拾、申請容積獎勵項目及額度 - hokan.t · (二)提供公共設施管理維護費或捐贈經費 小計(2) 0.00 0% 835.67 6.55% 四、申請保存維護更新單元範圍內具歷史性、紀念
容積移轉與容積獎勵介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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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前言
我國就容積移轉部分,存在相當多法條,而就容積移轉,又可分成「移入基
地」及「移出基地」。近來,我國都市更新發展相當迅速,政府為促進民眾都市 更
新意願,又提出「獎勵容積」的法案。
本文即是介紹我國容積移轉及容積獎勵的相關法條,並輔以實例來作說明,
以利老師及同學對於容積的問題能有較多了解。
貳、我國容積移轉與容積獎勵法令介紹
我國就容積率之操作可區分為容積移轉及容積獎勵,前者是指在容積總量
管制下,以一定方法自送出基地將容積轉入送入基地,後者則是政府基於某種
政策目的下,同時建物突破原有容積率限制。
1、 容積移轉之法令
在此,筆者將介紹我國有關容積移轉之相關法律及命令,並且再輔以相
關函示來介紹。
(一)都市計劃之母法及子法:我國就都市計畫訂有母法及子法,本段即分述之:
1都市計畫法第 83條-1規定「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取得、具有紀念性或藝
術價值之建築與歷史建築之保存維護及公共開放空間之提供,得以
容積移轉方式辦理。」,本法訂於民 國 91年間,其立法理由謂「第一項
明定為改善都市景觀、增進都市土地有效利用、輔助公共設施保留地之
取得興闢及促進具有紀念性或藝術價值建築與歷史建築之保存維護,
得以容積移轉方式辦理」1,此為我國都市地區實施容積移轉之基本母法,
內政部基於上開母法下,再制定子法。
2.都市計畫容積移轉實施辦法: 本辦法開宗明義即表示係依據都市計畫法
1 參考資料,法源法律網1
第 83條-1規定而設立,爰將相關大要說明如下:
(1)本辦法第 2條規定所謂「容積」即是指總樓板面積,而再規定送出
基地,接受基地及基準容積之定義。
(2)能作為本辦法規定之送出基地,亦存在規定,依該辦法第 3條
明定(1)「都市計畫表明應予保存或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認定有保存價值之建築所定著之土地」,(2)「為改善都私有都市
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市環境或景觀,提供作為公共開放空間使
用之可建築土地」,(3)「私有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其中
(3)尚有但書規定,若係以若係因區段徵收、市地重畫或其他方
式整體開發取得之土地,則不屬送出基地之列。
(3)接受基地所能接受之容積,不得超過接受基地容積 30%,但特
定條件得予調高,惟最高不可超過 40%。
(4)接受基地亦得以繳代金方式,取得容積。此乃替代性方案,即接受基地
所有權人無法取得送出基地所有權人同意,又需較多容積建築
地上物,此時即得以此替代性方法為之。在此尚有另一問題應
討論,該辦法 17條第 1項第 2 款要求送出基地地上改良物需清
除後,始得辦理容積移轉,而就地上物清理,是否可由申請人
請求以代金交付,由地方政府清理,內政部對此表示「參照都
市計畫容積移轉實施辦法第 17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主管
機關受理基地所有權人申請容積移轉案件,除送出基地屬
同辦法第 6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之私有都市計畫公共設施
保留地,其因公益需要設定之地上權、徵收之地上權或註記
供捷運系統穿越使用外,應辦畢清理送出基地上土地改良
2
物,尚無得改以申請繳納代金,交由政府機關代為清理地
上改良物之規定」2。
(5)送出基地依該辦法第 13條應「於許可其全部或部分容積移轉前,除
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土地外,應視其類別及性質,將所有權
之全部或部分贈與登記為國有、直轄市有 、縣 (市) 有或鄉 (鎮、
市) 有」,若屬於第 6條第 1項第 2 款土地者,應作為無建築
之公園、廣場、綠地等使用。
(二)都市更新條例:都市更新條例第 45條規定「更新地區範圍內公共設
施保留地、依法應予保存及獲准保留之建築所坐落之土地或街區,
或其他為促進更有效利用之土地,其建築容積得一部或全部轉移
至其他建築基地建築使用,並準用依都市計畫法第八十三條之一
第二項所定辦法有關可移出容積訂定方式、可移入容積地區範圍、
接受基地可移入容積上限、換算公式、移轉方式及作業方法等規定
辦理」,對於本條,內政部就更新地區應予抵充之公有土地,是否
可作為容積移轉送出基地,其表示「有關公有土地依都市更新條例
規定參與都市更新,其如係該條例第 30 條規定應予抵充之公有土
地,或屬經主管機關核定之都市更新事業計畫載明以撥用或其他
方式取得之公有土地者,應按其規定辦理,不得作為容積移轉送
出基地」3
(三)古蹟保存之母法與子法:我國之文化資產保存法為古蹟保存之母法,
再據此授權訂定相關辦法
1.文化資產保存法第 35條:該條文規定「古蹟除以政府機關為管理機關者
外,其所定著之土地、古蹟保存用地、保存區、其他使用用地或分
2 台內營字第 1010172234 號函3台內營字第 0980810829 號函
3
區內土地,因古蹟之指定、古蹟保存用地、保存區、其他使用用地
或分區之編定、劃定或變更,致其原依法可建築之基準容積受到
限制部分,得等值移轉至其他地方建築使用或享有其他獎勵措
施」,同條第 2項規定「前項所稱其他地方,係指同一都市土地主
要計畫地區或區域計畫地區之同一直轄市、縣(市)內之地區。」
2.古蹟土地容積移轉辦法:本辦法是依上開文化資產保存法 35條而訂立,
其內容概述如下:
(1) 辦法第 4條第 1項第 1 款規定「未經依法劃定、編定或變更為古蹟保
存用地、保存區、其他使用用地或分區者,按其基準容積為
準」,第 2 款規定「經依法劃定、編定或變更為古蹟保存用地、
保存區、其他使用用地或分區者,以其劃定、編定或變更前之
基準容積為準」,但書則明定「劃定或變更為古蹟保存用地、保
存區、其他使用用地或分區前,尚未實施容積率管制或屬公共
設施用地者,以其毗鄰可建築土地容積率上限之平均數,乘
其土地面積所得之乘積為準。 」
(2)辦法第 5條「送出基地可移出之容積,以移轉至同一都市主要計畫
地區或區域計畫地區之同一直轄市、縣(市)內之其他任何一
宗可建築土地建築使用為限」
(3)辦法第 7條要求「接受基地之可移入容積,以不超過該土地基
準容積之百分之四十為原則。」,但若係位於整體開發地區 或
都市更新地區,可增加至百分之五十。
(4)古蹟土地容積移轉辦法未規定程序申請條件,故而台北法規
會認為「涉及被指定古蹟土地申請容積移轉案件之實質審核要
件,應優先適用「古蹟土地容積移轉辦法」辦理審查。然程序部
4
分,除非「古蹟土地容積移轉辦法」有特別規定,否則仍應依
據「都市計畫容積移轉實施辦法」程序辦理」4,本函釋已將古
蹟土地容積移轉辦法與都市計畫容積移轉實施辦法,上開二
辦法之法規競合作解釋,足供學界及實務界參考。
2、 容積獎勵之法令
對於容積獎勵,我國之相關法令實屬繁多,本段即係將我國有關容積獎勵的
法令分別整理說明
(一)都市更新條例第 44條「都市更新事業計畫範圍內之建築基地,得視都市
更新事業需要,依下列原則給予適度之建築容積獎勵:
一、實施容積管制前已興建完成之合法建築物,其原建築容積高於法定容
積者,得依原建築容積建築。
二、更新後提供社區使用之公益設施,該公益設施之樓地板面積不予計算
容積。經政府指定額外提供之公益設施,其產權無償登記為公有者,
除不計入容積外,並得適度增加其建築容積。
三、主管機關依第六條或第七條規定優先或迅行劃定之更新地區,在一定
時程內申請實施更新者,給予適度之容積獎勵。
四、其他為促進都市更新事業之辦理,經地方主管機關報中央主管機關核
准者。
五、前四款容積獎勵後,多數原土地及建築物所有權人分配之建築物樓地
板面積仍低於當地居住樓地板面積平均水準者,得適度增加其建築容
積。 」
4 北市法二字第 09731670100 號5
(二) 都市更新建築容積獎勵辦法:爰提出大要如下
1. 辦法第 4條:提供社區使用之公益設施及經政府指定額外提供之公
益設施,上限為法定容積 15%。
2.辦法第 5條: 協助開闢或管理維護更新單元內或其周邊公共設施,
其產權登記為公有者,或捐贈經費予當地地方政府都市更新基金
以推展都市更新業務,上限為法定容積 15%。
3.辦法第 6條:全部或部分保留、立面保存、原貌重建或其他經各級主
管機關認可之方式保存維護更新單元範圍內具歷史性、紀念性、藝
術價值之建築物,上限為法定容積 15%。
4.辦法第 7條: 更新單元之整體規劃設計對於都市環境品質、無障礙
環境、都市景觀、都市防災、都市生態具有正面貢獻,或採智慧型
建築設計,其標準高於都市計畫、消防、建築及其他相關法令規定,
上限為法定容積 20%。
5.辦法第 8條:建築基地及建築物採內政部綠建築評估系統,取得綠
建築候選證書及通過綠建築分級評估銀級以上者,得給予容積
獎勵,上限為法定容積 10%。
6.辦法第 9條: 主管機關依本條例第六條或第七條規定優先或迅行
劃定之更新地區,自公告日起六年內,實施者申請實施都市更新
事業者,得給予容積獎勵,上限為法定容積 10%。
7.辦法第 10條:更新單元為一完整計畫街廓或面積達三千平方公尺
以上者,得給予容積獎勵,上限為法定容積 15%。
8.辦法第 11條: 處理占有他人土地之舊違章建築戶,得給予容積獎
勵,上限為 20%。
6
9.辦法第 13條: 依第六條至第十二條規定給予獎勵後之建築容積,
及其他為促進都市更新事業之辦理,經地方主管機關報中央主管
機關核准給予獎勵之建築容積,不得超過各該建築基地一點五倍
之法定容積或各該建築基地零點三倍之法定容積再加其原建築容
積。實施者依第七條、第八條及第十條申請獲准獎勵且更新後集中
留設公共開放空間達基地面積百分之五十以上者,其獎勵後之建
築容積,不得超過各該建築基地二倍之法定容積或各該建築基地
零點五倍之法定容積再加其原建築容積。
(三) 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該規則第 59條-2規定「為鼓勵建築物
增設營業使用之停車空間,並依停車場法或相關法令規定開放供公
眾停車使用,有關建築物之樓層數、高度、樓地板面積之核計標準或
其他限制事項,直轄市、縣(市)建築機關得另定鼓勵要點,報經
中央主管建築機關核定實施。」,而所謂「提供公眾停車使用」適用 疑
義,內政部經開會後認為「關於建築物鼓勵增設之停車位如何供公
眾使用問題,應由所有權人、使用人依使用管理約定為之,所有權
人亦不應排除於公眾之外,故停車空間不論由所有權人自行使用或
供任何不特定人依約定之使用,咸屬供公眾使用。 」5,但另行明定
101年 12 月 31 日終止適用。
2、 自具體個案討論都市更新容積獎勵之適用
一、都市更新容積獎勵與原建築容積及其上限之認定
(一)內政部函釋6:
1.查都市更新條例第 1條明定:「為促進都市土地有計畫之再開發利
用,復甦都市機能,改善居住環境,增進公共利益,特制定本條
5 台內營字第 8480450 號函6 台內營字 8807455 號函
7
例。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同條例第 20條規定:
「都市更新事業計畫之擬定或變更,...,或僅涉及細部計畫之
擬定、變更者,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得先行依前條規定程序發布實施,
據以推動更新工作,相關都市計畫再配合辦理擬定或變更」。準 此,
本案如係依都市更新條例所定程序辦理之都市更新事業,自得依
都市更新條例及相關子法規定給予建築容積獎勵,在上開法規所
定獎勵額度內,應視都市更新審議委員會審決之獎勵數額為準。
2.至所詢有關都市更新條例第 44條第 1項第 1 款有關「原建築容積」疑
義乙節,查都市更新條例第 44條第 1項第 1 款規定之目的,係考量
國人向有安土重遷之觀念,為妥善安置更新地區之原住戶,並充分
尊重其回原更新地區居住之意願,以減少更新地區範圍內居民反對
之阻力,爰規定實施容積管制前已興建完成之合法建築物,其原建
築容積高於法定容積時,准依原建築容積更新改建,以利都市更新
之推動。是以,其「原建築容積」之定義,應係指更新地區內於實施
容積管制前已興建完成之合法建築物申請建築當時,主管建築機關
核准之建築容積。
(二)內政部會議紀錄7
按都市更新條例第 44條規定,都市更新事業計畫範圍內之建築基
地,得視都市更新事業計畫需要,給予適度之容積獎勵,如更新前
含有數宗建築基地,都市更新建築容積獎勵辦法第 4條第 1項並未
限定應予合併為一宗建築基地後計算。是以,都市更新建築容積獎勵
上限,自得以更新前之各宗建築基地擇優計算後加總。惟建築容積獎
勵額度直接影響都市土地使用強度及公共設施之負荷,仍應由各直
7 內授營都字第 0940083192 號函(會議紀錄)8
轄市、縣(市)政府都市更新審議委員會,視實際個辦情形予以審慎
評估考量後決定。
二、個案討論
(一)都市更新建築容積獎勵辦法第 13條(原辦法第 4條)
依本條例第 44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及第五款規定給予獎
勵後之建築容積,不得超過各該建築基地一點五倍之法定容積或各該
建築基地零點三倍之法定容積再加其原建築容積 。
(二)個案分析
1.臨接較寬道路之A土地擬申請辦理都市更新
假設位於更新地區內,並其規模範圍已達劃定更新單元標準依其條
件原得申請更新容積獎勵上限即為 0.3 倍之法定容積再加其原建築
容積相鄰裡地 B土地希望與A土地整併,爭取納入都市更新單元的
機會。
9
3.
(非合法之老舊建物)無原容積
裡地土地
6M計畫道路
20Μ計畫道路
原建築容積
高於法定容積
(合法建物)
原建築容積
高於法定容積
(合法建物)
臨路土地
若更新容積獎勵僅得以更新後基地計算採同一計算標準,不論用各該建
築基地 1.5 倍之法定容積或各該建築基地 0.3 倍之法定容積再加其原建築容積,
對兩處土地皆各有損失,致使更新整併不可行
4.容積試算方式
(1)都市更新建築容積獎勵辦法第 4條之各該建築基地以更新後基地計算
困難點:無論採用任一計算方式皆對個別土地權益有損害
容積計算 A土地(臨路) B土地(裡地)
現
況
法定容積 100 50
原建築容積 190 0
11
容
積獎勵
上限
計算方式(1)
1.5 倍之法定容積
1.5*100=150 1.5*50=75
計算方式(2)
0.3 倍之法定容積再加其
原建築容積
0.3*100+190=220 0.3*50+0=15
(2)都市更新建築容積獎勵辦法第 4條之各該建築基地以更新前各該建築基地計
算對於個別土地之權益皆有兼顧,有利於整體更新規劃之整併
容積計算 A土地(臨路) B土地(裡地)
現
況
法定容積 100 50
原建築容積 190 0
容
積獎勵
上限
計算方式(3):
各該建築基地 1.5 倍之法
定容積或各該建築基地 0.3 倍
之法定容積再加其原建築容積
220
(0.3 倍之法定容
積再加其原建築容積)
75
(1.5 倍之法定
容積)
肆、結論
經本文之討論,可知悉我國容積移轉及容積獎勵之相關規定,本文以都市更
新為例,計入容積移轉及容積獎勵之時,其適用造成衝突時,應如何彈性適用
法律。
本文認為台北市作法,較符合實務及鼓勵都市更新之目的,因此在解適相關
都市更新獎勵容積辦法之規定時,應以台北市作法為標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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