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刑事程序法基本概念 第二章 刑事程序之指導原則 第三章 刑事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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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刑事程序法基本概念

第二章 刑事程序之指導原則

第三章 刑事程序進行模式

第一編 基礎理念 002

第一章 刑事程序法基本概念

003

第一章 刑事程序法基本概念

刑事訴訟法乃是規定刑事程序的基本法律。按犯罪事實發生後,為

追訴犯罪、藉由審判對犯罪事實予以認定,並於確認犯罪之後,透過刑

法規範的要求,形成具體的處罰效果,乃至具體刑罰效果確定之後,落

實刑罰實現的執行等事項,均需有一定的正當程序,以資遵循,此一正

當法律程序的要求,即為刑事訴訟法的的存在意義,以及其所欲實現的

目的與任務。

法治社會中人民的基本權利應予保障,個人的基本權利,不容國家或

個人恣意加以侵害,若有侵害的情事存在,即屬應予以禁止,並予以適當

之制裁。是以犯罪必須予以禁制,也必須加以處罰。刑事制裁的意義,乃

為犯罪的反應手段,具有節制及防治犯罪的意涵。惟犯罪所以為犯罪者,

並非任何人得以為恣意判斷,必須有明確的法律判斷基準,方得以為犯罪

的判斷,對犯罪予以譴責非難,並對於犯罪行為人為適當相稱的制裁。於

此意義下,所以刑法的存在,而刑法中所以有罪刑法定的基本原則,以作

為認定犯罪及制裁行為人的根本依據;而犯罪的處罰,亦非只要認為有犯

罪的存在,即得私自施以制裁,法治社會中,對犯罪的制裁者(即刑罰權

的概念),乃屬於國家專屬性的權力,不允許私刑或是體制外的制裁。犯

罪必須透過一定的法定認定程序,其須藉由偵查的確認、起訴的形式,經

由法院循正當審判程序予以審理判定,確認有罪之後,依據法定的法律效

果(即所犯之罪的法定刑),作為制裁的基礎與界限,案經判決確定之後,

必須透過執行程序,方得以作為犯罪處罰的正當性準據。對於犯罪的認定

與制裁,均不得偏離此正當法律程序的規範。

一般對於一定事實是否為犯罪?認定的法律基礎,在於刑法的規

範,而刑法規範僅是靜態的判斷依據。一般在刑法中,作為犯罪判斷的

基準,都僅是以假設一定的事實存在,以此作為法律適用判斷的模擬。

第一編 基礎理念 004

刑法的判斷過程,通常是假設一定事實的存在,以檢討其法律適用的關

係,此係先從理解犯罪事實存在時的法律適用判斷;然而,具體的事實,

是否果真存在,而得以為刑法判斷犯罪成立的基礎?仍須有一定認定的

流程,此認定程序係屬於進展性的狀態,亦即經由偵查、起訴、審判、

確定的法定流程,方足以判定犯罪,並確認對應該犯罪所應科處的刑罰。

刑事訴訟法即實現判斷犯罪與科處刑罰的程序規範。故刑法係對具體事

實是否為犯罪、對其是否有刑罰權,所做罪刑認定的靜態規範;而刑事

訴訟法則屬對具體事實的認定,以及如何為法律適用,藉以實現刑罰權

的動態法律規範。刑法乃屬於確認具體事實犯罪判斷的基礎法律;而刑

事訴訟法則是刑法所規範刑罰權的實現性規範,二者具有實體與程序的

共存關係,具有不可分割的關聯性。

任何侵害權利的具體行為,雖然有刑法的法定原則,作為判斷成罪

與否的基礎,然具體事實與成罪的確認關係,仍須仰賴刑事程序的認定

作用。對於確認具體事實的存在,其應適用何種犯罪規範,並應科處何

種刑罰,均須透過正當程序的處理;倘未有刑事程序的具體運作,均不

會產生犯罪的確認,以及刑罰的制裁,亦即無程序的認定,即無犯罪事

實成立,以及論罪科刑的問題存在。是以刑事程序法本屬於實現刑法的

程序性規範。

此外,刑事訴訟法所規範的程序,既屬於法定的程序,其屬於對應

與處理犯罪的正當程序。既屬於正當法律程序,即必須遵守著權利保障

與權利均衡的基礎理念,不得逾越權利干預的界限。固然刑事程序所處

理者,均屬於犯罪事實及論罪科刑的問題,亦即刑罰權確認與實現的問

題。刑罰權主要對應的對象,為實行犯罪事實的犯罪行為人,刑事程序

固屬對於行為人為刑罰權認定與實現的程序,惟程序中的行為人,因受

無罪推定原則的保護,基於「任何人於未被宣告有罪確定之前,應推定

其為無罪」的基礎思維下,在程序中對於犯罪行為人(犯罪嫌疑人或被

告)所為權利的干預,必須限縮在一定正當的範圍,亦即權利干預必須

限於法律所允許的範圍,不得有逾越干預的比例,致生不當侵犯基本權

第一章 刑事程序法基本概念

005

利的情事。倘有逾越權利干預界限者,均為法所不允許;有法所不允許

的權利干預行為時,則各因其不當干預的情狀,而生不同的法律禁止效

果。

刑事訴訟法固屬於處理犯罪程序的法律規範,其仍應遵守程序正當

性的基本原則,其必須於憲法所授權的範圍內,以實現犯罪事實認定、

法律確認並科處刑罰的作為,既不得恣意為涉案者權利過度的侵犯,亦

不得逾越法律所授權權利干預的範圍,必須謹守著法律所賦予的正當性

界限。於程序進行的過程中,必須時時檢視是否有權利過度干預的情狀,

以善盡對於基本權利的保障,並符合憲法保障基本人權的正當程序理

念。故刑事程序法有「憲法的測震儀(Das Strafverfahrensrecht als

Seismograph der Verfassung)」1之稱。

第一節 程序概觀

刑事訴訟法既屬處理刑事案件的基礎規範,而刑事程序即為依據刑

事訴訟法的規定,所為具體案件處理的正當程序。舉凡刑事案件非經刑

事訴訟的程序處理者,即不得認定為犯罪,亦不得據此為處罰(刑訴第

1 條)。刑事訴訟法既屬處理刑事案件的正當性流程,其處理的流程,原

則上可分為二大架構:認知程序:此程序乃為具體事實認定,成罪與

否的法律適用,乃至審級救濟程序,案件從進入處理程序之後,直到案

件裁判確定,均屬於此一認知程序的處理範圍。該程序包括犯罪事實發

生後之偵查程序、起訴、審判、審級處理程序,乃至裁判確定的形成等,

舉凡於此程序內的一切認定與確認的程序,都屬於認知程序的處理範

圍;執行程序:案件經裁判確定之後,若屬有罪的科刑判決者,即進

入執行程序的流程。執行程序主要係為有罪科刑判決,且有刑的執行必

要者,方才於判決確定後啟動。

1 Vgl. Roxin/Schünemann, Strafverfahrensrecht, 27. Aufl. 2012, S.9.

第一編 基礎理念 006

一、認知程序

認知程序為刑事程序的主要程序,其稱認知程序者,主要是於此程

序中,為確認犯罪事實的成立,以作為法律適用、論罪科刑的基礎,

其屬於對於具體案件刑罰權的形成與確認的認知。此階段的重要程

序,包含:

偵查程序

案件發生之初,應即啟動調查,以釐清案件具體的形象,作為追訴

的基礎。案件於正式追訴之前,應先為前置性的調查,先為案件具

體形象的釐清,其主要為偵查機關所為的偵查行為。偵查機關(包

含檢察官依刑訴第 228 條、司法警察機關依刑訴第 229~231 條)

因知有犯罪嫌疑時,不問知有犯罪嫌疑的事由,係因告訴、告發、

自首或其他情事,即應本於職權而為案件的調查或偵查。偵查程序

本為釐清犯罪嫌疑的事實,以及確認犯罪嫌疑人(被告)所踐行的

程序2。偵查程序中,因有釐清犯罪事實,以及確認犯罪嫌疑人及

被告的必要,故該程序的主要任務,為蒐證及確認犯罪嫌疑人,因

蒐證及確認嫌疑人或被告之所需,乃常有強制處分作為的必要性存

在。

偵查程序主要係由偵查機關為之,偵查機關包括檢察官及司法警察

機關,並由檢察官為偵查程序的主導。此一程序的結構,係建構在

偵查機關與被偵查者間的關係,亦即偵查機關與犯罪嫌疑人或被告

之間的關係。在偵查程序中,偵查機關為釐清案件事實及確認犯罪

嫌疑人,而有具體偵查作為的進行,偵查作為者,主要係為對具有

2 犯罪事實的刑事案件發生,在程序的處理上,現行制度分為二種處理模式:國家追訴程

序,亦即由偵查機關偵查的模式,以作為決定未來是否予以追訴的依據;私人追訴程序,

此即自訴程序。若屬於私人追訴的自訴程序者,即無偵查程序的存在,即使偵查機關先行

介入偵查,若合於自訴的條件者(刑訴第 323 條),若有自訴之存在,偵查即應停止,並

將偵查所得交法院並以自訴程序審理。是以僅在於刑事案件由國家追訴時,方有偵查程序

的存在。

第一章 刑事程序法基本概念

007

嫌疑的客觀事實,為蒐集證據、建構事實的形象,釐清具體事實的

成罪關係,以便作為未來起訴決定的依據。同時亦須從可能性的犯

罪嫌疑人中,確認真正的犯罪行為人,以使追訴的對象,得以明確

化。

偵查程序乃屬刑事程序的開端,經由偵查程序對犯罪嫌疑案件的釐

清,並依偵查機關所為偵查的結果,做為下一階段程序是否開啟的

基礎。故而偵查程序的流程如次:

偵查機關知有犯罪嫌疑→偵查啟動(現行法由檢察官啟動者,稱為

偵查;由司法檢察機關啟動者,稱為調查,其實二者均為偵查的意

義)→偵查作為→蒐集客觀存在的跡證(蒐證作為)→拘捕(確認)

犯罪嫌疑人→證據研判與保全→偵查終結→起訴決定。

起訴程序

起訴程序者,乃偵查程序後的銜接程序,亦為實質追訴程序的開

端。案件經偵查程序後,若檢察官於偵查終結時,依偵查所得的結

果判斷,足認案件有犯罪嫌疑者,依法應向管轄法院提起公訴(刑

訴第 251 條)。現代的刑事訴訟程序,固然刑事案件必須經過法院

的審判,方得以為論罪科刑,然因受到權力分立原則所要求的不告

不理原則拘束,法院不得對於未經起訴的案件加以處理。法院能對

於案件為具體的審判,必須先經過檢察官起訴(或是自訴人自訴),

以使案件產生法院的繫屬時,法院方得以為審理,方得以進行刑罰

權確認的審判程序。是以起訴程序乃開啟審判的基礎。

所謂起訴者,乃是將刑事案件提交由審判機關(法院)為認定的程

序,從基本理念而言,起訴的概念,有二:請求法院為有罪與否

的認定:刑事案件經偵查之後,不論是否可以足認有犯罪嫌疑,均

應交法院為有罪與無罪的認定,亦即不論偵查程序結果如何,案件

均應提交由法院作最終的決定,即使偵查結果並不成立犯罪,仍須

提交法院為無罪的判決。此種起訴的概念,故合於法院決定刑罰權

第一編 基礎理念 008

的意旨,但事實上有窒礙難行的實際困境存在,畢竟若將全般偵查

案件,均以起訴而交法院處理的方式為之,職司審判的法院,將無

法承受如此龐大的案件量,不但造成法院集中審判的不能,對於欠

缺刑罰權關係的案件,顯然也沒有必要,更會形成諸多司法資源的

無端浪費,導致對於真正重大的犯罪案件,難以為更集中密集的處

理,容易形成追訴上的遺漏。故在現今各國刑事訴訟程序中,均不

採取此種全面式的起訴概念;請求法院為有罪的認定:起訴概念

的另一個思維,乃以「有罪」的可能,作為起訴的依據,亦即起訴

者係為有罪的訴求。偵查機關依其偵查的結果,僅在於足認有可以

成罪(事實成立且該事實有何於實體成罪的規範之謂)的可能時,

亦即所謂達到起訴門檻(刑訴第 251 條參照),方得予以起訴。至

於法院於審判的結果,是否果真為有罪的認定與宣示,則非所問。

現今各種刑事訴訟制度,對於起訴的認知,均採取此種有罪認定的

概念。至於偵查機關偵查的結果,如不足以成立犯罪時,則非屬於

起訴的範圍,其通常允許檢察官對於未達起訴門檻者,做一定方式

的處置。在此種起訴概念的節制下,檢察官作為起訴的主體者,乃

具有前置性判斷與決定的權限,亦即檢察官具有起訴裁量與決定權

限。

至於起訴程序有何條件的要求?因制度的差異,各國起訴程序均有

所不同。一般而言,其差異之處,並不在於起訴的基礎形式,亦即

必須向法院為起訴書狀的提出,而於起訴書狀中,應為記載作為審

判基礎的犯罪事實,以及該犯罪事實所應成立的罪名,以確定作為

追訴的依據,亦作為審判範圍的基礎。對於此種起訴形式的要求

者,於法治國家中的刑事程序,大抵都相同。其於起訴形式上所不

同者,僅在於是否於正式起訴格式中,除起訴書狀外,尚須滿足附

屬的條件而已。基本上,起訴本為實質審理程序的啟動,實質審理

的基礎,在於確認犯罪事實的成立,以為論罪科刑的依據。而事實

須依客觀存在的證據,以為認定的基礎,對於事實的證明,所憑藉

第一章 刑事程序法基本概念

009

的證據,是否於起訴時一併送交,亦即卷證併不併送的問題,是否

應將此種事實認定基礎的卷證,作為起訴的必要性附條件或程式?

於不同的體制中,要求有所不同。嚴格而言,卷證是否併送與起訴

的概念,並無必然性的關聯,是否送交卷證,僅是起訴概念下的附

屬關係而已,其僅是附屬條件的衡量問題,與起訴並無本質上的相

關性,且不可將卷證併不併送的考量,作為起訴概念,或是起訴制

度的本身。在現行制度下,起訴係採行卷證併送的要求(刑訴第 264

條參照),但此種制度非不能予以調整。

審判程序

案件經起訴之後,即進入審判程序,審判程序與起訴的銜接,因制

度而有差異,其主要是在於是否採行起訴審查的機制。若有起訴審

查制度者,如德國之中間程序(Zwischenverfahren)3,案件起訴後,

須先經過中間程序的審查(或可稱為起訴審查程序),合於實質審

判的案件,方得以進入審判程序,審查程序主要是為確認審判進行

的可能性,亦即案件不能有訴訟條件欠缺的問題。現行制度下,並

無起訴審查的機制,故案件依經起訴,即形成繫屬效應,進入審判

程序。

審判程序乃為刑事訴訟的核心,審判程序為決定犯罪事實是否成

立、法律具體的適用關係,以及具體科刑形成的主要認定程序。審

判程序的結構,係由作為審判者的法官,以及爭訟的當事人所組成

的三面關係。審判制度因所採取的方式不同,以何種人作為裁判者

的角色?是以專業法官為審判者?或是由法官及一般人民共同組

成審判機制?制度的形成,約略可以區分為二種形式:專業法官

3 起訴審查程序概念尚可分為形式審查與實質審查,形式審查者,僅審查起訴條件的具備與

否,並不作案件是否成立犯罪的審查;而實質審查者,除形式審查檢視訴訟條件之外,亦

對於實質成罪關係,是否存在有訴訟必要的問題予以衡量。德國的中間程序,雖可視為一

種起訴審查程序,但其僅為形式之審查,亦即審查訴訟條件是否有所欠缺,若未有訴訟條

件不備的情況,即應裁定進入審判程序。Vgl. Roxin/Schünemann, Strafverfahrensrecht, 27.

Aufl., S. 333ff.

第一編 基礎理念 010

的形式,亦即對於審判事項的認知與決定,審判者均由具有法律專

業的法官為之;人民參與審判的形式,在人民參與審判的形式,

職司審判者係由專業法官及一般人民所共同組成審判機制。人民參

與審判的形式,因參與的結構關係不同,以及對於具體審判程序

中,得以為決定事項的差異,又可區分為二種型態:陪審制度:

最典型的陪審制度,當以美國的刑事司法審判模式為代表,其由法

官一人及 6~12 名陪審員所組成的陪審團(Jury),作為審判的機

制,其中陪審團負責為事實的認定,而法官則為法律適用及科刑的

決定。陪審制度為人民參與審判最原型的型態,最早人民參與審判

的 形 式 , 即 是 陪 審 團 的 方 式 ;參 審 制 度 : 參 審 制 度

(Schöffensystem)係由陪審制度修正而來的人民參與審判模式。

最典型的代表,為德國基層法院及日本的初級審判,所採行的參審

或裁判員制度,其審判機制的組成,係由一定員額的法官(一般為

1~3 人)及參審員(德國參審員大抵為 2 人)或裁判員(日本裁判

員一般為 4~6 名)所形成。在參審制度中,專業法官與參審員的

權責相同,對於案件的決定,從事實認定、法律適用及量刑問題,

均具有同等的決定權。現行制度中,始終延續著專業法官審判的制

度,尚未有人民參與審判的形式。惟司法改革的動向,將有可能導

入人民參與審判的形式,至於未來人民參與審判的方式,究竟是以

類似陪審的型態?或是參審的型態?則為司法改革衡酌與選擇的

問題。

審判本為爭訟案件的決定程序,其程序的進行,自然必須以案件的

審理為主軸。具體的審判程序,依案件審理的結構關係,順序如次:

案件起訴→形成繫屬效力→準備程序(刑訴第 273 條)→進入審理

程序→事實認定(刑訴第 288 條):以證據調查為程序主軸→

法律適用(刑訴第 289 條):此係以事實認定成立為基礎條件,若

事實不成立者(即無罪),即無法律適用程序踐行的問題→量刑