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訴訟法的進步 -- 血染的風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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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訴訟法的進步 -- 血染的風采 --. 主講人:政諭法律事務所 主持律師 李明諭律師. 前 言.   縱觀司法改革的歷程,司法改革是一條漫長又艱辛的路,每往前一小步的背後,不知是多少人以青春、甚或生命為代價所換取而來,當人民在面對國家龐大公權力時,常因不知如何行使法律上賦予之權利,即發生坐以待斃之情形 。 更有甚者,因立法怠惰致法律未與時俱進 ,或適用法律者因循守舊、食古不化,致人民手無寸鐵,任司法宰割,往往於誤判後,方亡羊補牢,猶為時已晚,誠已付出相當之代價 。.   回首歷次司法改革軌跡,血的教訓歷歷在目,這些教訓無時無刻不是在提醒我們勿重蹈覆轍。 - PowerPoint PPT Presenta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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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age 1: 刑事訴訟法的進步 -- 血染的風采 --

刑事訴訟法的進步

-- 血染的風采 --

主講人:政諭法律事務所主持律師李明諭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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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縱觀司法改革的歷程,司法改革是一條漫長又艱辛的路,每往前一小步的背後,不知是多少人以青春、甚或生命為代價所換取而來,當人民在面對國家龐大公權力時,常因不知如何行使法律上賦予之權利,即發生坐以待斃之情形。  更有甚者,因立法怠惰致法律未與時俱進,或適用法律者因循守舊、食古不化,致人民手無寸鐵,任司法宰割,往往於誤判後,方亡羊補牢,猶為時已晚,誠已付出相當之代價。

前 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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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回首歷次司法改革軌跡,血的教訓歷歷在目,這些教訓無時無刻不是在提醒我們勿重蹈覆轍。  由於這些司法受害者的犧牲,喚起社會對司法改革的決心,讓我們審視歷次司法受害者犧牲後,所帶來對司法改革之影響,並引為殷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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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一:王迎先命案事實:李師科在民國(下同) 69年 1月持土造手槍,射殺在教廷大使館服勤的警員李勝源,並搶走警用手槍。接著,李師科持著先前殺警搶來的警槍闖入土銀古亭分行洗劫,最後搶走新台幣 531 萬餘元後逃逸。在 23天後,一名酷似李師科的計程車司機王迎先被檢舉犯下此案,王迎先遭到調查小組刑求,被迫承認犯案。69年 5月 7日王迎先於帶領警方尋找犯案工具及贓款之過程中,趁機跳秀朗橋墜入新店溪中自殺(一說為警方加工自殺)明志。不久後真搶匪李師科被逮捕,且於 71年 5月 21 日被判處死刑,同年 5月26 日清晨執行槍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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影響:因王迎先事件發生之故,立法院通過《刑事訴訟法》第 27 條修正案

此又稱「王迎先條款」

規定被告得隨時選任辯護人,以期避免刑求逼供再度發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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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思:「王迎先條款」即指民眾被檢警調等司法機關偵訊時,可以找律師陪同,避免司法警察刑求逼供,而律師熟悉法律與訴訟程序,可以有效協助民眾主張自己的權利。以往,案件起訴後,被告、犯罪嫌疑人方能聘任律師,起訴前,只能單打獨鬥。警方在破案壓力下,無所不用其極,王迎先不能聘請律師,疑被刑求,不堪受辱而跳下秀朗橋溺斃。如果可以聘請律師,王迎先應不至於會如此冤死,刑事訴訟法第 27 條修正對臺灣刑事人權是一大進展,也是臺灣刑事人權發展史的重要里程碑,只不過,代價是王迎先無可挽回的寶貴性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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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者,王迎先條款修法後,被告、犯罪嫌疑人的人權並未百分之百獲得保障,刑求逼供、抓錯人鬧烏龍時有所聞,部分不肖員警、調查員心態仍未改變,毫無科學辦案與程序正義觀念,誤以為刑求是破案法寶。之後,刑事訴訟法再度修正,偵訊時,全程錄音,必要時,全程錄音錄影,人權保障向前再邁進一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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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二:陸正案事實:新竹東門國小四年級學生陸正於民國 76年 12 月 21日自補習班下課後失蹤,事後歹徒勒索贖金 100萬元,陸正母親在歹徒指定地點中山高速公路南下 99.9 公里處交款,但肉票仍未釋回,事隔 9個多月,臺北市刑警大隊宣告偵破。但所有被告事後均翻供,本案歷經十幾審,長達 20餘年,主犯邱和順被判處兩個死刑 ( 另外一個死刑是女保險員柯洪玉蘭遭強盜分屍案 ),褫奪公權終身,此案於 100年 7月定讞。陸正屍體至今仍未尋獲,而司法系統也無法排除邱和順被冤枉的可能。陸正父親陸晉德曾表示對臺灣司法感到灰心。最高法院 100年 7月 28日維持高等法院更 11審之判決主嫌邱和順死刑、褫奪公權終身定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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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疑點:判決完全以被告等人之自白為依據,並無實質證據。被告等人在偵察階段遭警方以毆打、灌辣椒水等方式刑求。雖此事經監察院調查確定並提出糾正,參與辦案員警亦遭法院判決有罪,但法院依然採信相關筆錄自白。雖然作為證物的贖款條上遺留有指紋,然經與所有被告比對皆完全不合,但歷審判決卻認為「惟雖找不出屬何人所有指紋,亦難憑此即認定被告等人未犯案」。多達 288頁之偵察筆錄,內容矛盾、錯誤百出,無法說出一個合理、完整而有客觀證據支持的犯罪情節。本案在起訴後,歹徒勒贖錄音帶等重要證物,竟不知所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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影響:因為這個案子的重大瑕疵且涉及死刑,引起了國際間的關注。

國際特赦組織特別為此發表國際聲明表示:「依據公平審判的相關國際準則,被告應享有無罪推定之待遇,並應在合理的時間內接受審判」;「這個延宕二十年的待決案件應獲得及時解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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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思:本案歷經更 11審,為臺灣司法史上被告遭羈押最久之案件,倘若確如控方所指被告等人罪證確鑿,何以案件始終來回擺盪於二、三審之間,歷時 23年無法定讞?本案最重要的關鍵在於,法官並無十足證據和確信可以認定被告之犯行,但是對於罪證不足的案件,法官亦不願意回歸司法審判最基本的原則「無罪推定」。在重要物證付之闕如情況下,法院仍視若無睹,率以刑求自白定罪,法院缺乏面對過往錯誤之勇氣,進而拼湊出有罪判決,而無法讓當事人得到及時的正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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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三:徐自強案事實:臺北縣房屋仲介商黃春樹於民國(下同) 84年 9月1日遭到綁架勒贖,之後遭押到汐止山區殺害棄屍,歹徒向家屬勒贖 7000萬元。警方於 84年 9月 25 日在桃園逮捕嫌疑人黃春棋,黃春棋供稱有兩名共犯徐自強、陳憶隆,同年 9月 28日警方宣佈破案,徐自強開始逃亡。在陳、黃二人一審判決死刑後,徐自強於 85 年 6月 24日接到檢方傳票,遂於律師陪同下主動到案說明。之後,徐自強一路被判處死刑(依據 91 年以前的中華民國刑法 348條規定,擄人勒贖而故意殺害被害人屬於唯一死刑之罪),本案經最高法院於 89 年 4月 27日維持更五審的死刑判決駁回上訴,判決徐自強死刑定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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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疑點:在無其他明顯可以證明徐自強確實涉及本案的其他證據補強之情況下,法院僅依據共同被告陳憶隆、黃春祺之自白認定徐自強涉案,即將徐自強判處死刑。

然而,共同被告陳憶隆及黃春棋之自白不僅與事實不符,且前後矛盾,令人難以採信。況且,黃春棋與陳憶隆分於 89 年 5月 1日與同年 5月 16 日在臺北看守所向徐自強家屬坦承,徐自強並未參與本案,陳憶隆並當場書立自白書為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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影響: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針對徐自強死刑案作出釋字 582號解釋。

指出最高法院兩則判例( 31年台上字 2423號、 46年台上字 419號)「共同被告不利於己的自白,可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的證據」:已剝奪被告對證人的詰問權,屬違憲將不再適用。

本案創下目前中華民國司法史上提起最多次非常上訴的記錄(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為此案一共提起了高達5 次的非常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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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思:蓋憲法第 16 條保障人民訴訟權,刑案被告詰問證人也為訴訟權之一,同應受到保障,而同案被告的供詞,對共犯彼此間亦屬證人證詞,依憲法第 16 條之意旨,仍應接受其他被告詰問方有證據能力,但上述兩判例卻認為「共同被告不利於己之自白可相互補強」,等同於剝奪被告對證人的詰問權。就本案而言,所有被告都被判死刑,說謊、作偽證都不會再有更壞結果,其自白陳述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又如何期待共犯自白是純淨無瑕的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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釋字第 582號解釋一出,現在法院實務審判上會先依刑事訴訟法第 287 之 1條規定先將共同被告之調查證據程序分離,落實大法官釋字 582號解釋意旨。

雖法院形式上遵守對質詰問權之程序,然是否真有達到保障被告訴訟權利之實質效果,仍端視審判者是否確實秉持「無罪推定原則」之圭臬,否則,人權保障亦僅是紙上談兵而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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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四:蘇建和三位死囚案

事實:民國(下同) 80年 3月 24日,臺北縣汐止鎮(今新北市汐止區)發生吳銘漢、葉盈蘭夫婦命案,命案發生後,被害人之子吳東諺罹患肌肉萎縮症, 89 年後甚至只能靠呼吸器生存。同年 8月 13日檢警因命案現場薪水袋上的血指紋,查出為海軍陸戰隊現役軍人王文孝。王文孝於軍中被捕,並接受軍事檢察官第一次訊問,王文孝表示因積欠電玩賭債而犯下此案,且供稱為他一人所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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嗣後,警方對王文孝作警訊筆錄時,王文孝承認有其他共犯,並供出王文忠、蘇建和、劉秉郎及莊林勳等人,王文孝受軍法判決死刑定讞,執行槍決,行刑前,仍表示蘇建和等人確實涉案。正當蘇建和等人因為王文孝的口供而審判中時,王文孝已經死亡,他們從來沒機會跟王文孝對質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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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疑點:王文孝(民國 80年軍法槍決)之偵訊筆錄證詞反覆,令人不免懷疑其正確性,以及是否受到檢警刑求,筆錄中王文孝表示三人罪有應得,又表示只有一人犯案。蘇建和等三名被告及律師團指出,三名被告並無犯案,而是遭警方刑求才認罪,但法官不予採信,竟要求辯方提供相關證據,法官曾問被告:「你們沒做人家怎麼會說你有做,他跟你有仇嗎?」法官審判的公正性,以及違反無罪推定原則之作法,備受爭議。知名鑑識專家李昌鈺博士指出,據局部重建的現場,從房間大小,血跡分布,死者移動的位置及抵抗型創傷等條件,研判房間內擠 4個人的機率不大,綜合研判兇手極可能僅王文孝 1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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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思:蘇建和案的審判過程中,有太多的臆測與推理,三位年輕人被迫在不人道方式的逼迫下寫下自白書,而自白書並不等於犯罪事實,他們事後否認犯案,司法單位也無法提出確鑿的證據使他們認罪,知名鑑識專家李昌鈺博士曾經被邀出庭作證,他重建犯罪現場後,表示血跡中僅採得一枚指紋,那是屬於王文孝。

如果狹窄的現場有四人作案,則噴撒的血跡絕對受到阻礙。從現場觀察,根本僅有一人作案,因而現場血跡斑斑,肆意揮灑,假設李昌鈺博士經由科學辦案都無法為三人辯護,則依賴自由心證的法官,又如何能將三人定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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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位年輕人從青春時期被審判到近中年,這三位即將進入中年的被告,算起來也已經服了近 20年的有期徒刑,遑論他們的家屬,整個社會和國家形象都跟著賠進去。

這案件凸顯出我國的司法制度還不夠成熟,對於人權還不夠尊重,惟我們對於法官的智慧與道德反而給予過高的評估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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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五:江國慶案事實:民國 85年 9月 12日空軍作戰司令部福利站員工的五歲幼女被人發現陳屍在福利站廁所後方的水溝內,輿論一致要求軍方應迅速破案,在強大的壓力下,空軍總部立刻組成「 0912專案小組」進行調查,但軍方約談了福利站的員工和士兵,卻毫無進展。

軍事檢察官和法醫於交誼廳的櫃檯上發現一把疑似作案用沾有血跡的兇刀,軍方隨即展開調查,最後過濾出包含江國慶在內的四名士兵有涉案嫌疑。調查局對福利站的員工和支援士兵實施測謊檢測,結果只有江國慶一人未通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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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年 10月 2日晚間,江國慶被送到禁閉室,由專案人員的「反情報總隊」進行連續 37小時的疲勞訊問和刑求逼供,迫使他自承犯案,並於 10月 4日寫下自白書。當時的空軍政戰主任李天羽取得自白書之後,就自行宣佈破案。江國慶被軍法起訴,他在審判過程中翻供,聲稱是遭到刑求才承認犯案,但最後仍被以強姦殺人罪判處死刑, 8月 13日江國慶於桃園縣八德市懷生基地被執行槍決,得年 21歲。100年 1月 28日,檢警專案小組重新鑑定當年軍方扣留之證物,發現遺留在案發現場窗戶的半枚掌紋與曾在空總服役的士兵許榮洲吻合,檢警至新北市三重區住處逮人,許坦承犯下此案,並表示案件與已遭槍決的江國慶毫無關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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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0年 9月 13日,北部地方軍事法院上午進行再審宣判,原遭指控涉案的空軍前士兵江國慶獲判無罪,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於 100年 10月 27日依照「刑事補償法」作成決定,將補償江家家屬 1億 318萬5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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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疑點:軍法醫報告矛盾,兇器長度和驗屍報告所指的傷口實際長度不符,且提交的兇器為鋸齒刀,傷口卻為撕裂傷,並不相符。江國慶衣物上只有兩點血跡,與案發現場大量出血的狀況不合。驗屍時未發現有屍斑,代表死亡不超過一小時,與自白書內容不符。

當時的空軍作戰司令陳肇敏違反軍事審判法,將全案交由不具軍司法警察身份的反情報總隊調查,且對未涉案的江國慶刑求逼供,無視許姓士兵自承犯案的自白,迅速將江國慶槍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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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思:江國慶在遭到軍方非法逮捕後,刑求逼供,不到 1年的時間就被判處死刑槍決,在執行槍決前這段期間,江父四處喊冤陳情,有權機關竟無人搭理,終致葬送了一條無辜的青春性命,也毀了江家。

嗣後,軍事法院透過再審程序判決江國慶無罪,但所有參與刑求江國慶的軍官,都因為所觸犯罪名的追訴權時效已過,全部都獲得不起訴處分。

雖在法律上平反他的冤曲,這一切,終究不能喚回已逝的生命,無論賠江國慶的媽媽多少錢,這樣的「平反」都是廉價的,當務之急必然是藉由追究責任來反省錯誤,哪怕是對犯錯者輕罰都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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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凸顯的不僅是非法取供、證據調查粗糙等司法問題,更顯示出戒嚴時期軍法體系的不透明、專斷獨行,軍事司法體系與一般的刑事司法體系,在對事實正確認定的要求並無不同,本於正當法律程序所發現的正確事實,方能得出符合正義要求的審判結果,然此問題至今仍是無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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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年來,人民對司法改革的意識逐漸抬頭,司法改革的呼聲日漸高漲,立法院也積極通過相關法案加速司法改革的腳步,惟通過的法案仍有諸多缺陷,離真正司法改革的目標還有一大段距離。

目前已就些許法案通過改革,且例舉如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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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訊中受訊問人即時觀看電腦螢幕之權利事實:

檢察官在偵辦總統馬英九任職臺北市長期間之特別費案時,曾發生偵訊筆錄造假,誘人入罪的嚴重司法風紀問題!檢察官的筆錄證據能力因為嚴重的扭曲、誘導、紀載不實,於審判中被法官認定為「顯不可信」而排除!其造假的嚴重程度,令法官在判決書中寫下「實務上未見」及「擅自詮釋而曲解」等空前嚴厲的批評!承審法官下筆如此率直不給檢察官保留面子,極為罕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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影響:法務部在 98年 6月 12日發佈新聞稿

臚列「司法人權的改進措施」,其中包括「評估比照法院作法,於受訊問人席前配備電腦螢幕」

即偵查庭內受訊問人席前應配置電腦螢幕,供受訊問人即時檢閱筆錄內容是否與陳述意旨相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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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思:查筆錄應據實記載,這是偵訊者的基本守則,若有違反,自當承擔法律責任。惟訊問筆錄畢竟與錄音之逐字譯文記錄不同,受訊問人因記憶模糊,或心理防衛,往往陳述會瑣碎、迴避、不統一,若一字一句記述,筆錄往往冗長,無法閱讀。為澄清受訊問人真實意思,反覆詰問後,確定其意思而為記錄,勢必有釐清事實的效果,此於偵查中,為發現真實,並從空白一片,累積證據,逐漸還原真實,尤有需求。又若未能讓偵查庭內受訊問人即時檢閱筆錄內容是否與陳述意旨相符,自難免發生筆錄不實之疑慮及爭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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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此,在偵查庭中設置受訊問人觀看之電腦螢幕,優點在於可以立即更正,避免未來在法院開庭時,因為爭執筆錄真實性,還要花時間重新勘驗筆錄,不僅浪費訴訟資源,更對司法公信力造成傷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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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師接見權事實:麥安懷因涉案遭法院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檢察官於聲請人與辯護人(律師)接見時,命令全程錄音。聲請人認為所方全程監聽、錄音行為已侵害其受憲法保障的訴訟權,向其管轄法院聲明異議,但遭法院 97年度聲字第 4370號裁定駁回確定。

聲請人認為上開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的羈押法第 23條第 3項、第 28條及看守所組織通則第 1條第 2項規定,有違憲疑義,向大法官聲請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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影響:司法院大法官作成釋字第 654號解釋認為,羈押法第23條第 3項規定,不問目的,對律師接見羈押被告一律予以監聽、錄音,違反憲法比例原則,同法第 28條規定,使上述監聽、錄音所獲得的資訊得作為證據,妨害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牴觸憲法第 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的意旨,違憲定期失效(自 98年 5月 1日起失其效力)。為配合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654號解釋意旨,落實憲法第 16條對於人民訴訟權的保障,立法院前日前三讀通過「刑事訴訟法部分條文修正案」(刑事訴訟法第 34條第 2項前段規定,辯護人與偵查中受拘提或逮捕的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接見或 互通書信,不得限制之,但接見時間不得超過一小時,且以一次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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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據同條項後段規定,接見經過的時間,也屬於同法第 93條之 1第 1項規定不予計入 24小時計算的事由。假如檢察官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疑慮,而有限制犯罪嫌疑人或被告在拘提或逮捕中的接見、通信權時,應參照該法第 34條之 1第 1項、第 2項等規定,開立限制書,並經由法官簽名。)明定不得限制辯護人與偵查中受拘提或逮捕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行使接見或通信的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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又為了因應羈押實務需要,立法者刪除了現行羈押法第 23條第 3項律師接見被告時應「監視」規定,並增訂同法第 23條之 1規定,被告與其「辯護人」接見時看守所僅得「監看而不與聞」,檢查辯護人與被告往來文書資料有無夾藏違禁物品,也只能以「開拆而不閱覽」方式辦理。同時刪除羈押法第 28條,看守所不再將被告在所之言語、行狀、發受書信的內容提供檢察官或法院參考,以符合憲法意旨及國際人權標準。

Page 37: 刑事訴訟法的進步 -- 血染的風采 --

省思:從大法官釋字第 654號解釋觀之,此號解釋涉及律師實質有效辯護之層面,蓋賦予被告選任辯護人權利的目的,是因為被告對法律不熟稔,亦無從得知其應享有之程序利益及保障,因此由律師提供相關的法律意見,讓被告在處於武器不平等之訴訟程序中,得以獲得最適切的協助。又若僅形式上賦予被告選任辯護人的權利,而實質上卻限制律師行使辯護權,使律師無法有效達到實質辯護之效果,此與未賦予被告選任辯護人之權利無異;更何況,選任辯護人之權利亦為憲法上第 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內涵,其保障之核心價值無非是讓被告與其律師得以充分及自由的溝通,此依憲法第 23條規定,非有實質正當之理由,不得以法律限制被告及辯護人溝通的權利,否則即屬違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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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妥速審判法針對我國重罪制度而言,不僅審理期間漫長,同時也往往在最高法院與高等法院間來回,除耗費司法資源外,更損及被告的訴訟權保障。為了解決此問題,立法院於 99年 4月 23日通過「刑事妥速審判法」,惟讓人想不到的是,此法的通過,如今卻變成是壓死被告的最後一根稻草。舉例而言,根據刑事妥速審判法第 5條第 2項,即調整了刑事訴訟法對重罪無羈押次數的限制,尤其是在審判中的羈押期間,依同條第 3項及第 4項,若累計超過 8年,但案件仍未確定,即視為撤銷羈押,法院必須立即放人。且依據同法第 13條第 1項,此法亦溯及於施行前,已繫屬但尚未確定的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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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以藉由此條文,類似陸正案主嫌邱和順因重罪遭長期羈押的被告,正可因此脫離苦海,惟如此的美意,卻因同法第 14條規定而被破壞,因根據此條文,第 5條的規定要等到 101年 5月 19日才生效。查最高法院 100年 7月 28日判陸正案主嫌邱和順死刑、褫奪公權終身定讞,蓋陸正案在 100年 5月 12日由高院判決主嫌邱和順有罪,被告不服上訴,最高法院於 6月初收到卷證,以不到 2個月的時間,審結纏訟 23年的案件,且判處邱和順死刑確定,最高法院以罕見的審理速度審結死刑案件,顯然是受到速審法規定「羈押上限 8年」的影響,最高法院擔心無法及早審結就須依速審法規定釋放被告,如此觀之,令人不得不承認速審法實變相加速邱和順的死刑定讞,讓人徒留有「我不殺伯仁,伯仁卻因我而死」之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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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長賴英照承諾:「《速審法》將發揮迅速審判的效果,絕不會讓案件久懸不決。」言猶在耳,如今看來真是一大諷刺啊!平心而論,速審法的制定與施行可謂相當程度落實了憲法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然而不容諱言地,在現行制度下仍必須正視的問題是,法院所累積案件的數量龐大,要求法官在一定期間內終結案件,如何與發現事實、提升判決妥適正確性結合,而不致因此犧牲裁判品質的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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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法100年 6月 14日延宕超過 20年的《法官法》終於三讀通過,千呼萬喚始出來,惟此《法官法》是高度政治妥協下的產物,完全無法符合社會大眾的期待,蓋《法官法》本應引進「資訊透明」及「他律」之精神,可是甫通過的法官法第 33條及 34條特設立評鑑委員會制度,期能建立客觀公正的法官淘汰機制,然其組成,司法官代表 4人、律師 3人,但關於 4名公正人士,竟是由司法院遴選,司法院長得直接、間接影響者高達 8人之多。試問:如何能期待委員會能做出符合情理法、順應民情的決定呢?而對於如此的機制,馬英九總統竟表示「更貼近人民合理的期待,增加民眾對司法的信心,是司法改革史上的重要里程碑」,實是一大諷刺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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又最後決定法官懲戒結果的「法官職務法庭」 5位成員依法官法第 48條規定全都是職業法官,官官相護,不可避免,這也是為什麼會有人戲稱此部《法官法》是「法官保護法」之原因所在了!總而言之,此《法官法》的規定不僅毫無新意,更顯示主事者虛應了事的心態,且縱使未來真能藉此制度發揮淘汰恐龍法官的功效,但此程序必定漫長持久,難道人民所受的司法折磨,可以如此等待?就算最終恐龍法官被淘汰,但也不代表其所為的判決無效,人民所受冤屈,恐也無法立即洗刷,況且對人民造成的傷害已覆水難收!因此,若真要贏得人民對司法的信心,最關鍵的因素在於廣納建言、引進「他律」機制,否則,關起門來談司法改革,有如閉門造車,談再多都無濟於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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總 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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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司法改革的道路上,每一件冤案都提醒我們檢討個案的錯誤,並從制度面追求更完善的未來,且把社會對冤假錯案的悲傷,化為更強大的力量,避免再一次國家機器錯殺,希望蒙冤者那一句「人不是我殺」的刑前悲鳴就此絕響。在制度面,法院應嚴守「無罪推定原則」而非只是空洞口號,遵循正確的證據法則,更要用盡一切努力,精進辦案及偵查技術,提昇司法判決的正確率,如此方可以防止冤判再現,來確保不會冤枉任何一個無辜的人,即使找不到真凶,也不能冤枉可能不是真凶的人。歷來司法改革道路上之犧牲者以鮮血、生命喚醒社會大眾對司法制度缺陷之重視,誠可謂「血諫」,其等殷鑑不遠,若社會對此漠視,僅抱持著自掃門前雪的心態,或許我們都有可能是下一個江國慶,下一個司法的受害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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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一向是我國憲政改革中重要的一環,也是我國在民主化的進程中檢視國家是否落實人權保障最鮮明的指標,這不僅是人民要求國家提供人權保障的必要機制,也是人民判斷自身權利能否獲得實現最直接與真實的感受。

臺灣在今年 3月 30日正式批准了 2項最重要的國際人權公約,其中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 14條即清楚揭示,人人皆有接受公平審判之權利。

回首已定讞的邱和順案,纏訟多年的蘇建和案、徐自強案,都和江國慶案一樣,有刑求取供、有罪推定的情況發生,臺灣法院如果一再因循舊規陳習,將繼續貽笑國際社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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蠟燭不點不亮非要「死了人」才肯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