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 7(48-)行政罰法與案例解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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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罰法與案例解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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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罰法與案例解析

課程目標

本課程之教學目標,在於強化公務人員裁處行政罰落實依法行政所

需具備的基本學能,包括行政罰法立法原則及行政罰基本概念之認識,

行政裁罰各種依法行政原則之研析、行政裁處應審酌事項與裁罰基準之

掌握、職權不處罰及即時處置權之妥善運用、現行法律制裁漏洞及填補

方法之探討,期使公務人員於執行公權力作成行政裁罰時,確能落實依

法行政,以維護人民權益,並防杜法律制裁漏洞,實現公平正義。

課程重點說明如下:

一、行政罰法之立法背景:探求立法目的與立法原則。

二、行政罰之基本概念:闡明行政罰之特性與種類、行政罰與刑事罰、

執行罰及非屬行政罰異同之辨識。

三、行政裁罰依法行政原則之核心概念:研析處罰法定原則、從新從輕

原則、有責任始有處罰原則、一行為不得二罰原則及刑事處罰優先

原則之重要內涵。

四、行政裁罰應具備之要件:說明受行政處罰者應具備責任要件、責任

能力及違法性。

五、行政裁罰之審酌及加減:闡釋行政裁罰應審酌之事項及裁罰基準。

六、職權不處罰、即時處置:說明公務人員得依職權不處罰,必要時得

行使採證強制權之要件。

七、填補法律制裁漏洞:探討併同處罰、不當利得之追繳、裁處之酌量

加重、擴大沒入及追徵沒入等,現行法律制裁漏洞及其填補方法之

重要意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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課程講義

學習能力指標

一、探求行政罰法之立法目的與立法原則,有助於重點內容之掌握。

二、辨識行政罰之特性、種類及與各種處罰及非行政罰之異同,有利於

本法適用範圍之界定。

三、研析行政裁罰各種依法行政原則之重要內涵,期能正確妥當的適用,

以落實依法行政精神。

四、掌握行政裁處應審酌之事項與裁罰基準,妥善運用職權不處罰與即

時處置權,期使行政罰之裁處更臻妥適,以符比例原則。

五、探討現行法律制裁漏洞及填補方法,期能防止脫法,實現公平正義。

課程重點摘要

處罰法定原則乃法治國依法行政之基本原則,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

務之處罰,應以行為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惟因各種

行政法律及自治條例規範內容競合,行政處罰之種類或名稱不一,裁處

基準及裁處程序互異,常因是否類推適用刑法總則有關規定,或因時空

變遷、基於具體個案之考量,致實務解釋、判例見解分歧;鑑於刑法對

犯罪者如何科以刑罰已有刑法總則規範,而較刑罰為輕之行政罰,為免

因見解歧異而使人民之權益承受不利益,爰參酌德國、奧地利等立法例,

制定統一性、總則性之行政罰法(以下簡稱本法,95年2月5日施行),俾

共通適用。

為確保人民之權益,並落實依法行政,本法明定行政裁罰應遵循處

罰法定、從新從輕、屬地、有責任始有處罰、一行為不二罰及刑事處罰

優先等原則;尤應注意有責性與違法性及裁處之減免事由、裁處之審酌

與加減、裁處時效、對情節輕微者得職權不處罰、故意共同違法按情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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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罰法與案例解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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輕重分別處罰;並規定本法位階、行政罰範圍、管轄與競合處理、即時

處置、物之扣留與救濟、裁處書製作與送達等程序,期使公務人員執行

職務行使公權力,作成影響人民權益之行政裁處時,知所遵循,確切落

實依法行政之精神。

為實現公平正義,填補法律制裁漏洞,本法並明定對私法人、非法

人團體或其他私法組織有代表權人之故意或重大過失行為併同處罰;對

所得利益超過裁處最高額者得酌量加重處罰;對不當利得者得予追繳;

對故意或重大過失致其所有之物成為違規工具,得擴大沒入;對得沒入

之物為處分使用或減損價值,得追徵沒入,以防止脫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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課程講義

壹、立法原則

一、裁罰原則法制化、建立共通裁罰基準,確保人民權益

為確保人民權益,本法將憲法、行政法及實務判例解釋所

確立之行政裁處原理原則,例如處罰法定原則、從新從輕原

則、屬地原則、有責任始有處罰原則、一行為不二罰之原則、

刑事處罰優先原則等,予以明定。至行政程序法及行政執行法

等其他法律已明定之原理原則(例如:比例原則、平等原則、

誠實信用原則等),本法不再重複規定。

為建立共通適用之裁處基準,統一歧異見解,本法並規定

行政裁罰時應注意其有責性(故意過失及責任能力)與違法性

及減免事由、裁處時應審酌與加減之事項、裁處時效、對情節

輕微者得職權不處罰、裁處之管轄與其競合之處理、即時處置

與救濟、物之扣留、強制扣留與救濟、裁處書製作與送達等法

定程序。

二、填補現行法律制裁漏洞,實現公平正義

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如依其所違反之法律或自

治條例予以裁處,仍顯失公平正義,形成法律制裁漏洞者,為

防止脫法,本法設有填補法律制裁漏洞之規定:(一)對私法

人有代表權之人,因其故意或重大過失行為,或因故意或重大

過失未盡防止義務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之併同處罰。(二)

對非法人團體或其他私法組織有代表權之人,有上開(一)情

形之併同處罰。(三)裁處之酌量加重。(四)對行為人或他人

不當利得之追繳。(五)擴大沒入、追徵沒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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貳、法例(第1章)(第1條至第6條)

一、本法位階(第1條)

(一)本法為普通法

本法第1條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受罰鍰、

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之處罰時,適用本法。但其他法

律有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茲分述如下:

1.本法於其他法律就行政罰之裁處無特別規定時,始有

適用,故本法規定為其他法律之普通法。

2.其他法律如就違反各該法律為行政罰裁處之責任條

件、責任能力、裁處程序、裁處時效及管轄或其他裁

處事項有特別規定者,應優先於本法適用之。例如本

法僅就精神狀態及年齡定有裁處之減免事由,社會秩

序維護法第9條第1項第2款及第3款則特別規定,滿70

歲人或瘖啞人之行為得減輕處罰,自應優先適用。

3.本條但書所稱「其他法律」,不包括自治條例與法規

命令,以免違反法律優位原則。除非於本法明文規定

自治條例得排除本法規定之適用,例如本法第18條第

3項但書:「但法律或自治條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

限。」例外明定容許以自治條例排除本法規定之適用。

4.本條但書所稱「其他法律」,不包括自治條例與法規

命令,此與本法第4條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

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明文規定者為

限。」其處罰之「法定」依據,除「法律」外,包括

就處罰對象、種類及構成要件予以明定之「自治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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課程講義

例」,及法律具體明確授權之「法規命令」,二者不

同,適用上應予辨明。

(二)本法為行政程序法之特別法

行政罰之裁處,性質上為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

利之行政處分,原係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02條、第103

條及第107條,有關裁罰前應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及舉

行聽證之原則與例外規定。但考量行政罰之裁處攸關人

民之自由及權利至鉅,為加強保障人民權益,本法爰於

第42條及第43條設有下列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

1.陳述意見之原則與例外(第42條)

原則:行政罰裁處前應予受處罰者陳述意見之機會。

例外: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1)已依行政程序法第39條規定通知受處罰者陳述

意見。

(2)已依職權或依本法第43條規定舉行聽證。

(3)大量作成同種類之裁處。

(4)情況急迫,如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顯然違背公

益。

(5)受法定期間之限制,如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顯

然不能遵行。

(6)裁處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

(7)法律有特別規定。

2.聽證之原則與例外(第43條)

原則:行政機關為「限制或禁止行為之處分」或「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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奪或消滅資格、權利之處分」(均屬裁罰性之

不利處分)於裁處前,應依受處罰者之申請,

舉行聽證。

例外: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1)有上述1.(1)至(7)不給予陳述意見例外情

形之一。

(2)影響自由或權利之內容及程度顯屬輕微。

(3)經依行政程序法第104條規定(以書面記載法定

事項),通知受處罰者陳述意見,而未於期限內

陳述意見。

二、本法之適用範圍(第1條、第2條)

本法第1條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受罰鍰、沒入或其

他種類行政罰之處罰時,適用本法。……」所稱「行政罰」,

乃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所為之裁罰性不利處分,有別於

刑事處罰、行政刑罰、懲戒罰及執行罰,與不具裁罰性之其他

不利處分亦不同,茲分述如下:

(一)行政罰之特性

1.行政罰以行為人負有行政法上義務而違反,且依所違

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應予行政處罰為要件。

2.行政罰應兼具「裁罰性」及「不利處分」之要件,與

預防性之不利處分(回收改正、限期改善、命除去違

法狀態、命停止違法行為等)、保全措施(限制出境、

限制船舶離境等),雖屬不利處分,但不具裁罰性者,

不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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課程講義

3.行政罰,又稱「行政秩序罰」,為行政處罰,與行政

刑罰係對構成犯罪之行為予以刑事處罰(無期徒刑、

有期徒刑、罰金、沒收)者,不同。

4.行政罰為具有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處罰,與單純的懲

戒罰,係著重於對違反特定行業或特定身分職務內部

秩序之維護所為之懲戒(例如:律師、會計師、公務

員懲戒等)者,不同。

5.行政罰具裁罰性,與執行罰係為督促義務人履行義務

所為之行政強制執行方法(代履行、怠金、直接強

制),或即時強制,均不具裁罰性者,不同。

行政處分雖屬不利處分,但不具裁罰性者,仍非

「其他種類行政罰」,無本法規定之適用。行政處分

之撤銷或廢止是否具裁罰性,應視其撤銷或廢止之原

因及適用法規而定,非必均為裁罰性之不利處分。例

如保全業法第6條規定:「保全業經中央主管機關許

可經營保全業務,於許可後逾六個月未辦妥公司設立

登記者,由中央主管機關撤銷其許可。」其「撤銷」

許可,係著重於行政管理之目的,不具裁罰性,非屬

裁罰性之不利處分。

(二)行政罰之範圍

1.罰鍰、沒入、其他種類行政罰,均屬裁罰性之不利處

分。

2.其他種類行政罰:

(1)限制或禁止行為之處分:限制或停止營業、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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扣證照、命令停工或停止使用、禁止行駛、禁

止出入港口、機場或特定場所、禁止製造、販

賣、輸出入、禁止申請或其他限制或禁止為一

定行為之處分。

(2)剝奪或消滅資格、權利之處分:命令歇業、命

令解散、撤銷或廢止許可或登記、吊銷證照、

強制拆除或其他剝奪或消滅一定資格或權利之

處分。

(3)影響名譽之處分:公布姓名或名稱、公布照片

或其他相類似之處分。

(4)警告性之處分:警告、告誡、記點、記次、講

習、輔導教育或其他相類似之處分。

三、處罰法定原則(第4條)

處罰法定主義乃法治國之基本原則,本法第4條爰規定: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明

文規定者為限。」基於法律保留原則,並使行為人對處罰構成

要件及法律效果有所認識,俾擔負其法律責任,自應以「行為

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

所稱「法律」,包括經法律就處罰對象、種類、構成要件

或法律效果為具體明確授權之「法規命令」(司法院釋字第313

號等解釋)。又為因應地方制度法第26條第2項規定:「直轄市

法規、縣(市)規章就違反地方自治事項之行政業務者,得規

定處以罰鍰或其他種類之行政罰。但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

在此限。……」自治條例亦得規定行政罰,本法爰將「自治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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例」併列為行政處罰之法定依據,以資周延。

四、從新從輕原則(第5條)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之處罰,固以「行為時」法律或自

治條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惟行為後至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

其違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時,如仍固守行為時之法律或

自治條例作為裁處之準據,實不符合民眾之利益與期待,本法

爰不採「實體從舊」之行為時法,而採「原則從新」之規定。

此乃因行為後至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已變更的法律或自

治條例之內容較符合裁處時之法規範秩序要求及社會評價之

故。但變更前的法律或自治條例如對受處罰者較有利者,考量

人民權益之維護,自應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法律或自治條

例,故兼採「例外從輕」之規定。

(一)原則從新: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行政

機關「最初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

(二)例外從輕: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

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

適用「原則從新,例外從輕」,應注意下列各點:

(一)須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依行為時之法律或自治條

例應處行政罰。

(二)須「行為後至最初裁處時」,其所違反之法律或自治條

例之規定有變更。

(三)所謂「最初裁處時」,指行政罰裁處(最初裁處)後,

受處罰者不服,提起訴願,原裁罰處分有瑕疵被撤銷,

經原處分機關另為裁罰處分,受處罰者仍不服,再次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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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罰法與案例解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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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訴願。於此期間,其所違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如有1

次或多次變更,其裁處之依據仍以「最初(第1次)裁

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為準,以維持法之安定性。

(四)須變更後之法律或自治條例,較變更前(行為時)之法

律或自治條例,對受處罰者有利,始有「從新」之適用。

(五)如適用變更後之法律或自治條例,較變更前(行為時)

之法律或自治條例,對受處罰者不利者,仍應「例外從

輕」,適用較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行為時法律或自治條例。

案例解析:原則從新

(一)案例情境內容

94年2月1日A開車行經臺北市101大樓前被警攔查

舉發未投保汽車責任險,違反(行為時)強制汽車責任

保險法(簡稱責保法)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

所有人未依規定投保汽車責任保險者,處新臺幣六千元

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移送臺北市政府交通局於95

年2月10日裁處罰鍰,但94年2月7日修正施行後(裁處

時)之責保法第49條第1項第1款,已將上開罰鍰額度修

正為3,000元以上1萬5,000元以下罰鍰。

(二)案例重點問題

請問交通局95年2月10日裁處時,應依A違規被攔

查時(行為時)責保法規定之罰鍰額度,或依修正後(裁

處時)責保法規定之罰鍰額度處罰?理由為何?

(三)問題解析

1.行政罰法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之處罰,採「從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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從輕原則」。即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

用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原則

從新);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

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例外從輕)。

2.94年2月1日A行為後至交通局95年2月10日(最初)

裁處時,責保法之罰鍰規定已修正為新臺幣(以下同)

3,000元以上1萬5,000元以下(已有變更)。原則「從

新」之結果,應依修正後(裁處時)之罰鍰額度3,000

元以上1萬5,000元以下處罰;由於修正前(行為時)

規定之罰鍰額度較重(6,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對

A不利,故無例外「從輕」之適用。

案例解析:例外從輕

(一)案例情境內容

95年3月3日B開車在臺北市金門街與對向來車相

撞,車身嚴重受損,送廠大修後未依規定申請臨時檢

驗,同年4月4日即開車上路,車身不穩險象環生,被警

察攔查舉發違反(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簡

稱道交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汽車……因交通事

故遭受重大損壞修復後,不申請公路主管機關施行臨時

檢驗而行駛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

百元以下罰鍰。」臺北市政府交通局同年7月7日予以處

罰時,同年7月1日修正施行(裁處時)之道交條例,已

將上開罰鍰額度修正為2,400元以上9,600元以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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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罰法與案例解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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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案例重點問題

請問交通局95年7月7日裁處時,應依B違規被欄查

時(行為時)道交條例規定之罰鍰額度,或依修正後(裁

處時)道交條例規定之罰鍰額度予以處罰?理由為何?

(三)問題解析

1.行政罰法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之處罰,採「從新

從輕原則」。即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

用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原則

從新);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

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例外從輕)。

2.95年4月4日B行為後至交通局同年7月7日(最初) 裁

處時,道交條例上開罰鍰規定已修正為2,400元以上

9,600元以下(已有變更)。原則「從新」之結果,

固依修正後(裁處時)之罰鍰額度2,400元以上9,600

元處罰;但因修正前(行為時)規定之罰鍰額度較輕

(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對B較有利,故應例外

「從輕」,適用最有利於B之規定,即應適用修正前

(行為時)之罰鍰額度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處罰。

五、屬地原則(第6條)

本法有關地之效力,係採屬地主義。不論違反行政法上義

務之行為人其國籍為何,只要其「行為地」符合下列情形之一,

即有本法規定之適用。

(一)領域內

在中華民國領域內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應受處罰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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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領域外

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之中華民國船艦、航空器或依法

得由中華民國行使管轄權之區域內違反行政法上義務

者,以在中華民國領域內違反論,故有稱船艦或航空器

為浮動領土者。所稱「依法」得由中華民國行使管轄權

之區域內,解釋上包括依國際公法、國際慣例及有關法

律等,例如依「中華民國專屬經濟海域及大陸礁層法」

及「海洋污染防治法」,我國對於在領海、鄰接區、專

屬經濟海域或大陸礁層上覆水域內污染海洋、未經許可

從事資源探勘、架設海底電纜或建造人工島嶼等違反行

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均有管轄權。

(三)跨領域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或結果,有一在中華民國

領域內者,為在中華民國領域內違反行政法上義務。

案例:A在國外利用網路刊登違規醫療廣告,因網

路具有無遠弗屆之功能,民眾在國內均得上網瀏覽該廣

告,其廣告效果已在國內發生,我國對A刊登違規醫療

廣告之行為,有行政罰裁處之管轄權。

參、責任(第2章,第7條至第13條)

一、責任要件(故意、過失及其推定)(第7條)

「有責任始有處罰之原則」乃法治國之基本原則,故對違

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之處罰,應以行為人具有「可歸責性」,

主觀上具備故意或過失為「責任要件」,並由行政機關負舉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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責任,以保障人權。至司法院釋字第275號解釋採取之「推定

過失原則」,乃證據法則的推定過程,屬經驗法則的運用,本

質上仍認行政處罰應以行為人具有故意或過失為責任條件,故

與本法規定之精神並無衝突。

(一)故意、過失

1.法律或自治條例未特別規定者,不分故意或過失之行

為,均予處罰(原則)。

2.法律或自治條例特別明定處罰故意者,僅處罰故意行

為,不處罰過失行為(例外)。

(二)故意、過失之推定

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

地方機關或其他組織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因非屬自然

人,無從認定其故意、過失,爰以其代表人、管理人、

其他有代表權之人或實際行為之職員、受僱人或從業人

員之故意、過失,推定為該等組織之故意、過失。

二、不知法規之責任及減免(第8條)

不知法規不具有免責性,故行為人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

行政處罰責任。但因其可非難性較輕,爰規定按其違反行政法

上義務之情節,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由行政機關就具體個案

審酌認定之。

惟行政罰得減輕者,以其處罰種類之性質得予量化者(例

如罰鍰金額、停工或停業等處罰期間)為限,無法量化者(例

如沒入、警告等),無減輕之適用,僅於同時有免除處罰之規

定時,始酌情免除其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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課程講義

三、責任能力(年齡、精神狀況)(第9條)

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之處罰,除行為人具有可歸責性

外,尚須其行為具有可非難性,本法爰就下列因年齡因素心智

未臻成熟、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狀況,致其欠缺「責任能力」

之情形,設有不予處罰或得減輕處罰之規定,由行政機關就具

體個案審酌認定之:

(一)下列行為,不予處罰:

1.未滿14歲人之行為。

2.「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

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

(二)下列行為,得減輕處罰:

1.14歲以上未滿18人之行為。

2.「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

為違法之能力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

(三)原因中的自由行為,仍應處罰:

行為人如係因自己的故意或過失自行招致或使自

己陷於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者,仍具有可非難性及可歸

責性,不得主張不予處罰或減輕處罰。

案例:A明知服用特定感冒藥易致昏睡,仍恣意服

用,強打精神駕駛貨車,果因藥力發作陷於昏睡、神智

不清之精神障礙,致其未能辨識交通號誌而闖紅燈,A

不得據此主張不予處罰或減輕處罰。

四、不作為之責任(第10條)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固然多屬積極行為,但對於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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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罰法與案例解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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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極的不作為方式,也可發生與積極行為相同之結果者,法律

上自應處以與積極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相同的處罰責

任,始足以達成行政目的。惟為免過苛,其消極不作為之處罰

應符合下列要件,始得與積極行為事實之發生為相同之處罰:

(一)依法負有防止之義務

行為人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事實之發生,依法有防

止之義務,能防止而不防止者。所稱「依法」有防止之

義務,通說包括法規、契約、事實上承擔責任等。例如

寵物店設動物旅館,依契約承擔受託照顧動物之責任,

雖未予宰殺,如不餵食致其餓死,結果與宰殺並無二

致,其因不作為違反動物保護法,仍應受處罰。

(二)因自己行為負有防止之義務

因自己之行為致有發生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事實之

危險,負有防止其發生之義務,能防止而不防止者。例

如候選人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於競選期間雖得插競

選旗幟,但逾法定期限未予拆除,其因不作為而違反廢

棄物清理法,仍應受處罰。

五、阻卻違法事由(第11條至第13條)

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之處罰,除其行為具可歸責性、

可非難性而具備責任條件及責任能力外,尚須具有違法性。故

如行為具有下列阻卻違法事由之一者,不予處罰:

(一)依法令、依職務命令之行為

1.不予處罰:依「法令」或依所屬上級公務員「職務命

令」之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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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18

課程講義

2.處罰:明知職務命令違法,未依「法定程序」向該上

級公務員陳述意見。

所稱「法令」包括法律、概括授權及具體授權之

法規命令(具法規範效力之外部法)及行政規則(內

部法);所稱「職務命令」,指所屬上級長官個別具

體之指示命令;所稱「法定程序」,依公務人員保障

法第17條規定:「公務人員對於長官監督範圍內所發

之命令有服從義務,如認為該命令違法,應負報告之

義務;該管長官如認其命令並未違法,而以書面下達

時,公務人員即應服從;其因此所生之責任,由該長

官負之。但其命令有違反刑事法律者,公務人員無服

從之義務。」「前項情形,該管長官非以書面下達命

令者,公務人員得請求其以書面為之,該管長官拒絕

時,視為撤回其命令。」

(二)正當防衛

1.不予處罰: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

他人權利之行為。

2.得減輕或免除處罰:防衛行為過當。

(三)緊急避難

1.不予處罰: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名

譽或財產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

2.得減輕或免除處罰:避難行為過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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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罰法與案例解析

3-7-19

肆、共同違法及併同處罰(第3章,第14條至第17條)

一、共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之處罰(第14條)

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處以行政罰,其違法性及反社

會性,較之對犯罪行為科以刑罰,情節輕微。為使擔負行政罰

裁處權責之公務員,於實務上易於判斷認定,本法對於由二以

上行為人故意共同實施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之處罰,以「依

其行為情節之輕重,分別處罰」規範之,不沿用刑法上教唆犯

及幫助犯之概念。

所稱「故意共同實施」,係指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處罰

構成要件行為一部或全部之事實或結果,係由二以上之行為人

故意共同實施、參與或完成者而言,其處罰則按其實施、參與

或介入程度、情節輕重及其可非難性高低等因素,認定其應受

處罰之輕重,完全跳脫刑法上教唆犯及幫助犯之傳統概念。故

除法律另有特別規定外,對於僅單純的共同謀議或參與謀議,

而未具體實施或實際參與構成要件之行為者,不在本法規範範

圍內。

案例:A搭乘同事B駕駛之汽車趕赴桃園機場搭機出國,B

聽從A之催促超速,B違規被處罰鍰,A僅單純謀議,未故意共

同實施或參與超速行為,非屬故意共同實施之行為人,不生所

謂教唆之問題,不予處罰。

又本法所稱「共同實施」,指「行為主體外部之共同實施」

而言,即除二以上之自然人共同實施外,以私法人為例,指二

以上不同之私法人共同實施,或私法人與該私法人以外之第三

人共同實施,不包括私法人與其機關或職員之內部關係的共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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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20

課程講義

實施。

案例解析:故意共同實施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者,分別處罰。

(一)案例情境內容

船長A經營渡輪生意清淡,油價上漲,難以維生。

A聽從B之謀議搭載偷渡客謀利,C熟悉沿海岸邊地形,

明知為偷渡客,仍協助A以舢舨船將偷渡客接駁上岸,

躲避海巡人員查緝;B雖提謀議,但僅在岸上觀看瞭解

情況,未參與搭載或接駁偷渡客,未料仍遭緝捕取締。

經移請主管機關依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簡稱移民法)

第47條第2項:「船長……不得以其船舶……搭載未具

入國許可證件之乘客。但……」及第82條第1項:「違

反第四十七條第二項規定,以……船舶……搭載未具入

國許可證件之乘客者,每搭載一人,處新臺幣二萬元以

上十萬元以下罰鍰。」等規定裁處。

(二)案例重點問題

1.船長A搭載偷渡客與C之接駁行為是否構成「故意共

同實施」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

2.C接駁偷渡客之行為是否處罰?其處罰輕重是否與A

相同?

3.B僅謀議,未參與搭載及接駁偷渡客,是否處罰?理

由為何?

(三)問題解析

行政罰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所稱「故意共同實施」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指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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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罰法與案例解析

3-7-21

罰構成要件行為一部或全部之事實或結果,係由二以上

之行為人故意共同實施、參與或完成者而言,不包括單

純謀議之行為,跳脫刑法幫助及教唆之概念。

1.A利用其船舶搭載偷渡客,乃是故意實施違反移民法

第47條第2項處罰構成要件之行為;C明知A搭載偷渡

客仍協助A以舢舨船將偷渡客接駁上岸,亦屬「故意

共同參與」違反移民法處罰構成要件行為之一部。故

A與C之行為構成「故意共同實施」行政法上義務之

行為,應依違反移民法上開規定及行政罰法第14條第

1項規定,分別處罰。

2.C明知A搭載偷渡客,仍協助A以舢舨船將偷渡客接駁

上岸,以逃避查緝,其協助並非幫助行為,應跳脫刑

法上幫助之概念,構成故意參與移民法處罰構成要件

行為之一部,與A之行為構成「故意共同實施」行政

法上義務之行為,應與A分別處罰。但對C處罰之輕

重,則是按C對A搭載偷渡客之參與程度、違反情節

輕重及可非難性高低等因素認定之,非必須與A為相

同輕重之處罰。

3.B僅單純的共同謀議或參與謀議,未具體實施或實際

參與A與C搭載及接駁偷渡客違反移民法處罰構成要

件行為之全部或一部,除移民法對謀議者另有處罰規

定外,不構成「故意共同實施或參與」違反行政法上

義務之行為,不在行政罰法規範範圍內,應跳脫刑法

教唆之概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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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22

課程講義

二、對私法人之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併同處罰(第15條)

私法人之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或為私法

人之利益所為之行為如有故意或重大過失,或因故意或重大過

失未盡其防止義務,致私法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如依所違反

之法律或自治條例僅對私法人處罰,顯失公平正義,形成制裁

漏洞者,為防止脫法,本法爰明定對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

人應併同處罰,俾督促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應盡善良管理

人之注意義務。

惟為免牽連過廣,該私法人之職員、受僱人或從業人員,

除依所違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另有處罰規定外,不在本法併同

處罰之列。至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究有無監督防止之義務

及其義務範圍如何,則依該私法人之職務分工,就具體個案事

實認定之。

(一)對私法人之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其故意或重大過

失行為之併同處罰

私法人之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其職務

或為私法人之利益所為之行為,致使私法人違反行政法

上義務應受處罰者,該行為人如有故意或重大過失時,

除法律或自治條例另有規定外,應並受同一規定罰鍰之

處罰。

(二)對私法人之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故意或重大過失未

盡防止義務之併同處罰

私法人之職員、受僱人或從業人員,因執行其職務

或為私法人之利益為行為,致使私法人違反行政法上義

Page 23: 3 7(48-)行政罰法與案例解析

行政罰法與案例解析

3-7-23

務應受處罰者,私法人之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如

對該行政法上義務之違反,因故意或重大過失未盡其防

止義務時,除法律或自治條例另有規定外,應並受同一

規定罰鍰之處罰。

考量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其個人資力有限,

本法爰設併同處罰鍰者其最高限額之規定:「……並受

同一規定處罰之罰鍰,不得逾新臺幣一百萬元。」惟為

填補制裁漏洞,防止脫法,又設但書規定:「但其所得

之利益逾新臺幣一百萬元者,得於其所得利益之範圍內

裁處之。」

案例解析:私法人董事或有代表權人因故意或重大過失併同處罰

(一)案例情境內容

近來建築業景氣回升,金融控股公司A之執行董事

B,為使A公司多角化經營,以獲取更多利益,竟因重

大過失不查金融控股公司法(簡稱控股法)有關投資之

規定,未依控股法第37條第1項規定:「金融控股公司

得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投資前條第二項所定事業以外

之其他事業;……。」向主管機關申請並經核准投資,

即代表A公司,擅自以A公司之資金投資建築業C公司,

經主管機關查獲並取締,依控股法第62條第4款規定:

「違反第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未經主管機關核准投資

者,……處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

處A公司新臺幣(以下同)200萬元罰鍰。

Page 24: 3 7(48-)行政罰法與案例解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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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24

課程講義

(二)案例重點問題

1.執行董事B是否應與A公司並受同一規定罰鍰之處

罰?

2.執行董事B應併同處罰之額度、輕重如何?有無最高

限額之規定?是否因B另有獲利而不同?

(三)問題解析

1.執行董事B因重大過失不查控股法有關投資之規定,

未依控股法第37條第1項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並經核

准投資,即代表A公司擅自以A公司之資金投資建築

業C公司,致A公司因違反控股法上開規定而被處200

萬元罰鍰。由於依控股法僅對A公司設有處罰規定,

對B之重大過失行為並無處罰規定,形同法律制裁漏

洞,為防止脫法,依行政罰法第15條第1項規定:「私

法人之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其職務或為

私法人之利益為行為,致使私法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

應受處罰者,該行為人如有故意或重大過失時,除法

律或自治條例另有規定外,應並受同一規定罰鍰之處

罰。」執行董事B自應並受同一規定罰鍰之處罰。

2.依前所述,執行董事B固應並受同一規定罰鍰之處

罰,但考量B個人資力有限,依行政罰法第15條第3

項規定:「……並受同一規定處罰之罰鍰,不得逾新

臺幣一百萬元。但其所得之利益逾新臺幣一百萬元

者,得於其所得利益之範圍內裁處之。」如B未因重

大過失之行為另有所得利益者,其所處罰鍰不得超過

Page 25: 3 7(48-)行政罰法與案例解析

行政罰法與案例解析

3-7-25

100萬元之最高限額。反之,如因A公司獲利致B之持

股亦因而有所得利益120萬元者,為填補法律制裁漏

洞,主管機關仍得於B之所得利益120萬元範圍內,裁

處超過100萬元之罰鍰。

三、對非法人團體及其他私法組織有代表權之人併同處罰(第16

條)

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或法人以外之其他私

法組織,與私法人同樣具有行政法上義務主體之地位及受罰能

力,如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應受處罰,而其有代表權之人同樣

具有第15條規定得併同處罰之情形者,為防止脫法,有準用第

15條規定之必要,對其有代表權之人併同處罰。

四、機關或其他公法組織有代表權之人不準用併同處罰規定(第17

條)

中央、地方機關或其他公法組織,與私法人同樣具有行政

法上義務主體之地位及受罰能力,如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應受

處罰,其有代表權之人雖同樣具有第15條規定得併同處罰之情

形,惟其有代表權之人多具有公務員身分,依法除應負刑事及

民事或國家賠償責任外,尚應負行政責任,如再準用第15條規

定予以併同處罰,顯然過苛,本法爰明定對其是否併同處罰,

依其所違反之各該法律或自治條例認定之。換言之,即不準用

本法第15條有關併同處罰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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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26

課程講義

伍、裁處之審酌與加減及擴張(第4章,第18條至第23條)

一、裁處之審酌與加減(第18條)

(一)裁處之審酌(第18條第1項)

裁處罰鍰時,除依所違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外,尚

應就其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之下列事項予以審酌,以

期公允,並符合比例原則:

1.應受責難程度。

2.所生影響。

3.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

4.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

(二)裁處之酌量加重(裁處之擴張)(第18條第2項)

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依其所違反之法律

或自治條例規定之罰鍰額度處以罰鍰後,如其所得之利

益超過法定罰鍰最高額者,為防杜有利可圖,填補法律

制裁漏洞。本法第18條第2項爰明定,得於所得利益之

範圍內酌量加重,不受法定罰鍰最高額之限制。此於財

稅、經濟性違規行為之裁處尤有必要,始足以發生裁罰

效果。

裁處之酌量加重,其適用要件如下:1.違反行政法

上義務之行為,依其所違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應受「罰

鍰」之處罰。2.其違反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為「有所得

之利益」。3.其「所得之利益」超過「法定罰鍰最高額」。

4.「得於所得利益之範圍內酌量加重」,「不受法定罰

鍰最高額之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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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罰法與案例解析

3-7-27

案例:甲趁美國知名歌手Lady Gaga來開演唱會,

造成空前轟動,利用人頭上網購買演唱會門票共計200

張,每張以賺取200元價差上網兜售黃牛票,共計獲利

新臺幣4萬元,被警查獲,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4條第2

款規定:「非供自用,購買……遊樂票券而轉售圖利者,

處……新臺幣一萬八千元以下罰鍰。」即使處以法定罰

鍰最高額新臺幣1萬8千元,其所得之利益仍超過上開規

定罰鍰最高額,故得於其所得之利益4萬元之範圍內,

酌予加重處罰,不受該法所定罰鍰最高額1萬8千元之限

制。

(三)裁處之減輕(第18條第3項)

為期公允,以免依本法減輕處罰之程度及同時有免

除處罰規定時,裁罰之輕重不一,爰明定共通裁量基準

如下:

1.依本法規定減輕處罰時,除法律或自治條例另有規定

外,裁處之罰鍰不得逾法定罰鍰最高額之二分之一,

亦不得低於法定罰鍰最低額之二分之一。

依本法得減輕處罰之規定如下:(1)14歲以上

未滿18歲人之行為。(2)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

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

力,顯著減低者(第9條第2項及第4項)。

案例:17歲高二學生甲於中秋節夜晚在住家附近

加油站空地施放爆竹,被警查獲,依爆竹煙火管理條

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加油站……及其基地內,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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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任公務人員晉升薦任官等訓練

3-7-28

課程講義

得施放爆竹煙火。」及第28條第1項第6款規定:「違

反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

萬元以下罰鍰。」可處新臺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

罰鍰,因其未滿18歲,依本法第9條第2項規定得減輕

處罰,減輕結果,其罰鍰之裁處只得於新臺幣3萬元

以上15萬元以下之範圍內,按情節輕重裁處之。

2.依本法規定減輕處罰時,同時有免除處罰之規定者,

除法律或自治條例另有規定外,裁處之罰鍰不得逾法

定罰鍰最高額之三分之一,亦不得低於法定罰鍰最低

額之三分之一。

依本法得減輕處罰,同時有免罰處罰之規定如

下:(1)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但

按其情節,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第8條)。(2)防

衛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第12條但書)。

(3)避難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第13

條但書)。

3.準用規定:(第18條第4項)

其他種類行政罰,其處罰定有期間者(例如停工

或停業3個月處分),準用第18條第3項之規定。

二、職權不處罰(便宜主義)(第19條)

刑罰基於微罪不舉之考量,採職權不起訴,而行政罰所處

罰之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其反社會性較刑罰對犯罪行為

之處罰,情節較輕,故如授權行政機關便宜上得就具體個案按

其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情節之輕重審慎衡酌,認以不處罰為適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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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罰法與案例解析

3-7-29

者,或認為施予糾正或勸導較處以罰鍰更具導正效果者,自採

「職權不處罰」為宜。

惟職權不處罰,並非任由執法者毫無限制的自由裁量,而

是必須具備一定要件並以替代方式,始得為之,故當不致有濫

用裁量權或助長關說風氣之虞。依本法第19條規定,職權不處

罰須具備下列要件,始得免予處罰:

(一)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應受法定最高額新臺幣3,000元以下

罰鍰之處罰。

(二)其情節輕微,認以不處罰為適當者。

(三)得施以糾正或勸導:經免予處罰者,得對違反行政法上

義務者施以糾正或勸導,並作成紀錄,命其簽名。

例如甲見義勇為緊急載送重傷路人就醫,於醫院急診處前

未及依規定停車而違規;內政部警政署自95年7月1日起對未帶

行車執照或駕照、汽車牌照污穢、未依規定按鳴喇叭等情節輕

微之交通小違規,除非影響交通安全,否則均得施以糾正或勸

導,代替處罰。

三、不當利得之追繳(第20條)

為防止脫法,填補法律制裁漏洞,本法規定得對下列不當

利得酌予追繳,其追繳方式以「行政處分」為之:

(一)行為人受有財產利益而未受處罰者:為他人利益而實施

行為,致使他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應受處罰者,該行為

人因其行為受有財產上利益而未受處罰時,得於其所受

財產上利益價值範圍內,酌予追繳。

(二)他人受有財產利益而未受處罰者:行為人違反行政法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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課程講義

義務應受處罰,他人因該行為受有財產上利益而未受處

罰時,得於其所受財產上利益價值範圍內,酌予追繳。

案例解析:不當利得之追繳

(一)案例情境內容

A曾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

條例(以下簡稱管理條例),違規被處罰並撤銷其營利

事業登記。嗣A經其遊戲場內工作人員B同意,以B為人

頭登記為商業負責人,仍放任未滿15歲學生於上課時間

及夜間10時以後進入及滯留電子遊戲場,違規營業獲

利,致負責人B因違反管理條例第17條第1項第1款及第

29條規定,可處負責人新臺幣2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

罰鍰。

(二)案例重點問題

負責人B因電子遊戲場違規營業被處罰鍰,A如未

具體實施或實際參與該電子遊戲場業之經營,但實際上

因違規營業而獲有利益者,A是否亦應受處罰?

(三)問題解析

A經B同意,以B為人頭登記為電子遊戲場負責人,

違規經營電子遊戲場業。A雖未具體實施或實際參該電

子遊戲場違規經營,但其利用B登記為名義上負責人(人

頭),該遊戲場業違規經營之獲利實際上仍係歸屬於

A。如其違規經營,依管理條例僅處罰負責人B,對實

際獲利之A並無處罰規定者,為防止脫法,填補法律制

裁漏洞,依行政罰法第20條第2項規定:「行為人違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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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罰法與案例解析

3-7-31

行政法上義務應受處罰,他人因該行為受有財產上利益

而未受處罰時,得於其所受財產上利益價值範圍內,酌

予追繳。」自得對A於其所受財產上利益價值範圍內,

以行政處分酌予裁處追繳之。

四、沒入、擴大沒入、追徵沒入(第21條至第23條)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沒入之物,除本法或其他法律另有規

定外,以屬於受處罰者所有為限,始足以發生處罰效果,此為

原則。但下列情形,其物之沒入可能形成法律制裁漏洞者,本

法設有擴大沒入、追徵沒入之規定,以防止脫法:

(一)擴大沒入(第22條)

1.其物成為違規之工具者

不屬於受處罰者所有之物,因所有人之故意或重

大過失,致使該物成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之工具

者,仍得裁處沒入。

案例:A駕駛之汽車前因在道路上與他車競駛,

曾被依法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嗣A明知B向其借用該

輛汽車,是夥同朋友在北投大度路競技飆車,卻仍將

車借B,則B因競技飆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43條第3項規定被警察取締時,除B應處罰鍰並吊銷

駕照外,其用以競技飆車之工具該輛汽車雖為A所

有,而非B所有,但A明知B之借用係為競技飆車,仍

將其曾被吊扣汽車牌照之該輛汽車提供為上開違規

行為,自得依同條例第4項規定予以裁處沒入。

2.為規避處罰而取得之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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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32

課程講義

物之所有人明知該物得沒入,為規避沒入之裁處

而取得所有權者,亦得裁處沒入。上開案例,汽車如

係屬B所有,而A明知該汽車得沒入仍向B收購,取得

所有權者,亦得裁處沒入之。

(二)追徵沒入(第23條)

1.沒入物之價額

得沒入之物,受處罰者或上開得予擴大沒入之物

的所有人,於受裁處沒入前,予以處分、使用或以他

法致不能裁處沒入者,得裁處沒入其物之價額;其致

物之價值減損者,得裁處沒入其物及減損之差額。

2.追徵物之價額

得沒入之物,受處罰者或上開得予擴大沒入之物

的所有人,於受裁處沒入後,予以處分、使用或以他

法致不能執行沒入者,得追徵其物之價額;其致物之

價值減損者,得另追徵其減損之差額。其追徵,由為

裁處之主管機關以「行政處分」為之。

陸、單一行為及數行為之處罰(第5章,第24條至第26條)

一、一行為不二罰與刑事處罰優先原則(第24條、第26條)

按「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乃現代民主法治國家之基本原

則。一行為如因法規競合,致同時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之規

定,而其規定之行政處罰輕重有別,或行政處罰之種類不同

者,如依法定罰鍰額度最高或較重之規定裁處,已足以發生警

惕效果時,為保障人民權益,避免因法律規定錯綜複雜,致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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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罰法與案例解析

3-7-33

民之同一行為遭受數個不同法律之處罰,承受過度之不利益,

本法爰設有「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規定。

一行為如因法規競合,致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

上義務規定者,其依懲罰作用較強之刑事處罰科處之,已足以

發生警惕效果時,基於「一行為不二罰」之同一精神,本法亦

明定有「刑事處罰優先原則」,以期周延。

「一行為不二罰原則」或「刑事處罰優先原則」,其所稱

之「一行為」區分如下,是否一行為,應就具體個案判斷之:

(一)「自然之一行為」:依行為人舉止動作,如其數舉動在

時間及空間上緊密相連,客觀上顯現行為之單一性,或

其數舉動之結合在意志上係為達成特定目的行為所必

要者。

(二)「法律上之一行為」:指行為人之數舉動或數自然行為,

因法律規定而結合成單一行為。又可分為:

1.「法律構成要件之一行為」:例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原住民未經許可,製造、

運輸或持有自製之獵槍,……,供作生活工具之用

者,處新臺幣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鍰。」即是將

「製造、運輸、持有」在法律構成要件上結合評價為

一行為。

2.「繼續性之一行為」:例如載運沙石卡車違法超載、

超速。故行為是否具有單一性,應考量其所違反法律

之規範目的,依違法性之社會通常概念,就具體個案

審酌判斷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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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34

課程講義

二、一行為不二罰原則(行政罰與行政罰競合)(第24條)

對同一行為之處罰,各法規按其所欲達成之行政目的及違

反義務情節之輕重,就行政處罰之種類、額度為不同之規定,

而行政罰除罰鍰、沒入外,尚有其他種類行政罰,爰基於一行

為不二罰原則,就行政罰與行政罰競合之處理規定之。

(一)罰鍰與罰鍰(競合)

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應處罰鍰

者,依法定罰鍰額最高之規定裁處。但裁處之額度,不

得低於各該規定之罰鍰最低額。

X法: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鍰。

Y法:1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罰鍰。

(二)罰鍰與沒入、其他種類行政罰(競合)

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除應處罰鍰

外,另有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之處罰者,得依該規定

併為裁處。但其處罰種類相同,如從一重處罰已足以達

成行政目的者,不得重複裁處。

X法: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鍰、沒入、停止營業。

Y法:1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罰鍰、勒令歇業。

(三)罰鍰與拘留(競合)

一行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及其他行政法上義務

規定而應受處罰,如已裁處拘留者,不再受罰鍰之處罰。

蓋拘留雖屬行政罰,但涉及人身自由,應由法院裁

定,故本法未將其納入。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0條第3

項、第4項及第45條第2項規定,罰鍰逾期不完納者,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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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罰法與案例解析

3-7-35

察機關得聲請易以拘留;在罰鍰應完納期內,被處罰人

得請求易以拘留;管轄法院簡易庭對警察機關移請裁定

之案件,認為以不處拘留為適當者,得逕為其他處罰(例

如罰鍰)之裁定,故拘留與罰鍰具有互為代替但不得併

為裁處之特性。

社會秩序維護法: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鍰(逾期不

完納,經法院裁定得易以拘留)。

Y法:1萬元以上20元萬以下罰鍰。

案例解析:一行為不二罰原則

(一)案例情境內容

A商號核准登記之營業項目為食品飲料零售業,經

主管機關查認未依法申請核准,擅自經營登記範圍外之

飲酒店業,違反商業登記法(以下簡稱商登法)第8條

第3項規定:「商業不得經營其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

依商登法第33條第1項規定,可處商業負責人新臺幣1

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鍰,並命令停止其經營登記範圍

外之業務;因同時違反建築法第73條第2項規定:「建

築物應依核定之使用類組使用,其有變更使用類組……

者,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如未經申請而擅自變更建

築物使用者,依建築法第91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可處建

築物所有權人或使用人新臺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

鍰。(為舉例說明之便,本案例之商業登記法仍引用97

年1月16日修正公布前之規定)

(二)案例重點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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課程講義

1.對A商號違反商登法及建築法,應依何法律處罰?

2.本案情形,是否因A商號變更建築物結構而不同?

(三)問題解析

A商號未經核准違規經營飲酒店業,同時違反商登

法(可處罰鍰並命其停止經營)及建築法(可處罰鍰)

之規定,均以「未經核准變更使用或經營登記範圍外之

業務行為」為處罰要件,如何處罰?分述如下:

1.A商號違規經營之飲酒店業場所如未變更建築物結

構者,因其僅有一未經許可擅將建築物變更營業(飲

酒店業)而使用之行為,如何處罰,分述如下:

(1)處罰種類相同之「罰鍰」部分:

依本法第24條第1項規定:「一行為違反數

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應處罰鍰者,依法定罰

鍰額最高之規定裁處。……」基於一行為不二

罰原則,應選擇法定罰鍰額最高(處罰較重)

之建築法,由建築主管機關裁處之。

(2)處罰種類不同(命其停止經營)部分:

依本法第24條第2項規定:「一行為違反數

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除應處罰鍰外,另有沒

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之處罰者,得依該規定併

為裁處。但其處罰種類相同,如從一重處罰已

足以達成行政目的者,不得重複裁處。」建築

主管機關就罰鍰裁處後,商業登記主管機關仍

得就處罰種類不同(命其停止經營)部分,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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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罰法與案例解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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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商號停止經營飲酒店業。

2.反之,A商號違規經營飲酒店業之場所如變更建築物

結構,因其與未經核准擅自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行

為,係屬不同行為,除依商登法裁處罰鍰並命其停止

經營飲酒店業外,尚可依建築法裁處罰鍰,不發生一

行為二罰之問題。

本案例參考最高行政法院94年6月份庭長法官聯

席會議決議,建築法第91條第1項第1款及商業登記法

第33條第1項(97年1月16日修正公布前之規定)係以

未經核准變更使用或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行為為

處罰要件,行為人如未變更建築物結構,僅有一未經

許可擅將建築物變更營業而使用之行為,同時符合商

登法及建築法規定要件者,應擇一重處斷。

三、刑事處罰優先原則(刑事罰與行政罰競合)(第26條)

對同一行為之處罰,各法律按其對國家社會或個人法益之

侵害程度及違反義務情節之輕重,有予刑事處罰者,有予行政

處罰者,爰基於一行為不二罰之同一精神,就刑事罰與行政罰

競合之處理,規定「刑事處罰優先原則」。

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

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

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第1項)

X法:罰鍰、沒入、停止營業。

Y法:有期徒刑、罰金、沒收。

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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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38

課程講義

刑事法律處罰。該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

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

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第2項)

第1項行為經緩起訴處分或緩刑宣告確定且經命向公庫或

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

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支付一定之金

額或提供義務勞務者,其所支付之金額或提供之勞務,應於依

前項規定裁處之罰鍰內扣抵之。(第3項)

前項勞務扣抵罰鍰之金額,按最初裁處時之每小時基本工

資乘以義務勞務時數核算。(第4項)

依第2項規定所為之裁處,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主管機

關依受處罰者之申請或依職權撤銷之,已收繳之罰鍰, 無息

退還:(第5項)

一、因緩起訴處分確定而為之裁處,其緩起訴處分經撤銷,並

經判決有罪確定,且未受免刑或緩刑之宣告。

二、因緩刑裁判確定而為之裁處,其緩刑宣告經撤銷確定。

案例解析:刑事處罰優先原則

(一)案例情境內容

B商號經核准登記之營業項目為電子遊戲場業,因

違規提供現金兌換獎品涉有賭博罪嫌,違反電子遊戲場

業管理條例(簡稱管理條例)第14條第2項:「電子遊

戲場業之兌換,不得有下列各款之行為:一、提供現金、

有價證券或其他通貨為獎品。……」依管理條例第27

條規定:「違反第十四條規定者,處負責人新臺幣二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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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罰法與案例解析

3-7-39

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其涉有賭博嫌疑者,移送

司法機關依法辦理。」其涉及賭博嫌疑部分經移送司法

機關者,可能同時涉犯刑法第266條賭博罪嫌。

(二)案例重點問題

對B商號負責人違反管理條例及涉刑法賭博罪部

分,應依何法律,如何處罰?

(三)問題解析

B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因違規提供現金兌換獎品,違

反管理條例上開規定,可處罰鍰,同時涉有刑法第266

條賭博罪嫌,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規定:「一行為

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

法律處罰之。……」基於刑事處罰優先原則,應先移送

司法機關依刑法賭博罪追訴處罰。B上開行為如經不起

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

者,始得依管理條例上開規定裁處罰鍰。

四、數行為分別處罰之原則(第25條)

(一)數行為違反同一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者,分別處罰。

(二)數行為違反不同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者,分別處罰。

柒、裁處權之時效(第6章,第27條、第28條、第45條第2項)

為免行政罰裁處權之行使久懸不決,致有失制裁之警惕作用,

且因行政處罰關係不明確,影響人民權益,本法爰明定行政罰裁處

權之時效期間、起算點及停止,以杜爭議。又為求公法上法律關係

之明確性,俾維護社會秩序安定,本法就裁處權之時效規定係採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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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40

課程講義

滅主義。

一、裁處權時效期間及起算點(第27條、第28條)

(一)裁處權時效期間

本法第27條第1項:「行政罰之裁處權,因三年期

間之經過而消滅。」乃裁處權時效之規定,其性質為形

成權,係國家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得裁處行政罰之

權力,與行政程序法第131條所定之公法上請求權時效

為5年者,不同。

(二)裁處權時效之起算點

1.裁處權時效期間為3年,自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

終了時起算。但行為之結果發生在後者,自該結果發

生時起算。

2.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

定,依刑事處罰優先原則,移送司法機關依刑事法律

處罰者,其3年裁處權時效期間,自不起訴處分、緩

起訴處分確定或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

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日起算。

3.行政罰之裁處因訴願、行政訴訟或其他救濟程序經撤

銷而須另為裁處者,其3年裁處權時效期間,自原裁

處被撤銷確定之日起算。

(三)過渡條款(第45條第2項)

本法施行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應受處行政

罰而未經裁處,於本法施行後裁處者,其3年裁處權時

效期間,自本法施行之日起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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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罰法與案例解析

3-7-41

二、裁處權時效之停止(第28條)

裁處權時效,因天災、事變或依法律規定不能開始或進行

裁處時,停止其進行。

前項時效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之翌日起,與停止前已經

過之期間一併計算。

捌、管轄機關(第7章,第29條至第32條)

一、土地管轄(第29條)

(一)行為人住居所等地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由行為地、結果地、行

為人之住所、居所或營業所、事務所或公務所所在地之

主管機關管轄。

(二)船艦本籍地、航空器出發地

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之中華民國船艦或航空器內違

反行政法上義務者,得由船艦本籍地、航空器出發地或

行為後在中華民國領域內最初停泊地或降落地之主管

機關管轄。

(三)最初停泊地或降落地

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之外國船艦或航空器於依法得

由中華民國行使管轄權之區域內違反行政法上義務

者,得由行為後其船艦或航空器在中華民國領域內最初

停泊地或降落地之主管機關管轄。

(四)行為人所在地

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依法得由中華民國行使管轄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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課程講義

之區域內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不能依上開(一)至(三)

定其管轄機關時,得由行為人所在地之主管機關管轄。

二、共同管轄(第30條)

故意共同實施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其行為地、行為

人之住所、居所或營業所、事務所或公務所所在地不在同一管

轄區內者,各該行為地、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主管機關均有

管轄權。

三、管轄權競合之處理(第31條)

(一)由處理在先之機關管轄

一行為違反同一行政法上義務,數機關均有管轄權

者,由處理在先之機關管轄。不能分別處理之先後者,

由各該機關協議定之;不能協議或有統一管轄之必要

者,由其共同上級機關指定之。

(二)由法定罰鍰額最高之機關管轄

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而應處罰鍰,數機關

均有管轄權者,由法定罰鍰額最高之主管機關管轄。法

定罰鍰額相同者,依上開(一)定其管轄。

(三)由各該主管機關分別管轄

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應受沒入或其他種

類行政罰者,由各該主管機關分別裁處。但其處罰種類

相同者,如從一重處罰已足以達成行政目的者,不得重

複裁處。

上開(一)及(二)之情形,原有管轄權之其他機關於必

要之情形時,應為必要之職務行為,並將有關資料移送為裁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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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罰法與案例解析

3-7-43

之機關;為裁處之機關應於調查終結前,通知原有管轄權之其

他機關。

四、移送司法機關及司法機關通知義務(第32條)

(一)刑事程序優先原則

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

定者,應將涉及刑事部分移送該管司法機關。

(二)司法機關之通知義務

司法機關就就移送之刑事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緩

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

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撤銷緩刑之裁判確定,或撤

銷緩起訴處分後經判決有罪確定者,應通知原移送之行

政機關。

玖、裁處程序(第8章,第33條至第44條)

一、出示證明文件或顯示標誌(第33條)

行政機關執行職務之人員,應向行為人出示有關執行職務

之證明文件(例如職員證、足資證明其執行職務之相關公文或

證明文件等),或顯示足資辨別之標誌(例如警車、公務車、

行政院海岸巡防署艦艇均有足資辨別機關之標誌;環保稽查人

員攔查機車排氣檢測時,胸前配掛識別證,手持紅色交通指揮

棒,佩載黃色環保稽查臂章,吹哨示意),並告知其所違反之

法規。

二、即時處置及其救濟(第34條、第35條)

(一)對象:「現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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課程講義

(二)即時處置之方法及法定程序:

1.即時制止其行為。

2.製作書面紀錄。

3.為保全證據之措施:行政機關遇有抗拒保全證據之行

為且情況急迫者,得使用強制力排除其抗拒。

4.確認其身分:(1)行為人拒絕或規避身分之查證,

經勸導無效,致確實無法辨認其身分且情況急迫者,

行政機關得令其隨同到指定處所查證身分;(2)其

不隨同到指定處所接受身分查證者,得會同警察人員

強制為之。但不得逾越保全證據或確認身分目的之必

要程度。

(三)救濟及處理:

1.當場陳述理由表示異議:行為人對於行政機關所為之

強制排除抗拒保全證據或強制到指定處所查證身分

不服者,得向該行政機關執行職務之人員,當場陳述

理由表示異議。

2.停止強制處置或繼續執行:認異議有理由者,應停止

或變更強制排除抗拒保全證據或強制到指定處所查

證身分之處置;認異議無理由者,得繼續執行。

三、物之扣留、強制扣留及其救濟(第36條至第41條)

(一)得扣留之物:

得沒入或可為證據之物,得扣留之。

前項可為證據之物,以供檢查、檢驗或其他為保全

證據之目的所必要者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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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罰法與案例解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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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對象:應扣留物之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

(三)扣留方式:

得要求提出或交付;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交付或

抗拒扣留者,得用強制力扣留之。

(四)處置與發還:

扣留應作成紀錄,並由在場之人簽名、蓋章或按指

印,並製作收據交付;扣留物應予適當處置,案件終結

或無留存必要時,應予發還。

(五)聲明異議及處理程序:

1.物之所有人等對扣留不服,得向扣留機關聲明異議。

2.扣留機關認其聲明異議有理由者:發還扣留物或變更

扣留行為;認無理由者:加具意見送直接上級機關決

定之。

3.對聲明異議之決定不服者,僅得於對裁處案件之實體

決定不服時,一併聲明不服。但物之所有人等依法不

得對裁處案件之實體決定不服者,得單獨逕行提起行

政訴訟。

4.聲明異議及提起行政訴訟,不影響扣留或裁處程序之

進行。

四、裁處書之製作及送達(第44條)

行政機關裁處行政罰時,應作成「裁處書」並為送達,係

就行政罰裁處之「要式方式」為特別規定。惟本法對於裁處書

應記載之事項及送達方式未為特別規定,故仍適用行政程序法

第96條及第67條至第91條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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課程講義

拾、附則(第9章)(第45條、第46條)

一、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

本法業於94年2月5日經總統公布後1年,即自95年2月5日

起施行(第46條),依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

(一)本法施行(95年2月5日)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應

受行政處罰並經裁處者,無本法規定之適用。

(二)本法施行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應受行政處罰者,

其裁處適用本法之規定。

二、過渡條款(第45條第1項、第3項、第4項)

(一)本法施行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應受行政處罰而未

經裁處,於本法施行後裁處者,適用本法規定,但排除

下列對行為人不利規定之適用:1.對私法人之董事或有

代表權之人之併同處罰(第15條)。2.對非法人團體或

其他私法組織有代表權之人之併同處罰(第16條)。3.

裁處之酌量加重(第18條第2項)。4.不當利得之追繳

(第20條)。5.擴大沒入(第22條)。

(二)本法中華民國100年11月8日修正之第26條第3項至第5

項規定,於修正施行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同時觸

犯刑事法律,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應受行政罰之處罰而

未經裁處者,亦適用之;曾經裁處,因訴願、行政訴訟

或其他救濟程序經撤銷,而於修正施行後為裁處者,亦

同。

(三)本法中華民國100年11月8日修正施行前違反行政法上義

務之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於修正施行後受免刑或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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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罰法與案例解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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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之裁判確定者,不適用修正後之第26條第2項至第5

項、第27條第3項及第32條第2項之規定。

參考書目

1. 行政罰法立法理由總說明及逐條說明。

2. 法務部編印「行政罰法宣導講習手冊」,94年6月。

3. 吳庚著「行政法之理論與實用」增訂11版,100年8月。

4. 廖義男主編「行政罰法」,97年9月。

5. 蔡震榮、鄭善印著「行政罰法逐條釋義」97年5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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課程講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