解釋:表示包括所提及之日期。 9‧對 Before、 After 等用在裝期間之用語的解釋:表示不包 括所提及之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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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與信用狀有關的重要名詞與解釋(二) UCP600 解釋的重要名詞 10‧對 From)、 After 等用在確定到期日時之用語的解釋: 表示不包括所提及之日期。 11‧對 First Half、 Second Half 的解釋:每月之一至十五日 為該月之上半月,每月之十六日至該月之末日為該月 之下半月。 12‧對 Beginning of a Month、Middle of a Month、 End of a Month 之解釋:上旬表該月之第一日至第十日,中旬 表該月之第十一日至第二十日,下旬表該月之第二十 一日至該月之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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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信用狀的使用及提示1‧使用地點 (Place of Presentation) :信用狀應規定使用信用狀 之銀行,或規定任何銀行均可以用信用狀。2‧使用方式 (Availability) :信用狀應規定其使用方式究即期付 款、延期付款、承兌或讓購。3‧匯票使用方式:信用狀匯票不可以申請人為匯票付款人。4‧提示期限 (Expiry Date) :受益人應在提示期限當日或之前 提示,提示之末日逢銀行休假日,可順延至次一銀行營業 日。但裝運期限之末日不得因休假日而順延。5‧提示地點 (Place of Presentation) :信用狀規定之銀行所在地 即為提示地點;未規定銀行者,任何銀行之所在地即為提 示地點;開狀銀行所在地點,也是提示地點。6‧營業時間外之提示:銀行没有義務在營業時間外受理提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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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開狀銀行及保兌銀行的義務(一)開狀銀行 (Issuing Bank) 的義務 (Undertaking) : 1‧對受益人 (Beneficiary) 的義務: (1)由開狀銀行自行即期付款、延期付款或承兌。 (2)開狀行指定某銀行即期付款未獲照辦,開狀行自行即期付款。 (3)開狀行指定某銀行延期付款未獲照辦,開狀行自行承擔承諾或 自行於到期時付款。 (4)開狀行指定某銀行承兌未獲照辦,開狀行自行承兌或自行於到 期時付款。 (5)開狀行指定某銀行讓購未獲照辦,開狀行自行讓購。 2‧對指定銀行 (Nominated Bank) 的義務:開狀銀行對指定銀行接受符 合提示之單據為兌付或讓購時,應負補償的義務。對於承兌或延期 付款者,應於到期日前就符合提示金額為補償。(二)保兌銀行 (Confirming Bank) 的義務:與開狀銀行的義務大致一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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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審查單據的標準及瑕疵單據的處理(一)審查單據的標準 1‧僅就單據表面審查。 2‧審查期限:指定銀行、保兌銀行及開狀銀行應各有「自 提示日之次日起最長五個『銀行營業日』 (Banking Day) 」,以決定提示是否符合。 3‧提示期限之審查:單據應於規定之提示期限內提示,如 未規定,單據須於裝運日後「二十一曆日內」為提示, 但不得遲於信用狀的有效期限。 4‧單據彼此間不得互相抵觸。 5‧商業發票外之單據貨品可使用統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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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審查單據的標準及瑕疵單據的處理(一)審查單據的標準 6‧對未規定簽發人單據之審查:除運送單據、保險單據及 商業發票外,未規定該單據係由何人簽發或其資料內 容,則銀行將就所提示者照單接受。 7‧對未規定單據之審查:將不予理會並可退還提示人。 8‧對未單據化條件之審查:視為未敘明而不予理會。 9‧對單據簽發日的審查:單據之「簽發日期」得早於信用 狀之簽發日,但絕不可遲於「提示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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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審查單據的標準及瑕疵單據的處理(一)審查單據的標準 10‧單據上地址及細節之審查:該地址無須與信用狀或任 何其他規定單據所敘明者相同,但如申請人之地址及聯 絡細節顯示為依 UCP600規定之各運送單據上受貨人或被 通知人細節之一部份時,則須依照信用狀所敘明。 11‧第三者單據 (Third Party Documents) 之審查:貨物發 貨人或託運人,無須為信用狀之受益人。 12‧他方 (Any Party)簽發運送單據之審查:運送單據得由 運送人、船東、船長或傭船人以外之「任何一方」 (Any Party)簽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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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審查單據的標準及瑕疵單據的處理(二)瑕疵單據的處理 1‧若審查提示之單據不符合時:拒付須依下列規定「通知」提示人。 (1)一次完整地通知。 (2)通知的內容必須同時完整地包括下列各項: a. 銀行「拒絕兌付或讓購」之旨意。 b. 銀行拒絕兌付或讓購之「各項瑕疵」。 c表明銀行對單據如何處理之指示,方式有下列數種: (a) 銀行將單據留置等待提示人進一步指示。或, (b) 開狀銀行「留置單據」。或, (c) 銀行退還單據。或 (d) 銀行正依先前收到提示人之指示處理中。 (3)通知的時間:在提示日次日起第五個「銀行營業日」終了之前。 (4)通知的方式:必須以電傳,若不可能時以其他快捷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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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審查單據的標準及瑕疵單據的處理(二)瑕疵單據的處理 2‧開狀行可洽商信用狀申請人拋棄瑕疵,但須在「自提示 日次日起最長五個「銀行營業日」的審查期限內完成。 3‧銀行若通知提示人表明銀行對單據處理方式為: (1)銀行將單據留置等待提示人進一步指示。或, (2)開狀行留置單據直至收到申請人抛棄瑕疵同意書, 或於收到抛棄瑕疵同意書前收到提示人進一步指示 則銀行可以在任何時間將單據退還提示人。 4‧開狀銀行或保兌銀行必須依規定發出瑕疵之通知,才有 權利主張還返已經作出之任何補償款項及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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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信用狀項下單據(一)正本單據及副本 1‧單據至少須提示一份「正本」。如要求提示單據副本,則提示正本或 副本皆可以。如要求提示複式單據,如 in Duplicate、 in Two
Fold、 in Two Copies 等,則至少提示一份正本其餘為副本即可。 2‧單據上有簽發人明顯原始簽字、標記、圖章 (Stamp) 或標籤 (Label) 者,均以正本視之,但單據本身有表明其為非正本者除外。 3‧下列性質的單據亦認為是正本: (1)表面顯示由簽發人親手書寫 (Written) 、打字 (Typed) 、打孔 (Perforated) 或蓋章 (Stamped) 。 (2)表面顯示製作在「簽發人的原始用箋」 (Issuer’s Original Stationary) 上。 (3)表面顯示為正本,除非該正本之聲明不適用於所提示之單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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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信用狀項下單據(二)商業發票 1‧商業發票的受益人及申請人:須顯示由受益人簽發,轉 讓時可由第二受益人簽發;須以申請人為抬頭人,轉讓 時可由第一受益人名稱取代信用狀申請人名稱。 2‧商業發票的金額:須與信用狀同一幣別。商業發票的金 額應與匯票金額一致,商業發票需有大寫金額。 3‧商業發票的品名:貨品敘述必須與信用狀相符,不得使 用統稱。貨品敘述不能附加有損害貨品狀況或價格之不 利敘述,貨品的細節、價格及貿易條件,均應敘明。 4‧商業發票的簽署:商業發票無須簽署,但如信用狀規定 簽署,如 Signed Commercial Invoice ,則仍應簽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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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信用狀項下單據(三)運送單據 1‧複合運送單據:複合運送單據,或稱為聯合運送單據, 是涵蓋至少兩種不同運送方式之運送單據。複合運送單 據表面應顯示「運送人」 (Carrier) 之名稱,且經運送人 或代替或代表運送人之標名代理人,或船長或代替或代 表船長之標名代理人簽署。 2‧提單:提單表面應顯示「運送人」 (Carrier) 之名稱,且 經運送人或代替或代表運送人之標名代理人,或船長或 代替或代表船長之標名代理人簽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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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信用狀項下單據(三)運送單據 3‧不可轉讓海運貨單:其表面應顯示運送人之名稱,且經 運送人或代替或代表運送人之標名代理人,或船長或代 替或代表船長之標名代理人簽署。 4‧傭船提單:傭船提單表面應顯示受傭船契約規範,且經 船長或代替或代表船長之標名代理人,或船東或代替或 代表船東之標名代理人,或傭船人或代替或代表傭船人 之標名代理人簽署。 5‧航空運送單據:航空運送單據表面應顯示運送人名稱, 且經運送人或代替或代表運送人之標名代理人簽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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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信用狀項下單據(三)運送單據 6‧公路、鐵路或內陸水路運送單據:公路、鐵路或內陸水 路運送單據表面應顯示運送人名稱,且經運送人或代替 或代表運送人之標名代理人簽署,或由運送人或代替或 代表運送人之標名代理人以簽字、圖章或註記之方式, 表明收受貨物。 7‧快遞收據‧郵政收據或投郵證明的審核:快遞收據、郵 政收據或投郵證明表面應顯示快遞業者之名稱,並由該 標明快遞業者於信用狀規定裝運地加蓋圖章或簽署;證 明貨物收受待運之郵政收據或投郵證明,須顯示於信用 狀敘明之貨運裝載地加蓋圖章或簽署,並註明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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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信用狀項下單據(四)保險單據 ●保險單據包括保險單、統保單項下之「保險證明書」或 「聲明書」,但不包括「投保通知書」 (Cover Notes) 。 ●須由保險公司、保險人或其代理人所出具簽署。代理人 簽字須表明代理人是否代替保險公司或保險人簽署。 ●保險金額須與信用狀同一幣別。保險金額為貨物價額、 發票金額之某一百分比者,視為所應投保之最低金額。 若信用狀未規定所須投保範圍時,則保險金額至少須為 貨物 CIF價額或 CIP價額之 110% 。若 CIF或 CIP價額無法 自單據認定時,保險金額須以要求兌付或讓購金額,或 商業發票金額,二者比較以孰高者為保險金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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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有關信用狀的雜項規定(一)有效期限或提示期限末日為休假日之展延: 1‧如果信用狀有效期限或提示期限末日,碰到銀行休假日 時,可以順延至次一個銀行營業日。 2‧但如末日碰到因天災、暴動、內亂、叛變、戰爭、恐怖 活動或因罷工等不可抗力因素所造成之營業中斷,無法 順延至次一個銀行營業日,即使銀行恢復營業時,因營 業中斷而過期之信用狀,銀行將不辦理兌付或讓購。 3‧信用狀之最後裝運期限,其末日碰到假日,不可以順延 至次一營業日或次一個銀行營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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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有關信用狀的雜項規定(二)寬容規定:「 About 」、「 Approximately 」等用語,用 在信用狀的金額、數量或單價時,表示在被提及之金 額、數量或單價上下百分之十之範圍內,均被允許。如 果信用狀未使用「 About 」、「 Approximately 」等用 語,則貨物的數量未超過上下百分之五之範圍,均被允 許,且動支金額不能超過信用狀金額。但這一寬容範圍 在信用狀之數量是以包裝單位或個別件數規定時,則不 能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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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有關信用狀的雜項規定(三)部份動支、部份裝運與分期動支、分期裝運: 1‧信用狀未規定時,部份動支或部份裝運,是可以的。 2‧多套(一套以上)運送單據中顯示不同裝運日期、不同裝載港、接管 地、發送地,但顯示自同一運輸工具起運,同一航次,同一目的地 者,則不認為是部份裝運。在此,以最後之裝運日期,為裝運日期。 3‧多套(一套以上)運送單據中顯示相同運送方式、且同一日出發、前 往同一目的地,但卻裝載於一個(或部、輛、架‧‧‧)以上的運輸 工具,則認定為部份裝運。 4‧多份快遞收據、郵政收據或投郵證明,顯示由同一快遞或郵政業者於 同一地點、同一日期、寄往同一目的地,且經加蓋圖章或簽署者,則 不認為是部份裝運。 5‧信用狀規定分期動支或裝運,而其中任何一期未能按期動支或裝運 者,對該期及以後各期均中止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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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有關信用狀的雜項規定(四)免責規定:信用狀統一慣例對銀行之免責規定,包括對 單據有效性之免責、對傳送及翻譯之免責、對不可抗力 因素之免責、對受託者行之免責,共四部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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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信用狀轉讓與信用狀款項讓與(一)信用狀的轉讓: 1‧只有在信用狀有「 Transferable 」(可轉讓)之指示,才 可依「第一受益人」 (First Beneficiary) 之請求,轉讓其 全部或部份予「第二受益人」 (Second Beneficiary) 。 經開狀銀行特別授權辦理轉讓且轉讓信用狀的銀行稱為 「轉讓銀行」 (Transferring Bank) 。原來的信用狀稱為 「可轉讓信用狀」,經轉讓銀行轉讓予第二受益人使用 的信用狀稱為「受讓信用狀」 (Transferred Credit) 。 2‧信用狀不得分批裝運時,不得分批轉讓予一個以上之第 二受益人,第二受益人不得再轉讓予任何第三受益人, 但可以轉讓予原第一受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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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信用狀轉讓與信用狀款項讓與(一)信用狀的轉讓: 3‧受讓信用狀必須正確反應原信用狀的條款,但下列項目 可以變動: (1)可酌予減少或縮短者: a. 信用狀金額。 b 信用狀規定 的單價。 c.有效期限。 d. 提示期限。 e. 裝運期限或
裝 運期間。 (2)可酌予增加者:保險須投保之百分比得酌予增加。 (3)第一受益人名稱可以取代信用狀上申請人名稱:但 如信用狀要求申請人名稱顯示於發票以外之單據, 則須於受讓信用狀上指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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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信用狀轉讓與信用狀款項讓與(二)信用狀項下款項的讓與: 1‧可轉讓信用狀轉讓予第二受益人之行為,稱為 信用狀項下權利之讓與。 2‧信用狀項下可得或將得款項轉讓予他人之行 為,稱為信用狀項下款項的讓與。與信用狀項 下權利之讓與有所不同, UCP600第三十九條規 定,不管信用狀是否可轉讓,受益人均有權將 可得或將得的款項轉讓予他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